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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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药品监管中行政执法与
刑事司法衔接的有关问题及建议
延边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有关法律文件的相继出台,我州药品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得到不断改善和加强,涉嫌药品犯罪案件移送数量不断增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先后向公安机关移送了假冒同仁堂安宫牛黄丸案、销售使用消渴灵假药案等案件,有效震慑了不法分子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但在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的查处和移送中,我们深感这方面的有关规定不够健全完善,有些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在实践操作上,还感到有关部门间的配合协调不顺畅、不能形成有效监管合力,案件的查处和移送机制还不够顺畅。上述问题及建议主要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有关药品犯罪问题法律规定不健全
虽然有关药品犯罪的法律规定不断制定和出台,但这些规定部分条款过于抽象,在执法实践中可操作性欠缺。如《刑法》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劣药罪等,为了进步加强打击假劣药品犯罪行为,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该解释规定操作性仍不强。如该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药品、
急救药品的可以认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假药罪,但到底哪些药品属于急救药品则缺少明确的法律文件规定,以至于使有些案件因法律规定不完善不健全而不敢移送。
二是涉嫌药品犯罪案件移送机制不健全
尽管2001年国务院出台了《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但该规定的有些条款规定的内容过粗,后又没有出台细化规定文件,因而在实际操作中有不少漏洞,如该规定没有印制移送文书样式,许多部门自行研究制定了有关移送法律文书,致使案件移送工作不够规范;没有规定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内部具体承办处(市)及内部案件移送审批流程,造成移送工作无专门处(室)、人员负责的局面;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程序方面的规定过于理想化而脱离实际,很多药品类犯罪案件在刚开始调查时是不能确定是否构成犯罪,而《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的移送期限过短等等。因此,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案件移送程序,尤其移送期限要符合实际,移送责任落实到具体人员。
三是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落实责任追究规定
尽管《刑法》《药品管理法》《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了案件不移送和移送后不认真审核的法律责任,但缺少有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和案件移送后查处情况的具体监督考核机制,缺少发现不移送案件行为的
有效办法,缺少甄别行政案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案件的有效手段,缺少防范执法人员在行政案件中将案件性质变轻、数量变少、情节变小的有效做法,使有关责任落实不到位。同时,检察、监察、上级部门等多元监督造成承担监管责任职能的部门监督上的“混乱”,使有关监督监察责任也没有落实到位。因此,建议在“两法”衔接工作明确监督责任,制定有效的监督办法,建立可行的监督机制。
四是调整“两法”衔接的法律文件层级过低
《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适用对象为行政机关,仅调整行政机关件之间的涉嫌犯罪案件移动行为,没有充分考虑到检察机关、法院等司法机关在“两法”衔接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进行整体性规定和调整,建议是否应当考虑制定法律层级的有关规定,将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统一规定起来,明确有关部门的责任义务。因此,建议制定更高层级、更加细化、更有利于案件移送的法律文件,从更高的角度上研究探讨“两法”的衔接问题。
五是案件办理和移送上沟通配合机制不顺畅
案件能否得到及时、正确、有力的查处,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行政案件能否转变为刑事案件。然而在案件查处上,由于我们部门的执法权限所限,对遇到当事人不配合执法的情形往往办法比较少,致使一些重大案件无法深入调查取证,
影响了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这需要公安机关的支持配合;同样,由于药品犯罪行为具有专业的特点,公安机关也需要我部门的支持配合。如,我州某市公安机关在查办一贩卖毒品案件中,将复方曲马多片和盐酸曲马多相混淆,认为两者都是精神药品属于毒品范畴,后公安机关征求我们的意见后使案件得到妥善解决。因此,在案件的查处上,是否考虑建立有关部门牵头的联合执法机制,成立领导协调机构,确保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的顺畅衔接。
以上是我部门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问题一点看法,不足之处请多批评指正。
二0一0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