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及风险防范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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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及风险防范探究

一、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的联系与区别

保密协议是指用人单位针对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的要求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是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书面协议。

从以上两者的概念可以看出,竞业限制协议是企业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不会因员工跳槽而被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知晓而采取的一种正当措施。可以说,竞业限制是保密协议的一种,通过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可以减少商业秘密被泄漏的概率。保密是竞业限制的目的,竞业限制是保密的手段,是为了督促离职后的员工并采取一定的手段强制其履行保密义务,从而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但是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有着明显的区别:1、保密义务一般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另外签订保密协议,劳动者均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是无条件的,可以不支付保密费,即使双方有约定支付保密费,一方未及时支付时,保密义务人也不能违反保密协议而泄密;而竞业限制是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而产生的,没有约定就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并且竞业协议必须支付一定的对价。2、保密义务仅限于保密,并没有约束劳动者的就业权;而竞业限制协议在一定范围、地域和期限内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3、保密协议的期限较长,一般来说,只要商业秘密存在,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就存在;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较短,《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4、限制主体不同,保密协议几乎涵盖了所有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主体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5、费用的支付不同,保密协议的保密费的支付并不是法定义务;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则是法定义务。

二、保密协议

(一)商业秘密的范围如何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的内涵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从内涵来看,商业秘密具有以下三个特征:①不为公众知悉;②具有实际或潜在的商业价值;③已经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保护。从外延上来看,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商业秘密范围的规定各不相同。由于我国没有对商业秘密的范围进行列举式规定,对商业秘密范围的界定较为模糊,造成许多用人单位在签订保密协议的过程当中,将一些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的技术或信息添加至协议中,或者忽视了对一些商业秘密的保护。

1、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对一个企业的经营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是企业开拓业务的源动力,也是企业之间互相竞争的重要筹码。一些用人单位由于忽视了对客户名单的保护,导致了客户名单被泄露,造成了客源的流失。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那么,哪些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呢?我们可以通过下面的案例来探讨分析。2003年6月,被告刘某进入某建材公司担任销售业务,2006年5月因故离开原告公司,后被告与妻子及朋友成立了几家建材公司,经营的品种与原告在该地经营的品种相同。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公司期间使用了其在原告任职期间获得的客户名单,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原告通过付出劳动、金钱和努力所得到的,具有特定性,其它不特定的任何人不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是不可能获知的。而且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先后采取了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等方法,这些保密措施是适当的和合理的。因此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笔者认为,判断一个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首先,公司是否为开发客户名单花费了物力和人力;其次,竞争者通过正当的程序获得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权利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如果一个客户名单耗费了一定的物力和人力,权利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且

竞争者通过正当程序难以取得的,那么它就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劳动者对外泄露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2、劳动者自身技能、知识和经验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劳动者自身技能、知识和经验不属于商业秘密。一些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时,过分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将属于劳动者自身的技能、知识和经验也进行了严格限制,这对劳动者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因此,商业秘密必须与劳动者在工作中所取得的自身技能、知识和经验相区分,劳动者在与前用人单位竞争的过程中可以自由使用这些技能和经验,否则劳动者将丧失竞争力,无法在社会上立足。

(二)保密协议能否同时约定脱密期和竞业限期

实践过程中,有些用人单位在收到了员工的辞职信后,与劳动者重新订立一份协议,要求劳动者换岗继续工作数月,并且解除合同后两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这种约定是否有效,也就是说,保密协议可以同时约定脱密期和竞业限期吗?

笔者认为,提前通知期和竞业限期不能同时约定。设定提前通知期的目的是为了用人单位采取措施让劳动者脱密,对于提前通知进行脱密的劳动者再设定竞业限制的话,是对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一种过度限制,是有失公允的。例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三、竞业限制

(一)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问题

1、竞业限制的业务范围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业务范围是: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人们对同类产品和同类业务的理解各不相同,如果将同类产品和同类业务理解得过为宽泛,将不利于劳动者择业。在英国的techno graph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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