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抗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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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居住权类型及权利竞合问题

论居住权类型及权利竞合问题
住房关乎人们最基本的生存问题,而稀缺的房 屋资源导致“居者有其屋”的美好构想很难实现。罗 马法中通过居住权制度解决住房问题的制度设计, 成功分化出房屋所有权中的用益权能,有利于保障 人们“住有所居”,因而受到后世诸多国家的青睐。 《法国民法典》沿袭了罗马法中人役权制度的基本 架构,将居住权与用益权、使用权作为“对所有权的
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发展,居住权制度除 了传统的弱者保障功能外,还衍生出促进财富流 通、物尽其用的新型效用"在理念高于形式的法国, 人权领域的不断发展导致居住权制度的弱者保障 功能不断弱化,而居住权制度的资源优化、财富流 通功能焕发了居住权新的活力。⑺德国新设长期居住权,允许长期居住权出租、转让、继承并进行一切 合理用益,很大程度上取代了传统的居住权制度, 在促进财富流通、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产生了积极 的作用"居住权类型的不断扩充,促使我国在对居 住权制度进行教义化分析之时,有必要厘清不同类 型的居住权与其相配套的制度,谨防模糊化解释, 导致居住权制度的混乱适用。
有观点认为居住权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私人 自治,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破除人役性 的枷锁,因按现实需要进行制度设计。⑷部分学者指 出将居住权囿于人役性定位,难以反映社会多元化 房屋利用需求,应将人役性与居住权相剥离,以投 资性居住权为蓝本进行重新设计,确立以用益性为 主的居住权体系。切然而随着《民法典》的出台,我国
2.家庭惠助性居住权。居住权制度最初即用于 婚姻家庭与继承领域,以保障家庭成员的居住权 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家庭惠助性居住权事实层 面上早已存在,体现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分居的居 住保护、离婚后生活困难一方的居住保护、配偶死 亡后遗属的居住保护等领域。问家庭惠助性居住权 秉承了婚姻家庭领域内成员间的互助精神,体现出 无偿性、限制流通性等人身专属性特征。从家庭住 房保障的角度理解惠助性居住权,可以将其分为家 庭成员居住权与对离婚配偶经济帮扶的居住权。

房子居住权的法律规定(3篇)

房子居住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居住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居住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依法享有在一定期限内居住于某房屋的权利。

第三条居住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居住权人依法享有居住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居住权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损害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

第六条国家对居住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实行登记制度。

第二章居住权的设立第七条居住权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居住权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居住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达成居住权设立协议;(三)居住权期限明确,一般不得超过房屋所有权期限;(四)居住权设立协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居住权设立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居住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等基本情况;(三)居住权期限;(四)居住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五)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方式。

第九条居住权设立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居住权设立协议签订后,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居住权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审查居住权设立协议,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居住权证书。

第三章居住权的变更第十二条居住权人需要变更居住权期限、居住地点等内容的,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重新签订居住权设立协议,并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居住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居住权期限可以依法延长,但不得超过原居住权期限的一半。

第十四条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终止。

居住权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继续享有居住权,但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居住权的转让第十五条居住权人有权将其居住权转让给他人,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居住权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居住权期限尚未届满;(三)居住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居住权的法律后果(3篇)

居住权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居住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居住权是指居住者依法享有在一定范围内居住的权利。

居住权的法律后果是指在居住权行使过程中,居住者、所有权人以及其他相关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从居住权的概念、法律后果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居住权的概念居住权是指居住者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居住的权利。

在我国,居住权主要是指房屋居住权,即居住者依法享有在一定范围内居住的权利。

居住权具有以下特点:1. 主体特定性:居住权主体为居住者,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 地域性:居住权具有地域性,即居住权人在特定地域范围内享有居住权。

3. 期限性:居住权具有一定的期限,如租赁期限、房屋所有权期限等。

4. 继承性:居住权可以依法继承,居住权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继续享有居住权。

三、居住权的法律后果1. 居住者法律后果(1)居住者享有在一定范围内居住的权利,如租赁房屋的居住权、继承房屋的居住权等。

(2)居住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房屋管理规约,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3)居住者有义务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4)居住者有义务缴纳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2. 所有权人法律后果(1)所有权人应尊重居住者的居住权,不得随意侵犯居住者的合法权益。

(2)所有权人有权对居住者提出合理要求,如要求居住者维护房屋卫生、遵守房屋管理规约等。

(3)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居住者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合理使用房屋。

(4)所有权人有权解除居住权,但应提前通知居住者,并给予合理补偿。

3. 其他相关主体法律后果(1)物业管理企业应协助居住者行使居住权,保障居住者的合法权益。

(2)公安机关应依法保护居住者的居住权,防止他人侵犯居住者的合法权益。

(3)法院应依法审理涉及居住权的纠纷案件,维护居住者的合法权益。

四、相关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居住权人依法享有在一定范围内居住的权利。

《民法典》居住权制度解读

《民法典》居住权制度解读

《民法典》居住权制度解读一、居住权的基本含义《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这是民法典对居住权最基本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和居住权的一般理论,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几点:1、居住权属于一种用益物权,《民法典》第366条进行了明确规定。

2、居住权是为自然人的生活居住需要,在住宅上设立的用益物权。

这里面有三个关键词,“自然人”、“生活居住”和“住宅”。

即第一、居住权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合伙企业等不是适格的居住权人。

第二、居住权只能为生活居住需要而设立,不能为投资、经营等需要而设立。

第三、居住权只能在住宅上设立,不能在办公楼、商铺等物业上设立。

对于住宅的理解,应不限于商品住宅,供居住的公寓也属于住宅。

与住宅地上部分配套使用的车位、储藏室等,也应当可以与地上部分一起设立居住权。

宅基地上的房屋,以及一些政策性住房是否可以设立居住权,就比较复杂了,需要具体研究。

当然,在实务操作中,还要看不动产登记机关的配套措施,如果不能登记,居住权便无法设立。

由于《民法典》第366条明定了居住权用于满足生活居住需要,因此,从目前的立法本意来看,投资性或经营性居住权是不被立法认可的。

二、居住权设立合同和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居住权通常以合同的方式设立。

根据《民法典》第367条的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上述各项条款中,第一项和第二项是必备要素,因为成立合同至少要有当事人和标的。

其余的条款是可有可无的,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自由约定,如果存在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当然也可以写入合同。

针对一项居住权,居住权期限、居住权有偿或无偿、可共同居住的人员范围、住宅维护成本的承担都是比较重要的事项,在居住权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应当给予一个默示的裁判规则。

论民法典物权编中居住权的若干问题

论民法典物权编中居住权的若干问题

论民法典物权编中居住权的若干问题一、本文概述1、居住权的概念与起源居住权,作为物权编中的一种特殊权利,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

这一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时期的人役权制度,其中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

在古罗马法中,居住权通常被设定为终身权利,并且可以被继承和转让。

随着历史的演进,居住权制度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继承和发展。

在现代民法中,居住权通常被视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其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居住人的居住利益,特别是在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下,保障居住人的合法权益。

居住权的设立通常基于合同、遗嘱或法律规定等方式,并且具有一定的期限性。

在期限届满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居住权即告消灭。

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居住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其设立、行使和消灭均受到法律的严格规范。

居住权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如合同双方的合法意思表示、标的物的合法性等。

居住权的行使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不得损害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等。

在居住权消灭时,居住人应当返还房屋并结清相关费用。

居住权作为一种古老而又重要的物权类型,在现代民法典物权编中仍然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通过明确居住权的概念与起源,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相关规定,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居住权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地位与意义居住权作为民法典物权编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地位与意义不容忽视。

居住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是物权法领域的一项创新,它突破了传统物权法中所有权绝对的原则,为现代社会的居住问题提供了法律上的解决路径。

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居住权的确立体现了对居住者利益的关注和保护。

在住房资源日益紧张的当下,居住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物权形式,为无房或少房者提供了稳定的居住保障。

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居住权,既能够保障居民的居住权益,也能够促进住房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有效利用。

居住权的设立还有助于构建和谐的社区关系。

论房屋所有权与居住权的冲突与解决

论房屋所有权与居住权的冲突与解决

论房屋所有权与居住权的冲突与解决摘要: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居住权一项新的物权也在逐步的推广,但其与所有权的冲突也日益显现,法律却未对两者间的冲突矛盾进行规定,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推广房屋居住权的设立,完善居住权与所有权间的冲突相关法律必不可少。

本文将从所有权的四项基本权益分析二者间的冲突,并针对冲突提出解决建议及完善措施。

关键字:居住权、所有权、《民法典》一、房屋所有权与居住权冲突的表现(一)对于房屋占有、使用方面的限制居住权是一种人役权,是根据合同约定而设立的,对他人的房屋行使使用、占有的用益物权,根本目的是利用他人之物满足自己居住需要的权利[2]。

因此,被设立了居住权的房屋,所有权人虽然仍对房屋进行占有和使用,但是却并非是全部的占有和使用,使得房屋所有权人成为了“空虚的所有人”,只有当居住权合同解除或者居住权消灭时房屋的所有权人才能对房屋全部的占有和使用。

(二)对于房屋收益方面的限制对于法理而言,虽然居住权和所有权的权能有所不同但是其两者在法理上具有平等性[2]。

因此当房屋被设立了居住权,所有权人仍然有权将房屋进行出售或租赁,但是对于买受人而言,当购房时知晓房屋被设立了居住权时,往往会对是否购房和房屋的价格进行考量。

并且在房屋设有居住权的情况下,房屋的买受人只有在居住权合同解除和消灭的情况下才能够获得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因此也会限制房屋的流通性。

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会因此限制房屋的价格和流通性而减少其所带来的增值收益。

居住权人对房屋享有使用的权力,但当居住权人就提升自身的生活质量而想对自己所使用的部分进行装修和修缮时,装修所耗的费用法律却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居住权的设立是基于居住权人对于基本生活的需求,对房屋的装修事宜又涉及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如果直接否决居住权人对房屋装修权限,那么是否侵犯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待考量;如果肯定了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进行装修权限,那么装修所涉及的费用及日后的孳息又如何界定,这些方面都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收益起到了限制。

什么是居住权呢

什么是居住权呢

什么是居住权呢房⼦的产权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归居住权⼈所有,所以除了产权发⽣变动的这种状况,居住权⼈在其他情形下没有什么权利去对抗所有权的,⽐如说房⼦的产权⼈决定卖房⼦的,居住权⼈⽆权⼲预。

什么是居住权呢?下⾯,店铺⼩编整理了有关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什么是居住权呢居住权是指对他⼈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的权利。

居住权的内容:第⼀、居住权⼈享有对房屋的使⽤权,但此种使⽤权须限于居住的⽬的。

第⼆、居住权⼈享有附属于房屋使⽤权的各项权利,如相邻权等。

第三、居住权⼈有权为居住的⽬的⽽对房屋进⾏修缮和维护。

第四、居住权⼈有权在居住期间内将房屋出租给他⼈以收取租⾦,但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要求。

例如承租⼈转租承租的房屋必须先经过原出租⼈的同意。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章 居住权第三百六⼗六条 居住权⼈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的⽤益物权,以满⾜⽣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七条 设⽴居住权,当事⼈应当采⽤书⾯形式订⽴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般包括下列条款:(⼀)当事⼈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法。

第三百六⼗⼋条 居住权⽆偿设⽴,但是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设⽴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居住权⾃登记时设⽴。

第三百六⼗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设⽴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死亡的,居住权消灭。

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条 以遗嘱⽅式设⽴居住权的,参照适⽤本章的有关规定居住权的取得是有⼀定的条件限制的,就⽐如说是⽗母的房⼦,成年的⼦⼥居住在⽗母房⼦当中的话,只有居住权,⽗母的房产在法律层⾯上来讲跟⼦⼥没有任何关系,像这种情况下,居住权就是⽆偿的,如果是租⽤的房⼦,居住权的设⽴就是有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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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灭居住权的法律后果(3篇)

消灭居住权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居住权是指居住在他人房屋中的权利,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本文旨在探讨消灭居住权的法律后果,分析居住权消灭后对居住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以及其他相关方的影响,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居住权是指居住在他人房屋中的权利,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居住权的设立,旨在保障特定群体的居住需求,如离婚妇女、老年人等。

然而,居住权并非一成不变,其存在具有期限性,且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被消灭。

本文将探讨消灭居住权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消灭居住权的情形1. 居住权期限届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居住权自动消灭。

2. 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人死亡后,居住权自然消灭。

3. 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居住权人自愿放弃居住权,居住权随之消灭。

4. 居住权被依法撤销:因居住权人违法行为、违反居住权设立目的等情形,居住权被依法撤销。

5. 居住权设立无效:因居住权设立违反法律规定,居住权设立无效。

三、消灭居住权的法律后果1. 居住权人丧失居住权:居住权消灭后,居住权人丧失在他人房屋中的居住权。

2. 房屋所有权人恢复所有权:居住权消灭后,房屋所有权人恢复对房屋的所有权,可以依法行使处分权。

3. 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居住权消灭后,如居住权人通过租赁关系居住在房屋中,租赁关系随之解除。

4. 侵权责任承担:居住权消灭后,居住权人如继续居住在房屋中,可能侵犯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需承担侵权责任。

5. 居住权人财产损失赔偿:居住权消灭后,居住权人可能因居住权丧失而遭受财产损失,房屋所有权人应依法赔偿。

6. 其他法律后果:居住权消灭后,可能涉及其他法律问题,如房屋维修、物业管理等。

四、案例分析某甲与某乙离婚后,某乙取得居住在某甲房屋中的居住权。

居住权期限为10年。

在居住权期限届满后,某乙未与某甲协商延长居住权期限,也未自行搬离房屋。

某甲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乙搬离房屋。

法院经审理,判决某乙搬离房屋,居住权消灭。

我国居住权与所有权的矛盾与解决办法

我国居住权与所有权的矛盾与解决办法

我国居住权与所有权的矛盾与解决办法摘要: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在用益物权中新增居住权,以保障居住权人稳定生活居住需要。

但是与此同时也滋生了许多社会矛盾,尤其是居住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矛盾屡见不鲜。

本文以认定居住权的对象为房屋的一部分为前提,针对最常见的三种现象,即转让、抵押、出租设有居住权的房屋,展开论述,分析二者之间的矛盾,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居住权;所有权;居住权的对象1.居住权概述1.居住权的概念与对象1.居住权的概念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是指当事人对房屋所有人的房屋以居住为目的所享有的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占有、使用相对人房屋的权利。

居住权并不是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其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用以保障丈夫去世后丧失了对丈夫遗产继承权的妻子以及被解放的奴隶居住的权利,这在当时极大的促进了罗马人权的进步与发展。

在我国,居住权未能编入《物权法》是因为受到了很多学者的反对,他们认为,我国法律已经对赡养父母等做出了规定,夫妻之间也可以以其他方式对于居住权进行设置,且居住权的使适用范围较为狭窄,设定居住权多此一举。

但是总体来说仍是利大于弊的。

我国将居住权纳入《民法典》物权编之中,是《民法典》编纂的一大亮点,顺应了时代和历史发展的要求,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的权利,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另一方面,还实现了房屋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2.居住权的对象居住权的对象是什么,理论上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居住权的对象限定为整个住宅,也即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均可以为居住权人居住,及占有、适用,对于住宅的一切均有排他的权利。

这种认定方式使得一个住宅仅仅存在一个居住权,不利于房屋使用最大化,第二种观点认为,居住权的对象可以限定为住宅的某个或某几个房屋,如果采用这样的认定方式,那么很多问题都能迎刃而解。

比如,房屋所有权人对于房屋的其他部分可以正常使用,不会受到居住权的限制,可以出租、转让等等。

居住权可对抗房屋所有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

居住权可对抗房屋所有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

居住权可对抗房屋所有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展开全文居住权可对抗房屋所有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谷昔伟曹璐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第18期【摘要】如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没有可供居住的其他住所,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消灭。

且老人对配偶生前尽到主要照顾义务,受遗赠人基于房屋所有权要求老人搬离,有违公序良俗原则。

居住权相对住房所有权具有优位性,可对抗房屋所有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

案号一审:(2013)崇民初字第1516号二审:(2014)通中民终字第0169号【案情】原告:高见。

被告:张圣菊。

原告高见诉称,2013年6月,高见受遗赠其祖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北园新村的房屋一套,并于2013年9月6日取得产权证。

此后,高见数次要求被告张圣菊腾房,张圣菊不予配合。

原告高见与其父名下无其他房屋居住。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圣菊立即迁出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圣菊辩称,被告与高见祖父系合法夫妻,结婚8年多。

高见祖父通过遗嘱将其名下房屋留给高见,但保留被告的居住权,待高见帮被告申请到廉租房后,被告同意搬出;被告每天照顾高见祖父,尽到了妻子的义务,高见及其父亲未尽赡养义务。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高见祖父(2013年6月13日去世)与前妻(1992年去世)生有一子一女。

1993年12月30日,高见祖父购得此房。

高见祖父与张圣菊于2006年11月2日登记结婚。

2008年7月22日,高见祖父立遗嘱一份载明,将争议房产遗赠给孙子高见,并于同日在公证处进行公证。

因该房屋产权纠纷,2013年8月6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案涉房屋产权归高见所有。

后高见于2013年9月6日领取案涉房屋产权证。

现张圣菊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张圣菊及高见祖父生前邻居、好友均表示,高见祖父生前曾提及其去世后房屋遗赠给高见,但张圣菊享有居住权。

同时张圣菊无经济来源和其他住房。

居住权益可对抗房屋所有人排除妨害请求权

居住权益可对抗房屋所有人排除妨害请求权

居住权益可对抗房屋所有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在现代社会中,房屋成为了人们生活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居住权益也逐渐得到了社会的重视。

居住权益是指个人或者团体在合法获得居住场所的前提下,享有无干扰地使用该场所的权利。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很多人的居住权益受到了侵犯,而房屋所有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则是维护居住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

房屋所有人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房屋所有人根据自己的权利要求他人不得干扰房屋的正常使用或者要求他人停止对房屋使用权的侵权行为。

房屋所有人排除妨害请求权与居住权益有着密切的联系。

房屋所有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是保障居住权益的一种重要手段,它可以保护居住者的住宿环境不受侵害,保障其使用住宿设施的权利,保障其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在实际生活中,居住权益的侵犯形式多种多样。

例如,使用住宅场所的权力被侵犯、住房物业维修不到位、邻居的噪音干扰等。

针对这些问题,居住者可以利用房屋所有人排除妨害请求权进行维权。

例如,在使用住宅场所的权力被侵犯时,居住者可以向房屋所有人提出排除要求,要求该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

如果侵权者不听劝告,甚至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挠房屋所有人行使排除权,那么可以采取法律途径,通过法律程序进行维权。

除了以上提到的情况外,房屋所有人排除妨害请求权还可以用于保障住房物业的维修工作。

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如果物业公司无法及时解决居住者的维修问题,或者存在不合理收费、服务质量差等问题,居住者可以向房屋所有人提出排除要求,要求物业公司尽快解决问题。

如果问题无法解决,可以采用和平维权或者法律途径进行投诉、调解和维权。

在居住环境中,邻里关系也是一个常见的问题。

如何保障住户的权益,避免邻里之间的纠纷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如果邻居的噪音、施工等行为严重影响到居住者的居住环境,居住者可以通过房屋所有人排除妨害请求权要求邻居及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维护自己的权益。

如果邻居无法自行整改,居住者也可以采用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居住权的理解与适用

居住权的理解与适用

居住权的理解与适⽤居住权的理解与适⽤居住权的⽴法历程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上作为⼈役权的居住权的⽴法⽬的是为了保护离婚妇⼥和保姆等特定⼈员或弱者。

党的⼗九⼤报告提出,要加快建⽴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售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民住有所居。

为落实党中央的要求,认可和保护民事主体对保护保障的灵活安排,满⾜特定⼈群的居住需求,民法典在⽤益物权部分增加⼀章,规定居住权制度。

从⽐较法⾓度看,德国法中规定的居住权分为两种性质,⼀种是传统的居住权,即保护弱者、特定对象的居住权;另⼀种是⼴义的居住权,即包括投资性居住权。

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居住权不限于保护离婚妇⼥、保姆等弱者或特定⼈群,其功能有所延展,即具备投资性功能。

⼀、居住权的概念居住权是居住权⼈为了满⾜⽣活居住需要,依据合同或遗嘱⽽对他⼈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的⼀种⽤益物权。

⼆、居住权与租赁权的区别1、权利性质不同。

居住权属于⽤益物权,⽽租赁权是基于合同的债权。

2、存续期间不同。

居住权⽆期限限制,既可以是固定期间,也可以是权利⼈终⾝;⽽租赁权受到⼆⼗年的最长期间限制。

3、对抗效⼒不同。

居住权为物权,具有排他效⼒,可以对抗房屋的新所有权⼈。

⽽租赁权属于债权,仅对特定⼈产⽣对抗效⼒。

三、居住权的权利主体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六条规定,居住权⼈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的⽤益物权,以满⾜⽣活居住的需要。

按法条的字⾯理解,居住权的权利主体是“居住权⼈”。

这⾥的“居住权⼈”除⾃然⼈外,是否包括法⼈和其他组织?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需待司法解释的进⼀步规定。

另,《民法典》第三百六⼗七条第⼆款……居住权合同⼀般包括下列条款(⼀)当事⼈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从该条可以看出,“居住权⼈”并不排除法⼈和其他组织。

四、居住权的客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六条规定,居住权的客体为“他⼈的住宅”。

法条使⽤了“住宅”⼀词,⽽没有使⽤“房屋”⼀词,可以排除商铺等经营性⽤房成为居住权的客体。

民法典中居住权可否对抗所有权人

民法典中居住权可否对抗所有权人

民法典中居住权可否对抗所有权⼈居住权是房屋⽤益物权的⼀种,房屋居住权是由房屋所有⼈设⽴的,居住权设⽴后,居住权⼈有占⽤、使⽤房屋的权利,设⽴居住权要签订合同,民法典中居住权可不可以对抗所有权⼈?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居住权可否对抗所有权⼈民法典规定,房屋居住权是依法设⽴的,房屋居住权⼈可以对抗房屋所有⼈,但⾏使居住权时,不得损害房屋所有⼈的权益。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四⼗⼀条【所有权⼈设⽴他物权】所有权⼈有权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益物权⼈、担保物权⼈⾏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的权益。

第三百六⼗六条【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的⽤益物权,以满⾜⽣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条【居住权的设⽴】居住权⽆偿设⽴,但是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设⽴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居住权⾃登记时设⽴。

⼆、房屋居住权丧失的情形1、居住权⼈死亡。

居住权本质上是为特定的⾃然⼈的⽣存利益⽽设定的物权,⼀般以居住权⼈的⽣存期限为最长存续期限,如居住权⼈死亡(包含宣告死亡),居住权⼈因失去权利这⼀要件,⾃然归于消灭。

2、房屋标的物灭失。

居住权的标的物是以房屋为客体,房屋⼜是居住权存在的客观基础,⼀旦客观基础丧失,从⽽导致居住权丧失。

3、居住权的存续期限已届满或解除条件已成就。

当事⼈对居住权的存续期限有明确约定的,在该期限届满时,居住权即归于消灭,另外,居住权的设定可以附解除条件,在该条件成就时,居住权亦归于消灭。

4、居住权的⾃由处分。

居住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依照民事处分原则,也可以对居住权利进⾏⾃由处分,⽐如,在居住权利存续期间,居住权⼈基于其它⽬的或更好地维护房屋所有⼈的权益,居住权⼈可以对其享有的居住权进⾏放弃处分,从⽽居住权归于消灭。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居住权⼈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的⽤益物权,所以居住权是依法成⽴的,居住权可能对抗所有权,但不得损害所有权⼈的权益。

居住权法律争议案例分析(3篇)

居住权法律争议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口流动日益频繁,居住权法律问题逐渐凸显。

居住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享有居住在某一地域的权利。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居住权法律争议时有发生,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居住权法律争议案例为切入点,分析相关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二、案例简介甲(男)与乙(女)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市的一套房产。

2013年,甲因工作原因调至外地,乙则因照顾家庭和孩子留在当地。

甲与乙约定,房产归乙所有,甲享有居住权。

然而,2016年,甲因感情破裂与乙离婚,甲要求继续享有房产的居住权,乙则认为甲已离婚,不再享有居住权。

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三、法律分析1. 居住权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享有居住在某一地域的权利。

”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和可继承性。

2. 离婚后居住权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离婚后,原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法进行。

原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分割。

”离婚后,原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房产的居住权,应当依法进行。

3. 本案中甲的居住权在本案中,甲与乙在离婚前已约定甲享有房产的居住权。

根据法律规定,甲的居住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离婚后,甲要求继续享有房产的居住权,乙认为甲已离婚,不再享有居住权。

对此,法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理:(1)甲与乙离婚前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2)甲离婚后是否仍然需要居住在该房产内;(3)甲离婚后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居住权。

4. 法院判决根据以上分析,法院应判决甲继续享有房产的居住权。

理由如下:(1)甲与乙离婚前的约定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2)甲离婚后,因工作原因需要居住在该房产内;(3)甲能够继续履行居住权,不会对乙造成不利影响。

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中的“居住权”

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中的“居住权”

浅析《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中的“居住权”2020年5⽉22⽇,《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下称“民法典草案”)在全国两会上公开亮相,这标志着我国民事实体法律系统法典化的开端。

作为中华⼈民共和国成⽴以来的⾸部民法典,《民法典草案》是我国⽴法史的⾥程碑。

《民法典草案》的⽣效,将在推进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起到⾄关重要的作⽤,⽽其对于法律⼈的意义也⽏庸赘⾔,因此笔者在此谨致祝贺之意。

从规范内容来看,《民法典草案》并不完全如2017年3⽉8⽇《关于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所说,⽽是在系统整合现有民事实体法律的基础上对部分原则或条⽂予以创新,鲜明地体现了法典的时代性。

其中,《民法典草案》物权编关于“居住权”的规定便是⼀例。

在下⽂中,笔者将主要依照⽴法原意及民法原理,结合时代背景,对“居住权”这⼀全新法律概念予以剖析。

虽不敢⾔尽善尽美,但已尽⼰所能畅所欲⾔,俾收抛砖引⽟、投砾引珠之效。

⼀、“居住权”的渊源根据学界定义,“所谓居住权,是指以居住为⽬的,对他⼈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的权利。

”在《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效之前,“居住权”作为⽤益物权的下位概念,尚⽆法律予以明⽂规定,亦⽆任何规范性⽂件对其性质予以界定。

惟最⾼⼈民法院《关于适⽤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3款之规定可以⽐较勉强地视为所谓“居住权”的渊源。

2002年,“居住权”开始进⼊法律草案。

“2002年的民法草案,这个草案第⼗⼋章规定了居住权”。

此后,在制定《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的过程中,“……物权法草案的第⼆次审议稿、第三次审议稿、第四次审议稿中,都规定了居住权。

”但由于当时⽴法学者关于该权利的争议较⼤,“居住权”作为⼀项⽤益物权,同样未被写⼊《物权法》。

2018年8⽉27⽇,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专门规定了“居住权”,并于2019年12⽉28⽇由第⼗三届全国⼈⼤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提请第⼗三届全国⼈⼤三次会议审议,“居住权”条款亦在此后的草案版本中予以保留。

论民法典物权编中居住权的若干问题

论民法典物权编中居住权的若干问题

论民法典物权编中居住权的若干问题一、本文概述居住权作为民法典物权编中的重要内容,其设立旨在保障人们的居住需求,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居住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具有其独特的法律特征和实践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民法典物权编中居住权的若干问题,包括居住权的性质、设立条件、法律效力及其对现有法律制度的影响等。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本文旨在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居住权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在文章结构上,本文将首先阐述居住权的基本概念、法律特征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

接着,本文将分析居住权的设立条件,包括主体资格、客体范围、设立方式等,并探讨居住权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关系。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探讨居住权的法律效力,包括其对权利人的保障作用、对义务人的约束作用以及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促进作用。

本文将评估居住权对现有法律制度的影响,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居住权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更深入地理解居住权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地位和作用,为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推动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二、居住权的定义与性质居住权,作为民法典物权编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定义与性质对于理解其法律地位和功能具有基础性作用。

居住权,简言之,是指居住权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

这种权利以满足生活居住需要为目的,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转让和继承。

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居住权人虽然不享有住宅的所有权,但可以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占有和使用该住宅,以满足自己的生活居住需求。

居住权具有人身专属性。

这意味着居住权不能转让和继承。

居住权的设立往往与特定的人的身份和生活需求紧密相关,因此,它不能像其他财产权一样自由转让或继承。

再次,居住权具有从属性。

居住权通常依附于住宅的所有权而存在,不能脱离住宅所有权而单独存在。

房屋居住权与所有权竞合的案例

房屋居住权与所有权竞合的案例

一、案情概述2018年,某城市发生了一起房屋居住权与所有权竞合的案件。

A 先生与B女士是一对夫妻,两人在结婚后购买了一套联排别墅作为家庭住所。

然而,几年后,两人因感情破裂走向离婚,分割财产时发生了争执。

A先生主张自己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B女士搬离。

而B女士认为自己仍然享有房屋的居住权,并拒绝离开该住所。

二、法律适用1. 房屋所有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登记在案的物权人。

在本案中,A先生与B女士在结婚后购买了该房屋,因此双方应当共同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2. 房屋居住权《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后,子女年幼的一方或者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依法申请夫妻共同居住的住所的居住权。

在本案中,B女士为需要扶养的一方,因此依法可以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

三、法院判决及原因分析该案最终由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裁定A先生与B女士共同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且B女士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

这一判决是基于以下几点原因:1. 夫妻共同所有权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所有。

A先生与B女士共同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2. 对B女士的保护依据《婚姻法》的规定,需要扶养的一方在离婚后可以申请夫妻共同居住的住所的居住权。

B女士作为需要扶养的一方,符合享有该房屋居住权的条件。

四、案件启示本案的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对于类似情况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1. 夫妻共同所有权应当得到合理保护夫妻共同取得的财产,包括房屋在内,应当得到合理的保护。

法院在裁定该案时充分考虑了双方的权益,既保障了A先生的所有权,又保护了B女士的居住权。

2. 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应当得到特殊重视在离婚等特殊情况下,需要扶养的一方及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特殊的法律保护。

法院的判决在保护B女士的居住权时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关注。

五、结语房屋居住权与所有权的竞合案件在实际生活中时有发生,对于该类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综合考虑双方的权益,最终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房改房“所有权”与“居住权”对抗的法律处理

房改房“所有权”与“居住权”对抗的法律处理

房改房“所有权”与“居住权”对抗的法律处理【提示】房产所有人持有权属证,能否要求居住人腾让房屋,发生此类纠纷的大多为家庭成员,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大有为同,根据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不动产权属人享有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是完整的所有权,而居住权仅指对他人所有的房屋实际占有的权利,法律上规定居住使用权人不能对抗所有权人,但现实生活中常发生类似所有权人要求同住的家庭成员腾房的纠纷,遇到居住权与所有权对抗的情况下,如何裁判体现着法官适用法律的智慧和案结事了人和司法理念在实践中的贯彻运用。

【基本案情】王天利与柳思思系夫妻关系,曲文莉系王天利的母亲。

2008年曲文莉将回购的公房通过公证遗嘱给王天利,2009年10月份,王天利在外地的妹妹来京后,要求母亲撤销了遗嘱,并代理母亲曲文莉诉求王天利腾让房屋。

王天利不得已先后提起所有权、共有权确认之诉,法院以产权证登记为曲文莉所有而驳回了权属主张,王天利无耐另诉用益物权,要求保住居住条件。

争议房屋源于王天利的父亲在世时承租的公房,房改时王天利出资回购,是否享有共居资格,在法律上形成争议,曲文莉诉求王天利腾让案件与居住权案件未能并审,王天利另案提请用益物权争议。

【无争事实】1、1992年以前王天利的父亲王海龙承租原工作单位的公有住房,1992年8月份危改拆迁过渡,1993年10月份回迁安置到此房。

拆迁前后王天利、柳思思一家人一直随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户籍也迁入此房,已有十八年时间,系共同居住人。

2、2000年2月份原承租人王海龙去世,2000年5月份房改,由王天利、柳思思出资购买此房,考虑到对母亲的安慰,产权证登记在曲文莉名下。

【居住理据】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国务院房改政策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对象是家庭,由此决定购买公有住房后的权属应归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

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

居住权的法律规定(3篇)

居住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其居住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我国,居住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旨在保护公民的居住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将从居住权的法律规定、居住权的取得与消灭、居住权的行使与保护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居住权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调整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其中涉及居住权的规定如下:(1)第三百五十三条:居住权人对其居住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第三百五十四条:居住权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损害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

(3)第三百五十五条:居住权人有权要求居住的房屋保持原状。

(4)第三百五十六条:居住权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我国房地产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居住权的规定如下:(1)第二十一条:房地产权人对其房地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第二十二条:居住权人对其居住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3)第三十二条:房地产权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地产,不得损害房地产的结构和使用功能。

(4)第三十三条:居住权人有权要求居住的房屋保持原状。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调整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居住权的规定如下:(1)第一百零三条:居住权人对其居住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第一百零四条:居住权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损害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

(3)第一百零五条:居住权人有权要求居住的房屋保持原状。

(4)第一百零六条:居住权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

三、居住权的取得与消灭1. 居住权的取得居住权的取得有以下几种方式:(1)赠与:居住权人可以通过赠与的方式取得居住权。

(2)遗嘱:居住权人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取得居住权。

(3)法定继承:居住权人可以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取得居住权。

(4)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如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离婚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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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抗所有权
【案情】
李大与李小系父子关系且李大只有李小一个儿子,2000年4月23日,李大购得商品房一套并于同年6月20日入住。

2008年8月14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李小,但李大仍居住在房屋中至今。

2015年5月10日,李小因资金短缺将上述商品房出售给刘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现在,刘某以自己是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由要求李大腾出房屋,李大认为自己从2000年6月20日入住一直到现在,其享有该房的居住权利,不同意腾房。

【分歧】
对于刘某能否要求李大腾房,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有权要求李大腾房。

刘某购买房屋支付了价款并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物权制度,刘某现在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刘某可以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故刘某有权要求李大腾房。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不能要求李大腾房。

该房一开始是李大购买的且从2000年起居住至今,虽然后面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李小,但李大对该房依法享有居住权。

居住权具有人身属性,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应优先予以保护,对所有权具有一定的限制。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李大依法享有该房居住权并受法律保护。

涉案房屋原本由李大购买所得,且李大自2000年6月20起一直在该房中居住。

虽然后面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李小,但李大并无其他合法住房,况且基于李大和李小的父子关系(李大仅有李小一个儿子)而产生的赡养义务,依据现实情况,李大不具被腾房的条件,且李大在该房享有合法的居住权。

同时,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法律精神明确了子女依法负有保障老年人住房和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的责任,是对保护老年人老有所居的一项原则性规定。

第二、居住权具有人身属性,应优先予以保护。

首先,居住权是法律规定特定人享有或房屋所有人为特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而设立,设定居住权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特定主体(尤其是老年人群体)的生活困难,具有扶危解困的救助性质,因此具有人身专属性。

其次,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确定了“买卖不破租赁”规定,明确了房屋所有权的转让不改变房屋的使用状态,其本质同本案中的老年人居住权基本相同,也就说我国法律承
认在特定条件下对所有权的限制。

依据法理和类推原则,同时居住权作为人身属性的权利,人身权优于物权,我们可以认定本案中居住权可以对抗所有权。

第三、从实践中来看,保护老年人住房是国际公认的人权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我国社会“老龄化”过程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受我国传统文化和社会保障不完善的影响,绝大多数老年人需要由子女养老送终。

本案中,李小让李大在房屋中居住是其尽赡养义务的一种重要方式,也能让李大更好地度过晚年。

如果认可刘某有权要求李大腾房,李大将面临无房可住或居住条件恶化的境况,势必引起家庭矛盾和赡养纠纷,老人的晚年生活将在家庭矛盾中度过,这显然与我国法律保障人权的精神不符,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大的居住权不因房屋所有权的变更而改变。

文章来源:律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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