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导致顾客损害的责任分担
第三人与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人与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鄢元华钟虹[案情]2005年12月13日,被告乐明林雇佣原告祝义化为其家挖井,原告祝义化在井下工作,工资约定每天50元。
2005年12月17日上午11时许,原告祝义化正在井下挖泥,被告华志强路经井边时,向井下抛下一块石头,将正在井下工作的原告祝义化右手砸伤。
原告祝义化伤后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祝义化右手尺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0145元。
之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祝义化的损伤程序为轻伤甲级、伤残乙级。
原告祝义化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经三方协商未果,故原告祝义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31187元。
[分歧]意见一:认为被告乐明林与原告祝义化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对所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而原告受伤又是被告华志强的过失行为所致,故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意见二:认为被告乐明林与被告华志强对原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因完全不同,一是基于雇佣关系,一是基于侵权行为,原告祝义化只能择其一起诉,不能同时起诉两被告。
意见三:认为雇主乐明林与侵权行为人华志强对本案受害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他们所负的赔偿责任在内容上完全相同的,所以应当判决赔偿权利人既可以要求雇主乐明林赔偿,也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华志强赔偿,但原告选择一项执行,如果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还享有向第三人华志强追偿的权利。
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乐明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乐明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31187元。
二、由被告华志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乐明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31187元。
上述第一、二项,原告祝义化可以并且只能选择其中一项申请执行,如果选择第一项,被告乐明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华志强追偿31187元。
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
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一、不真正连带责任概述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为:1、数个债务人因不同的行为造成同一债权人的侵害;2、数个债务人的行为是因为偶然因素联系起来,债务人之间没有共同目的,主观上无共同意思联络;3、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4、债权人对于不同的赔偿请求权只能选择行使,并因债务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后,其他请求权消灭;5、存在着终局责任人。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其他责任的区别(一)与连带责任的区别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责任,如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主要在于连带责任因有共同的目的,债务人之间发生主观的关联,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则只有单一之目的,各债务人间无主观的联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就债务人之一所生之事由除清偿外,不影响其他债务人,而连带责任中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及于其他债务人甚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之间发生求偿关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债务人内部不生求偿关系。
[2](二)与补充责任的区别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分别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予以补充的侵权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性质仍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下位概念,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较,主要区别在于请求权行使的顺序,在补充责任中,权利人必须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只有在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能或不能赔偿时,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求偿顺序上并无顺序区别。
民法典的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有什么规定现实社会中很多时候会出现个⼈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现在有很多的教育机构出现打架的情况,对个⼈的⾝体造成⼀定的伤害,这是违法的。
那么关于民法典的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侵权时的责任分担规定是怎样的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
⼀、民法典的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有什么规定⽆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在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员⼈⾝损害的,由侵权⼈承担侵权责任;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第⼀千⼆百条限制民事⾏为能⼒⼈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千⼆百零⼀条⽆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在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损害的,由第三⼈承担侵权责任;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追偿。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以受害⼈的民事⾏为能⼒为标准区分当受害⼈是⽆民事⾏为能⼒⼈时,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当受害⼈是限制民事⾏为能⼒⼈时,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根据受害⼈在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所遭受⼈⾝损害的致害源的不同,可以分为学校设施侵权致害、教职⼯职务侵权致害、学校未尽职责致害、学⽣侵权致害、社会⼈员侵权致害;其中,学校设施侵权致害同时构成其他侵权责任的,可同时向第三⽅责任主体主张赔偿;教职⼯职务侵权致害情形符合⽤⼈单位责任,但已被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规定所涵盖;学⽣侵权致害与监护⼈责任竞合,受害⼈⽅应同时向学校和侵权学⽣监护⼈主张侵权责任;社会⼈员侵权致害情形,由侵权⼈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同时存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形的;应承担第⼆位的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学校未尽职责致害情形属于教育机构直接侵权的情形,所谓未尽职责即未尽到教育、管理等法定义务。
浅论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之责任承担
、
现 行立法之 评析 : 对补充 责任 及追偿权 的检讨
则 确立 的法定义 务, 其法理基 础是 由诚 实信用原则 派生而来 的社
会 活动 安全注 意义 务 。 安全 保障 义务 流觞于 德 国的社会 活动 安全注 意义 务理论 。
人 身损害赔偿解 释对安 全保 障义 务人 设定 了较 小 的义 务, 表 现在: 首先 , 安全保 障义 务人承担 的是 一种补 充责任 ; 次 , 其 安全 保 障义务 人在承 担责任后 , 向第 三人 的追偿权 。换 言之 , 全 有 安
活动 安全注意义 务原先 指维持交通 安全而言 , 其后扩张于 其他社
( ) 一 安全保障 义务人 仅承担 补充责 任 不利于保 障被侵 权人 有学 者认为 , 保障义务人 承担 的补充责任属 于不真 正连 安全
的责任 限于其其 能够防 止或者制 止损 害的范 围 内, 非 “ 而 各个债
会交 往活动 , 以强调特 定场所 所有 人 、 管理人 等在社 会生活上 应 的 利 益
障义 务也做 出 了的规 定 : 旅馆 、 饭店 、 商店 、 银行 、 娱乐 场所等 公共 执行<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民法通 则> 干 问题 的意见》 1 1 ,消 若 第 6 条 《
场所 的管理 人末尽 到安 全保障 义务 , 成他人 损害 的, 该承担 费者权益保 护法》 3 条 , 造 应 第 5 等等 。它们 的共 同点是 , 担代 负责 承
第三人侵权 导致损 害结果发 生的 , 由实施侵权行 为的第三人 承担 全保 障义 的人承担 的赔 偿责任 以其 过错行 为应 当承担 的赔 偿责
赔 偿责任 。 全保 障义务 人有过 错的 , 当在其 能够 防止 或者制 任总额 为限 。 实 际上为被侵 权人主 张权利 没定 了重 重障碍 , 安 应 这 不 止 损害 的范 围内承 担相应 的 补充赔偿 责任 。安全 保障义 务人承 利于保障 被侵权 人的利 益 。 担责 任后 , 以向第三人 追偿 。 可 赔偿 权利人起 诉 安全保障义 务人 的 , 当将第 三人 作为共 同被 告, 应 但第 三人不 能确定 的除外 。
论第三人侵权中的经营者责任
2 9日最 高 人 民法 院《 于审 理 人身 损 害赔 偿 若 干 问 行 为 与他 人 的 侵 权 行 为 发 生 竞 合 而 产 生 的 补 充 责 关 其 第 题 的解 释 》 以下 简称 《 ( 解释 》 的 出台 , ) 有人 认 为这是 任 , 含义 应是 首 先 由第 三人 承担 赔偿 责 任 , 三人
人作 为直接 侵害 人应 承担 由此 引起 的责 任是 毫无 疑 错责任原则 , 其承担 的范围是有限度的,解释》 《 将其 问的 , 就相关 从事 经 营活 动者 而 言 , 该 承担 何种 界 定 在 “ 够 防 止 或 者制 止 损 害 的 范 围” , 是 一 但 他 能 内 且 种 “ 充赔 偿 责 任 ” 这 是安 全 保 障 义务 人 的不 履 行 补 , 责任 ,一 直是存 在分 歧 的问题 。随着 20 0 3年 l 2月
一
一
、
般情 况下经 营者 的责 任
了“ 全 保 障 义 务 ” 安 的概 念 , 将从 事 住 宿 、 饮 、 并 餐 娱
乐 等活动 中的经 营 者 的这 种安 全保 障 义务 定位 于 法 在 经 营活动 中因第 三人 侵权 引 起 的责 任 ,第三 定 义务 ,违 反安 全 保 障义 务致 使 他人损 害 的适 用 过
务合 同 中除 了全 面履 行 合 同约 定各 项 义务 外 ,还 应 依照《 同法》 6 合 第 0条 的 规 定 , 行 保 护 消 费 者 人 履
身、 财产 不受 非 法侵 害 的 附随义务 。 随义务 范 围本 附
7 3
维普资讯
身 由于没有 明 文规定 ,其 合 理 限度 的界 定在 实 务 中 述 , 一般认为 , 此类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 范畴 , 系 理解 差异很 大 , 有待 于进 一 步研 究 和探讨 , 无 论怎 为履 行 服务 合 同本 身 而根据 诚 实信用 原则 派 生 出来 但
原告败诉第三人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三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与原、被告双方都有一定利益关系,但并非原、被告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参与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原告在诉讼中败诉时,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权益可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原告败诉第三人法律后果。
一、第三人权利的保障1. 第三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有参加诉讼的权利。
原告败诉后,第三人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诉讼权利:(1)参加诉讼,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2)要求原、被告双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申请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调解;(4)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
2. 第三人诉讼地位的确定在原告败诉的情况下,第三人诉讼地位的确定主要取决于以下因素:(1)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第三人直接参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则其诉讼地位为当事人;如果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间接,则其诉讼地位为证人或代理人。
(2)第三人主张的权利:如果第三人主张的权利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关,则其诉讼地位为当事人;如果第三人主张的权利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则其诉讼地位为证人或代理人。
二、第三人法律责任的承担1. 第三人直接参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败诉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1)赔偿原告因第三人败诉所遭受的损失;(2)承担因第三人败诉而产生的相关费用;(3)在判决生效后,依法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2. 第三人间接参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败诉后,可能需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赔偿原告因第三人败诉所遭受的损失;(2)承担因第三人败诉而产生的相关费用;(3)在判决生效后,依法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三、第三人诉讼费用的承担1. 第三人直接参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败诉后,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具体包括:(1)案件受理费;(2)鉴定费;(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费用;(4)其他诉讼费用。
第三人侵权致雇员受害案审理的优化
因此一审判决张某承担8 %的责任 , 0 赵某承 担2 %的责任 , 0 同 我 国立 法 采 纳 。
时 张某 对 赵 某 的2 %赔 偿 额 承 担 连 带 责任 , 代 为赔 偿 后 可 0 在 尽 管对 于不 真 正连 带 责任 的理 解 侧重 点不 同, 但都 认为 不
向赵某追偿 。 张某不服 , 提起上诉, 二审以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真正连带责任包含 以下几个要件: 责任 主体为两个以上; 责任
发 回重 审。 审后 , 院认 为 二 者应 共 同对 蒋 某 连 带承 担 赔 偿 人 的责 任彼 此独 立 : 任 的发 生 原 因 具 有偶 然 性 ; 重 法 责 责任 人 所 给
某 到 赵 某 处 后 在 弯腰 欲 抬 水 泥 时, 边 另 一 排 2 多高 的水 泥 论界 主 要 有 以下 三 种 意 见 : 旁 米 当伤 害 由第 三 人侵 权 引起 时 , 是 应 突 然倒 塌 , 使蒋 某 腰 背部及 左 膝 关节 等 处 受 伤 , 经 鉴 定 一 雇主免责的条件 , 致 后 由第三人承担赔偿 责任, 雇主不承担 责任;
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分析
关键词
安全保 障义务人
补充责任
直接责任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0 90 9(0 90-9-2 10-5 220 )1090
第一种情形下经营者承担 的是直 接责任 , 第二种 情形下,2
一
、
第三人侵权 时经营者 的安全保障义务
20 0 4年 1月 l 5日晚 , 原告 孔 繁 基 到 被 告 黄 桂添 经 营 的佛 山南 海 担 的是补充 责任 , 是一种 间接 责任 、 替代责任 上面所述的案例就属
义 务 人 有 过 错 的 , 当 在 其能 够 防 止 或者 制 止 损 害 的 范 围 内承 担 相应 应
的补充赔偿责任 。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 , 以向第三人追偿 。 可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 应当将第三 人作 为共 同被 告, 但 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这个 司法解释就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规 定。所谓 安全保 障义务, 是指行为人如果能够合理预见他人 的人身或者财产正在或者 将要遭受 自己或者与 自己有特 殊关系的他人实施 的侵权行 为或者犯 罪行为 的侵害 , 即要承担合理的注 意义务和采取 合理 的措施 , 预防此 种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发生, 免他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 。 避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内容包括 对经营者 自身提供服务 所承 担 的安全保障义务和预防外来( 外界 、 第三人 ) 侵害 的安全保障义务 。 经
伤、 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 原告出院后定期复查换药 。 告 原
遭 受 人 身 损 害 后 , 告 己支付 原 告住 院 治疗 期 间 的 医疗 费 、 院伙 食 伤 是案外第三人 的侵权行 为所 致, 被 住 理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作 补 助 费共 4 0 .0元 。 述 损 害 事 件 公 安 机 关 已 立 案侦 查 , 至今 尚 331 上 但 未 破 案 , 不 能 确 定 实 施侵 权 行 为 的 第三 人 。 故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第三人过错”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第三人过错”是指原告(受害人)起诉被告以后,被告提出的该损害完全或者部分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从而提出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
第三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并且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比如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不能以其工作人员作为第三人,提出“第三人过错”的抗辩。
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
一、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一)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范围内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适用范围内,被告能够证明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第三人的行为是原告所遭受损害的全部原因,即第三人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则应免除被告的责任,由第三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在过错责任适用范围内,例如,甲在骑车下班途中,碰巧乙和丙在路边斗殴,乙突然把丙推向非机动车道,甲躲闪不及,将丙撞伤。
在本案中,甲对丙突然被推向他的车前是不可预见的,因此甲没有任何过错,丙的损害应由乙承担赔偿责任。
再例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由于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过往船舶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船舶免予承担责任。
在过错推定责任适用范围内,例如,某农舍的墙上挂了一串玉米,某一天该玉米脱落砸伤了在该墙下乘凉的人。
按照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农舍的主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并且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与自己有积怨的邻居拔松了挂玉米的钉子,从而使玉米脱落砸伤了他人。
在此情况下,应由邻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在无过错责任范围内无过错责任也称为“危险责任”,根据危险程度的不同,对于一些超常危险的活动,即使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法律规定必须首先由危险活动的行为人或者高度危险物的持有人承担责任;对于一般危险活动的行为人,如果其能够证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则免除其责任,而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定作人的侵权责任
【正文】第××条【关于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承揽人有过失,或者违反法定不可移转的义务的,应当对受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与定作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定作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承揽人追偿。
【立法理由】1、定作人是承揽合同中的当事人之一,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对方的一方当事人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向对方给付报酬的一方当事人为定作人。
由于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地完成主要工作,因而承揽人在进行承揽事务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应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定作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是,如果承揽人的工作受到定作人的控制、指挥或者所承揽的工作本身就具有危险性,定作人应当对承揽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定作人的侵权责任,在英美法上也叫作“非代理责任”。
2、英美法上的相关制度。
在英国,雇主要为雇员承担替代责任,其原则是:雇员在其受雇佣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雇主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承担“共同” 的责任或“分别”的责任,但是雇主不对一个“独立承包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s)”的行为承担责任。
因为,雇主使用独立承包人的目的是为了“生产出特定的结果”,雇主对于他“没有权利指导他如何工作”,而听任于独立承包人的自觉。
在这里,雇员和独立承包人的区别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个服务合同(contract of service),雇主与独立承包人之间存在着一个“提供服务的合同”(contract for services)。
此之所谓“独立承包人”包括大陆法上的承揽人,雇主包括定作人。
但是,英国的上述原则也存在许多例外,即在例外情形下,雇主要为独立承包人承担一种“严格的而非代理的责任”(即非替代责任),这种责任可能产生于下列情形:第一,成文法的规定。
关于工伤和第三人侵权的责任竞合问题
关于⼯伤和第三⼈侵权的责任竞合问题因第三⼈侵权造成的⼯伤,劳动者可以同时向⽤⼈单位和侵权⼈主张权利,并同时得到⽤⼈单位和侵权⼈给予劳动者的⼯伤待遇和赔偿吗?店铺⼩编马上为您介绍。
关于⼯伤和第三⼈侵权的责任竞合问题《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伤保险⾏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条职⼯因第三⼈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政部门以职⼯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伤决定的,⼈民法院不予⽀持。
职⼯因第三⼈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政部门已经作出⼯伤认定,职⼯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付⼯伤保险待遇的,⼈民法院应予⽀持。
职⼯因第三⼈的原因导致⼯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付⼯伤保险待遇的,⼈民法院不予⽀持,但第三⼈已经⽀付的医疗费⽤除外。
由此可见,⼯伤与第三⼈侵权竞合时,受伤职⼯可以享受双重赔偿。
济南市中级⼈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企业职⼯在执⾏职务时因第三⼈原因受伤,⼀⽅⾯可依侵权⾏为法向加害⼈请求损害赔偿,另⼀⽅⾯可依据⼯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
请求⽀付⼯伤保险待遇和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者由于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样。
前者适⽤⽆过错责任原则,后者则适⽤过错责任原则;前者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后者则可以。
前者不适⽤混合过错,后者则适⽤过错相抵。
由于存在以上区别,对于两者如何适⽤,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争议。
第⼀种意见认为,应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尊重其选择权,即劳动者可向任何⼀⽅主张权利。
但是不得向双⽅同时主张权利。
第⼆种意见认为,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伤保险统筹的⽤⼈单位的劳动者,因⼯伤事故遭受⼈⾝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民法院起诉请求⽤⼈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人侵权后公司承担工伤赔偿后的追偿判例
第三人侵权后公司承担工伤赔偿后的追偿判例第三人侵权后公司承担工伤赔偿后的追偿判例在现代社会中,工伤事故时有发生,给受害者及其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负担。
对于雇主来说,如果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所致,那么公司承担工伤赔偿后如何进行追偿成为一个复杂而值得探讨的问题。
本文将通过评估一些相关的判例,探讨这个问题的深度和广度,并提供一些个人观点。
判例一:某公司员工因第三人的过失导致工伤,公司赔偿后追偿失败在这个案例中,某公司的员工小李在工作中受到了第三人的过失行为伤害,导致他发生了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法的规定,公司需要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
小李接受了治疗并得到了合理的赔偿。
然而,公司试图通过法院追偿第三人的损失,但遭到了失败。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定第三人确实存在过失行为,并且导致了小李的工伤,但根据我国的法律制度,公司已经按照工伤保险制度履行了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迅速减轻受伤员工及其家庭的经济负担,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在法律意义上,公司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追偿行为实际上是超出了工伤保险制度的范畴。
这个判例表明,虽然公司在工伤发生后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一定条件下公司并不能要求第三人追偿。
法院的判决主要考虑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和工伤赔偿的实效性。
判例二:某公司员工工伤后成功追偿第三人与判例一相比,这个判例中的结果则完全不同。
某公司的员工小王在工作中受到了第三人的过失行为伤害,公司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后,决定追偿第三人的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同样认定第三人存在过失行为,并且导致了小王的工伤。
然而,不同之处在于公司对于追偿行为提供了更充分的证据和论据,展示了他们的追偿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公司能够证明,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减轻受害者的经济负担,也在于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他们理由充分地认为,第三人的过失不仅对小王造成了伤害,也对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在这个判例中,法院最终支持了公司的追偿请求,并判决第三人赔偿公司的损失。
什么是劳动争议仲裁中的第三人?
什么是劳动争议仲裁中的第三人?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制度借鉴了民事诉讼制度,但又不同于民诉法的规定。
民诉法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称为诉讼中的第三人。
我国发生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案件繁多,内容复杂,情节状况不同,有些案件中牵涉的不止两方,关系着多方利益,为了完善法律程序和审判的公平公正,引入了劳动争议仲裁中的第三人,以全面审查案件,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保障受害者权益。
▲一、劳动争议处理中“第三人”的主要情况(一)企业主管部门越权作出不适当的决定。
例如,调动下属企业职工变更劳动合同不与企业或职工协商的,或者不通过企业直接处分职工的;(二)合作、联营企业或企业集团主要负责人承担不了责任,应由合作联营各方分担的;(三)劳动者跳槽,用人单位使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而应承担相应的边带责任的;(四)甲厂职工在履行与乙厂签订的经济合同时,由于乙厂的原因使甲厂职工发生的伤残亡时,(五)建筑安装施工单位给对方施工时,因安全措施不好给对方正在履行职务的职工造成伤残亡的;(六)因履行职务造成人身伤害的;(七)因交通肇事按规定应定为工伤而出现的第三人;(八)多重劳动关系。
包括:1、劳动者被其他单位借用、聘用与原单位仍然保持劳动关系的;2、本单位放假,托管暂时到其他单位工作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3、退养、停蕲留职的工人,从事第二职业的;4、为了解决和保留职工身份或所有制问题,职工在一个企业工作,名额挂靠在另一企业的;5、部分合资、合作企业的职工没有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甚至仍保持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6、企业被租凭或承包,在此期间内形成原单位与租凭或承包者的劳动关系等等。
▲二、劳动争议仲裁中第三人的特点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制度借鉴了民事诉讼制度,但又不同于民诉法的规定。
民诉法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称为诉讼中的第三人。
第三人胁迫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第三人胁迫作为一种常见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破坏了社会秩序。
我国《民法典》对第三人胁迫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第三人胁迫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第三人胁迫的定义及构成要件1. 定义第三人胁迫是指第三人出于非法目的,以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他人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行为,从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 构成要件(1)第三人具有胁迫故意。
第三人胁迫他人,必须具有迫使他人作出违背真实意愿行为的故意。
(2)第三人实施了胁迫行为。
第三人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被迫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行为。
(3)被胁迫人因胁迫行为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行为。
被胁迫人在第三人胁迫下,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愿的行为。
(4)第三人胁迫行为与被胁迫人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人胁迫行为是被胁迫人作出违背真实意愿行为的直接原因。
三、第三人胁迫的法律后果1. 民事责任(1)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胁迫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
(2)被胁迫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胁迫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2. 刑事责任第三人胁迫他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刑事责任包括:(1)敲诈勒索罪。
第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恐吓手段,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2)绑架罪。
第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构成绑架罪。
(3)故意伤害罪。
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严重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3. 行政责任第三人胁迫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的,可能承担行政责任。
具体行政责任包括:(1)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
(2)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理。
四、案例分析案例:甲欠乙10万元债务,无力偿还。
在经营场所中由第三人引起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了 一 个 公 式 , “ 行 为 时 存 在 而 可 为 条 件 之 通 常 情 事 或 特 别 即 以
情 事 中 ,于 行 为 时 吾 人 知 识 经 验 一 般 可 得 而 知 及 为 行 为 人 所 知 情 事 为 基 础 ,而 且 其 情 事 对 于 其 结 果 为 不 一 可 或 缺 之 条 件 ,
更 没 有 “ 律 上 的 因果 关 系 ” 。 用 大 陆 法 系 的 因 果 关 系说 理 论 法 了
来 分 析 , 三 人 的侵 权 行 为 很 显 然 就 是 一 种 新 的致 害原 因 , 一 第 这 损 害 应 该 由损 害 行 为 的实 施 者 , 即第 三 人 去 承担 。
三 、 束 语 结
的 自由意 志 行 为 。 理 论 认 为 , 一 类 介 入 因素 并 未 对 侵 害行 为 该 第 之 原 因效 力 造 成 实 质性 改 变 , 只是 对 其 作 用 效 果 产 生 了一 定 影 而 响 。此 类 第 三 因素 的介 入 不 能 阻却 原 侵 权 行 为 对 损 害结 果 的原 因力 。对 于 第 二 类 介 入 因素 , 学说 认 为 , 是 完 全 区别 于原 侵 权 它 行 为 的新 的致 害 原 因 ,其 根 本 性 地 改 变 了 原 有 的 因果 运 动 趋 向, 因 而 , 将 原 侵 权 人 从 因果 关 联 中解 脱 出 来 , 自己 成 为 终 极 损
认定 呢?
二、 法理 分 析
在侵权行为法律关系 中, 最难 确定 的就 是 责 任 主体 的 问题 , 再 加 上 责 任 主 体 都 要 承 担 不 利 的后 果 , 因此 在 实 践 中碰 到 的问
论见义勇为致无辜第三人损害之侵权责任的承担
论见义勇为致无辜第三人损害之侵权责任的承担张卉林【摘要】我国《民法总则》中关注了救助人和受益人因见义勇为行为而受损时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但是并未提及无辜第三人因见义勇为行为而受损情况下的责任承担,这一立法空白也导致现实案例中情与法的冲突.我国的无因管理和紧急避险制度均不能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法国民法中的默示合同制度和意大利民法中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未来值得我国立法的借鉴.%The Civil Code in China has given resolutions to damages of both the rescuer and the recipient in a good Samari-tan act,however damages of an innocent third party was not considered,which has lead to practical problems.Neither the sys-tem of negotiorum gestio nor the system of necessity can solve the problem properly.The theory of implied contract in French civil law and the judge's discretion in Italian civil law may give a useful reference to the future legislation.【期刊名称】《齐鲁学刊》【年(卷),期】2018(000)001【总页数】4页(P80-83)【关键词】见义勇为;无辜第三人;损害赔偿【作者】张卉林【作者单位】山东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山东济南25000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我国自古以来便有崇尚见义勇为的传统。
见义勇为行为通常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加害人(或侵权人)、见义勇为行为人(或救助人)和见义勇为受益人(或受助人),个别情况下涉及特殊的一类当事人,他们既非危险情况发生的责任人,也非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但因见义勇为行为而导致合法权利的损害,也即本文所指的“无辜第三人”。
第三者侵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第三者侵权是指非直接责任人(第三者)因自己的行为或过失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第三者侵权法律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以下将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承担、法律救济途径等方面对第三者侵权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 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2. 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侵权行为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
损害事实可以是财产损害,也可以是人身损害,还可以是精神损害。
3. 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联系。
即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的必然结果。
4. 违法性违法性是指侵权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侵权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法律规范的行为。
二、侵权责任的承担1. 直接责任直接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对其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
直接责任是侵权责任的基本形态,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 间接责任间接责任是指非侵权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或过失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间接责任分为两种:一是共同侵权责任,即两个或两个以上非侵权行为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二是第三人侵权责任,即非侵权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或过失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3. 责任分担在第三者侵权案件中,责任分担主要依据以下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
(2)公平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人之间没有过错,但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应当承担公平责任。
(3)责任限制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不得超过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民法典合同因第三人原因违约怎么处理?
Everyone has inertia and negative emotions. Successful people know how to manage their own emotions and overcome their inertia, and illuminate and inspire those around them like the sun.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民法典合同因第三人原因违约怎么处理?导读:《民法典》合同因第三人原因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593条当中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为第三人对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况之下,应当按照法律当中的规定对对方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一、《民法典》合同因第三人原因违约怎么处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二、对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处理规则是怎样的?违约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如第三人迟延交货造成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该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应当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人原因构成意外事故致使一方当事人违约,且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处理的原则:1、合同一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在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情况下,第三人并不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亦不得向第三人提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
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决定的。
2、当事人一方与第三方的关系依法律规定或约定处理。
在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情形,当事人一方应首先向对方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因第三人原因违约而使违约方遭受了损失,违约方当然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三、违约时需要承担哪些违约责任(1)继续履行。
指合同义务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直至达到合同目的。
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一章普通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担侵权责任。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伤害的,应当承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伤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住手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wei)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教唆、匡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教唆、匡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伤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伤害,每一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伤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伤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被侵权人对同一伤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伤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伤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伤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伤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合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酒店法律打架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酒店业也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
然而,在酒店业繁荣的背后,也伴随着一些法律纠纷。
本文将以一起酒店法律打架案例为切入点,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案例简介某市一家五星级酒店,因客人王某在酒店内醉酒后与其他客人发生纠纷,进而引发打架事件。
事件发生后,酒店管理人员及时报警,警方介入调查。
经调查,王某因醉酒后失去理智,对其他客人进行殴打,造成一人轻伤。
酒店方面因未能有效预防和制止此类事件的发生,被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1. 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王某醉酒后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
因此,王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 酒店的法律责任(1)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酒店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有义务保障客人在酒店内的安全。
然而,酒店未能有效预防和制止王某醉酒后的违法行为,导致其他客人受伤。
因此,酒店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酒店与客人之间签订了入住合同,约定酒店为客人提供安全、舒适的住宿环境。
然而,酒店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客人受到伤害。
因此,酒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法律责任承担1. 刑事责任王某因寻衅滋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2. 民事责任(1)王某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2)酒店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酒店还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三人侵权导致顾客损害的责任分担商业社会,人人皆是消费者。
人们每天都要进出不同的营业场所,与形形色色的营业者打交道。
消费无处不在,风险也随之而来。
在银行办理业务的储户,因抢劫银行的犯罪行为而丧生;住宿宾馆的旅客在客房遭遇抢劫;游客在公园被劫杀;在饭店里吃饭的顾客被不明身份的人打伤。
在这些案件中,侵害顾客人身或财产权益的不是营业者提供的有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务,而是营业者和顾客之外的第三人。
营业者面向公众招揽顾客,当顾客在营业场所遭遇第三人侵害时,营业者究竟是顾客安全的“保险人”,还是事不关己的“旁观者”?是有义务保护公众安全的“警卫”,还是与顾客同样无辜的“受害人”?【案例一】先生和爱人带着孩子下午去西单逛街,本想高兴地逛完街再吃一顿美食,可他怎么也没想到,在肯德基西单店就餐时,因和一位顾客发生争执,招来一顿毒打。
后在医院检查发现,先生左手拇指骨折,右侧眼眶壁骨折。
据肯德基西单店员工描述说:由于当时排队等候的人比较多,先生当时喝过酒,先生一家就来到另外一家三口正在用餐的桌前,要求对方往里面坐一下,中年男子及不情愿地给先生只让出椅子的边缘部分,先生和对方理论了几句就坐到对方一家三口用餐的座位上,先生还点了一根烟,把烟灰弹到对方的薯条上,员工见状为那位顾客重新更换了薯条,并把先生带到其他的座位上,先生过了一会又回到刚才的座位上,并对女主人有身体上的接触,中年男子看不惯先生的行为,掏出手机打叫人,过了一会,三四个男子闯进店,不分青红皂白就将先生一顿暴打。
事后施暴者快速离开肯德基西单店,肯德基店的保安和员工在那三四个男子恐吓下没有及时劝阻,也没有及时报警,而且中年男子及其帮凶施暴后,店方也没有尽到阻止施暴者离开的义务,导致110的民警赶到后,施暴者已经离开现场。
据先生讲,事后他们几次打找店方的负责人讨个说法,店方一直采取回避态度,不愿出面澄清此事。
肯德基西单店经理表示为什么不阻止施暴者离开时,他一再表示他们不是执法单位,没有权力限制顾客离开,事发后,店员也进行了劝解并报了警,他们也尽力了。
【解析】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首次对经营者之安全保障义务问题进行了规定,填补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一个空白。
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概念根据《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围的使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
细言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旅店、车站、商店、餐馆、体育场、银行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都属于经营场所。
而对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包括经营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可以说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立法者在综合考虑了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以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确立的一种法定义务。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之容在学理上,一般把违反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三种类型:第一,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的义务;第二,在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三,防、制止来自第三人的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
1、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的义务行为人应该保证其所提供使用的设备设施具有正常的安全性,保证该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维修方面对权利人负有适当注意的法定义务。
由于建筑物的不适当的特性,瑕疵的表面,结构或者配备没有达到相关标准的要求,标志或光线的不足,在危险状态下的操作设备而导致的伤害,将会被认定为是对义务的违反,引起法律上的责任。
2、在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的容和服务的过程应该是安全的,如果服务的容及服务的过程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即应该认定为经营者的服务管理存在瑕疵。
3、防、制止来自第三人的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
主要是指通过经营者工作人员的服务工作,照顾、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不致遭受来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
要求配备保安人员是一个硬件要素,而且要求保安人员认真的履行职责,防御来自于第三方的侵害。
三、未尽防、制止第三方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第三人对消费者进行人身侵害的危险的一般可预知性,只允许采取通常防止侵害行为的预防措施,如雇用保安人员、安装闭路摄像机和照明设备一般能够防止侵害行为,但不能预料各种侵害活动,这是显而易见的。
实际上虽然采取防止侵害行为的措施,但是具体实施时很难防止侵害行为的发生,而且只有偶然地或者根据有关对于恐吓或计划犯罪的具体情报才有机会采取特别行动阻止特定侵权行为的发生。
而经营者也不是消费者安全的保险者,对于第三方的行为不负有严格的责任。
所以,经营者对于来自于第三方的侵害行为对消费者所负担的义务是有限的。
具体而言,经营者对与来自于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所负有的义务首先是要满足于对于消费者安全的一般的照料义务,并且这个一般的照料义务是要根据实际的情况来确定的,对于普通人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安全的义务。
即,经营者必须提供安全的照料义务的标准是因经营场所的具体情况和第三人的侵害的情况来确定。
具体的因素有:行业的标准、社区的犯罪率、该区遭受袭击或者犯罪活动的围、可怀疑人是否存在,以及经营场所设计中存在的具体的安全问题,经营者的责任将取决于所认识到的危险和是否有对付危险的措施。
当然由于经营场所的类型、级别、规模、地理位置以及所在地区的风俗习惯不同,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也不同。
如对于封闭的经营场所的对来自于第三方的侵害的防和制止义务要明显高于开方的经营场所,如酒楼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显要高于小吃摊的经营者。
而根据进行侵害的第三方的情况,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制止义务要明显高于对与恶性犯罪行为的制止义务。
当然,我们也不能要求一般的小饭店与五星级酒店承担同样的安全保障义务。
只有在参考多种因素的情况下对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判断才是公平合理的,而对于受害者的救济才是有效力和有效率的。
四、经营者对因第三方的侵害的所应承担的责任《解释》中明确的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因为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围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此条款规定的是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一种,指多数行为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并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我国大多数的侵权法学家和司法判例对此均持肯定态度。
这些学者认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真正的加害人是第三人,是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是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最终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而行为人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他们仅仅没有保护好原告的安全,他们的行为不是原告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
但是,也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其理由为:第一,补充责任理论违反了侵权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因为侵权损害赔偿法的首要原则是全部损害赔偿,也就是实际损害赔偿,原告遭受多少损害,被告即应赔偿原告多少损失,以使原告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
使用补充赔偿责任,将受害人的损害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让行为人承担,一部分让实施犯罪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违反了全部赔偿的这一原则。
第二,认为补充责任的规定违背了过错侵权责任的基本精神,因为行为人没有控制好第三人的行为,因为疏忽或大意,导致第三人进入行为人控制的地方对原告实施盗窃、抢劫、强奸、杀人、防火等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本身就有过错,当然要承担责任。
若使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或者仅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将侵权行为等同于作为过错,排除了不作为过错,完全违背了过错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
第三,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通常为商家,比原告更有足够的实力去采取措施,预防侵权或犯罪行为的发生,并且能够很好地将这种损害消化。
所以处于公平的考虑应该让更容易承担风险消化风险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不仅仅是补充责任。
本文主采用补充责任的观点。
因为:第一,虽然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全部赔偿,但要求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对连警察也无法完全防止的严重刑事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负全部的赔偿责任明显是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不相当的。
第二,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代表所有的原告都不会得到全部赔偿。
限制安全保障义务人赔偿责任的仅仅是在第三人实施的是严重的刑事犯罪的情形,在一般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都有能力将这种侵害制止在摇篮里,也就是说,在一般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还是全部的。
第三,就本文所讨论的是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畴,组织者进行的多为无偿的、公益性质的,大众参与性质的活动,在这种情况下,还需考虑的是组织者的特殊身份,对于如此严重的责任,他将以怎样的方式来承担。
所以,本文认为,至少在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中,仍应该采用补充责任的责任形式。
依据过错原则分析,我们会发现,只有在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存在过错的时候,他才应该承担责任。
而过错开始的时间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开始承担责任的时间。
那什么时候安全保障义务人会存在过错呢?就是在义务人能够防止或制止第三人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的而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或制止行为时。
也就是说,当安全保障义务人出现过错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才会与实施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的第三人的行为一起产生损害后果。
才符合我们理论上所说的多因一果。
那么在结合之前就为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的单独过错,应由该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
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
我们不能以保障原告的利益为借口来无端加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
表明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能力防或者完全制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情况。
损害结果完全是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或者不作为这种对义务的违反与第三人的侵权或者犯罪行为一起产生的。
那么安全保障义务人将对全部的损害承担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无力完全防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其仅有能力限制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那么这时,让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全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才是有失公平。
如遇有第三人持枪抢劫行为,如果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让明显持有枪械的第三人进入自己的控制场所,则为我们前段所述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