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的决定(2004)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8.04•【字号】深府[2006]146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6年8月4日深府〔2006〕146号)《深圳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电子政务公共服务延伸到街道和社区,创新政府管理方式,提高社区服务的现代化水平,建设服务型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政务信息化是指利用信息技术改善政府公共服务,提高社区管理效能,提升社区服务水平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等技术为主要手段,以提高社区政务服务水平为主要目标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等新建、扩建、改造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的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和互联互通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五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等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社区政务信息化总体规划,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市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监督和评估各区社区政务信息化工作,协调解决全市社区信息资源共享和社区应用系统互联互通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各区信息化主管部门结合本区实际,制定社区政务信息化规划,经区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各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区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协调解决本区内社区信息资源共享和社区应用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三章标准规范第七条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应严格遵循国家、广东省发布的社区信息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我市发布的社区信息化技术标准文件。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1998)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199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5.15•【字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务其他规定正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财产拍卖行为,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进行的财产拍卖活动。
”三、第三条中的“出售”修改为“转让”。
四、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增加规定:“充抵罚金、罚款的财产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第(三)项增加规定:“充抵税款、罚款的财产”。
删去第二款。
五、第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和破产案件需拍卖有关财产的,应依法作出裁定,并由依法设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保留价格,评估应有债权人参加。
未按前款规定确定保留价格的,拍卖人不得拍卖,擅自拍卖的,拍卖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拍卖人该项拍卖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拍卖人应赔偿损失。
”六、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未付清地价款的房地产、违法违章建筑物和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不得拍卖”。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其中的“房产”修改为“房地产”。
七、第十四条增加规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在第十六条中的“留置物”及“留置权人”前分别增加“质物”及“质权人”的规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6)
十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1年发给1%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6)
字号:
颁布日期:2006/07/26
实施日期:2006/07/26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文号:
颁布单位: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六、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8%,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0%缴纳。”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企业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共济基金: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
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主,且在2012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员工,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构成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四十五、第五十三条中的“市社保机构”修改为“市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并删除“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字样。
四十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实施<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指导规则》的通知
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实施<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指导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信息化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4.22•【字号】深信办发[2004]24号•【施行日期】2004.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实施〈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指导规则》的通知(2004年4月22日深信办发[2004]24号)为推进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工作,根据《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深圳市行政机关实施〈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指导规则》,现予印发。
深圳市行政机关实施《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指导规则第一条为推进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工作,根据《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中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办法》中所指深圳市政府的公众信息网络,是由门户网站“深圳政府在线”(),与信息发布责任单位网站共同组成的综合网站群。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我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行为。
本规则由市、区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在“深圳政府在线”上发布《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信息;(二)组织建设统一的政府信息报送系统(以下简称报送系统),健全政府信息网上公开机制;(三)建立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联络员制度;(四)负责“深圳政府在线”政府信息公开栏目的规划、设计、监督、检查;(五)对各站点内容的更新情况进行统计,将统计结果报告市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并负责在“深圳政府在线”上公布;(六)组织有关人员业务培训;(七)指导信息发布责任单位的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工作;(八)其他应当依法承担的职责。
“深圳政府在线”运行维护机构负责报送系统的建立、运行维护和技术支持。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决定(2024年)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11•【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9号•【施行日期】2024.01.1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九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表决通过,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月11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决定(2023年11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12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制定法规活动,健全本市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制定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制定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深圳市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的决定(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作如下修改: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字样和第二款。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1998)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1998)【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2.13【实施日期】1998.02.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
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三、第十条修改为:“市政府设立土地开发基金,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
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及土地上的其他收益构成。
土地使用者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经市政府批准作为国有资本金的,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以土地使用权投资的,按其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折为股本,其收益列入土地开发基金。
”四、在第十条后,增加三条,分别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一条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根据土地开发基金使用计划,利用土地开发基金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与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6.15•【字号】深府[1999]122号•【施行日期】1999.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业和信息化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1999〕12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1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9年6月15日深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信息工程建设活动,提高信息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投资1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三条信息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国家、省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信息工程建设应遵循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禁止重复建设。
第五条深圳市信息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信息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对信息工程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协调和监督。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信息工程建设工作。
第六条信息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立项申请手续。
立项申请在报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经市主管部门综合协调。
第七条信息工程承包必须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公开招标,但建设单位具有与信息工程规模、技术相适应的资质证书的除外。
第八条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参加投标,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中标权。
第九条建设单位组织信息工程招标,应在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的《信息工程招标委员会委员名册》中聘请不少于一半的信息工程技术专家组成招标委员会。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意见的公告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09.11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
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请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意见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办公室。
电子邮箱:*************.cn
传真:0755-82108743
联系电话:*************
附件:1、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草案)
2、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不消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消除;逾期不消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污染单位承担。”原第一款、第二款分别改为第二款、第三款。
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结合经济、技术条件以及环境状况,制定水、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并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年度公报。
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技术资格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状况,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延误。
五、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一)未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或未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审核员培训的;“(二)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未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未将认证证书和审核报告复印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三)申请认证的单位委托未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的机构进行认证的。”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第十八条 当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并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排除或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1999)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1999)【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6.30【实施日期】1999.06.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号)《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一、第五条修改为:“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二、第七条修改为:“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第九条修改为:“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增加第二款:“分期开发的住宅区,经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申请,区住宅主管部门可以召集临时业主大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
临时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与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相同。
”四、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必须经由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信息化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08.30•【字号】深信办发[2002]41号•【施行日期】2000.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从事数据库服务网络服务经营业务审批办法(试行)》等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年8月30日深信办发[2002]41号)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办(在机构改革前称“深圳市信息化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对市信息化工作部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有关信息化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
现决定将《关于印发<深圳市从事数据库服务网络服务经营业务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等5个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我办以及市信息化工作部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有关信息化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2000年7月24日深信委办通[2000]19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政府投资信息工程建设的管理,规范信息工程建设行为,提高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深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深府[1999]122号)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深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等),投资总规模在1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照本实施意见进行立项、招投标、监理、质量监督、验收。
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正文:----------------------------------------------------------------------------------------------------------------------------------------------------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6日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2021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个人数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告知与同意第三节个人数据处理第三章公共数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公共数据共享第三节公共数据开放第四节公共数据利用第四章数据要素市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市场培育第三节公平竞争第五章数据安全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数据安全管理第三节数据安全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开放流动和开发利用,加快建设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个人数据,是指载有可识别特定自然人信息的数据,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数据。
(三)敏感个人数据,是指一旦泄露、非法提供或者滥用,可能导致自然人受到歧视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个人数据,具体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四)生物识别数据,是指对自然人的身体、生理、行为等生物特征进行处理而得出的能够识别自然人独特标识的个人数据,包括自然人的基因、指纹、声纹、掌纹、耳廓、虹膜、面部识别特征等数据。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1994)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
务工条例》的决定(1994)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03.16
【实施日期】1994.03.1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3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
(1994年3月1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十位委员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议案,决定对《。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发文单位: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6-25执行日期:2004-6-25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删除第二十九条中“第二十二条”和“未取得《数据库和网络服务资质证书》而从事经营活动或者”的字样。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及其引用条文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修正)(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编制信息化建设规划,制定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建设信息网络及信息应用系统,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的原则。
信息化建设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扶持信息产业发展,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普及教育与宣传,提高全民信息化意识。
第五条深圳市信息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建设的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
市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工作。
第二章信息化建设规划第六条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拟订,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须报国家批准的,待国家批准后实施。
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
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法规类别】深圳经济特区【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9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06.30【实施日期】1999.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4月16日实施日期:2004年4月16日)修改【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4月16日实施日期:2004年4月16日)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九号)《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商人资格和规范商行为,保护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登记设立的商人和在特区商人登记机关管辖的地域内发生的商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商人在特区从事商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害其他商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本条例和国家的商事法律未规定的事项,适用商人章程或合伙协议,商人章程或合伙协议未作规定的,适用民事法律。
第二章商人第五条商人是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且作为经常性职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人,是指:(一)有限责任商人,包括各种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无限责任商人,包括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合伙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深圳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
深圳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深信领办[2008]6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信息化建设委员会【发布日期】2008.07.12【实施日期】2008.07.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深圳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深信领办〔2008〕6号)各相关单位:《深圳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二○○八年七月十二日深圳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01号许可事项:通信管道建设与使用审批一、行政许可内容通信管道建设与使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一次通信管道建设申请一般不得超过10管程公里,一次通信管道使用申请一般不得超过10子孔公里,一个单位1周内只能申报一单。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一)通信管道建设申请许可条件:1.持有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2.部队国防通信建设、深圳电视台、深圳海关等专网的建设单位;3.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项工程建设单位。
(二)通信管道使用申请许可条件:1.持有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2.部队国防通信建设、深圳电视台、深圳海关等专网的建设单位;3.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项工程建设单位。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一)通信管道建设申请材料:1.填写《深圳市通信管道建设项目申请书》(原件3份,加盖单位公章);2.项目专业设计(包括系统工程图纸、路由详图并按A4纸出图)资料(原件3份);3.提交各通信运营单位对该项目的通信管道建设需求意见(原件1份,复印件2份);4.属市政府、国防专项工程的,必须提交经批准的项目计划书(原件1份,复印件2份);5.第一次申请(含每年第一次申请)建设的单位还需提交以下资料: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工商注册登记、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验原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决定-深发[2002]11号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决定正文:----------------------------------------------------------------------------------------------------------------------------------------------------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决定(2002年6月10日深发[2002]11号)为大力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实现社会生产力的跨越式发展,加快我市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进程,特作此决定。
一、坚持把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放在现代化建设全局的战略地位1.信息化是当今世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趋势。
随着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信息化已经成为一个国家、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综合实力和竞争力的重要体现,对世界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社会等领域以及人们的生活方式和工作方式产生重大而深刻的影响。
经过多年的建设和发展,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信息高速宽带骨干网基本建成,信息高速公路初见雏形,政务信息化程度明显提高,公共事务信息化、企业信息化、社区信息化水平取得长足进步,信息产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信息服务业不断向纵深发展,软件产业呈现出蓬勃生机,信息化已经成为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推动力。
但是,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与国外发达地区相比还有较大差距,信息化建设中仍存在不少薄弱环节。
大力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发挥后发优势,实现社会生产力的跨越式发展”决策,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示范地区和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战略举措,是迎接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科学技术迅猛发展、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和社会信息化浪潮迅速兴起,培育和发展我市战略优势产业,抢占经济社会发展制高点的必然抉择,是加强城市管理、社会管理,提高社会生产力和城市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方式和生活质量的重要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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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信
息化建设条例》的决定(2004)
【法规类别】通信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6.25
【实施日期】2004.06.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作如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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