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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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限期整改通知书

城管限期整改通知书

城管限期整改通知书【篇一:商铺占道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存根)no:根据xx文明城市建设要求,为进一步加强辖区商户经营秩序,我xx于年月日对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经查,你店存在占道经营行为,违反《xx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

限你店在收到本通知后一天内进行整改,逾期不整改,将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执行,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特此通知!xx街道xxxx年月日送达人:签收人:———————————————————————————————————————————限期整改通知书no:根据xx文明城市建设要求,为进一步加强辖区商户经营秩序,我xx于年月日对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经查,你店存在占道经营行为,违反《xx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

限你店在收到本通知后一天内进行整改,逾期不整改,将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执行,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特此通知!xx街道xxxx年月日送达人:签收人:【篇二:城市管理整改通知书】瓮安县城市管理局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当事人:2011年11月5日接群众反映,称你公司在星辰国际小区门口趁夜间擅自砍掉人行道树一棵,经我单位派人现场勘查,情况属实。

其行为违反了《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当事人签名(盖章):年月日-----------------------------------------------------------------------------瓮安县城市管理局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2011年11月5日接群众反映,称你公司在星辰国际小区门口趁夜间擅自砍掉人行道树一棵,经我单位派人现场勘查,情况属实。

其行为违反了《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城管通知书

城管通知书

城管通知书【篇一:沿街市民商户告知书】沿街商户市民告知书沿街商户市民朋友:为进一步促进城市管理力度再加大、管理标准再提高、管理档次再升级,打造丰县“无出店经营、无乱摆乱放”管理目标,营造干净整洁、秩序井然的丰县县城形象,逐步提升我县市容环境精细化管理水平,为顺利实现全县“五城同创和创建江苏省优秀管理城市”创建任务,在此,我们向广大商户市民朋友告知如下:一、沿街经营商户、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市容环卫责任书的要求自觉履行市容环卫责任义务,不得出店、占道经营,不得在室外摆放、存放各类物品,衣物应在阳台内晾晒。

不要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公厕等处乱堆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它污物。

二、经批准的城区夜市、大排档和疏导点按照设置标准和要求规范经营,严格办理“三证一书”手续;取缔露天早市、夜市占道经营;沿街小餐饮行业设置规范,符合餐饮行业经营标准,并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三、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存放要规范有序,存放时一律车头朝向路牙石;机动车要停放在规定的场所、停车线内,不得乱停乱放、随意停靠;不逆向骑车(含电动车),不在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电动车,四、户外广告设置规范,由城管局统一审批。

门头店招设置规范,实行一店一牌;城区路名牌、阅报栏安装规范统一,定期维护;大型广告牌、高炮实行统一管理。

五、建筑工地务必设置围档,并设计相关宣传画面,出入口硬化,场内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渣土运输车辆手续齐全,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集中运输,严禁出现抛撒滴漏行为。

六、加强城区秩序管理,开展专项整治;加大对城区农贸市场、劳务市场周边环境整治,杜绝占道行为;加大对学校周边整治,规范学生车辆停放,严禁占道经营;加大对洗停车场管理,逐步规范洗车及车辆停放秩序。

七、要爱护环卫设施,不得随意移动和破坏垃圾桶,禁止在垃圾桶内焚烧垃圾;要爱护花草树木,不攀折树枝,不随意采摘花卉、果实;不在草坪、树木、绿篱旁焚烧东西;不得向树木花卉旁倾倒污水、有毒有害物品;不得践踏草坪、毁坏园林绿化设施。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南州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南州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南州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07•【字号】黔南府发〔2023〕11号•【施行日期】2023.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南州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黔南州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黔南州人民政府2023年12月7日黔南州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体系建设,提升城镇空间规划、建设、治理水平,促进城乡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与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县(市)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乡镇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领导和审批、管理工作。

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日常管理与监督实施工作。

县(市)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查等工作。

第五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改、评估、审查、管理、测绘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经费,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第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贯彻国家和省刚性管控和保护要求,落实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等管控界线,注重传承保护历史文化和城镇风貌。

法律、法规、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国际条约

法律、法规、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国际条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太湖流域管理条例》《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戒毒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工伤保险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海南经济特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办法》《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岩溶资源保护条例》《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三都水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国际条约:《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其他:《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黔南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实施办法》报送备案的报告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黔南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实施办法》报送备案的报告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黔南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实施办法》报送备案的报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3.30•【字号】•【施行日期】2015.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黔南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实施办法》报送备案的报告省人民政府:根据规范性文件备案要求,现将我州2015年3月24日公布的《黔南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实施办法》(黔南府办发〔2015〕8号)及制定说明和制定依据各一式三份报请备案。

附件:1.黔南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实施办法的制定说明2.黔南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实施办法的制定依据3.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实施办法的通知(黔南府办发〔2015〕8号)黔南州人民政府2014年3月30日(联系人:罗勤琴;联系电话:8236525)附件1黔南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实施办法的制定说明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黔南州国有建设用地净地出让实施办法》。

附件2附件3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实施办法的通知黔南府办发〔2015〕8号各县(市)人民政府,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黔南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3月24日黔南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州政府领导同志工作分工调整的通知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州政府领导同志工作分工调整的通知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州政府领导同志工作分工调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7.26•【字号】黔南府办发〔2024〕14号•【施行日期】2024.07.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正文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州政府领导同志工作分工调整的通知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州政府对部分领导同志工作分工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分工通知如下:向承强同志领导州政府全面工作,负责审计、粮食、菜篮子方面工作。

分管州审计局。

联系州纪委州监委机关、州委组织部(州公务员局)、州委编办、州委巡察办、州委老干局、州老年大学。

丁毅同志负责发展改革、军民融合、财政、税务、自然资源、统计、金融、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大健康养生产业以及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方面工作;协助州长负责审计、粮食方面工作。

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

对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和维稳、信访工作负责。

协助州长分管州审计局。

分管州发展改革委(州能源局)、州教育局、州财政局、州自然资源局、州住房城乡建设局(州综合执法局)、州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州体育局)、州卫生健康局、州应急局、州统计局、州医保局、州政府金融办、黔南行政学院,州医疗集团。

联系人大工作,联系州委政研室、州直机关工委、州委督查考评局、州委党校(州社会主义学院、州委讲师团)、州委宣传部(州政府新闻办、州精神文明办、州新闻出版局〔州版权局〕)、州委党史研究室、州融媒体中心,州税务局、人民银行黔南州分行、黔南金融监管分局、国家统计局黔南调查队、金融机构驻黔南分支机构以及其他银行、证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州文联、州红十字会、州社科联、州计生协会,州消防救援支队,黔南民族师范学院、黔南民族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黔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黔南民族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黔南开放大学、贵州经贸职业技术学院等大专院校,省广电网络黔南州分公司,联系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相关工作。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城乡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城乡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城乡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黔南府办发[2011]36号【发布部门】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政府【发布日期】2011.04.25【实施日期】2011.04.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城乡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南府办发〔2011〕36号)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黔南州城乡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黔南州城乡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市(自治州、地区)、县(市、区)政府机构改革的指导意见》(黔党发〔2009〕8号)和《中共黔南州委、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黔南州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南党发〔2010〕2号),设立黔南州城乡规划局,为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划入原州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的职责。

(二)划入原州建设局承担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城乡规划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全州城乡规划工作的管理措施和工作规程。

组织制定全州城镇化和城乡发展战略及中长期规划。

(二)指导全州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协调涉及全州城乡规划中的全局性、长远性及县市域重大问题,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和重点项目的选址与定点;负责全州城乡各类规划的审查、审定和报批;管理全州城乡规划档案;参与指导全州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工作。

(三)负责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实施、管理。

指导各县(市)、都匀开发区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镇(含建制镇、乡和村庄)规划的编制、报批和实施。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38号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38号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38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12.11•【字号】第38号•【施行日期】2024.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38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38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1月12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

黔南州人民政府代理州长向承强2023年12月11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住房公积金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黔南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基本原则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统称州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稳健原则,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保障资金安全。

第五条缴存单位及对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向州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本州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依法享有提取住房公积金和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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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发文单位: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8-21执行日期:1999-8-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建设管理,增强城镇功能,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设管理。

第四条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城镇建设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城建监察机构对城镇建设管理实施监察。

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城镇建设资金投入。

加强对城镇维护建设资金管理。

国家规定用于城镇维护建设的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六条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居民到城镇参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推动城镇化进程。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镇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严禁将规划管理权下放到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经批准实施的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或作重大变更的,应按程序报批。

经批准实施的城镇规划应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条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

城区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应按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进行设计;建筑物的设计方案,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化用地,应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提出布局和实施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城镇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河滩,不得填堵原有河道沟岔。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服从城镇总体规划、环保规划、河道整治规划、防洪规划和绿化规划。

第十二条城镇建设应结合当地自然条件、历史和文化,建筑造型、风格、色彩应体现民族特色。

城区干道两侧及沿河道路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其分界可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或半透景围墙,围栏高度不得超过1.8米。

旧城住宅改造的间距,按建筑高度计算,确定高度与间距之比,面对面不小于1∶0.8;山墙对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

新区的住宅间距,按国家规范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新区建设、房地产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将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园林绿化等纳入建设和改造计划,统一规划,统筹安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配套建设。

大型公共建筑、商业区和住宅区,应按规划建设停车场、垃圾转运站和水冲式公厕,其投资应纳入项目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县(市)人民政府应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的规划和建设。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市政与公用事业第十五条城区主要道路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对已建架空管线的应逐步改造。

进入各单位内部的管线,不得跨越城区道路上空架设。

单位或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修建或改造道路,须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和损坏城镇道路及附属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镇道路或移动附属设施的,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期限恢复和归还,不能恢复的应支付改造更新费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规划区内的防洪堤坝、泄洪河道、排水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挖砂、取石、取土、占河设障、围填水面、开荒、倾倒垃圾填塞排水设施。

第十八条凡在城镇经营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质后,方可到有关部门注册登记;按规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章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第十九条城镇园林绿化要因地制宜,充分利用自然山地、江河岸线、道路、广场及可用空地进行绿化,建设园林绿化区以及具有民族风格的城镇公园、园林景点、环境艺术作品和小品建筑。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造、扩建的工程项目及新区和各类小区建设,其园林绿化设施应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各项新建工程项目绿化用地应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为:中心区不低于10%,中心区外不低于15%;规划有特殊要求的,按规划执行。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化用地的性质或占用城镇绿化用地,不得损坏绿化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不得在园林绿化区内开山放炮,采石、取砂、取土、放牧砍柴、砌灶野炊、占地埋坟。

第二十一条凡在城镇中设置的户外广告、画廊、橱窗、标志牌、霓虹灯等,应安全美观,符合规划要求;设置前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指定位置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写、乱挂、乱贴、乱画。

第二十二条城镇的生活垃圾由城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生产、经营产生的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负责清运,按规划指定地点存放。

有害垃圾的产生单位应按环境保护的要求,负责进行无害化处理。

清运垃圾不得沿途洒漏。

在城镇道路两侧施工的单位,必须围场作业,不得将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堆放在围护设施外。

施工场地的出入口应进行硬化处理。

工程竣工的同时,应将施工场地和建筑垃圾清理干净。

第二十三条城区街道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果皮箱,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泼乱倒;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得焚烧杂物;不得敞放家禽和牲畜。

禁止在街道和公共场所丢撒冥纸。

第二十四条城镇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实行门前包卫生、包市容、包绿化的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燃气经营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视情节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执法人员给予教育、警告,并可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纠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2006年修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居民到城镇参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推动城镇化进程。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和修订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市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前,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实施的城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进行项目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开工期限内尚未开工的,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确需建设的,应当重新申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划拨前,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凡不符合规划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经营性开山采石、取土等活动的,须经建设行政部门同意。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条件、历史和文化,在建筑造型、风格、色彩等方面体现民族特色。

旧城区改造应当保护具有民族特色、地域特色的历史街区、建筑群、构筑物和国家重要军事设施。

”第三款修改为:“旧城区住宅改造的间距,以南面建筑高度为计算标准,南北向不低于1:0.9;以东面建筑高度为计算标准,东西向不低于1:0.8;山墙对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

新区的住宅间距,按照国家规范执行。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镇市政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残疾人无障碍设施。

”十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

十四、删去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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