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行为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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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刑事法律案例分析(3篇)

校园刑事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我国校园犯罪事件频发,其中校园刑事案件更是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为深入剖析校园刑事案件,提高法律意识,本文将以一起校园刑事案件为例,进行详细分析。

二、案例简介2019年9月,某市一所高中发生了一起校园刑事案件。

被告人刘某,男,17岁,系该校高一学生。

因与同班同学李某发生矛盾,刘某怀恨在心,遂于10月10日放学后,持刀将李某刺伤。

李某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

案发后,刘某主动投案自首。

三、案件定性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于刘某犯罪手段残忍,造成李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故依法应从重处罚。

四、案件分析1.犯罪动机本案中,刘某与李某发生矛盾后,怀恨在心,产生报复心理。

这种心理状态使得刘某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做出了极端行为,导致李某死亡。

由此可见,犯罪动机是导致校园刑事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2.犯罪手段刘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使用了刀具作为犯罪工具。

刀具作为一种常见的凶器,具有极高的危险性。

在校园环境中,刀具的携带和使用容易引发暴力事件,对师生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3.犯罪后果本案中,刘某的犯罪行为导致李某死亡,给被害者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损失。

同时,该案件也对社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了校园的和谐稳定。

4.犯罪原因(1)家庭教育缺失:刘某的家庭教育存在严重缺失,导致其法制观念淡薄,道德观念扭曲。

(2)学校教育不足:学校在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方面存在不足,未能及时发现和解决学生的心理问题。

(3)社会环境因素:社会不良风气、网络暴力等因素对青少年产生了不良影响,使其容易走上犯罪道路。

五、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校园刑事案件,从犯罪动机、手段、后果及原因等方面分析,得出以下结论:1.加强家庭教育,提高家庭教育质量,培养青少年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法制观念。

长汀三名未成年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

长汀三名未成年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

长汀三名未成年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文章属性•【案由】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对未成年人因矛盾而引发的校园斗殴致人死亡的案件,对一般参与者、组织者及直接致人死亡的行为人要加以区分。

其中一般斗殴者,其主观方面存在斗殴的故意,没有故意伤害罪的故意,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对于组织斗殴者与斗殴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均要对致人死亡的后果负责,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则不能评价犯罪后果,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在校园斗殴案件中,行为人归案后坦白、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并应坚持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进行准确处罚。

正文长汀三名未成年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一)基本案情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15岁)因同班同学林某某与受害人梁某某发生争执,即陪同林某华到教室找梁某某理论,并约定时间地点打架斗殴。

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纠集被告人肖某某(15岁)、钟某某(17岁)和温某某骑摩托车依约至长汀五中校门口,欲帮林某某与梁某某打架,因林某某已由其姐姐接回,且正值学校放学之时,双方没有打架,随后由被告人黄某某又与被害人梁某某约好第二天下午二点到长汀三中后操场打架,双方为了打架还互留了QQ号。

12月6日14时许,被害人梁某某依约一人背着内装双截棍的书包前往长汀三中后操场应架,被告人黄某某得知被害人梁某某已经带人到了长汀三中后操场,即纠集被告人肖某某、钟某某及温某某、刘某某、戴某某一起分乘二部助力车赶至长汀三中后操场,并在现场碰到闻讯赶来的郑某、雷某某(均另案处理)。

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其他人员的怂恿下率先冲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梁某某的头部,随后,被告人肖某某、钟某某及戴某某、郑某、雷某某也上前围殴被害人梁某某致其受伤倒地。

其中:被告人肖某某持摩托车大锁击打被害人的头、颈部,被告人钟某某也持摩托车大锁上前,并用脚踢了被害人腿部;其他人用脚踢了被害人的屁股及腿部。

学生打架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学生打架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案情简介:某中学初二(1)班的学生甲与初二(2)班的乙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甲头部受伤,乙腿部轻微擦伤。

事发后,双方家长均表示愿意协商解决,但经过多次协商未果。

随后,甲的家长将乙及其家长告上法庭,要求乙及其家长赔偿甲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

案件分析:一、案件定性本案属于学生打架纠纷案件,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包括侵权责任法、合同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

二、案件焦点1. 乙及其家长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 乙及其家长应当承担何种责任?3. 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对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案例分析1. 乙及其家长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乙及其家长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对甲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乙及其家长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的规定,乙及其家长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而言,乙及其家长应当赔偿甲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

3. 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1)医疗费:根据甲的病历、发票等证据,计算甲因此次事件产生的医疗费用。

(2)误工费:根据甲的年龄、职业、收入水平等因素,结合甲因此次事件无法正常上学的时间,计算甲的误工费。

(3)营养费:根据甲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参照相关标准计算甲的营养费。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甲的年龄、性别、受伤程度等因素,参照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判决乙及其家长赔偿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XX元。

案例启示:1. 学校和家长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

法律常识斗殴案例分析(3篇)

法律常识斗殴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日,甲、乙两人在某酒吧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斗殴。

甲用酒瓶将乙头部打伤,乙用拳头将甲眼部打伤。

事后,甲、乙双方均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

二、案件分析1.案件定性本案中,甲、乙双方在酒吧发生口角后,相互斗殴,造成对方受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殴打他人的;(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三)侮辱、诽谤他人的;(四)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五)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七)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本案中,甲、乙双方的行为均符合上述(一)项和(二)项的规定,构成治安违法行为。

2.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甲、乙双方均作出治安拘留的处罚决定。

具体而言:(1)甲用酒瓶将乙头部打伤,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乙用拳头将甲眼部打伤,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法律常识普及(1)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斗殴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民应自觉遵守法律规定,维护社会治安。

(2)在发生纠纷时,应采取合法途径解决,避免采取暴力手段。

(3)公民在遭受暴力侵害时,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报警求助。

三、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斗殴案件,通过分析本案,我们可以了解到以下法律常识:1.斗殴行为是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在发生纠纷时,应采取合法途径解决,避免采取暴力手段。

3.公民在遭受暴力侵害时,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报警求助。

总之,本案提醒我们,要树立法治观念,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2篇一、案件背景某年某月某日,甲、乙、丙、丁四人在某酒吧饮酒。

酒后,甲与乙发生口角,双方争执不下。

随后,甲叫来丙、丁帮忙,四人共同与乙发生斗殴。

论文:浅析聚众斗殴罪

论文:浅析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浅析最近,笔者参与了一件涉嫌聚众斗殴罪案件的办理。

该案件情节看起来似乎并不复杂,但是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却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先后经历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故意伤害”的定性的反复,并在审查起诉中,被退补两次。

由此,引发了我对聚众斗殴罪的思考。

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及其理解(一)概念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理解1、“聚众”含义的理解“聚众”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欧罪规定的构成要素,因此,准确把握其含义,对于正确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从字面上理解,“聚众”中的“聚”是纠集、召集之意;“众”指多人。

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三人为众”的说法,所以,“众”应指三名以上的人。

综合起来,聚众就是纠集或召集三名以上的人。

由于刑法在聚众斗殴罪中强调众多的人形成一个整体与另一方进行斗殴,因此聚众中的人数应当包括实行纠集或召集活动的人,这种人通常是属于首要分子。

此外,在理解“聚众”时,应注意几个问题:(1)聚众既可以是事先纠集、召集,也可以是临时纠集、召集。

对于临时的聚众,如果存在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当然可以认定其斗殴行为系以聚众的方式实行,但对于没有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的情况,也不可一概否定其属于聚众。

如先前斗殴者系某一不法团伙的成员,在其与他人斗殴时,与其同一团伙的其他成员临时主动参与斗殴,则应当认定他们的斗殴行为属聚众的方式。

(2)虽然构成本罪需要存在一个斗殴的相对方,但并不要求相对方的人数也达到三人以上。

即只要斗殴中的一方行为人具备聚众的要求,就可构成本罪。

因为,只要斗殴双方中有一方属于聚众,其行为就具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而须作为犯罪处罚;而且,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在斗殴活动中,只要有聚众的情况,聚众斗殴罪就可存在。

实践中的斗殴有双方各自聚众的,也有仅一方聚众的,不能认为仅一方聚众就没有聚众斗殴罪的存在,否则,就明显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精神。

聚众斗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聚众斗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聚众斗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聚众斗殴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仅危害社会治安,也会严重损害个人和家庭的利益。

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我国对聚众斗殴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本文将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出发,对聚众斗殴的定义、构成要件、量刑标准等方面进行解析,并探讨在实践中如何合理适用司法解释,保障公正司法。

一、聚众斗殴的定义聚众斗殴是指三人以上有明显纠纷,采取暴力手段进行互殴或者持械相向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聚众斗殴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聚众斗殴的“三人以上”是指在同一时间、地点,有三人以上参与斗殴的行为。

这里的“斗殴”是指采取暴力手段进行的互殴或者持械相向的行为。

另外,司法解释还规定,聚众斗殴必须要有“明显纠纷”,也就是说,参与斗殴的各方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和冲突。

如果没有明显纠纷,即使三人以上在同一时间、地点发生了暴力冲突,也不属于聚众斗殴。

二、构成要件聚众斗殴构成要件包括三人以上、明显纠纷、暴力手段。

其中,三人以上是聚众斗殴的最基本要件,只有在同一时间、地点有三人以上参与斗殴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聚众斗殴。

明显纠纷是指参与斗殴的各方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和冲突,这是聚众斗殴的必要条件。

暴力手段是指采取了直接的暴力行为,例如打人、踢人、用刀、棍等物品袭击对方等。

如果只是口角争吵或者互相推搡,而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就不能构成聚众斗殴。

三、量刑标准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一般由两个方面构成,即犯罪本身和犯罪后果。

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聚众斗殴罪的处罚为拘役、管制或者有期徒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聚众斗殴造成轻伤、重伤、死亡等后果的,将根据后果确定刑事责任。

其中,轻伤的界定标准是伤害程度轻微,治愈后不影响正常生活;重伤的界定标准是伤害程度较重,治愈后影响正常生活;死亡的界定标准是因聚众斗殴造成的死亡。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量刑标准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量刑标准

一、聚众斗殴致人死亡量刑标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按照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并不是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形,而是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并不是一定是故意杀人罪,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正确理解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该条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字面理解,该条款对“致人重伤、死亡”与“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定罪处罚”并未规定为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即不能理解为:致人重伤的,按二百三十四条定罪处罚;致人死亡的,按二百三十二条定罪处罚。

从立法本意讲,该条款只表明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死亡后果的,不再成立聚众斗殴罪,而应转化定罪,但具体定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结合刑法规定确定。

2、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求根据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定罪。

在认定犯罪成立与否过程中,应在满足客观要件的基础上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进行考察,才能将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进行准确定罪。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应当在判断死亡结果是否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致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

行为人只能对有直接或间接杀人故意的行为承担故意杀人的罪责,据此,尽管死亡结果是行为人所致,但不能仅凭死亡结果的发生就认定行为人有杀人故意。

3、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区分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致死)罪对量刑意义重大。

一是二者的法定刑顺序不同,前者是先重后轻,后者则是先轻后重,势必导致法官在量刑时的优先考虑顺序不同,难免会出现“同一事实,定罪不同,量刑结果亦不同”的实质不公正;二是即使二者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但由于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主观罪过轻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死刑适用标准的把握上会更严格。

罪名认定正确与否,影响着死刑适用是否适当。

二、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区别有哪些1、从行为构成要件上分析,聚众斗殴罪是由聚众和斗殴两个复合行为构成的犯罪,且两者相互依存,存在因果关系,即为实施斗殴而聚众,聚众的目的只能是斗殴,而不能是其他。

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从无期以上到15年有期徒刑)

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从无期以上到15年有期徒刑)

辩护词(网络版)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燕某某父亲的委托,并经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管辖权有异议。

现就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及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一、本案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和管辖权存在异议。

本案从被告人投案自首到侦查、起诉阶段都是依照聚众斗殴罪进行的。

根据被告人燕某某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为从犯,只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并根据其地位和作用承担责任,不应当对聚众斗殴罪的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尤其是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不适用罪名转化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燕某某所涉罪名为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本案不宜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是从犯,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不应被认定为主犯。

本案是一起极其特殊的案例,如果不仔细分析案情,被告人很容易被认定为本案的首要分子。

辩护人经认真细致地阅读了全部卷宗、两次到昆山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查阅参考相关判例以及刑法学专家对共同犯罪的论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从本案整体上考量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特征,不难看出:被告人燕某某先因劝架不成,后又被动地参与到犯罪中来,对主要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其主观恶性小,人身伤害及社会危害程度小。

(一)本案犯意的发起者、教唆者、纠集者、组织者和实行者是同案犯刘某,不是被告人。

同案犯刘某受到被害人方寻衅滋事无故殴打后,为了报复对方,主动电话给被告人燕某某让其帮忙打架,同案犯刘某行为性质为组织、教唆行为,被告人燕某某是“被组织者、被教唆者”,被告人燕某某一开始并没有参与到犯罪中来,假托“在昆山,回不去”,事实上不想参与到犯罪中来。

恳请合议庭高度关注一个事实,在本案聚众斗殴事件发生之前,被告人就有三次机会不参与到打架事件中,从而断开与聚众斗殴事件的联系。

法律科普斗殴案例分析(3篇)

法律科普斗殴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斗殴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尤其是在校园等公共场所。

斗殴不仅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还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

本文将以一起校园斗殴事件为例,从法律角度分析斗殴行为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以及预防措施,以期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减少斗殴事件的发生。

二、案例背景某市一所中学发生了一起校园斗殴事件。

甲、乙、丙、丁四名学生在课间休息时,因琐事发生争执,甲、乙一方与丙、丁一方发生肢体冲突。

在斗殴过程中,甲用拳头击打丙的头部,导致丙头部受伤。

事后,甲、乙一方赔偿了丙的医疗费用,但丙仍对甲、乙一方提起民事诉讼。

三、案例分析1. 斗殴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伙斗殴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结合本案,斗殴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1)主体:甲、乙、丙、丁四人均符合主体要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主观方面:甲、乙、丙、丁四人均有斗殴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仍故意为之。

(3)客观方面:甲、乙一方与丙、丁一方在公共场所结伙斗殴,使用暴力手段,侵犯了丙的人身权利。

2. 法律责任(1)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甲的行为虽未造成丙重伤或死亡,但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2)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甲、乙一方赔偿了丙的医疗费用,但丙仍有权要求甲、乙一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3. 预防措施(1)加强法制教育: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使学生在面对矛盾和冲突时,能够依法行事,避免斗殴行为的发生。

(2)加强校园管理:学校应加强校园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斗殴行为,维护校园安全。

斗殴致死的法律规定(3篇)

斗殴致死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斗殴致死,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在相互斗殴的过程中,因一方或双方的暴力行为导致另一方死亡的情况。

斗殴致死不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损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更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犯罪行为。

本文将对斗殴致死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以期提高人们对相关法律的认识,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斗殴致死的法律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的“故意杀人”,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斗殴致死,是指行为人在斗殴过程中,出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

三、斗殴致死的法律构成要件1. 客观要件:行为人在斗殴过程中,实施了暴力行为,并导致他人死亡。

2. 客观要件:行为人的暴力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 主观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

4. 主体要件: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四、斗殴致死的法律责任1. 故意斗殴致死: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故意斗殴致死的行为人,将面临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

2. 过失斗殴致死: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过失斗殴致死的行为人,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

3. 累犯:对于曾因故意杀人、斗殴等暴力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再犯故意杀人、斗殴等暴力犯罪的行为人,应当从重处罚。

4. 自首:对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斗殴致死行为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斗殴致死的法律程序1. 报案:斗殴致死案件发生后,受害人或其家属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 调查取证: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收集相关证据。

3. 侦查: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4. 审查起诉:侦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打架斗殴案件法律分析(3篇)

打架斗殴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打架斗殴案件是现实生活中常见的一种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社会秩序。

本文将从打架斗殴案件的法律性质、法律责任、案件处理程序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打架斗殴案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因为个人恩怨、财产纠纷、家庭矛盾等原因,使用暴力手段相互攻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

打架斗殴案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还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社会风气。

因此,对于打架斗殴案件,我国法律给予了严厉的制裁。

二、打架斗殴案件的法律性质1. 侵权行为打架斗殴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

打架斗殴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属于侵权行为。

2. 犯罪行为打架斗殴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如果打架斗殴行为中,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3. 行政违法行为打架斗殴行为也可能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打架斗殴行为,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的处罚。

三、打架斗殴案件的法律责任1. 侵权责任对于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赔偿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

(2)赔礼道歉:侵权人应当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 刑事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打架斗殴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罪的刑罚包括:(1)拘役: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行为定性分析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行为定性分析
其次,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在首要分子和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共同加害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积极参加者的行为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
判决情况:本案经贵港
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和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莫朝开、梁超仕有期徒刑十四年;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杨星保、杨业广有期徒刑八年。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行为定性分析
作者: 陈仪 陈韵妃 发布时间: 2010-06-12 16:57:35

案情:
2008年初,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西山村的孙康寿与石卡镇陆村的陆运琳、陆运玙之间因个人恩怨产生矛盾,继而引发了以孙康寿为首的西山人和以陆运琳、陆运玙为首的陆村人之间的矛盾。此后,双方曾在城区纠集人马欲通过斗殴的方法争高低,后均因故未果。2008年6月17日2时许,陆村人的陆凌军等人纠集多人持刀窜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天骄大酒店、小江停车场一带找西山人斗殴。与聚集在天骄大酒店的被告人梁超仕、莫朝开、杨业广、杨星保等20余名西山人,在酒店大堂及小江停车场内,持刀进行斗殴。在斗殴中,西山村的孙康寿被陆村人砍伤,陆村的陆凌军被被告人莫朝开、梁超仕等西山村人持刀砍伤。陆凌军受伤后,于2008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4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陆凌军系被他人用锐器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孙康寿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第三种观点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理由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后果应由首要分子、直接致害人承担,在无法认定罪责归属的情况下,对双方都不能转化,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按聚众斗殴定罪处罚。而本案四被告人都只是聚众斗殴活动的积极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和砍被害人致死部位的直接致害人,以故意杀人罪要求他们承担刑事责任,不符合罪责一致的要求。

打架斗殴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篇)

打架斗殴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打架斗殴是一种常见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影响。

在我国,打架斗殴行为是受到法律制裁的,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本文将详细阐述打架斗殴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1.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打架斗殴行为可能被处以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具体处罚标准如下:(1)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2)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3)情节严重的,处十五日以上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行政拘留打架斗殴行为严重者,可能被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的期限一般为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具体视情节而定。

二、刑事责任1.故意伤害罪如果打架斗殴行为导致他人受伤,且达到轻伤以上程度,就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如下:(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聚众斗殴罪如果打架斗殴行为涉及多人,可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如下:(1)聚众斗殴,情节较轻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聚众斗殴,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聚众斗殴,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民事责任1.赔偿损失打架斗殴行为导致他人受伤、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2.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打架斗殴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聚众滋事定罪标准

聚众滋事定罪标准

一.聚众滋事定罪标准
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5、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6、随意殴打他人;
7、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
8、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如何判定寻衅滋事罪
1、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2、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寻衅滋事罪的主体;
3、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4、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互殴案件的法律后果(3篇)

互殴案件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互殴案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相互斗殴,造成一方或者双方受伤,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行为。

在我国,互殴案件的法律后果十分严重,不仅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对施暴者本人产生严重的法律制裁。

本文将从互殴案件的法律性质、法律后果以及法律救济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互殴案件的法律性质1. 互殴案件属于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上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而互殴案件中,双方均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因此互殴案件属于刑事案件。

2. 互殴案件属于公诉案件。

由于互殴案件涉及公共利益,且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互殴案件属于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三、互殴案件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

对于互殴案件中的施暴者,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如果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 民事责任。

互殴案件中的施暴者还需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施暴者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

3. 行政责任。

对于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互殴案件,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施暴者给予行政处罚,如拘留、罚款等。

4. 社会影响。

互殴案件的发生不仅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影响。

施暴者可能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影响其个人名誉和声誉。

四、互殴案件的法律救济1. 刑事诉讼救济。

受害人在互殴案件中,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依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

同时,受害人还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

2. 民事诉讼救济。

受害人在互殴案件中,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施暴者赔偿其损失。

3. 行政诉讼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检察院“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检察院“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检察院“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四、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定罪(一)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在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时,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照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来认定,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

(二)聚众斗殴中,行为人对杀人和伤害后果均有预见,并持放任态度的,则可以结果定罪。

(三)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是发生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如果聚众斗殴行为已经结束,行为人又产生杀人、伤害故意并实施行为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应以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五、聚众斗殴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刑事责任的确定(一)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按照其参与实施的犯罪进行处罚。

(二)聚众斗殴中,对于积极参加者作用差别明显,能够分清积极参加者的主、次作用的,应当对积极参加者确定主、从犯及应当承担相应的罪责。

(三)对于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虽然要求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能造成他人伤亡,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致人重伤、死亡后果产生的,对首要分子仍应转化定罪。

(四)聚众斗殴中,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犯罪过程中重伤、杀人故意不明显,但有概括故意的,其也要对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对首要分子应当转化定罪。

(五)聚众斗殴中,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纠集,而系参加者自愿、主动参与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首要分子明知又未阻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此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罪责。

(六)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其他积极参加者对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支持的行为,对共同加害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也一并转化定罪,但应根据各共同加害人致人重伤、死亡后果作用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节,区别适用刑罚。

法律案例殴打致死人(3篇)

法律案例殴打致死人(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5月,我国某市发生了一起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殴打致死案件。

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张某系邻居,平日里并无重大矛盾。

然而,一次偶然的口角却引发了悲剧。

二、案件经过2018年5月20日,李某在自家门口晒衣服时,与张某的女儿小张发生了口角。

双方争执过程中,李某情绪激动,推搡了小张。

张某得知后,立即赶到现场,与李某发生了激烈的争吵。

在争吵过程中,张某情绪失控,对李某进行了殴打。

张某用拳头连续击打李某的头部、面部和胸部,李某倒地后,张某仍不罢休,继续对其进行殴打。

周围群众见状,纷纷上前劝阻,但张某依然不依不饶。

经过一番挣扎,李某终于挣脱了张某的控制,但此时他已经昏迷不醒。

周围群众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将李某送往医院抢救。

然而,由于伤势过重,李某在送往医院的途中不幸身亡。

三、案件审理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迅速介入调查,将张某抓获归案。

经审查,张某对其殴打致李某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张某在邻里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

四、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张某因邻里纠纷,对李某进行了殴打,致其死亡。

从法律角度来看,张某的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 故意性:张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对李某造成伤害,但仍故意实施殴打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

2. 严重性:张某在殴打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连续击打李某的多个部位,致其重伤,最终导致李某死亡,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3. 严重后果:张某的殴打行为导致李某死亡,给李某的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其行为具有严重的后果。

本案的审理结果表明,我国法律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持严厉打击的态度。

对于类似案件,法院将依法严惩犯罪分子,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属性辨析

《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属性辨析

定过错。 而且 . 刘某 某 捡 起 被 害 人带 来 的刀后 也 只砍 了
被 害 人一 刀
三、 评 析 意 见
《 刑法》 第2 9 2 条第 2 款规定 : “ 聚 众 斗殴 致 人重 伤 、
死 亡 的 ,依 照 本 法第 2 3 4条 、第 2 3 2条 的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关 于此 条 款 的 属性 . 有 法 律 拟制 与 注 意 规定 之 争 。
故 意 也 不 加 区分 , 纯 粹 以结 果 定 罪 。注 意规 定 说 表 示 . “ 刑法第 2 9 2条第 2款 的罪 状 部 分 虽 未 明示 罪 过 要 素 .
了被 告人 徐 某某 、 秦 某 某 等人 ,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纠 集 了被 告人 李某、 刘某、 靳 某 某等 人 . 双方约定在余姚 市阳明
人 受伤 。 经 法 医鉴 定 . 被 害人 常 某 某 系被 他 人 用 单 刃锐
器刺 破 肝 脏 导 致 大 出血 死 亡 :被 告 人 刘 某 左 腰 部损 伤 为轻 伤 . 证 人 马 某 某左 手 的损 伤 为轻 微 伤 二、 分歧 意 见
笔 者认 为 《 刑法》 第2 9 2条 第 2 款 是 注 意 规 定 而 非
3 1 0条 规 定 的犯 罪 的人 , 包 括 了违 法 分 子 . 因 而是 法 律 拟 制 。注 意 规 定 是 在 刑 法 已作 基 本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 提 示 司法 工 作 人 员 注 意 , 以免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忽 略 注 意 规 定 的设 置 不 改 变 基 本 规 定 的 内容 . 即使 不 设 置 注 意 规定 . 也 有 相 应 的法 律 使 用 根 据 : 注 意 规 定 只 具 有 提

聚众斗殴_适用法律(2篇)

聚众斗殴_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聚众斗殴,是指三人以上共同实施斗殴行为,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刑法将聚众斗殴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于聚众斗殴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文将从犯罪构成、法律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1. 客观要件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三人以上共同实施斗殴行为。

斗殴行为,是指为了争夺财物、地位、荣誉等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对他人进行攻击、伤害的行为。

斗殴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斗殴行为具有共同性。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斗殴行为,彼此之间有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关系。

(2)斗殴行为具有故意性。

斗殴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3)斗殴行为具有情节严重性。

情节严重是指斗殴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如致人重伤、死亡等。

2. 主观要件聚众斗殴罪的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3. 主体要件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三、聚众斗殴罪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致人重伤的;(2)致人死亡的;(3)聚众斗殴多次的;(4)聚众斗殴,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

2. 行政责任对于聚众斗殴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可以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

四、相关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致人重伤的;(2)致人死亡的;(3)聚众斗殴多次的;(4)聚众斗殴,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1)结伙斗殴的;(2)寻衅滋事的;(3)扰乱公共秩序的;(4)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5)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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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行为定性分析
作者: 陈仪 陈韵妃 发布时间: 2010-06-12 16:57:35
案情:
2008年初,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西山村的孙康寿与石卡镇陆村的陆运琳、陆运玙之间因个人恩怨产生矛盾,继而引发了以孙康寿为首的西山人和以陆运琳、陆运玙为首的陆村人之间的矛盾。此后,双方曾在城区纠集人马欲通过斗殴的方法争高低,后均因故未果。2008年6月17日2时许,陆村人的陆凌军等人纠集多人持刀窜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天骄大酒店、小江停车场一带找西山人斗殴。与聚集在天骄大酒店的被告人梁超仕、莫朝开、杨业广、杨星保等20余名西山人,在酒店大堂及小江停车场内,持刀进行斗殴。在斗殴中,西山村的孙康寿被陆村人砍伤,陆村的陆凌军被被告人莫朝开、梁超仕等西山村人持刀砍伤。陆凌军受伤后,于2008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4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陆凌军系被他人用锐器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孙康寿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其次,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在首要分子和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共同加害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积极参加者的行为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
判决情况:本案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和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莫朝开、梁超仕有期徒刑十四年;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杨星保、杨业广有期徒刑八年。
第三种观点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理由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后果应由首要分子、直接致害人承担,在无法认定罪责归属的情况下,对双方都不能转化,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按聚众斗殴定罪处罚。而本案四被告人都只是聚众斗殴活动的积极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和砍被害人致死部位的直接致害人,以故意杀人罪要求他们承担刑事责任,不符合罪责一致的要求。
被告人杨星保辩称没有砍到被害人。
被告人杨业广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评析:
案到法院后,在被告人莫朝开、梁超仕、杨业广、杨星保行为的定性认定上,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莫朝开、梁超仕、杨业广、杨星保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理由为:聚众斗殴中的斗殴一方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有的参与者的行为都是一个整体,共同犯罪人均应对聚众斗殴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致人死亡的一方应全部转化定罪。本案中。莫朝开、梁超仕有份用刀砍陆凌军,为直接致人死亡的实施者,应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处理,以故意杀人罪处罚;而杨业广、杨星保均携带器械参与斗殴,虽然没有直接砍到被害人,但是他们持刀把守现场,客观上为其他人围砍被害人创造了有利条件,而且对被害人陆凌军被围砍,两人都亲眼目睹,对陆凌军被己方人员围砍可能造成的后果是有预知的,对陆凌军的死亡后果他们虽不是希望积极追求,起码是放任发生。因此,凡是持刀参与斗殴的人,不论其是否直接砍人,还是实施防守,均应对于聚众斗殴中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负刑事责任。为此杨业广、杨星保也应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以故意杀人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无法查清直接责任人的情况下,不宜将所有的斗殴者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仅应对首要分子或者直接责任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本案中,虽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难以查清、无法确定,但被告人莫朝开、梁超仕有份参与砍被害人陆凌军,在主观上他们都具有殴打陆凌军的故意,对于殴打陆凌军的后果,均持放任态度;客观上被告人莫朝开、梁超仕等人相互配合实施砍、打的行为,尽管各行为人砍、打的部位不同,但他们行为指向的目标是相同的,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整个加害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被告人莫朝开、梁超仕等共同行为人的行为与陆凌军死亡的结果之间互为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人莫朝开、梁超仕参与砍打陆凌军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星保、杨业广虽然参加了斗殴,但他们只是在一旁持刀看风、看守,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到拖拽、砍、打的客观行为,他们在聚众斗殴中只是积极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根据罪刑法定的要求,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杨星保、杨业广的行为应定为聚众斗殴罪。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不论参加人有无致人重伤、死亡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均以重罪转化,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亦与刑法的谦抑性相悖,打击面过宽,故不可取。而按第三种观点处理,则致使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无人承担责任,这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是不相符合的,且不利于打击犯罪,因而也不足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聚众斗殴致人死亡,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在法律上是无异议的,但是在聚众斗殴中一旦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是不是所有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人都要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则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笔者意见是,应分别情况处理,一是对于不能确定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但能查清首要分子和共同加害人的,对共同加害人及首要分子转化定罪。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在聚众斗殴中,如果死亡的后果是在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下造成,共同犯罪人都应对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共同加害人在对被害人实施侵害时对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均有概括性认识,其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均具有因果关系,因而共同加害人及首要分子均要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于各共同加害人的行为,可依据其对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分别裁量刑罚。二是对于不能确定直接责任人,也不能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则只对首要分子转化定罪,对积极参加者均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只把严重后果作为一个情节考虑。具体到本案:
首先,本被告人即西山村人一方和死者陆凌军即陆村人一方持刀斗殴的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斗殴。
主观方面,双方明知自己是拉帮结伙互相打斗的非法性而仍然积极实施。具有流氓报复、争霸一方、争强斗狠的流氓动机和目的。实际情况就是大家目的都是要砍对方:对于陆村人来说,目的是砍西山人;对于西山人来说,目的是砍陆村人;双方的共同目的是砍对方的人。侵犯的客体方面。除了孙康寿与陆运琳、陆运玙之间有个人恩怨之外,包括四嫌疑人在内的其它西山人与陆村人都没有个人恩怨,双方打斗没有明确具体的伤害对象和伤害故意,双方拿近一米长的大砍刀在公共场所你砍我我砍你暴力殴斗,显然破坏了人们生活交往所应有的安全有序的人际关系和外界环境,受公众信赖的道德准则和法律秩序此时已不起作用了,即所谓没有公理可讲了。他们的斗殴行为显然已经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客观方面,从西山人的孙康寿、杨子孟、杨星宝被陆村人砍伤,陆村人陆凌军被砍死,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均证实双方确实已经聚集了多人起码是三人以上,而且已经进行多人对多人之间的斗殴。虽然本案双方没有互相殴打的纯正对合关系,即陆村人纠集多人去找西山人寻仇,带有一定加害性质,而另一方西山人则带有一定的“自卫”性。但陆村人的行为不纯粹只是为了加害一方,西山人一方也非是合法聚集,完全被动。对陆村人的寻仇西山人在心理上是有预知的,殴打之前已将对方设想为己方斗殴的对手,在人员纠集,打斗工具上均有充分的准备,一旦条件允许就会与对方斗殴,对与陆村人打架等于是“时刻准备着”,所以在殴打前双方是否有明确约定虽然无法查明,但仍然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
贵港市港北区检察院以被告人莫朝开、梁超仕、杨业广、杨星保犯故意杀人罪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莫朝开及其辩护人辩称认为,被告人莫朝开只是此次聚众斗殴的一般参加者,没有直接伤被害人致死,指控被告人莫朝开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梁超仕辩称只砍到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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