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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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根据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事业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
息日。

第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
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职⼯⼯作时间的规定颁布单位:国务院⽂号:国务院令第146号颁布⽇期:1995-03-25执⾏⽇期:1995-05-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政法规国务院关于职⼯⼯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3⽇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根据1995年3⽉25⽇《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条为了合理安排职⼯的⼯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的休息权利,调动职⼯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适⽤于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

第三条职⼯每⽇⼯作8⼩时、每周⼯作40⼩时。

第四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第五条因⼯作性质或者⽣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每⽇⼯作8⼩时、每周⼯作40⼩时标准⼯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其他⼯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擅⾃延长职⼯⼯作时间。

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统⼀的⼯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为周休息⽇。

企业和不能实⾏前款规定的统⼀⼯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

第⼋条本规定由劳动部、⼈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事部制定。

第九条本规定⾃1995年5⽉1⽇起施⾏。

1995年5⽉1⽇施⾏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1996年1⽉1⽇起施⾏,企业最迟应当⾃1997年5⽉1⽇起施⾏。

备注:本条例⽣效时间为:1995.05.01,截⾄2022年仍然有效最近更新:2021.01.29。

劳动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143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143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143号1995年3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我部。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的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实行这一工时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劳部发〔1995〕143号--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5〕143号--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143号1995年3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我部。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的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实行这一工时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国务院修改<国务院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修改<国务院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已经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第8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第8次全体会议通过1995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4号发布)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修改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二、第五条修改为:“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三、第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四、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本决定施行前,国务院1994年2月3日发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继续有效。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根据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劳动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劳动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劳动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劳动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143号(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我部。

(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者(以下统称职工)。

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实行这一工时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减少职工的收入。

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第七条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职工支付工资报酬或安排补休。

供水和交通等实际情况,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规定》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和本办法及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步骤,并报劳动部备案。

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人薪发[1995]32号(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报我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实行一制度,应保证完成工作任务。

一些与人民群众的安全、保健及其他日常生活密切的机关、事业单位,需要在国家规定的周休息日和节假日继续工作的,要调整好人员和班制,加强内部管理,保证星期六和星期日照常工作,方便人民群众。

第四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提出意见,报人事部批准。

第五条因工?性质或者职责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意见,报人事部批准后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等办法。

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国家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的部门和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轮班制的办法,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下列情况可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一)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为完成国家紧急任务或完成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任务的。

第七条根据本办法第六条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给职工安排相应的补休。

第八条1995年5月1日实施《规定》有困难的事业单位,可以适当推迟,但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细则正文:---------------------------------------------------------------------------------------------------------------------------------------------------- 黑龙江省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细则(1995年4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力,进一步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不断提高工作效率,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集体、乡镇、私营、个体、外资、合资等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职工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

实行这一工时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并不得因实行这一新制度而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须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及我省有关审批程序和权限的规定,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事业单位须由省直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意见,经省人事厅并报人事部批准后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办法。

第五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或有特殊情况需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由省人事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人事部批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95年修订)-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95年修订)-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95年修订)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修订)》,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立昌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二日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修订)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按照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制等办法。

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国家统一工作和休息时间的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轮班制的办法,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条企业和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安排周休息日。

企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第六条企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基础上再缩短工作时间的,按劳动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人事部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4.22•【文号】劳部发[1995]187号•【施行日期】1995.04.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劳部发〔1995〕1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发布后,一些地区和部门询问有关问题,经研究,对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做出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转告我部。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一、问: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布后,企业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是否一定要每周休息两天?答:有条件的企业应尽可能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

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将贯彻《规定》和贯彻《劳动法》结合起来,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有些企业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二、问:实行新工时制后,企业职工原有的年休假还实行吗?答: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国务院没有发布企业职工年休假规定以前,199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共同发出的《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应继续贯彻执行。

三、问:《规定》第九条中“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主要指的是哪些?答:贯彻执行《规定》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则,这就是既要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也要保证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完成,确保全国生产工作秩序的正常,以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的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实行这一工时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它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它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它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第八条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职工支付工资报酬或安排补休。

第九条企业根据所在地的供电、供水和交通等实际情况,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规定》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
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
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
休息办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因特殊情况和紧
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机关、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
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
部制定。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
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
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174号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修改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二、第五条修改为:“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三、第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四、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本决定施行前,国务院1994年2月3日发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继续有效。

附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根据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转发青岛市人事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转发青岛市人事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转发青岛市人事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4.24•【字号】青政发[1995]72号•【施行日期】1995.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转发青岛市人事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1995年4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转青政发[1995]72号)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人事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自1995年5月1日起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即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第四条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后,各部门、各单位应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涉及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治安、交通、医疗保健、环境卫生、环保监测、市政设施、市场管理、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社会福利等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必须在国家统一规定的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继续工作的,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调整好人员和班制,妥善安排好职工的周休息日和节假日的补休。

第五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由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事局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人事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因工作性质或职责限制,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的部门或单位,在国家未下达具体实施意见前,暂按标准工时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因下列情形,可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或在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群众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为完成国家紧急任务或完成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任务的;(三)科研单位由于科学研究实验的特殊需要不能间断工作的;(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在标准工时制度以外加班、加点的。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劳动部、人事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1994年2月8日,劳动部、人事部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个体、外资、中外合资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和矿山、工厂、建筑、交通运输、森林采伐、农场、商业、服务业等行业及科研设计、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大专院校、中小学校、托幼园所等)的职工。

第三条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增加人员编制和财政支出的条件下,职工实行每天八小时,平均每周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条各单位应有计划、有步骤地执行《规定》,必须加强管理。

不能因实行每周四十四小时工作制度而影响经济效益,也不能因此而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五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

属于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经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后,由国务院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属于地方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经当地主管部门审核上报,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第六条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采用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经国务院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第七条各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安排职工加班加点。

下列情况除外:(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营业的;(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三)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必须进行抢修的;(四)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进行抢救的;(五)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
(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根据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事业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
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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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人事部(已变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 1994.02.08
生效日期: 1994.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劳部发〔1994〕66号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劳部发[1994]66号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个体、外资、中外合资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和矿山、工厂、建筑、交通运输、森林采伐、农场、商业、服务业等行业及科研设计、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大专院校、中小学校、托幼园所等)的职工。

第三条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增加人员编制和财政支出的条件下,职工实行每天八小时,平均每周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条各单位应有计划、有步骤地执行《规定》,必须加强管理。

不能因实行每周四十四小时工时制度而影响经济效益,也不能因此而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五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

属于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经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后,由国务院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属于地方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经当地主管部门审核上报,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第六条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采用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经国务院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第七条各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安排职工加班加点。

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营业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必须进行抢修的;
(四)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进行抢救的;
(五)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第八条审批企业在上述情况下组织职工加班加点的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第九条企业单位实行平均每周四十四小时工时制度。

根据具体情况,可将每两周中的两个半天休息时间调换为一天休息。

第十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规定》实施之日(即1994年3月1日)起,全国统一实行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按此循环,不受月份、年份限制。

根据工作需要,在休息日须留值班人员。

第十一条从1994年3月1日开始执行每周四十四小时工时制度确有困难的个别行业、企业,可以适当延期实行,但不得迟于1994年5月1日。

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违反《规定》,强迫职工加班加点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以处罚。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劳动部和人事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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