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废止《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等十三部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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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债券业务执业质量评价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债券业务执业质量评价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债券业务执业质量评价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4.06.12•【文号】中证协发〔2024〕111号•【施行日期】2024.06.1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债券业务执业质量评价办法》的决定中证协发〔2024〕111号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发行定价利率指标以证券公司评价期承销的债券发行利率在上市后前5个交易日内与该债券中证估值收益率的最大偏离程度为依据。

”相应地,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发行定价利率指标为扣分项指标,初始分为5分。

按照证券公司评价期承销的债券发行利率在上市后前5个交易日内与该债券中证估值收益率的最大偏离程度统计,以平均值从大到小排名。

已有估值的,排名第1至5名的,扣5分;第6至10名的,扣3分;第11至15名的,扣1分;第16至20名的,扣0.5分;排名第21名以后的,不扣分。

债券未上市的不得分,上市首日无估值的顺延至次日。

”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负向申报质量指标为扣分项指标,初始分为2分,扣至0分为止。

证券公司出现因债券项目申报质量差,被交易所以函件等形式提醒的,每出现1次扣0.5分;被约谈、现场督导的,每出现1次扣1分。

”三、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风控实效指标为扣分项指标,初始分为5分,扣至0分为止。

按照证券公司在评价期末受托管理违约债券规模与评价期末受托管理债券总规模的比例从大到小进行排名。

排名第1至5名的,扣5分;第6至10名的,扣4分;第11至15名的,扣3分;第16至20名的,扣2分;第21至25名的,扣1分;第26至30名的,扣0.5分;排名第31名以后的,不扣分。

”四、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受托管理风险处置指标为加分项指标,初始分为0分,满分不超过6分。

证券公司能够发挥主动管理职能,在配合风险处置、及时发现风险苗头,主动向监管部门报告并在风险处置中实效明显的,每涉及1个债券项目,加2分。

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公司次级债,是指证券公司向股东或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次级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务),以及证券公司向机构投资者发行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有价证券(以下简称次级债券)。

次级债务、次级债券为证券公司同一清偿顺序的债务。

前款所称的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2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合伙企业;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它投资者。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只能以非公开方式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每期债券的机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三条次级债分为长期次级债和短期次级债。

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次级债为长期次级债。

证券公司为满足正常流动性资金需要,借入或发行期限在33个月以上(含3个月)、1年以下(含1年)的次级债为短期次级债。

第四条长期次级债可按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到期期限在3、2、1年以上的,原则上分别按100%、70%、50%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短期次级债不计入净资本。

证券公司为满足承销股票、债券业务的流动性资金需要而借入或发行的短期次级债,可按照以下标准扣减风险资本准备:(一)在承销期内,按债务资金与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二)承销结束,发生包销情形的,按照债务资金与因包销形成的自营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4承销结束,未发生包销情况的,借入或发行的短期次级债不得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号——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号——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号——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08.29•【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号•【施行日期】2003.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18日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8日)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号《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二0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债券是指证券公司依法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适用本办法,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除外。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债券。

第五条证券公司债券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

定向发行的债券不得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

第六条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制定到期还本付息的有效措施,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发行与承销第七条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发行人为综合类证券公司;(二)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三)最近一年盈利;(四)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五)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六)具有健全的股东会、董事会运作机制及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适当的业务隔离和内部控制技术支持系统;(七)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2024年修订)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2024年修订)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5.10•【文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上市证券公司具有证券公司与上市公司的双重属性,作为证券公司,要适用证券公司监管相关法规;作为上市公司,要适用上市、发行监管相关法规。

为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和衔接,加强对上市证券公司的监管,督促上市证券公司端正经营理念,聚焦主责主业,把功能性放在首要位置,积极发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作用,突出价值创造、股东回报和投资者保护,落实全面风险管理与全员合规管理要求,提升信息披露有效性,在规范公司治理等方面发挥标杆示范作用,现规定如下:一、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交易和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行为,应当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证券发行等行政许可规定的条件,向监管部门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提供包括监管意见书在内的相关注册申请材料。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交易和再融资行为涉及证券公司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按照《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报送相关资质审核材料。

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交易和再融资行为,应当结合股东回报和价值创造能力、自身经营状况、市场发展战略等,合理确定融资规模和时机,严格规范资金用途,聚焦主责主业,审慎开展高资本消耗型业务,提升资金使用效率。

二、上市证券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同时涉及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按照《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报送相关资质审核材料。

三、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在章程中载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成为证券公司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应当限期改正。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7号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7号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7号)现公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3年3月15日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运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分支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在境内设立的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

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第三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授权的证监局批准。

第四条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不得超出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有效控制现有和拟设分支机构的风险;(二)最近1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增加分支机构后,风险控制指标仍然符合规定;(三)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无因与分支机构相关的活动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形;(四)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信息技术事故;(五)现有分支机构管理状况良好;(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公司内部决策文件;(三)公司最近2年合规情况的说明;(四)公司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情况的说明;(五)公司现有分支机构管理情况的说明;(六)拟设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的说明;(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次级债务管理办法有哪些规定

证券公司次级债务管理办法有哪些规定

证券公司次级债务管理办法有哪些规定证券公司次级债,是指证券公司向股东或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次级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务),以及证券公司向机构投资者发行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有价证券(以下简称次级债券)。

次级债务、次级债券为证券公司同一清偿顺序的债务。

一、证券公司次级债务管理办法有哪些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公司次级债,是指证券公司向股东或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次级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务),以及证券公司向机构投资者发行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有价证券(以下简称次级债券)。

次级债务、次级债券为证券公司同一清偿顺序的债务。

前款所称的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合伙企业;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只能以非公开方式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每期债券的机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三条次级债分为长期次级债和短期次级债。

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次级债为长期次级债。

证券公司为满足正常流动性资金需要,借入或发行期限在3个月以上(含3个月)、1年以下(含1年)的次级债为短期次级债。

第四条长期次级债可按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到期期限在3、2、1年以上的,原则上分别按100%、70%、50%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短期次级债不计入净资本。

证券公司为满足承销股票、债券业务的流动性资金需要而借入或发行的短期次级债,可按照以下标准扣减风险资本准备:(一)在承销期内,按债务资金与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二)承销结束,发生包销情形的,按照债务资金与因包销形成的自营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1.15•【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施行日期】2015.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2015年1月15日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交易或转让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或转让,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承销或自行销售、或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转让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

第六条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机构出具。

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署。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20年修正)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20年修正)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0.3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7号•【施行日期】2020.10.3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11年7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第30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2020年10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融资融券交易机制,拓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资金和证券来源,规范转融通业务及相关活动,防范转融通业务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转融通业务,是指证券金融公司将自有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和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以供其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从事转融通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稳健开展转融通业务。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法对证券金融公司及其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证券金融公司第六条证券金融公司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设立。

证监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七条证券金融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60亿元。

证券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收资本,其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

第八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规范运作。

第九条证券金融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应当经证监会批准。

第十条证券金融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下列职责:(一)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二)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控;(三)监测分析全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运用市场化手段防控风险;(四)证监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三项自律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三项自律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三项自律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2.01.17•【文号】中证协发〔2022〕5号•【施行日期】2022.01.1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三项自律规则的通知中证协发〔2022〕5号各会员单位:为促进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提升执业质量,压实中介机构责任,加强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防范债券市场风险,中国证券业协会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修订《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必备条款》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处置公司债券违约风险指引》。

上述三项自律规则经第七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涉及相关报送事项的,请发送至邮箱:************.cn。

附件:1.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2.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必备条款3.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处置公司债券违约风险指引中国证券业协会2022年1月17日附件1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以下简称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开展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业务。

其他证券自律组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准则是对受托管理人的最低要求,受托管理人可以与发行人在本准则要求基础上约定其他事项。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受托管理人开展受托管理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受托管理人。

受托管理人应当与发行人订立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受托协议)。

2015年融资融券政策

2015年融资融券政策

2015年融资融券政策
2015年,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
务管理办法〉的决定》,对融资融券业务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和改革。

融资融券是指证券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的融资和融券服务,包括
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

这些政策的调整旨在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2015年的政策调整中,中国证监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了改革:
1. 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的调整,2015年的政策调整扩大了
融资融券标的证券的范围,允许更多的证券作为融资融券的标的,
这样可以更好地满足投资者的需求,提高市场的流动性。

2. 风险控制和监管要求的加强,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
券业务提出了更为严格的监管要求,包括加强风险控制、强化内部
管理、加强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融资融券业务的稳健运行。

3.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强化,证监会要求证券公司加强对投资
者的适当性管理,确保投资者具有足够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2015年的融资融券政策调整主要是为了规范市场秩序,加强监管,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这些政策调整对于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1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1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1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7.06•【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1号•【施行日期】2017.07.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1号现公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7年7月6日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现决定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17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动态风险监控”修改为“全面风险管理”。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资本充足。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净资本以及以净资本和流动性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全面风险管理。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识别、计量、监测、预警、报告、防范及处理各类风险的情况,体现其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声誉风险管理能力。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客户管理与权益保护。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客户资产安全性、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体现其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二、将第六条中“承销与保荐业务”修改为“投行业务”,将“成本管理能力”修改为“综合实力”。

三、将第七条中“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情况进行评价”修改为“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自律监管措施的情况进行评价”。

四、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司被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的,每次扣0.5分;”将原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出具警示函并在辖区内通报,责令改正,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的,每次扣1分。

”将原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监管谈话的,每次扣1.5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法规类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市场监管【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12号【修改依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废止《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等十三部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失效依据】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8.04.08【实施日期】2008.04.0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12号)为适应基金管理公司国际化业务发展的需要,促进基金管理公司组织形式的创新,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CEPA补4)有关内容,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会制定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现予公告,请各基金管理公司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八日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第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到香港地区设立机构(以下统称香港机构),从事资产管理类相关业务。

香港机构可以采取分公司、办事处、子公司及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形式。

第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地区设立机构前应当对香港的市场状况、监管环境以及法律法规等进行认真研究,充分考虑基金管理公司本身的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结合基金管理公司的长远发展规划,兼顾基金管理公司现有业务的正常运营审慎决策,不应由于到香港设立机构影响基金管理公司本身的业务运营,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5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5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5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6.16•【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5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5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3月3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年第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士余2016年6月16日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一、将第一条中的“为了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加强证券公司风险监管,督促证券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修改为“为了建立以净资本和流动性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加强证券公司风险监管,督促证券公司加强内部控制、提升风险管理水平、防范风险”。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审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计算净资本、风险覆盖率、资本杠杆率、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率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编制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表内外资产总额计算表、流动性覆盖率计算表、净稳定资金率计算表、风险控制指标计算表等监管报表(以下统称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及计算要求进行动态调整;调整之前,应当公开征求行业意见,并为调整事项的实施作出过渡性安排。

“对于未规定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及计算要求的新产品、新业务,证券公司在投资该产品或者开展该业务前,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中国证监会、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报告或者报批。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新产品、新业务的特点和风险状况,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确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及计算要求。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2020第二次修改)-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2020第二次修改)-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2020第二次修改)正文:----------------------------------------------------------------------------------------------------------------------------------------------------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

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

第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合规管理,健全内部控制,防范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审慎地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忠实客户利益,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关执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第七条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从业条件,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

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2017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6号

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2017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6号

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2017修改)正文:----------------------------------------------------------------------------------------------------------------------------------------------------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公司次级债,是指证券公司向股东或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次级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务),以及证券公司向机构投资者发行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有价证券(以下简称次级债券)。

次级债务、次级债券为证券公司同一清偿顺序的债务。

前款所称的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合伙企业;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只能以非公开方式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每期债券的机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三条次级债分为长期次级债和短期次级债。

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次级债为长期次级债。

证券公司为满足正常流动性资金需要,借入或发行期限在3个月以上(含3个月)、1年以下(含1年)的次级债为短期次级债。

第四条长期次级债可按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到期期限在3、2、1年以上的,原则上分别按100%、70%、50%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短期次级债不计入净资本。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修订《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修订《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修订《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6.0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修订《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落实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证券经营机构创新发展的意见》,促进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我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拟以证监会部门规章发布,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相关意见和建议以纸质或者电子邮箱形式于2015年7月11日前提交我会。

联系方式:传真:************电子邮箱:****************.cn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邮编:10003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年6月8日附件1《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完善证券交易机制,促进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

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二)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三)违规挪用客户担保物;(四)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五)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2016-6-16证监会修订《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

2016-6-16证监会修订《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

2016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2006年7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08年6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16年6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以净资本和流动性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加强证券公司风险监管,督促证券公司加强内部控制、提升风险管理水平、防范风险,根据《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审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计算净资本、风险覆盖率、资本杠杆率、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率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编制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表内外资产总额计算表、流动性覆盖率计算表、净稳定资金率计算表、风险控制指标计算表等监管报表(以下统称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及计算要求进行动态调整;调整之前,应当公开征求行业意见,并为调整事项的实施作出过渡性安排。

对于未规定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及计算要求的新产品、新业务,证券公司在投资该产品或者开展该业务前,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中国证监会、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报告或者报批。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新产品、新业务的特点和风险状况,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确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及计算要求。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分类监管原则,根据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内控水平和风险控制情况,对不同类别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计算要求,以及某项业务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数据的生成过程及计算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中国结算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的通知(2023)

中国结算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的通知(2023)

中国结算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的通知(2023)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公布日期】2023.10.20
•【文号】中国结算发〔2023〕152号
•【施行日期】2023.10.20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结算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
券登记、
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的通知
中国结算发〔2023〕152号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企业债券职责划转相关工作部署,稳妥有序做好企业债券登记结算相关工作,根据《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国结算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进行了修订,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细则自2023年10月20日起实施,本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发布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同时废止。

二、本细则关于“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的实际含义与本公司现行有效业务规则和指南中关于“债券质押式回购”的实际含义相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23年10月20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我会起草了《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纸质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13年3月18日之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

联系方式:传真:************电子邮箱:**************.cn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邮编:10003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三年三月三日附件1:《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附件2:《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附件1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包括证券公司债券、次级债和收益凭证等。

证券公司债券是指证券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次级债是指证券公司向股东或机构投资者发行或借入的次级债券和次级债务。

证券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次级债,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公司债券、次级债发行管理的规定。

收益凭证是指证券公司依照本办法发行,约定本金和收益的偿付与特定标的相关联的有价证券。

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66号

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66号

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66号现公布《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10月30日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及国务院“放管服”有关要求等,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证券期货制度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中国证监会决定:一、对15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1)二、对12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2)三、对38件部函等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3)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2.中国证监会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3.中国证监会决定废止的部函等制度文件附件1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一、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前言中的“《证券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修改为“《证券法》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行政许可程序。

”第二条第一款中的“200人公司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公司关于股权形成过程的专项说明;3.设立、历次增资的批准文件;4.证券公司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5.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在提交行政许可的法律意见书中出具专项法律意见。

”修改为“200人公司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关于股权形成过程的专项说明;2.设立、历次增资的批准文件;3.证券公司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在提交行政许可的法律意见书中出具专项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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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废止《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等
十三部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6号
【部分失效依据】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7.12.07
【实施日期】2017.12.07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7〕16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废止<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等十三部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7年12月7日附件:
关于修改、废止《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等十三部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要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中国证监会决定:
一、对十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1)
二、对三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2.中国证监会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附件1
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一、删去《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第八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应当自完成之日起(分期发行的,于每期发行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以下备案文件:
“(一)备案报告。

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的概况,证券公司符合借入或发行次级债条件的说明;
“(二)募集说明书或次级债务合同;
“(三)债权人清单。

应当包括债权人名称、债权金额、与证券公司等债务当事人关联关
系情况;
“(四)债务资金银行进账单;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变更次级债务合同(含展期),应当自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以下备案文件:
“(一)备案报告。

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合同变更概况、原因;
“(二)变更后的次级债务合同;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偿还次级债务,应当自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备案报告等相关文件。

“证券公司提前偿还次级债务的,应当在备案报告中说明提前偿还次级债务的原因以及是否符合提前偿还条件,还应当提交关于提前偿还次级债务的决议。


第十三条修改为:“在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备案文件齐备的前提下,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接收备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申请人出具备案回执。

相关证券公司在收到备案回执后,可以将已借入的次级债按规定的金额计入净资本。


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在借入或发行次级债之日前至少3个工作日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拟借入或发行次级债情况,并及时披露次级债券的后续发行情况。


二、删去《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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