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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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案例
诚实信用原则在许多场合都有应用,以下是一些相关案例:
1. 商鞅立木:春秋战国时期,秦国的商鞅在秦孝公的支持下主持变法。
为了树立威信,推进改革,商鞅下令在都城南门外立一根三丈长的木头,并当众许下诺言:谁能把这根木头搬到北门,赏金十两。
开始时,围观的人不相信如此轻而易举的事能得到如此高的赏赐,结果没人肯出手一试。
于是,商鞅将赏金提高到五十金。
最终有人站起将木头扛到了北门,商鞅立即赏了他五十金。
这一举动在百姓心中树立起了微信,而商鞅接下来的变法就很快在秦国推广开了。
新法使秦国渐渐强盛,最终统一了中国。
2. 一诺千金:秦末有个叫季布的人,一向说话算数,信营非常高,许多人都同他建立起了浓厚的友情。
当时甚至流传着这样的谚语:“得黄金百斤,不如得季布一诺。
”后来,他得罪了汉高祖刘邦,被悬赏捉拿。
结果他的旧日的朋友不仅不被重金所惑,而且冒着灭九族的危险来保护他,使他免遭祸殃。
3. 民事诉讼案例: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
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应当依法、诚实、全面提供证据。
涉案商标在先使用证据系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法在先权利的重要证据,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
法院以司法处罚对当事人变造在先使用证据的行为进行
严惩,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定惩治和打击不诚信诉讼行为的决心,以及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导向。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如需更多相关案例,建议查阅历史书籍或典故获取。
法律诚信原则的案例(3篇)
![法律诚信原则的案例(3篇)](https://img.taocdn.com/s3/m/900bd7b3c0c708a1284ac850ad02de80d4d80680.png)
第1篇一、引言法律诚信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人们在法律活动中保持诚实守信,不得欺诈、隐瞒事实,不得滥用权利。
在合同纠纷中,诚信原则尤为重要,它关系到合同的有效性、履行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分析法律诚信原则在合同纠纷中的应用。
二、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定金20万元,余款在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
乙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货物交付给甲公司。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货物,甲公司多次催促无果。
后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
甲公司遂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乙公司以甲公司未支付余款为由拒绝赔偿。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三、案例分析1. 乙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物,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货物交付给甲公司。
然而,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已经构成违约。
2. 甲公司未支付余款,但乙公司未尽到诚信义务。
虽然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但乙公司在此过程中未尽到诚信义务。
首先,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已经构成违约;其次,乙公司在货物交付后未告知甲公司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甲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定金。
3. 诚信原则在合同纠纷中的应用。
(1)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不得欺诈、隐瞒事实。
在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货物,且未告知甲公司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已构成欺诈。
根据诚信原则,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滥用权利。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但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然而,乙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而是采取拖延策略,滥用权利。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原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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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原则案例一、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1. 案例情况。
有个做外贸的小李,他要把一批价值不菲的电子产品从中国运往美国。
在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的时候呢,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详细询问了货物的情况,包括货物的性质、包装、运输方式等。
小李心里想,要是把货物包装有点小瑕疵的情况说出来,可能保费就会高,或者保险公司干脆就不保了。
于是,他就隐瞒了这个事实,说货物包装非常完美。
2. 处理结果。
结果呢,在运输途中,由于包装的小瑕疵,货物受到了颠簸,很多电子产品都出现了损坏。
当小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时候,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了他隐瞒包装情况的事实。
根据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
小李没有做到这一点,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小李这下可傻了眼,本来想省点保费,结果却损失惨重。
二、可保利益原则案例。
1. 案例情况。
小王是个中间商,他从中国的供应商那里订购了一批丝绸,准备转手卖给法国的客户。
他在丝绸还在中国仓库的时候就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
但是呢,在货物还没装船运往法国之前,小王的法国客户突然破产了,小王也就没有了这批丝绸的销售渠道。
这时候,他就想把这批丝绸转卖给另一个德国客户。
可是在转运过程中,丝绸被火灾烧毁了一部分。
2. 处理结果。
当小王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时候,保险公司拒绝了。
为什么呢?因为根据可保利益原则,在货物转运的时候,小王已经失去了对原来卖给法国客户那批丝绸的可保利益。
他改变了货物的销售对象,就相当于货物的经济利益关系发生了变化。
只有在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会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小王只能自己承担这部分损失了。
三、近因原则案例。
1. 案例情况。
老张有一批新鲜水果要从东南亚运往欧洲。
在运输途中,轮船先是遇到了一场小风暴,虽然风暴没有直接对水果造成太大破坏,但是导致轮船的制冷设备出现了故障。
由于制冷设备故障,水果在高温下开始腐烂变质。
2. 处理结果。
老张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最大诚信原则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ff5b9752c850ad02df804116.png)
梅艳芳:隐瞒实情遭拒赔千万保金付东流近日,保险界盛传,阿梅这份供了一年多的保单,保险公司以漏报病情为由,拒绝赔偿千万的保金。
这份供了一年多、每月供款过万的保费则将发还给梅妈。
中国保险法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规定了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但除了年龄误告的两年抗辩期外没有其他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最近几年,越来越多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不可抗辩条款这一国际惯例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也先后出现了多个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的案例,但更多的案件是被法院判决驳回。
这种情况实际上在保险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对立,在保险理论界和法院内部也引起了争论。
案例简介演艺人员在其演艺生涯高峰时期,也是演艺收入的高峰时期而买下各种保险,是海外演艺人员的通常所为。
一是为防不测,二是为未来收入锐减时或年老退休后能获得必要的保障。
梅艳芳也不例外,在其演艺事业高峰时期的1990年前后,便买下了一份2000万港元的高额保险。
而最近据媒体报道:在2002年梅艳芳得知子宫颈长出肿瘤后,情况虽未致恶化,但受到姐姐梅爱芳死于子宫癌的影响,担心自己亦会步其后尘。
顾家孝顺的梅艳芳为免母亲日后顿失依靠,便找了保险界朋友又买了一份保额高达1000万港元的保险,连同她事业如日中天时购买的那份2000万港元保额的保险,总保额达到3000万港元,梅艳芳已为梅妈日后的生活作出双重保障。
但在购买第二份保额1000万港元的保险时,梅艳芳可能顾虑自己的巨星身份,先前一直未将病情公开,治病亦在高度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所以怕患癌的秘密遭泄露而没有在保单上如实申报病情。
但按照香港的保险条例,隐瞒重大病情投保,属于严重违例,因此,梅艳芳去世后,便传出保险公司拒赔1000万港元保险金的消息。
但据说,保险公司将当初梅艳芳为这张保单而每月供款过万的保费发还给了梅妈,而不是一味拒赔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这多少也反映出保险公司谅解梅艳芳未如实申报病情的苦衷,当然理赔1000万港元是绝无可能,并不因为是天后级的大姐大而法外施恩。
论述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内容并举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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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的不作为适用弃权与禁止反言
案情介绍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某保险公司于1999年6月3日承保了某甲的机动车辆保险,在某甲尚未交付保费的前提下,业务员将保单正木和保费收据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某甲,此后多次催促某甲支付保费,某甲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同年10月10日,某甲的车辆肇事,发生损毁。事后,在10月11日某甲立即向保险公司以现金方式补交了全年保费,此时,保险公司还不知道己经发生了事故,为了核销挂账的该笔应收保费,保险公司接受了此保费。随后某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调查真象后,以某甲在发生事故前未及时交付保费为由予以拒赔,某甲不服,以保险公司已接受了其保费而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论述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内容并举例
概念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保险产品创新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
其实,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为了防范经营机动车辆保险的风险,又兼顾业务实际需要,只要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中约定"本保险合同自收到保费的次日零时起生效"。就能有效地控制如本案发生的不该发生的风险。
本例思考
本案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被保险人履行义务的问题;第二则是保险人履行义务的问题;第三是最大诚信原则里面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如末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交费义务,则保险合同效力终止,那么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然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尚未收到保费的情况下,就将保单正本连同保费发票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宽容的条件下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却采取一拖二磨的做法,迟迟不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此时保险人可以采取终止合同的措施,本案保险人却牵就地放弃这一权利。后来在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反而不加核实检查就接受了补交的保费,事实上,保险公司又再一次放弃了应有的权利。以至于最后事态发展到法律都不能原谅的被动局面。根据最大诚信原则申"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案进行赔偿。当然,投保人这种不道德行为应该受到谴责。如果此案投保人是法人,则保险人可以不赔付。因为,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通常适用于自然投保人。
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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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例话说有这么个事儿。
小张想在城里租个房子,就在网上找房源。
还真找到一个看起来特别不错的房子,房东是李大爷。
小张联系上李大爷后,就去看房子了。
房子确实和网上描述的差不多,小张特别满意,当场就和李大爷说想租下来。
李大爷也很高兴,说:“行嘞,小伙子,咱们都是爽快人。
我这房子啊,家具啥的虽然不是新的,但是都能用,水电啥的也都正常。
”小张说:“大爷,您放心,我肯定会好好爱护房子的。
”按照约定,小张先付了三个月的房租和押金。
刚住进去的第一个月,啥事儿都没有,小张过得挺舒坦。
可是到了第二个月,突然有一天,卫生间的水管爆了,水“哗哗”地流。
小张赶紧给李大爷打电话。
李大爷接了电话说:“小伙子,别急,这房子有些年头了,可能有些地方会出问题。
我这就找人去修。
”结果呢,李大爷很快就找了个维修师傅来。
维修师傅检查后说,这水管老化得比较严重,得换一根新的,费用大概得五百块。
这时候,李大爷就展现出了诚实信用的一面。
他对小张说:“小伙子,这水管老化是我的问题,这修水管的钱我出。
我当时租给你房子的时候就说东西虽然旧但能用,现在出了问题我得负责。
”小张听了特别感动,说:“大爷,您真是个好人。
”从这个事儿里就能看出合同法里的诚实信用原则。
李大爷作为房东,如实告知了房子的情况,在房子出现问题的时候,也没有推诿责任,积极去解决问题。
而小张呢,他说会爱护房子,也是一种诚信的表现。
如果李大爷当时把房子的问题都瞒着小张,或者在水管爆了之后耍赖说这是小张的问题,那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样,如果小张在房子里乱搞破坏,那也是不诚信的行为。
这就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咱们日常生活租房中的体现,大家都遵守这个原则,生活里的这些小交易才能顺顺利利的。
老王是个老司机,最近想换辆车,但是手头又不是特别宽裕。
于是他就打算在二手车市场淘一辆性价比高的车。
在二手车市场逛了一圈又一圈,老王终于看中了一辆看起来还挺新的小轿车。
卖车的是个年轻小伙儿小赵。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原则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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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原则的案例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契约的基本原则,对保险契约的影响是全面而深远的。
以下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给大家作为参考,欢迎阅读!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篇12000年5月,某公司42岁的业务主管王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王某经同事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险。
王某在填写投保单时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也没有对最近是否住过院及做过手术进行如实说明。
2001年7月,王某病情加重,经医治无效死亡。
王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王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王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篇2某煤矿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工人集体投保,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但作为被保险人的工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该煤矿发生矿难,导致两名矿工死亡,矿工家属索赔时,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付。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篇31997年11月,刘某在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说服下投保,11月18日保险公司签发了"老来福终生寿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1998年9月,刘某因病住院,医疗费十扣158.30元。
1998年10月,刘某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医疗费,保险公司以刘某带病投保为由拒绝给付。
刘某遂以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诚信法律案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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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引言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法律实践中,诚信更是法律行为的基本准则。
本文将通过几个典型的诚信法律案例,探讨诚信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性,以及如何维护诚信原则。
二、案例一:王某某虚假诉讼案案例背景:王某某与李某因房屋买卖纠纷诉至法院。
王某某在诉讼中伪造证据,虚假陈述,企图骗取法院判决。
处理结果: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王某某败诉,并对其虚假诉讼行为予以罚款。
同时,王某某因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分析:王某某虚假诉讼案,充分体现了诚信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性。
诚信是法律行为的基本准则,任何违法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此案警示人们,在法律实践中,必须坚守诚信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伪造证据、虚假陈述。
三、案例二:张某某拖欠工资案案例背景:张某某系某公司员工,因公司拖欠工资,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处理结果: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判决公司支付张某某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张某某拖欠工资案,体现了诚信在劳动关系中的重要性。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当建立诚信劳动关系,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诚信原则。
此案提醒用人单位,要诚信经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四、案例三:赵某某合同诈骗案案例背景:赵某某以虚假项目为由,与某公司签订合同,骗取公司资金。
处理结果: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赵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分析:赵某某合同诈骗案,揭示了诚信在合同交易中的重要性。
合同是诚信交易的产物,任何一方不得以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利益。
此案警示人们在合同交易中,要坚守诚信原则,防止合同诈骗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五、案例四:钱某某职务侵占案案例背景:钱某某系某公司财务主管,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
处理结果: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钱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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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保险业务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公司在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及履行合同时,应本着真实、公平和诚信的原则,不得有欺诈、误导或其他不当行为。
以下是一起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推出了一款新的重疾险产品,声称保障范围广泛,赔付金额高,深受投保人的关注。
小王看到该产品的广告后,觉得非常适合自己,决定购买该险种。
小王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填写了申请表,详细描述了自己的健康状况、家族病史和工作情况。
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告诉小王,只要按时交纳保费,他将得到全面的保障。
小王相信了销售人员的话,购买了该险种,并按时交纳了保费。
然而,当小王被确诊为癌症晚期并需要保险公司赔付时,保险公司却以小王在购买保险时隐瞒了自己的抽烟史为由,拒绝了赔付。
小王非常气愤,因为在购买保险时他并没有被要求填写抽烟情况。
小王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主张保险公司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保险公司确实在小王购买保险时未向其明确告知抽烟情况需要填写,并且该险种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规定该情况的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反诚信原则。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需按合同约定赔付小王的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这个案例中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因为他们在销售中未向客户明确告知需要填写抽烟情况,并且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排除抽烟情况的保障范围。
这个案例反映了保险公司在推销产品时应该遵循诚信原则,应当真实、公正地告知客户相关的信息,不得故意隐瞒或误导客户。
客户在购买保险时也应当自觉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不隐瞒重要事实,以免影响自己的权益。
除了保险公司对客户的诚信原则,客户也要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要求保持警惕。
在购买保险时,客户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并且主动了解和提问相关问题,确保自己对保险产品有充分的了解。
只有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保险业务的诚信原则才能得到充分的实施,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保险四大基本原则案例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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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四大基本原则案例及分析一.最大诚信原则案例�末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拒赔案案情介绍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 (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 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息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期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分析与结论对于此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的情况�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的。
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而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的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 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
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的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根据条款承担责任。
另一种见解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
仔细推敲这保险案例评析与思考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 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
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人寿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经典案例
![人寿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经典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b2739d9a900ef12d2af90242a8956bec0875a507.png)
人寿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经典案例
话说有个叫老王的人,他想买份人寿保险。
这老王呢,平时就爱抽个烟,一天能抽个一两包,那肺呀,估计都被熏得像个小黑屋了。
但是呢,在填写保险申请表的时候,他看到有个问题是“您是否吸烟?如果是,每天吸烟量大概多少?”老王心里就打起了小算盘,他想:“要是我说实话,这保费肯定得高不少,我就说我不吸烟得了。
”于是,他就在申请表上写了“否”。
保险公司呢,按照正常不吸烟人群的风险评估标准,给他定了一个相对较低的保费,然后就承保了。
过了几年,老王突然感觉身体不舒服,老是咳嗽,去医院一检查,好家伙,肺癌。
他就向保险公司索赔了。
保险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就开始调查。
这一调查可不得了,发现老王烟瘾那么大,根本就是个老烟枪。
保险公司就很生气啊,这老王明显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啊。
按照规定,保险公司就拒绝赔付了。
老王还不服气呢,说:“我都交了这么久保费了,你们就得赔我。
”保险公司的人就说:“您当初要是诚实地说您吸烟,保费就不是这个价,风险评估也不一样,您这是欺骗行为啊。
就像您去相亲,说自己是个千万富翁,实际上是个负债累累的,这不是骗人嘛。
”老王也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治疗费用了。
这个案例就很好地体现了人寿保险里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大家都得诚实相待,不然最后吃亏的还是自己呀。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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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篇一:最大诚信原则案例案例:末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拒赔案案情介绍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息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期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分析与结论对于此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的情况,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的。
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而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的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
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的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根据条款承担责任。
另一种见解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
保险基本原则_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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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的如实履行是保证保险公司正常运营的必要条件。尽管被保险人不是故意隐瞒他有胃癌的事实,但是却隐瞒了住院做手术的事实,增大了保险人的风险,那么就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虽然我们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申偏向于保护被保险人方的利益,但是保险公司正当合理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
显然,本案中第二种观点更有说服力,观点也较合乎合同双方的真实情况,处理上也体现了对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正确把握和合理运用。诚然,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之一,它牵涉到保险合同的效力、除斥权等一系列理论相实践问题。法律条文毕竟只是苍白的文字,而生活则是丰富多彩的。在操作过程中,这一基础佳环节引起的纷争较多,表现形式也相当复杂。双方当事人如何把握它的精髓所在,不断充实完善这一氰度,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恐怕是保险业运营中一个永不褪色的话题。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于1997年11月8日向被告投保,被保险人为原告自己,险种为"老来福终生寿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前者投保10份,交纳保险费4780元,后者投保2份,交纳保险费629元。原告在投保单健康告知栏中,对两年的健康检查、5年疾病状况、目前患病或自觉症状等事项的回答均选择"无",并在声明栏中被保险人处签名,称对本保险合同条款和费率的规定及"投保须知"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且所填各项及被保险人健康告知均属事实。被告于1997年11月13日承保,出示了相应的保险单,原告患病在保险责任期限,花用医疗费9158.30元。原告于1998年10月13"日申请给付保险金,被告于1998年11月11日以原告投保前患有多种疾病为由,拒绝给付,并解除合同。另查,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病历申明确记载病史叙述者及可靠程度为:本人及家属,可靠。既往史:七年前因患阑尾炎手术治疗,3年前B超发现胆囊结石,患冠心病4年、高粘高脂血症3年、高血压3年、糖尿病2年,并配辅助检查及常规检查,与病情相吻合,
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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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大诚信原则的案例:某煤矿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工人集体投保,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但作为被保险人的工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该煤矿发生矿难,导致两名矿工死亡,矿工家属索赔时,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付。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由于带有射幸性质和容易诱发赌博危险和道德危险,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置于危险状态,因此,《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该条款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必须遵循特殊有效要件,即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意在防止此类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为图谋高额保险金而诱发对被保险人生命不利的危险。
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便是以《保险法》的该规定,而主张作为被保险人的工人没有签字,保险合同应属无效。
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法律业务方面较投保人更为熟悉,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地位。
按照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约时负有告知等一系列义务,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明知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合同无效,应明确告知投保人或催促被保险人以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以使保险合同有效。
如未能获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也应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费退还。
但保险人在明知未取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仍照常收取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此理由拒绝赔付,因此,保险公司的行为明显违背最大诚信原则。
案例中,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予以收取,投保人、被保险人有理由相信保险合同成立,并信赖投保的目的已经达到,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补偿。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且损失数额确定。
保险学案例分析(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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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一、人身保险和人寿保险案例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答: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
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
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2、①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②被保险人51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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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篇一:最大诚信原则案例案例:末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拒赔案案情介绍 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息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期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分析与结论对于此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的情况,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的。
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而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的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
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的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根据条款承担责任。
另一种见解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
仔细推敲这保险案例评析与思考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
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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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5月,王女士为其弟弟王显东在保险 1996年
公司投保了5万元人身保险,缴纳了3000多 公司投保了5万元人身保险,缴纳了3000多 元保险费,指定受益人为王女士。投保时 王女士在投保书中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告知 栏中均填写“ 栏中均填写“无”。投保后,王女士每年 按时交纳保险费。1999年12月,王显东患 按时交纳保险费。1999年12月,王显东患 癌症身亡,王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 申请。保险公司调查发现在1995年12月, 申请。保险公司调查发现在12月, 王显东就被确诊为胃癌,后经手术治疗, 病情得到控制。因此,保险公司以投保人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案例二:
• 1999年10月,李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1999年10月,李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李某投保重大疾病险。其中包括心肌梗塞。在该 疾病项下约定,必须同时具备3 疾病项下约定,必须同时具备3项医学指标。合同 签订后,李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0年 签订后,李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0年3月, 李某患病,经昭阳医院、阜外医院诊断为心肌梗 塞后,在阜外医院住院治疗,2000年9月出院。 塞后,在阜外医院住院治疗,2000年 在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李某所患疾病,不符合 合同约定的指标。因该指标为医学指标,故法院 委托高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李某所患疾病是否符合3 委托高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李某所患疾病是否符合3 项指标作出法医鉴定。李某在庭审中对鉴定结论 不持异议,但提出合同中所列指标,为常人所不 能知道的指标,应理解为被告的免责条款。该条 款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为对李某做出解释和 说明。以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不能 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保险法基本原则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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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基本原则典型案例保险法案例一、最大诚信原则案例1998年6月,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来到邻居徐二家推销保险,基于对保险公司和王的信赖,徐二欣然同意为目不识丁的母亲投保了两全保险。
徐母经体检合格后,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8000元,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其后各期保险费投保人均按期交纳。
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保险公司应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30万。
2002年12月,被保险人因车祸死亡,当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对合同进行了挑剔般的审查后发现,被保险人签字一栏中的签名并非被保险人亲自所为,依《保险法》第56条第1款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保险公司因此拒绝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受益人诉至法院,法院应如何处理?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原告败诉,再审法院改判。
此案的准确处理涉及到对法律条文如何理解的问题,《保险法》第56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加害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目不识丁,要求其必须书面同意是强其所难,体检本身就证明其同意参加保险。
一审、二审法院之所以判决投保人败诉,主要是法官望文生义地理解法律条文,未能领会立法意旨之所在。
二、近因原则案例例1英国曾经有一仓库因德国飞机的轰炸而起火受损,于是该仓库投保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造成该仓库起火的近因是战争行为,不属于一般的火灾保险范围,因此判决保险人不予承担责任。
例2上海一大楼起火,本身损失不大,但是由于火灾烧及电线造成短路,致使楼下机器停转,并引起一系列事故,最终使机器和大楼收到严重损失。
法院判决,顶楼失火是造成上述事故的近因,保险人应当在火灾保险单的范围内赔偿损失。
例3某船装载一批橘子,途中该船因碰撞而入港修理,所载运橘子卸船后又再装载上船。
达到目的地后,发现部分橘子压坏,部分橘子霉烂,损失严重。
法院判决此项损失的近因不是碰撞或任何海难,而是野蛮装卸和延迟到达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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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背景为,1999年8月23日,原告与国外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进口价值大约150万美元的原木,合同规定的贸易条件为CFR张家港。
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险别为平安险加舱面险的货物保险。
上述货物因承运船舶于1999年10月11日的沉没而出险。
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理赔所需要的货物保险单等文件,但被告却以原告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及没有可保利益为由拒绝赔偿。
被告称,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存在严重缺陷,首先是原告违反合同规定,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及时开出信用证。
其次卖方也没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
因此原告与合同卖方共同违约而使作为国际贸易重要支付方式的信用证过期失效,致使买卖合同终止,原已转移至原告的货物风险也就随着终止。
货物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
原告投保时违反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出险时原告没有保险利益,被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索赔请求有权予以拒赔。
判决中法官认为,原告根据外商的装船通知以及货物贸易合同等文件进行投保,被告在收到装船通知后接受了投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货物运输的实际情况同装船通知一致,装船通知并不影响被告在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前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
至于被告主张的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无效问题,原告在信用证过期后投保,不构成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
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抗辩,法官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有无可保利益,法官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有无保险利益,对于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至关重要。
因本案所涉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涉及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必须依据有关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或者国际惯例来进行判断,在国际贸易中,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是可能分离的。
在CFR价格条件下,货物的所有权与风险在货物越过船舷时发生分离,如果提单等单证与货款的交换顺利实现,货物所有权与风险将重新结合在一起。
本案中,由于货物灭失,买卖合同所指的标的物已不复存在,货物不可能被实际交付。
同样,作为所有权凭证的提单也就丧失了其原有的所有权凭证与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功能,此时的国际买卖合同自动终止,买方对货物的灭失不承担风险。
据此,法官判定,原告与被告订立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后,由于国际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出现问题以及货物在变更合同之前灭失等原因,原告在货物灭失时不承担货物风险,亦不拥有货物所有权,无保险利益。
故判定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无效。
合理化建议
关于原告是否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法官判定十分清楚,而且定义准确。
只是对于原告有无可保利益,作者有几点不同看法,具体剖析如下:
此案例表面上看虽为海上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实质上更多的牵扯到国际贸易合同、信用证条款以及贸易操作单据的有效认定。
首先,对于贸易术语CFR的理解,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卖方必须在装运港,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交至船上,在此期间,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
险,直至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
而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上述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并在指定的目的港从承运人处收受货物。
且买方必须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由此,可以判定,如果我们认定贸易双方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则卖方将合同货物运送至起运港并越过船舷后,尽管此时作为物权凭证的海运提单尚未交至买方,也视为货物所有权及风险完全脱离卖方。
其次,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结算方式大多以不可撤销信用证为主,信用证一经开立,即独立于贸易合同,且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UCP500号,现已修订为UCP600号)规定,除惯例另有规定外,凡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
也就是说,开立的信用证,没有受益人的同意,开证人是无法随意撤销的。
即使出现案例中所述,提单不符、单据提供超过有效期以及信用证过期,都不影响信用证的执行。
只要受益人真正按照信用证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或不是由于受益人的故意、欺诈行为导致的问题,出现所有不符情况都不能成为撤销信用证的理由,开证申请人必须履行付款义务。
当然,由于单据不符给开证申请人带来的损失可以双方协商解决。
既如此,该案货物虽已在船舶海事中灭失,但也不能由此认定由于买卖合同所指的标的物已不复存在,作为所有权凭证的提单即丧失了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功能,而认定国际买卖合同自动终止,因为信用证付款条件为见单即付(或承兑),通俗地说,就是认单不认货。
因此,卖方对货物的灭失不承担任何风险,此案单从贸易背景来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被保险人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