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民法对纳妾的明认与默许

合集下载

民国妻妾那些事~~!

民国妻妾那些事~~!

民国妻妾那些事~~!古今中外,中国人都不知道这个错误,这应该是历史学家的错。

古代的婚姻制度是一夫多妻制。

事实上,在中国古代,从来没有一夫多妻制,而是一夫多妻制。

一直以来,中国人把过去男人有很多女人的现象称为一夫多妻,把多个妾当作妻子。

事实上,妾没有妻子的地位。

妾只是性工具,没有妻子的地位。

民国时期,仍有老夫人、老妻、大房、小房间,都是错的。

即使一个男人有十个女人,也总只有一个妻子。

如果妻子死了,男人就会变成单身汉,即使他身边还有九个女人。

他一定是嫁给了另一个女人,以前是妾。

妾的本意是什么?惠远:妾,你可以见一位先生,但不能见一夫一妻。

原来,妾只供男人和女人互相交手,只能和男人发生性关系,没有资格称为妻子。

原因很简单-一个妻子的家庭背景比妾要高。

妾一般来自卑微的家庭,甚至来自被打败的人的礼物。

因此,妻子是已婚的,而妾是接受的。

娶妻时送给岳家家庭的财产称为新娘礼物,而娶妾时给予家庭的财产称为买妾的钱。

范绍增,中华民国著名游泳运动员杨秀琼的第十八任阿姨。

在中国传统社会的婚姻制度中,一夫一妻制是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许多朝代的法律都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夫多妻制的原则已被破坏,一夫多妻制已成为一夫多妻制的规范。

事实上,古代只是名义上的一夫一妻制。

朱熹提出救天救人的思想,认为一夫一妻四妾本质上是三妻四妾,三妻四妾是人的欲望,一夫一妻是天堂的原因。

近代以前,官商娶妾的情况非常广泛,但对妾的产生也有相应的要求。

例如,明朝法院明确规定,官员不应以妓女为妾,否则就会改变官职,决不利用妓女。

对一个成年男子来说,他的正式妻子只有一个,那就是妻子(或称正房、嫡妻、正室)。

在少数情况下,人们称之为平等妻子,即娶更多与正式妻子相同地位的妻子。

除了他的妻子,他还可以有不同数量的妾,也被称为半宫、侧房、妾,民间俗称妻子、好阿姨,比妾地位低的是宠物女仆。

三者的地位依次降低,妻子必须明确结婚,所生子女被称为出世,具有正统法的继承权。

民国民法对纳妾的明认与默许

民国民法对纳妾的明认与默许

民国民法对纳妾的明认与默许近代以来,西风东渐,随着西方民法的“一夫一妻制”理念在中国的广泛传播以及女权运动的兴起,妾制越来越受到舆论的抨击,被认为是封建糟粕的表现之一,废除妾制的呼声不断高涨。

然尽管废除妾制已成为共识,但在立法上则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明令禁止,即规定纳妾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同时明确纳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种是消极地不承认妾的身份,间接否认纳妾行为,即回避妾制问题。

民国期间的历次民律草案亲属编均选择了后一种做法,因此民国民法对纳妾的明认与默许导致民国社会纳妾之风仍然盛行,社会各个阶层无不充斥着蓄妾家庭。

一、北洋政府时期对纳妾的“明认”与“默许”北洋政府时期,《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民事有效部分仍是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

宣统二年(1910年)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此律虽经颁行,年余而清室遂亡。

民国成立,以法制未定,暂行援用前清施行之法律,参议院于民国元年四月三日开会议决:“嗣后凡关于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各条办理。

”民国三年大理院上字第304号判例亦云:“民国民法法典尚未颁布,前清之现行律除制裁部分及与国体有抵触者外,关于民商事之规定,仍属不少,自不能以名称为刑律之故,即误会其已废。

”且“吾国旧律民事与刑事不分,此律关于刑事部分,几全未施行,而关于民事部分,至民国仍继续有效,此有效部分,可谓吾国之民事实体法。

”该“现行律之民事有效部分”,直施行至民国十八年十月以降,《中华民国民法》公布后,乃当然废止,实为民国以来之实质民法。

①作为制定法的《大清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并没有回避纳妾问题,而是有着明文规定。

如“服制图”里明确规定了“妾为家长族服之图”;“妻妾失序”条规定:“凡以妻为妾者,处十等罚。

妻在,以妾为妻者,处九等罚,并改正。

若有妻更娶妻者,亦处九等罚。

”②而“娶亲属妻妾条”、“娶部民妇女为妻妾条”、“纵容妻妾犯奸条”、“妻妾殴夫条”等条款均涉及妾。

③这些关于妾的规定,仍属于传统妾制范围,因此可以认为,从制定法看,北洋政府时期不仅没有禁止纳妾行为,而且承认妾的存在。

清末至民国时代:婚姻家庭制度

清末至民国时代:婚姻家庭制度

清末至民国时代:婚姻家庭制度(1)婚姻制度晚清和北洋政府时代,聘娶婚制仍是当时符合国家法律规范的唯一合法婚制。

清末修订的《大清现行刑律》中,明确规定男女须“依礼聘嫁”,与《大清律》的规定一般无二,不同者只是晚清刑律对违法者多以较轻的罚金刑代替明清时代的杖刑。

北洋政府承袭晚清法制,同样实行“结婚须由父母允许”(《中华民国民律亲属编草案》第1338条)的包办强迫的聘娶婚制,同时附条又说如果继母或嫡母故意不允许结合,子女可以经亲属会的同意而结婚;另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愿结婚而父母强迫的,则婚姻无效(同上,第1341条);因欺诈或胁迫而结婚的,只有当事人可以撤销婚姻(同上,第1345条)。

以上条文,从字面上看,反映了婚制在由旧式向新式过渡中的矛盾现象。

较之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时代在实行旧式婚姻制度上出现了松动的迹象。

1930年12月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第四编亲属》,在一些条款上体现了婚姻契约的原则,其中“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第972条),肯定了男女双方可以自主决定自己婚姻的权利,但该《民法》又说:“未成年之男女,订立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974条),在解释中又声称:“习惯上之买卖婚姻如经双方合意”,得“认为有效”,事实上就是为在当时实际生活中居统治地位的封建聘娶婚制辩护。

至于订婚以“婚书和聘财”为形式要件的规定,则无异于公开倡行买卖婚姻。

聘娶婚制对高官豪富之家是一次借机敛财和炫耀家财的机会,对贫民百姓,则无异于一场劫难:“凡娶一妻,均先讲一猪仔价,至少聘金三四百大元,且有私加其原订价至近千元,其余酒食费、媒妁费二三百元,其婚姻费用浩大可见一斑矣。

”(国民党内政部:《改良婚姻制度令》,1928年)小丈夫正因为聘娶婚要花费大笔资财,一般穷苦百姓难以承当,所以在晚清至民国年间,已经流行数百年的典雇妻女陋习在民间仍难绝迹,政府虽颁法令禁止,收效也很微弱。

在江南一带农村,还残存着元明以来流行的养媳制,养媳的男方家庭通常是因家贫娶不起媳妇,于是只好先从其他同样是穷苦人的家里领养女孩。

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纳妾行为的“合法”存在——以江宁县法院司法诉讼档案为考察中心

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纳妾行为的“合法”存在——以江宁县法院司法诉讼档案为考察中心

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纳妾行为的“合法”存在——以江宁县
法院司法诉讼档案为考察中心
李晓婧
【期刊名称】《内蒙古社会科学》
【年(卷),期】2013(034)001
【摘要】纳妾是我国的历史现象.早在西周,纳妾已经制度化.直到中华民国时期,纳妾的观念和制度才开始得到反思和批判.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刑事司法对于纳妾现象采取放纵态度.通过把正式的婚姻仪式作为婚姻关系成立的惟一标准,把纳妾排除于婚姻范围之外,从而也排除了把纳妾行为判定为重婚罪的可能.1935年《刑法》把纳妾行为按照通奸罪处理,但是司法实践中很少发现丈夫纳妾行为构成通奸罪的判例,而是以民法中的“通奸行为”判定之,成为妻子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总页数】6页(P68-73)
【作者】李晓婧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9
【相关文献】
1.清代州县讼案和基层的司法运作——以黄岩诉讼档案为研究中心
2.庭审阶段司法行为的失范与规制——基于S省A县法院庭审状况的考察分析
3.近代中国司法发展的新诠释——谢冬慧《中国刑事审判制度的近代嬗变:基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
的考察》读后4.清代士大夫纳妾并非易事——以19世纪中叶曾国华纳妾过程为中心的考察5.论传统诉告中“小事闹大”的司法应对方式——以清代司法文书、诉讼档案为中心的考察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民国时期婚姻自由原则

民国时期婚姻自由原则

民国时期婚姻自由原则摘要: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本文在阐述民国初期婚姻自由观产生的历史条件的基础上,论述了民国时期婚姻自由观的内容和影响,以及其发展历程的曲折。

关键词:民国时期婚姻自由原则民国前后, 由于西方自由平等、天赋人权思想以及西方家庭制度的影响,传统的封建婚姻习俗愈来愈为社会所唾弃,提倡婚姻自由,构建现代意义的婚姻家庭制度是近代中国社会发展的时代要求和必然趋势,尤其受到进步青年的热烈拥护。

邓颖超说:”由于新思想的激荡,青年人对婚姻也有了从买卖包办的束缚里解放出来,建筑于恋爱上的要求了”[1]这一时期自由结婚和自由离婚者的逐渐增多,即是婚姻趋向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

社会的发展与婚姻制度的变革是同步的,婚姻制度的变革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中国社会的近代化。

封建社会的传统婚姻制度使人们被束缚在宗法家族制度和封建礼教之下,维护了封建统治。

近代,随着西方近代社会自由平等思潮的传播,传统的婚姻制度已成为阻碍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落后的生产关系,近代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呼唤着婚姻制度的变革。

以自由、平等思想为基础的近代婚姻观念与婚姻制度的塑造与构建,推动中国社会的近代化进程。

一,婚姻自由观念婚姻自由是中国传统婚制迈向近代化的必然途径。

民国初期,是婚姻自由思想的蓬勃发展时期。

本文所谈的婚姻自由观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恋爱自由,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一)恋爱自由与婚姻自由民国初期的知识分子评论了恋爱自由的重要性及其与婚姻自由之间的依存关系,还指出了两性相恋是婚姻存在的中心要素和前提条件。

青年毛泽东说,”所谓恋爱,不仅只有生理的肉欲满足,尚有精神的及社交的高尚欲望满足。

”“夫妇关系完全是要以恋爱为中心,余事种种都系附属”,否则,”婚姻一事除开烧茶、煮饭等奴隶工作以外,便只有那下等的肉欲生活。

”[2]可见经过恋爱而结合的夫妻之间是一种意志、学问、志趣、道德的结合,而绝非肉体占据的冲动。

(二)离婚自由离婚自由是作为婚姻解放、主要是妇女解放的一个内容。

论民国时期的妻妾之争

论民国时期的妻妾之争
第 34卷第 2期 2018年 6月
焦作师பைடு நூலகம்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OURNALOFJIAOZUO TEACHERSCOLLEGE
Vol34No2 Jun2018
论民国时期的妻妾之争
苏全有
(河南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摘要:妻妾之争问题是学术界研究的短板。妻妾争斗的 类 型 可 以 划 分 为 争 财、争 名 分 及 家 务、伤 人 等,较 为 复 杂;妻 妾争斗丈夫既是始作俑者,同时又是争斗的受害方。正常家庭(即丈夫在 位 )里 的 妻 妾 之 争,有 妻 子 占 据 主 导 地 位 的,也 有妾居高位,另有均势及和谐一致的情形,形态多样。在丈夫弃世的情况下,作为遗孀的妻妾之争,有些家 庭 妻 子 居 于 主 导 地 位 ,有 些 家 庭 则 是 妾 居 主 导 ,亦 有 一 致 对 外 的 情 形 。
一 、妻 妾 争 斗 的 类 型 与 丈 夫 的 窘 状 妻妾争斗在民国之前就一直是长期存在的普遍 现象,如 1897年《申报》载称: 冯 连 发 即 刘 连 发 ,住 居 城 内 县 西 街 地 方 ,向 充县署军 健 头 目,迩 已 病 故,妻 妾 二 人 时 时 勃 溪。前日其妾刘陈氏与大妇刘刘氏互扭到县喊 控,是 晚 由 黄 爱 棠 大 令 倩 帮 审 委 员 蒋 剌 史 升 坐 研 诘 。 陈 氏 供 称 本 地 人 ,年 二 十 九 岁 ,嫁 刘 连 发 为妾已有多 年,生 有 一 子,今 年 五 岁,大 妇 刘 氏 时常将小妇 人 欺 凌,因 此 分 居 各 炊,丈 夫 故 后, 遗 有 楼 房 六 间 及 案 下 军 健 差 缺 九 名,应 俟 儿 子 成人 后 执 管,不 料 近 遭 大 妇 将 军 健 各 缺 卖 去 四 名 ,并 将 房 屋 抵 押 他 人 ,儿 子 长 大 如 何 度 日 ? 小 妇人得悉 后 向 之 理 论,一 味 恃 蛮,无 奈 扭 求 讯 究。刘氏供 称:丈 夫 本 姓 冯,父 母 在 日 将 其 入 赘 ,遂 改 刘 姓 ,军 健 额 缺 及 房 屋 均 系 小 妇 人 母 家

民国初年法律冲突中的定婚问题-以大理院解释例为素材的考察

民国初年法律冲突中的定婚问题-以大理院解释例为素材的考察

民国初年法律冲突中的定婚问题——以大理院解释例为素材的考察关键词:法律冲突/定婚/解释例/民初/大理院内容提要:民初大理院在新旧法律冲突中具有明显的西化倾向,其对“旧法”的保留并非是出于立场的折衷,而是由于它们正好契合了“新法”的法律原则。

大理院在法律移植主观立场下的作为却昭示出中西法意共通的客观事实。

传统法律对中西共有法则的表达提醒我们:对于转型中的中国法律而言,挖掘传统规则中的合理性因素可能比进行法律移植更为重要。

在清末修律的浪潮中,西方法制被大规模的引进,由此开启了中国法律转型的进程。

如果我们对这一法律移植的过程采取与当事者同样的视角,则我们的研究很难具有反思意识。

本文拟对民初大理院处理新旧法律冲突的法律解释过程进行解析,[1]希望能够超越以往法律移植的理论模式,对大理院处理中西法律冲突的解释逻辑及其背后的根由进行重新认识。

一、民初的司法背景与大理院解释例民国元年(1912年),参议院并未批准援用参酌西方法制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而是确定“嗣后凡有关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各条办理”,[2]即适用所谓的“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

“现行律”即《大清现行刑律》,它是清末修律过程中的一部过渡法,只是对《大清刑律》作了一些技术上的处理,并未改变“旧法”的立法精神。

[3]民初的中国社会,“在西潮的冲击下,一方面,法律制度既早在新旧嬗蜕的时期中,整个司法界的人员结构已流动变迁;而在他方面,社会种种制度与人们思想,又方在剧烈的发酵时期内。

”[4]可以说,民初新旧法律的冲突已不可避免,只是一部民事“旧”法在“新”时期的援用,更加凸显了此种法律冲突。

在政治紊乱的民国初年,立法机关很少在实际意义上存在,更遑论有效地发挥作用,惟有“司法机关比较特殊,从上到下的联系相当紧密,直接受到政潮的影响很小”。

[5]所以,尽管民初法律冲突的处理在立法上不能有效地进行,仍可依赖于司法机制。

民国之初,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院长有权对于统一解释法令作出必应的处置”。

民国时期的纳妾制度

民国时期的纳妾制度

民国时期的纳妾制度纳妾制是先秦媵妾制度的延续,其根源则是由于古代的宗法制度。

宗法制度成形于商周时期。

为了保证一个家庭的延续,必须保证家庭要有合法的继承人,而严格的一夫一妻往往会出现没有合法继承人的现象。

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出现,作为一夫一妻制度合法补充的纳妾便出现了。

在先秦时期,媵妾是有区别的。

媵是妻的侄女和妹妹,她们陪嫁到男方,和妻共同成为丈夫的合法配偶。

妾则是因犯罪没入或用钱买来的,是非正式的配偶,在家庭中的地位也很低下。

唐宋以后,一般家庭不再有原来意义上的媵。

到明、清的法律中就只有“妻妾”。

因此,我国的一夫一妻多妾制度应该是唐宋以后才逐渐形成的。

古代纳妾在法律上、礼仪上是有严格的规定。

除帝王、权贵外,一般人家是不能随便纳妾的。

按大明《律》规定:世子、郡王可纳4妾;年龄至25岁的嫡出男子仍无子者,可纳2妾;年龄至30岁的嫡出男子妻妾皆无子者,可纳4妾。

将军、长子可纳3妾,中尉可纳妾2 人,年龄至30岁仍无子者,方可纳1妾。

平民百姓年龄40以上无子者,方可纳1妾,违者杖四十。

清代取消了身份和年龄的限制。

辛亥革命后,北洋政府《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第12条明确承认妾的存在。

大理院在解释妾的身份时说:“凡以永续同居,为家族一员之意思,与其家长发生夫妇类同之关系者,均可成立。

法律不限何种方式”,纳妾显然更加自由。

故在19世纪10、20年代,有钱男子是可以随便纳妾的。

在家庭中,妾不但是丈夫性欲和劳务上的奴隶,也是妻的奴隶。

礼制规定:妾没有行动和私受礼物的自由,遇到此类事情必须得到妻的允许方可行动;妻拥有随时随地训斥妾的权利;在家族典礼上,妻按尊卑之礼伺候长辈,妾则按主奴之礼伺候妻;妻可以随意把妾卖与或赠与他人;妾所生子女一律视正妻为嫡母,妾只算是替正妻怀孕而已。

民国时期的纳妾虽与古代不同,但低下的社会地位在当时社会礼仪观念和法律中的并没有多大变化。

不过也不能否认辛亥革命封建帝制被推翻之后,中国社会确实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因此民国时期的纳妾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在开放的城市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

民国婢女实录:婢女的情感与婚姻独具特色,主家收纳或转手他人

民国婢女实录:婢女的情感与婚姻独具特色,主家收纳或转手他人

民国婢女实录:婢女的情感与婚姻独具特色,主家收纳或转手他人历史有温度、生活有态度、认知有深度“及笄而嫁”是一个女子自然的生命历程。

作为特殊女性群体之一,婢女的情感与婚姻又“独具特色”。

20世纪30年代的《玲珑》杂志开辟有“法律顾问”专栏,向人们提供法律方面的问题咨询。

有婢女去信称,她自幼被人拐出,卖给人做婢女,过了10年的牛马生活,如今已23岁,“不愿再度牛马生活,欲想择夫出嫁,主人不肯答应,将当作货物卖重价,如私自出来,又恐受法律裁制,惧而未行,不知用何法可以脱此生前地狱”。

“法律顾问”给出的答复为:“蓄婢为法令所禁,主人对所蓄婢女,并无监护或保佑之权,司法院有解释可援,既已成年,订婚结婚,尽可自主。

”民国时期,“婚姻自由”也是妇女解放的重要内容之一。

通过“买卖关系”进入蓄婢家庭、“丧失人身自由”的婢女,是“律比畜产”的奴婢。

清代时,法律规定,奴婢“婚配俱由家主”。

民国时期,婢女买卖的契约中,也多写明“及岁婚配”“皆由主人作主”的字样。

也就是说,蓄婢家庭有权决定婢女什么时候出嫁,以及嫁给什么样的人。

民国时期,受西方自由平等思想、天赋人权思想、西方家庭制度的影响,资产阶级革命派中的激进分子对“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讨论也风起云涌。

多数女性青年认识到,要想解放,就要争取恋爱自由、婚姻自由。

婢女群中,虽不乏以“自身得为候补姨太太为莫大之荣幸者”,但不愿给人做妾者也大有人在。

不过,如果婢女能够表达出自己的情感诉求,有的蓄婢家庭也会尊重婢女的意愿,不予强求,政府也会尊重和支持她们的意愿。

但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并不是所有婢女的情感诉求都会得到支持。

婢女多出身于贫寒家庭,社会身份地位较低,在为婢的日子里,“虽然主人家的东西没有一样是属于自己的,但走过的这一遭,却可能使她的眼界高起来。

已经看惯了锦衣玉食的奢华生活,一时又怎能忍受贫苦的日子”。

除了经济因素之外,婢女也会关注一个人的知识与人品。

婢女到了一定的年龄,总要为自己以后的生活考虑。

民国时期婚俗特征概述

民国时期婚俗特征概述

民国时期婚俗特征概述作者:张瑛来源:《丝绸之路》 2015年第8期张瑛(甘肃省社会科学院酒泉分院,甘肃酒泉 735000;酒泉市地方史志办公室,甘肃酒泉735000;西北民族大学历史文化学院,甘肃兰州 730030)[摘要]民国时期,在民主、科学、平等思想影响下,婚姻习俗发生了巨大变化,虽然传统婚姻在偏远地区、农村地区依然存在,但总体呈现出自由婚姻逐步兴起、一夫一妻制广泛推行、新旧婚俗并存的发展特征。

[关键词]民国;自由婚姻;一夫一妻制[中图分类号]K258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3115(2015)08-0017-02一、自由婚姻逐步兴起民国初期,一些新式人士尝试对婚嫁习俗进行改革。

他们提倡婚姻自由民主,反对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对旧式婚姻陋俗深恶痛绝。

他们感叹“世界皆入于文明,人类悉至于自由,独我中国,犹坚持其野蛮主义,墨守其腐败风俗,以自表异于诸文明国之外,遂使神明之裔濒于沦亡,衣冠之族侪于蛮貉”,①立志要“发大愿,出人力,振大铎,奋大笔,以独立分居为根据地,以自由结婚为归着点,扫荡社会上种种风云,打破家庭间重重魔障,使全国婚界放一层异彩,为同胞男女辟一片新土,破坏男女之依赖,推倒专制之恶风,遏绝媒约之干涉,斩芟仪文之琐屑”,而将“极名誉、极完全、极灿烂、极庄严之一个至高无上、花团锦簇之婚姻自由权,攫而献之于我同胞四万万自由结婚之主人翁”。

②1916年元月,袁世凯称帝,旧礼教重兴,一些报刊又开始大肆宣传封建礼教。

如袁世凯公布《褒扬条例》,规定凡妇女烈节贞操“可以风世者”,均由政府官吏给予匾额题字,受褒人及其家族愿立牌坊者,得自为之。

③ 1917年,北洋政府又颁布了《修正褒扬条例》,其中第一条第七款为“节妇烈女”由“内务部呈请褒扬之”。

五四运动(1919)时期,陈独秀撰文批评旧礼教毒害妇女,认为在西方“妇人再蘸,决不为社会所轻”,而“中国礼教,有‘夫死不嫁’之义”,“女子之事二夫,遂共目为失节,为奇辱……国人遂以家庭名誉之故,强制其子媳孀居” 。

民国时期河西地区的收继婚之变

民国时期河西地区的收继婚之变

收继婚是我国古代一种传统的婚俗制度,本质是父权至上在婚姻方面的体现。

作为一种变异的财产继承制,它是特定条件下对孤儿寡母的扶助赡养制度。

收继婚在民国时期虽被政府明令取缔,但部分地区一直屡禁不止,河西地区收继婚的历史变迁在婚姻家庭、社会生活等方面得到反映。

由于受到社会经济、区域政治、思想观念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其变化又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收继婚是指在女方夫家死后,家庭、宗族内的男性有权将寡妻收娶为己有。

收继婚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该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它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血缘近者优先,但禁止收继生母,也常常严禁长辈亲属收娶晚辈亲属的妻妾,这种限制是宗族道德标准的体现。

在中国古代,统治者即颁布相关方面法律,近代以来虽被取缔,但由于主客观原因的影响,民间部分地区犹有残存。

民国时期河西地区收继婚情况中国是典型的宗族社会,民国时期河西地区受此观念影响深远,男子在家庭关系中居于支配地位,“寡妇是宗族财产,寡妇的转移和财产一样,同样由继承者承袭”。

在儒家男尊女卑传统的社会秩序中,收继婚因受宗族关系的庇护而得以长期延续。

它是古代社会夫妻宗族间互有婚姻权利和义务的衍变,同时也是原始社会秩序的残余。

在该婚姻形态下,妻子作为夫家的宗族财产,寡妇在夫家转嫁,由族内按照血缘关系继承,以防止财产外流。

民国时期河西地区的收继婚分为两种类型,即平辈收继婚和长辈收继婚,这一时期平辈收继婚较多,长辈收继婚因违背社会伦理关系而被取消或遭世人诟病,在近代则流传甚少,故文中的收继婚仅指平辈收继婚。

平辈收继婚,是以娶同辈亲属的妻妾而言。

这种形式又可分为三类:一是平辈兄弟间可互相收继其寡妻,但要征得双方父母和家庭的同意。

二是弟娶兄嫂。

兄长死后弟可以娶寡嫂,有时甚至父子、叔侄之间都可以继承。

三是兄娶弟妻,弟死后兄可以娶寡妻。

这三种类型界定严格,并以血缘关系亲疏为纽带,以宗族家法为保障。

长辈收继婚,主要是指晚辈娶前辈亲属的寡妻,但禁止收继生母为妻,禁止长辈亲属收娶晚辈亲属的寡妻。

男人纳妾的法律规定(3篇)

男人纳妾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中国历史上,纳妾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婚姻现象。

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的完善,纳妾现象已经逐渐消失。

本文旨在探讨男人纳妾的法律规定,以期为读者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纳妾的定义纳妾,是指已婚男子在原配妻子之外,又娶一个或多个妻子的行为。

在古代,纳妾是一种合法的婚姻形式,但在现代,纳妾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纳妾的法律规定1. 宪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因此,纳妾行为违反了宪法规定。

2. 婚姻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

第四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

这些规定均表明,纳妾行为违反了婚姻法。

3. 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些规定表明,纳妾行为可能构成犯罪。

4. 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民事主体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这些规定表明,纳妾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

四、纳妾的法律后果1. 法律责任纳妾行为可能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民事责任纳妾行为可能引发以下民事责任:(1)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另一方有权提出离婚。

(2)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结论综上所述,纳妾行为在我国已经违反了宪法、婚姻法、刑法和民法的规定。

民事三妻四妾的法律规定(3篇)

民事三妻四妾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古代,三妻四妾是封建社会的一种婚姻制度,反映了当时社会等级制度和男尊女卑的思想观念。

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的完善,这种婚姻制度已被现代法律所禁止。

本文将详细探讨我国民事三妻四妾的法律规定,以期为读者提供全面的法律知识。

二、三妻四妾的定义及历史背景1. 三妻四妾的定义三妻四妾,即一个男子可以拥有三个正妻和四个妾室。

在古代,正妻地位较高,妾室地位较低,但享有一定的权利。

这种婚姻制度在封建社会中普遍存在。

2. 历史背景三妻四妾制度源于古代的宗法制度,其根本目的是维护家族血脉的纯洁和延续。

在古代,婚姻被视为家族之间的一种联姻,而三妻四妾制度则是家族联姻的一种表现。

此外,古代社会男尊女卑的观念也使得男性可以拥有多个妻子。

三、现代法律对三妻四妾的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律,于1950年颁布。

该法明确规定,一夫一妻是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禁止重婚、纳妾等违法行为。

根据《婚姻法》第2条的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对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 其他法律法规除了《婚姻法》和《刑法》外,其他法律法规也规定了与三妻四妾相关的法律责任。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了妇女的婚姻自由权利,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四、三妻四妾的法律后果1. 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根据《婚姻法》和《刑法》的规定,重婚、纳妾等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如果当事人构成犯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2. 离婚纠纷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三妻四妾制度的存在,往往会引发离婚纠纷。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将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

民国初年法律冲突中的定婚问题

民国初年法律冲突中的定婚问题

民国初年法律冲突中的定婚问题民国初年,法律冲突时有发生,其中定婚问题是一个典型例子。

在此期间,中国面临许多法律问题,国家需要通过制定法律解决这些问题。

但是由于历史和文化上的差异,新法律可能与传统道德准则不一致,这导致了法律冲突的发生,特别是在定婚问题上。

定婚是指男女在还没有结婚的情况下,通过订婚达成意向并确定婚姻关系。

对于许多人来说,定婚后,他们有时间准备结婚事宜,例如买房、装修等。

因此,定婚在中国文化中是一种非常重要的习俗,经常被夫妻双方和家庭用来规划婚姻和未来的生活。

在传统道德准则中,如果一对男女定婚,他们就是“有婚姻关系”的,事实上也需要履行婚姻关系的义务。

然而,在法律上,定婚未必等同于结婚,在很多情况下,定婚并不构成婚姻关系,如果一方违反定婚协议,另一方不一定有法律上的追诉权。

这导致了法律和文化上的矛盾。

在19世纪末,西方从欧洲传入中国的新婚姻法规定,只有结婚才算合法婚姻关系,而定婚不算。

这种新法律引起了许多人的反感,特别是传统家庭,他们认为定婚已经形成了婚姻关系必须履行婚姻关系的义务。

这种矛盾最终导致了许多法律冲突。

有许多案件涉及定婚问题,例如有男子在定婚后与他人结婚,上了法庭,但法院判他无罪。

还有一些案子中,如果一方违反定婚协议,另一方将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追查其责任,这被许多人认为是不公平的。

在20世纪20年代,国民政府实行了大规模的法律改革,婚姻法也进行了全面修订。

在新的婚姻法中,规定只有结婚才能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定婚不能构成婚姻关系。

这种改革终止了定婚与婚姻关系等效的想法,也避免了许多定婚所造成的法律冲突。

总之,在民国初年,定婚问题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因为传统文化与新法律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和矛盾。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法律的不断完善,婚姻法做出了相应的变革,解决了许多在定婚问题上的法律冲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近代以来,西风东渐,随着西方民法的“一夫一妻制”理念在中国的广泛传播以及女权运动的兴起,妾制越来越受到舆论的抨击,被认为是封建糟粕的表现之一,废除妾制的呼声不断高涨。

然尽管废除妾制已成为共识,但在立法上则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明令禁止,即规定纳妾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同时明确纳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种是消极地不承认妾的身份,间接否认纳妾行为,即回避妾制问题。

民国期间的历次民律草案亲属编均选择了后一种做法,因此民国民法对纳妾的明认与默许导致民国社会纳妾之风仍然盛行,社会各个阶层无不充斥着蓄妾家庭。

一、北洋政府时期对纳妾的“明认”与“默许”北洋政府时期,《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民事有效部分仍是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

宣统二年(1910年)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此律虽经颁行,年余而清室遂亡。

民国成立,以法制未定,暂行援用前清施行之法律,参议院于民国元年四月三日开会议决:“嗣后凡关于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各条办理。

”民国三年大理院上字第304号判例亦云:“民国民法法典尚未颁布,前清之现行律除制裁部分及与国体有抵触者外,关于民商事之规定,仍属不少,自不能以名称为刑律之故,即误会其已废。

”且“吾国旧律民事与刑事不分,此律关于刑事部分,几全未施行,而关于民事部分,至民国仍继续有效,此有效部分,可谓吾国之民事实体法。

”该“现行律之民事有效部分”,直施行至民国十八年十月以降,《中华民国民法》公布后,乃当然废止,实为民国以来之实质民法。

①作为制定法的《大清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并没有回避纳妾问题,而是有着明文规定。

如“服制图”里明确规定了“妾为家长族服之图”;“妻妾失序”条规定:“凡以妻为妾者,处十等罚。

妻在,以妾为妻者,处九等罚,并改正。

若有妻更娶妻者,亦处九等罚。

”②而“娶亲属妻妾条”、“娶部民妇女为妻妾条”、“纵容妻妾犯奸条”、“妻妾殴夫条”等条款均涉及妾。

③这些关于妾的规定,仍属于传统妾制范围,因此可以认为,从制定法看,北洋政府时期不仅没有禁止纳妾行为,而且承认妾的存在。

清末至《中华民国民法》颁布以前的历次民法草案,则均对妾问题采取默许的态度。

清末,志田钾太郎、松冈正义等四位日本民法学者受邀来华,与中国学者共同起草现代民法。

1911年法典完成,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称《大清民律草案》(亦即民律第一次草案),只是还未来得及颁行,清朝已经灭亡。

这部《大清民律草案》一改《现行刑律》的做法,并未在亲属法中明文规定有关妾的内容。

然律文中虽没有出现妾的字样,但这并不等于清末已经废除妾制,因为在这部民法草案中有关于“嫡子”、“庶子”的规定。

该草案亲属法共分7章,其第四章“亲子”一章又分为5节,第2、3节分别是“嫡子”和“庶子”的规定。

④《大清民律草案》曾解释道:“本律以非妻所出之子为庶子,即所谓妾出是也。

外国一夫只有一妻,于正妻外既无所谓妾媵,则于嫡子外亦无所谓庶子。

故泰西各国只有嫡子、私生子之分,吾国社会习惯于正妻外置妾者尚多,故亲属中不得不有嫡子、庶子之别。

”⑤可见《大清民律草案》虽无明文规定有关于妾的条文,但亦未废除妾制,其关于“嫡庶子”的规定正默认了妾的存在及其地位。

民国创立以后,长期没有正式的民法。

北洋政府成立后,在《大清民律草案》的基础上又继续修订了两部民律草案。

1915年北洋政府编成了《民律亲属编草案》7章,这实际上是《大清民律草案》的再版,其章目大致与大清民律亲属法草案相同,只是删去了极少数民国绝对不能用的条文。

其后,北洋政府设法律馆修订法典,对民律继续进行修订。

至1925年,完成全部民律草案的起草工作,这就是史称为中国“第二次民律草案”的《民国民律草案》。

⑥该草案“适值政变,法统废弃后,国会迄未恢复”,因此此草案未能成为正式民法法典。

但此草案曾经司法部通令各级法院作为事理援用,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疑起到了统一民事司法的作用。

民律第二次草案大抵由第一次草案修订而成,稍有增损而已。

可知,北洋政府时期的民法草案基本沿续《大清民律草案》,其法律条文中也没有出现妾的字样,却仍有“嫡子”、“庶子”的法律规定,无疑默认了妾制存在的合法性,默许了妾的继续存在。

时人周大年亦谓:“自从民国建树以来,法律上虽没有妾的明文规定,然而妾制依旧存在,试观法律上自然的亲子,共分三种:(甲)嫡子;(乙)庶子;(丙)奸生子。

嫡子的定义,指子系妻所生者;奸生子的定义,指子受胎以至出生之间,其父母无婚姻关系者;至于庶子的定义,既非指妻所生的所谓嫡子,又非无婚姻关系的所谓奸生子,而是妾所生的子。

前清律例户役卑幼私擅用财条例载:嫡庶子男,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婢生,止以子数均分。

于此可知嫡庶的分别了。

三次民律草案,除了妻生之嫡子和无婚姻关系所生之奸生子外,复有非妻所生之子为庶子的规定(第一次一三八七条,第二次七四条,第三次一四二条),那么非妻所生,既别于嫡子,复别于奸生子的庶子,自属妾生无疑了,所以民律草案还承认妾制。

其他如前大理院判例、最高法院解释中也可寻到妾制的遗迹。

”⑧如时人所言,不仅《民国民律草案》默许妾的继续存在,而且北洋政府时期的最高审判机关---大理院,亦于司法判解中明确承认了妾的合法存在及其法律地位。

如大理院民国七年上字第九二二号⑨判例曰:“妾为家属之一员,应与其他家属同受相当之待遇。

”大理院不仅明确了妾的家属身份,而且对其法律地位也作了明确判解。

可见北洋政府时期,不但没有明确禁止纳妾,而且还默许了妾制的存在,其民律草案的条文虽未出现妾的字样,但其关于“嫡庶子”的规定无疑默许了妾的法律存在。

同时,具有最高审判权的大理院,其有关于妾问题的司法判解更是明确承认了妾的身份属性及其法律地位。

前文已述,民国时期的废妾呼声不断高涨。

根据时人孙祖基的记载,迫于人们的废妾呼声,北洋政府司法部曾公布了一个《限制纳妾条例》,其大意为:“一、原配至四十岁无出者,方准纳妾;二、须经父母允许、原配同意;三、纳妾须在警察所注册,贴印花四十元;四、如违上项手续者,处二千元之罚金;五、年老而私纳少妾者,处二年之有期徒刑,或六千元一下之罚金。

”其第五条尤为可笑,孙祖基嘲笑道:“从这个条例看起来,至少有为国家另辟财源的嫌疑。

而且他们何能有实行此项条例的诚意?你看最近报纸宣传吴景廉纳小莺鸠为妾那一事实,岂不大犯特犯这条例么?但是北京的法官对这事件有加以取缔的么?”⑩但该“限制条例”在正式的法律文本中未曾出现过,在正式出版的法令集中,也未见刊载,可见并未正式颁布或真正施行。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对纳妾问题的回避南京国民政府对于妾的态度也十分暧昧。

1927年“法制局”在拟定亲属法草案中,曾对妾制是否规定有以下说明:“纳妾之制,不独违反社会正义,抑实危害家庭和平;衡以现代思潮及本党党义,应予废除,盖无疑义。

故本案不设容认妾制之明文,以免一般社会妄疑此制可以久存或暂存。

惟以明文禁止纳妾,似以宜俟诸单行法令,而不能仅仅假手于亲属法;缘废妾之律,为贯彻其目的起见,势不能不设置诸种关于纳妾之刑事制裁及行政处分故也。

至于既存之妾及其子女,于废妾之单行法令未颁布以前,究居如何地位,则拟由法院斟酌社会情形,为之解释,以补充律文暂时之阙。

”该立法说明解释了不在民法亲属编中规定禁止纳妾的原因,即明文禁止后须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这在亲属编中无法直接加以规定。

可知,仍然将废妾问题束之高阁。

1928年修订的亲属法草案(亦即第四次亲属法草案)中,也仅仅是将前三次草案中有关“嫡子”、“庶子”的部分删除,对于妾制仍只字未提,未置可否。

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终于公布了正式的亲属法。

在这部亲属法制定之初,法律编订者曾向中央政治会议请示妾的问题究竟应该如何规定,后经中央政治会议决定:“妾制问题,无庸规定。

”其在《民法亲属编先决各点审查意见书》中说明谓:“妾之制度,亟应废止,虽事实上尚有存在者,而法律上不容承认其存在,其地位如何,无庸以法典及单行法特为规定。

至其子女之地位,例如遗产继承问题,及亲属结婚限制问题等,凡非婚生子女,均与婚生子女同,已于各该问题分别规定,固无须另行解决也。

”可见,《中华民国民法》法条上亦无“妾”的名称和字样,也删除了历次民律草案的“嫡子”、“庶子”之名称,但对纳妾行为是否应以单行法规或在刑法中予以行政、刑事处罚,事后并无下文,此后也没有单行的所谓《废妾法》出现。

正因如此,一般认为,民国时期的立法实质上是放纵、默许了纳妾行为。

然法律上不予规定并不能消除、禁止纳妾行为,反而在实质上等于默认、放纵,因此社会上的纳妾现象并未有所减少。

再加上《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第1123条第3项的规定,即“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

”则被认为是特别针对妾而设计的,因为这一规定使妾有了合适的身份---家属。

与北洋政府时期一样,南京国民政府的最高法院也于司法判解中明确了妾存在的合法性及其法律地位。

民国二十一年院字第735号判例曰:“妾虽为民法所不规定,惟妾与家长既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依民法第1123条第3项之规定,应视为家属。

” 这一条判解理由使得民法第1123条的条文得以具体化。

1933年福建省民政厅对于“户口调查关于妾及童养媳身分”发生疑义,特请示内政部,内政部对此解释道:“妾及童养媳,虽非法所认许,不能据为入籍身分之登记,然在调查户口时,对于此等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一一二三条第三项,视为家属,填入该户调查表同居格内。

”至此,妾的家属身份,已无疑义。

显然,南京国民政府于立法上对于妾持默许态度,于司法实践中则明确了妾的“家属”身份及其法律地位。

南京国民政府对于妾制的暧昧态度,使得不少时人不满于《中华民国民法》,如有时人称:“至纳妾问题,十九年十二月颁布之民法亲属编,既无妾之规定,然亦无明文禁止,一取放任态度。

是以表面法律上虽无妾之地位,而实际上妾之形成仍极便利,且法律又明白规定不得认为婚姻,在男子方面,尤可随意舍置,初于妻妾两方俱可不负责任,有法律为之保障也。

”另有时人谓:“民法亲属编为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公布,以时而论,固最新之法典也。

但于极不平等与极其侮辱女子人格之娶妾问题,并无明文禁止,法无明文禁止,即法律放任之行为也。

方今世风不古,道德沦亡,法所严禁者犹且故犯,不禁者更何所忌惮耶?”“毕业于沪法政学院,对于法律素有研究”的时人金石音亦不禁感慨:“妾制事实上繁荣着而法律又默认其存在。

……就法律上看,民法亲属编既未尝有妾之身分的规定,继承编也无庶子权益之明文,似乎对妾制予以否认。

但这话未免也太乐观了,因为民法总则编第一条云: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无论将来有无废妾的律令,就现在局面观察法令没有明文禁止的社会习惯,当然与法律有同一的效力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