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财政票据台账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财政票据台账管理规
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6.06.16
•【字号】云财非税〔2016〕23号
•【施行日期】2016.06.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票据
正文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财政票据台账管理规定》的
通知
云财非税〔2016〕23号
省级各部、委、办、厅、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级各事业单位,省级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各州(市)财政局、滇中新区财政局,镇雄县、宣威市、腾冲市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票据管理,建立健全记录和反映财政票据印制、领取、发放、使用、保管、核销和销毁全过程的财政票据管理台账制度,根据《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有关规定,制定了《云南省财政票据台账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云南省财政票据台账管理规定
2.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台账
3.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台账使用说明
云南省财政厅
2016年6月16日。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票据的管理,维护国家财政安全,保障财政资金的合理运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接受国家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财政资金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发行和使用的票据管理活动。
第三条财政票据是指接受单位发行和使用的各种形式的记载权益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财政支出凭证、税款收入凭证、财政存款凭证等。
第四条接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规范财政票据的发行、使用、存储、注销、销毁等环节。
第二章财政票据的发行与使用第五条财政票据的发行应当经过接受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数量进行发行。
第六条接受单位应当对发行的财政票据进行登记,并做好票据号码、票面金额、开户单位等信息的记录和保存。
第七条接受单位在使用财政票据时,应当按照票据上规定的用途,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和签字确认。
第八条接受单位使用财政票据支付款项时,应当按照财政预算和财政管理要求办理支付手续,并及时记录和报告相关财务信息。
第三章财政票据的存储与注销第九条接受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财政票据的存放位置和条件,确保票据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接受单位应当定期对存储的财政票据进行清查,核对存储数量和记录信息的准确性。
第十一条财政票据超过使用期限或已经完成使用目的的,接受单位应当于规定时间内将其注销,并做好相关注销记录。
第十二条接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的销毁制度,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已注销的财政票据进行销毁处理。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接受单位的财政票据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接受单位,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警告、罚款、责令停止发行财政票据等处罚措施,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财政部门是指负责统一财政管理的国家机关。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号)废止。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级各部、委、办、厅(局),各地(州、市)财政局、地税局: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管理,完善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活动和票据管理制度,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在非经营性收费、非行政事业性收费、非政府性基金收费等财务活动中票据管理使用的需要,经研究并多方征求意见,依照中央和省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现下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管理暂行办法》,从二00一年七月一日正式启用,省级各单位和各地财政部门请于6月15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领购计划。
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票据管理,加强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我省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下同)业务工作中发生往来款项所需的票据,一律使用由云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以下称“往来款项统一收据”),不得再使用其他票据。
第二条《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往来款项,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各种代收、代垫款项。
第三条以下事项不得使用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1、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性、服务性收入;2、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附加等;3、预算外资金在部门或系统内上缴分成收入。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同级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中央驻昆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领购证和票据的发放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
各地、州、市、县财政局、地税局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辖区行政事业单位的领购证办理和票据发放工作。
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的印制、发放和核销等管理工作。
地、州、市财政部门统一向省财政厅领购《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并负责发放给所辖各县、市。
第五条《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由省财政厅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套印省财政厅印制章。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引言财政票据是财政部门用于执行财政收支职责的一种重要工具。
为了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确保财政资金安全和防止财政风险,我国财政部制定了《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和《财政票据管理实施细则》。
本文将对这两个文件进行介绍和解读。
一、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是对我国财政票据管理的总体原则和基本要求进行规定的文件。
主要内容包括财政票据的定义、财政票据的种类和形式、财政票据的发行和管理、财政票据的监督和检查等。
1. 财政票据的定义《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明确了财政票据的定义指财政部门用于收集、堆积和管理财政资金的书面凭证,包括国债、国库券、地方政府债券、优惠券等。
2.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形式财政票据分为长期票据和短期票据两种形式。
长期票据主要包括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用于筹集财政资金和推动经济发展。
短期票据主要包括国库券和优惠券,用于满足政府日常资金需求。
3. 财政票据的发行和管理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门在国务院批准的预算和资金计划范围内,经过审批程序,发行财政票据。
同时,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票据发行和管理制度,确保财政票据的正常发行和使用。
4. 财政票据的监督和检查为了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机制,定期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
同时,将财政票据的管理情况纳入预算执行和财务审计的范围,确保财政票据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二、财政票据管理实施细则《财政票据管理实施细则》是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细化和补充,具体规定了财政票据管理的具体要求和操作步骤。
1. 财政票据的发行和清分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实施细则》,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发行计划,确保财政票据的合理供应。
同时,在财政票据市场上进行清分,剔除假票和过期票,保证财政票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2. 财政票据的使用财政部门应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范围使用财政票据,严禁将财政票据用于其他用途。
财政票据管理规定(5篇)
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
第二章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第六条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一)非税收入类票据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特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
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
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结算类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财政票据是财政部门用于进行财政收支活动的一种特殊凭证。
为了加强对财政票据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提高财政资源的利用效率,国家制定了《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二、财政票据的种类根据财政活动的不同需求,财政票据分为三类:支出凭证、收入凭证和结算凭证。
1. 支出凭证支出凭证是财政部门确认并规范支出活动的手段,主要包括发票、支出凭证和支付通知书等形式。
财政部门在进行支出活动时,必须依据有关规定填制相应凭证,以确保支出的合法性、准确性和规范性。
2. 收入凭证收入凭证是财政部门确认和记录收入活动的凭证形式。
具体包括收据、收入凭证和收款通知书等。
财政部门在收到财政资源时,需依照相关规定填制收入凭证,确保收入的真实性和可追溯性。
3. 结算凭证结算凭证是财政部门用于进行资金结算和清算的凭证形式,主要包括清算凭证、结算单据和结算通知书等。
通过结算凭证,财政部门能够及时、准确地核对和调整资金账目,保障财政活动的合规性和稳定性。
三、财政票据管理的原则为了确保财政票据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财政票据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合法性原则财政票据的发行与管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确保财政资金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2. 内部控制原则财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机制,确保财政票据的安全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3. 信息化原则逐步推进财政票据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效能和质量。
4. 风险控制原则建立健全的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对财政票据流程各环节的风险评估和控制,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和稳定。
四、财政票据管理的措施为了有效管理财政票据,应采取以下措施:1. 制定规范标准制定财政票据管理的规范标准,明确各类财政票据的填制要求和使用规则,确保财政票据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2. 强化培训教育通过加强培训教育,提高财政部门及相关人员对财政票据管理的认识和理解,确保财政票据的正确使用和规范管理。
3. 建立监管机制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加强对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提高财政票据管理的效率和效果。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目录1. 引言2. 范围3. 定义4. 财政票据的管理4.1 票据的购买4.2 票据的储存4.3 票据的使用4.4 票据的核销5. 财政票据的监督和检查6. 财政票据的违规处理7. 附则1. 引言为了加强财政票据的管理,确保财政票据的安全、规范使用,提高财政票据的管理水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2. 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国各级财政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票据使用单位”)的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3. 定义3.1 财政票据: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的,用于各种财政性收支活动的凭证。
3.2 票据使用单位:指依法取得财政票据,并用于办理财政性收支活动的单位。
4. 财政票据的管理4.1 票据的购买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申请购买财政票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财政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发售。
4.2 票据的储存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票据储存管理制度,确保票据的安全、完整。
票据储存场所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蛀等条件。
4.3 票据的使用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票据的用途和规定使用票据,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或者私自印刷、伪造、变造、销毁财政票据。
4.4 票据的核销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已使用的财政票据进行核销,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告核销情况。
5. 财政票据的监督和检查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票据使用单位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财政票据的规范使用。
票据使用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 财政票据的违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附则7.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2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财政部门所有。
附件:1. 财政票据购买申请表2. 财政票据核销报告表说明:1. 附件1为财政票据购买申请表,用于票据使用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购买财政票据。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5.07.19【实施日期】1995.07.1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现发布《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九日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印制、领购、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物价、税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县以上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
省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依照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省级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行政机关和代行行政职能的单位收取的各种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无偿社会集资;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的会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从事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取得的经营性收入和罚没收入,不得使用本规定所称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收费票据必须套印“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
印章的式样和印色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禁止伪造“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
第七条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两类。
云南省计委关于核定云南省财政厅票据监管中心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票据工本费收费标准的复函
云南省计委关于核定云南省财政厅票据监管中心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票据工本费收费标准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计委•【公布日期】2001.04.30•【字号】云计收费函[2001]108号•【施行日期】2001.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云南省计委关于核定云南省财政厅票据监管中心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票据工本费收费标准的复函(云计收费函[2001]108号二00一年四月三十日)省财政厅:你厅《关于批准收取收费票据工本费的函》(云财票函[2000]5号)收悉。
为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和省政府第26号令《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加强对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等票据的价格管理,参照《国家计委关于收费票据工本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计价费[1998]37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将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等票据工本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函复如下:一、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具体批发价和最终发售价格按照云南省行政事业性通用票据价格表规定执行(见附表),各级财政部门在发售该类发票时,不得再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二、专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等票据的收费标准由你厅按照国家计委计价费[1998]374号文件规定的印制工本费计算公式自行核定,报省计委备案后执行。
其计算公式为:(印制费+运杂费)/(印制总数量[1-损耗率]),其中损耗率不高于7%,收费标准试行2年,2年后报我委统一核批。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价格和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收费前,必须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2023修正版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一、概述财政票据是财政部门为了支付公共支出或筹集资金而发行的一种债权凭证,是财政管理中十分重要的一环。
为了规范财政票据的管理,保障财政资金的安全和合理运行,财政部门制定了《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二、财政票据的基本分类根据财政票据的性质和用途,财政票据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政府债券政府债券是国家为了筹集资金而发行的一种长期财政票据。
政府债券具有固定的期限和固定的利率,投资者可以通过购买政府债券来获取固定的利息收益。
政府债券通常用于筹集国家开支或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等大型项目。
2. 国库券国库券是国家为了短期资金周转而发行的一种短期财政票据。
国库券通常期限较短,通常为3个月、6个月或一年,也可根据资金需求进行调整。
国库券一般以贴现方式发行,即购买时价格低于面值,到期时按面值兑付。
3. 政府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政府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是财政部门为了支付公共支出而发行的一种短期财政票据。
政府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通常用于支付工资、购买办公用品等日常开支。
政府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的期限通常较短,一般为一个月或半年。
三、财政票据的管理要求为了保障财政票据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财政部门对财政票据的管理提出了一系列要求:1. 票据的审批和登记财政部门要求对发行的财政票据进行审批和登记,确保财政票据的发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审批和登记过程中,需要对票据的基本信息、发行方式、金额、期限等进行准确记录。
2. 票据的流转和使用财政票据在流转和使用过程中,需要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监控。
只有经过授权的人员才能持有和使用财政票据,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财政票据,严禁私自挪用。
3. 票据的兑付和销毁财政部门要求对到期的财政票据进行及时的兑付。
在兑付过程中,需要核对票据信息和持有人身份,确保兑付的准确性。
对于已到期或被废止的财政票据,财政部门要及时进行销毁,防止被冒用或重复使用。
4. 财政票据的监督和检查财政部门对财政票据的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财政票据的发行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财政票据管理规定
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财政票据管理,加强财政资金的监督和使用,根据《财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财政票据是财政部门依法采用的一种债权凭证,包括发票、凭证、结算单据等,用于记录和确认收支事项。
第三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财政票据使用范围、规格、格式、印制、分发、兑现、限制、撤销等方面的管理办法,并确保票据的真实、完整、有效、规范和安全。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票据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落实票据的制作、保管、使用、销毁等环节的责任。
第五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财政票据,确保票据使用的真实、规范和合法。
第六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票据管理制度,规范票据的制作、保管、发放、使用和销毁等环节。
第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整改,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财政发票管理第八条财政发票是财政部门根据税务部门的指示和要求在特定范围内开具的用于确认应纳税额或扣除税额的凭证。
第九条财政发票的开具应当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发票填写的真实、准确和合法。
第十条财政发票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和程序申请领取财政发票,遵守开票、开具、分发、报销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一条财政发票的领取、使用和报销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操作,确保流程的合法和规范。
第十二条财政发票使用单位应当对发票的开具、使用、销毁等过程进行登记和备案,确保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三条财政发票的销毁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销毁过程应当做好记录和备案工作。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财政发票的监督和检查机制,加强对财政发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整改。
第三章财政凭证管理第十五条财政凭证是财政部门用于确认资金收支的一种凭证,主要包括支付凭证、收款凭证等。
第十六条财政凭证的填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真实、准确和合法的信息,确保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票据的管理和使用,加强财政资金的监督,确保财政收入的安全、合规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在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等财政性资金时,所开具的财政票据。
第三条财政票据是使用单位收取财政性资金的法定凭证,是财政收入管理和会计核算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财政部门负责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核销、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票据的种类和使用范围第五条财政票据分为以下几类:(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二)政府性基金票据;(三)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四)罚没收入票据;(五)其他财政票据。
第六条各类财政票据的使用范围如下:(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适用于所有非税收入的收取;(二)政府性基金票据适用于政府性基金的收取;(三)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适用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四)罚没收入票据适用于罚没收入的收取;(五)其他财政票据适用于特殊情况下的财政收入收取。
第三章票据的印制和发放第七条财政票据由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八条财政票据的印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保证票据的防伪性能和使用安全。
第九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的实际需要,及时发放财政票据。
第四章票据的使用和管理第十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领取、使用、保管和核销等工作。
第十一条使用单位在收取财政性资金时,必须按照规定开具相应的财政票据,并确保票据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财政票据,防止票据的丢失、损坏或者被盗。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已使用的财政票据进行核销,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告票据使用情况。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使用单位的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024年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二篇)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二)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二)一、总则财政票据管理是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旨在规范财政票据的发行、使用、兑现、结算和销毁等环节,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和合理运用。
本办法的制定旨在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监督和管理,防范和打击票据违法犯罪行为,推动财政工作的规范运行。
二、财政票据的发行和使用1. 发行机构财政票据的发行应由国家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授权地方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发行。
2. 发行程序(1)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授权和要求,经过合法程序确定财政票据的发行计划,并及时向国家财政部门报备。
(2)国家财政部门应当对地方财政部门的发行计划进行审核,并根据实际需要向地方财政部门提供发行额度和授权范围。
(3)地方财政部门在获得国家财政部门的授权后,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对财政票据的发行进行准备工作,确保发行的安全、规范和有效进行。
三、财政票据的兑现和结算1. 兑现条件(1)票面金额在有效期内;(2)持票人提供有效的财政票据;(3)持票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兑现凭证(如身份证、营业执照等);(4)兑现地点和兑现时间符合规定。
2. 兑现程序(1)兑现地点应当设在财政部门或其授权的金融机构,保证兑现的安全、快捷和便利。
(2)兑现申请应当由持票人提交,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兑现手续。
(3)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财政票据兑现和结算的审核和监督,确保兑现过程的合规和安全。
四、财政票据的销毁和注销1. 销毁程序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到期和作废的财政票据进行销毁。
销毁应当由专门人员进行,确保财政票据的完全销毁和信息的安全。
2. 注销程序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兑现的财政票据进行注销,确保票据的有效状态和数据的准确性。
五、财政票据管理的监督和处罚1. 监督机构国家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是财政票据管理的主要监督机构,负责对财政票据的发行、使用、兑现、结算和销毁等环节进行监督和检查。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推行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软件的通知-云财非税[2010]1号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推行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软件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推行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软件的通知(2010年1月7日云财非税[2010]1号)为深入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决定精神,强化政府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推进“金财工程”建设,建立“以票治费、以票管收、以票促收”的管理机制,发挥财政票据在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源头控制作用,确保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专户,省财政厅决定从2010年起,在全省范围内推行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改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一)建立统一的财政票据管理信息数据库。
利用现代通信手段,通过推广和运用统一的财政票据管理软件,实现财政与银行、执收单位的横向联网,省级与州、市、县的纵向联网,形成财政票据管理信息数据全省大集中模式,加快财政票据管理信息流通,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财政票据管理及时提供全面准确的基础数据,同时为实施“金财工程”规划建设中的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二)实现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
创新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机制,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电子开票、银行代收、全程跟踪,源头控制”的征管要求,实现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以机开票代替手工票,以电算化票据管理记帐代替手工记帐,以网络传输票据管理信息代替人工传输,将财政票据的事后监督和检查转变为事前、事中流程控制,有效监督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专户,实现票据管理与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管理的紧密结合,提高管理工作效率。
(三)促进财政票据种类改革。
通过推行财政票据管理软件,规范财政票据种类,切实改变财政票据以手工票为主、种类繁多、规格复杂的状况,按照有利于加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便于非税收入和票据管理信息统计分析的需求,对财政票据种类进行归并和调整,大力推行机开票,减少手工票,逐步减少各种专用票据,推行“一票多用”的通用票据,建立起以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为主体、非税收入专用票据为辅助,其他财政票据为补充的新的财政票据体系。
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22•【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2010年12月22日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印制、核发、领购、使用、核销、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收缴非税收入、进行财务往来或者从事其他收费等活动时开具的财务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价格、税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财政票据印制、核发、核销、信息系统建设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票据的领购、核发、核销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财政票据包括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财政票据的种类进行归并、增减,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六条非税收入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一)非税收入收款收据,适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其他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适用于缴款义务人或者执收单位将非税收入款项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时开具的凭证。
(三)罚没票据,适用于依法具有处罚权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委托的代收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罚款、罚金或者没收财物时开具的凭证。
最新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最新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
第二章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第六条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一)非税收入类票据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特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
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
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结算类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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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2010年12月22日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印制、核发、领购、使用、核销、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收缴非税收入、进行财务往来或者从事其他收费等活动时开具的财务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价格、税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财政票据印制、核发、核销、信息系统建设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票据的领购、核发、核销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财政票据包括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财政票据的种类进行归并、增减,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六条非税收入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一)非税收入收款收据,适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其他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适用于缴款义务人或者执收单位将非税收入款项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时开具的凭证。
(三)罚没票据,适用于依法具有处罚权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委托的代收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罚款、罚金或者没收财物时开具的凭证。
(四)捐赠票据,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接受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五)公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适用于使用财政资金修建的非营利性公路桥梁隧道,为偿还贷款,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时开具的凭证。
第七条其他财政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一)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适用于社会团体向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二)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定点的医疗机构及定点药店取得收入或者提供服务收取费用时开具的凭证。
(三)往来款项结算票据,适用于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内部发生暂收暂付及其他往来结算业务时开具的凭证。
(四)社会保险费缴款收据,适用于收取社会保险基金时开具的凭证。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财政补助资金、公益性事项筹集的资金、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扶贫救灾救济款、上级部门专项拨款以及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的收款项目时开具的凭证。
(六)住房维修基金收据,适用于各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开具的凭证。
第八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财政票据。
各种财政票据之间、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之间不得互相串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办理代开财政票据的业务。
第九条财政票据由文字、图案、印色、规格、联次、印制章以及防伪标识等组成。
第十条财政票据的联次一般包括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的存根联,由支付方收执的收据联,由执收单位作为记账凭证的记账联,以及由收付银行留存的借贷联等。
特殊情况需要增减联次及用途的,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财政票据印制企业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确定。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财政票据印制合同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票据印制通知书》印制,并对财政票据在印制、运输和保管等各个环节的保密和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财政票据套印全国统一的财政票据监制章,对票据监制章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加印少数民族文字或者英文。
第十三条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验旧领新的领购制度。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使用其他财政票据的,可以由所属单位向当地财政部门申领。
第十四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首次领购财政票据的,应当提交单位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填写财政票据领购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分别提交下列材料:(一)领购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应当提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二)领取罚没票据,应当提交履行处罚职能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执法资格证明以及财政部门罚没收入预算级次文件;(三)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应当提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法人证书》复印件;(四)领购医疗票据,应当提交卫生、医保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营利性质)、《云南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五)领购往来款项结算票据,应当提交财政、税务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使用审批表;(六)领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捐赠票据等财政票据的,按照规定提交资料。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票据领购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对符合规定的领购单位核发《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领购单位凭证领购财政票据;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再次领购财政票据的,应当持《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收取资金数额、非税收入已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等有关材料,经财政部门审验,方能继续领购财政票据。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规定的标准,向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收取财政票据印制工本费。
印制工本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财政票据印制和管理业务。
第十七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八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之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所领购的财政票据有缺页、号码错误、破损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送回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填写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有特殊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
第二十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使用财政票据时,应当按照时间、号码顺序逐项正确填写,做到内容真实,字迹清楚,项目填写齐全,各联次内容一致,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
对填写错误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全联保存;采取网络方式缴纳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根据缴款人缴款时生成的电子凭证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同一本财政票据不得跨年度使用。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二十一条财政票据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财政票据封面,将财政票据存根联按照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并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为5年。
保存期满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二条禁止涂改、转让、借用、跳号、拆本使用、非法代开、非法买卖和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或者收费项目、处罚职能被取消及变更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材料,办理缴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遗失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或者《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书面向财政部门报告,并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的印制、使用、保管、核销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财政票据印制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的检查或者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或者阻碍。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二)转借、串用和非法代开、销毁、买卖财政票据的;(三)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的;(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的;(五)因管理不善,丢失财政票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六)利用财政票据非法收费、罚款的;(七)涂改、跳号、拆本使用财政票据的;(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单位、军队、武警部队经财政部批准使用地方财政票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驻省外机构使用财政票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和其他收费使用的票据,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