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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公布日期】2020.01.14•【字号】医保发〔2020〕24号•【施行日期】2020.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2020年1月14日联系单位:企业职工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处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加快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决策部署,根据《关于支持东北地区深化改革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中发〔2019〕37号)、《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的通知》(国发〔2018〕18号)、《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和《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现就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围绕建立健全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养老保险制度目标,进一步规范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统一养老保险政策,明确各级政府责任,理顺基金管理体制,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更好顺应人民群众拥有更可靠社会保障的新期待,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07.06•【字号】•【施行日期】2020.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决策部署,更好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重要举措,对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确保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待遇应发尽发、应保尽保具有重要意义。

为扎实做好失业保险扩围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0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做好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的有效衔接(一)关于阶段性实施失业补助金政策。

各地不得随意缩小受益人员范围,要本着“广覆盖、保基本、兜底线”的原则,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参保缴费年限等科学测算、合理确定失业补助金标准。

对于本通知下发前已按照《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辽人社明电〔2020〕26号)和《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发放失业补助金相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函〔2020〕17号)(以下简称辽人社函〔2020〕17号)领取失业补助金的参保失业人员,各统筹地区要做好政策衔接。

1.领取失业补助金不核减参保缴费年限,按照辽人社函〔2020〕17号已核减的参保缴费年限应予以恢复。

2.领金期限。

失业补助金领金期限统一为6个月,自申领当月或次月起按月发放,根据申领时间,实际发放时间最长可至2021年6月。

本通知下发之日前已按照辽人社函〔2020〕17号申领失业补助金的人员,此前核定可领取失业补助金月数不足6个月的,应延长至6个月;超过6个月的,按6个月执行。

李荣锋、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荣锋、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荣锋、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1【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10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翟鸣飞范嘉才刘智【审理法官】翟鸣飞范嘉才刘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荣锋;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当事人】李荣锋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当事人-个人】李荣锋【当事人-公司】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荣锋【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1979年9月至1983年3月期间是否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权责关键词】违法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1979年9月至1983年3月期间是否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本案中,李荣锋1983年4月经大洼县劳动局批准,以“子女顶替"方式被招入大洼县贸易货栈工作,李荣锋母亲的《干部退休、退职审批表》中记载李荣锋被招入大洼县贸易货栈前为“代业",李荣锋的《新职工登记表》被涂改前也记载其被招入大洼县贸易货栈前为待业,其《原下乡知识青年计算连续工龄审定(批)表》中记载1977年6月至1979年8月计算为下乡连续工龄。

省人社厅根据上述档案材料,结合辽政发[1982]28号《关于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补充规定》中关于招收退休、退职职工子女条件的规定,认定李荣锋下乡回城至顶替接班前的1979年9月至1983年3月不应计算工龄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11.28•【字号】辽劳社发[2006]82号•【施行日期】2006.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82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现将《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强化社会监督职能,严肃查处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运行,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以及参保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各类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具体包括:(一)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书所列违规行为;(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考核办法所列违规行为;(三)将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犯罪、故意自伤自残(精神病患者除外)等所发生的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行为;(四)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超量配药并转手倒卖或有偿转让就医票据,从中非法牟利的行为;(五)以提供虚假信息、报销凭证、病志、处方、审核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合伙非法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六)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不按实际售出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乱开收据的行为;(七)参保人员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住院使用或持他人医疗保险证、卡就医、购药的行为;(八)其它违规行为。

第三条对基本医疗保险的违规行为,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日常监管和考核工作中进行查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以信函、电话、当面陈述等方式,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受理部门”)进行举报。

《辽宁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方案》-2019

《辽宁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方案》-2019

关于印发《辽宁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方案》的通知
各市建委、房产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纪委) 社会保障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
、经委、财政局、人事局、物价局、劳动和
按照《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 152 号)的规定,我们起草了《辽宁省机
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方案》 情况,认真贯彻实施。
,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
辽宁省建设厅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辽宁省经济委员会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人事厅 辽宁省物价局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民政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方案
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离
应; 三是城市供热由单位全部负担为由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四是职工采暖费标准实行属地
化管理, 中央和省属单位按单位所在地采暖费标准执行; 部 五是现住房面积超过规定住房标准
分的采暖费全部由个人负担。
二、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的范围(对象)
享受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的范围包括: 机关、 事业单位、 企业(三资企业、 民营企业、
85 平方米。
③工勤人员:住房面积标准: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
25 年以下(含 25 年)工龄的
普通工人 60 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 25 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 85 平方米,
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 105 平方米。
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参照党政机关住房面积标准,
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
3.采暖费标准调整时,要根据采暖费调整全额和执行时间,从当月起相应调整采暖费补 贴标准。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主管部门,沈抚示范区管委会人力资源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国办发〔2019〕2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就业优先政策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20〕9号)、《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辽人社发〔2019〕11号)等文件精神,推动实施全省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9〕117号),现就进一步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关于企业职工培训(一)岗前培训补贴。

企业面向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新招用人员,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组织开展岗前培训,给予企业培训补贴。

培训内容以岗位相应的技能、知识为主,同时包括工匠精神、职业道德、质量意识、法律意识、安全环保、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健康卫生等通用职业素质。

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学时10元,补贴总额不超过1000元。

企业要先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主管部门,下同)备案,备案时提交《企业职工岗前培训备案表》(附件1)、《企业职工岗前培训备案人员名单》(附件2)、劳动合同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备案通过后开展培训。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07.02•【字号】辽人社发〔2020〕14号•【施行日期】2020.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沈抚示范区管委会,参加省本级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央国家机关所属驻辽各单位: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2号)要求,经省委、省政府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现就2020年调整全省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人员范围和时间2019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包括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五七家属工”,不含符合劳人险〔1983〕3号规定范围内的建国前参军的企业退休老工人),从2020年1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办法和标准(一)定额调整1.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每人每月增加70元。

2.1949年1月1日至9月30日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5元。

3.1949年10月1日至1953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0元。

4.195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2018年12月31日前退休(职)人员和“五七家属工”,每人每月增加55元。

5.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退休(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5元。

(二)挂钩调整1.退休(职)人员符合国家、省规定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特殊工种等折算年限,下同)每满1年(不足1年按1年计算,下同),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1元。

其中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部分,每满1年,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1元。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4.14•【字号】辽劳社发[2008]33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33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应收尽收,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确定(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对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确有困难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按照辽劳社发[2006]81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三)自由职业人员(含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以自由职业人员身份继续参保人员,无缴费能力企业未解除劳动关系、未再到其他企业或单位就业人员以自由职业人员身份继续参保人员),可根据自身缴费能力,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100%之间自选缴费基数。

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确定的依据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出了《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对工资总额的有关统计做出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人事厅等关于建立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人事厅等关于建立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人事厅等关于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财政支持机制的意见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卫生厅中共辽宁省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2.06.05
【实施日期】2002.06.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卫生厅、中共辽宁省
委老干部局
关于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财政支持机制的意见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办厅字(2000)6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委办发(2001)3号)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建立和完善全省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保障机制,落实财政支持机制等问题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
则,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

采取特殊政策、特殊办法,确保离休干部的离休费按时足额发放,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原则,努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合理安排资金,确保离休干部“两费”保障机制的正常运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年初对建立财政支持机制所需资金进行认真测算,并把所需资金足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离休干部“两。

丧帐费文件

丧帐费文件

辽人发〔2008〕11号———————————————————————————————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各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文件财政部人社部发〔2008〕42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经研究,现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情况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科学技术厅、省财政厅等关于申报辽宁企业博士后科研基地有关事项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科学技术厅、省财政厅等关于申报辽宁企业博士后科研基地有关事项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科学技术厅、省财政厅等关于申报辽宁企业博士后科研基地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科学技术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辽宁省中小企业厅•【公布日期】2010.12.01•【字号】辽人社[2010]368号•【施行日期】201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科学技术厅、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中小企业厅关于申报辽宁企业博士后科研基地有关事项的通知(辽人社[2010]368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局、科技局、财政局、经济和信息化委、中小企业局:为贯彻落实全省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博士后制度在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吸引和使用等方面的优势,为企业与博士后人才和高校科研单位之间搭建人才、智力和项目对接交流的载体,为辽宁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提供高端人才智力支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省中小企业厅决定继续在全省开展“辽宁企业博士后科研基地”申报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范围和设立数量1、范围:凡在辽宁域内注册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均可申报。

2、数量:本次全省拟新增设“辽宁企业博士后科研基地”10家。

二、申报条件申报企业博士后科研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较高水平的研究人员队伍,能为博士后到企业工作提供帮助。

2、企业中具有较好市场前景和较高学术、技术水平的研究项目或高级管理和技术岗位。

3、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有较好的经济效益,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或出站的博士后提供必要的科研、生活条件及其它后勤保障。

建有专门的研究开发机构、承担着省级以上重大项目的企业可优先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基地。

三、申报程序1、由拟设立基地的企业向所在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局提出申请,并填写《辽宁企业博士后科研基地申报表》(样表见附件,表格可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下载)。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5.06.29•【字号】辽人社〔2015〕136号•【施行日期】2015.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5〕136号各市、绥中县、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76号)等文件精神,更好地发挥失业保险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积极作用,现就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政策范围对采取有效措施不裁员、少裁员,稳定就业岗位的企业,由失业保险基金给予稳定岗位补贴(以下简称“稳岗补贴”)。

二、基本条件(一)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实施稳岗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具备一年以上支付能力;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范。

(二)企业申请稳岗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环保政策;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目标;企业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运行规范。

三、资金使用各地对符合上述政策范围和基本条件的企业,按该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给予稳岗补贴。

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稳岗补贴主要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相关支出。

稳岗补贴政策执行到2020年底。

四、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向本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稳岗补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稳岗补贴企业的基本条件进行审定,确定补贴企业名单和补贴数额,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0.09.14•【字号】辽人社发〔2020〕16号•【施行日期】2020.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意见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财政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52号)精神,不断强化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保证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及时获得法律援助服务,切实维护好劳动者合法权益,结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法律援助办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辽宁省法律援助条例》《辽宁省法律援助服务规范》等法律法规规定,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的对象和事项(一)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对象对经济困难的公民应当提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重点做好农民工、工伤职工和孕期、产期、哺乳期(以下简称“三期”)女职工的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

经济困难的公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的成员;在社会福利(救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或者接受社会救助的人员;作为政府扶贫对象并登记在册的农村贫困家庭的成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经济困难人员。

(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事项公民对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的;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等事项的可以申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

二、进一步简化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的申请及审查(一)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一般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一并提交以下材料:法律援助申请审批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如代为申请,还应提供代理人身份证明,或监护资格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明,或近亲属关系证明及近亲属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符合经济困难条件的证明;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中共辽宁省委组织部、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财政财务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辽宁省委组织部、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财政财务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辽宁省委组织部、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财政财务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辽宁省委员会,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5.10.19•【字号】辽财人[2005]424号•【施行日期】2005.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中共辽宁省委组织部、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财政财务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辽财人[2005]424号)各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现将《关于加强财政财务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辽宁省委组织部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二00五年十月十九日关于加强财政财务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总体要求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辽委办发[2004]37号),全面提高广大财政财务干部素质,促进财政财务工作更好地服务于老工业基地振兴和建设“和谐辽宁”,现就加强我省财政财务干部队伍建设,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财政财务干部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近年来,全省各级财政机关和财政财务干部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振兴老工业基地、建设“和谐辽宁”这一大局,在深化财政改革、推进依法理财和做好财务管理工作中,取得了显著成绩。

但是,面对新形势和新任务,财政财务干部队伍建设还存在着很多不适应的问题:部分财政财务干部综合素质不高,专业水平较低,难以适应工作要求;队伍作风建设还存在较大差距,法治意识、服务意识不强,以权谋私、违反财经纪律等现象还时有发生,甚至有个别同志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财政财务干部管理机制还不够健全,管理制度缺乏创新,队伍建设缺乏生机和活力,等等。

上述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财政改革的深入开展和财政财务工作水平的提高,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府对宏观经济调控职能作用的发挥,亟需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加强财政财务干部队伍建设。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劳社发[2006]2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6.10.23【实施日期】2006.10.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21号2006年10月23日)各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资监管部门、地税局、省直有关部门: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意见》(辽政发[2005]15号)有关职工安置的规定,为妥善解决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省地税局联合制定了《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意见》(辽政发[2005]15号),妥善解决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现制定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如下:一、政策规定(一)改制企业裁员安置办法。

国有企业改制职工不能够继续留在改制后企业工作,确需裁减的人员,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1、经济补偿金支付、计发标准和计发年限。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2、企业与改制前已经实现再就业的离岗人员解除劳动关系,企业确无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力的,经国资、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可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丹东、阜新、铁岭、朝阳四个困难市由省财政承担经济补偿金总额的1/3。

3、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为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标准计算;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其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上浮30%,具体标准由各市政府确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7.06•【字号】辽政办发[2001]62号•【施行日期】2001.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62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1年7月6日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试行)(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

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补助水平要与各统筹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有所提高;医疗补助办法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定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二)经批准,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以及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三)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一)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二)依照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的其他单位人员的医疗补助经费按原资金渠道筹措;(三)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政办发[2000]82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发布日期】2000.10.27【实施日期】2000.10.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00]82号2000年10月27日)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辽宁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35号)和省委、省政府决定,组建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正厅级建制。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是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事务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划出的职能1.原劳动厅承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业安全监察、矿山安全监察职能,交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

2.原劳动厅承担的职业卫生监察(包括矿山卫生监察)职能,交由省卫生厅承担。

3.原劳动厅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职能,交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1.省人事厅承担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职能。

2.省人事厅承担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职能。

3.省民政厅承担的农村社会保险职能。

4.省卫生厅和原省体改委承担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职能。

5.省统计局承担的全省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统计职能。

(三)增加的职能下放给我省的原中直系统的养老保险经费统筹发放的管理职能。

(四)转变的职能1.不再对企业招用职工进行审批,改为依照劳动力市场管理法规和劳动合同制度进行管理。

2.不再审核省新建国有企业定员标准,改为重点调控这些企业的工资总额及工资水平。

3.不再制定企业职工奖惩方面的行政规章,改为制定适用于各类企业的职工奖惩基本准则,作为企业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以及处理劳动关系的依据。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2023年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2023年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2023年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23.11.16
•【字号】辽人社〔2023〕26号
•【施行日期】2023.11.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
正文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2023年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沈抚示范区党建工作部:
现将2023年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公布如下:
一、2023年全省(不含沈阳、大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为83844元(月计发基数为6987元);沈阳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为97692元(月计发基数为8141元);大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为104280元(月计发基数为8690元)。

二、2023年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为83844元(月计发基数为6987元)。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
2023年11月16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司法厅关于省直监狱、劳教企业纳入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省直监狱劳教企业【颁布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劳社发﹝2002﹞69号【发文日期】2002-06-05【实施时间】2002-06-0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省直各监狱劳教企业: 鉴于省直监狱、劳教企业已完成监企分立、企业改制工作,省政府决定省直监狱、劳教企业纳入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根据《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辽政发[2001]24号)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入养老保险的范围 省直监狱、劳教企业以省人事厅《关于省直监狱、劳教系统所属工厂、农场等单位改制转企后人事管理工作划转劳动部门管理的函》(辽人函[2001]52号)文件确定的企业名单为准,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含符合国发[1994]59号文件规定的破产企业提前5年退休人员)纳入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由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市级社会保险机构经办。

单位包括原在各市参加机关事业或企业养老保险的省直监狱企业;在职职工包括省人事厅第二批划转到企业的职工。

二、关于纳入养老保险的时间 鉴于省人事厅辽人函[2001]52号文件认定,省直监狱、劳教企业自2001年7月1日实行监企分立,并与我省社会保障试点工作同步,决定省直监狱、劳教企业自2001年7月1日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原监狱系统统筹办法停止执行。

2002年7月1日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原监狱系统统筹办法停止执行。

2002年7月正式纳入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

2001年7月至2002年6月为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过渡期,过渡期间由省监狱局代行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省直监狱系统养老保险向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移交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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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省直属事业单位
【颁布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文 号】辽劳社发﹝2004﹞19号
【发文日期】2004-02-09
【实施时间】2004-02-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省直属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保障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
发[2000]4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40号)精神,现将省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经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省人事部门确定人员工资标准、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和部分自理的省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参加省直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上月应发基本工资、综合补贴、职务补贴三项之和,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参保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个人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8%,单位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2%。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最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

四、统一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
(一)离休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应发的离休费;
(二)退休(职)人员按以下规定发给:
1、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基本工资计发比例计发部分;
2、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即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基金支付完毕为止);
3、职务补贴和退休(职)人员应享受的综合补贴。

(三)离退休(职)人员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五、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申报缴费
参保单位到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同时申报参保人数及缴费基数和缴费额,参保单位按核定的额度,凭登记证和核定表到省地税部门办理缴费手续。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辽劳社发[2001]48号)建立和管理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1、个人账户记入的项目包括: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按规定应记入的利息。

2、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计算利息,按年结算。

3、职工跨统筹范围变更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
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随之转移。

4、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支取。

5、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定居或死亡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返还。

6、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三)退休待遇的审批程序
参保职工符合退休(职)条件时,由其单位填报有关退休 (职)待遇审批表,经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月领取的退休(职)待遇标准,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后,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支付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地税部门征收后,纳入省财政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纳入统一支付项目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未纳入统一支付项目的各项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渠道支付,基本养老金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

六、其他相关问题
(一)单位职工增加或减少后,应及时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和关系接续、转移、终止等手续,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单位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对恶意欠缴和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三)按本《通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前,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核定符合国家、省政策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四)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合同制职工执行本《通知》规定。

本《通知》实施前的个人缴费并入社会统筹基金,不记入新建个人账户,原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五)已经退休的合同制职工,养老金待遇水平保持不变。

本《通知》实施后5年内达到退休条件的合同制职工,按本《通知》规定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按原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办法计发的养老金的差额部分,采用分年度按不同比例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待遇差的补贴标准为:本《通知》实施后第一年
内(自然年度,下同)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第二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第三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第四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第五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

第六年后(含第六年)退休的人员,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六)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按法定退休年龄每提前一年,基本养老金(不含个人账户养老金)减发2%。

单位及职工因各种原因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规定补缴,不能补缴的,不计算缴费年限,每累计欠缴一年,基本养老金 (不含个人账户养老金)减发2%。

(七)参加省直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事业单位,首次实行工作人员聘用制时,凡符合辽人发[2003]1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提前退休人员,单位应按本《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统一支付的项目和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除外),向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其提前退休年限内应支付的统筹项目内的养老金,再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其按月发放。

(八)经省民政厅批准设立、符合参保条件的社团组织编制内在册专职工作人员,可参照本《通知》规定参加省直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九)按本《通知》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职)人员,在实行社会化管理前,仍由原工作单位负责管理。

七、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人事厅
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四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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