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州政发[2008]15号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州政发〔2008〕15号)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经2008年8月18日(2008年第10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
第三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分别在市城管部门,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考核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目标考核管理。
目标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目标办会同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落实考核目标。
第五条本市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按照以街道办事处、乡镇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经费主要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鄂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鄂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鄂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包括开发区、度假区等城市发展重点控制地区)范围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除应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各类专业技术规范要求外,必须遵守本规定。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第三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见附表一)第四条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未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适建性。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者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并依法对规划进行调整:(一)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二)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域环境质量下降;(三)不得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四)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第五条取得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使用权的,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照实际用地面积(净地)计算.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六条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建筑密度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密度三区和密度四区(详见附录二《鄂州市中心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并按此进行建筑规划控制;开发区、度假区等城市发展重点控制地区除特殊标明外建筑按密度二区进行规划控制;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建筑密度按密度三区进行规划控制.第七条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行城市管理工作检查的通知-鄂建办[2011]176号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行城市管理工作检查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行城市管理工作检查的通知(鄂建办[2011]176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管理(执法)局: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工作的通知》(鄂政办电【2011】97号),经省政府同意,定于8月26日开始对全省17个市(州)、直管市、林区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时间8月26日至8月31日。
二、检查方式和内容检查采取听取汇报(受检城市政府简要汇报城市环境整治工作情况,时间半小时以内)、查阅资料、明查暗访和群众满意度调查的方式进行。
检查内容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鄂政办电【2011】97号)和《城市管理工作检查评比方案》的要求进行。
三、分组安排(一)第一组组长:周歆昕(省环保厅党组成员副厅长)副组长:李新俭(省住建厅城管处调研员)组员:朱学军(黄冈市城管局副局长)陆才炎(黄石市城管局副局长)刘道才(咸宁市城管局副局长)孙火焰(鄂州市城管局副局长)刘春来(省环保厅科长)严曦(武汉市武昌区城管局科员)检查城市:荆门市、荆州市、恩施市、宜昌市联络员:李新俭139****4612(二)第二组组长:徐心明(省监察厅党组成员副厅长)副组长:冯家清(省住建厅城管处处长)组员:宋晓波(省监察厅执法效能监察室主任)王中林(仙桃市城管局副局长)刘烈玉(潜江市城管局副局长)肖会平(天门市城管局副局长)彭传文(孝感市城管局办公室主任)谢锋(武汉市洪山区城管局科长)检查城市:鄂州市、黄冈市、黄石市、咸宁市联络员:冯家清138****2615(三)第三组组长:黄运虎(省卫生厅副巡视员)副组长:侯继光(省住建厅城管处副处长)组员:柳东如(省卫生厅疾控处处长、省爱卫办副主任)申立志(宜昌市城管局副局长)王华奎(随州市城管局副局长)徐启才(荆州市住建委党组成员、工会主席)包祥斌(荆门市城管局副局长)朱胜利(黄石市城管局办公室副主任)检查城市:襄阳市、十堰市、神农架林区、武汉市联络员:侯继光133****0260(四)第四组组长:张仲陶(省委宣传部副巡视员)副组长:朱建华(武汉市城管局副局长)刘良栋(省住建厅城管处调研员)组员:王贤兵(襄阳市城管局副局长)孙凤智(十堰市城监支队政委)陈义军(神农架林区住建委副主任)余德红(省文明委协调处副主任科员)彭建平(咸宁市城管局办公室科员)检查城市:天门市、潜江市、仙桃市、孝感市联络员:刘良栋138****0057四、相关要求(一)高度重视。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良好的城市形象,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保护环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湖北省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包括城市建设、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垃圾处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全民参与、科学管理”的原则,注重科学规划、精细施策、创新手段、依法监管,努力实现城市的美丽宜居。
第二章城市建设第四条湖北省城市建设应按照科学规划、综合整治、公平公正、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基础设施的功能性和美观性。
第五条城市建设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和修复自然环境,节约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第六条城市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经过环境评估、安全评估等程序,确保项目的环境友好、安全可靠。
第三章市容市貌第七条城市市容的管理应注重城市整体形象和细节管理相结合,推动城市面貌的提升。
第八条城市市容的管理重点包括街道干净整洁、道路畅通有序、公共建筑绿化美化、标识标牌规范、外墙广告控制等方面。
第九条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容设施的维护、修缮和更新,确保市容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美观程度。
第四章环境卫生第十条湖北省各地应确保城市环境卫生的整洁清爽,每一个角落都应清洁无垃圾。
第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包括道路清扫、垃圾收集和处理、污水处理等方面。
第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应采取科学、规范、高效的方式,采用现代化设备和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
第五章垃圾处理第十三条湖北省各地应建立健全垃圾分类制度,推动居民正确分类投放垃圾,实现垃圾资源化和减量化处理。
第十四条垃圾分类设施应建设到位,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应按照分类要求进行,确保垃圾处理的高效和环保。
第十五条垃圾处理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垃圾处理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最小化。
鄂州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鄂州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安全、和谐、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鄂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鄂州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城市规划与建设、城市市容、城市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环境保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鄂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入,加强城市管理和公民道德规范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五条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鄂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
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公安、卫生、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鄂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相对集中城市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鄂州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鄂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城市管理,公开、公正、文明执法;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参与城市管理,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鄂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市民的民主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劝阻、举报和控告的权利,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
对在城市管理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鄂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设第九条鄂州市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变更、审批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
第十条建设单位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的用地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鄂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招商引资和重点建设项目协调督办制度的通知
鄂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招商引资和重点建设项目协调督办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鄂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16•【字号】鄂州政办发[2009]35号•【施行日期】2009.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鄂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招商引资和重点建设项目协调督办制度的通知(鄂州政办发〔2009〕35号)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鄂州市招商引资和重点建设项目协调督办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六日鄂州市招商引资和重点建设项目协调督办制度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招商引资和重点建设项目工作,强化协调督办,优化投资环境,促进项目早签约、早开工、早投产,实现我市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一、督办对象1、涉及招商引资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洽谈、签约、开工、投产的地方和市直单位;2、市派驻各重点项目的工作队。
二、督办范围1、拟签约招商引资项目由市招商局作为督办责任单位负责全市招商引资洽谈项目的统计、协调和服务。
2、已签约招商引资项目和列入计划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按项目性质分为六类,分别由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总协调,市直相关部门作为督办责任单位负责项目的统计、协调和服务。
①工业类项目:由市经委牵头负责协调督办,各项目主管单位具体负责督办落实。
②商贸类项目:由市商务局牵头负责协调督办,各项目主管单位具体负责督办落实。
③农业和农业产业化类项目:由市农办牵头负责协调督办,各项目主管单位具体负责督办落实。
④基础设施类项目:由市发改委牵头负责协调督办,各项目主管单位具体负责督办落实。
⑤社会发展类项目:由市发改委牵头负责协调督办,各项目主管单位具体负责督办落实。
⑥城市建设类项目:由市建委牵头负责协调督办,各项目主管单位具体负责督办落实。
3、项目承办单位在其主管单位和项目工作队的支持配合下,组织专班负责项目洽谈、签约、开工、投产的具体实施,确保项目早开工、早投产、早见效。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鄂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0.13•【字号】鄂州政规〔2020〕8号•【施行日期】2020.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鄂州政规〔2020〕8号各区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现将《鄂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鄂州市人民政府2020年10月13日鄂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工作,实现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标准化和法制化,保障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域城市(含开发区、临空经济区)和镇(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标准等外,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住建、交通运输、公安交管、消防、城管、水利和湖泊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规划管理应当发挥规划引领城乡建设、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公共政策作用,坚持以人为本,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鼓励开展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加强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六条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选址,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遵循建设用地兼容性的原则。
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规定(附录二)确定。
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正在修改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市重点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用地性质的确定应当结合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等要求,进行规划论证。
第七条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除公益性设施和公用设施外,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应当满足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
理结果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鄂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9.12.31
•【字号】鄂州政发〔2019〕9号
•【施行日期】2019.12.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的决定
鄂州政发〔2019〕9号
各区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鄂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鄂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市政府2019年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清理范围内的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宣布废止24件,修订16件,继续有效71件。
本决定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附件:1.决定废止(失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24件)
2.决定修订后发布实施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16件)
3.确认继续有效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71件)
鄂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1日附件1
决定废止(失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24件)
附件2
附件3。
鄂州市城市规划区和城市规划发展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鄂州市城市规划区和城市规划发展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草稿)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区和城市规划发展区内村民建房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鄂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和城市规划发展区内,任何村民建房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下称规划区)是指《鄂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包括:古楼、凤凰、西山、凡口四个街道办事处,新庙镇的全部范围,泽林镇、燕矶镇、杜山镇所辖的27个村,蒲团乡的周屴村和临江乡的德胜村(鄂州市经济开发区位于该范围内);所称城市规划发展区(下称规划发展区),是指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莲湖旅游度假区、梁子湖(岛)生态旅游区、花湖民营工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村民,是指公安机关在册的城市规划区内有农村常住户口的农业人口;本办法所称村民建房,是指村民自行出资、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加层、重建等)、使用的房屋。
城市非农业人口不得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
第四条鄂州市规划管理局(下称市规划局)负责主城区古楼、凤凰、西山、凡口四个街道办事处全部范围、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控制范围、泽林镇所辖部分村村民建房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直属分局(下称市规划分局)负责红莲湖旅游度假区、花湖民营经济开发区、梁子湖(岛)生态旅游区以及新庙镇全部范围、燕矶镇所辖部分村的村民建房规划管理工作。
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鄂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1.24•【字号】•【施行日期】2022.04.1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2019年《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已经2022年1月24日鄂州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6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工程;(二)未经批准进行的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的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仍不拆除的;(三)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的建设;(四)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协作联动、分类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或者利用违法建设获利。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下同)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对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培训工作,增强社会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建立源头防控、协作联动工作机制,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依法治理违法建设。
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查处重大复杂案件。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鄂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08•【字号】鄂州政规[2010]6号•【施行日期】2010.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州政规〔2010〕6号)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鄂州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经2010年第8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鄂州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鄂州市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资金是指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管理,以财政预算安排、投融资以及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用于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和养护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是指通过明确管理主体职责、厘清资金筹集渠道、规范资金运行程序、强化资金风险控制的方式,实现资金高效、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合理计划、规范管理、运行有序、风险可控、职能明确、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市城投公司是城市建设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为:(一)负责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城市建设资金筹集计划、城市建设资金年度用款计划,和城市建设资金年度还款计划(以下分别简称筹集计划、用款计划、还款计划);(二)根据经批准的筹集、用款及还款计划,负责资金的筹集、拨付及偿还;(三)负责对资金运行的全过程进行监管,防范资金运营风险,组织对资金使用效益的绩效评估;(四)负责和参与协调金融机构、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的关系;(五)负责市政府交办的涉及资金运营的其他事项。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通知-鄂州政规〔2020〕7号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通知正文:----------------------------------------------------------------------------------------------------------------------------------------------------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通知鄂州政规〔2020〕7号各区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根据省财政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收范围征收范围为全市城镇规划区,包括鄂州市中心城区(鄂城区凤凰、古楼、西山和樊口街道办事处)、临空经济区、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莲湖新区、三江港新区、梧桐湖新区和建制镇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配套费。
二、征收标准(一)鄂州市中心城区(鄂城区凤凰、古楼、西山和樊口4个街道办事处)、泽林镇、临空经济区、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莲湖新区、三江港新区、梧桐湖新区配套费征收标准为55元/平方米。
(二)华容镇、太和镇、梁子镇(含梁子岛)配套费征收标准为40元/平方米。
(三)其他建制城镇配套费征收标准为30元/平方米。
三、执收主体鄂州市中心城区凤凰、古楼、西山3个街道办事处配套费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征收,鄂州市中心城区樊口街道办事处配套费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鄂城分局负责征收,鄂城区其他区域、华容区、梁子湖区和临空经济区配套费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派出机构负责征收,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配套费由开发区住房和建设环保局负责征收。
配套费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时征收。
如机构职能发生调整,由调整后的机构负责征收。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鄂州政发[2014]14号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正文:----------------------------------------------------------------------------------------------------------------------------------------------------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鄂州政发〔2014〕14号)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市政府对截至2013年12月31日有效的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2014年6月3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清理范围内的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保留79件,修改32件,宣布废止12件。
2014年7月10日附件:1、决定废止(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2、决定修改后发布实施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3、确认保留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4、规范性文件修改文稿报送时间安排表附件1:决定废止(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编号文件名称发文号1995年政发1鄂州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实施细则鄂州政发[1995]75号1996年政发2鄂州市防汛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鄂州政发[1996]27号1999年政发3关于进一步加快公有住房出售促进上市的通知鄂州政发[1999]106号2001年政办发4鄂州市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办法鄂州政办发[2000]106号2002年政发5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激活房地产市场的若干意见鄂州政发[2002]23号2003年政发6关于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生产标准化工作的实施意见鄂州政发〔2003〕35号2005年政发7关于加快水产业发展的决定鄂州政发〔2005〕12号8鄂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与担保管理办法鄂州政发〔2005〕32号2005年政办发9关于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州政办发[2005]30号10关于做好城区居民天然气使用推广工作的通知鄂州政办发[2005]60号2008年政发11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鄂州政发[2008]4号2009年政规12鄂州市城乡一体化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鄂州政规[2009]6号附件2:决定修改后发布实施规范性文件目录编号文件名称发文号2002年政发1鄂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鄂州政发[2002]42号2004年政发2湖北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管理实施办法鄂州政发[2004]40号2005年政发3鄂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则鄂州政发[2005]7号4鄂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鄂州政发[2005]10号5鄂州市泵站管理办法鄂州政发[2005]19号2005年政办发6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鄂州政办发[2005]3号2006年政发7鄂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试行)鄂州政发[2006]18号2007年政发8鄂州市人民政府议事和决策规程鄂州政发[2007]1号9鄂州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鄂州政发[2007]16号10鄂州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办法鄂州政发[2007]19号11鄂州市林业用地管理办法鄂州政发[2007]26号12鄂州市饮食摊群点管理办法鄂州政发[2007]29号2008年政发13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鄂州政发[2008]11号14鄂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鄂州政发[2008]12号15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鄂州政发[2008]15号16鄂州市城中村改造实施暂行办法鄂州政发[2008]16号17鄂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鄂州政发[2008]19号18鄂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鄂州政发[2008]21号19鄂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鄂州政发[2009]3号20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鄂州政规[2009]2号21鄂州市防治串通投标行为若干规定鄂州政规[2009]3号22鄂州市农村新型社区(中心村)规划建设管理办法鄂州政规[2009]4号23鄂州市土地整理管理办法鄂州政规[2009]5号24西山风景区管理办法鄂州政规[2009]14号25鄂州市财政资金管理办法鄂州政规[2009]18号26鄂州市招标投标管理规定鄂州政规[2009]19号27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鄂州政规[2010]4号28鄂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鄂州政规[2010]7号29鄂州市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办法鄂州政规[2010]11号30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鄂州政规[2011]3号31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奖惩办法(试行)鄂州政规[2011]4号32鄂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鄂州政规[2012]3号附件3:确认保留规范性文件目录编号文件名称发文号2002年政发1鄂州市凤凰广场管理规定鄂州政发[2002]32号2003年政办发2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恢复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通知鄂州政办发[2003]66号2004年政发3鄂州市行政许可实施试行办法鄂州政发[2004]25号2006年政发4鄂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鄂州政发〔2006〕3号2007年政发5鄂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鄂州政发[2007]21号6鄂州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鄂州政发[2007]22号7鄂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听证办法鄂州政发[2007]24号2008年政发8鄂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鄂州政发[2008]7号2009年政规、政发9鄂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鄂州政规[2009]1号10鄂州市水土保持办法鄂州政规[2009]7号11鄂州市主城区山体保护和利用办法鄂州政规[2009]8号12鄂州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鄂州政规[2009]9号13鄂州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审核办法鄂州政规[2009]10号14鄂州市湖泊保护办法鄂州政规[2009]11号15鄂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鄂州政规[2009]12号16鄂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17鄂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鄂州政规[2009]15号18鄂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鄂州政规[2009]17号19鄂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鄂州政规[2009]20号20鄂州市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鄂州政规[2009]21号21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决定鄂州政发[2009]5号2010年政规22鄂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办法鄂州政规[2010]1号23鄂州市住房保障及房屋管理办法24鄂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办法鄂州政规[2010]3号25鄂州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鄂州政规[2010]5号26鄂州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办法鄂州政规[2010]6号27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暂行规定鄂州政规[2010]8号28鄂州市行政许可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实施办法(试行)鄂州政规[2010]9号2011年政规29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鄂州政规[2011]2号30鄂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31鄂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鄂州政规[2011]6号32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鄂州政规[2011]7号33鄂州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实施办法鄂州政规[2011]8号34鄂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鄂州政规[2011]9号35鄂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修订)鄂州政规[2011]10号36鄂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鄂州政规[2011]11号37鄂州市消防工作“十二五”发展规划鄂州政发[2011]15号2011年政办发38关于进一步加强主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禁改限”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州政办函[2011]41号39鄂州“三无”对象集中供养实施办法鄂州政办发[2011]62号2012年政规、政发40鄂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鄂州政规[2012]1号41鄂州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鄂州政规[2012]2号42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修订)鄂州政规[2012]4号43鄂州市依法行政考核实施细则鄂州政规[2012]5号44鄂州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45鄂州市质量发展纲要(2012-2020)鄂州政发[2012]14号46鄂州市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鄂州政发[2012]32号2012年政办发47鄂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鄂州政办发[2012]54号48鄂州市防汛抗旱应急预案鄂州政办发[2012]55号49鄂州市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应急预案鄂州政办发[2012]56号50鄂州市地震应急预案鄂州政办发[2012]57号51鄂州市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52鄂州市森林火灾应急预案鄂州政办发[2012]59号53鄂州市工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鄂州政办发[2012]60号54鄂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鄂州政办发[2012]61号55鄂州市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鄂州政办发[2012]62号56鄂州市内河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鄂州政办发[2012]63号57鄂州市水上搜救应急预案鄂州政办发[2012]64号58鄂州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鄂州政办发[2012]65号59鄂州市火灾事故应急预案鄂州政办发[2012]66号60鄂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鄂州政办发[2012]67号61鄂州市突发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鄂州政办发[2012]68号62鄂州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鄂州政办发[2012]69号63鄂州市突发动物疫情应急预案鄂州政办发[2012]70号64鄂州市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鄂州政办发[2012]71号65鄂州市道路水路运输事件应急预案鄂州政办发[2012]72号66鄂州市粮食应急预案鄂州政办发[2012]73号67鄂州市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鄂州政办发[2012]74号68鄂州市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鄂州政办发[2012]75号69鄂州市突发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鄂州政办发[2012]76号70鄂州市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鄂州政办发[2012]113号2013年政规71鄂州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鄂州政规[2013]1号72鄂州市节能监察实施细则鄂州政规[2013]2号73鄂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鄂州政规[2013]3号74鄂州市防震减灾管理办法鄂州政规[2013]4号75鄂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鄂州政规[2013]5号76鄂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试行)鄂州政规[2013]6号77鄂州市税费收入保障实施办法鄂州政规[2013]7号78鄂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鄂州政规[2013]8号2013年政办发79鄂州市质量工作考核办法鄂州政办发[2013]68号附件4:规范性文件修改文稿报送时间安排表编号报送单位文件名称报送时间拟发布时间1市科技局鄂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7月15日8月10日2市房产局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7月20日8月10日3市林业局鄂州市林业用地管理办法7月20日8月15日4市城管局鄂州市饮食摊群点管理办法7月25日10月15日5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7月20日10月15日6市城管局鄂州市城中村改造实施暂行办法7月20日8月15日7市环保局鄂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报送7月30日8市城管局鄂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报送7月30日9市国土局鄂州市土地整理管理办法7月15日7月30日10鄂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7月10日7月30日11市人社局鄂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8月10日8月30日12市水务局鄂州市泵站管理办法8月10日8月30日13市人社局鄂州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8月15日9月20日14市审计局鄂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8月10日8月30日15鄂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8月10日8月30日16葛店开发区管委会湖北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管理实施办法9月15日10月10日17市政府办公室鄂州市人民政府议事和决策规程9月15日10月10日18市城管局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9月15日10月15日19市政府信息公开办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9月10日9月30日20市公用事业局鄂州市防治串通投标行为若干规定9月10日9月30日21市规划局鄂州市农村新型社区(中心村)规划建设管理办法9月15日10月15日22市园林局西山风景区管理办法9月10日9月25日23市财政局鄂州市财政资金管理办法9月15日10月15日24市公用事业局鄂州市招标投标管理规定9月30日25市城管局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奖惩办法(试行)9月15日10月15日26市法制办鄂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则10月15日11月15日27市法制办鄂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试行)10月15日11月15日28市人社局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10月15日11月15日29市法制办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11月15日30市法制办鄂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10月15日11月15日31市法制办鄂州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办法10月15日11月20日——结束——。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鄂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1.19•【字号】鄂州政规[2010]1号•【施行日期】2010.0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州政规〔2010〕1号)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鄂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办法》经2009年第18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鄂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监测、开发、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由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市直相关部门配合,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国土资源规划第一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条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市(区)级和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后,经区级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
第五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规划期限内可以按《湖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修改报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局部修改。
各部门、各行业编制的城市、村镇规划、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生态环境建设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复垦、国土整治等专项规划编制的基本依据。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鄂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6.27•【字号】鄂州政规[2014]1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州政规[2014]1号)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鄂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经2014年第11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2014年6月27日鄂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内建筑垃圾的清理、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石)、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利用、处置的日常监管工作。
市住建部门负责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监督落实冲洗保洁措施,查处违反文明施工管理的违法行为。
市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市发改、国土、规划、交通、环保、财政、物价、质监、监察、城投等相关部门和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依法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城管窗口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与管理的通知-鄂州政发[2007]18号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与管理的通知正文:----------------------------------------------------------------------------------------------------------------------------------------------------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与管理的通知(鄂州政发〔2007〕18号)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政府用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资金。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融入武汉城市圈战略的实施,尤其是葛华科技新城、红莲湖旅游新城、花湖工贸新城(以下简称“三座新城”)的规划和建设,城市基础设施投入不断扩大,加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成本不断增加,原执行的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已不能适应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
为了进一步加强配套费征收与管理工作,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鄂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鄂价房服〔2003〕144号)精神,现通知如下:一、执收主体我市配套费的执收主体为市规划部门。
由市规划部门向市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分市区(包括主城和三座新城)、华容、太和三个执收点,一点一证,亮证收费。
主城及三座新城由市规划部门直接执收;华容镇、太和镇、梁子湖(岛)生态旅游区(以下简称“两镇一区”)由市规划部门委托所在区建设部门征收。
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票据,收入分别全额进入市、区两级财政专户,经批准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其中:主城范围所征收配套费由市政府全部用于主城区基础设施建设;三座新城范围所征配套费分别用于三座新城基础设施建设;两镇一区范围所征配套费分别由华容区、梁子湖区政府用于两镇一区基础设施建设。
二、征收范围征收范围包括省原批复开征的我市主城区的规划区范围和华容区政府所在地华容镇、梁子湖区政府所在地太和镇的规划区范围,新增开征三座新城和梁子湖(岛)生态旅游区的规划区范围。
中共鄂州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主城区建设用地管理的意见
中共鄂州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主城区建设用地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鄂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8.19•【字号】•【施行日期】2008.08.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中共鄂州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主城区建设用地管理的意见为进一步规范主城区建设用地管理,遏制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发生,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用地管理1、严格主城区范围内私人建房管理。
对急需改建的村(居)民危房,经鉴定确认,在原宅基地上按不超过法定占地面积和原楼层、原建筑面积的标准审批;对符合村(居)民新建住房条件的,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集中选址,以村为单位,按社区单元式住宅模式或村(居)民联排住宅模式实行统建。
禁止一切不符合条件的私人建房。
2、对违法用地进行全面清理和甄别。
市国土、规划、监察等部门和区、街道办事处、乡镇对主城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越权审批、未批先建、批少建多、以收代批、以罚代批等情况依法甄别后分类汇总,严格依法处理。
3、加强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巡查和查处。
市国土、规划、城管等部门和区、街道办事处、乡镇要加大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巡查力度,按照条块结合的原则,划定巡查区域,确定巡查专人,明确巡查职责,落实巡查责任,坚决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切实遏制新的违法建设行为发生。
二、明确管理职责4、主城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管理权限实行高度集中。
市国土部门是该范围内建设用地的法定许可机关,市规划部门履行该范围内规划审批职责,市房产部门负责该范围内的危房鉴定和产权登记。
其他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行使上述职权。
5、市城管部门负责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督办和考核;市规划执法监察大队接受市规划部门的委托,负责查处主城区范围内法人或其他组织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州政发[2006]30号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州政发[2006]30号)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现将《鄂州市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鄂州市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我市城市建设步伐,深化城市建设投融资体制改革,规范鄂州市城市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归集和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的归集和使用遵循集中管理、提高效率、适度负债、控制风险、规范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市财政局为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归集和使用进行管理。
市监察、审计部门依各自职能对专项资金的归集和使用实施监督审计。
第二章专项资金的来源和用途第四条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一)城市维护建设税;(二)市级财政可以支配的部分土地出让收益;(三)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四)以政府信用融资用于城建的资金;(五)其他可用于城市发展的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一)市级重大项目的资本金投入;(二)偿还市级重大项目贷款本息;(三)向指定融资平台投资、补贴和贴息;(四)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六条融资平台用专项资金作为项目贷款的还款来源,以及以该项下权益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的,应经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专项资金的审批第七条专项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由市财政局负责编制,报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先由用款单位(或项目)向市政府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局对用款申请负责核查并上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具体拨付资金。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鄂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鄂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鄂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7.07•【字号】鄂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施行日期】2021.08.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鄂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关于修改<鄂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21年3月16日鄂州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6日起施行。
市长陈平2021年7月7日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鄂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鄂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删去第五条第二款;将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内容为:“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城管、民政、邮政、供水、电力、供气、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专营单位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负责物业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三、将第十九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业主公约或者”;将第四项修改为:“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中的其他管理人事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将第七项修改为第八项;将第八项修改为第九项,内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决定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业主参加”;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民政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常态化公示《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要求公示的信息”;九、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内容、标准、成本以及业主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等级收费标准,并根据发展变化适时动态调整后向社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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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安全、和谐、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鄂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鄂州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城市规划与建设、城市市容、城市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环境保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鄂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入,加强城市管理和公民道德规范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五条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鄂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
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公安、卫生、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鄂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相对集中城市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鄂州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鄂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城市管理,公开、公正、文明执法;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参与城市管理,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鄂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市民的民主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劝阻、举报和控告的权利,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
对在城市管理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鄂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设第九条鄂州市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变更、审批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
第十条建设单位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的用地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二年内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该证书自行失效。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审核建设工程和实际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除外。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安全标志,在道路两侧的防护设施高度应当不低于2米。
第十五条城区内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支持、鼓励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三章城市市容第十六条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责任区的要求为:(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蚊蝇孳生地;(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城区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实行门前环境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制。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做到减量化、分类化、无害化。
第十八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
第十九条城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安全。
破损、色彩剥蚀、不清洁、不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和更换。
第二十条城区户外的广告、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器、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安全和日常维护、保养,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理、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不得在城区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擅自在城区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摆摊设点及流动兜售经营;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及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时占用城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在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需要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自行清除干净。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在城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六)在城区范围内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七)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
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设施。
第二十五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运输砂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处置。
运输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物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完善的覆盖措施。
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宾馆、饭店等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条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准养证。
第二十八条猪、牛、羊等牲畜应当实行定点交易、屠宰、检疫、检验。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未经批准不得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章城市绿化第三十条城市绿地系统在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下,实施绿化绿线管理制度。
绿化规划建设用地的比例为:(一)旧城改造区25%;(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严重污染的单位40%;(三)新建开发区、住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区35%;(四)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10%;(五)医院、疗养院40%;(六)其他建设工程区30%。
第三十一条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用多种形式。
实行乔、灌、花、草结合,提倡多种树。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认养公共绿地,倡导市民在自己居住的庭院内进行绿化美化。
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绿化工程应当在建设主体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内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禁止擅自砍伐、损坏城市绿化树木。
对名木古树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严禁砍伐、擅自迁移。
架空线路或者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实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禁止损坏草坪、花草、绿篱、园林建筑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
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第三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及城市道路地上、地下资源的建设和开发,实行有偿使用,通过拍卖、租赁、转让、冠名等方式,逐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投资建设、经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证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坏或者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操作城市道路照明开关设施;(三)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者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五)在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六)占压、堵塞、损坏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七)移动、拆毁、盗窃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八)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九)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城市环境保护第三十七条鄂州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防治环境污染的经济、技术措施,组织建设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设施,防治城市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在城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城区中心区域禁止燃用烟煤,城区中心区域的范围由鄂州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九条在城区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区域,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晚10点至晨6点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三)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四)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下列物质:(一)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有害磷化物等有毒有害废渣;(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等废液或者含有中、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三)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四)其他影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
第七章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第四十一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在城区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划定停车泊位,并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
设置公交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
第四十二条城市交通优先发展大载量公共交通客运,实行公交优先。
公交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没有专用车道的,靠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城区指定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揽客。
出租汽车不得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随意停车,不得在招呼站内停车候客,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