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文物局文物拍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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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与管理制度

文物保护与管理制度

文物保护与管理制度文物保护与管理制度是指国家或地方通过法律、法规、制度等形式,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进行规范和管理的一种机制。

文物作为国家的历史和文化遗产,具有极高的历史价值和文化意义,因此,加强文物保护与管理制度建设,对于维护国家的历史和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

文物保护与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文物的登记管理、文物的保护管理、文物的利用管理和文物合法的流通管理等方面。

一、文物的登记管理文物的登记管理是指通过对文物的登记工作,对文物进行有效的管理和保护。

国家和地方通过文物保护管理局等相关机构对文物进行统一登记,建立文物档案,记录文物的基本情况和所在地点等信息,为文物的管理和保护提供可靠的依据。

在文物的登记管理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1.文物登记的法定程序文物的登记应遵循法定程序,依法登记的文物才能够被合法地管理和保护。

国家应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对文物的登记程序和条件进行清晰规定,规范文物的登记工作。

2.文物登记的内容和要求文物登记应包括文物的名称、年代、材质、尺寸、保存状况、来源等基本信息,同时应对文物进行拍照、测绘,建立文物档案,建立起完整的文物信息数据库。

3.文物登记的管理和更新文物的登记管理应采取定期更新的方式,对文物的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文物信息,确保文物的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文物的保护管理文物的保护管理是指对文物进行有效的保护工作,包括文物的修复、保管、监督和安全防范等工作。

文物的保护管理是文物保护与管理制度中的核心内容,关系到国家文物的保存和利用。

1.文物的修复保护对于古代文物,在保存和利用过程中,由于时间的长河和自然力量的侵蚀,会出现各种损坏和破损。

因此文物的修复保护工作是非常重要的。

修复保护应妥善处理文物的损坏和破损情况,采取科学的修复方法,保持文物的原貌和完整性。

2.文物的保管管理文物的保管管理主要包括文物的保管场所和环境的管理,文物的出借管理,文物的安全管理等内容。

文物的保管场所应具备必要的环境条件,对文物进行合理存放,控制湿度、温度、光线等环境因素,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好。

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拍卖标的鉴定管理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拍卖标的鉴定管理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拍卖标的鉴定管理的通知正文:---------------------------------------------------------------------------------------------------------------------------------------------------- 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拍卖标的鉴定管理的通知(1996年12月2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文物局、文管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将于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与之配套的《文物拍卖管理办法》尚未颁布,在这一阶段,为切实加强和搞好对文物拍卖标的鉴定、许可工作的规范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作如下通知:一、国家文物局负责制定文物拍卖标的鉴定、许可的管理办法和标准,审定文物拍卖标的鉴定机构资格,对鉴定、许可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住所地行政区域内文物拍卖人的文物拍卖标的进行鉴定、许可,或委托具备资格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许可。

拍卖人到住所地之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文物拍卖,应先向拍卖活动所在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效的文物拍卖标的鉴定、许可证明。

三、下列文物不得作为文物拍卖的拍卖标的:1.依照法律应当上缴国家的出土文物;2.依照法律应当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包括国家各级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等;3.依照法律应当作价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包括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和废旧物资回收部门等从其回收、冶炼物中拣选的文物等;4.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5.国有文物经营单位收存的一级和二级文物;6.属于国有资产,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拍卖的文物;7.物主处分权有争议的文物;8.其它依法律规定不得投入流通的文物。

四、文物拍卖标的征集来源:1.境内依法批准的文物经营单位持有的、经鉴定允许销售的文物;2.境内法人(不包括1项)或自然人合法持有的文物;3.境外法人或自然人合法持有的文物。

文物拍卖管理规定

文物拍卖管理规定

文物拍卖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文物拍卖行业,保护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提高文物拍卖交易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保障国家文物资源的合理流通和有效保护,根据《文物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文物,指符合《文物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具有历史、艺术、科技、文学、民俗等价值的有形和无形的财产,包括文物、文化遗产。

本规定所称文物拍卖,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将文物进行交易的活动。

第二章文物拍卖经营单位第三条文物拍卖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拍卖单位)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文物拍卖活动并具备相应条件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体。

拍卖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务素质;(二)拥有符合相关规定的拍卖场所;(三)具备专业的拍卖人员和相应的技术设备;(四)有能够保障文物安全的保管、运输和保险措施;(五)依法纳税。

第四条拍卖单位应当依法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合格后颁发文物拍卖经营许可证,取得文物拍卖经营资格。

文物拍卖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需要重新申请。

第五条拍卖单位除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三条所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拍卖场所设有专门的陈列、交易、监控和保管设施;(二)拍卖人员应当具备丰富的文物知识和拍卖经验,并且经过培训合格;(三)拍卖单位应当建立文物鉴定和估价制度,确保拍卖信息的真实准确;(四)拍卖单位应当建立购买者和出售者的资格审查机制,避免潜在的违法交易;(五)拍卖单位应当依法公示文物拍卖信息,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第三章文物拍卖活动第六条拍卖单位应当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进行文物拍卖活动,不得有欺诈、虚假宣传等行为。

第七条拍卖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文物拍卖预展手续,公布拍卖预展时间和地点,提供必要的拍卖信息和鉴定证书。

第八条文物拍卖应当按照资格审查程序进行,购买者和出售者应当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和文物权属证明。

第九条文物拍卖应当以竞价方式进行,不得对文物进行分拆或减值处理。

文物保护法全文

文物保护法全文

文物保护法全文【实用版】目录一、文物保护法的定义和作用二、文物保护法的修订内容1.民间收藏文物交易2.文物拍卖3.民间捐赠文物三、违反文物保护法的处罚措施正文一、文物保护法的定义和作用文物保护法是我国为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促进文物的合理利用和传承而制定的一部专门法律。

文物保护法对文物的定义是指过去遗留下来的在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的东西,是遗存在社会上或埋藏在地下的历史文化遗物。

文物受国家文物法保护,可以私人持有,但禁止民间流通买卖。

二、文物保护法的修订内容1.民间收藏文物交易修订前的《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二)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三)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

2.文物拍卖修订前的《文物保护法》对文物拍卖没有明确的规定。

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允许民间文物交易,准许外资拍卖行进入。

3.民间捐赠文物修订前的《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四)将私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赠或者无偿用于公益事业的。

文物拍卖管理规定

文物拍卖管理规定

文物拍卖管理规定文物拍卖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拍卖的规范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以下列物品为拍卖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规定:1、1949年以前的各种艺术品、工艺美术品;2、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3、1949年以前,反映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4、1949年以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实物;5、1949年以后,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中国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

第三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文物拍卖活动的(以下称文物拍卖企业),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文物局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条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拍卖企业设立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许可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3、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4、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六条从事文物拍卖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1、熟知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2、具备一定的文物保护知识和鉴定能力;3、具备一定的文物拍卖运作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认定。

经认定合格的,发给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国家文物局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和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年审。

新《文物拍卖管理办法》解析

新《文物拍卖管理办法》解析

新《⽂物拍卖管理办法》解析新《⽂物拍卖管理办法》解析 近⽇,新版《⽂物拍卖管理办法》印发了,那么,为了解更多,下⾯是⼩编给⼤家整理的新《⽂物拍卖管理办法》解析,欢迎阅读参考。

近⽇,国家⽂物局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进⼀步加强⽂物⼯作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制订出台了《⽂物拍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已于2016年10⽉20⽇正式开始实施。

该《办法》是对2003年7⽉14⽇颁布的《⽂物拍卖管理暂⾏规定》(以下简称《暂⾏规定》)及相关⽂件的全⾯修订。

通过⽐较分析《办法》和《暂⾏规定》,笔者注意到,新《办法》有利于简政放权,加强⽂物拍卖的管理,促进⽂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

⾸先,《办法》将13年前颁布的《暂⾏规定》中⼀些条款做了修改。

⽐如,在第⼆条⽂物拍卖标的的认定条款中,增加了“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产活动、⽣活习俗、⽂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在“列⼊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后增加了“⼯艺美术家作品”⼀项。

很明显,政府未来可能会对当代⽂物的定义予以与时俱进的进⼀步拓宽。

也就是说,未来拍卖企业拍前申报⽂物的品种将会逐渐增多。

2、《办法》将⽂物拍卖许可证的审批、年审、变更、暂停、注销等⼯作由国家⽂物局负责办理下放到“省级⼈民政府⽂物⾏政部门”负责。

这种“简政放权”有利于给企业松绑,并促进各地⽂物拍卖业的进⼀步繁荣。

3、《办法》细化了申请办理⽂物拍卖许可证的条件。

《办法》⾸次依照《拍卖法》明确了拟从事⽂物拍卖的企业须有“10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须有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并强调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由于《⽂物保护法》⼀直迟迟没有出台,对在华外资拍卖企业能否拍卖⽂物上众说纷纭,新《办法》的规定似乎蒙上了⼀层“否”的阴云;《办法》同时根据⼗⼏年来的实施举措明确了拟从事⽂物拍卖的企业必须在“近两年内⽆违法违规”经营⽂物的⾏为。

4、《办法》取消了《暂⾏规定》第七条“⽂物拍卖专业⼈员资格由国家⽂物局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财政部、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文〔2018〕178号

财政部、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文〔2018〕178号

财政部、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财政部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文〔2018〕178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物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规范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文物保护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文物局2018年12月29日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与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全国文物保护工作、促进文物事业发展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补助资金。

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国家文物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中央财政财力情况确定。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坚持“规划先行、突出重点、中央补助、分级负责、注重绩效、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实行因素分配与项目管理相结合的方法,适当向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倾斜,向革命文物等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点支持方向倾斜。

文物藏品管理规章制度

文物藏品管理规章制度

文物藏品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藏品的管理,保护和传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各类单位、组织、个人开展文物藏品管理活动。

第三条文物藏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严格管理、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文物藏品得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文物藏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和专业的原则,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文物藏品管理工作应当注重历史文化价值、审美价值、科学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综合考量,保护文物的完整性和原真性。

第六条文物藏品管理工作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进步和社会和谐。

第七条各级文物管理部门是文物藏品管理的主要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保障文物藏品的安全和完好。

第八条文物藏品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积极履行管理职责,维护文物藏品的利益和尊严。

第二章文物藏品的征集与收藏第九条文物藏品的征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第十条文物藏品的征集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重要原则,重视历史文化价值、审美价值和科学价值。

第十一条文物藏品的收藏应当严格遵守专业标准和程序,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好。

第十二条文物藏品的征集与收藏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档案和档案管理制度,确保信息记录和查询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三条文物藏品的征集与收藏应当做好文物的保护和修复工作,确保文物的保存和传承。

第十四条文物藏品的征集与收藏应当遵循审慎、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

第三章文物藏品的保管与利用第十五条文物藏品的保管应当建立健全的存储和防火、防盗、防潮、防霉、防虫等制度,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好。

第十六条文物藏品的保管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和修复,确保文物的保存和传承。

第十七条文物藏品的保管应当配备合适的保管人员,确保文物的安全管理。

国务院关于文物工作和文物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国务院关于文物工作和文物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国务院关于文物工作和文物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1.08.18•【分类】其他正文国务院关于文物工作和文物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文化和旅游部副部长、国家文物局局长李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我受国务院委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文物工作和文物保护法实施情况,请审议。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心重视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文物工作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严格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全面提升文物保护管理利用水平,着力加强考古工作和历史研究,文物安全形势总体平稳,文物保护法实施取得明显进展。

下面,我从5个方面进行汇报。

一、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推动新时代文物事业蓬勃发展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文物工作,主持会议审议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文件,在敦煌研究院座谈时发表重要讲话,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三次和第三十一次集体学习,分别就考古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用好红色资源、赓续红色血脉发表重要讲话。

习近平总书记还就文物安全、文物科技创新、革命文物、文物人才队伍建设等作出百余次重要指示批示。

他强调,要树立保护文物也是政绩的科学理念,统筹好文物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全面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努力走出一条符合国情的文物保护利用之路;强调历史文化遗产不可再生、不可替代,要始终把保护放在第一位;强调考古是展示和构建中华民族历史、中华文明瑰宝的重要工作,要努力建设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考古学;强调要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弘扬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强调要让收藏在博物馆里的文物、陈列在广阔大地上的遗产、书写在古籍里的文字都活起来。

这些重要论述,为新时代文物事业发展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

李克强总理多次对文物工作作出批示,主持会议审议文物保护重要文件,考察文博单位考古现场,要求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为主、保用结合,在严格保护基础上有效挖掘文物价值,发挥文物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拍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商务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四)有3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第九条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物政函[2010]1280号

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物政函[2010]1280号

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物政函〔2010〕12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和要求,国家文物局对历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附件:1、国家文物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国家文物局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文物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附件1:国家文物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发布单位文号发布日期《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规定》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1979.9.42《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81)文物字第343号1981.7.173《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纪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国家文物局(91)文物字第185号1991.3.254《国家文物局田野考古奖励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93)文物文字第545号1993.8.15《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令第3号1998.8.206《考古发掘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令第2号1998.7.15《文物系统安全保卫人员上岗条件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0]020号2000.4.98《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1]027号2001.6.69《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46号2003.7.1410《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63号2003.9.1111《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87号2003.11.2112《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招标评标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86号2003.11.21《国家文物局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4]23号2004.5.1814《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创新奖励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4]40号2004.7.615《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87号2004.8.216《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函[2004]1081号2004.8.1317《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4]48号2004.9.318《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5]13号2005.5.27《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5]18号2005.8.2220《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5]18号2005.8.2221《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5]19号2005.8.2322《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5]20号2005.8.2323《文物保护优秀工程奖评选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5]23号2005.11.224《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管理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6]2号2006.1.12《中国文化遗产标志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政发[2006]5号2006.2.626《国家文物局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人函[2006]101号2006.8.927《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监测巡视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6]92号2006.12.828《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咨询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6]92号2006.12.829《关于加强基本建设工程中考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6]42号2007.1.1630《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7]14号2007.4.16《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课题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17号2007.4.1832《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第三方机构评估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16号2007.4.1833《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24号2007.5.1134《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25号2007.5.1135《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运行评估规则》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23号2007.5.1136《全国博物馆评估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8]6号2008.2.5《国家文物局二级域名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6]31号2006.12.538《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人发[2008]49号2008.7.2139《田野考古工作规程》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9]6号2009.2.1740《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9]44号2009.12.2741《秦俑出国(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政发[2010]20号2010.4.742《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10]23号2010.6.8《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审核管理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10]27号2010.6.2144《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国家计委、财政部(90)文物字第248号1990.4.2045《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文物保函[1999]060号1999.4.546《关于禁止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的通知》文化部、国家文物局文物发[2001]24号2001.7.1047《关于加强和改善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国家林业局文物发[2002]16号2002.4.2548《关于进一步做好文物保护“五纳入”的通知》国家文物局、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文化部、国家税务总局文物办发[2003]26号2003.6.2《南水北调东、中线一期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文物保发[2008]8号2008.2.450《关于加强革命文物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家文物局、中宣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旅游局、共青团中央文物博发[2008]22号2008.3.2051《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国家文物局、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税务总局文物博发[2010]11号2010.1.19附件2:国家文物局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发布单位发布日期说明1《省、市、自治区博物馆工作条例》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1979.6.29已被2005年12月22日《博物馆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5号)代替2《国家文物局文物科研项目课题及经费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1991.6.17已被《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管理办法》等代替3《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1991.6.17已被《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创新奖励办法》代替4《文物、博物馆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捐赠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1998.6.3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相关行政审批已经取消,实际已经失效5《考古发掘品移交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1998.7.31已被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代替6《考古发掘资格审定办法》国家文物局1998已经被《考古发掘管理办法》代替7《全国文物、博物馆系统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2000.4.28已被《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管理办法》等代替8《国家文物局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2000.10.8已被《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代替9《国家文物局古建工程系列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2006.1.20已不适应现实需要,实际已经失效——结束——。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博物馆藏品征集规程》的通知-文物博发〔2021〕21号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博物馆藏品征集规程》的通知-文物博发〔2021〕21号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博物馆藏品征集规程》的通知正文:----------------------------------------------------------------------------------------------------------------------------------------------------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博物馆藏品征集规程》的通知文物博发〔2021〕21号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博物馆藏品征集工作,优化国有博物馆藏品体系,国家文物局、财政部联合制定了《国有博物馆藏品征集规程》。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博物馆藏品征集规程国家文物局财政部2021年5月20日附件国有博物馆藏品征集规程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博物馆藏品征集工作,优化国有博物馆藏品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博物馆条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藏品征集,是指国有博物馆(以下简称博物馆)根据本馆宗旨、定位、发展方向,通过购买或接受捐赠的方式取得藏品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博物馆应建立藏品征集管理制度,明确征集范围、方式、条件,进行公开征集;设立专门机构或明确责任部门(以下简称征集部门),拟订藏品征集总体规划、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规范有序开展征集工作。

博物馆不得征集来源不合法或来源不明的藏品,征集活动不得有违博物馆职业道德。

第四条藏品征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集体决策原则,并纳入本单位“三重一大”事项范围;涉及确定征集意向、定价、决策实施等环节,由馆务会议集体研究决策,并遵循利益相关方回避原则。

第五条博物馆通过购买方式征集藏品的工作程序如下:(一)征集调查。

征集部门应多渠道寻找征集线索,对拟征集物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是否符合征集方向进行初审,提出拟征集物清单。

(二)专家鉴定。

征集部门根据拟征集物类别,组织不少于3名相应研究方向的专家,对拟征集物的真伪,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流传经历,估价(独立给出)等进行鉴定,出具专家鉴定意见。

文物拍卖管理规定(5篇)

文物拍卖管理规定(5篇)

文物拍卖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拍卖的规范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以下列物品为拍卖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规定:1、____年以前的各种艺术品、工艺美术品;2、____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3、____年以前,反映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4、____年以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实物;5、____年以后,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中国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

第三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文物拍卖活动的(以下称文物拍卖企业),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文物局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条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拍卖企业设立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许可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3、____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4、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____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六条从事文物拍卖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1、熟知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2、具备一定的文物保护知识和鉴定能力;3、具备一定的文物拍卖运作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认定。

经认定合格的,发给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国家文物局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和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年审。

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管理办法

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管理办法

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国家文物局《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系指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取得文物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文物拍卖活动和专业人员从业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审核的监督管理制度。

年审结果作为是否许可文物拍卖企业继续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依据。

第三条年审工作每两年开展一次,凡取得文物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均须参加。

第四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工作。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的初审工作。

第五条文物拍卖企业须于审核年度的6月30日前向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报送年审材料,内容包括:(一)《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申报表》(见附件);(二)上两年度文物拍卖经营情况报告;(三)《文物拍卖许可证》(副本原件,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须交回正本原件);(四)上一年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拍卖经营许可证》(均为副本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五)上两年度文物拍卖图录及拍卖记录(纸质和电子文本各一份);(六)上两年度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历次文物拍卖活动的核准文件(复印件);(七)企业聘用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的文博高级职称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退休证及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均为复印件)。

企业聘用文博高级职称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如企业新聘用符合条件的文博高级职称人员,还须提供人员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出具的该人员非国家、省、市级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以及非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文物商店销售和文物进出境审核人员的证明文件。

文物拍卖管理规定范本

文物拍卖管理规定范本

文物拍卖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拍卖管理,规范文物拍卖市场秩序,保护我国文化遗产,促进文物拍卖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文物拍卖是由文物拍卖机构或个人以公开竞价形式寻找文物买主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列入国家文物保护单位、重点保护文物或普通文物名录中的物品。

第四条文物拍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进行文物拍卖,保护国家宝贵的文化遗产;(二)公开、公正、公平的方式进行文物拍卖;(三)加强对文物拍卖机构和人员的管理,确保文物拍卖市场的健康发展;(四)建立文物拍卖市场监督制度,保障文物拍卖市场的正常运作。

第二章文物拍卖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第五条文物拍卖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专业道德;(三)具备熟悉文物市场和文物鉴定、评估的专业人员;(四)具备相应的场地和设备,能够保证拍卖活动的顺利进行;(五)依法缴纳拍卖经营费用。

第六条文物拍卖机构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设立,并提供以下材料:(一)法人登记证明;(二)相关业务人员的资质证明;(三)场地和设备的证明;(四)拍卖经营费用缴纳证明。

第七条文物拍卖机构应当定期向文化行政部门报告拍卖活动情况,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八条文物拍卖机构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职业素养。

第九条文物拍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

第三章文物拍卖活动的组织和管理第十条文物拍卖活动应当在规定的拍卖时间和拍卖地点进行,并提前公告。

第十一条文物拍卖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价方式;(二)根据文物的实际价值设置起拍价和加价幅度;(三)保护文物买家的合法权益,禁止虚假竞价、串标、瞒报价等违法行为;(四)确保文物交易的安全和保密;(五)明确文物交易的支付方式和交割时间。

第十二条文物拍卖机构应当对参与文物拍卖的买家进行身份认证并登记,保证拍卖的公开透明。

文物拍卖管理办法

文物拍卖管理办法

文物拍卖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16.10.20•【文号】文物博发〔2016〕20号•【施行日期】2016.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文物拍卖管理办法文物博发〔2016〕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加强文物拍卖管理,规范文物拍卖行为,促进文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我局制订了《文物拍卖管理办法》,并经2016年9月28日第28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文物拍卖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2016年10月20日附件文物拍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拍卖管理,规范文物拍卖行为,促进文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列物品为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一)1949年以前的各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二)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三)1949年以前与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关的代表性实物;(四)1949年以后与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实物;(五)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六)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工艺美术家作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三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制定文物拍卖管理政策,协调、指导、监督全国文物拍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拍卖活动。

第二章文物拍卖企业及人员第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五条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本,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二)有5名以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三)有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四)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文物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管理办法

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管理办法

文 物 局 关 于 印发 《 文物 拍 卖企 业 资质
年 审 管理 办 法 》 的通 知
文物 博 函 ( 0 1 2号 2 1]
各省 、 自治 区 、直 辖市 文物 局 ( 文化厅 ) : 《 物拍 卖企业 资 质年 审管 理办法 》已经 2 1 文 0 0年 1 2月 1 6日国家 文 物 局第 1 局 务会 议 审议 通 6次
的聘 用协议 ( 均为 复 印件 ) 。 企业聘 用 文博 高级 职称 人员 的年 龄不 得超 过 7 0周岁 。如 企 业 新 聘 用 符 合 条 件 的 文博 高 级 职 称 人 员 ,还须 提供 人员 所在 地省 级文 物行 政部 门
国务 院公报 2 1 2 0 1・ 2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与外 包服 务供 应商 签订 服务 协议 时 , 当明确 其 保 护个 人 金 融 信 息 的职 责 和 应 保 密 义务 , 并采 取 必 要措 施 保 证 外 包 服 务 供应 商 履行 上 述 职 责 和 义 务 , 保 个 人 金 融 信 息 安 全 。 确 银 行 业金 融机 构应要 求外 包服 务供 应商 在外 包业
银行业 金 融 机 构 违 法 情 节 严 重 或 拒 不 改 正
机构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及其他违
反 本通 知行 为 的 , 当在 事 件 发 生 之 日或 发现 下 应
的 , 国人 民银 行可 决定 暂停其 使 用 , 中 或禁 止 其新
设 分 支机 构接 人上述 系统 。
级 机 构违规 行 为之 日起 7个工 作 日内将 相关 情况
审 ,系指 国务 院文 物 行政 部 门和省 级 文物 行政 部
门对取 得 文物 拍卖 资 质 的拍卖 企业 文 物拍 卖活 动 和专业 人 员从 业等 情 况进 行定 期检 查 审核 的监 督 管 理制 度 。

3.拍卖法等规定

3.拍卖法等规定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 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 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 卖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 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 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 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 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 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 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 █顧〓穎〓講〓義█ 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四十六条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第四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 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顧〓穎〓講〓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 动。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 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 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已经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三年五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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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文物拍卖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20.04.30
•【字号】文物政发〔2020〕6号
•【施行日期】2020.04.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文物拍卖管理办法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有关要求,现对《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等三部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如下。

一、对《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第二项“主要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资历或业绩证明及聘用(任职)证明”修改为:“主要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工作资历或业绩证明及聘用(任职)证明”。

二、对《文物拍卖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项“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历次股权结构变动情况记录”修改为:“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二)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复印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正本及副本(含变更记录页)复印件”。

三、对《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第一项“有效期内且与准许经营范围相符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复印件”修改为:“有效期内且与准许经营范围相符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复印件”。

本决定自2020年4月30日起施行。

《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文物拍卖管理办法》《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文物局
2020年4月30日
文物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拍卖管理,规范文物拍卖行为,促进文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列物品为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1949年以前的各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二)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三)1949年以前与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四)1949年以后与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五)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
(六)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工艺美术家作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三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制定文物拍卖管理政策,协调、指导、监督全国文物拍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拍卖活动。

第二章文物拍卖企业及人员
第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五条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本,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
(二)有5名以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
(四)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文物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文物拍卖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三)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相关证明文件、聘用协议复印件;
(四)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证明材料。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受理文物拍卖许可证申领事项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进行年审,年审结果作为是否许可拍卖企业继续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依据。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开展文物拍卖许可证审批、年审、变更、暂停、注销等工作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一条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不得参与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不得同时在两家(含)以上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

第三章文物拍卖标的
第十二条拍卖企业须在文物拍卖会举办前,将拟拍卖标的整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报审材料应当由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共同签署标的征集鉴定意见。

联合开展文物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均应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受理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后,应组织开展实物审核,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核批复文件,并同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参加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的人员,不得在拍卖企业任职。

第十四条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一)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出土(水)文物,以出土(水)文物名义进行宣传的标的;
(二)被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或者明确属于历史上被非法掠夺的中国文物;
(三)公安、海关、工商等执法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以及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以及非国有博物馆馆藏文物;
(五)国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贵文物;
(六)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及其构件;
(七)涉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有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标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五条拍卖企业从境外征集文物拍卖标的、买受人将文物携运出境,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文物进出境审核手续。

第十六条国家对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

国家文物局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行使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以协商定价或定向拍卖的方式行使。

以协商定价方式实行国家优先购买的文物拍卖标的,购买价格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不得进入公开拍卖流程。

第十七条拍卖企业应当在文物拍卖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拍卖记录报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文物拍卖记录报国家文物局。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拍卖企业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文物拍卖企业、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发生违法经营行为,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拍卖企业利用互联网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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