解读新保险法六大亮点
新《保险法》到底新在哪?
新《保险法》到底新在哪?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即将正式施行。
在今次修订的新《保险法》中,有不少涉及到投保者利益的新条款新说法。
为了充分保证自身权益,对于这些新条款,不妨多加关注,了解一番。
新增不可抗辩条款,防止滥用合同解除权今次新《保险法》实施,对投保者而言一个最重要的新条款莫过于“不可抗辩”条款了。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有如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上述条款,无疑加强了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有关情况核查的要求。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保险公司往往采取“宽进严出”的态度,投保人投保时对其材料并不认真审核,待需要赔付时再仔细查看,一旦出现投保信息的问题,就以信息不实为由拒绝理赔,从而使投保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而在有了这次的“不可抗辩”条款后,保险公司便再也不能玩“宽进严出”的把戏了。
达成协议10天内赔付,理赔不得无故托延理赔难,一直是投保者一个重大的忧虑。
的确,在收保费时,保险公司最为积极;但遇到需要理赔了,却往往消极得很。
即使是必须要理赔的案例,有时候保险公司也会使上托字决,延缓资金赔付到投保者手中的周期——借此多赚几天的利息收入也是好的。
这种理赔难的局面,除了保险公司缺乏足够的责任心外,原有相关法令的缺位也为保险公司提供了浑水摸鱼的空间。
但是伴随新《保险法》的出台,相关问题得到了严格的规定。
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有如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新修订保险法六大看点9页
前言
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会第七次会议
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 订草案, 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和2002年版保险法相比,新修订的保险法新增 了29条,新版保险法出现了哪些变化和调整,其 突出亮点是什么?
看点一:强化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
达州市分公司培训企划部
继日前参加完江苏卫
视《人间》节目录制 后,“红人”刘谦又 马不停蹄地赶到上海 东方卫视录制《非常 记忆》,疲于奔命的 他在节目中宣布要 “闭关”休整两个月。 而另据了解,刘谦的 两只魔手已买了上百 万新台币的保险,折 合人民币达到30万元。
达州市分公司培训企划部
达州市分公司培训企划部
看点四:再保险业法律“呵护” 不再
新修订的保险法,对我国再保险政策规定作
出调整:取消现行保险法中关于“境内优先 分保”的规定。 根据加入世贸的承诺,至2006年底,我国再 保险市场已完全实行商业化运作。且再保险 业务的跨境交付,在国民待遇方面并未加以 限制。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似与入世承诺不 符,因此,保险法修订草案删去了现行保险 法中的相关规定。
达州市分公司培训企划部
看点五:“关照”偿付能力不足 险企
法律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 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 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责令增加资本金、 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 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 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 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 新业务。
达州市分公司培训企划部
看点三:保险监管者职责显著强化
《社会保险法》之亮点解读(最新)
《社会保险法》之亮点解读(新)一、立法背景与方针目前我国社保体系已初步建立,但各项社会保险分别通过单项法规或政策进行规范,缺乏综合性统一法律;社会保险强制性偏弱,一些用人单位拒不参加法定社保,或长期拖欠保费;城乡之间,地区之间,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之间社保制度缺乏衔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田成平在作《社会保险法》草案说明时指出,社会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支柱性制度,社会各界对制定社会保险法的呼声越来越高。
在此背景下,《社会保险法》应运而生,于2010年10月28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获得通过,并将于2011年7月1日实施。
此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重点对社会保险的原则、各险种的覆盖范围、社会保险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各项社会保险的缴纳领取等作了明确规定。
二、解读六大亮点社会保险法的亮点颇多,比如:进一步明确了五项社保的覆盖范围,身份证号码将成个人社保号码,从多方面加强社保监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单位应按月向职工公示缴费明细,确保个人及时足额享受社保待遇,单位逾期不缴费处两倍以上罚款,进一步增强了社保基金管理透明度,单位不缴费可从其银行账户中划扣等等。
笔者仅从劳动关系角度出发,对《社会保险法》的几大亮点进行解读。
亮点一: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继续缴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等规定,职工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必要条件是个人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如不符合此项要件,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存储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
而实际上,我国目前正处在城镇化的进程中,大量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最初他们社保缴费的年限都不长,同时,某些城镇职工因各种原因而导致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时间较晚,所以按照原规定,这些人就会因缴费时间不足十五年而很难享受到缴纳社会保险应有的待遇。
解读新《保险法》
渤海保险Bohai Insurance解读新《保险法》总公司销售管理部2009年6月《保险法》修订背景●1995年,我国颁布第一部保险法●2002年,我国对保险法做第一次修改●2009年2月28日,我国保险法的二次修改工作顺利完成,新《保险法》正式颁布,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渤海保险Bohai Insurance《保险法》修订重点一、新《保险法》吸收了近年来经济社会和保险业发展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针对原《保险法》存在的新型保险市场主体无法可依、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过窄、保险资金运用制度安排不合理、保险监管手段和措施授权不充分、行政处罚手段薄弱、保险合同存在不足等问题,新《保险法》着眼于促进保险业科学发展,将长期以来形成的有效做法和改革的新鲜经验上升为法律,进一步推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
《保险法》修订重点二、新《保险法》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内容,对发展改革、公司经营和行业监管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重点加强对被保险人的保护●进一步完善了保险行业基本制度●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新《保险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此次保险法是全面性修订。
在原保险法基础上增加条文49个,删除原保险法条文20个,修改123条,保持不变的仅为15条。
渤海保险Bohai Insurance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法》修改五大重点
重点内容三:监管者职责强化
• • 作出专章规定(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共有24条 , 强化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履 行职责。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 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 险费率。
重点内容五:强化投保人合法权益
•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 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 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 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 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 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 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第一百三十八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新《保险法》修改五大重点
邵甲凯
前言
• 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已正式生 效实施,与旧法相比,新法有“重大变脸”: 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保 护,以及对保险公司的要求更为严格。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 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 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重点内容五:强化投保人合法权益
•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 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 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 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 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 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新保险法六大亮点
新保险法六大亮点
*亮点1 不可抗辩条款:
新保险法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即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
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
*亮点2 达成协议10天内赔付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亮点3 明确财产转让理赔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亮点4 核保期内说得清
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
*亮点5 规范合同“格式条款”
新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做出提示。
*亮点6 加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针对死亡事件发生的情况,新版保险法突出强调了要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例如,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
新《保险法》亮点解读
新《保险法保险法》》亮点解读 ————————与人身保险合同有关的与人身保险合同有关的与人身保险合同有关的保护投保人保护投保人保护投保人、、被保 险人险人、、受益人受益人合法权合法权合法权益的益的益的保险法保险法保险法亮点亮点亮点解读解读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共8章187条,较之原保险法的158条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
新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坚持以人为本,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这次新保险法修订的重中之重。
下面就与人身保险合同有关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险法亮点进行解读。
一、完善保险利益完善保险利益的的规定保险关系必须有保险利益的存在。
新保险法第十二条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通俗的表述,就是一种合法的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前提。
原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不符合保险原理,有明显的立法缺陷,导致保险合同时常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被认定为无效。
保险利益可避免使保险行为变成赌博,还可以防止道德风险。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金给付期限届满时是否仍有保险利益的存在无关紧要。
例如,夫妻一方为配偶投保,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离婚,彼此之间失去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不会因此失效,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新增加规定,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二、增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可以起到激励的作用。
原保险法中未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所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时必须经过劳动者同意,保险合同才有效。
有的用人单位由于没有征得劳动者的同意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经常发生,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用人单位的投保意愿,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新保险法解读
一、保护被保险人,解决理赔难1、增设不可抗辩规则旧《保险法》规定,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拒赔,并不退还保险费。
而新《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拒赔。
解读:按规定,如果一名癌症客户隐瞒自己的疾病投保健康险,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了其患病情况,可以不予承保。
但目前保险市场上却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有些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代理人员在明知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实际情况的条件下也同意承保,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或代理人又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
而新法中,对此作出进一步限制,增设了不可抗辩原则,也就是说,一旦合同订立超过两年,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
此外,新法还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不得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2、理赔有期限原则申请30天内必须核定新法23条指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解读:理赔难是消费者对保险望而却步的原因之一。
保险业内人士表示,新法对理赔期限首次“有法可依”,做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或收益人)在双方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付义务。
如果未及时履行上述规定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要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这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个极大保护。
3、特殊情况也能获赔解读:旧《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就不付保险金,这对被保险人很不公平。
而新《保险法》则对此类事件规定,保险公司也要赔钱——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
解读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六大亮点
作者介绍:李昌悦「国家注册管理咨询师、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高级培训师、中山卓力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副总经理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修改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而原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于全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职工的平均工资相差较大,同样的工亡事故得到的一次性补助金标准差异太大。而修改后的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得到统一,如果按照2009年的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7175元计算,那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17175×20=343500元,真正实现了"同命同价",这不仅是人权方面的重大进步,而且更是对生命的尊重!
原《工伤保险条例》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而修改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不难看出,一至四级伤残标准分别提高了3个月,这说明条例中有意把待遇向重度伤残的人员倾斜,从而增强他们的生活保障的系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亮点四:"强调自律"
原《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原来的规定可以说只要是受到机动车事故的,无论责任在哪一方,受伤了就可以纳入认定的工伤情形之中,而修改后的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可纳入认定的工伤情形之中。这里面有两个重要的变化,一个变化是事故的范围扩大,由过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扩大到所有交通事故;另一个变化是责任主体发生变化,过去是不管是谁的责任,只有发生机动车事故的,就可以纳入工伤认定,关注的焦点在于是否是机动车辆,而现在是分析谁要负主要责任,简单的说你自己违反交通规则(如闯红灯)而发生交通事故就不能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相反,你如果在人行道路上行走而被自行车撞伤将会纳入到工伤认定的情形之中。这就要求我们公民严格要求自己,不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否则,伤而不保。
新保险法亮点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此次保险法的全面修订,修改之处达123处之多。
修订后的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新法具体有哪些大的变化呢,有哪些重大条款对投保人有利?本报特邀新疆保险学会理事、新疆财经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杨新顺为我们解读新法六大亮点。
新疆保险学会理事、新疆财经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杨新顺亮点一:引入国际惯例保费不会白交案例:三年保费白交了2000年3月,张军给母亲徐女士花7万元投了10份险种。
2002年11月底,徐女士因晚期胆管癌病逝。
随后,张军希望保险公司尽快报销母亲住院期间2万元医疗费用。
经核查,保险公司发现徐女士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曾患有肺结核病情况,遂做出解除保险合同与退还保险费的拒赔决定。
“保费已交纳了三年,且肺结核病与患胆管癌之间并无联系。
”张军认为保险公司存在滥用未如实告知条款,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解读新法规定,只有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项解除权,新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做了明确限制,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同时,新法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也就说,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
该原则有效保护了寿险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体现了商业保险真正意义。
同时,也填补了我国现行保险法的空白。
亮点二:报赔60天后可先行赔付案例:治疗未结束不给理赔陈女士的丈夫在2007年9月因交通事故变成一级伤残后,需要大笔的治疗费,否则将面临停药的状况。
为此她多次往返保险公司希望对方能按照意外险进行赔付,但是每次却因治疗未结束不能确定理赔金额为由,挡在了门外。
新工伤保险条例六大亮点
新《工伤保险条例》1月1日起实施 六大亮点给力职工和企业保护视力色: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2月29日【字体:大中小】为更好地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近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将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记者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获悉,本市也将自12月30日起,深入园区、企业、工地,向职工和用人单位普及新《条例》。
30日当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负责人,还将做客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就新《条例》的相关问题与网民互动交流。
据介绍,原《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七年的实践中促进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显现出覆盖范围不够广、保障水平不够高、保障功能较为单一等不足,需要加以修改完善。
为此,2006年启动了新《条例》修订工作。
与原《工伤保险条例》相比,新《条例》在调整扩大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简化工伤认定程序、提高工伤待遇水平、增强参保强制性等方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主要有六大亮点惠及广大职工和企业。
新《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新《条例》规定,除现行规定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新《条例》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
新《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样规定,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
新《条例》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
新《条例》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保险法修改六大亮点
保险法修改六大亮点“保险”一词是伴随风险而产生的一个法律概念,而风险是一种事物发生的不确定性(如:地震、洪水、干旱、岩崩、战争、车祸、疾病等等)。
它的存在不仅给国家建设、社会的稳定构成严重影响,更给我们各类企事业组织的经营发展和千千万万的家庭、个人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地威胁和挑战。
无论是来自自然界的风险还是人类社会自身的风险,可以说,风险是无处不在的。
时时刻刻都在影响和威胁着我们。
对此,我们有什么对策来进行防范和控制呢,尤其是对我们个人来说?这就涉及到一个风险管理的问题:即自留与分散。
自留是当风险降临后自己承担由风险所带来的一切后果。
我国的保险事业真正得到重视和发展的时间不长,加上我国人口多、经济发展水平低、文化差异较大、国民的保险意识普遍不强。
所以在之前大家一般都选择这种方式留存管理。
然而,在各类风险交织恶化的当今社会,采用这种方式有很大的弊端。
有时一场风险如车祸,疾病等的来临由于经济承受能力问题会导致生活突然巨变,甚至家破人亡。
这在现实生活中是屡屡可见的。
因为众多大的风险光靠个人的力量是无法去承担起的。
那么,现在社会经济状况向好,风险防范意识提供了。
可有的人仍然对此持保守、片面理解或排斥态度,为何?一般都是因为某种原因导致的个人理解或思想认识问题。
因这种原因没能有效避免那些本该避免的风险损失是不应该的,这也是本讲座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和希望能达到的目的。
分散是利用风险原理将众多人的风险加以集中设立风险基金,当有人出险时,用风险基金填补其损失,让众人一起去分担其风险。
即汇集大家的力量,众人保一人。
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保险。
现在世界各国对保险都非常重视,它是国家一种重要的经济管理手段。
我国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形式对这种重要的经济管理活动加以规范调整。
并明确其目的是: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的保险行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那么,什么是保险呢?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费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新保险法的10大亮点
新《保险法》的十大亮点2009.06.22 B05版:律师说法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马丹刘跃坤今年10月1日即将实施的新《保险法》相比原法共有132处改动,改动率达84%,在历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动幅度较大的一次。
在这次《保险法》修改中,对原条款直接修改的有76条,增加新条款46条,删除原条款10条。
新《保险法》共八章187条,与原法八章158条相比,不仅在条款的数量上有所增加,而且在条款排列顺序上也作了很大调整。
综合来看,我们认为新《保险法》有以下10个亮点。
1、在保险利益原则方面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做了区分对于人身保险,新《保险法》还是要求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须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对于财产保险,并不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只是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无权向保险人索赔。
这一规定解决了实践中很多的争议问题。
比如销售汽车的4S店为了促销,常常推出赠送车险的优惠活动。
具体做法是4S店以自己作为投保人,购车客户作为被保险人,对于这样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以前也是存在争议的。
依据新《保险法》,这些争议就不存在了。
2、加强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新《保险法》在原法的基础上,要求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后附格式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要提示而且要作出明确说明。
应当说这是一条比较重要的规定,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业务员几乎很少主动向客户出示保险条款。
对于客户来说,或者是没有查看条款的意识,或者因为这些业务员是熟人介绍,甚至本身就很熟悉(靠关系开拓业务是中国目前保险业务拓展的最主要方式),往往碍于情面不好意思索要合同条款。
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往往很难对合同内容有清楚了解。
可是,保险人却在投保单上印有“保险人已经对合同条款进行了说明,并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字样”让投保人签字确认,这已经成为保险人规避明确说明义务最有利的武器。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2009年2月28日,新《保险法》经过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正式颁布,并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新《保险法》最核心的三大变化是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突出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突出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对保险业的依法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突出保护被保险人亮点一旧保单有望适用新法新《保险法》共修改了原《保险法》中的33个条文,另外增加了6个条文,使《保险法》从原来的152条增加到158条。
与旧版相比,新《保险法》在规则完善和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对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解读:新《保险法》实施后,旧保单客户能否适用新法呢?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只能沿用旧法。
不过,针对长期寿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监会将与相关部门协调,旧保单有望适用新法。
亮点二新增不可抗辩规则解读:新《保险法》首先是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
如新《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起,超过30日不行使解除权的,其解除权消灭等。
这有利于督促权利行使,稳定保险合同关系,尤其是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有的保险公司为了增加保费收入,大量吸收客户投保,等到出险时却说客户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付。
这样一来,对投保人来说就白白交了大量保费,新增的不可抗辩条款进一步完善了对被保险人的保障。
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不得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这也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
案例:客户在接到保险公司电话营销后,故意隐瞒患癌症的经历,投保了健康险,结果两年后出险身故,其家人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保险公司派出专人到保户所在地的医院调查,结果发现他投保前有多次治病经历。
由于客户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依法拒绝赔付。
这种情况在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公司要赔付,因为虽然客户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合同成立已经满两年,“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
保险法细节
亮点1: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保险法在诸多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明确了被保险财产发生转让时的理赔争议问题、进一步规范了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和时限、明确了人身保险特殊情形下的理赔原则、明确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
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新修订的保险法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
还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和时限。
亮点2: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就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实现与国际完全接轨,如何保障保险资金安全的问题,因此新修订的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亮点3: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险法还特别规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亮点4:法律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亮点5:新修订的保险法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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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保险法六大亮点
此次新保险法修订完成并经全国人大通过,历时近5年之久。
经历了漫长的法案讨论、修订和审议过程,新法给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一个比较好的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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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催生了立法的修改和完善。
历经三次审议,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保险法。
修订后的保险法共8章187条,较之原保险法的158条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执行。
细细阅读新版保险法,记者发现,与旧版相比,此次《保险法》“重大变脸”之后,在规则完善和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了对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那么,具体都有哪些变化和亮点呢?
亮点1: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解读:一直以来,对于我国广大投保人来说,都有一个很大的心结,那就是申请理赔之际,保险公司经常以投保当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
除了一些投保者故意隐瞒身体健康等状况外,其实很多时候投保者都是因为并不了解规则而未能如实告知。
而在欧美等保险市场,投保者当然也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他们还有一条保护自己正当权益的利器,那就是“不可抗辩条款”。
根据英美法律体系的“禁止反言制度”,通常,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两年之后,就丧失了抗辩权,保险公司不可以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此次保险法修订,也适时地添加了“不可抗辩条款”,这也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负担。
尤其是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这样的利益保护机制意义重大。
亮点2:免责条款要明确提示
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解读:曾有消费者抱怨,保险合同简直就是“天书”,一不小心就会错过一些重要内容。
的确,由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条款,客户本身很少有人会去从头到尾仔细阅读,甚至有些保险代理人故意宣传保险产品好的一面,而将各种免责条款一笔带过或不提起,导致许多保户心中并不清楚自己到底买了什么保险,哪些情况下并不“保险”,最终出险后在是否能理赔上产生许多纠纷。
而且,投保者都是先填写具有法律效力的投保单,成功投保后才能拿到保险合同,对于合同中的内容等于是事后才能全部阅览,严重限制了投保者的知情权。
为此,新《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对保险合同
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做出明确提示。
这样一来,投保者等于事先能够完全获悉所有保险内容特别是除外责任。
如果除外责任没有事先给投保者看到和解释,那部分条款就不能生效,这对于消费者一方很有意义。
亮点3:明确核保期间的责任承担方
新《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解读:通常,如果一个人想要购买保险,那么就会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也就是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签字,保险公司接到投保单后进行核保,核保通过后签发正式保单。
但实际操作中,许多保险事故是在已经签了投保单,而正式保单尚未签发时发生的,在这一“空白期”,保险公司通常按行业惯例予以赔偿,但也有保险公司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赔。
到底,保险责任应该从什么时候开始?原法并没有明确的说明。
此次保险法则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就能更好地保护投保者的利益,不至于引发理赔上的纠纷。
同时,新法表示保险买卖双方可以通过附条件或附
期限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合同效力,这样权责双方就能更明确在什么时间要负什么责任。
亮点4:着力解决“理赔难”问题
新《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五条的规定,则对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各自应尽的义务和权利作了详细的规定。
解读:“理赔难”一直是保险业屡遭诟病的话题,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理赔程序和时限,对于保险合同双方都可以有规范可依。
比如,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从而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
另一方面,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后,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并应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
同时规定了,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亮点5:更多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解读: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如何处理,原《保险法》没有规定。
新《保险法》弥补了这方面的立法空白,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
立法的意旨也是在同时死亡情形下,侧重保护被保险人符合法理与情理。
亮点6:财产合同可以转让
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解读:长期以来,当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时(例如二手车买卖),受让人能否享受原保险合同的保障,有着不同理解,一直存在争议。
如果规定无法承继原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需要重新对保险标的进行投保,肯定过于烦琐,增加社会成本。
为此,新保险法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将受让人继受取得
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为一般原则,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移后,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对被保险人设定通知义务。
这个制度设计,逻辑清楚,平衡各方关系,尊重契约自由和特别法规定,也减少了社会成本。
最大的疑问:新法能够惠及老保单
除了以上几个亮点,此次新《保险法》还对企业对员工是否有投保利益,怎样设定团体保险受益人,如果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人是否要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该怎么界定被保险人的利益,等等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比起老的法案来,更加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相关利益。
但是,由于新法要等到国庆节后才能正式实施,不少人提出一个疑问,新《保险法》实施后,老的保单客户能否适用新法呢?保监会法规部负责人杨华柏说,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只能沿用旧法。
不过,针对长期寿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监会将与相关部门协调,旧保单有望适用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