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贯彻落实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正确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程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申诉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诉人为案件当事人或原判决、裁定内容损害其利益的案外人;(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诉人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四)申诉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时,知道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可以中止审查。
第二条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二)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除外);(三)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不提请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向该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其他案件。
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受理时应从严掌握,依法慎重审查。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职权进行审查:(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重大权益受到损害,又不能自行依法救济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2019年8月)为贯彻落实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审判实践,制定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适用案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是推动繁简分流,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重要举措,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的整个过程,原则上没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2.适用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坦白从宽的法律规定、刑事政策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结合,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适用于审判阶段的各个程序。
3.不适用情形。
下列情形,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3)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4)其他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
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4."认罪"的把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认罪的实质,是"认事",即如实供述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表现形式可以是自首、坦白,也可以是当庭自愿认罪等,具体认定应当依照自首、坦白的刑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把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5."认罚"的把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刑罚种类、幅度以及执行方式等均予以认可。
如何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
如何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方法(一)刑事审判应当坚持的原则和理念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科学的司法理念,是刑事法治的基石,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基础。
刑事诉讼制度机制的效能能否充分发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所秉承的司法理念和原则。
因此,首先应当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科学的司法理念达成共识。
《意见》第1-5条重点强调了以下五个方面的原则和理念:一是要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第1条)。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写入总则部分,体现出该原则对刑事诉讼的直接指导意义。
实践表明,只有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保障被告人人权,切实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才能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意见》第1条具体规定,要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切实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在审判活动中,应当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作为底线标准,并通过完善制度机制坚守这一标准。
二是要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第2条)。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要求,是确保办案质量的重要保障。
近些年来发现的一些错案,多是审判活动受到外界不当干扰,人民法院面对外界压力未能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在定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所致。
《意见》第2条就此规定,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人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实践表明,严格依法办案,始终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是确保办案质量的重要前提,丝毫不能放松。
三是要坚持程序公正原则(第3条)。
近些年来发现的一些错案,不同程度地存在忽视或者突破刑事诉讼制度规定,甚至公然违背法定程序的问题。
程序公正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既有独立的价值,也是实体公正的有效保障。
坚持程序公正原则,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基础。
《意见》第3条具体规定,在审判活动中,要自觉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10.25•【字号】•【施行日期】2024.10.25•【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4年10月印发)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一)非法经营罪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20万支的;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达到3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每增加1.6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100万支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高法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8.20•【字号】•【施行日期】2019.08.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正文江苏高法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2019年8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审判实践,制定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适用案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是推动繁简分流,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重要举措,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的整个过程,原则上没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2.适用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坦白从宽的法律规定、刑事政策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结合,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适用于审判阶段的各个程序。
3.不适用情形。
下列情形,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3)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4)其他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
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4."认罪"的把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认罪的实质,是"认事",即如实供述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表现形式可以是自首、坦白,也可以是当庭自愿认罪等,具体认定应当依照自首、坦白的刑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把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及防范建议
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及防范建议作者:杨瑞芳郑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6期摘要冤假错案的频频爆料,使得刑事法官内心的压力越来越大,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也越来越难。
其危害性很大,从人权保障角度来看,毁被冤者人生;从社会安定角度来看,诱发当事人上访;从司法公信角度看,降低法院公信力;从审判人员角度来看,加重法官心理负担。
其形成的原因,一是公安的办案陋习,二是检察院监督权缺位,三法院缺乏疑罪从无理念。
对冤假错案,要从坚持证据裁判意识、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排除案外因素影响、降低追求办案效率意识等四个方面来防范。
关键词冤假错案司法审判司法公信作者简介:杨瑞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郑茜,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77-02近年来被媒体爆料的冤假错案层出不穷,让人触目惊心:湖北佘祥林“杀妻”案、河南赵作海“杀人”案、浙江张辉、张高平叔侄“奸杀”案……。
一时间公众纷纷把矛头指向法院,令法院颜面尽失,公众由最初的震惊、愤怒转而不足为奇。
这是十分危险的一个信号,昭示着法院公信力受到重重冲击。
冤假错案的频频爆料,使得刑事法官内心的压力越来越大,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也越来越难。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近日撰文《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他指出我们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
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
此语字字敲心,引人深思。
那么刑事审判法官应当吸取什么样的教训呢?从目前爆料的冤假错案本身,我们在某些方面值得总结和提升。
一、冤假错案造成的危害(一)从人权保障角度来看,毁被冤者人生冤假错案对于被冤者来说是毁灭性的,无论是佘祥林、还是赵作海,都经历过长达十余年的牢狱之灾,期间家破人散,骨肉分离,精神上的打击,肉体上的折磨使他们现在已经不能像正常人一样生活,他们原本平静幸福的生活遭受了无法弥补的伤害。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进⼀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作切实防⽌发⽣冤假错案的通知⽂号:公通字[2013]19号颁布⽇期:2013-06-05执⾏⽇期:2013-06-05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今年以来,浙江张辉、张⾼平叔侄强奸案等冤假错案被新闻媒体曝光后,引发社会各界⼴泛关注。
对此,中央领导同志⾼度重视,批⽰要求进⼀步提升执法为民理念、健全完善执法制度、增强队伍素质和执法能⼒,有效防⽌冤假错案发⽣,切实维护⼈民群众合法权益。
为进⼀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刑事执法办案⼯作,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明执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进⼀步增强法治思维,切实打牢防⽌冤假错案的思想基础。
要从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度,充分认识冤假错案的严重危害性,进⼀步端正执法为民思想,增强法治思维。
要进⼀步强化依法办案意识,通过组织开展冤假错案剖析点评和“回头看”等活动,教育⼴⼤民警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时限和程序履⾏职责,绝不能因为舆论压⼒、领导意志、⽴功⼼切等,突破法律底线,违法违规办案。
要树⽴打击犯罪和保障⼈权并重的理念,彻底摒弃“宁错勿漏”的错误执法观,把保证有罪的⼈受到刑事追究和保障⽆罪的⼈不受刑事追究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
要进⼀步强化证据意识,既注重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注重收集⽆罪、罪轻的证据,防⽌因证据收集不全⾯、不充分导致冤假错案发⽣。
要从根本上转变破案定罪过于依赖“⼝供”的做法,坚决遏制刑讯逼供、暴⼒取证等⾮法取证⾏为,尽快实现侦查办案由“抓⼈破案”到“证据定案”的转变。
要进⼀步强化程序意识,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防⽌为了办案速度、办案效果⽽出现违反程序、变通程序甚⾄放弃程序等情形。
要进⼀步从思想认识和执法制度上明确,查明案情、侦查破案的标准是依法确定有罪或⽆罪,能否移送起诉。
要进⼀步强化监督意识,主动接受⼈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民群众、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依法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各项权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通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4.01.05•【字号】•【施行日期】2024.01.05•【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通告为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发布本通告:一、自2023年12月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在全省开展为期一年的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依法严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妨害公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
二、凡在江苏法院立案执行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到人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不得实施抗拒执行、逃避执行、规避执行、妨碍执行的行为。
否则,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十三)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讨论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9.13•【字号】•【施行日期】2017.09.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减刑、假释正文江苏高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讨论纪要(2017年9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2017年]1号为了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统一执法尺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进行了讨论,现纪要如下: 会议讨论认为,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一、关于对罪犯悔改、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1.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是否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认定,应当结合已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及赔偿损失的情况(含判前)、所犯罪行性质、获利情况、赃款赃物去向、罪犯原职业收入情况、罪犯经济状况、狱内消费等情况综合考量作出认定."三类罪犯"不积极履行上述义务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予减刑、假释.2.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对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在首次减为有期徒刑时,全面考察其改造表现,不宜因其申诉长期不予减刑.3.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罪犯亲友为使其"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4.罪犯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或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5.罪犯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有检举揭发,在裁判生效后查证属实,确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移送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减刑因素处理.但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导致量刑刑种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二、关于减刑、假释特定从宽、放宽情形的掌握6.《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是指罪犯从减刑起始时间到报请减刑时或本次减刑间隔期内有未满十八周岁的情形,而不仅指报请减刑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上述罪犯包括犯罪时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不公示,裁判文书不上网.7.《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涉及的未成年罪犯、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在根据其表现可以获得的相应减刑幅度基础上适当放宽,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放宽幅度和缩短时间不得超过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放宽幅度或缩短时间两种放宽办法择一适用.《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是指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难以自理.8.《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中减刑起始时间缩短不超过四个月.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缩短时间不得超过相应规定时间的三分之一.9.过失犯罪罪犯减刑,在确定减刑幅度时可以适当从宽.三、关于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10.财产性判项是指生效裁判主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分案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也应作为考量因素.11.生效裁判判决二人以上共同承担退赃、退赔、民事赔偿义务的,如果罪犯已履行个人对应比例义务,可视为该罪犯已全部履行该部分财产性判项.生效裁判未明确个人承担份额的,应当结合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确定其责任,无法区分的则按份承担.如果其中一名或数名罪犯已经履行全部共同财产性判项的,视为全部共同犯罪的罪犯已履行共同财产性判项.12.罪犯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但根据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执行情况,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的,可以正常减刑、假释.13.罪犯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减刑时应予从严的,根据其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具体情况,每次缩减不超过一个月的减刑幅度.本条不适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该类罪犯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确定减刑幅度和假释考验期时可在《规定》的幅度内予以从宽.四、关于减刑、假释其他从严情形的掌握14.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一次性缩减不超过一个月减刑幅度.其中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时适当从严,一次性缩减不超过一个月减刑幅度.15.《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是指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规定》其他条款中的相关刑期以上或以下均包括本数.16.罪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违纪、违规,受到警告、记过、禁闭等处分,如果刑罚执行机关未作相应处理,在记分考核中没有体现且无说明的,可以酌情缩减减刑幅度.17.罪犯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之外其他"从严掌握"情形的,每次减刑时减刑幅度缩减不超过一个月.罪犯存在包括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在内的多个"从严掌握"情形的,每次减刑时减刑幅度缩减一般不超过两个月.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同时又存在其他两个以上从严情形的,减刑幅度缩减不超过三个月.罪犯的前罪和后罪都是特定的毒品犯罪,既是毒品再犯又构成累犯的,认定其具有一个从严情形.18.对罪犯减刑幅度予以缩减一般以根据其表现可以获得的减刑幅度为基础进行缩减,可以获得的减刑幅度不超过《规定》中明确的最大幅度.19. 2011年4月3 0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适用2011年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假释;2011年4月3 0日以前犯罪,因上述八类暴力性犯罪以外的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适用2011年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如不具有累犯情节,可以假释.五、其他问题20.减刑、假释的比例仍执行原有规定.21.对于身份不明的罪犯,原则上可以减刑,但一般不予假释.22.《规定》中的"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无期徒刑执行的起始时间,从生效裁判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23.罪犯在服刑期间所涉案件被再审改判,如未经减刑的,其减刑起始时间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已被裁定减刑,由此导致原减刑裁定失效,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的,其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从再审改判前最后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再审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除外.24.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因漏罪被数罪并罚重新作出判决的,如漏罪系罪犯主动交代包括原审程序中已主动交待但未经处理的,其减刑起始时间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除外.如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5.本纪要下发之日起,报请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按本纪要意见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1号不再执行.26.本纪要如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7年9月13日印发。
论刑事冤假错案的防范建议
论刑事冤假错案的防范建议作者:江春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3期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逐步发展,信息渠道日益丰富,很多冤假错案渐渐浮出水面,频频被媒体曝光,令司法工作者和社会大众先是一惊,后是一疑。
惊的是这些案件竟然办的如此草率荒唐,伤害无辜生命;疑的是这些冤狱是如何炼成的?冤假错案造成的危害巨大、影响恶劣,从证据运用角度出发来探究防范冤假错案的有效机制乃重要命题。
关键词:冤假错案;危害;证据运用;防范建议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8-0128-02作者简介:江春(1990-),女,安徽安庆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13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一、冤假错案的危害巨大(一)有违“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被冤者一生尽毁内蒙古强奸一案错判后,年仅18岁的呼格吉勒图结束了年轻的生命,其父母也是失去了唯一的孩子,悲痛之情可想而知。
如果不是真凶出现,呼格吉勒图的冤情不知还要尘封多久。
佘祥林、赵作海等人虽然没有被执行死刑,但是长达十余年的牢狱之灾对于正值壮年的人来说,其毁灭性程度亦是极深。
妻离子散、骨肉分离,被冤者遭受了精神与肉体的双重打击。
这些已经平反的冤案得到昭雪,那么还有多少冤假错案是尚未被发现的呢?那些被冤者已经或者正在遭受着肉体的折磨、精神的压抑,令人想起不战而栗。
(二)有违“法律维护公平正义”宗旨,司法公信力大幅减弱据不完全数据统计,目前网络上已经曝光的冤假错案共二十余起。
一件件的冤案、错案就像一颗颗定时炸弹不定时地出现在互联网等新兴媒体上,刺激公众的神经。
可是,在普通民众的眼里,当他们知道冤假错案的时候,第一反应就是法院判错了!当冤假错案被证实以后,法院便会被推到风口浪尖,接受公众的指责。
这样一来,司法系统的权威和公信力会大幅度降低,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宗旨在公众心里也会大打折扣。
(三)有违“和谐社会”理念,不稳定因素逐渐滋生冤假错案一旦发生,被冤者以及被冤者的家属为了鸣冤,便会不断申诉、上访。
最高检下发防止纠正冤假错案意见 要求建立健全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
最高检下发防止纠正冤假错案意见要求建立健全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10fd00d2-7160-11ec-a421-7cb59b590d7d最高检下发防止纠正冤假错案意见要求建立健全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的意见》,要求建立健全办案质量终身责任制2021年09月06日20:04:34来源:新华网新华社北京9月6日电(记者陈飞)为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发布了《关于严格规范职务犯罪案件处理程序、严格控制审查、加强监督管理的意见》,抓捕起诉,坚决纠正刑事执法活动中的突出问题,依法完善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并提出明确要求。
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的意见》强调,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严格预防冤假错案作为检察工作的底线,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处理每一个案件。
检察官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始终坚持惩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依法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
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应保障律师会见权刑讯逼供意见必须严格规范职务犯罪案件的办案程序,收集、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轻罪或重罪的证据材料,严禁刑讯逼供,禁止威胁、引诱、逼供,欺骗和其他非法手段。
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对于特别严重的贿赂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并及时作出是否允许会见的决定;检察人员可以主动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本人提出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听取意见,并做好书面记录;在对嫌疑人的每次讯问中,讯问的整个过程都是同步的并被记录下来的。
不得随意扩大指定居住地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加强对指定居住地监视居住决定和实施合法性的监督。
可能判处死刑案件须坚持最严格证据标准《意见》强调,要严格把握法律规定的逮捕、起诉标准,既要防止人为提高标准,影响打击力度,又要坚持法律标准;对于拒不认罪、拒不认罪等10起犯罪嫌疑人案件,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
论刑事冤假错案的防范
论刑事冤假错案的防范【摘要】1995年石东玉案2000年杜培武案,2003年张氏叔侄案,2005年佘祥林案,2010年赵作海案,2010年李怀亮案等若干个刑事冤假错案不仅使被冤屈者丧失自由甚至生命、家庭破裂,也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和法治权威,而且激化了社会矛盾。
故此如何防止与纠正冤假错案问题在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大背景下再次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
本文针对刑事错案的原因提出几点防范的建议。
【关键词】冤假错案;证据底线;提高素质;案件质量把关当前出现的刑事错案中,除了由于认识能力局限等客观无法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刑事错案以外,在刑事错案的致错因素中,可人为控制的因素很多,既有理念上的也有素质上的,既有社会环境方面的,也有个人方面的,既有证据方面的,也有法律方面的,本文着重从落实证据实施、规范证据运用,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完善程序把关机制三方面阐述如何防范错案。
一、落实证据实施规范证据运用证据是公正裁判的核心所在。
实际上,很多错案是因为认定事实有误,在证据调查工作上出了问题;如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关键作案细节不吻合、被害人指甲末端检出的混合DNA可以排除张氏叔侄等证据没有得到足够重视导致冤案发生。
故要落实证据法实施、规范证据的运用。
首先,要严格证明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六部委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区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三个条件;其次,要正确对待口供,重视实物证据。
避免口供成为冤假错案的“导火线”,认识到口供的价值,更要警惕虚假的危害;取得口供要合法,坚决依法排除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要加强对口供的审查,防范犯罪嫌疑人出于趋利避害而隐瞒事实真相或编造谎言,更要防范因刑讯逼供而屈打成招。
在处理刑事案件特别是命案时,在未提取到实物证据时,应当特别慎重;另外还要加强对实物证据的审查,尤其对其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慎重的判断,在审判中,认真贯彻刑诉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的规定,切实加强对实物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立审执协调配合全流程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立审执协调配合全流程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6.29•【字号】苏高法〔2020〕131号•【施行日期】2020.06.29•【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立审执协调配合全流程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2020〕131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要求,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协调配合,建立全流程推动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机制,省法院审判委员会日前研究通过了《关于立审执协调配合全流程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指导意见》。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贯彻落实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2020年6月29日关于立审执协调配合全流程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协调配合,建立全流程推动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机制,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根据《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中法委发〔2019〕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等文件要求,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1.切实解决执行难是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及中法委发〔2019〕1号文件提出的具体要求,是人民法院肩负的政治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自诉程序相关问题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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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自诉程序相关问题的意见为全面打击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刑事自诉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自收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材料或者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人民法院以涉嫌拒执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予以退回或公安机关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或公安机关侦查结束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第二条 执行法院立案部门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拒执罪自诉案件,应当及时予以立案。
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时被告人下落不明的,立案部门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拒不撤回的,裁定不予受理。
对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正式立案,但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拒执罪案件,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拟提起刑事自诉的,执行人员应当将相关执行材料移交给申请执行人,并附执行情况说明或执行报告。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除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提供下列证据:(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相关证据;(二)申请执行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证据;(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相关材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印发《关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印发《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执行程序【发文字号】苏高法[2016]7号【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6.01.14【实施日期】2016.01.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印发《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2016]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为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规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办理工作,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制定了《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2016年1月14日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规范相关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
第二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甄别、固定、保存。
《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为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依法准确惩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9日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3]11号,以下简称《意见》)。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等介绍如下。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意见》在司法理念和工作机制两个层面明确了刑事审判的基本要求。
一是在司法理念层面,要深刻认识冤假错案的严重危害性,时刻警惕冤假错案发生的现实可能性,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提高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识。
二是在工作机制层面,要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的各项机制,切实提高刑事审判水平,筑牢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防线。
制定《意见》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防范冤假错案一以贯之的工作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高度重视冤假错案的防范,将办案质量视为刑事审判工作的生命线。
2007年,在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之际,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为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强调,死刑复核工作要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切实防止错案发生。
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出台具有历史意义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两个证据规定”),完善了证据制度,规范了证据要求,统一了证据标准,对提升公安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的证据意识和办案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两个证据规定”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主要内容被吸纳为法律规定,对指导司法实践发挥了更加重要的作用。
《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近年来,我国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方面注重不断加强措施,保证了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
《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出台,更为全面地规范了刑事司法制度,以下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与适用。
第一步,明确工作机制。
意见指出,建立健全抗辩、申诉、复查、再审等多项制度,健全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条件。
同时,完善证据保全、审查逮捕、取证检验等环节,建立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对滥用职权、不作为、放纵处理等制定严厉的处罚。
这是为了切实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和维护公正司法。
第二步,细致的工作流程。
意见规定了对于已经发生的刑事冤假错案,及时调查、复核、重新审理,确保真相得以查明,赔偿及精神慰问及时合理,为冤错案件充分纠正提供充足、有力支持。
此外,强化司法服务,加强对当事人的帮助和引导,为当事人提供满意的司法服务。
只有精细的工作流程,才能真正将工作推向纵深发展。
第三步,落实责任制。
意见强调,各级司法机关要主动加强沟通、协商,形成联动、配合的工作机制,使工作更加有效。
加强司法队伍建设,重点培养专业知识和素质,提高工作水平,为实现政府和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期望奏响一曲又一曲的凯歌。
综上所述,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初衷,我们需要深刻理解和适用《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只有不断加强预防和管理,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公正、公平、透明的司法服务,才能使司法体系更加健全、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3.09.09•【文号】高检发〔2013〕11号•【施行日期】2013.09.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高检发〔2013〕11号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政委〔2013〕27号),提高法律监督水平,确保检察机关办案质量,坚决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结合检察机关办案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检察机关在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中的重要责任1.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追究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各级检察机关一定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严防冤假错案发生作为检察工作必须坚决守住、不能突破的底线,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办好每一起案件,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适用关,努力做到不枉不纵,不错不漏。
2.检察人员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始终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始终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互相配合与依法制约并重,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积极适应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新要求,增强人权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监督意识,始终牢记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
二、严格规范职务犯罪案件办案程序3.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4.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在办案中不得规避管辖、滥用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违法延长办案期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健全完善防范与打击“套路贷”及虚假诉讼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健全完善防范与打击“套路贷”及虚假诉讼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31•【字号】苏高法〔2020〕181号•【施行日期】2020.08.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健全完善防范与打击“套路贷”及虚假诉讼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2020〕181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关于健全完善防范与打击“套路贷”及虚假诉讼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法院党组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本地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层报省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31日关于健全完善防范与打击“套路贷”及虚假诉讼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为坚决打击“套路贷”等非法金融活动,落实金融放贷领域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和非法金融活动专项治理工作部署,有效防范违法犯罪分子通过虚假诉讼实现非法利益,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深入开展,规范金融市场投融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全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扫黑除恶重要指示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把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尤其是“套路贷”虚假诉讼作为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要抓手,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高度,提高政治站位,坚持底线思维,着力防控化解重大风险、依法服务“六稳”“六保”工作、奋力夺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双胜利,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效果导向,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贯彻落实,全面完成专项治理各项目标任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3]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3〕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我院制定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转发下级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9日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为依法准确惩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对人民法院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提出如下意见:一、坚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树立科学司法理念1.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方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3.坚持程序公正原则。
自觉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4.坚持审判公开原则。
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审判过程、裁判文书依法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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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贯彻落实意见
【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
【发文字号】苏高法发[2013]2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3.12.19
【实施日期】2013.12.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贯彻落实意见
(苏高法发[2013]2号2013年12月19日)
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和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防范刑事冤假错案提出如下贯彻落实意见。
一、树立科学司法理念
1.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彻底摒弃“重打击、轻保护”等陈旧落后观念,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做到不纵不枉。
2.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绝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人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对地方干扰因素较
大的案件,必要时可以指定管辖、提级管辖。
3.坚持程序公正原则。
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
高度重视对辩方诉讼权利的保障,重视审查侦查机关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严格遵守审限、审级、限制发回重审等程序规定。
4.坚持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确保定罪准确。
摒弃“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准确适用刑罚,防止量刑失衡。
5.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从无规则。
防止先入为主、庭前预断,摒弃“有罪推定”。
树立疑罪从无观念,对“定放两难”的案件,决不能降低标准、勉强定罪。
6.坚持证据裁判和公开审判原则。
认定案件事实以证据为根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
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审判过程、裁判文书依法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