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民事诉讼概述
国际民事诉讼法一般问题
国际民事诉讼法一般问题第一节概述一、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国际民事诉讼,或称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必须遵守的专用程序。
所谓涉外民事案件,就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
同国内民事案件相比,涉外性是其显著特点。
其表现一般为:诉讼当事人中必须至少有一方为外国人(或当事人的住所、居所或者惯常居所位于外国);诉讼客体是位于外国的物或导致涉外民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亡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国外;援用的证据具有涉外因素;法院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需援引某一外国法作为案件的准据法;诉讼过程中会涉及国际司法协助问题等。
正因为此,在法院从受理到审结各类涉外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不同于一般国内民事案件的各种特殊程序问题。
它们分别为:(1)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以及享有豁免权的外国国家和外交代表的诉讼地位问题;(2)一国法院对各类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3)涉外民事诉讼的期间、诉讼保全及时效问题;(4)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司法协助问题。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法就是专用于解决这些问题的程序性规范的总称。
二、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渊源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渊源也具有双重性,即有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大类。
国内渊源表现为国内立法与判例;国际渊源则表现为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
(一)国内渊源国家主权原则要求,一国法院行使司法裁判权时必须是独立的。
因而,诉讼程序适用法院地法即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内司法领域所派生出的一条具体原则。
所以,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主要渊源是国内立法与判例。
国内立法作为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在国内民事诉讼法典或国内民法典中以专编或专章形式,较系统地就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作出规定。
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卷第十七编第三章、第二十编第二章、第四卷第六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二、六、七、八、十编;《秘鲁民法典》第十编第四章等,都专门就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第二十八章 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
第二十八章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 信息中心==本章重点:1.香港法院的体系设置2.澳门民事诉讼制度3.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制度4.涉港、奥、台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本章难点:1.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制度2.澳门民事诉讼制度3.涉港、奥、台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本章教学时数:一学时第一节香港民事诉讼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0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
”第81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
”一、终审法院香港终审法院作为香港的最高上诉法院,于1997年7月1日成立并开始运作,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司法管辖权。
终审法院由首席法官、三名常任法官及一名非常任香港法官或一名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法官组成,其权力包括:审理不服高等法院判决的民事及刑事上诉案件,有权认可、推翻、或更改原审法院的决定,也可附上终审法院的指引而将有关事项发回原审法院审理,或对有关事项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
终审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两类:(1)当然权利上诉:即因不服上诉法庭的最终判决而提出的上诉,而且争议事项涉及的金额超过港币100万元。
(2)酌情上诉:任何其他民事事项,如果上诉法庭或终审法院认为上诉所涉及的问题影响广泛,或对公众关系重大,必须酌情决定应否交由终审法院裁决。
向终审法院上诉必须取得上诉法庭或终审法院的上诉许可,否则不予受理。
凡按当然权利提出的上诉,法院不得拒绝给予上诉许可。
上诉许可的申请由上诉委员会决定。
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最终决定,任何人不得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二、高等法院高等法院由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组成,具有原讼及上诉司法管辖权。
1.上诉法庭。
上诉法庭审理来自原讼法庭、区域法院及土地审裁处的民事及刑事上诉案件。
对于区域法院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如果要提出上诉,应在该判决作出后28天内向主审该案件的法官申请上诉许可。
第21章 涉港澳台诉讼
• 二、涉港﹑澳﹑台民事诉讼 的历史成因及现状 – 1997年和1999年,中 国先后对香港和澳门恢复 行使主权.在“一国两制” 方针指导下,回归后的香 港和澳门仍然保持高度自 治,继续实行原有的法律 制度,并且享有司法终审 权.在处理涉台法律事务 上,我国也承认台湾地区 是一个独立的法域。 – “一国两制两法系四法域” 的复杂格局。
–2、申请人应当提交的书 面文件:
–(1)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 请书; –(2)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 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 –(3)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 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 决属于本安排第二条所指 的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 地可以执行; –(4)身份证明材料。
• 3、申请期限。申请人申请认可和 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 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 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为六个月。内 地判决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执 行的,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 后一日起计算,判决规定分期履 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 最后一日起计算;香港特别行政 区判决到内地申请执行的,从判 决可强制执行之日起计算,该日 为判决上注明的判决日期,判决 对履行期限另有规定的,从规定 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
• 2、委托书
– 委托方请求送达司法文书, 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 并须在委托书中说明委托机 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 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 的性质。 委托书应 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 法文书没有中文文本的,应 当提供中文译本。 受委托 方如果认为委托书与《安排》 的规定不符,应当通知委托 方,并说明对委托书的异议。 必要时可以要求委在 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 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 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 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 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 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 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 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 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 决数额。
民诉法第21、22章涉外、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 (一)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 (二)信守国际条约原则,即适用我国缔结 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原则 (三)司法豁免原则 (四)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 (五)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的原则 (六)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三、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管辖
一、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则 (1)属地管辖原则 (2)属人管辖原则 (3)专属管辖原则 (4)协议管辖原则
(二)涉外民事诉讼的程序 涉外民事诉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 审判和执行具有涉外因素民事案件, 以及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法定 程序。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由于具有涉外因素, 所以与一般的国内民事诉讼程序相比, 存在一定的差异。
(三)涉外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 (1)国内法渊源: 1. 制定法 2.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3. 法律的原则性规定 4. 法院判例 (2)国际法渊源 1. 条约 2. 国际惯例
三、涉外财产保全 (一)涉外财产保全的概念和特点 (二)涉外财产保全的措施
四
司法协助
一、司法协助概念、意义 (一)司法协助的概念P570 (二)司法协助的意义 二、一般司法协助 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取证;代为提供有关法律 资料 三、特殊司法协助 对外国法院裁判、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1、互相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法院的判决 (1)我国人民法院的裁判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 条件:第一,必须是我国法院已生效的裁判;第二, 被申请执行人或其被申请执行的财产不在我国领域 内。 (2)我国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和执行。 条件:第一,必须是已生效的外国法院裁判;第二, 该外国法院裁判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 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第21、22章 涉外、港澳台 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最高院明确的民事诉讼案由
90、保证合同纠纷 91、抵押合同纠纷 92、质押合同纠纷 93、定金合同纠纷 94、进出口押汇纠纷 95、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96、银行卡纠纷 97、租赁合同纠纷
98、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99、承揽合同纠纷
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01、运输合同纠纷
102、保管合同纠纷 103、仓储合同纠纷 104、委托合同纠纷
41、业主撤销权纠纷 42、业主知情权纠纷 43、遗失物返还纠纷 44、漂流物返还纠纷 45、埋藏物返还纠纷 46、隐藏物返还纠纷
47、相邻关系纠纷
48、共有纠纷
七、用益物权纠纷
49、海域使用权纠纷 50、探矿权纠纷 51、采矿权纠纷 52、取水权纠纷 53、养殖权纠纷 54、捕捞权纠纷 55、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143、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144、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145、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14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侵权纠纷
147、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148、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 149、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 150、发现权纠纷 151、发明权纠纷 152、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 153、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
74、买卖合同纠纷
75、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76、拍卖合同纠纷 77、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78、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79、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80、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81、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8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8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84、供用电合同纠纷 85、供用水合同纠纷 86、供用气合同纠纷 87、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88、赠与合同纠纷 89、借款合同纠纷
第八部分 与公司、证 二十、与企业有关的 券、保险、票据等有 纠纷 关的民事纠纷
第二十二章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三节 区际司法协助
一、区际司法协助概述
存在于同一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的司法机关之 间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和互助,即为区际司法协助。 具体说,我国区际司法协助“司法协助”的行为 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区际送达诉讼文书; (2)区际调查取证;(3)区际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 (4)区际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第一节 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港澳当事人在大陆进行诉讼活动,应向人民法院提交 港澳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 港澳当事人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诉讼 代理人代为诉讼
(三)证据
目前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民商事案件时,一般采用以下 方式调查取证: 1、由当事人自行举证,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 法院审查核实。
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的调解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号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
第二节 涉台民事诉讼程序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台湾当事人在大陆进行诉讼活动,应向人民法院提交 台湾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台湾当事人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诉讼 代理人代为诉讼。 (三)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11条第2款,当事 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果是在台湾地区形成的, 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1993年4月29日,大陆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汪道涵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辜振甫在新加坡正式签 署《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第二十一章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五、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协调
国际民事管辖权——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缔结或参 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对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审判 权的资格。 至今国际社会仍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国际民事管辖 权制度,也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对统一国际民事案件多 国法院主张管辖权的冲突问题。 解决途径:1、缔结国际条约,规定各缔约国法院行 使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原则和依据;2、通过国内立法加以 协调。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四、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
法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外 国当事人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提交诉状时必须附具中 文译本,在诉讼中必须使用中文语言。当事人要求提供 翻译的,可以提供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涉外民事诉讼使用受诉法院所在国语言文字,是国 际通行的原则,也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
第二十一章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 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 涉外民事诉讼的期间、送达 司法协助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第二十一章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一、涉外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二)下列案件实行集中管辖:
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2、信用证纠纷案件; 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第二十二章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二、仲裁裁决的执行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的主要内容如下: 1、相互执行的有关法院。 2、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 3、执行申请。 4、执行程序和费用。 5、不予执行。 6、公共秩序停留。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一、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二、涉港澳台区际司法协助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一、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概念:是指在当事人,争议标的物或者争议法律关 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等方面具有涉港、澳、台因素 的民事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港、澳、台民事案件时: 1、在实体法上,会遇到区际法律冲突问题,需要制 定区际法律冲突规范; 2、在程序法上,从管辖、调查取证、诉讼文书的送 达到判决、裁定的执行,都会遇到与涉外民事诉讼相 类似的问题,因此,也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 解决。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一、送达
6、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 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7、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 明的,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 者权威网站上刊登。 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即视为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第三节 大陆与台湾地区的区际司法 协助
一、送达
二、执行
三、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一、送达
法条依据——2008年4月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 《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应遵守的原则——一个中国原则和法律的基本原则, 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送达或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内容——起诉状副 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 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 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其他 文书。
民事诉讼法学-第十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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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据
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 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包括:
用于认定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国籍身份、资格 证件
1.管辖法院
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 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 请执行。
上述的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 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 香港特区高等法院。 精选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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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 3.申请执行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
第十七章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
第一节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概述 第二节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 第三节 涉港、澳、台诉讼中区际司法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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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导学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涉及我国香港、澳门和 台湾三个不同于内地的法域,因此在管辖、当 事人、证据等方面需要作出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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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的历史成因及现状
九七年和九九年中国先后对香港和澳门恢复行使 主权。在一国两制方针指导下,回归后的香港和 澳门仍然保持高度自治,继续实行原有的法律制 度,并且享有司法终审权。
在处理涉台法律事务上,我国也承认台湾地区是 一个独立的法域。
这就形成了我国目前一国两制两法系四法域的复 杂格局。
在什么样的时间和条件下,内地法院才能承认 和执行香港法院的判决?精选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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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商事司法文书的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第二十二章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
第二节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的特 别规定
一、管辖 二、当事人 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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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辖
1、法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2月25号发布了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该 规定第5条指出:“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 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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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送达
Ø 人民法院按照两岸认可的有关途径代为送达台湾地
区法院的民事诉讼文书的:
1、应当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
2、审查委托函合格的,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2个月
内完成送达;
3、民事诉讼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
家统一、促进各地区经济共同发展的对内政策,其法律
渊源只能是国内法。
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是相对独立的,其独立性表现在:
1、各法域的法律制度具有独特性;
2、法律实施的区域性;
3、各法域互不依附;
4、各法域之间是平等的。
司法协助的范围——送达诉讼文书、调查取证、承
认与执行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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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一、送达
6、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 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7、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 明的,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 者权威网站上刊登。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目錄第一卷訴訟第一編-基本規定第二編-法院第一章-管轄權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執行事宜上之管轄權第二章-管轄權之延伸及變更第三章-管轄權之保障第一節-無管轄權第二節-管轄權之衝突第三編-當事人第一章-當事人能力第二章-訴訟能力第三章-正當性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執行事宜上之正當性第四章-訴之利益第五章-在法院之代理第二卷訴訟程序一般規定第一編-訴訟行為第一章-行為之一般規定第一節-共同規定第二節-當事人之行為第三節-司法官之行為第四節-辦事處之行為第五節-訴訟程序之公開及卷宗之查閱第六節-行為之告知第七節-行為之無效第二章-特別行為第一節-分發第一分節-一般規定第二分節-在初級法院之分發第三分節-在上級法院之分發第二節-傳喚及通知第一分節-共同規定第二分節-傳喚第三分節-待決訴訟程序中之通知第四分節-訴訟以外之通知第二編-訴訟程序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一節-訴訟程序之開始及進行第二節-訴訟程序之中止第三節-訴訟程序之中斷第四節-訴訟程序之消滅第二章-訴訟程序之附隨事項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案件利益值之確定第三節-第三人之參加第一分節-主參加第一目-自發參加第二目-誘發參加第二分節-輔助參加第一目-誘發參加第二目-輔助第三分節-對立參加第一目-自發之對立參加第二目-誘發之對立參加第三目-透過第三人異議之對立參加第四節-確認資格第五節-結算第六節-迴避第七節-聲請迴避第三編-保全程序第一章-普通保全程序第二章-特定保全程序第一節-占有之臨時返還第二節-法人決議之中止執行第三節-臨時扶養第四節-裁定給予臨時彌補第五節-假扣押第六節-新工程之禁制第七節-製作清單第四編-訴訟形式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章-宣告訴訟程序第三章-執行程序第五編-訴訟費用、罰款及損害賠償第一章-訴訟費用第二章-罰款及損害賠償第三卷普通宣告訴訟程序第一編-通常訴訟程序第一章-訴辯書狀第一節-起訴狀第二節-答辯第一分節-一般規定第二分節-抗辯第三分節-反訴第三節-原告之反駁及被告之再答辯第四節-嗣後之訴辯書狀第二章-訴訟程序之清理及準備第三章-訴訟之調查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書證第三節-透過當事人陳述之證據第四節-鑑定證據第一分節-鑑定人之指定第二分節-鑑定證據措施之提出及其標的第四分節-第二次鑑定第五節-勘驗第六節-人證第四章-案件之辯論及審判第五章-判決第一節-判決之作出第二節-判決之瑕疵及糾正第三節-判決之效力第六章-上訴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平常上訴第一分節-向中級法院上訴第一目-上訴之提起及效力第二目-陳述書之提交及上訴之移送第三目-對上訴之審判第二分節-向終審法院上訴第一目-上訴之提起及效力第二目-陳述書之提交及上訴之移送第三目-對上訴之審判第四目-對上訴之擴大審判第三節-非常上訴第一分節-再審上訴第二分節-基於第三人反對而提起之上訴第二編-簡易訴訟程序第四卷普通執行程序第一編-一般規定第一章-執行名義第二章-執行之初步階段第二編-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第一章-通常程序第一節-傳喚及反對第二節-查封第二分節-財產之指定第三分節-對不動產之查封第四分節-對動產之查封第五分節-對權利之查封第六分節-對查封之反對第三節-對債權人之傳召及對債權之審定第四節-支付第一分節-一般規定第二分節-金錢交付第三分節-判給第四分節-收益用途之指定第五分節-分期支付第六分節-變賣第一目-一般規定第二目-司法變賣第三目-非司法變賣第四目-變賣非有效之情況第五節-贖回第六節-執行之終止及撤銷第七節-平常上訴第二章-簡易程序第三編-交付一定物之執行第四編-作出事實之執行第五卷特別程序第一編-推定死亡之宣告第二編-禁治產及準禁治產第三編-關於文件及卷宗之程序第一章-文件第一節-債權證券之撤銷第二節-文件之再造第二章-卷宗之再造第四編-提交帳目第一章-一般帳目第二章-特別帳目第五編-關於債之特別擔保之訴訟程序第一章-提供擔保第二章-債之特別擔保之加強及代替第三章-抵押權之消除及優先受償權之消滅第六編-提存第七編-有關不動產租賃之程序第一章-勒遷之訴第二章-租金之存放第八編-共有物之分割第九編-訴訟離婚第十編-扶養之特別執行第十一編-財產清冊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章-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人之反對第三章-財產之羅列第四章-利害關係人會議第五章-財產之出價競投及評估第六章-分割第七章-分割之訂正及撤銷第八章-特別情況下之財產分割第十二編-財產之清算第一章-為本地區利益對無人繼承之遺產作清算第二章-為股東或合夥人利益作清算第三章-為債權人利益作清算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避免宣告破產之方法第一分節-召集債權人第二分節-對債權之臨時審定第三分節-和解第四分節-債權人之協議第三節-宣告破產及透過異議表示反對第四節-破產之效力第一分節-破產對於破產人所產生之效力第二分節-破產對於破產人作出之法律行為所產生之效力第五節-保全財產之措施第六節-破產財產之管理第七節-資產之清算第八節-負債之審定及財產之返還與劃分第九節-對債權人之支付第一分節-一般規定第二分節-衍生破產時之支付第十節-破產管理人之帳目第十一節-中止破產程序之方法第十二節-破產對於破產人所產生效力之終止第十三節-無償還能力第十三編-共同海損之理算第十四編-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第十五編-非訟事件之程序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章-人格權之保護第三章-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財產保佐第四章-已消滅法人之財產之給予第五章-給付或價金之確定第六章-通知行使優先權第七章-物或文件之出示第八章-期間之訂定第九章-由共有人以法定多數通過之決議之取代第十章-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據位人之任命及免職第十一章-同意之取代第十二章-家庭居所之確定或變更第十三章-承擔家庭負擔第十四章-使用姓氏之批准或姓氏使用權之剝奪第十五章-兩願離婚第十六章-家庭居所之給予第十七章-對成年或已解除親權之子女之扶養第十八章-對某些行為之許可或確認第十九章-親屬會議第二十章-待繼承之遺產第二十一章-許可轉讓受信託處分拘束之財產或在該財產上設定負擔第二十二章-遺囑執行人之推辭或撤職第二十三章-股東或合夥人權利之行使第一節-對公司或合夥之檢查第二節-公司或合夥機關據位人之委任、停職及解任第三節-公司或合夥機關職務之授職第四節-對公司或合夥合併及分立之反對第五節-債權證券之附註及轉換第六節-股東或合夥人出資價值之評估第二十四章-有關船舶或其貨物之措施第十六編-輕微案件訴訟程序*條文目錄第一卷訴訟第一編──基本規定第一條──訴諸法院之保障第二條──自力救濟之禁止第三條──當事人進行原則及辯論原則第四條──當事人平等原則第五條──處分原則第六條──訴訟程序之領導權及調查原則第七條──形式合適原則第八條──合作原則第九條──善意原則第十條──相互間行為恰當之義務第十一條──訴訟類型第十二條──執行之訴──執行名義之作用第二編──法院第一章──管轄權第一節──一般規定第十三條──規範管轄權之法律第十四條──轉移之禁止第十五條──澳門法院具管轄權之一般情況第十六條──對於某些訴訟具管轄權之情況第十七條──對於其他訴訟具管轄權之情況第十八條──保全程序及預行措施第十九條──訴訟以外之通知第二十條──澳門法院之專屬管轄權第二節──執行事宜上之管轄權第二十一條──以判決或仲裁裁決為依據之執行第二十二條──以上級法院所作之裁判為依據之執行第二十三條──訴訟費用、罰款及損害賠償之執行第二十四條──以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之裁判為依據之執行第二十五條──其他執行第二章──管轄權之延伸及變更第二十六條──附隨問題第二十七條──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第二十八條──反訴問題第二十九條──排除及賦予審判權之協議第三章──管轄權之保障第一節──無管轄權第三十條──無管轄權之情況第三十一條──爭辯之正當性及適時性第三十二條──對無管轄權作出審理之時刻第三十三條──無管轄權之效果第三十四條──就無管轄權所作裁判之效力第二節──管轄權之衝突第三十五條──概念第三十六條──解決衝突之請求第三十七條──初端駁回或衝突之解決第三十八條──程序在其他情況中之適用第三編──當事人第一章──當事人能力第三十九條──概念及範圍第四十條──當事人能力之延伸第四十一條──分支機構之當事人能力第四十二條──不合規範之法人之當事人能力第二章──訴訟能力第四十三條──訴訟能力之概念及範圍第四十四條──代理或輔助之需要第四十五條──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指定代理人或特別保佐人第四十六條──父母間在代理未成年人時意見不一第四十七條──對準禁治產人之輔助第四十八條──對不能接收傳喚之人之代理第四十九條──檢察院為失蹤人、無行為能力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作出防禦第五十條──無行為能力人或失蹤人提起之訴訟──由檢察院代理第五十一條──對不確定人之代理第五十二條──對本地區之代理第五十三條──對其他法人之代理第五十四條──對無法律人格之實體之代理第五十五條──對無訴訟能力及代理不當之彌補第五十六條──法官主動作出彌補第五十七條──對欠缺許可或決議之彌補第三章──正當性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五十八條──正當性之概念第五十九條──維護大眾利益之訴訟第六十條──普通共同訴訟第六十一條──必要共同訴訟第六十二條──須由配偶雙方提起或針對配偶雙方提起之訴訟第六十三條──共同訴訟及訴訟第六十四條──原告或被告之聯合第六十五條──聯合之障礙第六十六條──違法聯合之彌補第六十七條──因補充關係而生之複數主體第二節──執行事宜上之正當性第六十八條──正當性之確定第六十九條──可針對第三人執行判決第七十條──檢察院作為請求執行之人之正當性第七十一條──聯合第四章──訴之利益第七十二條──訴之利益之概念第七十三條──訴之利益與訴訟類型第五章──在法院之代理第七十四條──律師之強制委託第七十五條──無委託律師第七十六條──在非強制委託律師之案件中之代理第七十七條──作出訴訟委任之方式第七十八條──訴訟委任之範圍第七十九條──訴訟代理人之一般權力及特別權力第八十條──訴訟代理人對事實之自認第八十一條──委任之廢止及放棄第八十二條──委任之欠缺、不足及不合規則第八十三條──以無因管理名義所作之代理第八十四條──對律師之技術協助第八十五條──依職權指定律師第八十六條──法官作出之指定第二卷訴訟程序一般規定第一編──訴訟行為第一章──行為之一般規定第一節──共同規定第八十七條──行為限制原則第八十八條──行為之方式第八十九條──作出行為時使用之語言第九十條──文件之翻譯第九十一條──聾人、啞人或聾啞人之表達及溝通方式第九十二條──規範行為形式及訴訟形式之法律第九十三條──作出行為之時間第九十四條──期間連續進行規則第九十五條──期間之種類第九十六條──合理障礙第九十七條──期間之延長第九十八條──中間期間後緊接行為期間第九十九條──作出行為之地方第二節──當事人之行為第一百條──向法院遞交或郵寄訴訟文書第一百零一條──訴辯書狀之定義第一百零二條──要求提供複本第一百零三條──關於期間之一般規則第三節──司法官之行為第一百零四條──維持訴訟行為進行時之秩序第一百零五條──定出實施措施之日期及措施之押後進行第一百零六條──司法之義務及司法裁判之名稱第一百零七條──司法裁判之外部要件第一百零八條──就裁判說明理由之義務第一百零九條──法官所主持之行為之文件處理第一百一十條──司法官作出行為之期間第四節──辦事處之行為第一百一十一條──辦事處之職能及義務第一百一十二條──筆錄及書錄之製作第一百一十三條──筆錄及書錄之簽名第一百一十四條──卷宗各頁之簡簽第一百一十五條──辦事處處理事務之期間第一百一十六條──庭差之行為第五節──訴訟程序之公開及卷宗之查閱第一百一十七條──訴訟程序之公開第一百一十八條──訴訟程序公開之限制第一百一十九條──卷宗之交付第一百二十條──在期間內無返還卷宗第一百二十一條──因法律規定或法院批示而生之查閱權第一百二十二條──疑問及聲明異議第一百二十三條──交付卷宗之登記第一百二十四條──發出證明之義務第一百二十五條──發出證明之期間第六節──行為之告知第一百二十六條──方式第一百二十七條──電話告知第一百二十八條──請求書之內容第一百二十九條──連同請求書一併送交屬親筆書寫之文件或任何圖表第一百三十條──請求書中請求作出之行為之實行期間第一百三十一條──請求書之發送第一百三十二條──請求書之發送及訴訟程序之進行第一百三十三條──請求書之處置第一百三十四條──致澳門法院之請求書之接收及遵行第一百三十五條──法院在遵行請求書方面之權力第一百三十六條──請求書之拒絕遵行第一百三十七條──命令狀之簽署第一百三十八條──命令狀之內容第七節──行為之無效第一百三十九條──起訴狀不當第一百四十條──對起訴後在訴訟程序中所作行為之撤銷第一百四十一條──未作傳喚之情況第一百四十二條──對未作傳喚所生無效之補正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數名被告時之未作傳喚第一百四十四條──傳喚之無效第一百四十五條──訴訟形式之錯誤第一百四十六條──作為輔助當事人之檢察院未獲給予卷宗作檢閱或查閱第一百四十七條──關於行為無效之一般規則第一百四十八條──由法院依職權審理之無效第一百四十九條──就無效提出爭辯之正當性第一百五十條──得就主要無效提出爭辯之時限第一百五十一條──就無效提出爭辯之期間之一般規則第一百五十二條──法院應對無效作出審理之時刻第一百五十三條──關於審判之一般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不能重新作出無效行為第二章──特別行為第一節──分發第一分節──一般規定第一百五十五條──分發之目的第一百五十六條──未作分發或分發不當第二分節──在初級法院之分發第一百五十七條──分發時間第一百五十八條──須經分發之文件第一百五十九條──無須經分發之文件第一百六十條──分發之必要條件第一百六十一條──分發之類別第一百六十二條──文件之分類及編號第一百六十三條──文件之抽籤第一百六十四條──將結果登記於文件上第一百六十五條──公布結果及登記第一百六十六條──分發之錯誤第一百六十七條──分發之更正第三分節──在上級法院之分發第一百六十八條──分發時間及方式第一百六十九條──在中級法院之分發類別第一百七十條──在終審法院之分發類別第一百七十一條──文件之分類及編號第一百七十二條──文件之抽籤第一百七十三條──結果之登記第一百七十四條──分發之錯誤第二節──傳喚及通知第一分節──共同規定第一百七十五條──傳喚及通知之作用第一百七十六條──對某些人之傳喚或通知第一百七十七條──事先批示之需要第一百七十七條-A*──無須事先批示之傳喚* 附加- 請查閱:第9/2004號法律第一百七十八條──對享有國際保護之人之傳喚或通知第一百七十九條──作出傳喚或通知之地方第二分節──傳喚第一百八十條──傳喚之方式第一百八十一條──向應被傳喚之人傳達之資料第一百八十二條──以郵遞方式傳喚第一百八十三條──未能以郵遞方式傳喚法人第一百八十四條──以郵遞方式作傳喚之日期及效力第一百八十五條──由司法人員作出之傳喚第一百八十六條──指定時間之傳喚第一百八十七條──非向應被傳喚之人本人作出傳喚時提醒應被傳喚之人第一百八十八條──應被傳喚之人事實上無能力第一百八十九條──應被傳喚之人不在澳門而在某地第一百九十條──應被傳喚之人下落不明第一百九十一條──由訴訟代理人促成之傳喚第一百九十二條──由訴訟代理人促成傳喚之制度及手續第一百九十三條──對居於澳門以外地方之被告之傳喚第一百九十四條──因未能確定所在地方而作公示傳喚之手續第一百九十五條──告示及公告之內容第一百九十六條──作出公示傳喚之日期第一百九十七條──應被傳喚之人不確定時作公示傳喚之手續第一百九十八條──將告示及公告附入卷宗第一百九十九條──中間期間第三分節──待決訴訟程序中之通知第二百條──對已委託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之通知第二百零一條──手續第二百零二條──對無委託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之通知第二百零三條──向當事人本人作出通知第二百零四條──對偶然參與訴訟之人之通知第二百零五條──對檢察院之通知第二百零六條──司法裁判之通知第二百零七條──在司法行為中所作之通知第四分節──訴訟以外之通知第二百零八條──作出之方式第二百零九條──不得對訴訟以外之通知提出反對第二百一十條──為廢止委任或授權而作之通知第二編──訴訟程序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一節──訴訟程序之開始及進行第二百一十一條──視為提起訴訟之時刻第二百一十二條──訴訟程序恆定原則第二百一十三條──新當事人參加而引致之主體變更第二百一十四條──其他主體變更之情況第二百一十五條──移轉人之正當性——由取得人替代移轉人第二百一十六條──透過協議改變請求及訴因第二百一十七條──未有協議時改變請求及訴因第二百一十八條──反訴之可受理性第二百一十九條──訴訟之合併第二節──訴訟程序之中止第二百二十條──原因第二百二十一條──因當事人死亡或消滅而中止第二百二十二條──因訴訟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職務而中止第二百二十三條──因法官命令或當事人協議而中止第二百二十四條──稅務上債務之不履行第二百二十五條──中止之制度第二百二十六條──終結中止之方式及情況第三節──訴訟程序之中斷第二百二十七條──原因第二百二十八條──中斷之終結第四節──訴訟程序之消滅第二百二十九條──原因第二百三十條──駁回起訴之判決第二百三十一條──駁回起訴之範圍及效果第二百三十二條──仲裁協定第二百三十三條──訴訟程序及上訴之棄置第二百三十四條──訴訟程序之重新進行第二百三十五條──捨棄請求、認諾及和解之自由第二百三十六條──認諾及和解之效果第二百三十七條──訴之撤回及請求之捨棄之效果第二百三十八條──對被告權利之維護第二百三十九條──法人、無行為能力人、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認諾或和解第二百四十條──共同訴訟時之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及和解第二百四十一條──認諾、請求之捨棄及和解之客觀限制第二百四十二條──作出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或和解之方式第二百四十三條──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或和解之無效及撤銷第二章──訴訟程序之附隨事項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百四十四條──一般規則第二百四十五條──指出證據及反對第二百四十六條──證人人數之限制——證言之紀錄第二節──案件利益值之確定第二百四十七條──案件利益值之設定第二百四十八條──訂定案件利益值之一般標準第二百四十九條──特別標準第二百五十條──確定案件利益值之時刻第二百五十一條──涉及將到期之給付之案件利益值第二百五十二條──以法律上之行為之利益值確定之案件利益值第二百五十三條──以物之價值確定之案件利益值第二百五十四條──關於人之身分或非物質利益之案件利益值第二百五十五條──附隨事項及保全程序之利益值第二百五十六條──當事人在指出利益值方面之權力第二百五十七條──訂定利益值時當事人之意願及法官之參與第二百五十八條──附隨事項利益值之訂定第二百五十九條──當事人之意願及法官之權力不足時利益值之確定第二百六十條──透過鑑定訂定利益值第二百六十一條──對附隨事項之裁判結果第三節──第三人之參加第一分節──主參加第一目──自發參加第二百六十二條──範圍第二百六十三條──參加人之地位第二百六十四條──參加之適時性第二百六十五條──提出參加之方式第二百六十六條──當事人之反對第二目──誘發參加第二百六十七條──範圍第二百六十八條──召喚之適時性第二百六十九條──進行召喚之程序第二百七十條──判決對被召喚之人所生之效力第二百七十一條──被告提出聯同其參加訴訟之特別規定第二分節──輔助參加第一目──誘發參加第二百七十二條──範圍第二百七十三條──召喚之提出第二百七十四條──繼後之步驟第二百七十五條──對原告權利之維護第二目──輔助第二百七十六條──範圍第二百七十七條──輔助之適時性第二百七十八條──輔助人之一般權利及義務第二百七十九條──輔助人之特殊地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程序问题的解答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程序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04•【字号】•【施行日期】2024.02.04•【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程序问题的解答为便利中外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参加诉讼,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审判工作实践,制定本问题解答。
一、适用范围Q1:哪些案件属于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涉外民商事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包括:(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是指具有涉港澳台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相关标准可参照上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
二、管辖Q2: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是多少?(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亿元以上(包含本数)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二)广州市两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如下: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2.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四类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包括:(1)涉担保物权纠纷案件(限主合同为商事、金融业务的纠纷),(2)商事合同纠纷案件,(3)涉公司、合伙企业纠纷案件,(4)证券、期货、信托、保险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等纠纷案件。
其中,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广州市海珠区、荔湾区、白云区、花都区、从化区人民法院辖区的上述四类案件,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区、番禺区、增城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四类案件。
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涉港澳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 概述
一、设港澳民事诉讼的概念、特点 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 涉港澳民事诉讼案件—— 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 1.案件的性质与涉外不同 2.案件审理程序与非涉外案件不同 3.程序上适用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的原则
二、涉港澳民事案件的构成因素
五、涉港澳民事诉讼证据特别规定
证明文件如果是在港澳形成的 来自香港的证明文件,需要: 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然后中国法律服 务(香港)公司加盖专递章。 来自澳门的注明文件,需要: 澳门委托公证人公证
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适用审理涉港澳民 事案件 涉港澳民事案件是指具有以下因素之一 的案件: 1.案件主体具有涉港澳因素 2.案件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港澳地区 3.争议的标的物在港澳地区
三、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 法律规范
1.程序法规范 2.司法协助协议与司法解释
99年内地与香港相互送达安排 99年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 01年内地与澳门送达和取证安排 06年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协议管辖民商 事判决安排 06内与澳门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 02年涉外诉讼管辖规定、04年规定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第二节
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 特别规定
一、管辖(见涉外集中管辖司法解释) 5种案件 5类法院 二、期间 住所地在港澳当事人的答辩期、上诉期: 30日 三、送达 有条件适用民诉法规定方式时适用民诉法 无条件适用民诉法规定方式时可根据“安 排”予以协助
四、委托代理
委托律师应当是内地的执业律师 委托书若来自香港,则需:香港委托公 证人公证——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 司加盖专递章。 委托书来自澳门,则需澳门委托公证人 公证。
《涉外民事诉讼》课件
起诉方式
书面起诉或口头起诉,原告需向有 管辖权的法院提交起诉状及相关证 据材料。
受理程序
法院对符合条件的起诉进行审查, 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 受理的裁定。
审理程序
审理方式
涉外民事诉讼的审理方式 分为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 ,普通程序又可分为一审 程序和二审程序。
02
特别管辖
特别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 地或被告住所地为依据确定的 管辖权。在涉外民事诉讼中, 如果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被告住 所地在法院地国境内,则该国 法院享有特别管辖权。
03
协议管辖
04
协议管辖是指涉外民事诉讼的当 事人可以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协议 选择管辖法院。协议管辖可以有 效地避免管辖权冲突,提高司法 效率。
实际控制原则是指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权 由实际控制案件的法院享有。
协议管辖原则
专属管辖原则
协议管辖原则是指涉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可以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
专属管辖原则是指某些特定的涉外民事诉 讼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 管辖。
管辖种类
01
普通管辖
普通管辖是指以被告住所地为 依据确定的管辖权。在涉外民 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住所地在 法院地国境内,则该国法院享 有普通管辖权。
《涉外民事诉讼》PPT课件
目录
• 涉外民事诉讼概述 • 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 • 涉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 涉外民事诉讼的证据 • 涉外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 • 涉外民事诉讼的程序 • 涉外民事诉讼的特殊制度
01
涉外民事诉讼概述
定义与特点
定义
涉外民事诉讼是指具有涉外因素 的民事诉讼,即当事人、民事法 律关系或诉讼标的物具有涉外因 素的民事诉讼。
第六编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制度
• 法官首先作事实判决,然后就推断 的事实适用法律。 • 在大多数情况下,判决书详细记载
法官判案的理由和结论。
• 判决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宣告。
• 以口头方式宣告的,无论当事人 是否提出上诉,均应在聆讯后21
日内做成文字记录。
• 文字记录形成后,应由法官签署。
五、上诉
• 民出上诉的案件。
四、各专项审裁处的设置及管辖
(一)劳资审裁处(Labour Tribunal)
(二)土地审裁处(Lands Tribunal)
(三)小额钱债审裁处(Small Claims
Tribunal)
第二节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一、司法独立原则
二、平等原则 三、处分原则
3.向劳资审裁处起诉的。
二、审裁程序
• 权利主体
• 审裁处的审裁权,由审裁专员行使。
• 原则
• 要尽可能地避免耽搁,其开庭时间、 地点都要以有利于当事人和证人为原 则。
• 特点
1.方式灵活,既可以在法庭进行,也可以 在纠纷的发生地进行;
2.聆讯中审裁员会做双方的和解工作,和
解无望的再考虑裁判; 3.除土地审裁处外,当事人须亲自出庭, 不能委托律师。
• 民事诉讼法是香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 香港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主要
是由若干“法院条例”和“法院规则”
构成的。
•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实行三审终
审、审判公开和陪审等制度。
二、最高法院的设置与管辖
• 最高法院,分为原讼法庭
(High Court)和上诉法庭
(Court of Appeal)两部分。
第六编 香港、澳门、台湾地 区民事诉讼制度
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处理
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处理一、涉港澳台民事诉讼概说经济活动中,港澳台同胞在大陆的投资都适用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和与外商投资同样的优惠政策。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一直十分重视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问题,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处理。
早在1987年正式民事诉讼法尚未颁布时,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
在“一国两制”的方针指导下,香港和澳门回归之后,保持高度自治,继续实行其原有的法律制度,并且享有司法终审权,我国正式形成多法域的国家。
可以预料,“一国两制”的原则必然促进两岸最终实现统一。
在处理涉台法律事务时,我们仍然承认台湾地区是一个独立的法域。
这样,我国出现“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两大法系、四个法域”的状况。
随着经济融合和文化交流不同加强,不同法域之间开展司法协助又成一个迫切的需求。
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与涉外民商事诉讼一样,由于需要在外法域送达、取证等方面的原因,审理期间可能要延长;同时,也存在各个不同的法域根据独立的司法终审权,相互承认对方法域的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这些问题,与国际司法协助相似,但又有很大的不同。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最高法院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分别与之达成了关于送达、取证以及执行仲裁裁决等方面的一致意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01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1999年)。
此外,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表示承认台湾地区的裁判和仲裁裁决,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199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3.21•【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内地与港澳地区协商进行司法协助的既有惯例,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本安排)。
本安排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8次会议讨论通过,于2006年2月28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
3月21日,本安排文本在两地同时公布,并自2006年4月1日起生效。
二、理解与适用(一)本安排适用的案件范围根据本安排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本安排适用的案件范围比较广泛,适用于两地所有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判决,没有对可以认可和执行的民商事案件的类型作出任何限制,如婚姻家庭案件、破产案件。
且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涵盖内地的劳动争议案件和澳门的劳动民事案件,也包括在刑事诉讼中作出的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
1.关于劳动争议案件。
本安排明确民商事案件包括劳动争议案件。
但因劳动争议案件在内地和澳门有细微的差别。
内地理论与实践中都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民事案件,没有问题。
而在澳门有独立的劳动诉讼法典,其所指劳动诉讼广义属于民事诉讼。
为免歧义,条文中作出了明确的分别表述。
2.关于刑事案件中的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
这是澳门方面提出的表述方式,他们的法律观念中认为这类案件本质上属于民事案件,只是放在刑事程序中处理,故应适用。
我们经过讨论认为与内地观念没有原则差异,可以接受。
这个表述比我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提到的“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涵义要窄,而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基本吻合。
因为“财产部分”可以包括刑事赃款赃物的追缴和责令退赔,但经过磋商,一致认为目前追赃(澳门表述为财物返还)不应适用,因为实际情形比较复杂。
澳门简易诉讼程序、简捷诉讼程序、最简易诉讼程序及轻微违反诉讼程序
澳门简易诉讼程序、简捷诉讼程序、最简易诉讼程序及轻微违反诉讼程序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普通诉讼程序及多种特别诉讼程序,凡不适用特别诉讼程序的,均属普通诉讼程序。
特别诉讼程序分为四种:简易诉讼程序、简捷诉讼程序、最简易诉讼程序及轻微违反诉讼程序。
在澳门,由于对军事没有管辖权,因此,没有军事诉讼程序;对于税务的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只适用行政罚款,因此,亦没有税务刑事诉讼程序。
当适用特别诉讼程序时,发现没有规定的特别诉讼行为或措施,则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中的诉讼行为或措施。
适用特别诉讼程序中的简易诉讼程序及最简易诉讼程序,在侦查犯罪、作出控诉、审判以至最为重要的嫌犯、辩护人组织防御方法的时间上,无疑都缺乏充足的时间以发现实质的真实,这样,可能牺牲了实质的公正;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快速有效的判决无疑是可以快速回应社会上对已受破坏的法律秩序的一种宣示,当市民知道法律是保护他们的,他们就会尊重法律,从而不会实施犯罪行为,同时,快速的判决亦使嫌犯能够很快知道刑法是会如何教育他们,不会使他们长期处于悬疑状态,能够使嫌犯快速重返社会[1]。
在澳门刑事诉讼中,亦没有像民事诉讼那样设置执行程序,将执行已确定之刑事有罪判决设立一独立执行程序,而只是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视为一诉讼行为或措施,存在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财产的执行,如无特别规定,则适用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第一节简易程序的成立要件澳门简易诉讼程序的成立要件有人以三分法、四分法去分析,笔者采用四分法:犯罪行为人实施的犯罪不能被判超逾3年的徒刑,即使并科罚金;在现行犯情况下被拘留,该拘留需要由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作出(这一规定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已被删除);最迟48小时内要送到法院展开听证[2];犯罪行为人作出犯罪事实时,必须满18周岁。
但如检察院有理由相信简易诉讼程序审判的各期间将不能获得遵守,则决定以其他诉讼形式进行审判[3]。
一实施的犯罪不能被判超逾3年徒刑即使并科罚金,又或仅可科罚金的犯罪“当检察院认为有关嫌犯在犯罪竞合的情况下,其实质的判刑不超逾3年时,仍可以适用简易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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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民事訴訟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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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文件(民訴法典§455-I) 。 訴訟法律關係是一種角形關係,由兩種連繫組成,一是國家與 原告人之間,另一則是國家與被告人之間。 留意:起訴 (demanda) 只建立前者之聯繫 (vínculo);後者是由 傳喚被告人時方建立。 訟爭關係 (instância)(法律用此術語正是指訴訟法律關係)自 起訴 (demanda) 起存在,即原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時(民訴法典 ,但只有其中一個元素:原告人與法院間之關係。倘認為請 §211) 求屬於可行,則命令傳喚被告人,自傳喚行為起訴訟關係方完整。
在勞動訴訟方面則不同,因為容許判處多於請求之數額。關於這點,見 Palma 《勞動訴訟之當事人》 ,頁18以下。 Carlos, 4 見《民事程序評釋 I》義大利文作品,頁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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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兩岸四地法律發展 下冊
我們不深入探討這個課題,我們採用接受訴訟法律關係概念之 主流學理,但對其性質及主體則產生爭議。 我們僅綜合指出各種不同之學理意見: 部分學者認為,訴訟法律關係很簡單,只由一個聯繫 (um vínculo jurídico) 形成:原告人之請求是向被告人提出,而被告人之 反對則向原告人提出。 其他學者則持另一種見解,認為訴訟法律關係是一種複合關 係,由兩種或幾個局部關係組成:第一種關係是原告人與法院間之 關係5;第二種關係是法院與被告人間之關係。 原告人之請求 (pretensão) 並非向被告人提出,而是向法院提 出。由法院審定原告人之請求。倘請求屬於可行之請求,法院則命 令傳喚 (citar) 被告人。 倘被告人參與訴訟,並非向原告人提出反對 (oposição),而是 向法院提出,必須由法院審定其理由是否成立。 因此訴訟法律關係是一種複合法律關係 (relação jurídica complexa) ——指由原告人與法院、以及被告人與法院間訂立之一種關 係。故可將這個理論稱為角形論 (teoria angular)。 最後,部分學者持第三種見解,認為:除了這種關係外(原 告人——法院,被告人——法院) ,還有被告人與原告人間之第三 種關係,這種關係自被告人參與訴訟時建立。慣稱此學理為三角 論(teoria triangular)6。 在上述多個理論中,第二個理論值得我們贊同。 為此,倘指原告人與被告人互相對立,則只限於在實體法方 面。在程序上,兩人向公權機關提出各自之理由,而國家則由法院 代表。如此,被告人無權直接要求閱覽原告人附隨入卷宗之文件, 雖然這些文件對其辯護有作用,但有權要求法院通知原告人交出有
第五卷
(9) 共有物之分割 (10) 訴訟離婚 (11) 扶養之特別執行 (12) 財產清冊 (13) 財產清算(包括破產程序) (14) 共同海損理算 (15) 對澳門以外地方法院或仲裁庭裁判之審查與確認 (16) 非訟事件之程序 (17) 輕微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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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兩岸四地法律發展 下冊
貳、普通宣告訴訟程序
一、概述
我們以普通宣告訴訟程序為例,介紹澳門之民事訴訟制度。
(一)訴訟關係之成立
訴訟法律關係之成立始於起訴 (demanda),即某人向法院提起 訴訟;至於何人可起訴、應否由律師代理、向那個法院起訴、應採 用之訴訟形式……等,澳門現行《民事訴訟法典》有詳盡規定。 如何提起一訴訟程序?如何建立訴訟法律關係(relação jurídica processual)? 無論欲從一司法機關中獲得一宣告 (declaração)、或欲執行一司 法執行名義 (um título executivo judicial),或對權利之實行採取保護 措施(提起一宣告之訴、執行之訴或申請保全措施) ,訴訟程序必 始於起訴 (demanda)。 起訴乃指原告人要求法院介入,以獲得對其所主張之權利給予 司法保護之行為。 ◆ 訴之要素 (elementos da demanda) 邏輯上我們可將起訴這個行為分成兩部分: 1. 主張國家之法律保護; 2. 案件之個別化。 如上所述,在民事訴訟程序內實行程序推動原則 (princípio ,即訴訟法律關係不會在無 do impulso processual)(民訴法典§3-I) 當事人作出主動之情況下成立:無原告人則無訴之存在 (nemo judex , sine actore)。此原則載於《民事訴訟法典》第五條(處分原則) 其中規定: 「程序之啟動及推動由當事人負責」 。如無人要求解決衝
澳門民事訴訟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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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引介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在澳門生效之基本民事訴訟法規 乃1961年葡萄牙制定之《民事訴訟法典》——透過1962年10月9日 第19305號訓令引伸至澳門1。在生效之三十多年期間,葡萄牙對法 典中許多條文作出修訂及調整,但並非所有修改皆引伸至澳門生 效。另外,經過三十多年之實施,無論學術或司法界,對其中所定 之方案及程序皆提出不少批評及建議,後至1995年,葡萄牙對其本 身民事訴訟體系作出大幅度修訂,簡化其中部分訴訟程序,目的亦 是加快訴訟程序。 當時澳門正處於過渡期,其中一項重大工程乃法律本地化,將 民事訴訟法典本地化乃必然工作之一。當年本地政府成立民事訴訟 法典改革委員會,經過近兩年時間的工作,澳門《民事訴訟法典》 率於10月8日透過第55/99/M 號法令出爐2。這部法典與葡萄牙95年 所修訂之民事訴訟體系十分相近,只是在若干方面因應本澳之實際 情況引入新的立法內容。 澳門現行《民事訴訟法典》共有1297條條文,涵蓋面較廣,規 範內容較深入,操作性較強,但並不表示無檢討之空間。事實上, 有不少內容值得修正,以加強司法程序之運作及效率,適時實現公 正,以維護社會之公義。 相對中國內地及台灣之民事訴訟法而言,澳門民事訴訟法算較 為詳盡,因為: 1. 中國內地之民事訴訟法共有270條條文; 2. 台灣之民事訴訟法共有640條條文。
澳門民事訴訟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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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法院不會主動對衝突作出表示。 故須有第一個要件(相當於兩個要素中之一個) ,在理論觀點 上,在任何起訴 (demanda) 內我們皆可如此區分:請求國家給予法 律保護,此為啟動司法機關活動之必要條件 (condição sine qua non)。 除了(訴訟)程序推動原則外,還有另一個值得學習之原 則,是指法官不越求原則 (ne eat judex ultra petitum),即法官不得超 越由原告人所提出之請求,雖然法律容許原告人可有效地提出更多 之請求3。此外,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是法院唯一可考慮之事實 。 (民訴法典§5-Ⅱ、Ⅲ、564-I、571-I-e) 基此,除了向國家主張給予法律保護外,在起訴狀內原告人應 作出具體化意思表示、即載明其請求之標的 (objecto da pretensão), 指出其所依據之事實,這是起訴 (demanda) 之第二個要素:爭議標 的之具體化。 綜合言之: 。 1. 訴訟程序始於起訴(起訴狀) :向國家主張給予法 2. 程序包含兩個基本要素(必須之要素) 律保護及利益衝突之標的之具體化——透過原告人之請求向 法院提出。
* 澳門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澳門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澳門大學法學碩士、北 京人民大學法學院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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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兩岸四地法律發展 下冊
(十一)異議之模式 (modalidade da oposição) (十二)提交答辯及續後行為 四、清理及準備階段 (fase do saneamento e preparação do processo) ( 一 ) 概述 ( 二 ) 清理階段之實體內容 ( 三 ) 清理階段之形式內容 ( 四 ) 事實事宜之篩選 ( 五 ) 待證事實列之製作 (elaboração do questionário) ( 六 ) 聲明異議 (reclamações) ( 七 ) 通知當事人進行舉證 五、辯論階段 (fase de discussão) ( 一 ) 辯論之概念 ( 二 ) 口頭方式 ( 三 )辯論及審判聽證前之預備 (preliminares da audiência de discussão e julgamento) ( 四 ) 在誰人面前進行辯論 ( 五 ) 聽證之手續 (formalidades da audiência) ( 六 ) 事實審 (julgamento de facto) ( 七 ) 對案件法律事宜之辯論 六、判決階段 (fase da sentença) ( 一 ) 判決之概念 ( 二 ) 不正當利用訴訟 ( 三 ) 判決內容之限制 (limites da condenação) ( 四 ) 判決之效果 (efeitos da sentença) ( 五 ) 判決之公開性 參、結語
澳門民事訴訟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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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民事訴訟概述
馮文莊*
目 次
壹、引介 貳、普通宣告訴訟程序 一、概述 ( 一 ) 訴訟關係之成立 ( 二 ) 起訴 (demanda) 之效果及訴訟法律關係 二、通常訴訟程序 ( 一 ) 訴辯書狀階段 ( 二 ) 清理及準備階段(民訴法典§427~432) ( 三 ) 調查階段 (fase da instrução)(民訴法典§433~548) ( 四 )辯論及審判階段 (fase da discussão e julgamento)(民訴 法典§549~560) 三、訴辯書狀階段 (fase dos articulados) ( 一 ) 訴辯書狀的概念 (noção de articulados) ( 二 ) 起訴狀 (petição inicial) ( 三 ) 提起訴訟 ( 四 ) 分發 (distribuição) ( 五 ) 預付金 (perparo inicial) ( 六 ) 初端批示 (despacho liminar) ( 七 ) 傳喚被告人 ( 八 ) 被傳喚人可持之立場 ( 九 ) 不到庭 (revelia) ( 十 ) 答辯 (contestaçã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