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情势变更”制度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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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情势变更”制度的解读
新冠肺炎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可适用的法律包括“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1,英美法系则可援引的是“合同落空”,其范围实质上包括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2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致使原来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如继续履行合同则对?方当事?明显不公平,因此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维持当事?之间的公平。3
在《民法典》生效之际,本文尝试探讨情势变更制度的误解与真相。
一、情势变更制度沿革
《民法典》生效之前,我国《合同法》并未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关于情势变更,可查到较早的相关规定见于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4项之规定:“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四、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但在之后的修订中删除了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情势变更制度最终也未能进入《合同法》。未确立情势变更制度虽然有效维护了交易的稳定性,但代价是丧失了灵活性。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26条中以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
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虽有此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关于如何适用以及如何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相区分等问题,仍存在裁判尺度不一致的情形。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至此,情势变更制度在民法典中予以正式确立,立法之意在于:若因客观情况相较于订立合同时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严格履行已订立的合同,则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经济效益与交易灵活的角度出发设立情势变更制度,避免合同僵局,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严格履约所带来某种程度的不公平,也是“法律不强人所难”的体现。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疫情期间,“不可抗力”成为热度较高的法律词汇。《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当事??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
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一般而言,不可抗力需具备“三不”要素,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类型上主要分为自然灾害,如水灾、地震;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罢工、暴动;国家干预行为,如立法、司法、行政行为等。虽然难以逐一列举,但相较于情势变更的外观特征更为明显。不可抗力作为一项免责事由,其责任承担需根据不可抗力的实际影响程度确定,如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而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不是当然的免责事由。
主张情势变更时要先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诉诸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实务中需注意,不可抗力也并不产生当然完全免责的效果,免责的范围需要具体判断。当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还需要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证明。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并不冲突与排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有“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之表述,而民法典中删除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这一限定表述。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从而避免了将二者机械适用。王轶教授在新冠疫情期间发文称:“疫情及其防控属于不可抗力规则范围内的事项,
由于疫情及其防控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理应认可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4在笔者代表客户处理的有关租赁、投资合同中,在案证据也明显显示出,在主张不可抗力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或许更合适。
三、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所谓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切客观经济现象。5情势变更既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属于商业风险,是属于介于不可抗力与商业风险之间的重大变化。6
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是存在构成情势变更的事实,且该事实应当区分于商业风险。如果发生的重大变化,本质上可以归于商业风险的范畴,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因此,实务中建议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要对于所谓的“风险”进行分类。由于重大变化与商业风险并不泾渭分明,所以对于二者的区分仍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
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7
对于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仅就价格变化而言,就应当综合考虑价格涨落的原因,如国家政策、供求关系的变化及国际市场的影响等,也需要考虑价格涨落的后果,如影响范围以及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程度等。8在某仲裁案件中,仲裁庭也指出:“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应当从可预见性、可归责性、后果承担、影响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四、情势变更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之规定,情势变更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二是继续履行则对于某一方明显不公,三是协商不成可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1.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
相较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民法典》第533条将“客观情况”更改为“合同的基础条件”,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其来源于德国法的“交易基础理论”。9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一般认为交易基础指客观交易基础,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10该处改动,是否意味着主观方面的情势变更也能适用(有争议),需待司法解释或者具体案件予以明确。对于“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的理解,我们认为要注意以下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