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契税征管若干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支持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若干契税政策通知如下:一、企业公司制改造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企业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国有、集体企业实施“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企业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企业分立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五、企业出售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六、企业关闭、破产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契税征管若干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契税征管若干政策的通知
【法规类别】契税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浙财农税字[2004]11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4.08.13
【实施日期】2004.08.13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部分失效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契税征管若干政策的通知
(浙财农税字[2004]11号)
为进一步明确政策,加强契税征收管理,现将若干契税征管政策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二手房交易契税征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纳税申报行为,加强对二手房成交计税价格的监管,强化契税征收管理,市县契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分地段、分类型确定二手房计
税基准价。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以根据计税基准价格标准核定计税价格征收契税。
计税基准价由市县征收机关结合当地具体情况,采取科学、合理、公开的办法确定。
二、关于未建成房屋转移契税征管
对未建成房屋项目连带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以交易合同的价格总额(含“地价”)作为计税依据,视为房屋买卖,按3%的税率征收契税。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契税征管若干政策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契税征管若干政策的通知【标 签】契税征管若干政策【颁布单位】浙江省财政厅【文 号】浙财农税字﹝2005﹞23号【发文日期】2005-12-15【实施时间】2005-12-1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契税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为进一步明确政策,加强契税征收管理,现将契税征管若干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土地、房屋拆迁契税政策问题因房屋、土地拆迁后重新承受房屋、土地权属的,不论补偿前后是房屋或土地、住宅或非住宅,对超出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补助总额的部分,统一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二、关于用外币缴纳契税如何结算问题受让房屋、土地,纳税人用外币缴纳契税的,按缴税当日国家公布的外汇基准价格进行结算。
三、居民生前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敬老院或其他组织和个人签订供养协议,居民把个人所属的房屋财产、积蓄及退休养老金交给供养方,由供养方负责供养。
按照供养协议,一定期限后,该居民把名下的房产过户给供养方所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精神,上述情况属于赠与范围,按3%的税率征收契税。
四、关于退房退税问题1.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期房买卖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的,如购房者已按规定缴纳契税,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征收机关对其已缴契税应予以退税。
2.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期房、现房买卖合同,交易完成并已办理了产权证的退房,征收机关对其已缴契税则不予退税。
但法院判定的房屋交易行为不成立或无效合同而引起的退房,已缴契税则予以退税。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关联知识:1.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契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沪财农[1998]47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契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契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998年6月10日沪财农[1998]47号)各区、县财政局,浦东新区财税局:根据国税局国税发[1997]第176号《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精神,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沪府发[1997]第48号《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若干意见的通知》,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现就契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征收机关。
契税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配备专业征收人员,设立征收窗口,实行对外办公,做好契税的征收和政策的宣传工作。
二、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之日起10日内,持有关证件、证明材料到财政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填写“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附件1(编者注:略)]。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1、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合同;2、纳税人的身份证明(单位应提供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3、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发票(预售房提供收据);4、存量房地产还需提供房地产估价书、原房地产权证(完税凭证),必要时还需提交有效的公证书;5、在建工程转让、新建或翻扩建房的初始登记都必须提交建房批文或建房许可证;6、征收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有关的证件、资料。
三、办税程序。
征收机关在收到纳税人提交的“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证件、证明材料后,需进行审核,并在“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审核意见栏上签注审核意见,如纳税人当场不能完税的,征收机关应开列“上海市契税纳税通知书”[附件2(编者注:略)]确定完税期限。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管中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管中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01•【字号】大地税函[2006]121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管中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121号)各基层局:为进一步规范契税征收管理,有效解决契税直征后带来的征管问题,结合实际,现将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的,请及时反馈到市局农业税收管理处。
)一、关于契税申报时间和缴纳税款时间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契税的纳税申报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契税缴纳时间为发生纳税义务之后,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明之前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
二、关于契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从2005年1月1日起,对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对其应缴未缴税款应按规定予以补征,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对2005年1月1日之前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且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纳税人,对其应缴未缴税款应按规定予以补征,不再加收滞纳金。
三、关于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征免契税问题。
对于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纳税人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政府补偿价款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部分按规定征税。
四、关于建设工程转让征免契税问题。
对因转让建设工程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征收契税。
五、关于受赠土地、房屋征免契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契税的征收范围(行为)包括赠与,税率为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6.02.17•【文号】财税〔2016〕23号•【施行日期】2016.02.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根据国务院有关部署,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契税政策(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
(三)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并将查询结果和相关住房信息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
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不诚信记录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按照便民、高效原则,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提出的税收优惠申请限时办结。
(四)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国税发[2004]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10.18施行日期2004.10.18文号国税发[2004]137号主题类别契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国税发[2004]1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征收机关在国土部门、房管部门的协作配合下,积极探索契税征收方式,不断加强征收管理,促进了契税收入的持续快速增长。
契税已经成为地方税收的重要税种。
7年来的征管实践证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是掌握税源情况、制定税收政策的基础,是强化税收管理、严格执行政策的抓手,也是保障契税收入持续快速增长的必要措施。
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比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效率高。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各级征收机关要在2004年12月31日前停止代征委托,直接征收契税。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要建立健全直接征收的管理制度。
各地征收机关应按照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设置申报窗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完善征管工作规程,建立、健全征收岗位责任制度。
二、要及时终止委托代征。
现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的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停止代征的日期并通知代征单位,及时办理票款结报手续,收回委托代征证书。
2005年1月1日之后,各级征收机关一律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
三、要规范减免管理程序。
征收机关应按照总局制定的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99号),统筹考虑征收管理和减免管理问题,规范契税减免申报程序,做好契税减免管理工作。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契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契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8.11•【字号】辽地税发[2009]58号•【施行日期】2009.08.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契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58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为进一步加强契税的征收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契税政策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个人房地产交易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限要件的确认问题根据房产管理方式的发展变化,结合契税征管的具体实际,我省个人房地产交易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限的确认要件暂明确为:个人购买商品房的,按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房产交易的确权登记;个人承受存量房(二手房)的,按其向征收机关申报的房产交易基础信息表。
各市局要及时联系本地房产管理部门,明确本地区房产管理部门房产交易确权登记的具体文书。
二、关于契税税率的执行问题我省契税税率为4%,个人购买普通住宅税率暂减按3%征收;1999年8月1日后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的,契税税率为3%并减半征收;2008年11月1日起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宅契税税率暂按1%征收。
对1997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现在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在2009年9月1日前停止按6%税率征收契税。
对已办理房屋权属证明的,按现行的税率计算征收契税;对未办理房屋权属证明的,按现价核定计税价格并按现行税率计算征收契税。
对原契税政策不应缴税的,仍应按原政策执行。
三、关于驻辽部队房改住房问题我省驻军的干部、职工应享受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的优惠政策。
具体房改文件和房改标准按沈阳军区房改管理部门的相关文件和规定执行。
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四、关于辽地税发[2008]83号相关政策解释问题1、《关于明确契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8]83号)第四条规定“对将房地产权属补偿给债权人,债权人如果又将此房地产在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手续的前提下,直接转让给第三方的,其债权人和第三方均应缴纳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6.30•【文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现将契税若干事项执行口径公告如下:一、关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一)征收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二)下列情形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应当依法缴纳契税:1.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2.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二、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改为出让的,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三)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的,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四)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六)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契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契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9.19•【字号】宁政〔2003〕文201号•【施行日期】2003.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契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赛岐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我市房地产发展较快,房地产交易日趋活跃,契税收入快速增长,特别是农业特产税缓征后契税已成为我市农业税中最有潜力的税种,为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和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强化契税征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要高度重视契税征管工作。
契税征管要立足自征。
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在年底前要把委托土地、房产部门代征的契契税改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
各级财政部门要履行好职能,组织好契税征收工作。
各级政府要结合县乡机构改革,调整充实农税征管机构的力量,把农税工作的重点转移到契税征管上来,充分发挥农税征管队伍的作用,建立新的契税征管体制,规范契税征收程序,杜绝跑、冒、滴、漏,做到依率计征,据实征收,应收尽收。
二、加强部门配合协作,发挥协税护税网络作用。
契税是在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时征收的一种税。
“先税后证”是纳税人先纳税,后核发土地、房屋权属证明的契税征管机制,是做好契税征收工作的重要保障。
因此,要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协作。
1、各级政府及财政部门要从征、管、查三方面入手,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一方面,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要积极主动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沟通,查询所需要的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以及权属转移等方面的资料;另一方面,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作为协税护税机关,有义务及时向财政征收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权属转移的有关出让、转让时间、成交价格等与征收契税有关的资料,并协助财政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和耕地占用税。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深财[2004]7号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2004年3月22日深财[2004]7号)为贯彻执行《关于严格执行国家契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2003〕23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和《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契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征管机关和征收方式我市契税征收管理机关是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负责契税政策的解释宣传、纳税申报、契税减免、退税审批、票证管理及有关管理工作。
我市契税征收实行委托代征方式,由市财政局委托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市保税区管理局具体代征契税。
代征单位主要负责契税的征收,除市财政局有明确委托的外,不得办理契税的减、免审批手续。
二、契税纳税义务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三、契税适用税率及适用范围(一)我市契税适用税率为3%。
(二)2003年12月31日之前(含12月31日)签订权属转移合同,并在2004年3月31日之前(含3月31日)由房地产登记机关受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按1%的税率缴纳契税。
(三)2004年1月1日之后(含1月1日)签订权属转移合同,以及虽在2003年12月31日之前(含12月31日)签订合同,但在2004年4月1日之后(含4月1日)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住宅、办公室(楼)、仓库、厂房、车房、其他商业用房等普通商品房权属转移暂减半征收契税,税率为1.5%,土地、别墅与度假村等高档住宅权属转移契税税率为3%。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8.09.25•【字号】浙财农税字[2008]14号•【施行日期】2008.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浙财农税字〔2008〕14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为规范契税征管秩序,确保契税收入及时足额征收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以下简称《契税暂行条例》)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以下简称省政府100号令)和依法征税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契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明确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
按照《契税暂行条例》和省政府100号令的规定,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征管实际,明确界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纳税申报期限,及时核定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
二、严格税款征收。
纳税人必须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凡税款滞纳行为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照原《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统一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依法催缴和追缴。
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要采取公告等方式责令限期缴纳。
对纳税人拒不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征收机关要依法予以追缴,并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适用税率。
对契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尚未申报办理纳税手续的,征收机关对其征税的适用税率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所属时期(主要分为1997年10月1日前、1999年8月1日后、2005年6月1日后三个时期)的税率规定执行。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管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管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标 签】契税征管事项通知【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川地税函发﹝1998﹞267号【发文日期】1998-08-24【实施时间】1998-08-2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市、地、州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管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国税发[1997]17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以下几点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征收方式。
契税征收应当以征收机关自征为主,对征管力量相对不足的地方,经县级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委托当地房管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代征。
二、关于减、免税审批程序。
根据《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县级以上征收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填制减免税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征收机关应在严格审核后,向纳税人开具减、免税通知书。
纳税人据此到土地或房管部门办理土地或房屋权属转移证书。
代证单位不得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三、关于票证管理。
契税征收中需要的有关票证,即纳税申报表、减免申请表、完税证、减免税通知书和“契证”等,具体式样我局将另行规定。
四、纳税人逾期不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在指定的纳税期限内交纳税款,征收机关按日以应纳税额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采用任何形式偷税、抗税的,依照《中华地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条款处罚。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国税发[1997]176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7.11.25•【文号】国税发[1997]176号•【施行日期】1997.1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1997年11月25日国税发[1997]176号)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契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收机关。
契税征收机关是主管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各级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
二、征收方式。
契税征收应当以征收机关自征为主。
目前自征确有困难的地区,经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委托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代征。
对代征单位,征收机关应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确保将代征税款及时解缴入库。
三、减税、免税。
按《条例》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可向当地征收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征收机关应在严格审核后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代征单位不得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具体规定。
四、票证管理。
为使征管工作逐步规范化,契税的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格式全国统一,具体式样及有关说明另行规定。
征收中需要的其他有关票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统一制定格式和组织印制。
鉴于目前农村地区尚无专门的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和制度,征收机关在对农村地区的房屋产权转移征收契税时,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并确认转移的合法性后,给纳税人核发记载有房屋基本情况、房屋产权转移情况以及契税完纳情况的“契税完税凭证”。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元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3.11•【字号】广府办发〔2004〕10号•【施行日期】2004.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为了推进依法治税,防止国家税款流失,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第109号令),现就进一步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税收征管,改革契税征收方式。
地税部门是契税征管唯一合法的执法主体,要切实履行职责,规范直接征收方式,国土、房管部门不再代征契税。
各级地税部门要结合实际,本着方便纳税人、服务房地产业的原则,在国土、房管部门设置契税征收窗口。
对没有建立土地、房管交易中心(所)的,可由国土、房管部门在发证前通知办证人到税务部门缴税,国土、房管部门凭地税部门出具的正式完税或免税证发放产权证书。
各级地税部门要充分利用全省统一开发的农业税收征管软件,使用计算机开具契税税票,加快契税征管信息化建设。
二、正确执行契税政策,严格实行“先税后证”办法。
加强对房地产交易的契税征管,严格执行契税政策,落实国家为促进房地产业发展出台的一系列优惠政策。
对符合减免税规定的,要按程序上报审批,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地税部门在核定契税计税依据时,必须严格执行政策。
国土、房管部门在受理土地、房屋登记申请时,必须严格实行“先税后证”办法,把契税完税凭证和免税凭证作为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手续的必要条件。
三、加强部门配合协作,充分发挥协税护税网络作用。
各级地税、国土、房管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契税征管工作。
地税部门要主动与国土、房管部门加强联系,及时掌握契税税源情况,做到心中有数。
国土、房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地税机关,及时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基准地价、土地登记情况和单位、个人购房合同等资料。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营业税及契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营业税及契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8.04•【字号】深地税发[2006]460号•【施行日期】2006.08.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营业税,契税,税收征管正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营业税及契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6]460号)各区局、各稽查局:现就房地产权属登记过程中有关契税及营业税的若干征管问题明确如下:一、契税征管问题(一)单位购买住房的契税税率。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规定,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单位购买住房(普通住房或非普通住房)并不适用减半征收契税的优惠政策,在我市应按法定的3%税率征收契税(符合其他契税减免税条件的除外)。
(二)补缴契税的处理意见。
对于纳税人已经按预售合同所约定的价款及建筑面积自行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地税局申报缴纳契税的,在办理房地产证时,因预售面积与核准的建筑面积产生差异,引起实际购房价款发生变化,或者引起契税适用税率发生变化(建筑面积超过或低于144平方米),导致少缴或多缴契税情形的,纳税人应根据其所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及原纳税申报材料向区地税局办理补税或退税手续。
房地产登记机关审核纳税人确实足额完税后才予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三)减免契税及不征契税的办理程序。
根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6〕122号)规定,减免契税和界定不征契税的手续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地税局负责办理,区地税局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减免税批件或不征税函件,一份给纳税人,一份直接抄送税收代征单位。
税收代征单位收到税务机关的减免税批件或不征税函件后,执行有关优惠政策,并将减免批件存档。
目前下列两项契税减免事项暂由税收代征单位直接审核办理: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2.11•【字号】渝地税发[2010]32号•【施行日期】2010.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10〕32号)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契税征管工作启动以来,在政策执行及实际征管中存在若干问题。
为统一政策执行,规范管理,经研究,现就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减免政策执行问题(一)房屋拆迁安置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实施的房屋拆迁,被拆迁的单位或个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重新承受房屋,适用以下优惠政策。
1.被拆迁房屋的个人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货币补偿,重新购置一处房屋的(即货币补偿安置),购房成交价款中未超出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应按适用税率征税。
其中,拆迁补偿款包括: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补偿价款、搬迁补助、搬迁奖励以及临时安置补助等;适用税率按照本次购房的类型或房屋面积确定。
2.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重新承受还建房屋(即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不补缴产权调换差价款的,免征契税;应补缴产权调换差价款的,对补缴款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税。
适用税率按照本次换入房屋的类型或房屋面积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共有权人以及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被拆迁公有住房的承租人。
(二)农村居民购买住房拥有重庆市户籍的农村居民,在重庆市城镇首次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的普通住房,免征契税。
首次购房的证明由购房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出具。
为便于政策落实和实际执行,无论购房单价是否超过本地商品房平均交易价格,以及对于已婚的农村居民,无论其配偶是否已购房,均适用上述政策。
(三)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符合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的相关规定,经县以上房改部门审核批准的公有住房出售,职工购买单位公有住房的,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可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8.27•【文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现将税法实施后继续执行的契税优惠政策公告如下:一、夫妻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发生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比照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契税。
三、外国银行分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承受原外国银行分行的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四、除上述政策外,其他继续执行的契税优惠政策按原文件规定执行。
涉及的文件及条款见附件1。
五、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2中所列文件及条款规定的契税优惠政策同时废止。
附件3中所列文件及条款规定的契税优惠政策失效。
特此公告。
附件:1.继续执行的契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2.废止的契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3.失效的契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财政部税务总局2021年8月2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4.28•【字号】沪府规〔2020〕9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规〔2020〕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本意见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4月30日。
原《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5〕4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0年4月28日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为了进一步做好契税征管工作,现结合实际,就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提出若干意见如下: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契税。
二、本市契税的适用税率为3%。
三、凡土地、房屋被区级以上政府批准征用、占用、拆迁、征收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其成交价格中不超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标准核定的补偿部分,给予免税照顾;超过的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四、契税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按照同级土地、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发证、同级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管理方式办理。
五、土地、房屋管理部门要继续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契税的征收工作。
凡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户未按照规定办理契税完税手续的,土地、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契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契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1.26•【字号】郑政办文[2003]164号•【施行日期】2003.1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税收征管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契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办文[2003]164号)各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强化我市县(市)区级契税征收管理,建立与各县(市)区房地产交易市场相配套的契税征管机制,改善县(市)区契税发展不平衡的状况,使我市契税工作再上新台阶,现就进一步加强县(市)区级契税征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管委会要切实加强对契税征管工作的领导,并协调相关部门配合做好契税征收工作,把契税收入作为财政收入一个新的增长点抓紧抓好。
二、作为契税征收机关,各级财政部门要坚持直接征收、管理契税,履行征收机关的职责和义务,确保契税任务的完成。
三、各级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契税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如实向财政部门反映与契税征收有关的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对不能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四、符合减免契税规定条件的纳税人,须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并为其办理减免税手续。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查,把好政策关,不得乱开减免口子。
土地、房产管理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契税征收工作。
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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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契税征管若干政策的通知
浙财农税字〔2005〕23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为进一步明确政策,加强契税征收管理,现将契税征管若干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土地、房屋拆迁契税政策问题
因房屋、土地拆迁后重新承受房屋、土地权属的,不论补偿前后是房屋或土地、住宅或非住宅,对超出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补助总额的部分,统一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二、关于用外币缴纳契税如何结算问题
受让房屋、土地,纳税人用外币缴纳契税的,按缴税当日国家公布的外汇基准价格进行结算。
三、居民生前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敬老院或其他组织和个人签订供养协议,居民把个人所属的房屋财产、积蓄及退休养老金交给供养方,由供养方负责供养。
按照供养协议,一定期限后,该居民把名下的房产过户给供养方所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精神,上述情况属于赠与范围,按3%的税率征收契税。
四、关于退房退税问题
1.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期房买卖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的,如购房者已按规定缴纳契税,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征收机关对其已缴契税应予以退税。
2.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期房、现房买卖合同,交易完成并已办理了产权证的退房,征收机关对其已缴契税则不予退税。
但法院判定的房屋交易行为不成立或无效合同而引起的退房,已缴契税则予以退税。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