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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税机关征收规费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税机关征收规费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税机关征收规费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01.24
•【字号】辽地税发[2008]7号
•【施行日期】2008.01.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税机关征收规费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8〕7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地税机关各项规费征收,统一全省地税机关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体制,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全省地税机关征收各项规费规定通知如下:
一、保留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保留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地方教育附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工会经费。

三、取消市及市以下各级政府规定的由地税机关代征的各种地方规费。

二ΟΟ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8.17•【字号】辽地税发[2009]59号•【施行日期】2009.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59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十届八次全会精神,全力做好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促振兴的各项工作,围绕“完善政策,挖掘税源;强化征管,堵塞漏洞”的原则,确保完成全年税费收入任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和《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国税发〔2009〕114号)等文件精神,省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坚定信心。

当前国民经济运行持续企稳向好,为完成收入任务提供了有利条件,但完成收入增长目标的形势仍很严峻。

各地要按照省委、省政府“两个不低于”的要求,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依靠和主动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争取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强化责任,确保全年任务目标的完成。

二、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各级地税机关务必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亲自挂帅,各有关部门通力配合,深入基层和企业开展调研,统筹协调,落实责任,有针对性地解决组织收入中的突出问题,加强收入督导,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收入漏洞,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收入攻坚,努力做到应收尽收,确保“两个不低于”目标的完成。

三、深入分析,加强调度。

切实加强税收分析与预测,全面开展税源、税收预测预警、税收管理风险和政策效应等分析,强化对重点税源地区、行业和企业的分析。

密切跟踪宏观经济和企业经营形势变化,全面掌握影响税收收入变化因素,及时发现组织收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的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的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6.12.29•【字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的公告•【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全省税收执法实际,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制定了《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xls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12月29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离企业办中小学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1999]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离企业办中小学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1999]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离企业办中小学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离企业办中小学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1999]2号1999年1月13日)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了减轻企业负担,深化教育改革,实现国有企业3年脱困目标,做好分离企业自办的中小学校工作,根据《关于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优化结构若干问题的通知》(辽政发(1995)38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分离企业办中小学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按照逐步分离,稳步推进,成熟一个分离一个的原则,各市办学企业可与所在地市政府协商分离事宜。

分离工作的重点是8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135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省重点扶持的60户大企业和经批准宣布破产或濒临破产的企业。

分离企业办学的范围是企业办的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和普通高中。

企业办的电大、职高、技校、成人教育等非义务教育学校暂不移交。

二、办学企业按照属地办学的原则,将所办学校移交给所在地区政府,由教育部门归口管理,校产资源(包括现有使用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及由学校占有和使用的其他资产)按有关规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实行总体无偿移交,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

三、企业办中小学校要按照辽政发(1995)38号文件下达之前的在册实有人数,核定人员编制,在职专任教师经所在地区教育、人事部门审核确认合格后接收,非教学人员按当地同类学校编制标准和同类人员任职标准,经当地教育、人事部门审核确认后划转。

超编人员由原企业负责安排,离退休人员由原企业负责管理。

被分离学校的教职员工工资标准,原则上按当地同类学校工资标准进行套改,具体办法由各市政府自行确定。

辽宁省建设厅、辽宁省计划委员会、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

辽宁省建设厅、辽宁省计划委员会、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建设厅、辽宁省计划委员会、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土地管理局、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扩大居民住房消费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标 签】扩大居民住房消费,加快住宅建设,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颁布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建发﹝1999﹞117号【发文日期】1999-09-06【实施时间】1999-09-0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市建委(建设局、房地产局、开发管理办公室)、计委、财政局、地税局、土地局、物价局、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12号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扩大居民住房消费的若干意见》。

经省政府周总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执行。

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扩大居民住房消费的若干意见 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扩大居民住房消费的若干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精神,有效地拉动消费和投资需求,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扩大居民住房消费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住宅建设,扩大居民住房消费的基本思路和目标 (一)基本思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精神,不失时机地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加大租金调整力度,调整库仑定律建设相关政策,减轻税费负担,发展房地产金融,积极开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规范房地产一级市场,开放房地产二、三级市场,降低住房造价和售价,扩大居民住房消费,改善居民生活环境质量,拉动经济增长。

(二)住宅建设发展目标:1998年至2002年,全省住宅建设计划投资854亿元,竣工住宅8200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住房计划投资548亿元,竣工经济适用住房6560万平方米。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教育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教育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教育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地方教育费征收管理【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地税行﹝1999﹞223号【发文日期】1999-08-17【实施时间】1999-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地方教育费附加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为了保证地方教育费的征收,省局制定了《辽宁省地方教育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辽宁省地方教育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证地方教育费的征收,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分离企业办中小学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1999]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辽宁省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不包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和个人,均是地方教育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纳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地方教育费。

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费。

第三条地方教育费的征收率为1%。

第四条地方教育费以缴纳人缴纳的增值税、消费费、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

计算公式:应缴地方教育费费额=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X1%。

第五条地方教育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城市维护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并征收,其征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的规定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方教育费的征收范围和征免政策均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根据辽财预字[1999]243号第三条的规定,地方教育费的征收部门按实际征收的地方教育费的4%应提取的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支出返还给征收部门,专项用于地方教育费征管工作的开支。

第八条地方教育费的计划,会计、统计等有关事宜,由省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辽宁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辽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标 签】征收使用管理,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颁布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残疾人联合会【文 号】辽财非 (2016)415号【发文日期】2016-06-29【实施时间】2016-09-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市、绥中县、昌图县财政局、地税局、残疾人联合会: 现将《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征收工作,自20I6年9月1日开始。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6年6月29日 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笫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笫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笫三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笫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笫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笫六条 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7%。

《2008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执行标准》大建委发[2008]75号

《2008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执行标准》大建委发[2008]75号

大建委发 [2008]75号各有关单位:现将辽宁省建设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颁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设工程费用、机械台班费用、混凝土砂浆配合比标准》的通知(辽建发[2007]87号)(以下简称2008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定额施行前颁发的辽宁省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实物量定额、消耗量定额、参考价格表、单位估价表及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参考标准)、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辽宁省参考单价、辽宁省建设工程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停止使用。

同时,原《关于贯彻辽宁省建设厅、财政厅〈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建委发[2006]164号)停止执行。

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2008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执行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市政及园林绿化等工程,在招标投标或工程预结算中,无论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定额计价方式,均应执行2008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本定额既适用于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同时也适用于定额计价方式。

本定额是编制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控制价或拦标价的依据;是编审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的依据;是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鉴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是投标报价和衡量投标报价合理性的基础。

二、关于2008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执行标准1.2008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采取量价合一的表现形式,消耗量不可调整,材料价格可实行自主报价或按照《工程造价信息》网刊公布的材料价格进行动态调整。

2008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的企业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建设工程费用标准》颁布的费率标准执行,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可根据本企业管理水平和工程实际适当调整,但不得低于建设工程费用标准的90%。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劳社发[2006]2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6.10.23【实施日期】2006.10.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21号2006年10月23日)各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资监管部门、地税局、省直有关部门: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意见》(辽政发[2005]15号)有关职工安置的规定,为妥善解决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省地税局联合制定了《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意见》(辽政发[2005]15号),妥善解决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现制定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如下:一、政策规定(一)改制企业裁员安置办法。

国有企业改制职工不能够继续留在改制后企业工作,确需裁减的人员,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1、经济补偿金支付、计发标准和计发年限。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2、企业与改制前已经实现再就业的离岗人员解除劳动关系,企业确无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力的,经国资、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可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丹东、阜新、铁岭、朝阳四个困难市由省财政承担经济补偿金总额的1/3。

3、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为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标准计算;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其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上浮30%,具体标准由各市政府确定。

教育费附加与地方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与地方教育费附加

这个国家增加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不但要收,而且还要涨价了,给你i个文件看看。

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规范和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和具体要求,现就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

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教育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二、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

已经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调整征收标准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教育法》规定和财政部批复意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基金应收尽收,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四、凡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二○一○年十一月七日新征地方教育附加与教育费附加多有不同羊城晚报讯记者严丽梅报道:4月1日起,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开始受理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地方教育附加的申报缴纳事宜。

22日,记者采访税务专家,了解多年来由税务部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与今年开征的地方教育附加的异同之处。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辽地税发[2011]103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辽地税发[2011]103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辽地税发〔2011〕103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昌图、绥中县地方税务局:根据《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全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辽财税[2011]942号)规定,我省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增、营两税)起征点调整如下:按期纳税的,增、营两税月营业额(销售额)起征点为20,000元;按次纳税的,增、营两税次(日)营业额(销售额)起征点为500元,并于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为保证我省增、营两税起征点调整工作贯彻落实到位,现将有关工作紧急通知如下:一、关于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的定额调整工作(一)调整范围我省境内所有未达增、营两税按期纳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定额。

(二)调整方式1、省局“金税三期”征管系统中的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定额由省局在“金税三期”征管系统后台统一调整。

2、核定征收方式的道路运输业纳税人的定额(运管部门代征户)由基层税务机关按规定的起征点及时间完成调整工作。

(三)调整时间各地必须在11月30日前按以上工作要求,完成此次定额调整工作。

二、关于其他未达增、营两税起征点的纳税人调整工作实行申报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和按次纳税的个人未达到增、营两税起征点的,一律免征营业税及增、营两税的附加。

三、工作要求由于此次增、营两税起征点调整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请各级地税机关高度重视,周密部署。

省局在“金税三期”征管系统后台统一调整后,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政策,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定额,包括以增值税为主的核定户的定额,进行认真核对,对系统中遗漏或与实际不符的,要及时调整并上报省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司法厅关于省直监狱、劳教企业纳入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省直监狱劳教企业【颁布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劳社发﹝2002﹞69号【发文日期】2002-06-05【实施时间】2002-06-0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省直各监狱劳教企业: 鉴于省直监狱、劳教企业已完成监企分立、企业改制工作,省政府决定省直监狱、劳教企业纳入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根据《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辽政发[2001]24号)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入养老保险的范围 省直监狱、劳教企业以省人事厅《关于省直监狱、劳教系统所属工厂、农场等单位改制转企后人事管理工作划转劳动部门管理的函》(辽人函[2001]52号)文件确定的企业名单为准,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含符合国发[1994]59号文件规定的破产企业提前5年退休人员)纳入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由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市级社会保险机构经办。

单位包括原在各市参加机关事业或企业养老保险的省直监狱企业;在职职工包括省人事厅第二批划转到企业的职工。

二、关于纳入养老保险的时间 鉴于省人事厅辽人函[2001]52号文件认定,省直监狱、劳教企业自2001年7月1日实行监企分立,并与我省社会保障试点工作同步,决定省直监狱、劳教企业自2001年7月1日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原监狱系统统筹办法停止执行。

2002年7月1日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原监狱系统统筹办法停止执行。

2002年7月正式纳入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

2001年7月至2002年6月为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过渡期,过渡期间由省监狱局代行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省直监狱系统养老保险向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移交的工作。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02.28•【字号】辽地税所[1997]44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辽地税所[1997]44号1997年2月28日)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各分局:现将《辽宁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辽宁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为了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纳税人认定第一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注册、登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二)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三)独立计算盈亏。

第三条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

但对调整产业结构,进行资产优化重组,需要对纳税人进行重新认定的,市属及以下企业或组织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地税局审批认定。

省属企业或组织由省地税局沈阳、大连分局及各市地税局审核后报省地税局审批认定。

第二章税率及纳税地点的确定第四条税率的确定(一)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按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依企业所得税条例及有关规定确定;(二)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三)国家级及省级高技术产业园区内外的高心技术企业,经省地税局批准后,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纳税地点的确定:企业所得税一般应由纳税人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特殊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一)纳税人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具备独立纳税人条件的,应向生产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3.11.22•【字号】辽财法[2013]782号•【施行日期】2013.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辽财法〔2013〕782号)省直各部门,各市、绥中县、昌图县财政局,厅内各单位:为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促进法治财政建设,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37号),我们对现行的财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

现将继续执行的631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并就使用目录应当注意的问题明确如下:1.文件范围。

本目录所列财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省财政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规定程序单独制定以及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财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规则和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下列文件不包括在本目录之中:(1)对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申请的批复、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2)分配经费指标和部署工作的文件;(3)有关会计报表和预算、决算表格的文件;(4)原文转发财政部或者财政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时间范围。

文件目录及其效力认定截止到2013年10月25日。

3.解释权限。

鉴于财政规范性文件处于不断修订完善之中,本目录所列文件如与新发布的财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以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准。

文件效力等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4.文件衔接。

本文件自下发之日起生效。

省财政厅2012年12月10日发布《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辽财法〔2012〕983号)同时停止执行。

请转告所属各单位及有关部门。

辽宁省财政厅2013年11月22日辽宁省财政厅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预字〔1996〕698号关于印发《辽宁省乡镇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预字〔1997〕164号关于对破产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抵扣营业税影响省财政有关问题的通知辽财预字〔1997〕376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辽地税[2005]107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辽地税[2005]107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辽地税〔2005〕107号)各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精神,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土地税收的征管,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信息传递工作(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地方税务、财政部门信息传递的内容及时间1.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应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的土地信息内容包括:土地征用、出让、转让、出租、划拨、竞拍、原有耕地转为非农业生产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地段等级等相关地籍资料和纳税人识别号。

2.各级国土部门应于2005年12月31前,向同级地税、财政部门提供本地区已有土地出让、转让、出租、土地划拨等地籍信息,包括权利人名称、土地权属状况、等级、价格、耕地用于非农业生产建设用地信息等情况资料,以便税务部门掌握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情况,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

3.各级国土部门对于新办征用或者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变更土地登记的,在办理用地手续的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的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上月土地的审批情况及基准地价、地段等级及相关地籍资料和相关信息。

4.国土部门在用地情况检查、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发现纳税人不能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应于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地税、财政部门提供有关信息。

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

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

辽宁省建设⼯程费⽤参考标准关于贯彻辽宁省建设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建设⼯程费⽤参考标准》、《辽宁省施⼯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委发[2006] 164号各有关单位:现将辽宁省建设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颁发《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程费⽤参考标准〉的通知》(辽建发[2006]29号)(以下简称06年辽宁省费⽤标准)、《关于印发〈辽宁省施⼯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建发[2006]30号)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

《06年辽宁省费⽤标准》同《建设⼯程⼯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辽宁省实施细则》(辽建发[2003]81号)(以下简称《辽宁省实施细则》)配套使⽤。

同时,原《⼤连市建设⼯程⼯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施细则(试⾏)》(⼤建委发[2003]128号)及《关于进⼀步贯彻〈⼤连市建设⼯程⼯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施细则(试⾏)〉的通知》(⼤建价发[2004]133号)停⽌执⾏。

现结合⼤连地区的实际情况,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关于《辽宁省实施细则》的执⾏凡在⼤连地区进⾏招投标的建筑、装饰、安装、市政及园林绿化等⼯程,在编制⼯程量清单和⼯程量清单计价时,按《辽宁省实施细则》及《06年辽宁省费⽤标准》执⾏。

⼆、⼯程量清单计价执⾏标准⼯程量清单计价采⽤综合单价计价。

1、综合单价(1)直接⼯程费⼈⼯费、材料费、机械费,可按企业定额或⼯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相关价格信息及规定执⾏。

(2)企业管理费、利润可参照《06年辽宁省费⽤标准》第四部分执⾏。

2、措施费建设⼯程安全防护、⽂明施⼯措施费标准可参照《06年辽宁省费⽤标准》第四部分执⾏;其它的措施费项⽬可根据施⼯组织设计⾃⾏计算。

3、规费(1)⼯程排污费:按市造价管理部门核定的规费标准执⾏。

(2)⼯程定额测定费: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价费[1997]2500号)及辽政发[2001]15号《辽宁省⼈民政府关于再次取消、降低、合并⼀批住房建设项⽬收费的决定》⽂件规定,按税费前⼯程造价的1.1‰计取。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6.17•【字号】辽政办发[2009]56号•【施行日期】2009.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56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4号),设立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正厅级建制,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加强推进纳税服务体系建设,着力改进纳税服务的职责,构建和谐的地方税收征纳关系;加快建设信息化工程,优化业务流程,实现与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和税收管理工作现代化;加强以大型企业为重点的税源监控,不断提高个性化、专业化服务水平;强化内部审计职责,加强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制约,推进依法行政。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拟订我省地方税收的具体实施办法;开展地方税收政策调查研究,提出地方税收政策建议,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二)承担组织实施全省地方税及省政府指定基金(费)的征收管理责任。

(三)研究全省地方税负总体水平并提出运用税收手段进行调控的建议。

(四)负责组织实施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改革;贯彻执行国家相关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及其实施细则;制定和监督执行税收业务、征收管理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执行;管理执法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

(五)负责规划和组织实施我省地方纳税服务体系建设;制定纳税服务管理制度,规范纳税服务行为;制定和监督执行纳税人权益保障制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组织实施税收宣传和理论研究;负责注册税务师的管理,规范税务代理行为。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辽财税[2008]114号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辽财税[2008]114号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2008年3月5日辽财税[2008]114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省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76 号)的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凡在我省境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二、我省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按《辽宁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附后)核定的税额标准执行。

对没有耕地而未核定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城市行政区,如果行政区划重新调整后拥有耕地的,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耕地原所属行政区域适用税额的标准执行。

对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所在行政区适用税额并提高50%的标准执行。

三、民族自治县(民族乡)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手续。

四、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纳税信息传递和提供纳税资料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辽宁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单位:平方米行政单位适用税额沈阳市苏家屯区33 元;东陵区、大东区、于洪区35 元;新城子区、辽中县28 元;新民市21 元;康平县、法库县20 元。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关于贯彻省政府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源税适用税额的意见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关于贯彻省政府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源税适用税额的意见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关于贯彻省政府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源税适用税额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06.01•【字号】辽地税[2006]80号•【施行日期】2006.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资源税,耕地占用税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关于贯彻省政府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源税适用税额的意见(辽地税〔2006〕80号)各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最近,省政府相继下发了《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进行调整和综合平衡的通知》(辽政发[2006]16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铁矿石、钼矿石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辽政发[2006]20号)。

为全面落实省政府有关政策调整的规定,特提出如下贯彻意见:一、加强组织领导省地方税务局、财政厅成立“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矿产品资源税政策调整领导小组”,由省地方税务局局长张玉文任组长,省财政厅副厅长金允坤、省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张德昌任副组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省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张德昌兼任,负责全省政策调整的具体协调和指导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地方税务局。

各地要统一思想、统一认识,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认识这次税收政策调整的重要性。

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也要按照要求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并提请市政府领导亲自挂帅,具体负责同级税收政策调整的组织实施、部门协调、业务指导、税源测算、资料普查、宣传解释、情况反馈等相关工作,确保税收政策调整稳步实施。

二、加强政策宣传(一)各地要对税收政策调整的宣传工作做统一的安排和部署,采取多种宣传方式,对纳税人做重点宣传。

在全省第十五个税收宣传月的基础上,进一步把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矿产品资源税的政策调整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广泛的宣传。

(二)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进行政策解答和政策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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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征
地方教育费的通知
【标 签】开征地方教育费
【颁布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辽财文字﹝1999﹞106号
【发文日期】1999-03-23
【实施时间】1999-03-2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地方教育费附加
各市财政局、地税局、教委:
为减轻企业负担,深化教育改革,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改革脱困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有关地方政府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的规定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分离企业办中小学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
发[1999]2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决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在全省开征地方教育费。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境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和个人,均是地方教育费的缴纳人(以下简称缴纳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地方教育费。

二、地方教育费以缴纳人应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征依据,按1%的比例征收。

具体征收工作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并及时上缴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三、各地征收的地方教育费,重点用于当地政府剥离企业办学经费的不足,专款专用。

分离企业办中小学工作由地方政府和企业共同确定,企业对办学经费的投入可逐年递减,5年后由地方政府财政负担。

对尚未把中小学校移交地方政府的,财政部门要将征收的地方教育费返还办学企业。

四、企业缴纳的地方教育费,在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中列支。

企业收到的地方教育费返还款,应列作营业外收入,并在营业外收入项下增设"地方教育费返还款"细项。

五、地方教育费要按照"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使用。

各级财政部门对
地方教育费要专款专用。

六、地方税务机关的征收部门从实际征收的地方教育费中提取4%的业务经费,专项用于地方教育费征收工作开支。

七、本通知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委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的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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