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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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5.10.19•【文号】国税发[1995]193号•【施行日期】1995.10.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1995年10月19日国税发[1995]1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与管理,堵塞大面额版专用发票使用中的漏洞,现将有关加强专用发票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一、自1996年1月1日起,取消百万元版、千万元版(以下简称大面额版)专用发票。

凡一次开票其销售额达到百万元以上的,均纳入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电脑版发票。

二、为了配合上述工作的进行,各级税务机关今年内要严格控制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发售,对未列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一律不再发售大面额版专用发票,对已领购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要限期收缴。

三、对企业自1996年1月1日至2月底止,取得的1995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大面额版专用发票,在申报抵扣时,税务征收机关应严格审查,不论是工业企业还是商业企业,一律以企业付款及货到入库为条件,凡不具备条件的或虽具备了条件但超过规定期限的(2月底),不予抵扣其进项税额。

自1996年3月1日起,对企业取得的大面额版专用发票抵扣联,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四、自1996年1月1日起,企业使用十万元版专用发票,其填开的销售金额必须达到所限面额的最高一位,否则,按照未按规定填开专用发票处理,其抵扣联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委托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发票管理【发文字号】辽国税发[2016]79号【发布部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6.04.29【实施日期】2016.04.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委托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辽国税发〔2016〕79号)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做好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委托地方税务局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工作,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9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本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略)2.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略)3.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略)4.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帐(略)5.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略)6.增值税发票盘库报告表(略)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4月29日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委托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操作规程(暂行)一、代开税控专用设备管理(一)代开发票部门登记比照国税机关现有代开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同)模式,在国税综合征管软件或金税三期系统中登记维护地税机关代开发票部门信息。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通用普通发票票样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通用普通发票票样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通用普通发票票样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6.25•【字号】辽国税函[2001]119号•【施行日期】2001.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通用普通发票票样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国税函[2001]119号2001年6月25日)各市国家税务局:为了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的使用管理,规范纳税人普通发票使用行为,省局决定对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原通用普通发票票样及其填开方式进行改革,现就票样修订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对通用普通发票票样修订的说明(一) 保留的通用填开式普通发票票样规定为八类,具体样式继续执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样本》(1996年印制)1、《辽宁省××市小额商业零售发票》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国家税务总局票样)3、《辽宁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4、《辽宁省××市农产品收购发票》5、《辽宁省××市农产品收购普通发票》6、《辽宁省××市废旧物资收购普通发票》(增设万元版,票样附后)7、《辽宁省××市国家税务局发票换票证》(税务局使用)8、视同发票印制管理的单、书(1)《辽宁省××市销货清单》(税务机关制定基本样式、规格,具体可放宽限制)(2)《辽宁省××市价外费用项目表》(税务机关投送基本样式、规格,具体可放宽限制)(3)《辽宁省××市国家税务局企业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二) 增设的通用剪贴发票票样规定为十类,具体样式执行辽国税发[2001]79号文件规定的票样1、《辽宁省××市工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取消原《辽宁省××市工业货物销售发票》)2、《辽宁省××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取消原《辽宁省××市商业批发发票》、《辽宁省××商业零售发票》)3、《辽宁省××市加工修理剪贴发票》(取消原《辽宁省××市工业加工修理发票》、《辽宁省××市杂修行业修理发票》、《辽宁省××市缝纫行业发票》)4、《辽宁省××市供暖收费剪贴发票》(取消原《辽宁省××市供暖收费发票》)5、《辽宁省××市金银首饰销售剪贴发票》(取消原《辽宁省××市金银首饰销售发票》)6、《辽宁省××市金银首饰以旧换新剪贴发票》(取消原《辽宁省××市金银首饰以旧换新发票》)7、《辽宁省××市机动车修理剪贴发票》(取消原《辽宁省××市机动车》)8、《辽宁省××市旧机动车销售剪贴发票》(取消原《辽宁省××市机动车销售发票(省局票样)》)9、《辽宁省××市废旧物资销售剪贴发票》(取消原《辽宁省××市废旧物资发票》)10、《辽宁省××市货物销售剪贴发票》(百万元版,税务局代开,取消原《辽宁省××市货物销售发票》)(三) 其他取消的填开式普通发票票样1、取消原《辽宁省××市矿产品销售发票》、《辽宁省××市砖瓦灰石沙销售发票》,按销售行为分别并入《辽宁省××市工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或《辽宁省××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3.12.30•【文号】国税发[1993]150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确保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对增值税的计算和管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国务院领导同志曾指示,要像对待钞票一样管好专用发票。

为此,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工作,并应主动取得各级政府领导的支持及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的协助,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专用发票的使用规定进行管理。

二、自1994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必须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对应开而未开,仍使用普通发票的,购货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对一般纳税人收到的属于上一年度开出的普通发票,只限于1月31日之前作为扣税凭证使用,但不得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可按有关政策规定,调增期初存货分离出的进项税额。

三、凡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处罚的规定办理。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各地在贯彻执行中不得随意变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2.16•【文号】国税发[2007]18号•【施行日期】2007.02.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开票有误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

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

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三)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

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四)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印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印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印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6.07.19•【字号】辽地税票[1996]168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印制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地税票〔1996〕168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沈阳、在连分局: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印制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6年7月19日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印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全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的统一印制管理,加强对地方税务系统发票的源泉控制,统一全省印制管理工作的标准,规范发票印制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条各市地方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并依据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依据本办法每年定期对各市印刷厂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章承印发票印刷厂具备的条件第四条承印发票印刷厂(以下简称承印厂)一般应办国有企业,应建立各道工序岗位责任制度,制定严格的监督管理、质量检验、保密等制度,有较高的企业管理水平,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五条有保证发票印制数量、印制时间和印制质量的生产设备和生产技术以及封闭的生产车间。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以下简称发票监制章)、发票联防伪纸(以下简称防伪纸)、发票联防伪专用油墨(以下简称防伪油墨)要有专库专柜存储,并有安全可靠的防盗、防火设施。

第六条有购买防伪纸、防伪油墨、发票监制章及印制普通发票薄型纸的预付金。

第七条必须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领导、监督、检查、业务指导。

第三章发票的印制第八条发票印制各环节的管理。

一、承印管理。

1、承印厂应严格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下达的“发票印制通知书”要求的式样、种类、规格、数量、起止号码、印色、发票名称、交货时间等下达作业计划,安排印制。

关于严格按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

关于严格按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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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关 于严格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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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 税专用发票 的问题 国家 税务总局 省税务局 曾多 次三 令五 申 要严 格按规 定使用 但近 据反 映 部分供 棉 用棉 以及 其他 经 营紧俏物资的单位仍不按 规定使
用增值税 专用发票 有的应 开具的不 开具或应 索取的 不索取 有的填写不符合要求 也有的不按规定严格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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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 中介等服务 业务 以及属于上述 限定的技 术或开发 利用资源以 外的计算机软件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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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 投资企业 专门从事购进商 品进行简单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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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抵扣进项额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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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定要按规 定 计算抵扣

各市 地对

装 分装 包裂 清洗 挑选 整理 后销售的业务 凡未改 变 原商 品的形 态 性能 成分的 均属 于从事商品销售
业 务 不应 确定其为生产性外商投 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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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使用专用发票间题较多的行业或 企业要进行一 次 重点检查 对不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或抵扣进 项税额
增值税专 用发票使用规 定》 《 的 应按照《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发票管理 办法 》《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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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细则第七 十二 条第九项规定的直接为生产服

务的科技 开发 地 质普查 产业 信息咨询业务是 指 开 发的科技成果 能够 直 接构成产 品的制造技术或直接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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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产品生产流程 的管 理 技术 地质普查 的数据结果可 直接用于 各类资源 的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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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发布日期:2014-07-09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发布日期:2014-07-08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危害税收征管罪入刑,属于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

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以事实为依据,准确进行界定。

为此,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公告列举了三种情形,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的,则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理解本公告,需要把握以下几点:一、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
票代开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增值税发票管理
【发文字号】大国税发[1996]第97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6.05.05
【实施日期】1996.05.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国税发[1996]第97号1996年5月5日)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具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堵塞管理环节的漏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代开具专用发票的范围
㈠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1995年5月1日以后新开业的暂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㈡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发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能按规定要求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提供专用发票有关资料的;
2、不能按规定申报纳税,纳税没有保证的或经常发生欠税行为的;
3、发生发票违纪行为,携带发票外出经营,代开虚开或丢失发票的;
4、税务机关认为难以管理或不便管理的。

二、代开具专用发票的期限
㈠1995年5月1日以后新办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08.26•【字号】辽国税计[1998]166号•【施行日期】1998.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国税计[1998]166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证税收票证和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订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和《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使用财政票据问题的通知》规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财政票据(以下统称“税收票证”),是指国税机关组织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收取税务登记证费和发票工本费(以下简称“两费”)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凭证。

税收票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收取退还税款的完税或收款法定证明,也是国税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凭据,又是国税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以及进行税务检查管理的原始依据第三条负责印制、领发、使用和保管税收票证的各级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以及领取和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国家税务局税收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

税收票证管理工作是税收规划核算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必须配备与其工作相适应的票证管理人员;使用税收票证的各级局国税机关的票证管理工作由票管员负责,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及其他单位须指定专人负责票证的管理工作。

一、省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本省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2、负责本省权限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管理、印制及本省的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定期制定全省票证用量计划,确保各种票证及时供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国税发[2006]156号发文日期2006-10-17有效性全文有效所属分类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5.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

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

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号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号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字体:【大】【中】【小】为切实转变税务机关工作职能,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办税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开展了“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全面全程提速办税,给诚信守法的纳税人提供更多的办税便利,现将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简化纳税人领用增值税发票手续取消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手工验旧。

税务机关应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发票税控系统报税数据,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增值税发票验旧工作。

二、简化专用发票审批手续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

各省国税机关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不需事前实地查验的范围,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

三、简化丢失专用发票的处理流程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1、2,以下统称《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销售不动产适用免税规定的除外)。 2.不能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含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以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3.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出租不动产应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得申请代 开。 (二)代开岗位设置 1.在保证涉税办事流程不变的前提下,主管地税机关设立相关岗位,实现税款征收和增 值税发票开具。 2.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按规定提供申请代开业务的相关证明材料。 3.按规定应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凭税收完税凭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营 业执照副本、个人身份证等),到代开发票岗位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代开发票岗位确认无 误后,按照完税凭证和增值税发票一一对应即“一证一票”原则(一票指增值税发票)为纳 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增值税发票开具要求 1.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 (1)地税机关代开发票部门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统自 动在发票上打印“代开”字样。 (2)地税机关代开发票部门统一使用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第四联由代开发票岗 位留存,以备发票扫描补录;第五联交征收岗位留存,用于代开增值税发票与征收税款的定 期核对;其他联次交纳税人。 (3)代开发票岗位应按下列要求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 ①“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免税、其他个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优惠政策减 按1.5%征收、差额征税的,“税率”栏自动打印“***”; ②“销售方名称”栏填写代开地税机关名称; ③“销售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代开发票地税机关代码; ④“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可不填写); ⑤备注栏填写销售或出租不动产纳税人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者组织机构代码)、 不动产的详细地址和房屋类型(住房、商业用房、工业用房、办公用房和其他); ⑥差额征税代开发票,通过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 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 ⑦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代开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 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 ⑧按照核定计税价格征税的,“金额”栏填写不含税计税价格,备注栏注明“核定计税 价格,实际成交含税金额×××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4.03.15•【文号】国税发[1994]056号•【施行日期】1994.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1994年3月15日国税发〔1994〕0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解决《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以来存在的问题,我局于2月14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4〕035号)。

据了解,目前专用发票使用中突出的问题,是商业零售企业开具专用发票的随意性较大,票面填写的差错较多。

为此,1994年2月25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4〕039号明传电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发给各地。

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商品凡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必须按照国税明电〔1994〕035号的规定,即购买方必须持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提供证件的,销货方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二、商业零售企业及其他企业工具专用发票时,必须按规定将全部联次一次性逐项如实填开。

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其存根联、记帐联如有应填而未填或填写不实、填写差错,属于未按要求开具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一经查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罚则的有关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购买方(一般纳税人)向商业零售企业购买商品时,对取得的专用发票如发现有不符合开具要求的,购买方有权拒收或退回,销货方应重新按要求开具,否则,不得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四、一般纳税人必须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式样和监制的专用发票(包括电子计算机机外发票),对未经税务机关允许,擅自设计和印制专用发票并已开具使用的,一律无效,查实后,依法从重处理。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辽地税发[2011]103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辽地税发[2011]103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辽地税发〔2011〕103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昌图、绥中县地方税务局:根据《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全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辽财税[2011]942号)规定,我省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增、营两税)起征点调整如下:按期纳税的,增、营两税月营业额(销售额)起征点为20,000元;按次纳税的,增、营两税次(日)营业额(销售额)起征点为500元,并于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为保证我省增、营两税起征点调整工作贯彻落实到位,现将有关工作紧急通知如下:一、关于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的定额调整工作(一)调整范围我省境内所有未达增、营两税按期纳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定额。

(二)调整方式1、省局“金税三期”征管系统中的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定额由省局在“金税三期”征管系统后台统一调整。

2、核定征收方式的道路运输业纳税人的定额(运管部门代征户)由基层税务机关按规定的起征点及时间完成调整工作。

(三)调整时间各地必须在11月30日前按以上工作要求,完成此次定额调整工作。

二、关于其他未达增、营两税起征点的纳税人调整工作实行申报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和按次纳税的个人未达到增、营两税起征点的,一律免征营业税及增、营两税的附加。

三、工作要求由于此次增、营两税起征点调整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请各级地税机关高度重视,周密部署。

省局在“金税三期”征管系统后台统一调整后,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政策,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定额,包括以增值税为主的核定户的定额,进行认真核对,对系统中遗漏或与实际不符的,要及时调整并上报省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6]156号

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6]156号

卡的行 为
维普资讯
( ) 一 企业 名称; ( ) 务登记代码 ; 二 税 (三) : 开票 限额; ( ) 四 购票 限量; ( ) 五 购票 人员姓 名 、 ; 密码 ( ) 六 开票机 数壁 ; ( ) t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的其他 信息。

5 未按本规 定第十一 条开具专用发票 ; 、 6 未按规定保管专用 发票和专用设 备; 、 7 来按 规定申请 办理防伪税控 系统变更发行 ; 、 8 末按 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杏。 、 有上列情形的 , 如已领购专用发票 . 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 I 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 , 的 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 专用设 备 : ( ) 一 未设 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 备 ; ( ) 二 未摧 税 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 备; ( ) 三 未将认 证相符 的 专用发票抵 扣联 、 认 证结果通知 书 》 《 证结果清单 》 《 和 认 装订 成
般纳税 人发生 上列第一 、 、 . 、 、 三 四 五 六 七项信 息变化 , 应向主管税 务机关 申请变更 发 行; 发生第 二项 信息变化 . 应向主管税务机关 申请 注销发 行。 第七条 ~ 纳税人凭 《 搬 发票领购簿 》 I 和经办 人身份 迁明领 购专用 发票 、 C 第八条 + 般纳税人有 下列情形 之…的 。 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 ( ) 一 会计核算 不健全 , 不能向税 务机关 准确提供增 值税销项 税额 、 税额 、 纳税 额 进项 应 数据 及其他有关增 值税税 务资料 的 上 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 务资料的内容 , 由省 、 自治 区 、 直 辖市 和计划 单列 市国家税 务局确 定。 (-) 《 二 有 税收征管法 》 规定的税收违法行 为, 拒不接受税 务机关处理 的。 ( ) 兰 有下列 行为之一 , 经税 务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 衙仍未改正的 : l虚开 增值税 々用发票 、 2 私 自印制专用发票 ; 、 3 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 发票; 、 4 借用他 人专用发票 ; 、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保障我省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顺当推动,确保改革前后增值税电子一般发票有序连接、平稳过渡,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电子一般发票使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规定,现将我省增值税电子一般发票使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23年1月1日起,我省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监制章带有"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字样的增值税电子一般发票(含收费大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一般发票,下同)为有效的增值税电子一般发票。

自2023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监制章带有"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字样的增值税电子一般发票无效。

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2023年10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电子一般发票使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保障我省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顺当推动,确保改革前后增值税电子一般发票有序连接、平稳过渡,发布本公告。

二、公告内容的重点
自2023年1月1日起,我省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监制章带有"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字样的增值税电子一般发票(含收费大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一般发票,下同)为有效的增值税电子一般发票。

自2023年1月1日以后开具监制章带有"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字样的增值税电子一般发票无效。

三、本公告自何时起施行?
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5.09•【字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施行日期】2001.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为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就辽宁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目前,辽宁省国税系统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包括: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审批、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

二、指定企业印制发票有关问题(一)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的实施机关为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三)条件1.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2.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3.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数量指定企业印制发票许可数量共6个。

(五)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1.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申请;2.营业执照复印件;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4.《印刷经营许可证》复印件;5.企业生产责任制度、保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保管制度、档案管理制度;6.基础设施和与印制普通发票相关设备情况。

(六)实施程序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有效期限为3年。

三、对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审批有关问题(一)对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审批实施机关为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它抵扣凭证异地审核检查及协查流程相关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它抵扣凭证异地审核检查及协查流程相关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它抵扣凭证异地审核检查及协查流程相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9.07•【字号】沈国税发[2005]282号•【施行日期】2005.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它抵扣凭证异地审核检查及协查流程相关规定的通知(沈国税发〔2005〕282号)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各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它抵扣凭证异地审核检查及协查流程的通知》(稽便函〔2005〕34号)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它抵扣凭证异地审核检查及协查流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国税办函〔2005〕24号),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它抵扣凭证异地审核检查及协查流程,规定如下: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票)及其它抵扣凭证(以下简称凭证)由各稽查局负责传递和检查的类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它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规定,经稽核比对发现异常的专票及凭证的审核检查结果分为三种类型,其中:对于第一、二类问题中征管部门在审核检查后认为还需要进行异地审核检查的,由对应稽查局负责传递;属于第三类问题的,移交对应稽查局立案查处。

第三类问题是指涉嫌偷骗税,符合《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立案标准的。

二、关于从稽核系统转入专票协查信息的审核检查流程(一)各基层稽查局案件协查受托管理岗位从金税协查系统中接收到稽核系统转入的比对发现异常专票信息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受托协查信息登记并提交案件协查领导岗位审批。

案件协查领导岗位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案件协查受托管理岗位应当在领导审批后1个工作日内填写《金税协查系统受托协查处理台账》,在金税协查系统中打印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协查处理单》、《协查表》和相关附加资料,通知相关的征管部门案件协查受托管理岗位接收并进行审核检查,同时填写《专票及凭证审核检查移交单》(附表1)做好移交签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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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
【标 签】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
【颁布单位】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辽税明电﹝1994﹞25号
【发文日期】1994-03-01
【实施时间】1994-03-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市税务局(不含大连):
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试行以来的实际情况,及国税明电[1994]35号文件的通知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我省税务登记工作已经结束,但有些地区的纳税在开具或索取专用发票时仍使用旧的纳税人登记号。

鉴于这实际情况,特规定如下:
今年三月十五日以前,这些地区的增值税纳税人在开具或索取专用发票时使用旧的纳税人登记号,此种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扣税凭证。

今年三月十五日以后,必须严格按辽税三[1993]279号《关于印发〈税务登记证件代码编制说明〉的通知》和辽税明电[1993]16号《关于修改税务登记证件代码的通知》执行。

凡开具专用发票均须在“销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纳税人登记号”栏填写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否则,该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二、根据实际情况,专用发票的“开户银行及账号”栏和购销双方的电话号码可以不填写。

三、鉴于供电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已具备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的条件,其销售电力或自来水可以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专用发票和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但销售给消费者的仍须开具普通发票。

尚未取得机外专用发票的供电部门或自来水公司,暂时可以用普通发票代替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购进电力或自来水所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作为计算进项税额的凭证。

该项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购进电力或自来水的进项税额=购进金额/(1+电力或自来水的税率) 电力或自来水的税率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今年五月一日以前将机外专用发票供应给电力部门和自来水公司。

从今年五月一日起,供电部门销售电力、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除销售给消费者的以外,均须开具专用发票。

四、为了减少开具专用发票的工作量,降低专发票的使用成本,销售货物品种较多的,可以汇总开具专用发票。

如果所售货物适用的税率不一致,应按不同税率分别汇总填开专用发票。

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可以不填写“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和“单价”栏。

汇总专用发票,必须附有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

销货清单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销售额,销售清单的汇总销售额应与专用发票“金额”栏的数字一致。

购货方应索取销货清单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

销货清单一式四联。

第一联,销货方存根联;第二联,证明联,附发票联之后;第三联,证明联,附抵扣联之后;第四联,销货方记账凭单。

销货清单的印制、发放由市级税务机关确定,样式见附件一。

五、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取价外费用[指增值税税额以外的价外费用]者,如果价格与价外费用需要分别填写,可以在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填写价、费合计数,另附价外费用表交与购货方。

但如果价外费用属于按规定不征收增值税的代收代缴的消费税,由该项合计数中不应包括此项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项目表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收取价外费用的商品或劳务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价外费用的项目名称、单位收费标准及价外费用金额[单位费用标准乘以数量],并加盖销售方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购货方应索取价外费用项目表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

价外费用项目表一式四联。

第一联,销货方存根联;第二联,证明联,附发票联之后;第三联,证明联,附抵扣联之后;第四联,销货方记账凭单。

价外费用项目表的印制、发放由市级税务机关确定,样式见附件二。

六、为有利于专用发票的管理,零售单位销售货物给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货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到零售单位购买货物,必须出示
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否由不得为其开具专用发票。

七、五月一日全省开始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基本联次统一规定为一式四联,不能满足用票单位经营业务需要的,可由用票单位另行印制企业内部传递凭证,但不得对外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用纸,均为带有水印图案的38克防伪专用纸。

该水印图案包括对角线6.5cm、3cm的菱形,菱形内有一椭圆形,里面是“SW”两个拼音字母,这是识别增值税专用发票真伪的重要标志。

附件:销贷清单(略)
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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