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现象

王海现象
王海现象

王海打假纪事

2005-01-05 00:00:00

■1995年

3月,王海在北京第一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尝试购假索赔,但受挫(8个月后获赔)。

10月,王海再次进京尝试购假索赔,一周之内获赔8000元。

11月,在中国消费者协会的主持下,社会上开始了对“王海现象”的讨论,致使《消法》深入人心,并促使有关单位开展了“百城万店无假货”等系列活动,大型商场的假货普遍明显减少。

12月,因为在消费者打假中起了带头作用,王海成为第一位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设立的“消费者打假奖”(奖金5000元)的获得者。

■1996年

3月,王海化装后粉墨登场,参加中央电视台《实话实说》第一期节目,讨论“谁来保护消费者?”

12月,接受希望集团刘永行先生10万元赞助后,王海与中国青年报社合作,注册成立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海公司)。

■1997年

9月,王海在报纸上首次开办《王海忠告》专栏,向消费者提供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维权知识,帮助消费者避免权益受损和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

■1998年

6月,美国总统克林顿访华,此间在上海举行的“构筑21世纪的中国”座谈会上,王海与克林顿夫妇对话,克林顿称王海为“中国消费者的保护者”。

7月—11月,打击性病游医,王海派人在合肥、长沙、成都、太原、重庆等地调查、揭露了性病游医诈骗患者钱财的黑幕,同时王海亦向国家卫生部举报了这些违法行为。年末,卫生部下文对各地游医进行取缔,。

12月,王海在中央电视台《20年,20人》、《东方时空,流金岁月》节目里公开亮相。

■1999年

3月,王海状告天津伊势丹厕所乱收费胜诉。

6-11月,在大连、西安、太原、天津、任丘等地调查、检举、揭露津成公司制售伪劣电线的违法行为。

■2000年

9月,王海在西安发现津成销售伪劣电线的线索:“试飞院”在职工住宅建设中,购买并使用津成电线,因质量问题,从而拆装换线受到18万多元经济损失,2000年“3·15”前后,“试飞院”与津成达成协议,津成退还全部货款并赔偿“试飞院”10万元,总计17

万多元。

■2002年

协助北京大兴工商局取缔了北京最大的造假酒窝点,该窝点年产约2000万元假酒。

在西安协助60多位消费者退掉了有质量问题的房子。

■2003年

代理北京水清木华园的业主反败为胜打赢了业主延期支付物业管理费交纳违约金

的案子,将霸王合同约定的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降到日万分之二。

制售伪劣电线的津成公司副总王铁庄被大连公安机关关押在大连市看守所,其负责人王中秋已经被通缉。王海悬赏一万元,协助警方缉拿津成公司法人代表王中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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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其人

1973年生于山东青岛,现任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北京市王海在线资讯有限公司常务总裁。著有《我是刁民》、《王海忠告》、《当头棒喝》等书。自1995年开始尝试“疑假买假”(即所谓的“知假买假”)引发“王海现象”大讨论至今,王海投身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事业已近10年。

近期,王海因炮轰“南极人”保暖内衣标识不符、涉嫌欺诈,并代理北京某消费者起诉“南极人”而再度引发社会关注。

消费者定义删除“为生活消费所需”正方辩

编者按一个地方法规的修改稿刚刚完成,就引起了社会各方的关注和议论,这是不多见的情况。湖南省在新的《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给“消费者”

明确定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较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1997年6月通过的《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删去了“为生活消费需要”7个字的限制性定语(详细内容请看A1版报道)。这意味着,知假买假索赔算不算消费者等此类在社会上产生认识分歧的问题,有望在湖南终结。以下这些文章的作者,对这一删除发表了不同的看法。

正方观点

■扩大了保护消费者的范围消费行为的实施主体是消费者,从法理上说,公民在消费过程中的知情权、索赔权等都应置于《消法》保护下。《消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不幸的是,这“为生活消费需要”7个字,凭空为消费者讨要公道增加了一道门槛,成为横亘在王海们知假买假索赔之路上的一块巨石。任何一部善法,在本义上与社会良知应该是一致的。职业打假群体的昙花一现,与《消法》的软弱和缺陷有关,说明了法治与良知的断裂。焊接这条裂缝,还应寄希望于法律的完善,将所有合法消费行为纳入法律保护下。湖南删除“为生活消费需要”很有必要,是对《消法》的及时有益的补充,它扩大了消费者保护范围,使法律真正担负起维护社会公正与正义的重担,并在客观上为王海们靠打假赚钱提供了法律依据。河南郑州市张培元

■买假索赔与动机无关长期以来,对于何为“消费者”始终争执不休,知假买假索赔者面临“有理”打不赢官司的尴尬境地,如果湖南对“消费者”概念的定性能最终确定,意味着买假索赔与动机、目的无关,知假买假将受法律保护。从表面上看,知假买假者是以牙还牙,甚至带有反欺诈的色彩,确实有点动机不纯的味道。但是,消费者知假买假,首先得承认商家在卖假,既然卖假事实已经确定,也就可以说商家存在欺诈行为,理应为自身过错付出代价。退一步说,即便职业打假人钻法律的空子,谋求一定的超额私利,也无可厚非。毕竟,市场社会赋予人们谋取私人福利的权利,法律本来就是给人们利用的,只要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任何方式都是可以采取的,知假买假也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让知假买假者有“赢利空间”,可以让更多的人参与打假,以弥补公共管理的不足,客观上包含了一定的公益成分。江苏淮安市陈爱和

■保护知假买假有利于打假知假买假算不算“为生活消费需要”?这往往成了王海们与制假售假的厂商斗法的“滑铁卢”。如果湖南的新条例能够被通过并实施,那么,职业打假人将成为拥有正当权益的消费者。这无疑会极大地鼓舞王海们的信心和士气,使假冒

伪劣商品陷入四面楚歌的境地,厂商的经营因此会更加规范。有人认为职业打假的行为是以怨报怨——商家以欺骗的手段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也以欺骗性的手段损害商家的利益,由此可能人们很可能会陷入“相互提防、互不信任”的道德困境。我不同意这种观点。在假冒伪劣商品已如同洪水猛兽一样侵害社会的时候,有人还跟制假售假者大谈道德,真是可笑。湖南长沙市彭联联

■应当让法律为王海们撑腰对于王海式打假,近年来颇有争议。我认为,尽管这种职业打假已经打上了经营的烙印,但是,王海们谋取利益,最终仍然是依靠法律,因为法律是不保护制假售假行为的。从打假的实践方式看,当前主要是通过官方打假与民间打假来完成。受种种客观现实的制约,仅仅通过官方打假尚无法完成打假任务。这样,如何去调动广大群众即普通消费者来打假,值得探索。政府要维护消费者利益,也有责任和义务去保护和支持群众去打假,去壮大民间打假的力量。而《消法》规定消费者必须“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显然牵制了民间打假力量的发展与壮大,不利于打假工作的有效开展。因此,此次湖南省把王海们纳入消费者行列,我以为是一种进步之举,有利于更为广泛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江苏南京市单士兵

■可迫使售假者放弃侥幸心理立法上的含糊,使各地的执法难以统一,互相矛盾,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对消费者的保护作用,给造假售假者以可乘之机。实际上,对消费行为的这种界定的不合理性显而易见。对于假冒伪劣商品,制假售假者无条件地负有完全责任,至于购买者出于什么目的购买,根本不关经营者什么事,在这个问题上纠缠,不过是售假者苍白无力的狡辩。湖南省对消费者定义的修改,不仅具有合理性、科学性,也顺应了民意,同时将迫使制假售假者放弃侥幸心理,逼迫其收敛不法行为。

也谈王海现象与惩罚性赔偿的运用

案情及判决结果

1998年9月,王海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其在华联商厦购得电话台灯40个,电话部分无入网证,灯具部分有四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故要求华联商厦向其赔礼道歉,并双倍返还购灯价款,其40480元,电话台灯由法院予以收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1日,王海在华联商厦购买TL- 200型电话台灯40个,每个单价56元,总价款为20240元。该电话台灯电话部分无入网标志,台灯部分经他人于1998年3月25日在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其中标志、外部线路及连接方式、内部线路、耐热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王海购灯当日即持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92)量认(国)字(C0781)号N098035检测报告,要求华联商厦双倍赔偿其经济损失。华联商厦提出:王海购买电话台灯十分钟后倾手持检测报告及发票来索赔,其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王海提供的检测报告只说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倍返还的有关规定,故不同意王海之诉讼请求,只同意退货还款。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华联商厦所售无人网标志的电话台灯具有几项指标不符合产品的质量标准,对此华联商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于1998年11月判决:(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北京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海人民币20240元,原告王海同时将其所购TL-200型电话台灯40个退还被告北京华联商厦有限公司。(2)驳回原告王海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海不服,以华联商厦之行为已构成欺诈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撤销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华联商厦作为商品销售者,应依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现华联商厦所售电话台灯,电话部分无人网标志,台灯部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此华联商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将王海购灯款予以返还。因王海是在得知

有关部门对电话台灯的检测结果后,即其明知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而购买,随后要求华联商厦双倍赔偿其损失,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本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故王海之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据此对一下海之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华联商厦之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其所销售的电话台灯应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不宜退还华联商厦。二审判决北京华联商厦有限公司返还王海购灯款20240元,在王海处的TL--200型电话台灯40个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分析意见

近年来,王海现象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争论,讨论的问题包括王海是否有权打假,社会是否需要王海打假,等等。本案的判决也直接关涉对王海打假现象的认识问题。

在本案中,被告华联商厦向王海交付的产品不合格,这一事实看来是清楚的。一审和二审法院都对此予以确认。在二审判决中,法院认定:"现华联商厦所售电话台灯,电话部分无人网标志,台灯部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此华联商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二审法院首先确定,"华联商厦作为商品销售者,应依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该判决结论是正确的,被告在二审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但问题在于,产品质量的责任有两种,一种是合同责任,另一种是侵权责任,对此,法院应当在判决中予以阐明。一般来说,如果只是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造成不合格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表明行为人并没有因过错而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因此仍然属于违约。从本案来看,因没有发生侵权的后果,所以可以认为被告交付产品不合格的行为仅仅构成违约,而不构成侵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针对被告的行为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王海购灯当日即持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92)量认(国)字(C0781)号N098035检测报告,要求华联商厦双倍赔偿其经济损失。据此华联商厦提出:王海的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王海提供的检测报告只说明被检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倍返还的有关规定,故不同意工海之诉讼请求,只同意退货还款。一审法院驳回了王海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二审对此予以维持、可见本案的关键在于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目前,我国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具有较为严格的限制,特别是在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是极为有限的,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中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条款在我国创设了惩罚性赔偿,使其成为责任方式的一种。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呢?在下文中将对与此有关的问题进行论述。

一、关于欺诈的认定

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是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在本案中,被告销售电话台灯,电话部分却无入网标志,台灯部分也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被告这种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而被告认为,其行为只是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王海是在得知有关部门对电话台灯的检测结果后,即其明知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而购买,随后要求华联商厦双倍赔偿其损失",但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法院并没有回答,在判决中回避了这一问题。我认为,若要讨论对被告的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则首先需要确定被告的行为

是否构成欺诈。

从案件的事实来看,王海在1998年3月25日购买该批台灯时,已经知道该产品不合格,但被告是否知道这一情况,案件中并没有叙述。我认为这个问题是应当查清的。如果被告明知其产品不合格,特别是违反了国家的标准而仍然以合格的产品出售,应当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不管被告是否向他人告诉了虚假情况,都应认为被告已经隐瞒了真实情况。假如明知某项产品具有缺陷并会危及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仍然出售该产品,表明被告不仅构成欺诈,而且具有较严重的主观恶意。

从法律上看,构成欺诈行为,一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所谓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在欺诈情况下,被告可能具有恶意(malice)或者具有恶劣的动机,所谓动机恶劣指被告的动机和目的在道德上具有应受谴责性,其目的是使对方陷人错误认识,从而获得某种利益。若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主观上无故意,仅仅是客观上使人误解,不构成欺诈。另一方面被告必须从事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且因为该行为而使相对人发生错误并遭受损害。从本案来看,被告向原告出售了伪劣产品,在客观上已表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有关产品的真实情况,或者说交付的行为本身已涉嫌欺诈。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如何认定故意?应当由谁来就此举证?

我认为,由于故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隐藏在行为人的内心,他人很难了解,更难以就此举证,因此,必须根据行为人的外部行为来推断其是否具有故意。因此,我认为,可以采取此种方式确定被告是否具有故意,即一旦消费者证明经营者将假货当作真货出售,便可以初步认定经营者具有故意出售假货、欺骗消费者的故意,然后,应由经营者对其故意的不存在负举证责任,若无相反证据,则认为欺诈要件满足。采取此种方式的原因在于,一方面,消费者欠缺相关知识,而且力量单薄、财力有限,主观故意又难以外化,极难把握。若由他们来举证,无疑存在很大的困难,而且消费者大多为弱势一方,法律应予以特别保护。另一方面,相对于广大的消费者,经营者至少具有更多的经验和资源使其能够辨明真假,而消费者却不具有此种能力。经营者具有的商品知识远比普通消费者要多。经营者也知道合格产品的市价应为多少,它们因误进假货而受骗的可能性远远小于普通消费者。此外,经营者也十分了解进货的渠道,从而知道商品的真假。因此在正常情况下,它们是不会购进假货并卖给消费者的,一旦出现此种情况,则可以推定其具有欺诈的故意,如果不存在此种故意,则应当由其反证。所以,由经营者承担其不具有故意的举证责任是合理的。

从本案来看,被告作为一家商厦,专门从事商品的销售和经营,应当具有有关商品质量的专门知识,同时对于特定商品生产者也应当有一定的了解,从而能够初步辨别产品的伪劣。被告应当对自己售出的商品有清楚的了解,应当知道该产品违反国家安全标准。在本案中,在原告购买该不合格的产品时,已经有人知道该产品违反了国家的安全标准,据此也可以推定在此之前已经有人向被告提出了质量问题或者与被告发生了某些纠葛,因此被告应当知悉其产品属于不合格甚至是伪劣产品。所以,根据上述事实,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已具有欺诈的故意,被告应当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在出售这种产品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产品违反国家安全标准。如果被告不能就此举证,则应当认定被告已具有欺诈的故意。

二、关于消费者的概念

本案需要讨论的第二个问题是原告王海的知假买假的行为是否属于消费行为,原告本身是否是消费者,这是本案争议的真正焦点。因为即使确定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

但如果原告的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原告本身不是消费者,当然就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不适用该法中的惩罚性规定。法院在判决中回避了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而仅认定原告的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从而得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这是不无道理的。法院认为,"因为王海是在得知有关部门对电话台灯的检测结果后,即其明知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而购买,随后要求华联商厦双倍赔偿其损失,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本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故王海之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据此对王海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不过,对法院认定王海在本案中不是消费者的观点,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我认为,将消费者理解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的人,这未免将消费者范围理解得过于狭窄。事实上,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比较广泛。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还包括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以及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售零商相区别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 。《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 。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而在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则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利用。例如,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澳大利亚1923年的《货物买卖法》第62条在有关消费者交易的定义中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所以,我认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至于其购买或者接受了商品和服务以后,用于自己消费还是保存、送人或者由他人消费则不必考虑。事实上,我国也有一些类似的规定,例如,国家标准计量局1985年6月29日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明确规定:"消费者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正如有人指出的,"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当被视为消费者;至于他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

消费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是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或她便是消费者。而他们与经营者所从事的交易都是具有消费者一方的交易。由于在市场中,消费者只是与生产者和商人相对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假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所以,知假买假者,不管其主观上在购买商品时是否真正知道该商品是假货伪劣商品,只要其购买该商品不是为再次投入市场销售,或者说,只要他不是一个商人或者为交易而购买的人,就应当认为他是消费者,其购买行为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保护。所以,我认为,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的购买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因此不是消费者的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不管原告购买电话台灯的行为是否是为了自身的生活消费,只要他是以购买者的身份购买该产品,而不是以经营者或商人的身份专门从事该产品的经营,则应当认为其购买行为属于消费行为。更何况原告在购买该产品时,即使本人并不需要使用40个电话台灯,但也可以将该产品赠送给他人或用于收

藏。即使其在购买台灯以后将该台灯作废品抛弃而没有实际使用该产品,也不能认为其购买该产品的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至于原告购灯当日即持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82)量认(国)字(C0781)号N098035检测报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其经济损失,也不能成为否定原告的行为是消费行为的根据。因为原告在购买不合格的产品后在多长的时间内退货或要求对方承担责任完全是原告的权利,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越短,在法律上越应当受到鼓励,不能认为原告主张的时间过短而否定其为消费者,从而使其关于损害性赔偿的请求不受支持,这显然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

至于原告购买了40个电话台灯,从原告购买较多的同一类产品的行为中,是否可以认为其明知该产品属于假冒伪劣呢'Z我认为,对此应当做具体分析。一般来说,是否明知不能完全以购买量来决定,买受人购买较多的产品也许是为了赠送他人。收藏或其他的目的。购买较多的产品本身是合法的,不能因此认定其具有知假买假的意图。即便购买再多的产品,也不能认为其明知产品是虚假的。从技术方面讲,也很难判定一个购买者是"知假买假"还是为消费而购物。

还需要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条件,显然包括消费者遭受了损害并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何认定消费者遭受了损害?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购买了假冒伪劣的商品,无疑表明其已经遭受了损害。但是在知假买假货购买了假冒伪劣的商品后是否也遭受了损害,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一种地点认为,知假买假本身表明购买者知道损害,因此其购买假冒伪劣的商品属于自愿行为.以后不能认为其遭受了损害。我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讨论的。因为即使是知假买假者,其以真货的价格支付给销售者,而购买的只是假冒伪劣的民品。这对他米说,本身就是一种损害。更何况,如何才能证明其在购买商品时是知假买假?如何确定其是明知?除非购买者自己承认,他人是无从得知的。即使其自己承认,也很难说他在购买时就是明知的。因为现在的产品结构日益复杂,很多产品的技术密集性越来越强,产品的暇疵往往不是表面的而是隐蔽的,不是凭肉眼的检查就能知晓的,因此买受人即使能够凭经验判断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但在很多的情况下也只是一种推断,不是最终的判断,是否属于假冒伪劣,还应当由专门的机关进行检测。尤其应当看到,买受人买到的确实属于假冒伪劣商品,对他来说本身就是一种损害,如果一旦在购买以后不能够退货,留在自己的手中,损害更大,因为他根本不能使用该产品,或者即使能够使用,其功能也受到限制,有的商品留在手中甚至会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所以,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对知假买假者没有损害是不正确的。更何况,对知假买假的事实都是难以判断的。

三、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意图

本案实际上提出了另外值得探讨的问题,即如何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意图。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本身并没有对其适用的范围作出限定,而法律对消费者的概念又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据此,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消费本来的含义仅指自己使用,消费者不包括"知假买假"者。这一解释很难说有什么不妥之处,更不能说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然而,如果准确地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意图,我认为法院的这一判决仍然值得商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意图是什么呢?我认为应当包括如下两点:

第一,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并不需要区分"知假买假"者或者非"知假买假"者而适用。由于消费者是经济上的弱者,当其利益受到不法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损害时,法律应当保护消费者。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大公司、大企业蓬勃兴起,其对生产和经营的

垄断也在加强。这些大企业拥有强大经济实力,消费者与其相比,在交换关系中明显处于弱者的地位。由于技术密集型产品的发展,科技在生产领域中的广泛运用,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很难准确地了解商品的结构,判断其品质。特别是由于生产者、经营者广泛运用各种广告和宣传手段推销商品,使消费者极容易受到引诱,甚至上当受骗。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两者在交易中不具有对等的实力,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而对消费者的损害不仅不符合大众的利益,而且也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各国立法都强化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就是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尤其是第49条正是为了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通过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最终有利于对生产者、销售者在制造、销售商品时充分注意商品的质量及广大消费者的安全。

然而,本案中法院坚持"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的观点,并没有充分体现强化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意图。因为这一观点使得消费者的概念过于狭窄,对许多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人来说,无疑使其受到了更多的保护。不支持购买的一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该购买方因为能退货而没有受到损害,但因为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另一方没有予以制裁,则使其在承担责任以后也没有受到损失,这就很难防止其继续将假货投入市场,从而会最终损害广大的消费者。尤其需要指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原因之一是加害人从不法行为中获得了极大的利益,因此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对那些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人来说,其本身已经从销售行为中获得了某些利益甚至是极大的利益。因为毕竟销售者面对的是广大的消费者,由于并不是每一个消费者都了解其购买的商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也不是每一个消费者都愿意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来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者主张权利,当主张权利的人越少,则这些销售者获得的利益越多。如果不能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裁,真正使其感到法律责任的威慑力,则这些不法行为人将有可能继续从事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最终受到损害的仍然是每一个消费者。

还应当指出,法院认为"知假卖假"者不属于消费者,那么如何才能确定购买者是明知呢?事实上,只要购买者不自认,销售者很难举证证明其是明知的。法院更难以判断其在购买时是明知的。其结果有可能形成这样一种观点,即将一些大宗购买某件商品者,认为其可能是明知的,因而不将其作为消费者对待。这样一来,就使得消费者的概念变得更狭窄,使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者更容易受到保护。

第二,打击、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目前,广泛存在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而且损害了一些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也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对社会商业道德和信用关系都构成极大的破坏。打击和遏制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是全社会共同的呼唤和企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另一个立法意图就是要通过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形成一种有效的利益机制,来刺激受害人主张权利,同时,制裁和惩罚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行为人,从而有效地打击、遏制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可以起到刺激和鼓励广大消费者与不法的销售者作斗争的作用。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所规定的双倍赔偿,形成了一种利益机制,可以鼓励消费者积极同不诚实的经营行为作斗争,检举、揭发经营者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事实上,如果消费者在意识到自己遭受损害以后,受害人的主张与其实际获得的赔偿之间差距太大,赔偿的数额与其因提出诉讼,在时间和

精力上的花费极不相称,便不能在利益上形成一种激励机制,鼓励人们提出诉讼。如果采用惩罚性赔偿的做法,受害人为获得这笔赔偿,就会积极提起诉讼,捍卫自身的权利。从全社会范围来看,国家没有动用纳税人的一分钱,而只是由不法行为人为受害人掏腰包,就可以有效地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消费者人数众多,所形成的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的监督力量是巨大的,这种作用一旦被发挥出来,也是任何政府执法部门所不可能具有的。消费者的监督实际上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其监督是最具有实效的。从法律的执法效果上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也可以促使个人基于利益主动地维护法律秩序,使法律得到有效的实施。

我认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目的,即使是"知假买假"者也可以适用,因为毕竟销售者销售了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受到惩罚,而满足"知假买假"者的要求,无疑开辟了一条动员社会力量打假防假的途径。反之,则是阻塞了一条途径。我国目前假货泛滥,已到了成灾的地步,全社会对此感到痛恨。在现有的政府执法部门监督力量有限的情况下,为什么不充分调动广大消费者的力量来打假呢?即使是"知假买假",也是一个消费者自发性主张权利的行为,认可此种行为对社会没有什么损害,相反,社会会从中受益。"知假买假"者甚至可以成为制假售假者的克星,而满足"知假买假"者的请求也会调动广大消费者去打假。单个消费者的力量有限,消费者集体汇集的力量则是无限的。甚至可以在消费时顺带完成打假,起到即时监控的作用。如此以来,制假售假的活动自然会减少,广大人民群众将会少受假冒伪劣商品之害。

其次,惩罚性赔偿的应用,能够有效地制裁和惩罚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行为人,从而有效地打击、遏制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惩罚性赔偿的特点在于对不法行为人在经济上强加较为沉重的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人,从而遏制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从性质上看,一般损害赔偿,只具有补偿性,这种赔偿在本质上是交换关系的反映。从等价交换原则出发,任何民事主体一旦造成他人损害,都必须以等量的财产予以补偿。反过来说,一旦对实际的损害作出了赔偿,则受害人的损失也会因此得到完全弥补,但这样一来也容易得出这样一种结论:只要作出赔偿就可以获得侵害的权利。这就是法律的经济分析学家所经常提及的,由于作出赔偿相应获得一种损害的权利,只有在造成损害所承担的费用超过了损害,才能够督促行为人采取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起到损害发生的防止作用。尤其是对那些具有财产的人来说,加害人和受害人经济实力差距悬殊,不重罚不能使有财产的行为人接受教训,其至不能剥夺行为人获得的利益。这就难以遏制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也可以督促经营者诚实经营,尤其是能有效地遏制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这种遏制包括特定遏制和一般性遏制。直接针对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的人实行制裁,遏制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活动,此种遏制被称为特定遏制(specific deterrence);通过制裁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人,从而对从事此种活动的其他当事人起到一种杀一儆百的作用,此种遏制称为一般性遏制(general deterrence)。

对制假售假者予以制裁,就应当满足"知假买假"者关于双倍赔偿的请求。反过来说,"知假买假"者的请求被驳回,则实际上使制假售假者未能受到应有的制裁,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总之,我认为,本案中,法院认为,"因王海是在得知有关部门对电话台灯的检测结果后,即其明知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而购买,随后要求华联商厦双倍赔偿其损失。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本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故王海之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据此对王海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这一判决意见与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目的不完全符合。

那么,受害人获得这笔赔偿,是否是其获得横财甚至是不当的收人呢?购买商品不是为了自己的消费而是为获得双倍的赔偿,似乎在道德上存在着某些问题。因为从道德层面上,知假买假者不是通过诚实性劳动获利,不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但我认为,这种获利是正当的、合法的,这种"非诚信"的活动与制假、售假的行为相比,后者对社会带来的危害不知道要严重多少!即使是不诚实,"两害相权取其轻",我们也应当保护这些购买者。其获得的惩罚性赔偿,完全是其应该获得的赔偿。我们不仅仅要看惩罚性赔偿带给原告的利益,关键要看原告获得赔偿后对社会是否有利。

最后需要指出,在本案中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是清楚的,但在如何认识消费者的概念、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和目的,以及立法的意图等方面仍有值得商榷之处。本人只是就王海现象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问题,提出了一点粗浅的看法,希望以此求教于各位法官和专家学者。

梁慧星:消费者法及其完善

一、我国现行消费者法

(一)概述

现行消费者法由三部分构成:消费者政策法,消费者合同法,消费者安全法。其中,消费者政策法,是国家消费者政策的条文化,规定我国消费者政策的基本要点和原则,规定消费者行政。它要求国家制定产业政策、经济政策时,不得违背消费者政策。一切有关经济的法律法规之制定,均必须体现和贯彻国家消费者政策。国家应根据消费者政策法,制定各项消费者保护法律。鉴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难以与居于强者地位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相抗衡,因此有消费者合同法,予消费者以特殊保护,确保消费者合同的缔结和履行符合实质正义,并维护市场的道德秩序。其内容主要是: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制,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制,关于消费者合同的特殊规则。消费者合同法的目的在于确保消费者交易的公正。鉴于现代市场交易的产品,多为机械化大生产的产物,难免有损害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危险,且受害人难以证明生产者有过失,因此有消费者安全法,目的在于确保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广义的消费者安全法,包括: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质量管理法、确保受害消费者能够获得赔偿的产品责任法,以及追究生产者刑事责任的产品质量刑法。狭义的消费者安全法,仅指其中的产品责任法。

(二)消费者政策法

现行消费者政策法的基本内容,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该法规定我国消费者政策的要点如下:(一)中国消费者政策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第1条)。(二)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4条)。(三)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5条)。(四)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6条)。(五)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第26条)。(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

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第27条)。

(三)消费者合同法

我国在80-90年代,先后制定过三部合同法,均不包括消费者合同。为了实现市场交易规则的统一和合同法的现代化,于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不采消费者合同单独立法的模式,而统一规范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包括消费者合同)。按照立法指导思想,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消费者的场合,应当优先考虑对消费者利益的特殊保护,亦即对生产者和经销者一方的合同自由予以某种程度的限制。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合同的规定,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在适用上处于优先地位。

合同法有关消费者合同的规则主要是:1.关于规制格式合同的规则,包括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违反公平原则构成显失公平的,受害方享有撤销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责条款和限制责任的条款,负有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不履行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或限制责任的条款无效(第39条);格式合同中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主要义务、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第40条);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41条)。2.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则:免除人身伤害的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第53条)。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属于消费者合同法的具体规则有:1.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条款或免责条款无效(第24条);2.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侮辱、诽谤、搜身,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第25条);3.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既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实质上是规定销售者和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第35条);4.补充了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规则,增加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第41、42条);5.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修正了民法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补偿性原则,目的在于刺激受害消费者同销售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第49条)。

(四)消费者安全法

1.产品质量管理法。现行产品质量法的内容,除其中第四章外,属于产品质量管理法。此外还有依据产品质量法制定的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各种行政法规规章。

2.产品责任法。鉴于80年代初期,接连发生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死亡的重大案件,产品责任法的制定受到重视,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在参考美国严格产品责任法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基础上,设第122条规定生产者和经销者对消费者的严格责任。为各级法院裁判缺陷产品致损案件,提供了基准。但是,由于该条文字表述欠明确,且未使用"缺陷"概念,致解释适用发生歧义。于是,1993年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沿袭在一部法律中同时规定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的传统,除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公法规范外,在第四章规定了关于缺陷产品致损的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法规范,亦即严格产品责任法。

产品质量法规定: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第29条)。显然是参考了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关于责任原则和免责事由的规定。2.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缺陷的、销售者不能指明产品生产者也不能指明供货者的,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与销售者对

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第31条)。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民法通则第119条相同(第32条)。3.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并参考欧共体指令规定了10年除斥期间(第33条)。对缺陷的定义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这显然采纳了《美国侵权法二次重述》第402A条关于缺陷即不合理危险的定义)。而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这里留下的问题是,如果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却仍然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能否免责,如果生产者免责,则是否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3.产品质量刑法。鉴于少数不法厂商生产、销售伪劣电器、药品、食品、化妆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有必要对产品安全采用刑法规制。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对刑法的修订,在分则第三章增设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共11个条文。例如对故意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依销售金额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销售金额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140条)。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41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后果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143条)。单位犯本节之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150条)。

二、完善消费者法的建议

消费者保护虽然是消费者政策的主要内容,但消费者政策不等于消费者保护政策。消费者政策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通过改善消费环境和开发消费教育,以引导消费、促进消费、扩大消费的政策。即使对于消费者保护政策,也不能绝对化地理解为只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政策。消费者保护政策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的同时,也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对消费者利益的特殊保护,当然会限制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但只是限制生产者和经营者靠损害消费者利益获得的非法利益,即使对于那些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在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制裁时也应当注意分寸。同样,对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要注意分寸。在消费者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之间,应当得到大体的平衡。消费者政策,包括消费者保护政策和消费促进政策,当然要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特别是在民事、商事法律和经济管理法律法规中得到贯彻和体现。因此,过去将消费者保护法理解为经济法的一个部分,或者民商法的一个部分,都是不适当的。将消费者保护法理解为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甚至理解为其中第49条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更是狭隘的和不正确的。基于上述考虑,特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一)建议制定消费者政策法

立法技术上,将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属于具体裁判规则的内容分离出去,对消费者政策的内容加以充实完善,重新颁布,改称消费者政策法或者消费者政策基本法。建议设立一个负责消费者投诉、产品检验、消费者教育及信息处理的中介机构,可以称为"消费生活中心",同时使现在的消费者协会实现民间团体化。消费生活中心和消费者协会的地位均应在消费者政策法上明文规定。明文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司作为消费者保护行政机关的地位和职责。建议设立消费者保护政策咨询委员会,定期研讨消费者政策,参与有关消费者的法律法规草案的起草、审议。

(二)建议尽快制定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被称为市场经济的宪章,着重保护消费者和中小企业的利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着重保护大企业的利益不同。

(三)完善消费者合同法

不采单独制定消费者合同法的模式。鉴于民法典编纂已提上立法日程,合同法将经过充实完善作为民法典的合同编,建议将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属于合同法的具体裁判规则合并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建议增设消费者合同撤销权的规定。增设消费者或消费者协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某个格式合同条款显失公平并责令从格式合同文本中删除的规定。所谓消费者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消费者、另一方为经营者的合同。所谓消费者,是指为自己和家庭生活消费的目的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所谓经营者,是指为营利目的而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考虑到广大农民属于小农经营,与发达国家作为农场主的农民不同,其经济力薄弱,难以与工商业的经营者相抗衡,因此建议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准用关于消费者的规定"。鉴于医院和医师非经营者及医疗行为的性质,医疗合同不属于消费者合同。但患者与医院之间关于药品质量、住院期间住宿、饮食质量等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消费者合同法。建议增设旅游合同、饮食住宿服务合同的规定。

(四)完善产品责任法

将现行产品质量法第四章关于严格产品责任制度的规定分离出来,规定在民法典侵权行为编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制度。这样,产品质量法成为单纯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当然属于公法。鉴于输血行为和血液的性质,输血感染案件不宜适用严格责任,建议明文规定输血用血液不属于"产品"。这样,输血感染案件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医院和血站均无过错的情形受害人的补偿问题,建议通过设立专门的补偿基金制度予以解决。

现行民法通则仅规定了人格(姓名、肖像、名誉)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未规定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致消费者人身伤害情形的精神损害赔偿往往得不到认可。建议在民法典侵权行为编明文规定在人身伤害的情形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形,其配偶和父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当由法庭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法律不能也难以规定具体标准。

消费者在报刊发表批评经营者产品、服务质量低劣及揭露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文章,被经营者起诉侵害名誉的案件,涉及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利益的平衡,建议在民法典侵权行为编总则明文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依此原则,消费者在报刊发表批评经营者的文章,属于正当行使权利,不构成侵权行为;但行使权利超过合理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媒体广泛讨论的恒生电脑案件为例,王洪在互联网上发表《买恒生上大当》一文,对经营者予以批评,主要内容如果属实,即属于正当行使权利,应不构成侵害经营者名誉权;但进而在互联网开设《声讨恒生维护消费者权益》网站,已超越权利行使的合理界限,应构成权利滥用。同理,经营者发现偷窃商品的行为人,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未付款商品,属于自助行为,为权利正当行使,不构成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但无端怀疑消费者并对其搜身、侮辱、限制人身自由等,当然构成侵害消费者人身、人格的侵权行为;即使搜出未付款商品,也应以责令付款或取回商品为限,如果私行拘禁甚至伤害其肢体,显然超越权利行使的合理界限,不仅构成侵权行为,同时也构成犯罪行为。

现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规定,应维持不变。

王海现象

王海打假纪事 2005-01-05 00:00:00 ■1995年 3月,王海在北京第一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尝试购假索赔,但受挫(8个月后获赔)。 10月,王海再次进京尝试购假索赔,一周之内获赔8000元。 11月,在中国消费者协会的主持下,社会上开始了对“王海现象”的讨论,致使《消法》深入人心,并促使有关单位开展了“百城万店无假货”等系列活动,大型商场的假货普遍明显减少。 12月,因为在消费者打假中起了带头作用,王海成为第一位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设立的“消费者打假奖”(奖金5000元)的获得者。 ■1996年 3月,王海化装后粉墨登场,参加中央电视台《实话实说》第一期节目,讨论“谁来保护消费者?” 12月,接受希望集团刘永行先生10万元赞助后,王海与中国青年报社合作,注册成立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海公司)。 ■1997年 9月,王海在报纸上首次开办《王海忠告》专栏,向消费者提供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维权知识,帮助消费者避免权益受损和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 ■1998年 6月,美国总统克林顿访华,此间在上海举行的“构筑21世纪的中国”座谈会上,王海与克林顿夫妇对话,克林顿称王海为“中国消费者的保护者”。 7月—11月,打击性病游医,王海派人在合肥、长沙、成都、太原、重庆等地调查、揭露了性病游医诈骗患者钱财的黑幕,同时王海亦向国家卫生部举报了这些违法行为。年末,卫生部下文对各地游医进行取缔,。 12月,王海在中央电视台《20年,20人》、《东方时空,流金岁月》节目里公开亮相。 ■1999年 3月,王海状告天津伊势丹厕所乱收费胜诉。 6-11月,在大连、西安、太原、天津、任丘等地调查、检举、揭露津成公司制售伪劣电线的违法行为。 ■2000年 9月,王海在西安发现津成销售伪劣电线的线索:“试飞院”在职工住宅建设中,购买并使用津成电线,因质量问题,从而拆装换线受到18万多元经济损失,2000年“3·15”前后,“试飞院”与津成达成协议,津成退还全部货款并赔偿“试飞院”10万元,总计17 万多元。 ■2002年 协助北京大兴工商局取缔了北京最大的造假酒窝点,该窝点年产约2000万元假酒。 在西安协助60多位消费者退掉了有质量问题的房子。 ■2003年 代理北京水清木华园的业主反败为胜打赢了业主延期支付物业管理费交纳违约金 的案子,将霸王合同约定的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降到日万分之二。

对“王海现象”的再思考

对“王海现象”的再思考 “王海现象”一词源于山东人士王海在各地频繁地买假索赔活动,是指人们知假买假后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经营者双倍赔偿其损失。该现象的产生使一直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有机会向经营者“报复”,着实大快人心。加之,新闻媒体频频报道知假买假索赔成功的案例,并授予知假买假者以“打假英雄”的称号,使“王海现象”盛极一时。司法在对待“王海现象”上,态度也不尽统一,有支持的,也有反对的。2004年3月15日,媒体披露某地人民法院明确表示对于知假买假进行索赔的“王海现象”不予支持[①]。这又一次引起了社会对于“王海现象”的关注和探讨。本文试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宗旨出发,再次分析“王海现象”的利与弊。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宗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消费者向经营者支付价金购买商品或服务,经营者收取价金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服务,在买卖过程中所体现的似乎是自愿、公平、平等的关系,完全可以由民法中的债法进行调整,无需国家公权利的介入。但事实上,消费者和经营者在买卖关系中,由于经营者处于强势,两者难于做到平等相待,因此,需要国家进行干预。 在市场中,经营者进行营业活动,对其所从事的行业拥有的相关的知识和技能,而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凭的仅仅是日常的生活经验。经营者掌握着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质量、功效的重要信息,而消费者在购买时仅能从外观、包装、广告等间接方面推定商品或服务优劣。在这种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消费者显然处于弱势地位,经营者为了营利,常常会故意向消费者传递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将假冒伪劣商品出售给消费者,使消费者蒙受损失。如过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经营者的各种欺诈行为,长此以往,将导致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不信任,导致消费者不敢在市场上消费,从而削弱国民的购买力,最后还会导致社会总需求下降,社会总供给过剩。根据供求关系的规律,企业由于需求的减少,企业产品的库存就会增加,企业将不得不缩小生产规模。甚至停产待业,使得整个市场处于疲软状态, 减缓社会再生产的运行过程,最终阻碍经济的发展。基于上述原因,国家公权力介入,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规定经营者要为其欺诈行为对消费者负赔偿责任。立法者考虑到仅采用传统民法对损失采取的“补偿”原则,对经营者的惩戒作用不大,因此,采用了各国通用的惩罚性原则,即双倍返还。 可以说这一原则是通过加重了消费者一方的砝码,来迫使经营者诚实经营,减少和杜绝欺诈,以实现在供求平等的基础上,加速社会再生产良性运行的初级阶段社会主义的生产目的。 二、对知假买假者的合理定位 推进和保障初级阶段社会主义生产目的的实现,是我国所有法律的共同任务,一般说来,维护社会再生产的良性运行,即打击那些危害市场次序的制假、售假违法活动的的主体是政

教学案例:王海打假案

教学案例:王海打假案 【案情】 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幅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予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王海感到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京。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赔偿。多数商店满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数加以拒绝。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至被许多经营者当做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1996年初,王海到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欺诈行为。结果,他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但王海的诉讼行为并不是每次都能取得胜利,有些地方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有些地方则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问题】 消费者知假买假,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为什么王海打假的同类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会做出完

对知假买假案的法律思考最新

对知假买假案的法律思考 杨琳琳指导教师:苏雅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由于利益问题不同的市场主体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矛盾,这些年来,各地涌现的知假买假案件引起了学术界的探讨和司法实务界的热烈争议。在本文,笔者首先对知假买假案件的案例进行说明,简单描述了“知假买假”的定义和该现象的分类。然后分析了知假买假的争议,进而深入地讨论争议的焦点。接着由知假买假说起,引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保护消费者制度的诸多不完善之处,最后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尝试着提出一些浅陋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知假买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欺诈;公益诉讼 我国已有20年,争论已持续假冒代收王海现象。监管在一些地方已经出现买知道的情况下直辖市也假的,因为相关的诉讼,并决定另一个围绕,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已经制定了地方法规。假的就是合法的和负面的评级,知道问题假买,他们可以得到双倍赔偿理论,再次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所以买知道“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海“正确是否。然而,到现在为止,无论是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这种现象是不是还没有统一的结论。只买不知道假调控的不确定性导致的混乱直接市场正确的,有效的一部分,“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国的报价,但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然而,今天,在中国市场上的假冒伪劣商品泛滥的冲动。成本,适当的,不法生产者负担得起的技术进步,生产假冒伪劣商品多,简单的价格来赚取很多非法获利数额巨大。非法经营,是假的,他们抓住了巨额利润训练 那么,面临如此混乱的市场秩序,面对打假英雄,该如何对知假买假行为和知假买假者定性呢?我国自古就是一个法治国家,我们信仰法律,坚信“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运用法律手段解决这一问题势必是最为有效的,因此在本文中,笔者主要通过知假买假行为的概念及主要争议,探讨我国消费权益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提出对知假买假行为的客观定性以及对假冒伪劣活动的合理规制。 一、案件回顾 1995年,山东小伙王海在去北京出差时,在书店买了一本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书,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吸引,出于好奇心,他到商场买了一副“索尼”耳机。他怀 。

知假买假的说法为什么不能成立-.doc

知假买假的说法为什么不能成立? - 在生活实践中,知假买假的现象是存在的。比如在假货一条街买假香烟,或是在电脑店里买盗版光盘,这都是知假买假,消费者明知是假货还是要买。然而这种知假买假买卖双方一般不会发生纠纷,因为卖方并没有说自己卖的是真货,而且价格也与真货相差甚远。 我们现在所要讨论的知假买假显然不是指上述情况,而是指明知假货而去买,然后再去找商家索赔的行为。据说上海要出台一个法规,不保护这样的行为。这实在是太荒唐了!因为即便在事实上有这样的情况,但在法律上却无法成立。因为这与上面讲的知假买假不同。前者是商家把假货就当做假卖的,所以可以说消费者是知假买假;而这里说的是商家把假货当成真货卖,价格也是真货的价;如果消费者问,商家也一定是信誓旦旦地说保证是货真价实。那么消费者怎能么会知道是假的呢?如果消费者硬说是假的,商家会同意吗?这不是侵犯了它的名誉权了吗?打个比方,商家说是真货,而一个人硬说是假货,并对大家说:这是假货啊,我买是为了打假索赔的,你们大家千万别买啊!商家会容忍吗?所以消费者一定是在商家肯定是真货,如假包赔的情况下购买的,根本就不存在知假买假的问题。即使真的有人明知是假货而来借机条假索赔,在法律上也无法证明。上海人聪明,想出三个办法来证明,一是购买达到一定数量,又没有确实理由证明直接用于消费行为。这真是废话!你管人家买了干什么用?我买了收藏,送人,丢到河里听响玩,你管得着吗?文革时也没

这样管过人吧?再说现在到大超市谁不是成箱成堆地买?什么叫一定的数量?现在私人买汽还搞“团购”呢!二是出现重复多次购买行为,真是笑话,如果真是有心打假,干嘛每次都是同一个人去购买?不能多找几个人吗?以为人家智商也和你一样?再说重复多次购买怎么就一定是知假买假?家庭主妇天天到同一地方去买同一种商品就不行吗?三是知情者购买行为。又是自作聪明,你怎么证明人家是知情者?你进假货时告诉人家了,还是你出售时事先声明了? 这个鸟规定,说穿了,就是屁股坐歪了,把三个代表放到脑后去了,是代表和保护奸商的利益,有故意制造混乱之嫌。

知假买假的行为如何划分

知假买假的行为如何划分 知假买假有如下形式: 第一种是消费者和销售者都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消费者出于商品廉价的 目的而购买了假冒伪劣商品,如明明知道是假冒的名牌产品,为了追求名牌而 购买,明明知道是不纯正的羊毛衫,但看好它的廉价而购买; 第二种是只有消费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销售者并不知道的,消费者 出于对商品生产厂家和商品的销售者的不法目的而有意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如出于购买假货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 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 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的规定获得双 倍赔偿的目的,再如出于敲诈目的; 第三种是消费者明知即将购买的商品是可能是假冒伪劣商品,但认为非假 冒伪劣商品的可能性大而执意购买商品的行为。 其中前两种是消费者具备主观故意的买假行为,第三种是消费者的过失买 假行为。 另外,判断知假买假索赔者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首先要看索赔额度是 否有法可依;其次要看法律之外是否有基于社会正义的要求,即从社会的公序良俗等方面考虑索赔要求是否正当;再次要看索赔数额和受到损害的程度是否相符。 判定知假买假者的索赔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的前提是确定其所购商品是 否的确为“假”。如果经过有关部门确定该商品为假,根据新《消法》“退一 赔三”和《食品安全法》“退一赔十”的相关规定,知假买假者要求依法获得 相应赔偿,这就是正常且合法的维权行为,没有任何问题。但如果商品本身不假,索赔人故意用其他方式,比如购买商品之后恶意调包顶替,或购买前先将 有问题的商品藏在商家某处,事后花钱购买,以此索赔,这类行为就涉嫌敲诈 勒索。

“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定性

“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定性 旨在打假的“知假买假”现象在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可谓屡见不鲜,但法律上对其如何定性,至今仍无统一明确的说法。笔者认为,该问题的解决,既有利于打假的规范化和市场的秩序化,又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有探讨的必要。归纳学术界乃至普通消费者对“知假买假”的态度和看法,主要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1)应受法律保护说。认为在当前假冒伪劣商品泛滥、市场秩序还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单靠几个职能部门来打击假冒伪劣,保护消费者权益,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发动广大群众依法监督经营者,“知假买假”式消费者的出现,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制约假货蔓延,同时有利于降低社会打假的经济成本,“知假买假”行为蕴涵着正义、秩序等法律价值,应受到立法保护。 (2)不应受法律保护说。一方面,“知假买假”式的消费者在买卖过程中根本没有获得卖方商品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其道德显得不够高尚而表现出一种逐利倾向为人们所唾弃!这种打假方式本身就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法定要求相冲突。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而以打假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者行为,故“知假买假”行为不受该法支持。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就将“知假买假”彻底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 以上两种观点,看上去都有一定道理,但究竟该如何定性“知假买假”行为呢?笔者认为,应以“知假买假”者的动机或目的为突破点进行研究。“知假买假”用于个人消费,该现象似乎不多见,即便存在的话,或是“民不告”,“官不理”;或是在造成严重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可作为有关职能部门查处假冒伪劣产品的线索。这里着重探讨意在打假的“知假买假”行为。 显而易见,在这种特殊情形下,买卖行为与打假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根据民法有关原理,民事行为都追求一定的法律后果,为实现该法律后果又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方为有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物确定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形式合法。若假设“知假买假”行为合法的话,它无疑应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但“知

关于知假买假的赔偿问题探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3f3743384.html, 关于知假买假的赔偿问题探究 作者:王思婷王丽肖爱华周征洁 来源:《青年生活》2019年第07期 【摘要】: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买卖交易的日渐频繁,如何趋利避害,就衍生出了一群“打假者”。2013年修改后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比原来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但是也有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其中争论较大的就是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从中国目前产品质量的现实情况出发,并基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有极为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知假买假; 赔偿; 消费者权益; 假冒商品 一、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分析 (一)何为"知假买假" 知假买假,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是说一个人在购买商品时已经知晓其为假货却仍然购买的情形。大多消费者出于合理利用,具有符合合法的正当目的才会进行购买的,大多数人消费的时候肯定不希望自己买到的是假货,但在实际生活中还是不乏一些投机取巧者知假买假借此向商家索赔。下面我们将列举“知假买假”的三种形式,有助于读者进一步了解“知假买假”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 第一类:消费者和商家双方都明知是假冒商品,往往消费者是因为假冒伪劣商品具有低 廉的价格所以购买该商品,由于假冒伪劣商品具有价格的欺诈性,误导消费者把假货与正品比价,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交易;第二类:消费者明确知道商品是假冒的,但商家并不知情。消費者因为对产品生产商家和销售者抱有非法目的而去购买那些假货。因为消法第49条规定能让出于敲诈目的的消费者通过索赔满足自己非法目的,从而获得一些不正当利益;第三类是消费者知道购买的商品可能是假冒伪劣的,却认为是正规产品的可能性大从而购买这类商品,上述三种类型,前面两类是消费者具有主观的、故意的知假买假行为,而第三类则是商品消费者存在过失的知假买假行为。 关于"知假买假"这一行为法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有肯定"知假买假"对于打击假冒产品,促进立法完善有积极作用。也有否定这一行为,认为"知假买假"的赔偿吸引职业打假人,会容易扰乱市场秩序。 二、浅析知假买假现象 (一)知假买假的成因探析

王海现象 推动消法入人心

“知假买假”者出现后记者将公众视角由道德评判引向依法维权 ●原文摘录● 我常常在想一个问题:为什么“假”总是屡打不尽!想来想去得出一个结论,就是老百姓参与得太少了。我曾经算过一笔账:据统计,知道《消法》第49条的不过一成,而其中受到欺诈能起来投诉的又不过一成;而真正投诉后又能坚持下来的能有几人?算来算去,能运用“加倍赔偿”原理的不过万分之几。老百姓都不觉悟,单靠行政部门来打假,打得过来吗? ——1995年11月10日北京青年报《面对无孔不入的假货——当刁民,还是当顺民?》 到假冒伪劣商品,人们会自然联想到“索赔”。但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索赔”对绝大多数消费者而言是个陌生的词汇,但是,这个词汇被山东人王海用到了极致。1995年初,从山东来北京跑业务的王海,偶然看到介绍《消法》的书籍,其中第49条提到,商家如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可要求加倍赔偿,王海于是知假买假。他在隆福大厦经历了一次并不顺利的索赔后,同年秋再次进京,在光顾了十几家商店后,他购买了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然后要求商店“加倍赔偿”。 1995年11月10日,《北京青年报》用整版篇幅报道了王海的经历。《面对无孔不入的假货——当刁民,还是当顺民?》。闻所未闻的王海知假买假打假事例一经刊出,“王海现象”立刻成了街谈巷议的热点话题。热议促使第49条直至整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走进大众视野。 王海行为亦使一批消费者觉醒,为保护自身权益奋起“打假”,一时间,《消法》第49条深入人心。该年12月,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宣布设立“消费者打假奖”,王海成为该奖项的首位获得者。 就在王海被视为“打假英雄”时,《北京青年报》的一篇后续报道《打假——仅有喝彩是不够的》以理性的思考剖析了王海现象。文中提到,在为王海喝彩之际,很多深层次问题并没有解决,例如普通消费者维权难、“打假”中充满矛盾纠葛,而这更需要有效的法律保障体系和市场经济秩序的整体规范。 在媒体对王海的众多报道中,王海多次提到,他印象最深刻的,是《面对无孔不入的假货——当刁民,还是当顺民?》。王海之所以印象深刻,是因该报道引发了全国对“王海现象”的大讨论。 “新闻的影响力源于记者对新闻事件的把握和认知,特别是要选取好的切入点。”当年写作该文的记者张倩记得,她是在和中消协工作人员闲聊中,偶然得知王海的经历,但当时《中国消费者报》已经“独享”了新闻线索。张倩只能一直关注着他们的报道。她发现他们的所有报道都只停留在“王海到底是算消费者还是经营者”这一所谓法律层面的探讨上,而忽略了他“知假买假”的背景——即无孔不入的假货到处泛滥。于是她决定从更深处入手,揭示假货“缔造刁民”的社会背景。 在张倩和张楠对王海、民法专家和商家做了深入采访后,编辑部内部却对是否刊登这篇

有关“王海现象”的经济法方面的思考

1995年3月,山东无业青年王海,从消法第49条规定发现了谋生的机会,他四处购买假货然后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由于他的打假行为带着鲜明的牟利动机,一时间在社会上引发热烈争议。这个事态从一开始得到有关方面的积极表态和支持,职业打假成风,到后来的纷纷败诉,这其中所含的法律问题更是让人深思。 这整个过程的关键点就在于这消法第49条的规定,也是王海打假的依据所在。消法第49条是这样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于是王海就四处购买假货然后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成了完全的“知假,买假又打假”。 不可否认“王海现象”的积极社会效应。一个就是它加强了人们的法律意识。对于中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消费者的维权模式尚不完善。同时国民的维权意识也不承受。很多情况都是哑巴吃黄连的结局。而“王海现象”无疑是一种法律意识的普及。也可以说是维权的先驱和标杆。再者便是遏制制假货蔓延,我想也是消法第49条规定的立法初衷,它的惩罚性所体现的鼓励人们与制假卖假的恶意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以及提供欺诈性服务的经营者进行斗争。 而最后“王海现象”的纷纷败诉,法院的判定多为是“原告在×天内购买大批量×××,其行为不具备直接消费的目的,是一种形式上的消费者,其实质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滥用,因而不具有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故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所以这个判定的重点还是这消法第49条规定,怎样理解这规定决定“王海现象”的最终走向,而这判决的关键明显是对消法第49条中消费者的法律解释。 关于消费者的范围,目前存在较大争论的是,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范围。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使用或者利用商品,而是以买假货为手段赚取惩罚性赔偿金所体现的财产利益,意图是营利,因而不是消费者;另一种观点认为,使用或者利用商品是消费,购买或者接受某种服务也是消费,知假买假者只要是购买或者接受服务,就是消费者,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我查阅了有关资料,得出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消费者与生产者及销售者不同,他或她必须是产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而不是生产者、经营者。也就是说,他或她购买商品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或家庭需要而不是经营或销售,这是消费者最本质的一个特点。作为消费者,其消费活动的内容不仅包括为个人和家庭生活需要而购买和使用产品,而且包括为个人和家庭生活需要而接受他人提供的服务。但无论是购买和使用商品还是接受,其目的只是满足个人和家庭需要,而不是生产和经营的需要。所以我认为这样的解释就排除了王海作为消费者的可能。因为消费者的主观是出于个人或家庭的需要,而王海则是出于牟利的动机去完成消费者的表象行为,实则不具备作为消费者的主观要素。因此可以理解法院最后的判定。 但是这样也出现了一个漏洞,那就是即便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如果他一次或几次购买了若干数量的同类商品便提出索赔之后,他也很有可能被法院判定不是消费者,这样也导致了本该受到保护的消费者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 关键是权衡这之间的利害。我认为这消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就意味着受害人在自己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补偿以后,再得到相当于原有损失的一倍的利益。这实际上就是受害人因为受到损害,而使自己的财产利益实现了“增殖”,由于自己受到损害而使自己增加了财富。正是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这种副作用,在实践中,它会鼓励人们的贪利的思想,鼓励人们去追求不当利益。 对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这种副作用,立法者不可能没有预见。在已经预见到惩罚性赔

谈谈你对“知假买假”王海现象的认识

谈谈你对“知假买假”王海现象的认识 ------对“消费者”的认识和认定 1993年10月,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立的“1+1”赔偿制度。正是因为这种“1+1”赔偿制度的存在,才引发了以王海为代表的一些人,知假买假,通过诉讼索赔,获得收入,新闻媒介称为“王海现象”。显然,“王海现象”对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强人们的法律意识,遏制制假货蔓延无疑有着积极意义,但是,“王海现象”引出的法律问题却更值得我们深思。 “王海现象”在最初的时候得到了舆论界和司法界的支持,其诉讼也都被法院判为胜诉,然而随着时间的发展,王海等人的诉讼行为在在法院中得到了不同的结果,有的甚至同一家法院对同一个原告、同一个标的物、同一种诉讼理由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华中某市某区法院同时作出3例关于购假索赔案的一审判决,原告的索赔请求全部予以驳回。判决书里一致出现了这样一种颇为新颖的“本院认为”:“原告在×天内购买大批量×××,其行为不具备直接消费的目的,是一种形式上的消费者,其实质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滥用,因而不具有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故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一判决意味着即便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如果他一次或几次购买了若干数量的同类商品便提出索赔之后,他也很有可能被法院判定不是消费者。 对于“王海现象”在社会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态度,有人持支持的态度,有的人则对这种行为持反对的态度,认为这可能导致一种欺诈,对经营者也是不利的,不应当在社会上得到认可与支持。对于这两种态度,其根本分歧在于王海等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知假买假的人是否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规定的“消费者”,如果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则知假买假的王海等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就应当在法院中得到支持,如果不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则其诉讼请求就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因此,这就涉及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进行理解和认识,并对其作出正确的认定 关于消概费者的念,在各国法律中,以及一国各部门法中不尽相同。按不同的确认标准,大体分为三种: 1、以经济领域为主要标准。认为凡是在消费领域中,为生产或生活目的消耗物质资料的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是生活消费还是生产消费,也不论是生活资料类消费者还是生产资料消费者,都属于消费者之列。 2、以消费目的为主要标准。消费者仅指因非商业性目的而购买商品、使用商品的人。所谓非商业性目的就是仅限于购买者自己的消费,而不是用于转卖或营业。 3、以自然人为主要标准。这种划分不以或不惟一以消费目的为标准,而特别强调消费者的自然人属性。消费者是那些购买、使用、持有、处理产品或服务的个人。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以前,对消费者的定义,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各地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条例等也对消费者进行了不同的界定,如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规定:消费者是“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

刘某知假买假索赔案

一、基本案情 2003年4月13日,自称为川内著名专业打假人士的刘某在成都某知名食品销售公司第57分场见其出售的标识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保健食品“茅台不老酒” 酒的外包装的“说明书”和“合格证”上未标明该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适宜人群及有关注意事项,知道这不符合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要求,便购买了一盒,售价259元。购买后未饮用。后向法院起诉称该酒标签和说明书上内容违反规定,依卫生部卫法监发(1999)第579号文件的精神,属不合格产品,系欺诈消费者行为,侵犯了其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所享有的知悉权,诉请法院依《消法》第四十九条判决被告退还货款,自愿放弃双倍赔偿,并要被告在新闻媒介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 二、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其一、刘某购买“茅台不老酒”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索赔或监督,因此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者,当然不能用该法来调整此纠纷。其二、被告所售“茅台不老酒”在包装标识上虽有欠缺,未按规定标注必须标注的内容,但经营者对其并未作虚假说明,即未将未经批准为卫食健字的商品宣传为保健食品或将此商品宣传为彼商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情形,无证据证明其所购酒品在形式与内容上的不一致及形式之外的质量上的瑕疵。因此被告所售酒品包装标识上的欠缺说明不属虚假说明情形,形式上的不合格不等于质量上的不合格。因此被告出售外包装有瑕疵的保健酒并不是欺诈行为。其三,被告购买该酒后并未饮用,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无损害即无赔偿,被告对原告也无需承担包括赔礼道歉在内的任何民事责任。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百姓自我保护意识、法律意识的增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法》)已成为百姓最为熟悉的部门法之一。 法院受理的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也日益倍增。其中被新闻媒介称之为“王海现象”的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索赔案件尤其引人注目。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知假买假索赔案。社会对这种现象从社会道德、社会效应等角度进行了热烈地讨论。而法学界也给予了极大的关注。由于法律对知假买假的性质没有规定,因此理论界莫衷一是,实务界的法院判决结果也不尽一致。这些案件都存在着共同的问题,即原告一方知假买假索赔,而被告往往以原告不是消费者或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为抗辩理由。有的法院支持原告,有的法院认定原告不是消费者。由于《消法》至今未完善,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从理论上探讨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促进进步就有着特殊的意义。 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认识这类案件,应注意几个问题。 (一)确定购买者是否是消费者。这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该纠纷的前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规定了消费者的概念。从

“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定性

“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定性旨在打假的“知假买假”现象在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可谓屡见不鲜,但法律上对其如何定性,至今仍无统一明确的说法。笔者认为,该问题的解决,既有利于打假的规范化和市场的秩序化,又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有探讨的必要。归纳学术界乃至普通消费者对“知假买假”的态度和看法,主要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1)应受法律保护说。认为在当前假冒伪劣商品泛滥、市场秩序还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单靠几个职能部门来打击假冒伪劣,保护消费者权益,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发动广大群众依法监督经营者,“知假买假”式消费者的出现,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制约假货蔓延,同时有利于降低社会打假的经济成本,“知假买假”行为蕴涵着正义、秩序等法律价值,应受到立法保护。(2)不应受法律保护说。一方面,“知假买假”式的消费者在买卖过程中根本没有获得卖方商品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其道德显得不够高尚而表现出一种逐利倾向为人们所唾弃!这种打假方式本身就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法定要求相冲突。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而以打假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者行为,故“知假买假”行为不受该法支持。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就将“知假买假”彻底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以上两种观点,看上去都有一定道理,但究竟该如何定性“知假买假”行为呢?笔者认为,应以“知假买假”者的动机或目的为突破点进行研究。“知假买假”用于个人消费,该现象似乎不多见,即便存在的话,或是“民不告”,“官不理”;或是在造成严重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可作为有关职能部门查处假冒伪劣产品的线索。这里着重探讨意在打假的“知假买假”行为。显而易见,在这种特殊情形下,买卖行为与打假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根据民法有关原理,民事行为都追求一定的法律后果,为实现该法律后果又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方为有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物确定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形式合法。若假设“知假买假”行为合法的话,它无疑应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但“知假买假”表明买方明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存在瑕疵,且其购买行为不是为了获取商品的使用价值,这明显违背了买卖合同的本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以无效的民事行为去实现打假的崇高目的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不符合法治要求。有目共睹,制假售假严重危及着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打击假冒伪劣已成为各级政府包括广大消费者共同努力的事情。必须明确,我们不能以牺牲法治的代价去换取市场的“风平浪静”,那种做法是非常不明智的,要依法打假!“知假买假”自身存在的效力瑕疵决定了它难以得到社会的公认和提倡。同时,它是否像“应受法律保护说”提到的它更“有利于降低社会打假的经济成本”?笔者不敢苟同。笔者主张“知假报假而不买假”,因为这可以省去消费者与经营者间具体的产品质量纠纷过程而又能达到打假的目的。[!--empirenews.page--] 立法上对“知假买假”行为该如何进行规定呢?笔者认为这涉及到立法者对“知假买假”行为本身的理解问题。有人建议“消费者”应作扩大化解释,将“知假买假”规定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使其合法化。笔者认为,“不应受法律保护说”有关“消费者”的定义比较科学,意在打假的“知假买假”行为根本不属消费行为,且该行为的无效性决定了它不应合法化。这是否意味着“知假买假”存在法律上的“盲区”?不是的。根据民法原理,无效民事行为并非意味着它不产生法律后果。当事人因民事行为无效可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等法律后果。“知假买假”对消费者带来的损失完全可以得到法律救济,该行为完全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知假买假”的消费者不存在牟取私利的动机或目的,宜认定为无过错,其支付给经营者的价金应得到返还。当然,其持有的假冒伪劣商品或购物发票又可成为消费者举报、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机关对经营者进行查处的有力证据。可见,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经营者与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机关间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解决,不能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宜认定该行为的合法性而忽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和该

对“王海现象”的评价

对“王海现象”的评价 1996年,王海的多次打假行动在社会上掀起了一阵维权风波,一时间出现了不少王海的效仿者,被人们成为?王海现象?。然而,当王海将造假、卖假者告上法庭时,法院的判决却多有不同。有些法院认为王海的打假行为合法,判决经营者赔偿王海的损失;另一些则认为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不能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因为王海在这些事件中不能认定其为消费者,所以驳回王海的诉讼请求。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针对王海消费者资格的讨论也愈来愈热。有些人认为王海是在为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斗争;有些认为王海只是在正义的光环下为自己赚钱,他的行为是不值得提倡的,他也不算是消费者。那么?王海现象?是否合法;应该以什么样的态度来对待?王海现象?。我们将做如下分析: 一、王海是否具有消费者资格 我认为,要对王海是否具有消费者资格,还是要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说起。根据我国《消法》规定,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因为《消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可见,作为消费者,一要有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二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三必须是自然人。其中,生活消费需要是指为满足个人生存、发展需要相关的,对物质资源的获取或对服务产品的享受。王海的行为显然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他?知假买假?,以获双赔为目的,牵强附会地?打擦边球?,认为消费者是除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硬将他们纳入

消费者范畴,这种做法不仅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不能使人信服。所以,王海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他的打假行为也不应适用《消法》第49条关于经营者赔偿的规定。但是,王海不是消费者是一回事,应否受《消法》调整又是另一回事。我认为在立法上应尽快将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者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有明确的根据。 二、对于“王海现象”的态度 在购买者?知假买假?的前提下,销售者的行为是否是欺诈行为?如果是欺诈行为,经营者就必须按《消法》49条的规定赔偿?知假买假?者。如果因为购买者知情,不是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使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不成立,从而不适用《消法》第49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这又有悖于《消法》的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 这里也就涉及到对?欺诈行为?正确理解的问题。一些学者认为?如果王海明知商品是假的,仍然购买,此时就不存在把王海给骗了的问题,不符合欺诈行为中的因果关系要件。至于王海确实在‘知假买假’的情况下受到了加倍赔偿的保护,这更多的是一种情绪所左右。在这种情况下不给王海加倍赔偿的救济,并不是对商家的放纵和宽容,因为还有别的法律救济方式,如给予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曾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也即必须具备欺诈故意、期诈行为、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以及欺诈行为和受欺诈方错误意思表示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要素,才能成立欺诈行为。《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

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思考

内容提要: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权益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急剧增加。据报道,在1990年的时候,消费者投诉案件仅有10万件,但到了2000年的时候,全国共受理该类案件激增至80万件,也就是说比10年前翻了近3倍 。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使得近几年来,在商业界,发生了很多起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的案件,在新闻媒体上,对于这种情况,称之为“王海现象”,因为其中最著名的买假者是北京的王海。他们以索赔盈利为目的,进行知假买假的行为。一时间不论是街头巷尾、新闻媒体,还是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涉及知假买假索赔的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其群众参与的 程度之广泛,讨论之深入,都是前所未见的。《消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那么知假买假现象到底反映一个什么问题呢?对知假买假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对知假买假者的索赔要求应该怎样对待呢?针对这一系列的问题,本文将展开论述。全文共一万字。 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思考 1 绪论 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权益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急剧增加。据报道,在1990年的时候,消费者投诉案件仅有10万件,但到了2000年的时候,全国共受理该类案件激增至80万件,也就是说比10年前翻了近3倍。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使得近几年来,在商业界,发生了很多起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的案件,在新闻媒体上,对于这种情况,称之为“王海现象”,因为其中最著名的买假者是北京的王海。他们以索赔盈利为目的,进行知假买假的行为。一时间不论是街头巷尾、新闻媒体,还是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涉及知假买假索赔的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其群众参与的程度之广泛,讨论之深入,都是前所未见的。《消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那么知假买假现象到底反映一个什么问题呢?对知假买假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对知假买假者的索赔要求应该怎样对待呢?针对这一系列的问题,本文将展开论述。 2 知假买假行为的概念、特征和产生原因 2.1 定义 为了深入分析和研究知假买假行为,我们首先给知假买假行为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本文所述知假买假行为专指在消费领域以消费者的名义,对明知是假冒伪劣的商品而大量购买,企图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双倍赔偿的行为。 2.2 特征 知假买假的行为特征是:1)、在购买时对所购买的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这一事实清楚;2)、在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形下仍自愿购买该产品;3)、主观上有企图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要求双倍赔偿的目的。

王海是不是消费者

2015年秋季学期经济法期中讨论作业 (书面) “王海们”的消法保护——一个“买书”的例子 姓名刘鹏坤 学院政法学院 专业法学 学号 2013010183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王海们”的消法保护 ——一个“买书”的例子 摘要:“王海现象”二十年之后,对于王海们是否应当受到消法的保护仍然存在不同意见。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两个问题,即王海是不是消费者和消费者“知假买假”时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本文主要围绕上述问题,以“买书”为例,综合考虑法律规定、法律解释、法律理念、立法目的和社会观念等方面进行分析,目的在于增进对“王海现象”的认识,并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的法律解释方法进行探讨。 关键词:王海消费者法律解释 一、引言 “王海现象”产生以来,一度成为法学界的热词。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也没有正面回应这个问题,所以,该问题仍然具有讨论的空间和需要。总的来看,经过二十年的讨论,对该问题的认识仍然是泾渭分明的两派,即认为王海是消费者或者不是消费者。在此过程中,学者们几乎穷尽了所有的可能加以证明的论据,却还是没有得出一个让所有人接受的理论。笔者自然不奢望能终结该问题,这是立法的任务。笔者认为该问题迟迟没有定论是因为立法机关不希望在时机不够成熟的情况下做出规定,以免对社会经济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只有在经济社会进一步发展之后,消费者和经营者都较为成熟的时候,才能做出正面的回应。本文将通过一个“买书”的例子,论述现阶段消法对于消费者的定义的模糊性和消法的欺诈行为与民法意义上的欺诈的区别。 二、消费者 对于消费者的定义,现行法律的规定并不明确,仅有消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该规定来看,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首先,该规定对于主体没有做明确的限定,对于单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其次,对于生活消费的范围也未作出规定。这就对于消费者的定义产生可以伸缩的空间,在没有相关解释的前提下,无论是学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这一争议在“王海现象”中的更是成为主要的矛盾点。 如要解决上述争论,首先要明确生活消费的范围。一般意义上讲的生活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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