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证员任职前实习管理办法(试行)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安徽省公证员任职前实习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10月22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公证员任职前实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和司法部有关公证工作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申请担任公证员需要在公证机构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公证机构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管理。
省公证协会具体办理实习人员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任职前实习: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三周岁以上(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年龄二十四周岁以上);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公证机构接受实习申请后,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实习协议,并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条公证机构接受实习申请后,应当将下列材料一式三份逐级报省公证协会登记:
(一)实习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人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人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提供经历证明材料;
(七)实习协议;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省公证协会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具有其他不宜实习情形的。
上述人员已登记的,由省公证协会注销登记。
第九条实习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和所在公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实习人员应当学习公证法律法规规章、公证管理规—2 —
定和行业规范、公证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公证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在公证机构和指导公证员的指导下开展公证实务训练。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应当指派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强的执业公证员指导实习人员,并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指导公证员指导期间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指导的,公证机构应当及时变更,并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指导公证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公证法律法规规章;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公证管理规定、公证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基本执业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并定期作出评价;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十三条实习人员可以在指导公证员的指导下从事下列事务:
(一)公证员助理所承担的辅助性公证事务;
(二)对已受理的公证事项提出初步承办意见;
(三)参与公证个案的分析、讨论;
(四)草拟公证证词并报指导公证员修改;
(五)实习协议约定的其他事务。
—3 —
第十四条公证机构及指导公证员不得安排实习人员开展应当以公证员名义从事的公证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实习人员实习期限为二年。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实习期限为一年。
实习期限从省公证协会准予登记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实习期内因生育、生病等原因确需中断实习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后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中断时间不超过半年的,可以连续计算实习期间;超过半年的,应当重新计算实习期间。
第十六条实习人员实习期内确需变更实习公证机构的,应当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实习人员变更实习公证机构的,原公证机构应当将实习人员实习情况记录及相关评价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公证机构。
第十七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公证机构应当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指导公证员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公证机构出具的实习鉴定意见;
(四)参加业务培训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实习人员实习考核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实习考核应当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实习考核主要
—4 —
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纪守法情况;
(二)遵守实习纪律情况;
(三)掌握公证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证管理规定、执业规则、执业技能情况;
(四)工作态度、工作作风及其他情况。
实际实习时间不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完成实习期限后,再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实习人员实习期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习考核应为不合格:
(一)不具备担任公证员所需的政治、业务素质的;
(二)被指导公证员考评或公证机构鉴定不合格的;
(三)虚假实习的;
(四)实习期内出现实习协议解除或终止情形的。
实习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申报公证员任职。
第二十条实习考核结果应当在实习人员所在公证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
第二十一条实习人员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方式获得实习登记或者通过实习考核的,经查证属实,由省公证协会责令停止实习,已通过的实习考核无效;情节严重的,不得再申请实习登记。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及指导公证员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向实习人员出具虚假实习鉴定意见或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