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字号】辽国税发[2009]42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辽国税发〔2009〕42号)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为认真贯彻总局提出的“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总体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了《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地要高度重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把核定征收工作作为加强所得税管理和组织收入的一项重要措施。
各地要成立此项工作的领导小组,并结合本地区所得税纳税人分类情况和所得税管理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切实做好核定征收工作。
二、加大力度,做好宣传。
核定征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加强此项工作的宣传和辅导,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取得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确保核定征收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三、统筹兼顾,精心组织。
各地要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开展核定征收工作。
要严格把握政策界限,全面调查纳税人的真实情况,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统筹兼顾国地税管理实际,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相当。
严禁按行业或企业规模大小搞“一刀切”。
各地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征管信息共享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四、采取措施,跟踪管理。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10.14•【字号】辽地税发[2009]76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76号)各市财政局、地税局: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精神,根据我省目前公车改革的实际情况,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一、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单位应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公务用车改革方案,经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径报省局备案。
公务用车改革方案应载明参加公务用车改革的人员范围、人数、月补贴额度、补贴资金来源、补贴发放及使用管理办法、已参改车辆及未参改车辆的用途等内容。
二、公务用车费用是指在省内因公务而实际发生的燃油、保险、租车库(位)、维修、停车、过路桥、折旧等与车辆使用有关的费用。
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向个人支付的公务用车费用,原则上应在本单位公车改革前三年公车平均支出额的75%以下。
三、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单位,其职工以现金或实报实销方式取得的车改补贴收入,均扣除70%的公务费用后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扣除最高限额为每月2500元,超过的部分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未备案的公务用车改革单位,其向职工个人支付的现金补贴或限额内实报实销的公务用车费用,均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中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单位因租用个人车辆(含本单位职工)而支付的车辆租赁费,由于个人车辆的使用权已经归单位所有。
因此,单位向个人支付的车辆租赁费应按照“财产租赁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的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6.12.29•【字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的公告•【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全省税收执法实际,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制定了《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xls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12月29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4.13•【字号】辽国税发[2010]59号•【施行日期】2010.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国税发〔2010〕59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为加强和完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制定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审核表(略)2.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先备案项目一览表(略)3.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后备案项目一览表(略)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以及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按照税务管理方式不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分为实行审批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审批类税收优惠”)和实行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备案类税收优惠”)。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4.14•【字号】辽劳社发[2008]33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33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应收尽收,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确定(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对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确有困难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按照辽劳社发[2006]81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三)自由职业人员(含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以自由职业人员身份继续参保人员,无缴费能力企业未解除劳动关系、未再到其他企业或单位就业人员以自由职业人员身份继续参保人员),可根据自身缴费能力,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100%之间自选缴费基数。
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确定的依据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出了《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对工资总额的有关统计做出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辽宁社保缴费基数新规定
辽宁社保缴费基数新规定有关辽宁社保缴费基数新规定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省局征收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根据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印发的《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33号)要求(以下简称《通知》),现将缴费基数等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统一社会保险费五险缴费基数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1号)第二条“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企业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的规定,为规范征收管理,将同一企业上述五险的单位部分缴费基数均统一为一个基数,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部分的缴费基数。
二、关于劳务输出缴费问题对劳务输出机构提供劳务工,按照《通知》第四条(八)款10项规定的“其人数和工资按照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执行。
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不直接支付劳务工的工资,而是向劳务输出方支付劳务费,再由劳务输出方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由劳务输出方计入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直接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由劳务使用方计入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关于建筑安装企业缴费问题对建筑安装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采取建筑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即建设单位在工程报建后,办理招标或工程承发包手续前,向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社会保险费,凭缴费凭证向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办理中标通知书和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按经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验核的实际工程造价结算社会保险费,多退少补。
对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建设单位,建筑工程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建设工程造价,征收率原则上定为2%,各市政府可按当地实际适当调整。
在全部社会保险费收入中,各险种所占份额由各市政府按当地各险种实际费率确定。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机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省直属事业单位【颁布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文 号】辽劳社发﹝2004﹞19号【发文日期】2004-02-09【实施时间】2004-02-0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省直属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保障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40号)精神,现将省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经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省人事部门确定人员工资标准、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和部分自理的省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参加省直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上月应发基本工资、综合补贴、职务补贴三项之和,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参保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个人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8%,单位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2%。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最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
四、统一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 (一)离休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应发的离休费; (二)退休(职)人员按以下规定发给: 1、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基本工资计发比例计发部分; 2、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即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基金支付完毕为止); 3、职务补贴和退休(职)人员应享受的综合补贴。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3.01•【字号】辽地税发[2010]第12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通知(辽地税发【2010】第12号)各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提高纳税人诚信纳税意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等级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税收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是规范纳税信用等级制度、完善税收信用体系建设的必然要求。
积极有效地组织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健全纳税信用评价机制、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对于完善我省纳税信用管理,提高依法纳税纳税人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力,有效扼制税收违法违章行为,建立合作、共赢、互信的新型征纳关系,提高全社会诚信纳税意识,推进税务机关规范执法和优化服务,提升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明确征纳双方义务,理顺税收法律关系,进而达到促进市场主体依法纳税、守法经营、公平竞争,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税收环境都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思想,从聚财为国、执法为民、改善征纳关系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高度来认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切实将其摆到税收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强化管理,健全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密切部门配合,提高工作水平,确保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健康、有序、顺利开展。
二、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评定管理(一)建立健全领导管理机制。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建立健全本地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领导管理机制,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顺利、有效开展提供组织保障。
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采取联席会议的形式,指导协调全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共同研究解决重大事项问题。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11.28•【字号】辽劳社发[2006]81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8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辽宁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28号)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2006年1月1日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条件,按以下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达到退休条件时上年度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之和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计算到月)每满1年发给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统一按国务院国发[2005]38号规定的计发月数执行(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见附件)。
(三)建立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以基础养老金的计算基数乘以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再乘以过渡系数1.4%。
二、本办法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不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为保证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本办法实行5年过渡期,即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老办法(辽劳社发[2002]105号文件)规定办法计发数额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老办法计发数额61元以下的部分据实发给,超过61元以上的部分,实行分年度按不同比例计算确定增加额的办法计发,即: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10%;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30%;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50%;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70%;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90%。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建立组织领导合作机制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建立组织领导合作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4.16•【字号】辽国税发[2012]78号•【施行日期】2012.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建立组织领导合作机制的通知(辽国税发〔2012〕78号)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为有效发挥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对于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纳税人满意度、促进税法遵从的积极作用,确保国地税合作工作指挥领导有力、沟通协调顺畅、各职能部门高效协作配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的意见》(国税发〔2011〕77 号)要求,现就全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建立组织领导合作机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国税、地税合作的重要性随着国家行政体制改革的持续深化和服务型政府建设的逐步推进,行政机关职能日益呈现出法治化、效能化、信息化、服务化的趋向。
中央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要求,对税务部门进一步整合行政资源、转变管理方式、提升行政效能、优化纳税服务提出了新任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把合作作为新形势下税务部门转变政府职能、提高税务行政效能、推进依法治税的内在要求,作为强化税源管理、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的重要举措,着力健全和完善科学、务实、长效的合作机制,积极拓展合作范围,形成管理服务的合力。
二、合作原则以共享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纳税服务、共建和谐税收为合作的基本出发点,以依法行政、需求导向、因地制宜、资源共享、包容开放、求同存异、互助共赢为原则,加强沟通,深化合作,理顺工作机制,积极稳妥推进全面合作,为建立合作长效机制奠定良好的基础。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劳社发[2006]2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6.10.23【实施日期】2006.10.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21号2006年10月23日)各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资监管部门、地税局、省直有关部门: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意见》(辽政发[2005]15号)有关职工安置的规定,为妥善解决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省地税局联合制定了《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意见》(辽政发[2005]15号),妥善解决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现制定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如下:一、政策规定(一)改制企业裁员安置办法。
国有企业改制职工不能够继续留在改制后企业工作,确需裁减的人员,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1、经济补偿金支付、计发标准和计发年限。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2、企业与改制前已经实现再就业的离岗人员解除劳动关系,企业确无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力的,经国资、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可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丹东、阜新、铁岭、朝阳四个困难市由省财政承担经济补偿金总额的1/3。
3、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为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标准计算;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其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上浮30%,具体标准由各市政府确定。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销售不动产适用免税规定的除外)。 2.不能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含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以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3.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出租不动产应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得申请代 开。 (二)代开岗位设置 1.在保证涉税办事流程不变的前提下,主管地税机关设立相关岗位,实现税款征收和增 值税发票开具。 2.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按规定提供申请代开业务的相关证明材料。 3.按规定应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凭税收完税凭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营 业执照副本、个人身份证等),到代开发票岗位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代开发票岗位确认无 误后,按照完税凭证和增值税发票一一对应即“一证一票”原则(一票指增值税发票)为纳 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增值税发票开具要求 1.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 (1)地税机关代开发票部门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统自 动在发票上打印“代开”字样。 (2)地税机关代开发票部门统一使用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第四联由代开发票岗 位留存,以备发票扫描补录;第五联交征收岗位留存,用于代开增值税发票与征收税款的定 期核对;其他联次交纳税人。 (3)代开发票岗位应按下列要求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 ①“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免税、其他个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优惠政策减 按1.5%征收、差额征税的,“税率”栏自动打印“***”; ②“销售方名称”栏填写代开地税机关名称; ③“销售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代开发票地税机关代码; ④“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可不填写); ⑤备注栏填写销售或出租不动产纳税人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者组织机构代码)、 不动产的详细地址和房屋类型(住房、商业用房、工业用房、办公用房和其他); ⑥差额征税代开发票,通过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 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 ⑦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代开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 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 ⑧按照核定计税价格征税的,“金额”栏填写不含税计税价格,备注栏注明“核定计税 价格,实际成交含税金额×××元”。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1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1号)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及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1月23日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及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企业所得税征管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由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清算所得税适用本办法。
辽宁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价发[2010]83号【发布部门】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10.08.06【实施日期】2010.08.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10]83号)各市物价局(发改委)、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为进一步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财政厅联合制定《辽宁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财政厅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辽宁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是指: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各级税务机关(简称委托方,下同)依法计征的涉税有形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服务收费;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物;纳税担保物;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价款、费用。
第四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简称价格认证机构,下同),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的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主管部门,价格认证机构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指定机构。
第六条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涉税财物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需求。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
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0.04.26
•【字号】辽地税发[2010]34号
•【施行日期】2010.04.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
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
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发〔2010〕34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如下要求,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总分机构体制的企业按照国税发【2008】28号、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办理,属于国税局管理的总分机构企业由国税局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于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如果能够提供企业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按国税函【2010】39号文件执行,允许其回企业注册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不能提供外管证的,在项目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司法厅关于省直监狱、劳教企业纳入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省直监狱劳教企业【颁布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劳社发﹝2002﹞69号【发文日期】2002-06-05【实施时间】2002-06-0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省直各监狱劳教企业: 鉴于省直监狱、劳教企业已完成监企分立、企业改制工作,省政府决定省直监狱、劳教企业纳入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根据《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辽政发[2001]24号)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入养老保险的范围 省直监狱、劳教企业以省人事厅《关于省直监狱、劳教系统所属工厂、农场等单位改制转企后人事管理工作划转劳动部门管理的函》(辽人函[2001]52号)文件确定的企业名单为准,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含符合国发[1994]59号文件规定的破产企业提前5年退休人员)纳入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由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市级社会保险机构经办。
单位包括原在各市参加机关事业或企业养老保险的省直监狱企业;在职职工包括省人事厅第二批划转到企业的职工。
二、关于纳入养老保险的时间 鉴于省人事厅辽人函[2001]52号文件认定,省直监狱、劳教企业自2001年7月1日实行监企分立,并与我省社会保障试点工作同步,决定省直监狱、劳教企业自2001年7月1日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原监狱系统统筹办法停止执行。
2002年7月1日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原监狱系统统筹办法停止执行。
2002年7月正式纳入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
2001年7月至2002年6月为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过渡期,过渡期间由省监狱局代行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省直监狱系统养老保险向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移交的工作。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财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增值税
【发文字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2.07.26
【实施日期】2012.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2年第3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
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规定,现将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进项税额采用投入产出法核定扣除。
试点纳税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全国统一农产品单耗数量和省国家税务局、省财政厅下发的农产品单耗数量计算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试点纳税人,无法采用投入产出法核定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的,需单独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逐级报送省国家税务局确认后,按照成本法核定扣除。
(一)试点纳税人生产的货物没有适用的农产品单耗数量。
(二)因生产工艺等特殊原因,造成本企业的农产品单耗数量与已公布的农产品单耗数量相比畸高或者畸低。
三、投入产出法的农产品单耗数量
(一)液体乳及乳制品生产企业农产品单耗数量
液体乳及乳制品生产企业按照核定扣除办法规定的全国统一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执行。
具体标准为:。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6.17•【字号】辽政办发[2009]56号•【施行日期】2009.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56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4号),设立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正厅级建制,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加强推进纳税服务体系建设,着力改进纳税服务的职责,构建和谐的地方税收征纳关系;加快建设信息化工程,优化业务流程,实现与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和税收管理工作现代化;加强以大型企业为重点的税源监控,不断提高个性化、专业化服务水平;强化内部审计职责,加强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制约,推进依法行政。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拟订我省地方税收的具体实施办法;开展地方税收政策调查研究,提出地方税收政策建议,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二)承担组织实施全省地方税及省政府指定基金(费)的征收管理责任。
(三)研究全省地方税负总体水平并提出运用税收手段进行调控的建议。
(四)负责组织实施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改革;贯彻执行国家相关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及其实施细则;制定和监督执行税收业务、征收管理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执行;管理执法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
(五)负责规划和组织实施我省地方纳税服务体系建设;制定纳税服务管理制度,规范纳税服务行为;制定和监督执行纳税人权益保障制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组织实施税收宣传和理论研究;负责注册税务师的管理,规范税务代理行为。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辽财税[2008]114号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2008年3月5日辽财税[2008]114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省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76 号)的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凡在我省境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二、我省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按《辽宁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附后)核定的税额标准执行。
对没有耕地而未核定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城市行政区,如果行政区划重新调整后拥有耕地的,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耕地原所属行政区域适用税额的标准执行。
对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所在行政区适用税额并提高50%的标准执行。
三、民族自治县(民族乡)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手续。
四、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纳税信息传递和提供纳税资料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辽宁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单位:平方米行政单位适用税额沈阳市苏家屯区33 元;东陵区、大东区、于洪区35 元;新城子区、辽中县28 元;新民市21 元;康平县、法库县20 元。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关于贯彻省政府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源税适用税额的意见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关于贯彻省政府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源税适用税额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06.01•【字号】辽地税[2006]80号•【施行日期】2006.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资源税,耕地占用税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关于贯彻省政府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源税适用税额的意见(辽地税〔2006〕80号)各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最近,省政府相继下发了《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进行调整和综合平衡的通知》(辽政发[2006]16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铁矿石、钼矿石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辽政发[2006]20号)。
为全面落实省政府有关政策调整的规定,特提出如下贯彻意见:一、加强组织领导省地方税务局、财政厅成立“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矿产品资源税政策调整领导小组”,由省地方税务局局长张玉文任组长,省财政厅副厅长金允坤、省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张德昌任副组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省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张德昌兼任,负责全省政策调整的具体协调和指导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地方税务局。
各地要统一思想、统一认识,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认识这次税收政策调整的重要性。
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也要按照要求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并提请市政府领导亲自挂帅,具体负责同级税收政策调整的组织实施、部门协调、业务指导、税源测算、资料普查、宣传解释、情况反馈等相关工作,确保税收政策调整稳步实施。
二、加强政策宣传(一)各地要对税收政策调整的宣传工作做统一的安排和部署,采取多种宣传方式,对纳税人做重点宣传。
在全省第十五个税收宣传月的基础上,进一步把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矿产品资源税的政策调整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广泛的宣传。
(二)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进行政策解答和政策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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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基本养老保险费【颁布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劳社发﹝2008﹞33号【发文日期】2008-04-14【实施时间】2008-04-1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企业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应收尽收,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确定 (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对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确有困难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按照辽劳社发〔2006〕8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三)自由职业人员(含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以自由职业人员身份继续参保人员,无缴费能力企业未解除劳动关系、未再到其他企业或单位就业人员以自由职业人员身份继续参保人员),可根据自身缴费能力,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100%之间自选缴费基数。
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确定的依据 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出了《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对工资总额的有关统计做出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以上两个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作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三、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 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四、关于计算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 (一)计时工资,包括: 1.对己完成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即基本工资部分。
2.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
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4.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技能工资及岗位(职务)工资。
5.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职工受处分期间的工资、浮动升级的工资等。
(二)计件工资,包括: 1.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2.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3.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三)奖金,包括: 1.生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
2.节约奖包括各种动力、燃料、原材料等节约奖。
3.劳动竞赛奖包括发给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的各种奖金。
4.其他奖金包括从兼课酬金和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中支付的奖金,运输系统的堵漏保收奖,从各项收入中以提成的名义发给职工的奖金等。
(四)津贴,包括: 1.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及岗位性津贴。
包括:高空津贴、井下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高温作业临时补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微波站津贴、冷库低温津贴、邮电人员外勤津贴、夜班津贴、中班津贴、班(组)长津贴、环卫人员岗位津贴、广播电视天线工岗位津贴、盐业岗位津贴、废品回收人员岗位津贴、殡葬特殊行业津贴、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岗位津贴、环境监测津贴、科研辅助津贴、技术监督工作津贴、社会服务津贴、特殊岗位津贴、会计岗位津贴、野外津贴、水上作业津贴、责任目标津贴、领导职务津贴、岗位目标管理津贴、专业技术职务津贴、专业技术岗位津贴、技术等级岗位津贴、技术工人岗位津贴、普通工人作业津贴及其他为特殊行业和苦脏累险等特殊岗位设立的津贴。
2.保健性津贴。
有毒有害保健津贴以及其他行业职工的特殊保健津贴等。
3.技术性津贴。
包括:科研课题津贴、研究生导师津贴、工人技师津贴、中药老药工技术津贴、高级知识分子特殊津贴。
(政府特殊津贴)等。
4.年功性津贴。
包括:工龄工资、工龄津贴、护士护龄津贴等。
5.地区津贴。
包括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地区附加津贴等。
6.其他津贴。
例如: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津贴(火车司机和乘务员的乘务津贴、航行和空勤人员伙食津贴、水产捕捞人员伙食津贴补贴、汽车司机行车津贴、少数民族伙食津贴、小伙食单位补贴、单位按月发放的伙食补贴、补助或提供的工作餐等)、上下班交通补贴、洗理卫生费、书报费、工种粮补贴、过节费、干部行车补贴、私车补贴等。
(五)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如副食品价格补贴、粮、油、蔬菜等价格补贴,煤价补贴、水电补贴、住房补贴、房改补贴等。
(六)加班加点工资。
(七)其他工资,如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以及调整工资补发的上年工资等。
(八)特殊项目构成的工资: 1.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 “技术交易奖酬金”。
2.住房补贴或房改补贴。
房改一次性补贴款,如补贴发放到个人,可自行支配的计入工资总额内;如补贴为专款专用存入专门的帐户,不计入工资总额统计[国家统计局《关于房改补贴统计方法的通知》(统制字[1992]80号文)]。
3.单位发放的住房提租补贴、通信工具补助、住宅电话补助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1998年年报劳动统计薪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1998]120号)。
4.单位给职工个人实报实销的职工个人家庭使用的固定电话话费、职工个人使用的手机费(不含因工作原因产生的通讯费,如不能明确区分公用、私用均计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购买的服装费(不包括工作服)等各种费用[国家统计一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5.为不休假的职工发放的现金或补贴[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6.以下属单位的名义给本单位职工发放的现金或实物(无论是否计入本单位财务帐目[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7.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各种商业性保险[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8.试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经营者,其工资正常发放部分和年终结算后补发的部分[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9.商业部门实行的柜组承包,交通运输部门实行的车队承包、司机个人承包等,这部分人员一般只需定期上交一定的所得,其余部分归己。
对这些人员的缴费基数原则上采取全部收入扣除各项(一定)费用支出后计算[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劳动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制司字〔1992〕39号)]。
10.使用劳务输出机构提供的劳务工,其人数和工资按照“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不直接支付劳务工的工资,而是向劳务输出方支付劳务费,再由劳务输出方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应由劳务输出方统计工资和人数;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直接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应由劳务使用方统计工资和人数。
输出和使用劳务工单位的缴费基数以谁发工资谁计算缴费基数的原则执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4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4]48号)]。
11.企业销售人员、商业保险推销人员等实行特殊分配形式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原则上由各地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关于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 下列项目不计入工资总额,在计算缴费基数时剔除: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在重大体育比赛中的重奖。
(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
职工保险福利费用包括医疗卫生费、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文体宣传费、集体福利事业设施费和集体福利事业补贴、探亲路费、计划生育补贴、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婴幼儿。
补贴(即托儿补助)、独生子女牛奶补贴、独生子女费、“六一”儿童节给职工的独生子女补贴、工作服洗补费、献血员营养补助及其他保险福利费。
(三)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
包括:工作服、手套等劳动保护用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按照国务院1963年7月19日劳动部等七单位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
(四)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五)支付给外单位人员的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六)出差补助、误餐补助。
指职工出差应购卧铺票实际改乘座席的减价提成归己部分;因实行住宿费包干,实际支出费用低于标准的差价归己部分。
(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的从业人员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
(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九)职工集资入股或购买企业债券后发给职工的股息分红、债券利息以及职工个人技术投入后的税前收益分配。
(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以及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
(十一)劳务派遣单位收取用工单位支付的人员工资以外的手续费和管理费。
(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
(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
(十四)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中净结余的现金。
(十五)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