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教育费附加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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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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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发〔1993〕85号《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为了保证教育费附加及时、足额征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

二、按照改革后的税收征收管理规定,教育费附加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的按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原则上应单独填开“缴款单”,以“教育费附加收入”科目,按上述收入归属的规定,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四、其他事项暂按现行规定执行,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下发。

五、本通知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国务院
一九九四年二月七日
——结束——。

国家教委、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对教育费附加进行审计、调查的通知-教审[1992]3号

国家教委、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对教育费附加进行审计、调查的通知-教审[1992]3号

国家教委、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对教育费附加进行审计、调查的通知正文:---------------------------------------------------------------------------------------------------------------------------------------------------- 国家教委、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对教育费附加进行审计、调查的通知(教审〔199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委、教育厅(局)、审计局、财政局:国务院发出《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和《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以来,各地通过开征教育费附加(包括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下同),扩大了教育经费的来源,对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推进义务教育进程,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这是一项新工作,涉及面广,制度不够完善等原因,使教育费附加在征收、分配、管理和使用等环节,还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一些问题。

为了认真落实国务院有关规定,征好、管好、用好教育费附加,经研究决定,提请各地教育、审计、财政部门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审计、调查。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审计署已在全国审计工作会议和审计署农林文教司审农便(1992)第5号文中,部署各地审计机关对一九九一年的教育费附加进行审计,将此项工作纳入今年审计工作计划。

目前已开始审计的广东、陕西、山东、甘肃、贵州、辽宁、吉林等省的审计机关,要按照既定计划和审计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及时进行审计,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审计机关力量不足的,在征得教育部门同意后,可组织其内部审计力量予以协助。

二、今年审计机关未安排教育费附加审计和近二年内没有普遍进行过检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应对教育费附加征、管、用情况开展调查。

审计、财政部门予以积极的支持和帮助。

凡是几年来对教育费附加已经普遍进行过检查的地区,教育主管部门可组织重点调查或会同审计、财政部门进行重点调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两个政策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两个政策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两个政策问题的批复
正文: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两个政策问题的批复
(1986年6月23日)
广东省税务局:
你局[86]粤税三函字第031号文收悉。

对你局提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两个政策问题答复如下:
一、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关于“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是指直接生产卷烟(包括雪茄烟、烟丝)和收购烟叶缴纳的产品税,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不包括这些单位生产或经营其他产品以及零售环节所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二、对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是考虑到这些单位的实际负担能力而采取的一种照顾政策,并不是从适用税率的高低出发的。

对生产其他高税率产品的企业,不应减征教育费附加。

——结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6.07.12
•【文号】财税[2016]74号
•【施行日期】2016.05.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
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增值税政策调整情况,现就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涉及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
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7月12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重新公布保留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辽市政发〔2018〕41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重新公布保留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辽市政发〔2018〕41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重新公布保留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重新公布保留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辽市政发〔2018〕4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根据省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印发<开展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法发〔2018〕11号)精神,市政府对2018年12月31日前到期的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废止《辽阳市扶贫帮困资金和物资使用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修改后重新公布《辽阳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等5件规范性文件,保留并重新公布《辽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等11件规范性文件。

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修改后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修改说明3.保留并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4.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辽阳市人民政府2018年12月27日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时间废止理由1辽阳市帮扶贫困资金和物资使用管理办法辽市政办发〔2001〕17号2001年3月18日执行《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7〕8号)2辽阳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2005年1月30日执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3辽阳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辽阳市人民政府第131号令2013年10月15日有效期已过4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辽市政发〔1990〕26号1990年3月26日该办法制定久远,已不适应市政设施管理的现状。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31•【字号】辽政办发〔2016〕177号•【施行日期】2016.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17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2月31日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4〕26号),设立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正厅级),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

2.取消营业税征收管理,保留营业税后续管理。

3.取消“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审批”、“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选择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等34项涉税审批备案核准事项。

4.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

1.将契税减免审核下放到市级地税机关。

2.耕地占用税减免由主管地税机关实行备案管理。

3.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需要下放的其他职责。

(三)增加的职责。

车辆购置税、消费税部分税目征收管理。

(四)加强的职责。

1.加强涉税案件稽查工作,强化对重点人群、重点领域的税收检查,加大打击涉税违法行为的力度,维护市场公平。

2.加强推进纳税服务体系建设,着力改进纳税服务水平,构建和谐的地方税收征纳关系,完善12366纳税服务平台。

3.强化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制约和内部审计职责,推进依法行政。

4.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加强国地税合作,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提升服务经济发展水平。

国家税务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0.06.25
•【文号】国税函发[1990]731号
•【施行日期】1990.06.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731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发布,各地税务部门要认真按照国务院决定,做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教育费附加的征收
税务机关自收汇缴的,在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征收教育附加;缴费单位和个人向银行缴纳的,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保证足额征收的前提下,确定与“三税”同时缴纳或者定期缴纳的办法。

向银行缴纳教育费附加使用的凭证,各地税务机关要与当地银行国库协商,以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单独开票的,统一使用国库条例实施细则附列的“一般缴款书”格式。

多缴、误缴教育费附加需要退库的,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电报、报表事项
从八月份起,《税收收入明细月报表》、《税收入库(上解)明细月报表》和《各项提退明细月报表》三个会计报表中“五、其它收入”下的“3.其它”改为
“3.教育费附加”。

电月被中第一项“总计”包括第八十四项“教育费附加”。

三、教育费附加的预算科目等事项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1990年6月25日。

教育费附加与地方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与地方教育费附加

这个国家增加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不但要收,而且还要涨价了,给你i个文件看看。

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规范和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和具体要求,现就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

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教育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二、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

已经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调整征收标准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教育法》规定和财政部批复意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基金应收尽收,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四、凡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二○一○年十一月七日新征地方教育附加与教育费附加多有不同羊城晚报讯记者严丽梅报道:4月1日起,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开始受理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地方教育附加的申报缴纳事宜。

22日,记者采访税务专家,了解多年来由税务部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与今年开征的地方教育附加的异同之处。

地方教育费附加的概述及征收方式

地方教育费附加的概述及征收方式

地方教育费附加的概述及征收方式地方教育费附加的概述及征收方式: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是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算依据征收的一种附加费。

一:征收范围及计征依据1.计征依据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2.征收范围,自2010年12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教育费附加。

众所周知,多数企业每月月中都需要向国税和地税申报纳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是在国税缴纳,而缴纳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建税及▲地方教育费附加等都在地税局缴交。

作为公司的财务需要及时缴纳税费,否则会产生滞纳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收取。

▲一、地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事业发展,开征的一项地方政府性基金。

该收入主要用于各地方的教育经费的投入补充。

按照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规定,在各省、直辖市的行政区域内,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2%▲二、概述地税国税构建代征协税机制(3张) 按照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规定,在各省、直辖市的行政区域内,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

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计算征收,征收率由各省地方税务机关自行制定。

地方教育附加不是全国统一开征的费种,其开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据此,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于1995年9月1日开征地方教育附加费,辽宁省于1999年1月1日起开征,福建省于2002年1月1日起开征,征收率均为1%。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辽地税发[2011]103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辽地税发[2011]103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辽地税发〔2011〕103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昌图、绥中县地方税务局:根据《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全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辽财税[2011]942号)规定,我省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增、营两税)起征点调整如下:按期纳税的,增、营两税月营业额(销售额)起征点为20,000元;按次纳税的,增、营两税次(日)营业额(销售额)起征点为500元,并于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为保证我省增、营两税起征点调整工作贯彻落实到位,现将有关工作紧急通知如下:一、关于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的定额调整工作(一)调整范围我省境内所有未达增、营两税按期纳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定额。

(二)调整方式1、省局“金税三期”征管系统中的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定额由省局在“金税三期”征管系统后台统一调整。

2、核定征收方式的道路运输业纳税人的定额(运管部门代征户)由基层税务机关按规定的起征点及时间完成调整工作。

(三)调整时间各地必须在11月30日前按以上工作要求,完成此次定额调整工作。

二、关于其他未达增、营两税起征点的纳税人调整工作实行申报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和按次纳税的个人未达到增、营两税起征点的,一律免征营业税及增、营两税的附加。

三、工作要求由于此次增、营两税起征点调整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请各级地税机关高度重视,周密部署。

省局在“金税三期”征管系统后台统一调整后,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政策,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定额,包括以增值税为主的核定户的定额,进行认真核对,对系统中遗漏或与实际不符的,要及时调整并上报省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0.31•【字号】辽政办发[2000]88号•【施行日期】2000.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00]88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辽宁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35号)和省委、省政府决定,设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正厅级建制。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是主管地方税收工作的省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一)划入的职能省财政厅承担的起草、贯彻国家有关地方税收法规具体实施办法工作。

(二)增加的职能地方税务政策调查研究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各项税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定我省地方税收的具体实施办法和细则;开展地方税收政策调查研究,拟定地方税收政策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参与研究全省宏观经济改革;研究全省税负总水平,提出运用税收手段进行经济调节的建议;制定税收业务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加强地方税收征管业务工作。

(三)组织实施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改革;制定征收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税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四)组织实施全省地方税及省政府指定的基金(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下达全省地方税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地方税收决算;负责全省地方税收会计管理、统计分析和税源监控等,根据税收管理权限,负责各项地方税收、基金(费)减免的具体事项。

(五)监督检查全省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规、税收计划和其他规章制度的情况;管理全系统执法检查工作和行政监察工作;查处重大偷、逃、抗、骗税违法案件;负责全省地税系统的行政复议和执法监督工作;承担地方税收法规及其执行过程中的一般性解释工作。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3.11.22•【字号】辽财法[2013]782号•【施行日期】2013.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辽财法〔2013〕782号)省直各部门,各市、绥中县、昌图县财政局,厅内各单位:为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促进法治财政建设,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37号),我们对现行的财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

现将继续执行的631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并就使用目录应当注意的问题明确如下:1.文件范围。

本目录所列财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省财政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规定程序单独制定以及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财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规则和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下列文件不包括在本目录之中:(1)对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申请的批复、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2)分配经费指标和部署工作的文件;(3)有关会计报表和预算、决算表格的文件;(4)原文转发财政部或者财政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时间范围。

文件目录及其效力认定截止到2013年10月25日。

3.解释权限。

鉴于财政规范性文件处于不断修订完善之中,本目录所列文件如与新发布的财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以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准。

文件效力等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4.文件衔接。

本文件自下发之日起生效。

省财政厅2012年12月10日发布《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辽财法〔2012〕983号)同时停止执行。

请转告所属各单位及有关部门。

辽宁省财政厅2013年11月22日辽宁省财政厅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预字〔1996〕698号关于印发《辽宁省乡镇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预字〔1997〕164号关于对破产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抵扣营业税影响省财政有关问题的通知辽财预字〔1997〕376号。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辽财税[2008]114号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辽财税[2008]114号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2008年3月5日辽财税[2008]114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省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76 号)的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凡在我省境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二、我省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按《辽宁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附后)核定的税额标准执行。

对没有耕地而未核定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城市行政区,如果行政区划重新调整后拥有耕地的,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耕地原所属行政区域适用税额的标准执行。

对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所在行政区适用税额并提高50%的标准执行。

三、民族自治县(民族乡)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手续。

四、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纳税信息传递和提供纳税资料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辽宁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单位:平方米行政单位适用税额沈阳市苏家屯区33 元;东陵区、大东区、于洪区35 元;新城子区、辽中县28 元;新民市21 元;康平县、法库县20 元。

教育费附加管理使用中存在问题及建议

教育费附加管理使用中存在问题及建议

教育费附加管理使用中存在问题及建议教育费附加管理使用中存在问题及建议教育费附加是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附加费,是发展地方性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

笔者在审计中发现,教育费附加在征收、管理和使用中存在一些问题,亟待加以改进。

一、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存在的问题一是征收不到位。

教育费附加征收依据是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税额,征收率为3%,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在实际工作中,仍然存在征收“盲区”,地税部门未对个人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进行同步征收教育费附加,另外,由于部分单位隐瞒收入未申报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导致少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地税部门由于稽查工作不到位,造成漏征少征教育费附加。

二是管理不规范。

一是预算编制不科学。

财政和教育主管部门对教育费附加预算的编制不规范、不科学,没有及时下拨专项资金,导致部分学校在收到拨款后当年无法实现支出,影响了资金的使用效益;二是资金长期滞留。

由于部分项目工程招投标未完成、工程未竣工验收等原因,导致资金“睡大觉”,长时间滞留在财政和教育主管部门账上,阻碍了效益有效发挥;三是资金投向不合理。

审计中发现,部分学校将资金用于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项目上,对教学设备和教师培训经费投入较少。

三是资金未专账核算及专款专用。

按照规定,教育费附加是专项资金,要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等方面。

审计抽查发现,教育主管部门收到教育费附加专项拨款未与日常经费分开专账核算,部分学校也将教育费附加资金混在正常经费中核算;另外,财政部门用教育费附加安排行政经费的问题时有发生,一些学校将教育费附加用于单位经费开支以及发放教师工资和福利,未专款专用,超出该专项资金用途的正常使用范围。

四是项目建设不规范。

在项目建设前期,部分学校没有考虑学生规模和以后的招生趋势等因素,对新建的项目没有进行科学合理的论证分析,给学校以后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存在项目建设程序不合规、手续不完善等问题,同时,一些学校对建成的项目缺乏后续管理维护,导致一些设施毁损不能使用,造成社会效益和资金效益未能充分发挥作用。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服务性收费代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辽财非[2009]336号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服务性收费代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辽财非[2009]336号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服务性收费代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服务性收费代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辽财非〔2009〕336号)各市财政局、物价局、教育局:为进一步规范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项目和标准,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全省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服务性收费、代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1.小学生课后看护费。

看护范围由各市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和家长委员会协商,报区县教育局备案,但每生每月最高不得超过8元。

课后看护必须坚持学生和家长自愿选择的原则,看护期间内严禁讲新课和组织辅导;学校与学生家长要签订看护协议,明确双方的义务和责任;看护时间是指教育部规定的在校6小时以外至17时30分以前时段;课后看护费要纳入学校的预算管理,由学校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教师的劳动补偿和弥补学校的水电等支出。

2.校服费。

小学生每生二年两套(运动装、夏装各一套),每两套最高不得超过120元;初中生每三年两套(运动装、夏装各一套),每两套不得超过150元。

校服的式样由学校和家长委员会协商确定,实行政府统一招标采购,采购过程必须有学生家长代表参加。

困难家庭学生的校服费,由学校提出名单,经审定后由区县政府予以补贴。

校服式样要保持连续性,两年后学生不要求更换的,学校不得强制更换。

3.社会实践活动费。

活动所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费和住宿费据实收取,收支公开;实践材料费小学每生每学期不超过6元,初中每生每学期不超过10元。

二、代收费项目和标准课本费。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征退问题的补充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征退问题的补充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有关征退问题的补充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1.12.25
•【字号】辽地税函[2001]384号
•【施行日期】2002.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维护建设税
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征
退问题的补充通知
(辽地税函〔2001〕384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最近,有的地区反映,省局1996年下发的《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征退问题的通知》(辽地税二[1996]112号),对有关流转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和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何返、退问题规定的不够具体,要求予以明确。

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由于减免流转税而发生退税的,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85]财税字第143号)和《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86]财税字第120号)的规定,在退还流转税的同时,凭有关税务机关的退税证明退还已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对征收流转税后,财政予以返还的,税务机关不再退还已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2001年12月25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费率等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费率等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费率等问题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1.03.01
•【字号】
•【施行日期】2011.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费率等问题的通知根据辽政发[2011]4号文件规定,辽宁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进行如下调整:
一、全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上述规定自2011年2月1日(含2月1日)起执行。

即:税款所属期为2月1日以后的(含2月1日),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为2%;税款所属期为1月31日以前的(含1月31日),仍按1%的标准执行。

三、辽宁地税征管系统中的地方教育附加费率已经进行了调整,纳税人要按照调整后的费率,计算地方教育附加,填报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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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教育费附加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批复
【标 签】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
【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辽地税函﹝2003﹞246号
【发文日期】2003-08-07
【实施时间】2003-08-0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教育费附加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教育费附加征收滞纳金的请示》(沈地税发[2002]16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2001年5月1日起颁布实施后,关于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问题,在国家未出台新的政策规定之前,仍按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即: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三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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