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哈尔滨市的物业管理,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代表权登记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哈尔滨市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工业园区等物业管理范畴。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公告”的原则,重视居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并加强与居民的沟通合作,共同推动社区共建共享。
第二章物业公司第四条为保障物业管理的专业化与规范化,物业管理应由专业化的物业公司负责。
第五条物业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合法的企业法人资格;2. 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3. 完善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结构;4. 雇佣经验丰富的操作人员;5. 具备必要的技术和设备条件。
第六条物业公司应根据物业管理需要,合理安排物业人员,提供满足居民需求的服务。
第七条居民应按照物业公司的规定,按时、按量支付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费应当公示并得到居民的认可。
第三章物业管理第八条物业管理应包括以下内容:1. 小区环境管理:包括绿化、道路、停车场、公共区域的清洁与维护;2. 安全管理:包括视频监控、门禁系统、消防安全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3. 楼宇设施管理:包括电梯、给排水系统、电力设备等设施的维修和保养;4. 社区服务:包括居民活动组织、便民服务、居民意见反馈等;5. 法律法规执行: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执行国家法律法规。
第九条物业公司应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居民的投诉和意见反馈。
第十条物业公司应每年定期组织业主大会,向业主公示工作情况、经济情况和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章业主权益第十一条居民享有以下权益:1. 知情权:有权了解物业管理的情况和相关政策规定;2. 监督权:有权监督物业公司的工作,并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意见;3. 参与权:有权参与小区事务讨论和决策;4. 信息公开权:有权获取有关物业管理的信息和资料;5. 维权权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及零星住宅(以下统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保障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维护小区业主和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居住小区。
第三条居住小区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各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规划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邮政、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和市政公用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其中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总建筑面积,下同)开发完成5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
第四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五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符合规定指标总量的前提下,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规划、合理布置。
第二章权属界定与管理第六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种。
第七条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建设成本适宜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除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代为登记,开发企业不得销售,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第八条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适宜市场化运营、建设成本不宜列入且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除外)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必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
第九条居住小区的车库、车位(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
4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标准的通告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标准
为了配合《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的贯彻执行,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此配建标准。
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包括:老年人及未成年人活动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警务室、社区图书馆、公共厕所及垃圾转运站7项。每处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使用面积应满足下表规定: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居住区
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标准的通告
哈规联〔2010〕1号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9年12月9日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执行该《办法》,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现印发《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结合周边居住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使用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老年人及未成年人活动中心必须配建,规模可适当缩小至200平方米。
上表中“居住区”规模是指,住宅建筑面积大于90万平方米;“居住小区”规模是指,住宅建筑面积小于居住区规模,大于27万平方米;“居住组团”规模是指,住宅建筑面积小于“居住小区”规模,大于2.7万平方米;单栋住宅建筑面积超过2.7万平方米的视为“居住组团”。
单位:平方米
设施规模
老年人及未成年人活动中心
社区
服务中心
社区卫生中心(站)
社区
图书馆
社区
警务室
垃圾转运站
公厕
居住区
400(200+200)
380
1400
200
30
150
50
居住小区400(2ຫໍສະໝຸດ 0+200)210
哈尔滨市社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2010【呕心沥血整理版】
来源: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时间:2010—10—19 16:1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大都市发展需要,巩固执政基础,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是指由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是社会基本组织形式之一,是社会管理的重要基础,是群众自我教育、管理、活动的平台,是党和政府联系社区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在社会管理、服务群众、维护稳定、促进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作用。
第三条要紧紧围绕现代大都市发展目标,坚持政府主导、上下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原则,以强化管理、改善民生为重心,加强基层组织,创新体制机制,把社区建设成为设施功能完善、管理服务规范、环境舒适优美、治安秩序良好、文化生活丰富、公众参与广泛、居民文明和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第二章组织体系第四条区、县(市)是社区建设管理的主体,主要领导对区域内社区建设工作负全责。
应按照全市统一部署和要求,在上级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实施本地区社区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完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保证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资金投入,着力解决建设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统筹抓好本辖区社区工作。
第五条街道(乡镇)是社区建设的具体组织者,对社区工作负直接责任。
应加强能力建设,认真履行职责,通过党政联席会议等形式,建立完善街区组织协调机制,全力解决社区建设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组织指导社区发展基层民主,强化社区管理,搞好社区服务。
第六条社区党组织是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在社区事务中发挥领导核心和战斗堡垒作用.社区党建工作要与社区管理和服务紧密结合,推广党组织建在社区,支部建在楼宇、庭院,党小组建在楼道的组建模式;提倡社区党组织书记、社区居委会主任通过民主选举一人兼任;社区党组织配备一名专职党务工作者,重点负责社区党务和勤政廉政建设工作.第七条社区居委会是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本社区居民依法选举产生,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
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提升城区公益性服务水平,满足市民公益性服务需求,构建和谐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市城区内的物业服务用房、会所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益性服务设施,是指按照规划和设置标准建设,为公众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的房屋等设施.第四条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建、专项使用、便民利民的原则.第五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规划管理;市住房建设部门牵头负责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竣工验收;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第六条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和设置标准统一配建公益性服务设施,竣工后移交给市政府,产权归国家所有.市城区新建公益性服务设施使用的土地,按照国家《划拨土地目录》的规定采取划拨方式提供.第七条规划设计单位在设计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各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平面布局和具体位置,不得缩小配建规模.第八条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规划和建筑设计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其设计成果.第九条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根据各设施项目的使用性质需要、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采取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不得擅自调整规划和设计文件或者将已建成的公益性服务设施进行销售、挪作他用.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市住房建设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一条市政府接收公益性服务设施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分配使用.第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前既有公益性服务设施不足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一)具备新建、扩建条件的,由市政府组织进行建设.市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建设用地和工程建设等审批方面给予支持.(二)不具备新建、扩建条件的,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购买、租赁、资源整合、接受社会捐助等方式解决.第十三条具体负责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使用管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者社区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营利性活动.第十四条市城区新建公益性服务设施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移交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建设部门负责办理确权登记手续.第十五条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移交后,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设施的监督管理;市教育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的监督管理;市文广新部门负责文化活动场所的监督管理;市体育部门负责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负责公厕、生活垃圾中转站的监督管理;东昌府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社区管理服务用房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公众有权对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用途,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第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建设公益性服务设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通知市国土资源部门核补土地出让金.第十八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推诿、扯皮,影响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对玩忽职守、推诿、扯皮,情节严重的,依法严肃处理.第十九条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和实施细则,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条县(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公共设施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
哈尔滨市公共设施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本文档旨在制定哈尔滨市公共设施物业服务等级的指导标准,以提高公共设施的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
背景随着城市发展和人口增长,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确保公共设施的安全、顺畅运行,以及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制定一套明确的等级指导标准是必要的。
目标本文档的目标是:1. 确定公共设施物业服务的等级划分;2. 提供不同等级下的管理要求和服务标准;3. 促进公共设施物业服务的规范化和专业化发展。
等级划分根据公共设施的类型和重要程度,将物业服务分为以下等级:1. 一级服务:涵盖市政道路、桥梁、水务设施等重要公共设施;2. 二级服务:包括公园、广场、停车场等一般公共设施;3. 三级服务:对辖区内其他非重要公共设施提供基本管理和维护。
管理要求与服务标准一级服务1. 对公共设施进行定期巡查和维护,确保其安全、完好;2. 及时处理一级服务范围内的紧急事件和故障;3. 提供24小时的服务热线,接受公众投诉和报修;4. 保持公共设施的清洁,并定期进行清理。
二级服务1. 定期巡查和维护公共设施,保持其整洁和良好的使用条件;2. 及时处理二级服务范围内的故障和问题;3. 提供办理租借、使用等相关手续的服务;4. 定期组织公共设施的清洁和美化活动。
三级服务1. 做好辖区内其他非重要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2. 及时处理辖区内非重要公共设施的故障和问题;3. 接受公众投诉和建议,并及时反馈。
结论本文档介绍了哈尔滨市公共设施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希望能够通过制定明确的等级划分和服务标准,推动公共设施物业服务的规范化和专业化发展,提供优质的服务和管理,以满足市民对公共设施的需求。
哈尔滨市物价局、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尔滨市物价局、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哈尔滨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9.03.24•【字号】哈价联发[2009]4号•【施行日期】2009.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哈尔滨市物价局、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哈价联发〔2009〕4号)各区、县(市)物价局、物业管理部门,各物业服务企业,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物价局、建设厅《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遵照执行。
一、本办法计费面积由使用面积转换为建筑面积,可根据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情况实施。
二、物业费的计费单位转换,可由使用面积的收费标准按系数1.50转换为建筑面积收费标准;如与实际情况有差别时,可通过调整浮动幅度的办法加以解决。
三、呼兰区、阿城区物价局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物业服务和收费指导标准及浮动幅度,并报市物价局、市房产住宅局备案。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工作,为群众、物业企业释疑解惑,协调解决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部门要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和指导,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对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附件:《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件: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的指导,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
一、指导思想结合哈尔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和趋向,本次规划所遵循的指导思想为:全面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遵循“五个统筹”发展的要求,妥善协调哈尔滨的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局部与全局、需要与可能、现在和长远的关系,合理配置哈尔滨市公共服务设施,努力提升城市规划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管理能力,不断推动哈尔滨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规划目标本次规划的目标为“三个升级””和“两个转变”,其中心目标是实现城市职能的提升以及公共设施规划方式的转变。
1、实现城市发展的三个升级。
(1)营造面向城市层级职能的设施层级网络,促进城市公共职能的升级;(2)完善面向社会多元需求的服务多元供给,促进城市服务品质的升级;(3)保障面向全体市民的生活便利和社会福利,促进城市宜居度的升级。
2、推进发展模式的两个转变。
(1)关注重点的转变。
基于建设和谐社会,实现“五个统筹”的发展原则,强调规划中“以人为本”,重视满足不同阶层群体的需要。
实现发展关注重点从传统经济增长到社会全面发展,从单纯总量增长到综合效益均衡的转移;(2)配置模式的转变。
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提升公共设施的可达性和便利性;整合资源,最大限度发挥现有公共设施的效力。
实现设施配置模式从均匀计划配置到分层分异供给,从单一功能区划到综合模块开发的转变。
三、基本原则1、人文关怀和社会公平原则公共设施是一种公共资源,是城市支撑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服务城市所有居民。
公共设施规划需要强化公共资源属性,在设施布局中坚持人文关怀和社会公正的原则,切实保障公益性公共设施的建设用地和服务供给。
2、协调性原则公共设施规划是对上层次规划的完善和补充,也是对下层次规划的指引,因此必须与上层次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各专项规划、控详规划)相协调。
城市功能不同,产业结构和人口结构也不同,从而导致对城市公共设施的需求多样化。
因此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匹配城市不同功能定位、适应城市协调发展要求。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标准
哈规联〔2010〕1号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9年12月9日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执行该《办法》,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现印发《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标准
为了配合《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的贯彻执行,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此配建标准。
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包括:老年人及未成年人活动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警务室、社区图书馆、公共厕所及垃圾转运站7项。
每处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使用面积应满足下表规定:
单位:平方米
上表中“居住区”规模是指,住宅建筑面积大于90万平方米;“居住小区”规模是指,住宅建筑面积小于居住区规模,大于27万平方米;“居住组团”规模是指,住宅建筑面积小于“居住小区”规模,大于2.7万平方米;单栋住宅建筑面积超过2.7万平方米的视为“居住组团”。
会所产权归属法律法规
我国有关住宅小区会所所有权之立法(一)中央立法及司法解释《物权法》第六章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起来。
根据该法第70条、第73条以及第74条之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其中,共有部分包括:①建筑区划内的道路(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②建筑区划内的绿地(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③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④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以及⑤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物权法》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具有划时代意义,但其可操作性有待提高,例如,并未明确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区分标准等。
为了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对一些重要问题作了说明。
其中,业主身份界定的问题以及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判断标准问题与本文论题密切相关。
在业主身份界定方面,该解释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在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的区分标准方面,该解释规定,专有部分具备三个要件,即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以及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共有部分包括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①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②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政办发(2004)13号文件的通知-哈政发[2010]14号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哈政发[2010]14号
主题类别
机关工作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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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结束——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政办发〔2004〕13号文件的通知
(哈政发〔2010〕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哈政办发〔2004〕13号)。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做好文件废止后的相关工作。
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哈尔滨市社区为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的指导意见
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哈尔滨市社区为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7.10.31•【字号】哈民政规〔2017〕13号•【施行日期】2017.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哈尔滨市社区为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的指导意见哈民政规〔2017〕13号各区、县(市)民政局、直属社会福利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社区为老服务设施建设标准,提升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水平,满足社区居家老年人对社区为老服务的认同感、归属感和幸福感,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哈政发〔2015〕2号)和《哈尔滨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哈政办规〔2017〕5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社区为老服务设施建设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社区为老服务设施的定义(一)社区老年人照护中心:街道社区无偿提供或街企共建的房产,能够开展生活照料、保健康复、精神慰藉、助餐、助浴、助医、助洁、助急等服务的日托短托独立场所,承担社区养老服务综合性示范平台功能。
(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驿站:依托社区用房相对独立部分(硬装修隔离),按照《哈尔滨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规范》,为社区居家老人至少提供5项以上服务。
(三)养老机构居家日间照料服务站: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二星级以上,能够为社区老人开展生活照料、助餐助浴、文化娱乐、保健康复等日托、短托服务。
二、选址与规划布局1.服务设施周边地形平坦,门前平台与室外地面应采用缓步台阶和坡道过渡,场地周边尽量有一定的绿化面积。
2.环境相对安静,并可获得有效日照和通风;与高噪音、污染源的防护距离应符合有关安全卫生规定。
3.社区为老服务设施至少30%的面积应设在一楼(平房除外),且相对独立,有方便的对外出入口;一楼安排确有困难时,可设置在其他楼层可设置电梯或加装安全扶手、无障碍坡道等辅助设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25•【字号】哈政发[2008]3号•【施行日期】2008.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哈政发〔2008〕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4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7〕75号)和《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建设的意见》(哈发〔2006〕1号)精神,切实加强和改进我市社区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建设和完善社区服务体系(一)总体目标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省会中心城市地位相适应,与城市居民需求相适应,覆盖社区全体成员、服务主体多元、服务功能完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较高的社区服务体系。
(二)主要任务1.推进社区公共服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是社区公共服务的主体,要将社区就业、社会保障、社区救助、社区卫生、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社区法律援助、社区文化教育体育、社区流动人口、社区安全、社区环境治理等政府公共服务覆盖到社区,为居民提供有效的公共服务。
2.支持社区自助和互助服务。
社区居委会是开展社区自助和互助服务的主体,要在协助基层政府做好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基础上,组织动员驻社区单位和社区居民开展邻里互助、日间照料、捐赠救助、建立慈善超市等多种形式的自我服务,对特殊群体要深入家庭开展服务。
3.鼓励社区中介及商业化服务。
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居民个人是开展社区中介服务、便民利民商业化服务的主体,要利用“小、快、灵、便”的优势,积极开展便民利民服务,做到低偿、有偿、诚信、便捷。
4.开展社区志愿服务。
市场体制下的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保障体系建构
3居住区
城 市规划涉及区域布局.道路设置、 土地利用等,其与市场的关系是互补的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要主动弥补市场
^者等弱势群体 的台理需求为边界 对
于 生化、差异化的优质服务,则不应由
的不足,集中精力管市场管不了的事情Ⅲ,
即在 “ 市场失灵 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和 挥着基础作用 城市规划对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 “ 技术
体系的建啕包括设置级别、设置项 目、设 置标准等要素。在设置级别上,应 自上而
下保证居住区公共服 务设施与城市公共
服务设施的衔接;在设置项 目上,应结台 市场经济的规律和社会需求,区分指令性
项目和指导性项目:在设置标准上,既要 制定适宜的标准,又要在保证设施质量和 运行效率的同时,使标准具有可实施性。 技术标准是居住区规划 设计 建设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是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载体,
与公众的 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是社会文明程度的直接体
定 规划编制、经费来源 建设实施方式及管理运营模
式等方面深^研究其功能特征和运行规律,研究政府 、
开 发商 和 社 会公 众
现。与盈利性 的商业服务设施由市场规律调节不同,居
住区层面的教育、医疗 ,文体 社区服务厦行政管理等
政府 市场 、非政府组织与公众共同参与 的服务主体体系建构,等等。随着未来居 住区公共服 务供给 的制度化 、法制化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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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1.03•【字号】哈政发法字[2010]33号•【施行日期】2010.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10〕3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规范建设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上进行各项规划建设活动,涉及容积率管理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容积率是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地上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严格依据本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
国家、省、市重大公益性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国企改制项目,受地块条件限制,确需提高容积率才能实施的,在其他技术指标符合法定要求的条件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在相应容积率指标的基础上提高10%至20%。
第六条公寓项目属居住用地上的,容积率指标应当按照住宅项目确定;属公共设施用地上的,应当按照公共建筑确定。
第七条同一建设项目中包括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应当按类别划分用地范围,分别确定容积率;住宅和公共建筑混合开发建设的,应当确定综合容积率。
综合容积率的计算方法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确定。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及零星住宅(以下统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保障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维护小区业主和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武汉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居住小区。
第三条居住小区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各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规划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邮政、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和市政公用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其中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总建筑面积,下同)开发完成5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
第四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五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符合规定指标总量的前提下,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规划、合理布置。
第二章权属界定与管理第六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种。
第七条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建设成本适宜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除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代为登记,开发企业不得销售,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第八条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适宜市场化运营、建设成本不宜列入且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除外)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必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
第九条居住小区的车库、车位(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社区配套公益用房清理移交工作的通知-哈政办综[2010]5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社区配套公益用房清理移交工作的通知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社区配套公益用房清理移交工作的通知(哈政办综〔2010〕5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领导下,我市大力推进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以下简称社区公益用房)建设,努力改善社区工作条件,对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和社区建设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也有的新建住宅区配套设施落实不到位,拖欠社区公益用房,影响了社区功能的正常发挥。
为深入贯彻《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建设的意见》(哈发〔2006〕1号)精神,全面落实社区公益用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决定对全市2006年1月13日以来未按规划规定移交的社区公益用房进行清理移交。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清理移交范围2006年1月13日《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建设的意见》(哈发〔2006〕1号)下发后,新建住宅小区规划配建的社区公益用房。
二、清理移交要求(一)2006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31日,凡本市规划区域内新建住宅小区已规划配建的社区公益用房,均须无偿提供给社区永久使用;产权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与供房单位签订社区永久使用协议。
2010年2月1日后,按照《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210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开发单位同意变更产权的,由所在区政府按竣工当年的成本造价收回。
所需资金由区、街两级承担,产权归所在区政府所有,供社区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哈尔滨新区(江北一体发展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哈尔滨新区(江北一体发展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2021年6月15日,哈尔滨新区管理委员会印发了《哈尔滨新区(江北一体发展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解读:一、出台背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以居民需求为向导,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动力,推动社区服务精准化、精细化、专业化、标准化,提升社区服务能力”和全面推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目标,哈尔滨新区为提升城镇居民人居环境和公共服务水平,加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和服务质量,经研究制定了本《办法》。
《办法》的制定在公益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及土地出让政策、移交等方面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二、制定过程为提升哈尔滨新区(江北一体发展区)(以下简称本区)居住区公共服务管理水平,提高本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标准,满足本区居民日益增长的公共服务需求,构建和谐、美好人居环境,提升本区居民的“幸福感、获得感”。
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主要内容办法分为五章,共十八条,主要内容为:1.第一章明确了办法制定的相关依据和适用范围。
2.第二章确定了公益服务设施规划选址的原则。
3.第三章明确了公益服务设施的建设使用要求。
4.第四章明确了公益服务设施建设完成后各职能部门的责任和分工要求,及公众权益。
5.第五章明确了试用期限。
本《办法》由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根据新区实际情况和先进城市经验适时修改完善。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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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发布根据2018
年11月21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等五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提升居住区公益
性服务水平,满足居民公益性服务需要,构建和谐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
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居住区内的物业服务用房、会所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居住区,包括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
住组团,具体建筑规模的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服务设施,是指按照规划和设置标准建设,为公众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的房屋。
第四条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建、专项使用、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
的规划管理。
市建设、国土资源、房产住宅、民政、公安、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采取新建、扩建、购置、
租赁、资源整合等方式解决。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
施的建设纳入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结合用地周边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具体配建情况、使用需要和有关规定确定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规模。
第八条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
设置标准统一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竣工后移交给区人民政府,产权归国家所有。
配建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使用的土地,按照国家《划拨土地目录》的规定采取划拨方式提供。
对开发建设单位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市人民政府在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土地估价时给予适当的让利作为补偿。
第九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单体平面图时,应
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规模,明确各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平面布局和具体位置,不得缩小配建规模。
第十条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规划和建筑设计的,市城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其设计成果。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建设项目配建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
应当根据各设施项目的使用性质需要、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采取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者三层以上(含三层)位置。
实行封闭管理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适合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位置。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居住区
公益性服务设施,不得擅自调整规划和设计文件或者将已规划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进行销售、挪作他用。
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新建住宅
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住宅
建设项目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进行建设的,及时告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新建住宅建设项目配
建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区人民政府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接收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后,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合理分配使用。
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既有居住区的公益性服务设施不足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具备新建、扩建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建设。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建设用地和工程建设等审批方面给予支持。
(二)不具备新建、扩建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购买、租赁、资源整合、接受社会捐助等方式解决。
本条前款规定的新建、扩建、购买居住区公益服务设施所需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比例解决。
第十七条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具体负责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使用管理的区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者社区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九条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居住区
公益性服务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及时进行处理。
公众有权对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
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推诿、扯皮,影响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具有处分权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和实施细则,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县(市)城镇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标准的通告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标准的通告
哈规联〔2010〕1号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9年12月9日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执行该《办法》,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现印发《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标准
为了配合《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的贯彻执行,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此配建标准。
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包括:老年人及未成年人活动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警务室、社区图书馆、公共厕所及垃圾转运站7项。
每处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使用面积应满足下表规定:
单位:平方米
设施规模老年人及未成年人活动中心社区服务中心社区卫生中心(站)社区图书馆社区警务室垃圾转运站公厕
居住区400(200+200)380 1400 200 30 150 50
居住小区400(200+200)210 150 200 30 150 50
居住组团200(100+100)80 150 50 30 150 50
居住组团以下结合周边居住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使用的具体情况确定。
原则上老年人及未成年人活动中心必须配建,规模可适当缩小至200平方米。
上表中“居住区”规模是指,住宅建筑面积大于90万平方米;“居住小区”规模是指,住宅建筑面积小于居住区规模,大于27万平方米;“居住组团”规模是指,住宅建筑面积小于“居住小区”规模,大于2.7万平方米;单栋住宅建筑面积超过2.7万平方米的视为“居住组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