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现象
“打假”是我一生的选择
15年前,王海以墨镜装出现,一则当年看上去很平淡的法条因他变得生动,变得众所周知。
在席卷而来的市场经济大潮中,中国民众开始熟悉自己另外一个名为“消费者”的身份,在他们困惑于雾里看花假货横行的时候,王海和这个“加倍赔偿”的法条走了过来,大众恍然:原来我们还可以这样来反击不法奸商。
在许多消费者眼里,王海是个“英雄”,但一些官员和商家却视他为“刁民”。
15年过去了,从单枪匹马买假维权到后来开公司“组织化打假”,王海的“职业打假”路总是伴随着争议。
“3·15”前夕,记者采访了王海。
这些天,他正为张家港人防车库的打假案而四处奔忙。
当他得以有时间接受记者的采访时,已是深夜。
言谈中,他对记者问题的回答很严谨,大概是这么多年打假经历造成的。
他坦言,打假这么多年,消费者维权并没有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得以进步,相反,现行的法律法规、市场监管以及舆论监督都存在着各类不合理,这都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大大缩水,“进步?我看不到。
如果公民维权落实不到位,如果消费者没有自己真正的利益代言人,那么维权之路只会越走越艰难。
”12副耳机初试“加倍赔偿”条款1995年2月,22岁的王海从青岛陪表弟进京考研。
对走上“打假”之路的经历,在《王海自述:我是刁民》一书中有着这样的描述:“一天,在东城宽街的一间法律书店,无意中翻到了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我只是随便翻翻,但翻到第49条时我睁大了眼睛,我国民事法律多年来的赔偿原则一直是损一赔一,而《消法》损一赔二的规定,增大了赔偿力度,这无疑意味着法律的进步。
我对《消法》由此产生了浓厚的兴趣。
”3月25日,王海来到北京隆福大厦,他看到标价85元一副的索尼耳机合模缝处有小毛刺,直觉认为是假货。
在犹豫半小时后,他花170元买了两副耳机,走上了利用《消法》第49条索赔之路。
此后,这段颇为周折的索赔经历又因出于成本考虑而衍生出了“知假买假”。
王海回忆,“当时,为了鉴定耳机真伪,我在技监局和索尼公司来回转了两天,一算账,包括住宿费、餐费、交通费等加起来已花去200多元,觉得不划算,就又买了10副,这大概算是在商界第一次出现‘知假买假’这一概念。
211116341_该如何对待质疑、投诉专业户
中国招标/ 2023年第4期该如何对待质疑、投诉专业户问题:我们碰到了一个投诉专业户。
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人2020年3月16日发的公告,磋商文件下载期限截止到3月20日,截至当天不算,不够5个工作日,某供应商3月27日先质疑后投诉,要求废标,采购人不想废标,当代理机构与某供应商沟通时,某供应商提出要5万元钱私了。
实际上,采购人3月16日上午9:43发布的招标公告,磋商文件的提供期限到底够不够5个工作日呢?该怎么办?张松伟(《中国招标》杂志社社长):这个问题十分具有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在各地都活跃着一些专业的质疑、投诉团体,业内把他们称为质疑、投诉专业户,并给这些人画了一个像:(一)是有组织的一群人;(二)来投标,但目的不是为了中标,而是为了质疑和投诉,在这个过程中通过与采购人、代理机构或者中标供应商进行协商获得好处费,数额不等;(三)对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法规相对比较了解,能抓住项目采购文件中违法违规的要害。
从提问人提供的情况来看,他遇到的确实是投诉专业户。
对项目采购文件的违法问题抓得很准:磋商文件的法定提供期限是5个工作日,该项目少一个工作日,错误在于把磋商文件提供的当天(也就是公告发布的当天)计算在了5个工作日之内。
投诉专业户发现这一情况之后,并不急于投诉,而是等结果出来后签合同之前的3月27日再进行质疑、投诉,既在法定质疑、投诉期之内,又抓住了采购人赶项目工期的迫切心理。
这个投诉案例引发出了一个严肃的话题:该如何对待质疑、投诉专业户?这使笔者想起了20世纪90年代初,大众消费领域的王海现象。
什么是王海现象?简单来讲,就是山东一个名叫王海的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时是双倍赔偿,现在已经修改为退一赔三——笔者注)进行双倍索赔,个人赚了很多钱。
总体上来讲,王海现象对净化我国消费市场环境还是十分有益的,而且王海的行为是合法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奖励性条款(双倍赔偿的法律规定)。
“王海现象”评析
既然立法者已经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上作了这样的选择,在适用中,就不必再去讨论这样的制度应不应当适用,而是应当坚决地予以适用,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尽力去追求立法者在立法的当时所作的价值选择,发挥它的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再去讨论"不知假买假"的应当怎样办,"知假买假"的应当怎样办;消费者买假应当怎样办,非消费者买假应当怎样办,都是没有意义的。那就是,无论是什么样的人,无论是知假也好不知假也好,凡是确认所购买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所提供的服务是欺诈性服务,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给予受害人以双倍赔偿。
惩罚性赔偿金,在一般情况下,是指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也包括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损害,按照发生的场合分析,应当是在合同的领域,而不是在侵权行为的领域。因此,我国现行偿,不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我国的民事立法确认消费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这在立法上是一大突破。这对于民法理论的发展和民事立法的进步,以及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大、积极的影响。
职业打假人:江湖浮沉20年
2016.3F面孔**Face 文 ︳谢睿职业打假人:江湖浮沉20年春节购物狂欢季,你想花很少的钱淘到最好的年货,而他们花很多的钱却偏偏一定要买到次品,这就是普通消费者和职业打假人在购物心态上的最大区别。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一年半后,22岁青岛青年王海购买12副假冒耳机索赔,全国首个职业打假人诞生,之后全国各地冒出无数个“王海”。
2015年岁末,第二届“3·15打假论坛”在京举办,众多知名职业打假人云集北京。
记者找到多名打假人,还原打假江湖20年。
职业打假人的年龄横跨“50后”至“90后”。
他们的江湖,以发现假冒伪劣商品为目标,以知假买假索赔挣钱为目的。
随着立法的加强,针对制假售假的惩罚性规定加码,他们追逐的,是“退一赔三”、“退一赔十”甚至更高的利润。
江湖中行走,有人累积千万家产出入保时捷代步,有人被殴打至喋血街头,更多的人则像啄木鸟盯住害虫一样,时刻准备着发现市场上的假货,痛快地捞上一笔。
春节来临,他们中有人并未停歇,而是拥入各大商场和电商平台。
远在海南过春节的职业打假人刘殿林,腊月二十七还指挥手下在唐山等地入手40万元问题奶粉,驻守北京的王海则在谋划开年之后要向伪劣化妆品开炮,打假“老炮儿”杨连弟,仍在苦苦追踪过期牛奶的去向……本刊整理自《南方都市报》A “老炮儿”年代风险与利润齐飞,“王海”们年入高达千万●法律下的蛋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出台,其中第49条明确“假一赔一”。
该法甫一实施,起草者就期待购假索赔者的出现,给制假售假者以致命打击。
退一赔一,意味着双倍索赔,也就是100%的利润。
因此,《消法》导入惩罚性赔偿机制,不仅是中国司法实践的一次突破,而且还间接催生了一个新的工种——职业打假人。
2016年初,这个行业的开山鼻祖王海,向记者叙述了他的打假之路。
1995年3·15前夕,22岁青岛青年王海陪伴亲友赴京应考,无意中看到了《消法》的索赔内容。
经济法课程心得体会
经济法课程心得体会之前法律给我的印象往往是比较实质性的意义,比如哪些事情可为或不可为,哪些事情符合规定,哪些事情会受到法律法规的制裁.对于经济法,我更是一知半解。
当得知学习《经济法》这个课程以后,我原以为这门课就是告诉我们经济法的有关条例,一定很非常枯燥。
但是,学了这门课以后,我了解到很多关于经济法的知识,也觉得非常的有趣。
这门课里,在程老师的讲解中,他穿插引用了许多生动的案例,使我们听得津津有味,让我们真切的感受到经济法对国民经济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所起到的贡献,也了解并体会了法律究竟是如何最大限度的维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学完这门课以后,我深化了对法律模糊不清的印象,明确了经济法的概念,全面认识了经济法的功能。
在诸多的经济法条文中,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有着深刻的印象。
在日常生活中,消费是一项必不可少的活动,而消费者是消费的主体;在经济法学上,消费者是是在经济运行中与政府和企业并列的三大主体之一;在法学上,消费者是消费权益保护最重要的主体。
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力及该权力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应有的效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
在商业界里,总会发生很多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再索赔的案件。
而针对这种现象,1993年10月,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便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立的“1+1”赔偿制度。
正是因为这种“1+1”赔偿制度的存在,才引发了以王海为代表的一些人,知假买假,通过诉讼索赔,获得收入,新闻媒介称为“王海现象"。
首先,王海的行为是否合法?一种观点认为,王海购买商品是作为索赔的物证,并以取得双倍赔偿为最终目的,由此可知,王海“疑假买假”、“以假索赔"实际上是一种特殊商业经营行为。
教学案例王海打假案
教学案例:王海打假案【案情】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
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
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
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
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
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幅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
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 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予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
王海感到愤怒。
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京。
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赔偿。
多数商店满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数加以拒绝。
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
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至被许多经营者当做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
1996年初,王海到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
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
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
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欺诈行为。
结果,他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
但王海的诉讼行为并不是每次都能取得胜利,有些地方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有些地方则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问题】消费者知假买假,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为什么王海打假的同类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会做出完全相反的判决?【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一、王海为什么会打假1998年9月17日,当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时,基本上是一直胜诉的王海,在天津无绳电话打假一案中以败诉结束。
消法第一次作业
,她顺手摸了一下模特的上衣袖子。谁料,模特的胳膊突然掉到地板上,两根手指被摔断了。张某忙向服装店老板赔不是,但服装店老板却要求她赔偿模特两根指头摔断的损失10元钱,否则休想走人。张某无奈给这位老板赔偿了10元钱。随后,张某投诉至消费者协会,要求服装店老板赔礼道歉,退还所收的10元钱。
B. 内蒙古查获销售“黑心棉”儿童毛绒玩具案件
C. 山东查获85吨掺假棉花案件
D. 河北一个窝点准备加工销售11万只“注水鸡”
二、简述题(每小题10分,共计20分)
1.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及实现途径。
答: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所依法享有的了解与其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的服务有关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要实现消费者的知情权,必然要求经营者通力合作,客观,充分的披露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信息。国家及消费者保护组织应对此进行监督、通过检查、受理投诉等方式督促经营者披露相关信息,保证消费者的各情权不受侵犯。
如果你是一名法官,你认为本案应该如何判决,制作判决书。
判决认定,被
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生产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的质量不符合安全要求,使用时漏电致人死亡,该厂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销售不合格商品应承担连带责任,并负责接受退货。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在双三牌GCB-1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的说明书中,虽然标明了工作电压范围,但在上海电网供电不稳定的情况下,没有注明在低于工作电压时不能发挥漏电保护的作用,应在今后的产品设计和销售中予以改进,其自愿对原告进行补偿,可予准许。原告何荣在安装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时,未按说明书要求切实装好接地线;并且未向供电部门申请批准派人安装,以致使用时局部电压严重下降,漏电保护器不能正常工作而被烧毁,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据此,于1990年8月18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应赔偿受害人李志华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付给原告何荣。 二、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不能履行第一项时,由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代为履行。 三、准许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补偿受害人李志华家属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付给原告何荣。 四、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应接受原告何荣退还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一台,并当即退还原告何荣货款人民币341.3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 五、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王海现象
这次红米 Note2 在发布过程中采取了 和其他电商平台同时销售的尝试。除小 米网外,红米Note2还在京东、苏宁易购、 10085等其他几个电商平台销售。这些平 台为第一时间发布素材,提前用了未经 过小米官方确认的版本,因此导致产品 宣传上出现错误。林斌再次表示,确实 是“小米失误在先”。
京东遭中国打假第一人举报 三年被罚 277次依然屡教不改
知假买假 (赔款原 价2倍或 以上)
受聘于企 业(起步 价30万元)
打假团队 打假索赔
王海现象
王海现象由来
1993 年 10 月,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该法第 49 条规定:“经营 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 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 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便是《消法》 所确立的“1+1 ”赔偿制度。正是因为这种“ 1+1 ”赔偿制 度的存在,才引发了以王海为代表的一些人,知假买假, 通过诉讼索赔,获得收入,新闻媒介称为“王海现象”。
王海身价
王海:打掉一个假厂能赚200万 公司主营三种业务,帮消费者维权打假; 知假买假;受雇于企业,替企业打假。 第三种,是他生意的重头,占到整个业 务的三分之一多。他的打假团队共有 30 多人,王海说,一共打掉一千一百多宗 (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照此计算,平 均每人每月要打掉3宗案件。
王海所在 公司主营 业务
由此可知,“知假买假”的行为也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同时,最高法新 闻发言人孙军工说,“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购物 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注意:职业打假不在规定的范围内。职业打假通常是有组织的、经常性活动,不具有法 定的消费者身份,其打假活动具有双刃剑性质,也有可能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王海现象
王海打假纪事2005-01-05 00:00:00■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第一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尝试购假索赔,但受挫(8个月后获赔)。
10月,王海再次进京尝试购假索赔,一周之内获赔8000元。
11月,在中国消费者协会的主持下,社会上开始了对“王海现象”的讨论,致使《消法》深入人心,并促使有关单位开展了“百城万店无假货”等系列活动,大型商场的假货普遍明显减少。
12月,因为在消费者打假中起了带头作用,王海成为第一位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设立的“消费者打假奖”(奖金5000元)的获得者。
■1996年3月,王海化装后粉墨登场,参加中央电视台《实话实说》第一期节目,讨论“谁来保护消费者?”12月,接受希望集团刘永行先生10万元赞助后,王海与中国青年报社合作,注册成立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海公司)。
■1997年9月,王海在报纸上首次开办《王海忠告》专栏,向消费者提供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维权知识,帮助消费者避免权益受损和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
■1998年6月,美国总统克林顿访华,此间在上海举行的“构筑21世纪的中国”座谈会上,王海与克林顿夫妇对话,克林顿称王海为“中国消费者的保护者”。
7月—11月,打击性病游医,王海派人在合肥、长沙、成都、太原、重庆等地调查、揭露了性病游医诈骗患者钱财的黑幕,同时王海亦向国家卫生部举报了这些违法行为。
年末,卫生部下文对各地游医进行取缔,。
12月,王海在中央电视台《20年,20人》、《东方时空,流金岁月》节目里公开亮相。
■1999年3月,王海状告天津伊势丹厕所乱收费胜诉。
6-11月,在大连、西安、太原、天津、任丘等地调查、检举、揭露津成公司制售伪劣电线的违法行为。
■2000年9月,王海在西安发现津成销售伪劣电线的线索:“试飞院”在职工住宅建设中,购买并使用津成电线,因质量问题,从而拆装换线受到18万多元经济损失,2000年“3·15”前后,“试飞院”与津成达成协议,津成退还全部货款并赔偿“试飞院”10万元,总计17万多元。
扶正祛邪还是以邪治邪
扶正祛邪还是以邪治邪王海曾经被众多媒体冠以“打假英雄”的美名。
自从1995年3月25日,22岁的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二楼开始他的“打假”生涯之后,“王海现象”迅速成为街谈巷议的话题。
王海一夜之间成了名人,“打假、索赔”也在一瞬间成为流行词汇。
但许多人没有想到,被媒体炒红的“打假英雄”王海,后来会被炒黑炒糊,甚至被炒成“黑吃黑”的市井无赖。
王海的被炒成红人,使人想起晋朝阮籍的一句名言:“时无英雄,竖子成名。
”王海本意并非为了打假,而是以“知假买假”为手段,收“靠假吃假”之实惠。
假如市场上没有了假货,王海还能混下去么?然而王海的“知假买假”、“以恶制恶”为什么没有受到舆论的批评和约束,反而受到赞扬和怂恿呢?其深刻的社会原因在于,人们对充斥市场的假冒伪劣现象既愤慨又无奈。
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冒出了一个行为刁钻古怪的王海,让某些制假售假的不法之徒吃点苦头,总算给众多的上当受骗者出了一口恶气。
于是。
我们的舆论由同情王海逐步转向支持王海,一些媒体甚至某些理论家出来为“王海现象”作排场文章,说什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手段与目的不必统一”,“主观动机与客观效果可以分离”,“王海尽管手段不怎么光彩,但客观上起到了打假的效果”。
这么一解释,王海的恶作剧式的行为便变成了打假的“英雄行为”;似乎只要各地冒出一批王海式的人物,我们这个社会便可以杜绝假冒伪劣了——这真是天大的笑话、莫大的悲哀。
王海从来不是打假英雄,充其量只是一个“吃假”的市场浪人。
如果王海的行为不受到应有的规范,反而得到鼓励支持,他就可能由“小打小闹”的“吃假专业户”发展为不择手段、贪得无厌的饕餮之徒,岂止是“黑吃黑”!这样的人一旦成帮成伙,社会上还能和谐安宁吗?“王海现象”向人们提出了一个严肃的问题: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究竟靠什么?靠人治还是靠法治?反对腐败,究竟怎么反?是靠以邪治邪还是靠扶正祛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还要不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行为规范和道德规范?靠谁去建立?回答上述问题是不难的,难的在于找到一种适当的方法和途径,并且付诸实践。
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
从经济学角度谈消费概念及对知假买假行为的认识(2)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一)“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规定知假买假不属生活消费,其他法律也无相应规定,因此“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各地在判决“知假买假”的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也各不相同,例如王海天津败诉案件中,法院以王海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因而王海的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为由,判决驳回了王海的双倍赔偿请求。
而武汉武昌区法院在审理素有武汉“王海”之称的冯志波诉亚贸广场索赔案中,却以冯志波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所购耳机是假冒伪劣产品为由,判决驳回了冯志波的诉讼请求。
审判法官认为,冯在短期内购买大批量耳机不具备直接消费的目的,而是以形式上的消费者为名,行知假买假欲获赔偿之实,因而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地位,因此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举证倒置”的规定,应由原告举证所购产品为假冒伪劣。
同样,浙江“王海”童宗安与太原“王海”张才伟、刘建平、王志强、路建国等人诉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场和太原美特好会员商业有限公司化妆品赔偿一案中,太原市迎泽区法院认为原告等人明知被告销售的化妆品无许可证和批准文号而购买,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故原告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而买卖行为无效,加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被告的化妆品移交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可以看出,相同的事实,同样的理由,却是适用不同的法律,显然,法院的判决缺乏明显的法律依据。
(二)“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观点注定了判决结果的不公正“知假买假”作为一种主观意图,不一定能反映事物的本质。
当事人认为是假的物品,也只是当事人的主观判断(鉴定结论也不一定准确),主观判断并不一定能与事实相符。
知假是事实,将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知假不是事实,势必也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这种观点起始就注定了判决结果的不公正。
谈谈你对“知假买假”王海现象的认识
谈谈你对“知假买假”王海现象的认识------对“消费者”的认识和认定1993年10月,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立的“1+1”赔偿制度。
正是因为这种“1+1”赔偿制度的存在,才引发了以王海为代表的一些人,知假买假,通过诉讼索赔,获得收入,新闻媒介称为“王海现象”。
显然,“王海现象”对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强人们的法律意识,遏制制假货蔓延无疑有着积极意义,但是,“王海现象”引出的法律问题却更值得我们深思。
“王海现象”在最初的时候得到了舆论界和司法界的支持,其诉讼也都被法院判为胜诉,然而随着时间的发展,王海等人的诉讼行为在在法院中得到了不同的结果,有的甚至同一家法院对同一个原告、同一个标的物、同一种诉讼理由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
华中某市某区法院同时作出3例关于购假索赔案的一审判决,原告的索赔请求全部予以驳回。
判决书里一致出现了这样一种颇为新颖的“本院认为”:“原告在×天内购买大批量×××,其行为不具备直接消费的目的,是一种形式上的消费者,其实质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滥用,因而不具有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故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这一判决意味着即便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如果他一次或几次购买了若干数量的同类商品便提出索赔之后,他也很有可能被法院判定不是消费者。
对于“王海现象”在社会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态度,有人持支持的态度,有的人则对这种行为持反对的态度,认为这可能导致一种欺诈,对经营者也是不利的,不应当在社会上得到认可与支持。
对于这两种态度,其根本分歧在于王海等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知假买假的人是否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规定的“消费者”,如果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则知假买假的王海等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就应当在法院中得到支持,如果不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则其诉讼请求就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因此,这就涉及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进行理解和认识,并对其作出正确的认定关于消概费者的念,在各国法律中,以及一国各部门法中不尽相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话说“假一赔二”汇总
16年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往往投诉无门,自认倒霉,“连和经营者理论都会觉得心虚。
”今天,如果遇到这种情况,消费者随时可以讨回公道,底气十足。
这种转变,源于一部法律———《》(后简称“消法”———消费者手中强大的武器。
而随着2008年“消法”修订列入立法规划,这种转变将更加彻底,这个武器也将挥舞得更加有力。
上篇:打假故事王海———“刁民”还是“英雄”?“假如这杯星巴克咖啡是假的,你还会像当时那样找商家‘假一赔二’吗?”“不会。
现在已不是单枪匹马的时代了,个人的力量总是有限的。
”“14年前,为何你却会为此拍案而起?”“因为好玩,只是想尝试一下是不是真的能够‘假一赔二’。
”两个小小的问题,与其说是“打假人”王海的心路变迁,毋宁可以理解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近16年来消费者维权处境的变化。
按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法研究会副会长、“消法”的起草人之一何山的话说,“这十多年来,消费维权形势已经有了很大好转,原因之一就消费者力量的崛起”。
一次偶然中,他读到了“第四十九条”《我是刁民》是王海的第一本书。
对于“刁民”的说法,他从不隐晦。
在长达14年的打假生涯中,和所有有争议的人物一样,他面临着这样的困境:爱他的人,把他捧成“英雄”;恨他的人,把他骂成卑鄙小人。
王海说他只是在做“符合自我价值”的事。
王海的成名纯属“偶然”。
1993年,“消法”出台,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并没有引起多大反响。
在那个年代,消费者受到侵害时,往往忍气吞声,自认倒霉。
1995年3月,北京东城一个小书店。
山东青年王海偶然间看到“消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假一赔二”的规定。
正在北京自学法律的他,敏感地意识到:“假一赔二”在实践中是否能够兑现?出了书店,他就到附近的隆福大厦买了两个索尼耳机开始了尝试。
刚开始并不顺利。
找消协、找工商、找质检、找索尼公司。
两天下来,虽然鉴定耳机是假的,但自己花费的成本已经远远大过耳机的价钱了。
“我得补回损失啊,‘消法’的宗旨就是鼓励消费者维权和投诉的,不能太吃亏。
对“王海现象”的评价
对“王海现象”的评价1996年,王海的多次打假行动在社会上掀起了一阵维权风波,一时间出现了不少王海的效仿者,被人们成为‚王海现象‛。
然而,当王海将造假、卖假者告上法庭时,法院的判决却多有不同。
有些法院认为王海的打假行为合法,判决经营者赔偿王海的损失;另一些则认为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不能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因为王海在这些事件中不能认定其为消费者,所以驳回王海的诉讼请求。
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针对王海消费者资格的讨论也愈来愈热。
有些人认为王海是在为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斗争;有些认为王海只是在正义的光环下为自己赚钱,他的行为是不值得提倡的,他也不算是消费者。
那么‚王海现象‛是否合法;应该以什么样的态度来对待‚王海现象‛。
我们将做如下分析:一、王海是否具有消费者资格我认为,要对王海是否具有消费者资格,还是要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说起。
根据我国《消法》规定,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因为《消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
可见,作为消费者,一要有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二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三必须是自然人。
其中,生活消费需要是指为满足个人生存、发展需要相关的,对物质资源的获取或对服务产品的享受。
王海的行为显然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
他‚知假买假‛,以获双赔为目的,牵强附会地‚打擦边球‛,认为消费者是除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硬将他们纳入消费者范畴,这种做法不仅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不能使人信服。
所以,王海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他的打假行为也不应适用《消法》第49条关于经营者赔偿的规定。
但是,王海不是消费者是一回事,应否受《消法》调整又是另一回事。
我认为在立法上应尽快将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者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有明确的根据。
二、对于“王海现象”的态度在购买者‚知假买假‛的前提下,销售者的行为是否是欺诈行为?如果是欺诈行为,经营者就必须按《消法》49条的规定赔偿‚知假买假‛者。
从王海打假试析消费者的界定
从王海打假试析消费者的界定“王海打假”这一话题自20世纪90年代产生开始就备受争议,不但引发社会各界对假货现象、消费者权益的关注,更引发了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界定的思考。
本文将通过对王海现象的分析试图界定消费者这一概念,以有助于解决类似“王海打假” 的经济、法律问题。
标签:王海打假消费者一、王海打假的历程王海打假始于1995年,当时22岁的王海陪弟弟来北京考试,在一家小书店无意间翻阅到一本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从中发现了当时鲜为人知的第49条款:消费者在买到假货后可以要求销售者以一赔二。
从此,“打假”“维权”和这个叫王海的年轻人紧密联系在一起,并成为了当代中国的特色词语。
十几年来,他继续着“打假”事业:1995年,王海两次从天津伊势丹有限公司购买索尼无绳电话机5部,每部单价2920元,共计人民币14600元。
王海经咨询香港(索尼)北京分公司,得知该商品在中国大陆未开展销售业务,同时了解到该无绳电话均系“水货”,且无邮电部入网许可证,属于国家禁止销售、使用的不合格产品。
1997年1月14日,王海向天津伊势丹有限公司要求双倍返还价款遭拒绝后,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并最后取得胜诉。
1995年12月,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宣布设立“消费者打假奖”,并且奖励王海5000元。
1996年开始在全国各地进行打假索赔。
1996年底,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成立,王海任执行董事。
他的第一单生意是帮广东爱得乐集团公司打假,王海奔走10多个城市,帮“爱得乐”取缔了40多个售假窝点。
“王海打假”是一个备受争议的现象,有人称他为“打假英雄”,认为他的行为实为文明之举,他以消费者和社会整体利益为义,其打假行为有助于职业道德的建设和社会风气的净化,提高经营者的消费者意识,促进经营者真正重视消费者、将消费者当作上帝。
也有人说,王海是刁民,其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一种不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而且从本质上来说,王海并不能算作消费者,打假是执法部门的事,只有执法部门拥有执法权,而公民个人——王海则无此权利。
法律该如何对待职业打假人
法律该如何对待职业打假人社会大众和法律人对职业打假群体的态度存在明显分化。
法律承认和发挥“王海”这股民间执法力量,有助于净化消费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
问题关键在于,法律制度如何对这些力量进行持续有效的引导和规训。
近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的《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下称《意见》),在回应阳国秀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时强调,“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这一回复迅速引发社会各界人士热议。
20多年前,当王海第一次以“打假人”形象出现在公众面前时,社会大众及职业法律人,都曾为之点赞。
但随着王海将“打假索赔”职业化,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法学界对王海及其代表的职业打假群体的态度发生分化。
“王海”注定成为中国当代法律话语体系中无法抹去的历史痕迹。
支持者认为,“王海”这股民间执法力量,有助于弥补消费者个体维权动力不足,工商行政执法力有未逮等问题,帮助净化市场环境,监督生产经营者合规经营,抑制市场欺诈行为。
最高法院2013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文确认食品、药品领域职业打假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随后催生了消费品市场上更大规模的知假买假现象。
但无论法学界,还是工商行政执法系统,反对之声亦不少。
反对者的顾虑主要来自四方面:一是对职业打假行为的道德忧虑,认为“王海”打假的初衷是牟利,并不是维护公共利益,且有违诚信原则;二是职业打假人的异化现象,出现吹毛求疵式打假、针对召回产品打假、造假买假以及超出法定额度高额索赔等问题;三是职业打假导致行政执法成本升高,司法审判部门高负荷运转。
有执法者认为,部分诉求仅200元,但政府应诉成本却不止200元;四是对现行法律文本的纯粹形式逻辑推导,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或认为“职业打假”仅在《食品安全法》存在文本依据等。
对“王海现象”的再思考
对“王海现象”的再思考“王海现象”一词源于山东人士王海在各地频繁地买假索赔活动,是指人们知假买假后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经营者双倍赔偿其损失。
该现象的产生使一直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有机会向经营者“报复”,着实大快人心。
加之,新闻媒体频频报道知假买假索赔成功的案例,并授予知假买假者以“打假英雄”的称号,使“王海现象”盛极一时。
司法在对待“王海现象”上,态度也不尽统一,有支持的,也有反对的。
2004年3月15日,媒体披露某地人民法院明确表示对于知假买假进行索赔的“王海现象”不予支持[①]。
这又一次引起了社会对于“王海现象”的关注和探讨。
本文试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宗旨出发,再次分析“王海现象”的利与弊。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宗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消费者向经营者支付价金购买商品或服务,经营者收取价金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服务,在买卖过程中所体现的似乎是自愿、公平、平等的关系,完全可以由民法中的债法进行调整,无需国家公权利的介入。
但事实上,消费者和经营者在买卖关系中,由于经营者处于强势,两者难于做到平等相待,因此,需要国家进行干预。
在市场中,经营者进行营业活动,对其所从事的行业拥有的相关的知识和技能,而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凭的仅仅是日常的生活经验。
经营者掌握着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质量、功效的重要信息,而消费者在购买时仅能从外观、包装、广告等间接方面推定商品或服务优劣。
在这种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消费者显然处于弱势地位,经营者为了营利,常常会故意向消费者传递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将假冒伪劣商品出售给消费者,使消费者蒙受损失。
如过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经营者的各种欺诈行为,长此以往,将导致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不信任,导致消费者不敢在市场上消费,从而削弱国民的购买力,最后还会导致社会总需求下降,社会总供给过剩。
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两个问题
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两个问题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是与中国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最密切联系的一部法律,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法》的基本精神。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王海现象;医患纠纷法律适用一、“王海现象”所引发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消法》第49 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知假买假,通过诉讼索赔,获得收入,新闻媒介称为“王海现象”。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王海式人物这种知假买假索赔请求处理不一致,有的法院予以支持,有的法院不予支持。
于是,在我们这个法制统一的国家里,同类案件,在不同的法院里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由此引发了一系列争论。
1、知假买假索赔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王海式人物购买假货掏的是自己的腰包,索赔依照的是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请求索赔的对象是假货提供者;他们只是要求假货提供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就它们所购买的假货支付的赔偿金,其行为本身既不违反法律,也不违反道德,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2、知假买假索赔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打假作用,有益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赔偿具有一定程度的惩罚性,它通过使假货提供者在经济上受到一定损失的方式来制裁打击制假售假行为,无论王海式人物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挣钱”、伸张正义或其他,他们的索赔行为客观上都给制假售假者形成了一定的压力或某种程度的威胁。
这种索赔不仅可以使假货提供者为自己已实施的造假行为付出代价,而且他们能够清楚地意识到有无数个王海式的索赔者就在他们身边,随时都有可能进行索赔,他们很有可能慑于支付赔偿金所遭受的损失而谨慎造假或不去造假。
单个消费者的力量是有限的,但是具有共同价值取向的消费者聚合在一起的力量是无穷的。
任何一次索赔打假的成功,都会使其他消费者免除一次被欺骗的可能。
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消费者的法律界定摘要:消费者这一看起来简单又清晰明了的概念,其实并不十分确定,“王海”现象的出现愈加使其变得模糊不清。
本文笔者参考众多论述,并结合我国消费者立法,对消费者进行了法律界定: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王海”并非消费者,但其行为仍然受《消法》保护。
关键词:消费消费者“我们因此有了一个悖论,即法律问题可能同时是确定的又是不确定的,确定是因为有一个明确的规则囊括这个法律问题,不确定是因为法官没有责任要遵循该规则。
” ——波斯纳。
有些法律概念,我们初看起来似乎是非常明确、确定不疑的,但一旦遇到实际问题,又会变得模糊不清。
“消费者”便是这样一个概念,而“王海”现象的出现又让它变得更加扑朔迷离了。
过去几年“王海打假”一直是法律界的热点,全国民众也投入了很高的关注热情,对“王海打假”大家褒贬不一,其中一个争议焦点就是:王海是不是消费者?这便涉及到了到底什么是消费者,或者说如何从法律上界定消费者的问题。
一、“消费者”探义(一)“消费”何意根据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观点,物质资料生产过程由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四个环节构成,或者说,生产、分配、交换、消费是人类最基本的社会经济活动。
消费是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最终环节。
它是指利用社会产品来满足人们各种需要的过程。
消费又分为生产消费和个人消费。
前者指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的生产资料和活劳动的使用和消耗。
后者是指人们把生产出来的物质资料和精神产品用于满足个人生活需要的行为和过程,是“生产过程以外执行生活职能”。
它是恢复人们劳动力和劳动力再生产必不可少的条件。
通常讲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
生产决定消费,消费反过来影响生产。
因为只有在消费中产品才成为现实的产品,并创造出新的生产需要。
生产的目的是消费,但并不都是为了消费。
而维基百科是这样描述的:消费,是人类社会特有,指人类通过货币购买有形或无形的商品或服务,并且从中得到个人欲望的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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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打假纪事2005-01-05 00:00:00■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第一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尝试购假索赔,但受挫(8个月后获赔)。
10月,王海再次进京尝试购假索赔,一周之内获赔8000元。
11月,在中国消费者协会的主持下,社会上开始了对“王海现象”的讨论,致使《消法》深入人心,并促使有关单位开展了“百城万店无假货”等系列活动,大型商场的假货普遍明显减少。
12月,因为在消费者打假中起了带头作用,王海成为第一位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设立的“消费者打假奖”(奖金5000元)的获得者。
■1996年3月,王海化装后粉墨登场,参加中央电视台《实话实说》第一期节目,讨论“谁来保护消费者?”12月,接受希望集团刘永行先生10万元赞助后,王海与中国青年报社合作,注册成立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海公司)。
■1997年9月,王海在报纸上首次开办《王海忠告》专栏,向消费者提供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维权知识,帮助消费者避免权益受损和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
■1998年6月,美国总统克林顿访华,此间在上海举行的“构筑21世纪的中国”座谈会上,王海与克林顿夫妇对话,克林顿称王海为“中国消费者的保护者”。
7月—11月,打击性病游医,王海派人在合肥、长沙、成都、太原、重庆等地调查、揭露了性病游医诈骗患者钱财的黑幕,同时王海亦向国家卫生部举报了这些违法行为。
年末,卫生部下文对各地游医进行取缔,。
12月,王海在中央电视台《20年,20人》、《东方时空,流金岁月》节目里公开亮相。
■1999年3月,王海状告天津伊势丹厕所乱收费胜诉。
6-11月,在大连、西安、太原、天津、任丘等地调查、检举、揭露津成公司制售伪劣电线的违法行为。
■2000年9月,王海在西安发现津成销售伪劣电线的线索:“试飞院”在职工住宅建设中,购买并使用津成电线,因质量问题,从而拆装换线受到18万多元经济损失,2000年“3·15”前后,“试飞院”与津成达成协议,津成退还全部货款并赔偿“试飞院”10万元,总计17万多元。
■2002年协助北京大兴工商局取缔了北京最大的造假酒窝点,该窝点年产约2000万元假酒。
在西安协助60多位消费者退掉了有质量问题的房子。
■2003年代理北京水清木华园的业主反败为胜打赢了业主延期支付物业管理费交纳违约金的案子,将霸王合同约定的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降到日万分之二。
制售伪劣电线的津成公司副总王铁庄被大连公安机关关押在大连市看守所,其负责人王中秋已经被通缉。
王海悬赏一万元,协助警方缉拿津成公司法人代表王中秋。
相关链接王海其人1973年生于山东青岛,现任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北京市王海在线资讯有限公司常务总裁。
著有《我是刁民》、《王海忠告》、《当头棒喝》等书。
自1995年开始尝试“疑假买假”(即所谓的“知假买假”)引发“王海现象”大讨论至今,王海投身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事业已近10年。
近期,王海因炮轰“南极人”保暖内衣标识不符、涉嫌欺诈,并代理北京某消费者起诉“南极人”而再度引发社会关注。
消费者定义删除“为生活消费所需”正方辩编者按一个地方法规的修改稿刚刚完成,就引起了社会各方的关注和议论,这是不多见的情况。
湖南省在新的《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给“消费者”明确定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较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1997年6月通过的《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删去了“为生活消费需要”7个字的限制性定语(详细内容请看A1版报道)。
这意味着,知假买假索赔算不算消费者等此类在社会上产生认识分歧的问题,有望在湖南终结。
以下这些文章的作者,对这一删除发表了不同的看法。
正方观点■扩大了保护消费者的范围消费行为的实施主体是消费者,从法理上说,公民在消费过程中的知情权、索赔权等都应置于《消法》保护下。
《消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
不幸的是,这“为生活消费需要”7个字,凭空为消费者讨要公道增加了一道门槛,成为横亘在王海们知假买假索赔之路上的一块巨石。
任何一部善法,在本义上与社会良知应该是一致的。
职业打假群体的昙花一现,与《消法》的软弱和缺陷有关,说明了法治与良知的断裂。
焊接这条裂缝,还应寄希望于法律的完善,将所有合法消费行为纳入法律保护下。
湖南删除“为生活消费需要”很有必要,是对《消法》的及时有益的补充,它扩大了消费者保护范围,使法律真正担负起维护社会公正与正义的重担,并在客观上为王海们靠打假赚钱提供了法律依据。
河南郑州市张培元■买假索赔与动机无关长期以来,对于何为“消费者”始终争执不休,知假买假索赔者面临“有理”打不赢官司的尴尬境地,如果湖南对“消费者”概念的定性能最终确定,意味着买假索赔与动机、目的无关,知假买假将受法律保护。
从表面上看,知假买假者是以牙还牙,甚至带有反欺诈的色彩,确实有点动机不纯的味道。
但是,消费者知假买假,首先得承认商家在卖假,既然卖假事实已经确定,也就可以说商家存在欺诈行为,理应为自身过错付出代价。
退一步说,即便职业打假人钻法律的空子,谋求一定的超额私利,也无可厚非。
毕竟,市场社会赋予人们谋取私人福利的权利,法律本来就是给人们利用的,只要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任何方式都是可以采取的,知假买假也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
让知假买假者有“赢利空间”,可以让更多的人参与打假,以弥补公共管理的不足,客观上包含了一定的公益成分。
江苏淮安市陈爱和■保护知假买假有利于打假知假买假算不算“为生活消费需要”?这往往成了王海们与制假售假的厂商斗法的“滑铁卢”。
如果湖南的新条例能够被通过并实施,那么,职业打假人将成为拥有正当权益的消费者。
这无疑会极大地鼓舞王海们的信心和士气,使假冒伪劣商品陷入四面楚歌的境地,厂商的经营因此会更加规范。
有人认为职业打假的行为是以怨报怨——商家以欺骗的手段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也以欺骗性的手段损害商家的利益,由此可能人们很可能会陷入“相互提防、互不信任”的道德困境。
我不同意这种观点。
在假冒伪劣商品已如同洪水猛兽一样侵害社会的时候,有人还跟制假售假者大谈道德,真是可笑。
湖南长沙市彭联联■应当让法律为王海们撑腰对于王海式打假,近年来颇有争议。
我认为,尽管这种职业打假已经打上了经营的烙印,但是,王海们谋取利益,最终仍然是依靠法律,因为法律是不保护制假售假行为的。
从打假的实践方式看,当前主要是通过官方打假与民间打假来完成。
受种种客观现实的制约,仅仅通过官方打假尚无法完成打假任务。
这样,如何去调动广大群众即普通消费者来打假,值得探索。
政府要维护消费者利益,也有责任和义务去保护和支持群众去打假,去壮大民间打假的力量。
而《消法》规定消费者必须“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显然牵制了民间打假力量的发展与壮大,不利于打假工作的有效开展。
因此,此次湖南省把王海们纳入消费者行列,我以为是一种进步之举,有利于更为广泛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江苏南京市单士兵■可迫使售假者放弃侥幸心理立法上的含糊,使各地的执法难以统一,互相矛盾,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对消费者的保护作用,给造假售假者以可乘之机。
实际上,对消费行为的这种界定的不合理性显而易见。
对于假冒伪劣商品,制假售假者无条件地负有完全责任,至于购买者出于什么目的购买,根本不关经营者什么事,在这个问题上纠缠,不过是售假者苍白无力的狡辩。
湖南省对消费者定义的修改,不仅具有合理性、科学性,也顺应了民意,同时将迫使制假售假者放弃侥幸心理,逼迫其收敛不法行为。
也谈王海现象与惩罚性赔偿的运用案情及判决结果1998年9月,王海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其在华联商厦购得电话台灯40个,电话部分无入网证,灯具部分有四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故要求华联商厦向其赔礼道歉,并双倍返还购灯价款,其40480元,电话台灯由法院予以收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1日,王海在华联商厦购买TL- 200型电话台灯40个,每个单价56元,总价款为20240元。
该电话台灯电话部分无入网标志,台灯部分经他人于1998年3月25日在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其中标志、外部线路及连接方式、内部线路、耐热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王海购灯当日即持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92)量认(国)字(C0781)号N098035检测报告,要求华联商厦双倍赔偿其经济损失。
华联商厦提出:王海购买电话台灯十分钟后倾手持检测报告及发票来索赔,其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
王海提供的检测报告只说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倍返还的有关规定,故不同意王海之诉讼请求,只同意退货还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华联商厦所售无人网标志的电话台灯具有几项指标不符合产品的质量标准,对此华联商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于1998年11月判决:(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北京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海人民币20240元,原告王海同时将其所购TL-200型电话台灯40个退还被告北京华联商厦有限公司。
(2)驳回原告王海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海不服,以华联商厦之行为已构成欺诈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撤销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华联商厦作为商品销售者,应依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现华联商厦所售电话台灯,电话部分无人网标志,台灯部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此华联商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将王海购灯款予以返还。
因王海是在得知有关部门对电话台灯的检测结果后,即其明知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而购买,随后要求华联商厦双倍赔偿其损失,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本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故王海之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据此对一下海之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华联商厦之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其所销售的电话台灯应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不宜退还华联商厦。
二审判决北京华联商厦有限公司返还王海购灯款20240元,在王海处的TL--200型电话台灯40个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分析意见近年来,王海现象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争论,讨论的问题包括王海是否有权打假,社会是否需要王海打假,等等。
本案的判决也直接关涉对王海打假现象的认识问题。
在本案中,被告华联商厦向王海交付的产品不合格,这一事实看来是清楚的。
一审和二审法院都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判决中,法院认定:"现华联商厦所售电话台灯,电话部分无人网标志,台灯部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此华联商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二审法院首先确定,"华联商厦作为商品销售者,应依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该判决结论是正确的,被告在二审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