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关于审查起诉环节防止冤假错案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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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关于审查起诉环节防止冤假错案的思考
近年来,刑事冤假错案频繁发生,如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河南李怀亮杀人案等,严重挑战着法律与正义的底线。
冤假错案的形成有着相当的过程根源,与刑事诉讼中的公检法三机关均有关联,公安机关侦查错误,检察机关错误批准逮捕和起诉,两级法院作出错误的有罪判决,其演绎了一个完整的冤假错案形成与发展过程。但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相比,检察机关有着更为重要的职责,承担着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起诉等诉讼活动。
一、冤假错案形成的原因
第一,正确刑事司法理念的缺失
我国刑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但深受传统思想“如实招来实”、“抗拒从严”、“有罪推定”的影响,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仍以“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留有余地判决”而告终。从目前暴露出的冤假错案的情况看,无论是赵作海杀人案、张氏叔侄强奸案、还是李怀亮杀人案,每一起案件在当时看起来似乎都是铁证如山,
而直到发现真凶或受害人突然现身时才会引起办案人员的重视,如此重大的惊天冤案方可重见天日。事实上,诸如此类的案件案情本身并不复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明显存在重大疑点,并且公检法相关办案人员对既存的问题都很清楚。因此,只要公诉人能够坚守法律底线,严格根据证据标准定案,就可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很显然,“疑罪从有”、“疑罪从轻”“、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的刑事执法观念特别是错误的执法理念已深深束缚着办案人员的法律思维,是诸多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
第二,对公安机关非法取证和刑讯逼供形成的案件,审查把关不严是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之一
现行《刑事诉讼法》既有“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规定,也有“被告人必须如实陈述、认罪从宽”的规定,两者的规定不明确导致了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仍然重口供、轻证据,刑讯逼供现象也就屡禁不止。刑讯逼供便成为冤假错案产生的直接原因,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防范冤假错案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不可替代的作用。若作为第一道监督防线的公诉部门对公安机关违法取证和刑讯逼供的案件不严格审查把关,冤假错案的发生似乎难以避免。换言之,尽管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直接决定了“证据”的成色和案件的进展,非法取证和刑
讯逼供行为造就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但公诉部门作为侦查监督的重要环节,如果尽到审查把关职责,遵循司法公正准则,不徇私、不舞弊,不受行政权力的影响,冤假错案将大为减少。反之,若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不能严格审查把关,没有尽到检察机关应尽的监督职责,冤假错案亦就难以减少乃至消除。
第三,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得不到合理采纳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结构呈现出控方实力强大,缺乏制约,辩方职能弱化的情况,刑事辩护对控方的抗衡制约作用不能有效发挥。对于某些热点刑事案件,办案人在社会公众、被害人家属、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多重压力的感染下,在明知案情存在疑点的情况下,即便律师提出合理质疑,也很难以下定决心作出正确的处理。在此局面下,有的辩护律师不敢直面对抗公诉方,惧怕检察机关的威严及威慑,这无疑削弱了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中的作用和功效。回顾近期的几起重大冤假错案,律师辩护最大问题并不在于律师不能提出正确的意见,而在于律师提出的正确的辩护意见“曲高和寡”,没人理,得不到采纳。例如在佘祥林、杜培武案中,律师的辩护意见都一针见血地指出了症结之所在,而事后证明这些意见都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但都没有被采用。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难”问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面对刑
讯逼供,律师无能为力,也不敢调查取证。其原因在于取得无罪证据就是对侦查工作的否定,律师随时有涉嫌伪造证据罪而至牢狱之灾的可能。换言之,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代为申诉控告权等基本权利缺乏有力的制度保障,缺乏刑事辩护律师的侦查、裁判更容易衍生冤假错案。
二、如何有效地防止和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
第一,转变司法观念,树立正确执法理念
冤假错案的防范不仅应从制度机制进行,更需重塑现代司法的新观念,改变诉讼精神,从意识形态上正视其危害性。转变司法观念首先需从认识的冤假错案的危害性展开。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由于冤假错案往往是奉命行事、放弃原则或者工作马虎失职的结果,办案人员可能因此蜕变为加害方,容易形成社会公众对其的不良看法,职业耻辱感将影响其终生。与此同时,应充分认识冤假错案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在目前有罪推定思想尚未完全根除、无罪推定思想尚未真正树立的情况下,再加之人的有限理性、技术发展水平的相对性、程序制度的疏漏性等诸多制约因素,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可以说还是比较大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应该审查既有的司法困境,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强化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识,真正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始终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与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重、严格公正廉洁执法与文明规范执法并重的司法大局意识。树立“以正义为最高司法标准“的理念,从意识形态上就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可能性。
第二,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
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和团体的制约和干涉,不可受个人特别是个别领导干部的“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影响,任何程度的迁就、照顾都有可能酿成大错,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必须坚决杜绝。在案件的处理上,决不“奉命行事”,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在任何时候、任何状态下都不能突破法律的底线处理案件。其二,坚持疑罪从无原则。“疑罪从无”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理论的基础和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派生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对此做出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都不得判定任何人有罪。”但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原则往往难以落实,因而亟需强化该原则的适用,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严格适用司法三段论,限制公权力手段威胁个人的自由与财产等权益,以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权利的行使角度看,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
彻底消除司法人员无罪推定要“留有余地”的观念,防范有罪推定的形成,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钱。
第三,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认真听取律师意见
律师介人刑事诉讼形成诉辩对抗,对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提高办案质量、防范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对这一点,我们确有再认识的必要。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阅卷、申请调取收集证据、辩护等各项执业权利,尤其要注意听取辩护律师的无罪意见。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人员应当依法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证据合法性有争议的,应当主动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每一点意见都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并在审查报告中如实说明采纳的情况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