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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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培训工作的有关通知-法规函[2004]14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培训工作的有关通知-法规函[2004]14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培训工作的有
关通知
正文: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培训工作的有关通知
(法规函[2004]14号)
各地方国资委、中央企业:
国务院国资委第6号令《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布后,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积极组织学习,认真贯彻实施。

据了解,目前的学习主要有两个途径,一是以国有企业为主体自行组织的学习;二是由省级国资委组织的培训。

对此,国务院国资委政策法规局均给予肯定和支持。

近来,有些企业反映,社会上个别中介机构采取商业运作的模式,以种种名义举办《管理办法》的讲座和培训班,有的甚至以“国资委某某部门”的名义推销由某出版社发行的《管理办法》配套书籍。

实际上,国务院国资委政策法规局未曾与任何中介机构合作举办与《管理办法》相关的讲座或培训班,也未曾与任何出版社合作出版与《管理办法》相配套的书籍。

请各地方国资委和各中央企业按照《关于在国有重点企业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通知》关于认真组织实施《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把握《管理办法》学习、培训的工作原则,避免外界干扰,以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有关情况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国务院国资委政策法规局。

国务院国资委政策法规局
二00四年六月八日——结束——。

2024年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工作方案(二篇)

2024年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工作方案(二篇)

2024年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工作方案一、背景和意义总法律顾问制度是指公司或组织聘请一位法律专业人士作为顾问,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的制度。

该制度的实施对于公司或组织的法律合规工作、风险控制和企业形象有着重要意义。

因此,制定和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是组织法律建设工作的重要内容。

二、目标和任务1. 目标:建立健全总法律顾问制度,提高公司或组织的法律风险意识,加强法律合规工作。

2. 任务:(1)制定总法律顾问招聘和评估办法,明确总法律顾问的职责、权限和薪酬待遇等。

(2)招聘和选拔总法律顾问,要求其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3)建立总法律顾问团队,组织开展相关培训和研讨活动,提高团队成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能力。

(4)建立定期沟通机制,在法律咨询和意见征询方面与总法律顾问保持密切联系。

(5)建立总法律顾问工作评估体系,定期评估总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和能力。

(6)完善总法律顾问制度的管理办法,确保其顺利实施。

三、具体措施1. 制定总法律顾问招聘和评估办法(1)明确总法律顾问的职责,包括法律咨询、起草和审查合同、参与涉诉案件等。

(2)制定总法律顾问的选拔标准,要求其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3)建立总法律顾问的薪酬待遇规定,根据其专业水平和工作贡献进行相应的薪酬调整。

2. 招聘和选拔总法律顾问(1)根据公司或组织的需要,招聘和选拔具备相关经验和能力的总法律顾问。

(2)组织面试和综合评估,选择合适的候选人担任总法律顾问。

3. 建立总法律顾问团队(1)组织总法律顾问团队的成员进行培训和业务研讨,提高其专业能力和工作素质。

(2)定期组织总法律顾问团队开展法律案例分析和业务讨论,共同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4. 建立定期沟通机制(1)与总法律顾问保持密切联系,及时沟通和征询法律问题的意见。

(2)定期组织会议,听取总法律顾问对公司或组织法律合规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5. 建立总法律顾问工作评估体系(1)制定总法律顾问工作评估指标和评估方法,对其工作进行定期评估。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2024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2024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
理规定》的决定(2024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4.07.11
•【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施行日期】2024.07.1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4年7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张工
2024年7月11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
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在收到意见后60日内反馈办理结果。

经研究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纠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备案审查机构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并认真研究,在收到建议后60日内反馈办理结果。

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本规定作出处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情况复杂的,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延长的时间不超过30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从我国国情出发,遵循法治建设规律和法律顾问、律师工作特点,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水平,促进依法办事,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法治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正确政治方向。

坚持党的领导,选拔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法律专业人才进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

坚持分类规范实施。

从实际出发,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分类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明确政策导向和基本要求,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综合考虑机构、人员情况和工作需要,选择符合实际的组织形式、工作模式和管理方式,积极稳妥实施。

坚持统筹衔接推进。

着眼于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大局,处理好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之间的衔接,畅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与社会律师、法官、检察官之间的交流渠道。

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目标任务。

2017年底前,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乡镇党委和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国有企业深入推进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事业单位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2020年全面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中国特色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滨海新区国资工作二十条措施的通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滨海新区国资工作二十条措施的通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滨海新区国资工作二十条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7.25•【字号】津滨政发〔2010〕72号•【施行日期】2010.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滨海新区,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推进滨海新区国资工作二十条措施的通知各管委会,各委、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关于推进滨海新区国资工作的二十条措施》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关于推进滨海新区国资工作的二十条措施国有企业是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建设的主力军,在做好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维护社会稳定、实现滨海新区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争当科学发展排头兵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人大十一届三次会议天津代表团全体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和区委一届二次全体会议精神,结合新区实际,特制定本措施。

第一条滨海新区国资监管工作的总体思路。

按照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人大十一届三次会议天津代表团全体会议上所提出“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创新”的要求,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经济发展战略部署,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以战略调整重组为主线,以大项目、大集团为依托,以资本运作为平台,推进国有企业转变发展方式,引导国有企业将发展方式转向主要依靠科技进步、劳动者素质提高和管理创新上来,推动企业优化整合、做大做强、创新发展。

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力争用3至5年时间,使新区国有资产总量达到1万亿元,实现翻番。

第二条积极推动滨海新区国有企业的改革创新。

本着“抓大放小、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通过推进新区国有企业的改革、调整、重组,逐步确立新区国有企业合理的布局结构和发展方向,使企业个数有所减少,企业资产总量、权益有所增加,企业效益、保值增值率、社会满意度有所提高,走出一条“一减、两增、三提高”的新路子。

2024年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工作方案(2篇)

2024年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工作方案(2篇)

2024年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工作方案____年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工作方案一、背景和意义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推进,企事业单位在日常经营和管理中越来越需要专业法律服务的支持和指导。

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行为,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提升企业的法律意识和管理水平,我国决定在____年全面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

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施将为企事业单位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法律服务,并有效降低企业外部法律风险。

同时,总法律顾问制度也将推动我国法律服务业的发展,提升法律服务业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二、总体目标1. 建立健全总法律顾问制度,确保企事业单位能够获得全方位、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2. 建立多层次、多领域的总法律顾问队伍,满足不同企事业单位的法律服务需求。

3. 提升企事业单位的法律意识和法律风险防控能力,促进企业合法经营和社会稳定。

4. 推动法律服务业的发展,培养和吸引一批高素质的法律服务人才。

三、工作重点1. 制定总法律顾问制度相关政策和管理办法。

明确总法律顾问的职责、权力和义务,规范总法律顾问的资格条件和选拔程序,建立总法律顾问的评价机制和监督管理制度。

2. 建立总法律顾问队伍。

培养和吸引一批高素质的法律人才,组成总法律顾问队伍。

建立总法律顾问资源库,实施分类管理和定期更新。

建立总法律顾问的荣誉制度,激励总法律顾问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3. 完善总法律顾问服务流程。

制定总法律顾问服务指南,明确总法律顾问与企事业单位的合作方式和服务内容。

建立总法律顾问与企事业单位的沟通机制,定期组织座谈会和培训交流活动,提升总法律顾问的服务能力和专业水平。

4. 针对不同企事业单位的特点和需求,开展定制化的法律服务。

总法律顾问根据企事业单位的行业特点和发展阶段,提供个性化的法律咨询、合同审查、法律文书起草、法律风险评估等服务。

为企事业单位制定法律风险防控方案,指导企事业单位合规经营。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30•【字号】津国资〔2020〕12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津国资〔2020〕12号有关企业、各区国资委:为推动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全面加强合规管理,有效防控合规风险,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管理,保障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并经国资委党委第60次党委扩大会、国资委第43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20年12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第三章合规管理重点第四章合规管理运行第五章合规管理保障第六章附则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全面加强合规管理,有效防控合规风险,促进依法治企,保障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市管企业和委管企业。

本指引所称合规,是指企业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企业章程、规章制度以及国际条约、规则等要求。

本指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企业及其员工因不合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遭受相关处罚、造成经济或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以有效防控合规风险为目的,以企业和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及评价、合规审查、风险应对、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责任追究、合规培训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和天津政府法制智库人员名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和天津政府法制智库人员名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和天津政府法制智库人员名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0.17•【字号】津政办发〔2016〕85号•【施行日期】2016.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和天津政府法制智库人员名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6〕8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加强政府法制智库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意见》(津政发〔2015〕31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法制办拟定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和天津政府法制智库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6〕27号)、《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遴选聘任规则》(津政法制〔2016〕3号)的有关规定,经过报名、推荐、考察、遴选、公示等程序,市人民政府确定聘任首席法律顾问1名、专职政府法律顾问20名、兼职政府法律顾问15名、天津政府法制智库人员173名,现将名单予以公布。

请各单位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开展本单位的政府法律顾问遴选工作。

2016年10月1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名单一、天津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雷颖君二、天津市人民政府专职政府法律顾问(共20名)李建华李树樑王延维徐至忠王士英张惠媛梁海龙吴文焕郑宗普赵丽萍赵春雪严宇陈红傅金超李萍赵亮邢建涛张伟春孙雅彬张志锋三、天津市人民政府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共15名)(一)专家学者。

傅士成梁津明齐恩平杨莹宋华琳郭小冬李国旗闫尔宝(二)执业律师。

李清杨威李宁杨月明才华张建强杨春慧天津政府法制智库人员名单(共173名,按姓氏笔画为序)战略发展顾问:马怀德王敬波刘晓梅孙佑海张博颖青锋胡建淼莫于川梁津明傅士成湛中乐魏康利特约咨询专家:丁学君于浩明XXX馨王丹萍王庆娟王丽萍XXX 刘刚刘津慧齐恩平李雪春杨玉芙杨明光吴金星余正琼张盈赵立新咸胜强钟会兵姚鹏袁世军袁连勇钱海玲高绍林常杰矫捷韩刚解常晴翟国良专家学者:于海生于善旭王威王捷王瑞王吉林王洪鹏方芳古津贤申进忠史学瀛吕凯任晓兰刘晓纯刘晓梅齐恩平闫尔宝阮大强孙佑海李昭李士萍李国旗李晓兵李德华杨华杨莹肖强吴春雷何红锋宋华琳张建伟陈丹陈灿平陈耀东郝磊贾国华郭小冬郭庆珠梁津明董妍蒋冰晶景富生傅士成焦洪宝强美英管荣齐薛智胜魏建新魏健馨执业律师:丁立莹于金花才华马弘牛明牛同栩王蛟王戬王云福王冬梅王连恩王宗贵王洪琪王雪莉王朝阳王殿禄邓露茸代广生申爱军任秀福刘剑刘东海刘光友刘宗靓刘冀湘孙宏义孙国屹朱旭许文敏许志强宋振东张琪张月聪张建强张炳文张振元张景树李宁李坤李昕李清李嵘李雯李伟达李明珠李海波杨威杨月明杨仲凯杨春慧陈宝堂周凯屈玉麟岳爱民庞世耀郑颖郑俊华姜红段东梅胡有斌徐岩徐永革袁宏伟郭文礼郭瑞雯高原高玉芳商立刚续宏帆黄煜黄永鑫温志胜程国庆谢公省韩曦甄军涛褚凤阁靳朝晖廖立平穆本穆峰霍刚魏涛。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1.30•【字号】津市场监管法〔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的通知津市场监管法〔2022〕3号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区市场监管局,委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单位:《天津市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已经2022年委第5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2年1月30日天津市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为贯彻落实我市《法治天津建设规划(2021—2025年)》《天津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天津市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以及市场监管总局《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全面深入推进系统法治建设,提升市场监管法治化水平,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纲要。

一、坚决举旗铸魂,奋力开创法治市场监管建设新局面(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天津工作“三个着力”重要要求和关于市场监管工作系列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精神,捍卫“两个确立”,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法治建设放在市场监管事业发展全局中统筹谋划,牢固树立“法治工作全局化、全局工作法治化”思维,统筹抓好“活力、质量、秩序、安全”四件大事,以更大决心、更强力度纵深推进法治建设,全面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市场监管部门,为推进市场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法治支撑,为推动市场监管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9.22•【字号】津城管法〔2020〕141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市公用事业局、委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业经委第19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9月22日(此件主动公开)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城市管理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1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规定,结合城市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城市管理委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市城市管理委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和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委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使用“规定”、“办法”、“决定”、“细则”、“意见”、“通知”、“公告”、“通告”等,不得使用“法”、“条例”。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委机关各处室和直属单位需要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相关程序,并以委名义制定和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委办局和区政府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报请市政府或办公厅转发;与其他部门联合行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市城市管理委作为牵头部门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主要包括起草、审核、决定、公XXX备案等。

公司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

公司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

河南电力器材公司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与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加强法律事务机构职能建设,依据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关于在国有重点企业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通知》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南电力器材公司(以下简称器材公司),应当设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并设臵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丰富的管理工作经验,经过规范程序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对本企业总经理负责,并在法律事务管理业务上接受分管法律事务机构领导的协调与指导。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总法律顾问制度”是指有关公司总法律顾问任免、工作内容、职权与职责、履职考评,以及法律事务管理机构设臵与其拟订的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的总称。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器材公司各部门。

第二章总法律顾问设置及职责第七条器材公司设总法律顾问一人,根据需要,亦可设副总法律顾问一人。

总法律顾问协助法律事务的分管领导做好企业法制建设有关工作,副总法律顾问协助总法律顾问工作。

第八条器材公司总法律顾问和副总法律顾问由总经理提名,经总经理办公会决定聘任。

(一)总法律顾问每届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

(二)总法律顾问任期届满,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继任总法律顾问到任。

(三)总法律顾问退休或因其他原因辞职的,应由总经理及时提名新人选履行聘任程序。

(四)总法律顾问职务出现空缺时,由副总法律顾问主持日常工作。

(五)总经理不得兼任总法律顾问。

第九条担任总法律顾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法律事务的经验和能力;(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有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经验,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法规[2008]95号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规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

省级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

第四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范围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一)个人申请;(二)单位评议推荐;(三)评审委员会评审;(四)授予岗位等级资格;(五)备案。

第六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

第七条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八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强调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突出工作能力和业绩的原则。

国务院国资委和省级国资委应当健全制度,严格条件,规范程序,加强对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申请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二)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三)具有相应的法律专业基础理论水平,以及分析和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工作能力,在企业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符合规定年限,经考核合格;(四)具有履行相应岗位职责所必需的计算机、外语等基本能力。

2024年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工作方案范本(3篇)

2024年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工作方案范本(3篇)

2024年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工作方案范本____年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工作方案一、背景和目标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法律纠纷和法律风险不断增加,企事业单位对于法律事务的处理和法律风险的防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为企事业单位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和风险防控,我们将于____年开始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

总法律顾问制度旨在为企事业单位提供全方位、高质量的法律咨询服务,帮助其合规经营,降低法律风险,提高法律事务处理的效率和水平。

本工作方案的目标是明确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施步骤和工作要点,确保该制度的有效运行和实施。

二、实施步骤和时间安排1. 确定总法律顾问的职责和权限(____年1月-2月)- 研究法律法规,确定总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和工作权限;- 制定总法律顾问的工作流程和服务方式。

2. 确定总法律顾问的选拔和任命程序(____年3月-4月)- 制定总法律顾问选拔的标准和程序;- 确定总法律顾问的任命程序和条件。

3. 选拔和任命总法律顾问(____年5月-6月)- 开展总法律顾问的选拔工作,包括广告宣传、资格审核、面试等环节;- 根据选拔结果,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总法律顾问的任命,签订劳动合同。

4. 建立总法律顾问团队(____年7月-8月)- 按照工作需求和分工,组建总法律顾问团队;- 建立团队内部的协作机制和沟通渠道。

5. 开展总法律顾问工作培训(____年9月-10月)- 制定总法律顾问培训计划,包括法律知识培训、职业素养培养等内容;- 开展总法律顾问的培训工作,提高其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

6. 启动总法律顾问服务项目(____年11月-2025年12月)- 根据企事业单位的需求,提供各类法律咨询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审查、法律风险预警、法律文书起草等;- 开展法律风险防控和责任追究工作,提供法律指导和协助。

三、工作重点和要求1. 加强法律咨询服务能力- 建立健全与企事业单位的联系机制,充分了解其业务模式和运营情况;- 根据企事业单位的需求,提供全面、准确、及时的法律咨询服务。

天津市实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细则

天津市实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细则

天津市实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推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6号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推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细则。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细则对区县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必须强化法律风险意识,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定相关规定或管理制度,指导和加强全市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第二章企业法律顾问第五条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并按期办理资格证书注册管理手续。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的注册备案和执业继续教育等具体工作委托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办理。

第六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二)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及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三)促进和保障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一、准入管理。

有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依法办理执业登记,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通过,授予执业证书,方可在所在地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二、行为规范。

有企业法律顾问所属的企业,在提供有企业法律顾问服务时,应当以
真实、客观的态度,遵守专业的操守和职业道德,公正、负责地履行职责,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案件,保证客户的合法权益。

有企业法律顾问不
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取利益,不得擅自泄露有关所属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干预所属企业的经营活动。

三、法律责任。

有企业法律顾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

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工作方案

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工作方案

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工作方案一、背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发展,企业发展的风险与机遇同在,面临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复杂。

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需要面对各种法律纠纷,如果没有专业的法律专业人士进行指导,就容易陷入法律风险之中。

为了解决企业法律合规问题,保障企业稳健发展,鼓励各类企业聘请总法律顾问,发挥其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合规经营、法律事务办理等方面的作用,国家自2014年起先行试点,逐步推广总法律顾问制度。

二、政策法规1. 《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办发〔2014〕52号)2. 《企业总法律顾问办法》(工商总局令〔2014〕4号)3. 《企业法律顾问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16〕26号)4.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5年修订)三、实施目的1. 促进企业法律合规经营,降低企业法律风险。

2. 发挥总法律顾问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合规经营、法律事务办理等方面的作用。

3. 鼓励律师事务所与企业相互合作、相互促进,提高社会服务水平。

四、具体措施1. 加强法制宣传:推广总法律顾问制度意义与作用,提高企业法律意识,引导企业依法经营。

2. 推广总法律顾问制度:加强在全国化、规范化方面的试点和推广,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服务机构和一体化服务平台等。

3. 健全整个服务体系:完善企业总法律顾问管理制度、标准化培训、合作协议、服务记录、法律咨询与风险防范等服务内容。

4. 绩效评估机制:建立总法律顾问绩效评估制度,定期评估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工作成效。

5. 强化监督管理: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信息公示与管理数据库,切实加强对总法律顾问的监管。

五、实施效果1. 推广总法律顾问制度可以提高企业法律意识,降低企业法律风险,保障企业依法经营和健康发展。

2. 健全整个服务体系,提高企业服务水平,加强与律师事务所的合作,为企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3. 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信息公示与管理数据库,可以有效加强对总法律顾问的监督管理,防范廉洁风险,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企业利益。

法律顾问服务提供管理办法

法律顾问服务提供管理办法

法律顾问服务提供管理办法法律顾问提供服务管理办法为规避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加强法务事项的管理,公司聘请法律顾问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法律业务⼯作,为公司提供优质、⾼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由风控部配合法律顾问开展法务⼯作。

为了规范和明确法律顾问的⽇常服务⼯作,现制定以下四个管理细则:●企业法律顾问服务⽂书管理细则●法律顾问审查⽂件实施细则●法律顾问参与谈判事宜法律服务细则●法律顾问参加公司项⽬会议实施细则企业法律顾问服务⽂书管理细则⼀、法律顾问在为企业服务的过程中,根据不同的法律服务内容将制作不同的法律服务⽂书,为便于法律服务⽂书的管理和整理,特制定本细则。

⼆、法律顾问根据法律服务事项制作以下法律服务⽂书:1.《法律意见书》2.《法律顾问风险提⽰》3.《紧急情况反映》4.《法律顾问谏⾔》5.《情况说明》6.《法律信息》7.《请⽰》8.《法律顾问服务记录》9.《谈判事项法律服务跟踪表》10.《会议纪要》三、法律顾问提供的⽂书分为建议性法律⽂书、说明性法律⽂书、请⽰性法律⽂书、记录性法律⽂书。

建议性法律⽂书指提供法律顾问建议的法律⽂书;说明性法律⽂书指对特定问题提供说明的法律⽂书;请⽰性法律⽂书指需要公司认可,予以回复的法律⽂书;记录性法律⽂书指对法律服务状态或过程进⾏记录的法律⽂书,主要⽤于备案。

四、《法律意见书》主要针对合同、法律⽂件、其他法律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分析、修改意见、风险提⽰、解决⽅案、法律顾问建议等提供的建议性常⽤法律服务⽂书。

五、《法律顾问风险提⽰》主要对于公司涉及的法律事项不适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者仅需对某种法律风险作出特别提⽰的情况下,出具的风险提⽰法律服务⽂书。

六、《紧急情况反映》⽤于对公司有重⼤影响,时间较为紧迫的事项,包括需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需要公司紧急作出决策的事项。

七、《法律顾问谏⾔》是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发现公司存在的某种普遍或具有⼀定代表性的事件,⽽提供法律顾问建议,⽤于提⽰公司防范某种普遍⾏为。

国资委公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国资委公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为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促进国有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规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日前,国务院国资委制定并公布了国务院国资委第6号令《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称简《管理办法》),并将于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作为《暂行条例》的配套规章,适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新形势、新任务,在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监督管理机制方面有新的突破。

《暂行条例》明确要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国资委作为特设机构,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中,有责任指导和推动国有企业加强法制建设,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为此,《管理办法》明确了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加强国有企业法制建设、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监督机制的重要制度。

国务院国资委成立以来,陆续印发了一系列通知和文件,注重通过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来促进所出资企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促进所出资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

《管理办法》的公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国有企业法制建设迈上了新台阶。

《管理办法》总结了国家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经验,按照“三个到位”的要求,明确了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岗位设置和主要职责。

为应对入世挑战,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2002年7月,原国家经贸委、中组部、原中央企业工委、原中央金融工委、人事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等7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提出了“企业总法律顾问岗位到位、法律事务机构到位和总法律顾问职责到位”的要求。

经过一年多的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有关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五)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对其子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编辑本段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对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避免或者挽回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和奖励。

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7.01.13•【字号】•【施行日期】2017.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局: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15〕800号)等规定,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制定了《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2017年1月13日附件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律师服务业发展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支机构。

外省(市、自治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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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推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6号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推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细则。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细则对区县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必须强化法律风险意识,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定相关规定或管理制度,指导和加强全市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第二章企业法律顾问第五条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并按期办理资格证书注册管理手续。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的注册备案和执业继续教育等具体工作委托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办理。

第六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二)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及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三)促进和保障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第七条企业法律顾问职责和享有的权利:(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四)对企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

企业对企业法律顾问就前款第(二)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可以向所出资企业反映,所出资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可以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

第八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培训制度,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并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不断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第十条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和工作时限等内容,确保企业法律顾问依法顺利开展执业工作。

企业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从社会上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聘企业法律顾问。

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经市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机构考核认定的助理企业法律顾问,协助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企业法律顾问查询企业相关资料的管理办法,以支持和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实行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

评定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第十三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三)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并依法监督合同履行;(四)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和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六)围绕企业决策、经营管理、改革与发展等企业中心任务,深入分析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源,并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或提出防范风险的法律意见和工作措施;(七)负责或者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八)依法妥善处理企业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并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九)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十)办理企业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与企业财务、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法律监督和法律风险控制机制。

第十五条大中型企业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应当配备专职企业法律顾问,其专职企业法律顾问履行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职责。

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并为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物质等保障。

第四章企业总法律顾问第十六条本细则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

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

第十七条大型企业和具备条件的中型重点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

中型重点企业的确定,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商有关单位确定。

第十八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企业总法律顾问人选暂不具备上款条件(四)的企业可以设置企业(代理)总法律顾问,其代理期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九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含企业(代理)总法律顾问,下同]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并领导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培训制度;(五)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七)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企业总法律顾问人选条件的审定,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

所出资企业对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选,选聘为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对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选,选聘为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向所出资企业备案。

第二十一条企业总法律顾问一般应从本企业产生,本企业没有具备总法律顾问人选条件的可以从社会上招聘产生。

招聘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和企业法制工作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出资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及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法制部门负责审核或组织审核所出资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对于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企业法制部门负责审核或组织审核所出资子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就相关重大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企业法律顾问意见书备案管理办法,以利于保障和提升法律意见书的规范性和风险防范性。

第二十四条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经济纠纷或法律纠纷,应当在纠纷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有关法律指导和监督。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企业重大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管理办法,以指导和督促企业依法妥善处理相关纠纷。

第二十五条企业对其所出资子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和法制工作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出资企业应当对在促进和保障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避免或者挽回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总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和奖励。

实施奖励可参照的标准:单项纠纷案件(合同),避免损失金额20万元以上的按0.5%提成进行奖励(含税,下同);挽回损失金额20万元以上的按1%提成进行奖励;同一奖项最高金额不超过5万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的企业奖项,由其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提出申报后,经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审定,由企业颁发。

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法制部门)备案;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奖项,由子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提出申报后,经子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审定,由子企业颁发。

并向所出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备案。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定期评选表彰企业法制工作先进单位、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先进集体和企业法律顾问或总法律顾问先进个人。

第二十七条对业绩突出的企业法律顾问,可以在市属企业范围内推荐聘任为企业总法律顾问。

企业法律顾问或企业总法律顾问在日常执业中,可以定期享受一定金额的奖励性岗位补贴。

第二十八条企业法律顾问和企业总法律顾问未认真履行其职责,在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决策和重大事项的法律事务中未提出有效的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或措施,给企业造成损失或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

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或致使国有资产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企业报请执业资格管理机关暂停执业或者吊销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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