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我见范文
合同法48条
合同法48条
合同法第48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首先,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自愿原则意味着当事人订立合同是基于自己的意愿和意图,没有任何形式的强制或欺骗。
双方必须在自己的自由意志下达成协议,没有任何外部压力或不当行为。
其次,平等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双方在交易条件、权利和义务方面应该具有相对平等的地位。
任何一方不能利用其在经济实力、地位、职务等方面的优势,强制、欺骗或剥夺对方的合法权益。
公平原则是指合同条款应当合理,利用合同当事人及第三方的利益,而不是单方面利益。
合同条款应当全面、明确,不得损害合同当事人、第三方或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合同条款具有强制效力,应当符合社会道德标准和公共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也是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之一。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忠实地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事。
双方应该相互信任,履行他们作为合同方的义务,并避免欺诈、虚假陈述或其他不诚实行为。
总结起来,合同法第48条主要强调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
遵循的原则,即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这些原则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经济
秩序的基本准则。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循这些原则,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买受人对卖主的合同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买受人违约的情形。
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的违约行为主要是指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买受人的违约行为,卖主有权选择以下责任方式: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买受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如果卖主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履行合同。
如果买受人继续违约,卖主可以选择另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解除合同。
如果卖主要求买受人采取补救措施,买受人应当按照卖主的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消除违约的影响。
买受人应当承担因采取补救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并赔偿卖主由于买受人违约而遭受的损失。
如果卖主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买受人应当按照卖主的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的金额应当是卖主由于买受人违约而实际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合理的间接损失。
如果卖主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即被解除。
合同解除后,买受人应当返还卖主已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并承担因返还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如果卖主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买受人的违约金应当是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所决定的合理金额。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受人对卖主的违约责任不排除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
因此,在买受人对卖主的合同违约责任方面,还应考虑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
总之,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为买受人对卖主的合同违约责任提供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该条款,买受人在违反合同约定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卖主在买受人违约时,有权选择适当的责任方式,包括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买受人采取补救措施、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法》第48条
《合同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无权代理行为人签订的合同被代理人未予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无权代理行为人须承担后果;该条第二款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即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追认本合同,相对人如属善意可以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撤销合同。
该条规定强调了对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也注意了对相对人、特别是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但在适用该条规定时,亦不能忽略被代理人所承担的义务,不能忽略对无权代理行为人利益的保护,以与当今民商法律保护交易安全、促进流通效率的价值观念相合。
试以一案例述之。
案例:某甲在乙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存入400万元资金。
乙证券公司嘱其及时更换操作密码,以保证其资金和股票的安全。
甲开户之后即赴外地出差,未及时更换密码。
一个月后,甲出差返回,发现其帐户的资金均被用于购买了A股票,并已贬值约5万元。
甲即与乙证券公司交涉。
后查明,该笔交易系因乙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误操作所致。
但乙证券公司强调甲未及时更改密码,自身亦有过错。
甲与乙证券公司商谈赔偿事宜期间,恰逢A 股票价格陡涨,并逐渐超过了购买价格,甲即不再与乙证券公司联系赔偿问题。
半年之后,股市转熊,A股票亦下跌,两周内即跌至购买价格,甲仍未予售出;再两个月后,仍跌幅不止。
后该笔股票缩水约150万元。
甲遂以乙证券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证券公司赔偿该笔150万元的损失。
法院认为,该笔150万元的损失,系因操作密码未及时更换,证券公司误操作在甲的帐户上买入A股票、而A股票价格连续下跌造成的。
操作失误虽有甲未及时更改密码的原因,而乙证券公司未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亦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甲乙对该笔资金损失应各承担50%的责任。
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以无权代理行为订立并履行合同。
甲在乙证券公司开立账户,即与其确定了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约定,乙根据甲之指令操作买卖股票。
乙为甲账户购买A股票,是在甲未及时更改密码的情况下,因错误操作实施的行为,因缺乏被代理人的指令意思,其购买A股票应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
劳动合同法48
劳动合同法48【实用版】目录一、劳动合同法 48 条的概述二、劳动合同法 48 条的具体内容1.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2.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3.劳动合同法 48 条与其他相关条款的联系三、劳动合同法 48 条的实际应用1.劳动者维权的依据2.用人单位规避法律责任的措施正文劳动合同法 48 条是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劳动合同法 48 条的概述、具体内容和实际应用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劳动合同法 48 条的概述劳动合同法 48 条是劳动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条款,主要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以及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这一条款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
二、劳动合同法 48 条的具体内容1.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 48 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2.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劳动合同法 48 条与其他相关条款的联系劳动合同法 48 条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等条款密切相关。
这些条款共同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赔偿等事项,构成了劳动合同法的基本框架。
三、劳动合同法 48 条的实际应用1.劳动者维权的依据劳动合同法 48 条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 48 条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
合同法48条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第48条的理解与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的上述条款是关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48条第1款,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如果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则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并非是无效合同,只是在被代理人与合同相对人之间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代理人不受该等合同的约束。
但是该等合同在无权代理人与合同相对人之间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无权代理人将成为该等合同的合同主体,与合同相对人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向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
而根据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还赋予了合同相对人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进行追认的权利,以避免合同因长期得不到被代理人的追认而处于权利义务主体不确定的状态。
如果被代理人收到合同相对人催告追认的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明确表示追认,则视为拒绝追认。
该条款还赋予了合同相对人撤销催告追认通知的权利。
即在被代理人收到催告追认通知后,作出追认意思表示前,合同相对人可以向被代理人发出撤销通知,撤销此前的催告追认通知。
该等撤销行为主要存在于合同相对人打算将无权代理人作为合同主体,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最后,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故如果被代理人在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后,已经开始履行合同,则被代理人已经以其行为表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则案涉合同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法】契约自由的合同灵魂说之我见
契约自由的合同灵魂说之我见契约自由,在法律的范畴内也可以理解为合同订立的自由,指当事人可以根据自主意志决定是否订立合同、选择与谁订立合同、如何订立合同以及如何解决合同纠纷等等问题。
从社会的角度来看,我认为契约自由是凌驾在法律之外的,是社会中每个拥有自主能动性的平等公民所应得的对公平、平等、尊重的渴求的满足,也反应社会环境对人权的重视,这是契约自由灵魂所在之处。
为什么会有合同?合同,其实在更广泛的空间和时间范围里,也就是约定,也就是承诺,它起源于人们的日常生活,随着越来越复杂的人际和社会关系而出现。
我们不能片面的断定这个社会的信用危机正在不断扩张,我们只能说这个社会实在是有太多的诱惑、太多的利益、太多的投机,以至于人们甘愿冒着违背社会公义和道德操守的危险抛弃承诺,以至于从来都是以独立排外形式出现的私人约定行为被纳入了集体的法律保护体系当中。
所以说,自由其实也是一种约束,因为这种自由是由履约双方的共同利益的平等获取,以及在不与社会伦理和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上方能获得。
在经济的世界里,经济活动的多样以及人们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前者促成了对自由的向往,后者促成了对契约的追求。
所以说,合同是自由无限扩张的产物,又终于对自由的保护和约束,这是有条件的自由。
人需要契约自由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我们可以说,契约自由的一个核心思想是,任何人只能被他意志所认可的义务所约束,契约应该处处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体现了对人尊严的尊重和保护。
现在都在提倡自由贸易、自由竞争,与市场发生关系的每一个人均在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所以,每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行动,必然能够得到财富的最大增长,而社会的财富就是个人财富的总和,个人财富的增长就是社会财富的增长。
这是一种笼统的理解,但是无法否认的是,人在社会上做出的贡献,创造的价值,以及获得幸福和满足的程度,并不是仅仅靠GDP、CPI 等等数字指标就可以衡量和反映的,如果社会中每个人的需求不能在他或她可以认知或者认可的范围内得到满足,那是不是意味着,这个社会没有提供给他们机会,这个社会没有尊重他们的权利呢?自由、正义和公平契约自由使人们摆脱了身份的束缚,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它强调了身份地位的平等、协商地位的平等以及权利义务的平等。
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适用(最新版)目录一、劳动合同法第 48 条的概述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四、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五、劳动合同法第 48 条的实际应用案例正文一、劳动合同法第 48 条的概述劳动合同法第 48 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
这条法律规定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权利和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当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这意味着劳动者有权利要求恢复工作,用人单位必须满足这一要求。
三、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当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这意味着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以弥补劳动者因合同解除或终止所遭受的损失。
四、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继续履行。
如果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五、劳动合同法第 48 条的实际应用案例在某公司工作的小明,因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他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48 条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如果小明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该公司需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小明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范本。
一、劳动合同期限。
1. 鉴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本劳动合同自__________年月日起至__________年月日止。
2. 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合同期限,则应在合同期满__________日前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书面延长合同的协议。
3. 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是否继续订立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依法视为终止劳动合同。
二、工作内容及岗位。
1. 员工应按照公司的安排,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
2. 公司有权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岗位需要等因素,调整员工的工作内容及岗位。
三、工资及福利待遇。
1. 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公司内部制度,及时足额支付员工的工资。
2. 公司应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并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3. 公司应为员工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规定的其他福利待遇。
四、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
1. 公司应保障员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和条件。
2. 公司应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延长员工的工作时间,不得降低员工的工资标准。
3. 员工应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
五、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 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终止合同,则应在合同期满__________日前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合同。
2. 若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3. 若员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六、其他约定。
1. 本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本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3. 本劳动合同内容如有变动,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签订书面变更协议。
双方当事人(盖章),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
双方当事人(盖章),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解读今天咱们来聊一聊一个特别的法律规定,就是劳动合同法里的第四十八条。
这就像一个保护大人工作权益的小卫士呢。
我给你们讲个故事吧。
有个叔叔,他在一家工厂里工作了好多年。
每天都特别认真地干活,就像你们认真写作业一样。
可是有一天呢,工厂老板突然说要辞退他,也没有什么特别好的理由。
叔叔特别难过,他不知道该怎么办。
这个时候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就开始发挥作用啦。
这条规定说呀,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这就好比你在学校里,要是老师没有正当理由就不让你上学了,你当然可以要求继续上学呀。
那个叔叔就可以跟工厂老板说:“你这样辞退我是不对的,我还想继续在这儿工作呢。
”然后按照这个规定,工厂就应该让叔叔继续工作。
要是那个叔叔不想要继续在这个工厂工作了呢?那用人单位就得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这就像是做错事的人要付出代价一样。
比如说,你把小伙伴的玩具弄坏了,你就得赔一个新的给他。
这个赔偿金就是对叔叔的一种补偿,因为工厂无缘无故辞退他是不对的。
再给你们讲个例子。
有个阿姨在一家公司当会计。
她工作得可好了,把公司的账目管得井井有条。
可是公司换了新的领导,新领导想让自己的亲戚来当会计,就想把阿姨辞退。
这也是不合理的辞退。
阿姨就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她可以选择继续留在公司,让新领导不能随便赶她走。
如果阿姨觉得在这个公司待着也不开心了,她就可以要求公司给她赔偿金,然后再去找一份新的工作。
这个规定就是为了让大人们在工作的时候能够被公平地对待。
就像在咱们的游戏里,大家都要遵守规则一样。
如果有人破坏规则,那就得受到惩罚。
用人单位如果随随便便就辞退员工,就破坏了劳动合同法这个规则,那就要承担相应的后果。
所以啊,这个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很重要呢。
它能保护那些努力工作的叔叔阿姨们的权益。
等你们长大了,参加工作了,要是遇到不公平的对待,也可以用这样的法律规定来保护自己哦。
《合同法》第48条第1款中“责任”的理解
《合同法》第48条第1款中“责任”的理解依据《合同法》,无权代理人应当承担责任,但究竟是何种责任,没有明确。
针对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侵权责任说、合同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默示担保契约说、法律特别责任说等观点,其中以缔约过失责任说最受...依据《合同法》,无权代理人应当“承担责任”,但究竟是何种责任,没有明确。
针对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侵权责任说”、“合同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默示担保契约说”、“法律特别责任说”等观点,其中以“缔约过失责任说”最受支持。
该观点认为,“当本人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后,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将被宣告无效,在合同已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仍然认为无权代理人应负合同责任,显然是欠缺充足理由的。
无权代理人在从事民事行为过程中一般都有过失,违背诚信原则的附随义务,并已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应当对其过错行为负责,赔偿范围应限定于信赖利益。
”认为,这一观点不仅混淆了“无效”与“不生效”,亦没有认清效力的承受者。
首先,法律行为不被追认,实际上是该法律行为对本人(无权代理)、所有权人(无权代理)不发生效力,是“不生效”,而并非“无效”。
法律行为的无效应当是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目前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都有从严认定“无效”的趋势,笼统地将不被追认、被撤销的法律行为归为无效,在法理逻辑、司法实践中都无法站住脚。
其次,不生效的承受者应当是本人,而非代理人。
效力是否归于代理人,只由其自己决定,本人拒绝的表示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及于无权代理人。
以为,法律行为已经生效,效力已经由本人承受。
只是由于其没有代理权,不能像有权代理那样发生效力的转移归属。
本人不予追认,实际上是不赋予无权代理人代理权,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在拒绝追认作出后变为确定。
无权代理人应当基于该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履行权利,承担义务。
一旦无法履行该义务,就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违约责任。
因此,《合同法》第48条第1款所称的“责任”,应当是指合同上的违约责任。
合同篇解释第48条案例
合同篇解释第48条案例一、合同背景。
咱们今儿个要唠唠这个合同篇解释第48条相关的事儿,然后整一份合同出来。
这第48条啊,就像一把特殊的小钥匙,能打开很多关于合同纠纷或者合同履行方面的门呢。
二、合同双方。
甲方:那甲方呢,就是在这个事儿里有一定权益,也有一定责任的一方。
甲方就像是一个在游戏里有特定任务的玩家,得遵守游戏规则(也就是合同条款)。
甲方可能是一个小老板,开着个小店,为了自己的生意和别人签了合同,然后涉及到了这第48条相关的情况。
乙方:乙方也是同样重要的角色呀。
乙方也许是个供应商,给甲方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
他们之间的关系就像是一对小伙伴,要互相配合,可有时候也会因为一些事情闹点小别扭,这时候就需要咱们这个合同来把事情说清楚啦。
三、具体条款。
1. 关于合同篇解释第48条涉及权益的界定。
甲方的权益:如果按照第48条,甲方在某些情况下有优先选择的权利。
比如说,在和乙方的合作中,如果有新的合作模式出现,而且这个模式和第48条相关,甲方有权在一定条件下优先决定是否采用。
这就像是在分蛋糕的时候,甲方能先挑一块自己喜欢的。
不过呢,这个权利也不是无限的,得在合同约定的框架内。
甲方得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为啥有这个优先选择的权利,不能瞎耍赖。
乙方的权益:乙方也不是吃素的哦。
乙方在符合第48条规定的场景下,有要求公平对待的权利。
要是甲方因为第48条相关的事儿做了什么决定,乙方觉得不公平,那乙方可以提出异议。
比如说,甲方按照第48条对合作内容做了调整,但是这个调整影响到了乙方的正常收益,乙方就可以要求甲方重新考虑,或者按照合同里规定的补偿方式给乙方补偿。
2. 争议解决方式。
如果甲乙双方因为这个第48条的事儿吵起来了,咱们可不能让这个事儿就这么僵着。
咱们得有个解决的办法。
首先呢,可以协商解决。
就像俩好朋友闹别扭了,坐下来好好聊聊,把各自的想法说出来。
比如说,甲方说自己这么做是因为第48条的这个原因,乙方可以说说自己的难处。
《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
《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评注文:纪海龙??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一、规范意旨【1】代理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以下又称“本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
依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原则上只有经由被代理人的意思,代理人所从事的代理行为才能归属于被代理人。
在此,被代理人的意思体现在代理权的授予上。
在代理人不具有相应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法律行为的场合,该代理行为由于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故而原则上应为无效。
但无权代理人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并非一定不利于被代理人,从而无权代理行为的无效并非确定的无效,而是未决的无效,即效力待定。
法律赋予被代理人以追认的形式嗣后同意无权代理行为的可能。
经被代理人追认后,无权代理行为便归属于被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行为不得归属于被代理人(第1款前半句)。
【2】若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那么无权代理行为归于确定的无效。
但由于无权代理人以代理人名义从事行为,从而无权代理人应确保自己有代理权,或至少确保其无权代理行为嗣后被本人追认。
在无权代理行为被拒绝追认的情形,无权代理人使得此种“确保”落空,故而作为行为人的无权代理人应对行为相对人承担责任(第1款后半句)。
【3】在无权代理行为被本人追认或拒绝追认之前,无权代理行为效力待定,其未来的效力如何处于不确定状态。
如果相对人只能单方面消极等待本人表态,则此不确定状态对于相对人过于不利。
故而法律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相对人可以在本人追认或拒绝追认前催告本人进行表态(第2款前句)。
【4】另外,在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表态之前,相对人享有撤销权,有权撤销其与无权代理人所为的行为,从该行为中抽身而出(第2款后句)。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我见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我见《合同法》第四十八分为两款。
第一款的内容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二款的内容是:“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对于第一款应该不难理解,实践中也不会产生多大争议。
容易产生争议的主要是第二款。
本文主要就第二款谈谈笔者的认识。
一、本条所规范的行为指向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认为,“本条是对无代理权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概括并不准确,起码不够全面。
一般认为,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的一种。
但本条所规范的并非效力待定合同本身,而是被代理人和相对人面对这种合同各自所享有的选择权。
就法律规范类型而言,本条应该属于授权性规范,也就是,当被代理人和相对人都知晓存在这样一种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况下,各自均享有法定的权利,即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相对人则享有催告权,以及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因此,笔者认为,准确地概括本案的内涵,其应该是关于效力待定合同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以及相对人的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的规定。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本条是关于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已经是理论和实务界的通说。
但实践中有人认为,本条合同效力待定是相对的,相对于被代理人而言,在其追认前效力是待定的,但对于合同本身来说,从一开始就是生效的,其所持的理由就是第一款的后半句“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被代理人不追认,只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对于行为人(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还是生效的,否则就不可能有“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说。
他们采用的是逆推思维方式。
合同法48条
第四十八条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合同法第48条合同追认
行为人û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δ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δ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可追认合同,是指合同主体资格欠缺,但经有权人追认即自始生效的合同。
有学者称此种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此种合同的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在其被有权人追认前是自始无效,追认后是自始有效。
劳动合同法第48条1500字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劳动合同法第48条
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全都解除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在重大事项上未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者在收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30日内未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劳动争议或者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依法提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五)劳动合同期满,连续劳动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第48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协商全都解除劳动合同,即双方同意解除合同。
这种方式适用于双方都认为解除合同是最好的选择的状况下。
假如用人单位在重大事项上未履行劳动合同,例如未按商定支付工资、违
反劳动条件等,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收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30日内未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劳动争议或者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用人单位就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依法提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属于解除劳动合同
的情形之一。
假如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连续劳动关系,即合同自动续期的状况下,劳动
合同不会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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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最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还可以规定其他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该条款是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重要规定之一,其内容涉及到员工的权益保护和用人单位的合法解除权利。
以下是对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具体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48条内容概述: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这些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员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本单位工作任务的完成;或者经用人单位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1. 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员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应当是合法、合理并且已经明确告知员工的。
2.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员工在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有营私舞弊的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害。
3. 双重劳动关系:员工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了本单位工作任务的完成。
4. 不能胜任工作:员工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
5. 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6.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通知员工:用人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 解释原因:用人单位应当向员工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 听取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听取员工的陈述和申辩。
- 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根据员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
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员工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适用【最新版】目录一、劳动合同法第 48 条的概述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四、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五、经济补偿标准的计算六、结论正文一、劳动合同法第 48 条的概述劳动合同法第 48 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
这条法律规定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权益保障。
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当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了保障,可以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
三、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当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
四、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 48 条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五、经济补偿标准的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如果劳动者工作的年限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上限为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乘以月工资,但不得超过当地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六、结论劳动合同法第 48 条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权益保障做了明确规定。
劳动者在遇到此类情况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获得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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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我见《合同法》第四十八分为两款。
第一款的内容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二款的内容是:“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对于第一款应该不难理解,实践中也不会产生多大争议。
容易产生争议的主要是第二款。
本文主要就第二款谈谈笔者的认识。
一、本条所规范的行为指向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认为,“本条是对无代理权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概括并不准确,起码不够全面。
一般认为,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的一种。
但本条所规范的并非效力待定合同本身,而是被代理人和相对人面对这种合同各自所享有的选择权。
就法律规范类型而言,本条应该属于授权性规范,也就是,当被代理人和相对人都知晓存在这样一种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况下,各自均享有法定的权利,即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相对人则享有催告权,以及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因此,笔者认为,准确地概括本案的内涵,其应该是关于效力待定合同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以及相对人的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的规定。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本条是关于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已经是理论和实务界的通说。
但实践中有人认为,本条合同效力待定是相对的,相对于被代理人而言,在其追认前效力是待定的,但对于合同本身来说,从一开始就是生效的,其所持的理由就是第一款的后半句“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被代理人不追认,只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对于行为人(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还是生效的,否则就不可能有“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说。
他们采用的是逆推思维方式。
其思维过程是:合同生效,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
现在,既然法律规定行为人要承担责任,所以,合同自然应当是发生法律效力。
这种观点貌似正确,其实不然。
因为,固然合同生效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承担责任并非仅合同生效一种情况。
合同责任分为两类,一是合同有效的合同责任,一是合同无效的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无论是对被代理人,还是代理人,抑或相对人,都是不发生效力的,都是无效合同。
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主要是指恶意相对人)所承担的是合同无效的责任,而非有效合同责任。
二、被代理人追认权与拒绝追认权签订合同,意味着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时,被代理人并不知情。
所签订的合同对被代理到底有利、无利,还是有害,被代理人不得而知。
被代理人一旦追认,则要承担合同责任。
因此,被代理人追认与否,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作出选择。
所以,合同最终能否生效,关键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态度。
这是法律保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使然。
被代理人认为符合自己利益,他可以追认,认为不符合自己利益,则可以拒绝追认。
这就是被代理人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的法理来源。
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分为两种情况:1、主动追认主动追认,就是当被代理从得知代理人以其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经过权衡后,认为符合自己的利益,为使这种合同关系尽快、及时地固定下来,在相对人催告或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之前,主动地对代理人的行为给予认可,从而使原来的效力待定合同成为效力确定合同。
2、被动追认被动追认,就是被代理人经相对人催告以后,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追认。
被动追认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即必须在接到相对人催告通知后一个月内行使,否则,视为拒绝追认。
也即,一旦超过一个月,合同即不发生效力,合同应适用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对被代理人追认权的行使值得注意的是,追认可以不拘形式。
与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不同,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不一定必须采用书面的、通知的形式。
如履行义务、受领履行等均可视为追认。
不过,追认一定是一种积极的行为。
消极行为(在这里也即默示)不构成追认。
因为,默示必须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都已明确规定追认不可能采用默示形式。
相反,“沉默不语”应“视为拒绝追认”。
即使在相对人催告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3、拒绝追认权既可以积极行为行使,如向相对人发出通知,明确表示不认可代理人的行为,不承认合同效力等;也可以消极行为行使。
前面已述,不赘。
三、相对人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的行使1、所谓催告权的行使,就是在合同签订后,被代理人追认或拒绝追认前,相对人向被代理人作出要求其追认代理人行为的意思表示。
法律没有规定催告权行使的形式要件,但笔者认为,催告一般应以通知形式为妥。
催告权行使说到底是一种要约行为。
它只表明相对人不动摇就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被代理人缔结合同的意志并期待被代理人作出回应,而非要求被代理人必须追认合同的生效。
所以,催告的结果有两种:一是合同为被代理人追认,一是为被代理人拒绝追认。
2、催告权的行使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必须于被代理人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意思表示前行使。
如前所述,本条所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其能生效与否,关键取决被代理人追认与否。
被代理人一旦作出积极的追认表示,合同即告生效,相对人再无行使催告权的必要。
同时。
被代理人一旦以积极的行为作出拒绝追认的表示,即宣告了合同的不生效,相对人催告权即告丧失。
3、撤销权的行使本条容易引起混淆的是行使撤销权的主体。
细读本条第二款,实际上含有三种主体,除被代理人外,相对人又分为两种——恶意相对人和善意相对人。
撤销权只有善意相对人才享有,恶意相对人并无此项权利。
相对人恶意,说明从合同签订一开始,他就明知道代理人并无代理权,合同的生效有待被代理人追认。
在他主观上只有一种状态,就是期待被代理人的追认,不存在希望合同不生效而予以撤销的问题。
如果再赋予其撤销权则有损于合同行为的严肃性,在被代理人与恶意相对人之间权利也失之平衡。
善意相对人则不同。
其签订合同时,并不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其与被代理人处于“信息”相对称状况。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赋予被代理人以拒绝追认权,即有权使合同不生效,而不赋予善意相对人以撤销权——也享有使合同不生效的权利,则在被代理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权利明显失衡。
更有甚者,实践中完全有这种可能,即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相串通,以代理人在前面投石问路,先与善意相对人签订合同,事后,静观市场或其他情势的变化,市场等情况的变化对自己有利,就追认合同生效,对自己不利就拒绝追认合同生效。
这样,善意相对人就会处于更加不利和被动的境地。
所以,应当赋予善意相对人撤销权以救济。
与催告权的行使一样,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的行使也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即必须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或拒绝追认权之前行使。
再一点就是,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通知形式进行,否则无效。
四、关于善意与恶意读者可能已经注意到,相对人主观上善意还是恶意是区分其是否享有撤销权的关键。
所以,正确理解、认识和适用善意与恶意的概念对于正确适用本条第二款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关于善意与恶意,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定义,通说认为,善意就是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恶意就是知道或应当知道。
然后在不同的情境下可以作进一步的引伸和具体化。
就本条的规定来说,善意,即就相对人而言人,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恶意,指就相对人而言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善意与恶意理论上说,非常简单,无需多加展开,但实践中却较为复杂,必须结合具体个案加以判断。
为说明之,笔者拟另行结合具体案例加以阐释,此处不赘。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释义】本条是对无代理权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所谓无权代理合同,就是无代理权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所签订的合同。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有以下三种情形:(l)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
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
(2)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
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存在,但是代理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与他人签订了合同。
例如,甲委托乙购买电视机300台,但是乙擅自与他人签订了购买500台电视机的合同,这就是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
(3)代理关系终止后签订的合同。
这是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原有代理关系,但是由于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托关系等原因,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已不复存在,但原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对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本法规定的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
将无代理权人签订的合同纳入效力待定合同中,是基于以下原因:(1)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并非都对本人不利,有些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对本人可能是有利的;(2)从本质上讲无权代理行为也具有某些代理的特性,如无权代理人具有为本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也有意与本人签订合同,如果本人事后授权也就意味着事后对合同的承认;(3)无权代理合同经过事后的追认,可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条的追认,是指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
被代理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作出,如果仅向无代理权人作出意思表示,也必须使相对人知道后才能产生法律效果。
一旦被代理人作出追认,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就从成立时起产生法律效力。
追认权是被代理人的一项权利,被代理人既有权作出追认,也可以拒绝追认,如果被代理人明确地表示拒绝追认,那么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就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就应该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与本章第四十七条的第二款一样,本条的第二款也规定了合同的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所谓催告权,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催促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无权代理合同。
催告权的行使一般具有以下要件:(l)要求被代理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为1个月;(2)催告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