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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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发布根据2018
年11月21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等五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提升居住区公益
性服务水平,满足居民公益性服务需要,构建和谐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
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居住区内的物业服务用房、会所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居住区,包括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
住组团,具体建筑规模的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服务设施,是指按照规划和设置标准建设,为公众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的房屋。
第四条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建、专项使用、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
的规划管理。
市建设、国土资源、房产住宅、民政、公安、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采取新建、扩建、购置、
租赁、资源整合等方式解决。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
施的建设纳入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结合用地周边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具体配建情况、使用需要和有关规定确定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规模。
第八条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
设置标准统一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竣工后移交给区人民政府,产权归国家所有。
配建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使用的土地,按照国家《划拨土地目录》的规定采取划拨方式提供。
对开发建设单位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市人民政府在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土地估价时给予适当的让利作为补偿。
第九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单体平面图时,应
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规模,明确各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平面布局和具体位置,不得缩小配建规模。
第十条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规划和建筑设计的,市城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其设计成果。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建设项目配建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
应当根据各设施项目的使用性质需要、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采取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者三层以上(含三层)位置。
实行封闭管理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适合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位置。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居住区
公益性服务设施,不得擅自调整规划和设计文件或者将已规划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进行销售、挪作他用。
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新建住宅
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住宅
建设项目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进行建设的,及时告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新建住宅建设项目配
建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区人民政府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接收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后,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合理分配使用。
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既有居住区的公益性服务设施不足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具备新建、扩建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建设。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建设用地和工程建设等审批方面给予支持。
(二)不具备新建、扩建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购买、租赁、资源整合、接受社会捐助等方式解决。
本条前款规定的新建、扩建、购买居住区公益服务设施所需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比例解决。
第十七条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具体负责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使用管理的区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者社区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九条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居住区
公益性服务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及时进行处理。
公众有权对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
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推诿、扯皮,影响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具有处分权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和实施细则,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县(市)城镇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标准的通告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标准的通告
哈规联〔2010〕1号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9年12月9日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执行该《办法》,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现印发《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标准
为了配合《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的贯彻执行,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此配建标准。
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包括:老年人及未成年人活动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警务室、社区图书馆、公共厕所及垃圾转运站7项。每处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使用面积应满足下表规定:
单位:平方米
设施规模老年人及未成年人活动中心社区服务中心社区卫生中心(站)社区图书馆社区警务室垃圾转运站公厕
居住区400(200+200)380 1400 200 30 150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