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正式版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新)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新)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目标是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及时发现并控制火灾,保证消防安全。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技术审核,并监督其施工过程中的消防工程实施情况。
第五条消防部门负责对建筑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并进行消防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监督员,负责工地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设计与施工第七条建筑工程的设计应满足消防要求,消防工程设计方案应提交给消防部门审核。
第八条消防工程施工应遵循消防工程设计方案,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向建设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完成消防设施的设计和消防设备的采购。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按照消防设计方案要求,保证消防设施和设备的安装质量,进行验收。
第四章消防设施和设备维护第十一条建筑工程的消防设施和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对于发现的消防设施和设备的缺陷、故障或损坏,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和设备维护的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和任务。
第五章火灾隐患排查第十四条消防部门应定期对建筑工程进行火灾隐患排查,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对工地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六章灭火救援与应急预案第十六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制定灭火救援与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七条消防部门应对建筑工程的灭火救援与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和指导。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对于故意妨碍消防工作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范本
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做好火灾预防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消防监督管理的目的是确保建筑物的消防安全,预防火灾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促进火灾防控工作的科学化、专业化。
第三条建筑消防监督管理的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管理,维护社会稳定,强调预防为主,防控结合,整体推进。
第四条建筑消防监督管理涉及建设、用地、设计、施工、验收、使用等各个环节,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加强隐患排查,督促整改,确保建筑物的消防安全。
第五条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增强应急处置能力,确保火灾发生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应对和处置。
第六条建筑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完善工作机制,促进与相关部门的联动合作,共同维护社会的消防安全。
第二章监督检查第七条建筑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对各类建筑物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建筑消防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进入建筑物,查看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消防标志等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九条建筑消防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建筑物的责任人提供有关消防设备的安装、维护、保养等相关材料,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条建筑消防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要求建设单位对不符合规定的设计进行整改,确保消防设施的完善。
第十一条建筑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消防专项检查,重点查验火灾风险高、人员密集的场所,发现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章随机抽查第十二条建筑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随机抽查,抽查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建筑物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消防标志等。
第十三条建筑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抽查计划,定期组织随机抽查工作,确保抽查工作的公平、公正性。
第十四条建筑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随机抽查时,应当向相关责任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告知抽查的目的和要求。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筑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建筑消防设计、施工、验收、维护和日常管理等各个阶段。
第三条监督管理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依法推动建筑消防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专业化发展。
第四条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加强部门协调,确保各相关部门在建筑消防工作中的职责划分明确、协同高效。
第二章建筑消防设计第五条建筑消防设计应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保障建筑供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六条建筑消防设计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高度、建筑材料等特点,合理确定火灾风险等级,科学配置消防设施。
第七条建筑消防设计应充分考虑疏散通道、疏散距离、疏散标识等火灾疏散措施,确保人员能够迅速有序地疏散。
第八条建筑消防设计应注重防火分区、防火门窗、防烟排烟系统等防火措施,确保火势不蔓延和控制。
第九条建筑消防设计应考虑建筑物的耐火性能、防火墙、防火门等隔离措施,确保火灾不蔓延至邻近建筑。
第十条建筑消防设计应注意消防水源、消防水管、消防池等消防设备的设置和配置,确保灭火能力满足需要。
第三章建筑消防施工第十一条建筑施工单位应按照消防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施工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应明确消防施工的责任和分工,确保施工过程中的消防设施和设备的安装质量。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员,确保施工现场的火灾预防和扑救能力。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应组织消防演习,培训工人的火灾应急处理能力,提高施工现场的火灾安全水平。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单位应按照相关要求设置消防通道、消防通道标识,确保施工现场的人员疏散畅通。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对消防设施和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完好状态。
第四章建筑消防验收第十七条建筑消防验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专业机构进行,确保建筑消防工程的合格验收。
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范本
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强化防火安全责任,加强消防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和服务,促进消防安全管理的现代化建设。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监管主体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消防设施设备或系统的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应该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其他管理活动相结合,形成合力,确保建筑消防安全。
第二章建设单位第六条建设单位在建筑项目设计、施工、验收前应提交建筑消防工程设计文件,并按照法定程序组织验收。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消防设计,并确保其设计过程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消防规定进行消防设施设备的选型和布置,并确保其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消防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并确保其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委托资质鉴定机构进行消防设施设备的检测,并及时整改缺陷。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提高消防安全管理的应急能力。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定期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消防监管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购买并及时续保消防保险。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施工单位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根据消防工程设计文件,按照消防规定组织施工,确保消防设施设备的正确安装。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要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严禁在施工现场设置危险源。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施工现场的消防审核,并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一)2024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一)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一)一、总则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国内所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三、消防设计审核1.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防火设计规范的要求。
2.消防设计文件应包括消防设施布局图、消防设施设计图纸和技术说明书等,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核。
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应提交消防部门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查。
4.审核通过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消防设施的安装,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验收。
四、监督检查1.消防部门应定期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并制定检查计划,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
2.消防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立即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并设定整改期限。
3.建设单位应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及时整改消防安全隐患,并报告消防部门验收。
五、火灾事故调查处理1.消防部门应对发生的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追究责任。
2.发生火灾事故的建设工程,应及时通知消防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火势扩散。
3.消防部门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进行勘查,并要求相关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六、建设工程消防设施维护1.建设工程消防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2.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3.建设单位应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并对维护情况进行记录和备案。
七、违法行为和处罚1.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消防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具体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由消防部门根据情况进行决定,并依法告知违法单位或个人。
八、附则1.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有关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其他规定和办法,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2023年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消防监督管理,提高建筑火灾防控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控、全员参与的原则,推动火灾防控工作常态化、制度化。
第四条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应当强化责任落实,建立完善的机制,加强各方协同配合。
第二章建筑火灾防控基本要求第五条建筑火灾防控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建筑的防火安全性。
第六条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确保其安全可靠有效。
第七条建筑内部疏散通道、消防设备和消防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堵塞或占用。
第八条建筑应当设置并定期检查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应急照明系统、消防水源和消防设备。
第九条高层建筑和大型商业综合体应当配备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自动喷水灭火器和自动防烟排烟系统,确保火灾发生时能够及时控制和扑灭火灾。
第十条高层建筑和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抗火楼梯、防火扶梯和防火电梯,以确保人员疏散的安全和迅速。
第三章建筑消防监督管理机制第十一条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应建立完善的机制,明确各方责任。
第十二条建筑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消防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在施工过程中确保消防安全,配备并使用合格的消防设备。
第十四条建筑使用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维护和管理建筑的消防设施,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
第十五条监测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确保其正常可用。
第十六条公众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自身的消防安全意识和防火自救能力。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罚措施第十七条建筑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消防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建筑消防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物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建筑物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物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的建筑物,包括工业建筑、商业建筑、住宅建筑等。
第三条建筑物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任务是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消防安全标准,确保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设备运行正常,消防安全措施有效实施。
第四条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具体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由地方规定。
第二章建筑物消防设施设备的设置和管理第五条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设备包括消防水源、消防通道、消防水带、消防栓、消火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报警系统等。
第六条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设备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消防安全标准,并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有效性。
第八条建筑物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并做好记录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章建筑物消防安全措施的执行第九条建筑物消防安全措施包括火灾风险评估、制定灭火逃生预案、组织消防演练等。
第十条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对建筑物的火灾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灭火逃生预案。
第十一条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提高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二条建筑物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设备和消防安全措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三条对于未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消防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十四条对于未按照规定制定灭火逃生预案和组织消防演练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十五条对于故意遮挡、损坏消防设施设备或者妨碍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执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是指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验收等过程进行监督审核,确保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适用于国内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
第四条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合法、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的任务是开展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保障建筑工程消防安全。
第六条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的主体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消防监督执法机构。
第二章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第七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是指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确保消防设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建筑布局、安全通道和疏散措施;(二)消防设施的类型、数量、布置及技术要求;(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的设计;(四)烟气排烟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等防排烟设施的设计;(五)室内消防给水、灭火器材及其他消防设施的设计;(六)人员疏散和疏散逃生等应急预案的设计等。
第九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的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环节:(一)受理设计文件并登记备案;(二)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技术审查;(三)形成初审意见;(四)召开会议进行审核讨论;(五)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的结果应当及时通知设计单位,同时将审核结果记录在建设工程消防档案中。
第三章建筑工程消防施工监督第十一条建筑工程消防施工监督是指对建筑工程消防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确保消防施工符合消防设计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消防施工监督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监督施工现场是否按照消防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二)监督施工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要求;(三)监督施工工艺是否符合消防技术要求;(四)监督施工单位的组织、协调、配合情况等。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新)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1.1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监管,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建筑工程施工、设计、验收、使用等各个阶段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定义2.2 消防工程指建筑工程中用于消防安全的设计、施工及其设备的工程建设。
第二章施工阶段消防监督管理第三条施工准备阶段3.1 建筑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向消防部门提交施工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消防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第四条施工现场消防监督管理4.1 施工单位应按照消防设计要求进行消防施工,确保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
4.2 施工单位应建立消防设施和设备的验收制度,及时对消防设施和设备进行验收,并按照要求进行维护保养。
第五条施工完成阶段5.1 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向消防部门申请施工项目的消防验收。
5.2 消防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消防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建筑工程予以验收通过,并出具相应的消防验收证明。
第三章设计阶段消防监督管理第六条设计文件审核6.1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将设计文件提交消防部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施工。
6.2 消防部门应当在收到设计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通知建筑工程设计单位。
第七条设计变更管理7.1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获得审核通过后,如需进行设计变更,应重新提交相关变更文件并经过消防部门的审核。
7.2 经消防部门审核通过的设计变更文件方可进行施工。
第四章验收阶段消防监督管理第八条施工项目消防验收8.1 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施工完成后,应向消防部门申请施工项目的消防验收。
8.2 消防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消防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建筑工程予以验收通过,并出具相应的消防验收证明。
8.3 未通过消防验收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竣工验收后的消防监督9.1 完成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消防部门应加强对其消防设施和设备的监督管理,确保其正常使用。
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XX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消防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XX省消防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和建筑使用过程的消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建筑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资料图等。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组织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时,涉及消防安全的内容应当征求同级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适用国家或者地方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能满足特殊使用功能的建筑工程,可以采用消防性能化设计评估的方法,由满足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供技术方案。
第六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在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消防安全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活动中,可以委托满足从业条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进行技术审查或者安全评估。
第七条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和消防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依法对建筑工程的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建立并实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和消防审查验收终身负责制。
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建筑消防工作,确保企业的安全生产、员工的人身资产安全,提高消防管理水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订立本规定。
第二章建筑消防设施第一节消防水系统1.每栋建筑物必需依照国家消防标准安装消防水系统,包含消火栓、喷淋系统等。
2.消防水系统必需保证正常运行,每月组织消防设施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修复。
3.消防水系统的维护保养工作由专职人员负责,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保消防设施正常工作。
4.消防水系统的维护和修理工作必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人员进行。
第二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1.每栋建筑物必需配备可靠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确保火灾发生时能及时报警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必需每月进行一次测试,确保正常运行。
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维护保养工作由专职人员负责,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保设备正常工作。
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维护和修理工作必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人员进行。
第三节灭火器材1.每个楼层、每个重点区域必需配备充分数量的灭火器,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
2.灭火器材必需符合国家标准,并放置在易于操作和取用的位置。
3.灭火器材的保养和维护和修理工作由专职人员负责,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保设备正常工作。
4.灭火器材的维护和修理工作必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人员进行。
第四节疏散通道1.每栋建筑物必需设置合理的疏散通道,并保持通道畅通。
2.疏散通道必需配备充分数量的疏散标志,并定期检查和更换疏散标志。
3.疏散通道的维护保养工作由专职人员负责,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保通道畅通。
4.疏散通道的维护和修理工作必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人员进行。
第三章火灾风险管理第一节火灾风险评估1.每年进行一次火灾风险评估,确定火灾风险等级。
2.对于高风险等级的区域,必需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防范,并定期进行复查和整改。
第二节火灾应急演练1.每季度进行一次火灾应急演练,确保员工熟识火灾应急预案和逃命路线。
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消防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政消防机构是主管本市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
第四条为了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和管理,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的管理单位应动员、组织和鼓励居民积极参与,共同维护和保护建筑消防安全,形成节约用品、严格自律,预防火灾、保障安全的社会环境。
第二章设施与器材第五条建筑物应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六条施工现场须设置手提式灭火器,并有专人负责掌握灭火器的使用方法和现场的消防要求。
第七条制定消防预案并落实到位,消防设施应经常检查、保养、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建筑物内消防设施应根据消防安全需要,配备逃生疏散和自救设施。
第九条情况危急时,除按消防预案组织疏散外,还应明确有责任的人负责保护重要文物、档案等文化遗产。
第三章可燃、易爆物品和火源管理第十条对于建筑内的可燃、易爆物品,建筑消防管理单位应制定管理办法,加强监管和管理。
第十一条建筑物内的火源应严格管理,尽量避免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使用明火,严禁在其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等。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制造、存放、经营、运输等企事业单位,应该符合所在地消防安全要求并配备必备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建筑消防管理单位应严格控制机动车在建筑物进出口处停放,防止车辆私拉乱停引起火灾和拥堵的情况发生。
第四章监督第十四条按照规定分类管辖各类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对各种消防设施、器材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建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以后,建筑单位及其使用单位应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日常管理,细化工作流程,明确责任人,落实教育和培训,确保消防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导致火灾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要追究法律责任。
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 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024年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2024年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活动,包括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监督检查等环节。
第三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坚持消防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依法、公正、科学、高效,提高监管水平和效果。
第二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第五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根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技术要求进行。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应提供完整、准确、清晰的图纸和文字说明,包括建筑布置、消防设施配置、疏散通道、防火间距等内容。
(三)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消防设计文件,由专业人员进行审查。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审查前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并及时补充完善。
第七条消防设计审查应实行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
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审查工作。
第八条消防设计审查应按照规定时限进行,不得拖延工期。
第三章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第九条建设单位应按照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在竣工后提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
第十条消防验收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验收范围应包括建筑结构、消防设备、室内装修等方面。
(二)消防验收应由专业人员进行,应按照消防验收标准进行检查。
(三)消防验收应当提供相应的验收文件,包括消防验收报告、验收图纸等。
第十一条消防验收应实行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
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消防验收应按照规定时限进行,不得拖延工期。
第四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检查第十三条消防监督检查应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四条消防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方面:(一)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建设工程的消防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维护、保养。
(三)建设工程的消防通道、疏散通道是否畅通。
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建筑物的消防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消防监督管理的目的是加强对建筑物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确保其能够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火灾。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建设项目中的建筑物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物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第四条建筑物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应符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建筑物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性质和规模,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规程,并按规程要求进行操作和维护。
第六条建筑物消防设施应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材料和设备,经过合格的设计和施工,确保消防设施的安全可靠。
第七条建筑物消防设施的设计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按照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人员密度,确定相应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数量和宽度;(二)设置灭火器、灭火器具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备;(三)设置独立的消防水源和供水设备;(四)根据建筑物的高度和功能,设置相应的火灾自动报警和联动控制系统;(五)设置火灾探测器、灭火系统和报警装置,确保火灾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处理。
第八条建筑物消防设施的施工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组织方案进行。
第九条建筑物消防设施的验收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建筑物消防设施的使用和维护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监督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十一条建筑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建筑物消防安全的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
第十二条建筑消防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和办法;(二)组织开展建筑物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三)对发现的消防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四)组织开展建筑物消防安全培训和宣传工作;(五)对于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建筑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确保工作任务的有效完成。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适用于国内各类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是指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进行计划、组织、指导、监督和评估的过程。
第四条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应当遵守本规定,严格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第五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法规和消防法规的要求,确保消防设施的合理布置和消防安全的有效防控。
第六条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疏散通道、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灭火系统等内容,并提供详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说明。
第七条消防设计文件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查机构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施工。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并确保消防设施的质量和安全性。
第三章建设工程消防施工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合理组织消防设施的施工,确保消防设施的完好与功能正常。
第十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消防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无阻。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消防设施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和控制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发生,并及时处理隐患。
第四章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包括竣工验收前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应当由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进行,消防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验收,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和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并及时通知建设单位。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是指对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方案、施工图纸、施工、验收和使用等环节进行审核监督工作。
第三条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遵循科学、准确、高效、公正的原则,确保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措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四条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主管部门为公安消防部门。
第二章消防设计方案审核第五条建筑工程施工前必须提交消防设计方案,承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消防设计单位编制,并按照相关标准与规范进行审核。
第六条消防设计方案审核包括对建筑、构筑物的布局、消防隔离、疏散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备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七条消防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同时满足建筑工程的功能需求和消防安全要求。
第八条消防设计方案应当与建筑施工图纸相一致,并明确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关键消防措施。
第九条消防设计方案审核的结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注明是否通过审核以及需要修改的内容。
第十条申请单位在接到消防设计方案审核意见后,应及时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方案重新提交审核。
第三章施工图纸审核第十一条建筑工程消防施工图纸审核是指对建筑施工图纸中的消防设备、设施、材料等进行审核的工作。
第十二条消防施工图纸审核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安全、经济的原则,确保施工图纸的可行性和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消防施工图纸审核涉及的内容包括消防设备材料的规格型号、布局位置、消防防护措施等。
第十四条消防施工图纸审核的结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注明是否通过审核以及需要修改的内容。
第十五条申请单位在接到消防施工图纸审核意见后,应及时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图纸重新提交审核。
第四章施工和验收审核第十六条建筑工程消防施工和验收审核是指对建筑工程施工和验收过程中的消防设备、设施、材料等进行现场审核的工作。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24版)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24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验收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消防设计审查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消防设计,并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第五条设计单位应当对消防设计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在设计文件上签字盖章。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
第三章消防施工管理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消防施工,并按照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施工质量管理制度,确保施工质量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九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消防验收第十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消防验收,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消防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进行。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验收结果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整改。
第五章消防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验收的监督检查,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设工程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未按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消防设计文件的;未按规定进行消防施工的;未按规定组织消防验收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规定由_______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解释。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建筑工程消防安全,规范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应依法、公平、公正、公开进行。
第四条各级消防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加强消防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监督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第五条具体消防监督管理事项由各级消防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章申报审批第六条建筑工程申报消防审查前,应当向消防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消防设计图纸;(二)防火材料的使用说明书;(三)消防设施设备的技术参数和安装图纸;(四)其他与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相关的材料。
第七条消防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给予申请人书面告知。
第八条对于未通过消防审查的建筑工程,申请人应当根据消防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并重新申报。
第九条消防部门应对已审批的建筑工程进行定期检查,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十条消防部门有权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施设备的安装质量和维护情况;(二)建筑工程的职工消防培训情况;(三)建筑工程的防火材料的使用情况;(四)其他与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相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对于未按照要求安装消防设施设备或未能及时进行维护的建筑工程,消防部门可以责令停工整改,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四章处罚措施第十二条消防部门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以下处罚措施:(一)责令停工整改;(二)暂扣消防设施设备使用证;(三)处以罚款;(四)吊销有关人员的消防证;(五)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给其他单位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于监督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不公正行为,可以进行投诉和申诉,消防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务院消防部门负责解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Through the joint creation of clear rules, the establishment of common values, strengthen the code of conduct in individual learning, realize the value contribution to the organization.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正式版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正式版下载提示:此管理制度资料适用于通过共同创造,促进集体发展的明文规则,建立共同的价值观、培养团队精神、加强个人学习方面的行为准则,实现对自我,对组织的价值贡献。
文档可以直接使用,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修订后使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二)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
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二)在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四)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五)消防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一)新建、扩建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三)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四)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五)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技术方案进行评审。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消防技术方案,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
第二十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对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重点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工程建设消防安全和质量责任。
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二十五条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