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1.21•【字号】青政发[1998]017号•【施行日期】1998.0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通知(青政发[1998]017号)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实施《条例》,现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贯彻实施《条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1997年10月1日起,凡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均须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对在1997年9月30日前购买房屋的,仍按原契税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我市统一执行山东省契税税率,契税的税率为3%。
三、契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财政部门也可委托土地、房产等有关管理部门代征。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依法征税,在征税工作中应积极与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以及有关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联系,及时取得与纳税有关的文书资料并依据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提供的确认地价、房价的文件和合法证件等办理完税(免税)手续,建立纳税档案。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凭完税(免税)凭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免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五、严格执行《条例》中有关减税、免税的规定。
纳税人符合减税、免税规定,需要减税、免税的,应按规定到财政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
六、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条例》,不得擅自扩大征(免)税范围或降低税率。
七、对未按规定期限向财政部门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由契税征收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通知开户银行扣缴纳税人应纳税款;对偷抗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J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契 税 暂行 条例 细 则
.
第 一条 第二 条
、
根据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契 税 暂 行 条 例》
, 。
不 相 等的
。
,
由 多 交付 货 币
、
、
实物
,
无形 资产或者其他
,
以下简称条例 )的规定 制定本细则
、
(
,
经 济 利 益 的 一 方 缴 纳 税款 税
。
权 转 移 给 其 他 单 位 和 个人 的行 为 条例所 称土地使用 权 出 售 土 地 使 用 权 作 为 交 易 条件
, ,
条 例所 称用 于 科研 的 是指 土 地使 用者 以
、
,
是指科学试 验的场 所以
、
及 其他 直接 用 于 科 研 的土 地 房 屋
,
。
取得货 币
。
实物
、
无形资
条 例 所 称 用 于 军 事 设 施 的 是指
:
产 或 者 其 他 经 济 利 益 的行 为
(一 )地 上 和 地 下 的军 事 指 挥作 战 工 程 ;
,
条例所 称 土 地使用权赠 与
是指土地使用 者将
。
(二 )军 用 的机 场 港 口 码 头 ; (三 )军 用 的 库 房 营 区 训 练 场 试 验 场 ; ( 四 )军 用 的通 信 导 航 观 测 台站 ; ( 五 )其 他 直 接 用 于军 事 设 施 的土 地 房屋
。
第十 三 条
条 例 所 称 城 镇 职 工 按 规定 第 一 次 购
,
无 偿转 让 给 受 赠 者 的 行 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不同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契税计税依据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进一步明确了不同情况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计税价格问题。
1、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征地管理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市政建设配套费”是指规划、建设等部门收取的用地配套费、城市道路、桥涵、公共交通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配套费、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费、城市排水工程建设费、消防设施建设费、人防设施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费和城市教育网点建设费等,同时还包括公共电力建设配套费、城市自来水建设使用费、供热工程建设费、管道燃气设施安装费等,也就是通常所称的"大配套费用".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在没有评估价格的情况下,参照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计算契税计税价格。
具体计算方法为:以总征用面积而非出让面积与单位基准地价相乘,得出契税计税价格。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调解国家与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者的经济关系,加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三)房屋买卖,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即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六)财政部根据《条例》授权确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个人(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全文发布!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第五条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4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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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已经1997年4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7月7日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柴松岳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第三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四条契税适用税率为3%。
第五条契税的计税依据按如下计算:(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中所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时,计税依据不明确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等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1997年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1997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224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公有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二部分主要内容讲解一、契税的概念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房产、土地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二、条例所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细则第5条,我认为对其概念的把握与土地增值税中的规定相同)三、条例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四、条例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五、条例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六、条例所称的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七、所称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土地、房屋权属包括下列方式: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2、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赠与和交换;3、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1)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2)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偿债务;(3)以获奖的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4)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的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八、契税的纳税义务人每天前进一小步成就我们一大步 1依据条例第1条和细则第4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其中的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所称的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九、契税的税率依据条例规定税率为3%——5%。
我省在1999年制定的《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5条中规定税率为4%,在实际工作中规定了不同的优惠税率:1、商业用房、住宅、土地契税税率为4%;2、2008年11月1日以后至2010年9月30日首次购买普通住宅的契税税率减半征收(即为2%)。
交契税购房合同原件退么
一、契税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的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试纳税人取得其他的具有土地、房屋权属合同性质的凭证的当天。
也就是说,契税应在签订购房合同或取得相关凭证的当天缴纳。
二、购房合同的性质购房合同是购房者和开发商之间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购房合同原件是购房者和开发商之间的主要凭证,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
三、购房合同原件退不退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这意味着,如果购房合同原件存在丢失、损坏等情况,购房者和开发商可以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退还已缴纳的契税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根据此规定,购房者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契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对纳税人依法征收契税,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者停征契税。
”这表明,契税征收机关无权擅自决定退还契税。
四、购房合同原件退还的条件1. 购房合同原件丢失或损坏:在这种情况下,购房者和开发商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契税。
2. 购房合同无效:如果购房合同因违法、违规等原因被认定为无效,购房者和开发商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契税。
3. 退房:在购房合同签订后,若购房者因特殊原因需要退房,且已缴纳契税,可以申请退还契税。
五、购房合同原件退还的流程1. 购房者和开发商协商一致,确认需要退还契税。
2. 购房者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购房合同、身份证等。
3. 税务机关审核购房者的申请,确认符合退还条件。
4. 税务机关办理退还手续,将已缴纳的契税退还给购房者。
总结:交契税购房合同原件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退还,但需满足一定条件。
1997年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时效性:已被修改发文机关:国务院文号:国务院令〔1997〕第224号发文日期:1997年07月07日施行日期:1997年10月0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已经1997年4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1997年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已经1997年4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全文发布!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全文发布!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通过!税率将调整为3%至5%《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发布:税率1%-7% 明年9月1日施行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地契税什么时候交?地契税怎么交?现在人们无论是买房子还是卖房子,除了购房款,通常都会涉及到税费的缴纳问题。
一般情况下,房屋交易税费中,契税是占到了很大的比例,所以大家要清楚的知道房屋契税缴纳的标准和时间。
那么契税什么时候交?购房契税如何计算我们生活中很多商品的购买,都会缴纳税费,只是有的税费并没有直接体现出来,所以大家不知道,购房需要上交契税相信大部分人都听说,但是具体上交的事宜,还是有一部分朋友并不清楚,那么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普及一下相关内容,契税什么时候交?购房契税税率是多少?契税的计税依据有哪些很多购房者只知道购房是要交房产税的,但是对于房产税的问题却并不了解。
在购房过程中,有三个税种是必交无疑的,其中之一就是契税。
对于第一次买房的新手来说,估计还不是很了解契税,那么购房契税税率是多少?契税的计税依据有哪些?买房成本要增加?国家税务局回应:误读,没这回事今日,契税法出台,其中最受公众关注的是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至5%。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7.10.28•【文号】财法字[1997]52号•【施行日期】1997.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7]52号1997年10月28日)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五条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六条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七条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八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已经1997年4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7月7日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6.30•【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施行日期】1998.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契税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6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李光焯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获奖、交换、合并、兼并、抵债及募股、集资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事单位、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及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以下列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缴纳契税:(一)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而在一定年限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二)以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而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需要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四)以受赠、获奖等方式无偿获得土地、房屋权属的;(五)以作价集资、募股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六)债权人以抵债方式取得债务人的土地、房屋权属的;(七)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购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八)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他方式。
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文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契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根据《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契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契税的征收范围、征收税率及计算方法以及征收管理等相关事项,均应符合《条例》的规定,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
第二章征收范围第四条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一)土地出让金;(二)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的差价;(三)不动产的继承和受遗赠收入;(四)其他契税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收入。
第五条土地出让金的征收标准根据《地方土地出让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的差价征收契税时,应按照差价数额的一定比例进行征收。
第七条不动产的继承和受遗赠收入的征收标准及税率,根据不动产的评估价值以及继承和受遗赠对象关系的不同情况,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征收。
第八条其他契税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收入的征收标准和税率,依据其具体规定进行执行。
第三章征收税率及计算方法第九条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税率根据土地出让的性质不同,分为普通用途地税率和特种用途地税率两种,并在《地方土地出让规定》中规定税率的幅度范围内确定。
第十条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的差价按照差价数额的一定比例征收税款。
第十一条不动产的继承和受遗赠收入的税率,根据不动产的评估价值以及继承和受遗赠对象关系的不同情况,按照一定比例确定。
第十二条其他契税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收入的税率根据具体规定执行。
第四章征收管理第十三条征收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纳税人的契税进行核定、征收、登记、代扣代缴等工作。
第十四条纳税人应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履行契税申报、缴纳义务,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征收机关应加强对契税的监督和检查,发现税收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并追缴税款。
第十六条对于存在争议的契税征收问题,纳税人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违反契税规定的行为,将依据《条例》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罚款、扣押财产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7.07.07•【文号】国务院令[第224号]•【施行日期】1997.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契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已经1997年4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纳税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税率】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计税依据】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应纳税额】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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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1997年4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地方法规(1)条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2)条地方法规(2)条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2)条地方法规(4)条
第七条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4)条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地方法规(2)条
第十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2)条
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
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3)条
第十三条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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奔波在俗世里,不知从何时起,飘来一股清流,逼着每个人优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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