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办法
生猪定点屠宰厂分级管理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分级管理制度为了规范生猪定点屠宰厂的管理,保障猪肉品质,防止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特制定该分级管理制度。
一、总则1、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
2、生猪定点屠宰厂应当按照该制度的要求,建立分类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志愿者管理制度。
二、分级管理1、生猪定点屠宰厂应当根据猪的品质等级不同,设置相应的屠宰管理科目。
2、猪的品质等级根据肉质、肌肉形态、神经状况、脂肪排列、色泽等指标评估,经专业技术人员鉴定后,进行等级区分。
3、生猪定点屠宰厂应当建立专业鉴定团队,定期对猪进行检测,确保猪的品质等级正确无误。
4、生猪定点屠宰厂应当将猪按照品质等级进行分选、分割和加工,分别划分为A、B、C、D四个等级。
5、生猪定点屠宰厂应当在猪的品质等级符合要求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志愿者和社会公益组织进行销售。
三、志愿者管理1、生猪定点屠宰厂应当建立志愿者管理制度,招募有志者参与猪肉销售、配送等环节。
2、志愿者应当符合本制度的要求,并进行相应的培训。
3、生猪定点屠宰厂应当根据志愿者的贡献等级,给予不同的回报。
4、志愿者应当遵守本制度的规定,并保证销售、配送过程中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5、生猪定点屠宰厂应当定期评估和奖励优秀志愿者,同时督促和纠正不合规的志愿者行为。
四、监督管理1、生猪定点屠宰厂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确保符合相关政策法规的要求。
2、消费者和社会公众有权对生猪定点屠宰厂进行监督和投诉,生猪定点屠宰厂应当积极处理和回应。
3、生猪定点屠宰厂应当定期开展内部自查和人员培训,加强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
4、生猪定点屠宰厂应当建立健全的数据统计和信息公开机制,便于外界了解和监督。
五、附则1、本分级管理制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针对生猪定点屠宰厂管理中出现的问题,相关部门有责任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3、如本制度与其他相关政策、法规产生不一致,以其他政策、法规为准。
以上制度建议供参考,具体实施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规定和处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31•【字号】湘政发[2008]35号•【施行日期】2008.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08〕35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省生猪屠宰加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除外。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设置规划第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充分考虑人口数量、生猪资源、交通条件、环境保护等多方面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数量、选址和规模。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既要适当集中、方便监督管理,又要防止垄断、有利公平竞争,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控制设置数量:(一)城区常住人口超过50万(含50万)的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不超过3个;(二)城区常住人口少于50万的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不超过2个;(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控制在2个以内。
(四)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设置,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规划:1、对于交通便利的乡镇,提倡鼓励周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利用现代流通网络,提高配送能力,设置定点屠宰肉品销售专柜,扩大对乡镇配送服务半径,保障乡镇地区放心肉的供应。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生猪屠宰的监管是保障猪肉质量安全的最后屏障,为提高监管效率、降低人为因素、增强监管透明度、应基层监管部门的迫切渴望,研究开发一种生猪屠宰自动化监管系统。
下文是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食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人口较少、交通不便,难以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农村和海岛,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相关工作责任制,并将屠宰管理和屠宰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日常巡查,并接受县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按照国家规定在本省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引导其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养猪场、养猪合作社联合实施产销一体化和品牌化战略,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水平。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猪产品经营企业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江苏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江苏 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山东省畜禽屠宰企业分级管理办法
山东省畜禽屠宰企业分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我省畜禽屠宰企业向规模化、标准化、智能化、冷链化、品牌化方向发展,提高畜禽屠宰企业生产技术水平,保障肉类产品质量安全,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畜牧业规模养殖创新经营方式的若干意见》(鲁政办发〔2020〕2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的生猪屠宰企业和取得《排污许可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牛、羊、驴、鸡、鸭、鹅、兔等屠宰企业。
第三条山东省畜牧兽医局主管全省畜禽屠宰企业分级管理工作。
设区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畜禽屠宰企业分级管理工作。
县(市、区)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畜禽屠宰企业分级进行统计核实,掌握基本情况,完成建档工作。
- 1 -第四条畜禽屠宰企业应实行集中屠宰、集中检疫、冷链配送、冰鲜上市,实现产品可溯。
加强产加销对接,提升产业链质量,完善配送体系,实现一体化经营。
第五条畜禽屠宰企业分级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全面覆盖、量化评级、动态监管、公开透明、鼓励引导的原则。
第二章等级与认定程序第六条根据畜禽屠宰企业的规模、生产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控制状况,实行畜禽屠宰企业分级管理,由高到低分为A 级、B级、C级三个等级。
第七条畜禽屠宰企业等级认定内容主要包括规划与布局、设施设备、屠宰生产、机构与人员、质量控制、产品经营、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等。
第八条畜禽屠宰企业分级认定程序包括:现场核查、认定、公示、公告。
第九条分级评定按照县级汇总上报、市级组织现场核查、征求省畜牧兽医局意见确定的程序进行。
现场核查组成人员由市级畜牧兽医部门从省或市畜禽屠宰行业专家库随机抽取3-5人组成专家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专家组应根据现场审查情况填写畜禽屠宰企业等级认定审核报告表(附件3)。
- 2 -第十条山东省畜禽屠宰企业分级评价表(样式见附件1)满分为100分,按以下标准划分等级:(一)90分(含)以上的,为A级;(二)75分(含)至89分的,为B级;(三)74分(含)以下至60分(含),为C级。
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规定完整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规定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引导消费,推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向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方向发展,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鼓励和支持屠宰企业为提高肉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手段,达到更高等级的标准要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分级管理是指依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质等级要求》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对规模、生产和技术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等方面,包括基本要求、设计和环境、设施和设备、屠宰加工、检验检疫、质量控制、运输条件、产品质量等情况进行综合审查,以认定其符合相应等级的行业管理活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高到低分为AAAAA、AAAA、AAA、AA、A五个等级。
第四条分级管理的范围是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审查、确定的全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包括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置的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五条商务部统一组织生猪屠宰分级管理工作。
制定分级管理工作程序及相关的管理制度,指导各地开展分级管理工作,建立并维护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系统,并具体负责AAAAA和AAA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认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生猪屠宰分级管理工作,并负责AAA和A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认定。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认定。
第二章组织和程序第六条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屠宰、畜牧兽医、食品安全、环保、建筑、财务等领域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负责现场核查。
生猪定点屠宰厂分级管理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分级管理制度一、制度的目的本制度旨在规范生猪定点屠宰厂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卫生,促进生猪肉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范围本制度适用于生猪定点屠宰厂的管理,包括生猪的进货、检疫、屠宰、分割、包装、销售等全过程。
三、制度制定程序本制度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过屠宰厂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审议通过,并经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管理部门备案。
四、法律法规及公司内部政策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3. 《生猪定点屠宰厂管理办法》4. 公司内部政策规定五、制度内容1. 生猪进货管理制度1.1 名称:生猪进货管理制度1.2 目的:规范生猪进货流程,确保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3 内容:明确生猪进货流程、要求进货标准、制定进货合同、保障进货安全等。
1.4 责任主体:屠宰厂经理、生产主管、进货员1.5 执行程序:按照本制度执行进货流程1.6 责任追究:进货不合格,进货员承担主要责任2. 生猪屠宰管理制度2.1 名称:生猪屠宰管理制度2.2目的:规范生猪屠宰流程,确保食品安全和卫生。
2.3 内容:明确屠宰流程、屠宰标准,保障屠宰安全等。
2.4 责任主体:屠宰师、监控员、设备操作员、生产主管2.5 执行程序:按照本制度执行屠宰流程2.6 责任追究:因操作不当导致屠宰不合格,屠宰师承担主要责任。
3. 生猪分割管理制度3.1 名称:生猪分割管理制度3.2目的:规范生猪分割流程,确保食品安全和卫生。
3.3 内容:明确分割流程、分割标准,保障分割安全等。
3.4 责任主体:分割师、监控员、设备操作员、生产主管3.5 执行程序:按照本制度执行分割流程。
3.6 责任追究:因操作不当导致分割不合格,分割师承担主要责任。
4. 包装销售管理制度4.1 名称:包装销售管理制度4.2目的:规范生猪包装销售流程,确保食品安全和卫生。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办法
欢迎共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A第四条分级管理的范围是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审查、确定的全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包括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置的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五条商务部统一组织生猪屠宰分级管理工作。
制定分级管理工作程序及相关的管理制度,指导各地开展分级管理工作,建立并维护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系统,并具体负责AAAAA和AAA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认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生猪屠宰分级管理工作,并负责AAA和A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认定。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认定。
生猪屠宰企业有多个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按照每个屠宰厂(场)的实际情况提出申请。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拟申请认定A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所申请等级条件的有关材料。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进行现场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拟申请AA和AAA的,应当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所申请等级条件的有关材料。
符合专家委员会提出的审核意见,对于申请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要求的,予以退回,由企业重新提出相应等级认定申请;认为申请符合相应等级标准要求的,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对存在争议的,可以组织听证会或者针对具体问题现场复核;经充分征求意见后确定申报企业的等级,发放相应等级证书和标志牌,授权其使用等级标识,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本地区分级认定结果及时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认定结果统一报送商务部备案。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已经通过等级认定一年以上,并且符合更高等级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认定高一等级,并由相应部门按照新的的监督检查;协助生猪产品经营者执行进货查验制度。
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设置管理办法
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设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县生猪屠宰加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省畜禽屠宰场审批程序指南》(湘农发〔2021〕3号)、《湖南省农业农村厅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的意见》(湘农联〔2021〕17号)和《湖南省农业农村厅进一步规范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设置的意见》(湘农发〔2022〕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范围内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第三条在本县行政区范围内设置小型生猪定点屠宰点,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本着便民、科学、合理的原则,小型生猪定点屠宰点的设置地点原则上应距离县城40公里以上或车程60分钟以上。
第五条小型生猪定点屠宰点的设置严格实行总量控制,有利推行屠宰行业标准化建设,提升猪肉产品卫生和质量安全保障能力,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安全优质猪肉产品的消费需求。
鼓励现代化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完善冷鲜冷链配送设施,实行肉品冷链配送,最大范围扩大对农村地区的肉品供应。
凡是通过冷链配送能够保障肉品供应的乡镇,不再新增设置生猪定点屠宰点,遏制重复建设。
第六条小型生猪定点屠宰点的设置,必须符合乡村规划、动物防疫、生态环保、肉品品质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充分考虑人口数量、生猪资源、交通条件、环境保护等多方面因素,科学选址。
新建小型生猪定点屠宰点的年设计屠宰能力应在2万头以上,边远山区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十四五”期间,我县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建设地点、屠宰规模、生猪产品的供应范围和设置管理规划如下:(一)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数量限定6家。
除目前已建成投产的花门街道、金石桥镇、高平镇、司门前镇4个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外,另在七江镇、岩口镇、横板桥镇增加3家小型生猪定点屠宰点。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解读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
【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我国今年将出台新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最新消息,欢迎阅读!我国今年将出台新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商务部有关人士9日表示,新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有望在年内出台,以保障肉类食品安全。
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副巡视员徐息和介绍,1998年实施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是在当时生猪屠宰行业处于完全混乱的状况下颁布的,当时的经营条件、卫生条件、政策环境和今天有很大区别。
为适合目前的发展状况,国务院要求商务部门尽快修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徐息和说,国务院1998年颁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来,我国十万家以上的屠宰企业减少到约3万家,其中相当一部分企业实现了机械化,屠宰环境标准也得到提高。
我国肉品安全比过去虽有很大进展,但还存在很多问题。
最近相继出现肉类食品安全事故,如2021年下半年波及300多人的上海瘦肉精中毒事件,以及2021年新年伊始的河北新乐“黑心肉”事件。
徐息和说,从2021年开始商务部组织业界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进行讨论和修改。
到2021年9月,修改稿初步成型,现在正由国务院向各方面征求意见。
预计新修订的条例将于今年通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2016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5月25日国务院令第525号公布根据2011年01月0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
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为了加强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管理,确保生猪屠宰过程的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特制定以下管理办法:一、设立资质要求:凡申请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并在屠宰、加工技术及设施方面具备一定的实力和经验。
同时,必须具备相关卫生安全、环保、动物疫病防控等方面的合法资质。
二、场地设施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场地面积应满足相关规定要求,并具备稳定可靠的电力、水源供应。
同时,应设置分区隔离设施,以防止不同工序间的交叉污染。
三、设备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配备先进的屠宰设备和加工线,并保证设备顺畅运行、清洁卫生。
所有设备必须经过定期检测和维护,确保工作安全和产品质量。
四、卫生管理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明确相关人员职责。
厂区内应设有卫生消毒区,定期进行清洁消毒,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所有员工必须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和工作帽,并严格遵守个人卫生要求。
五、人员培训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安排专业的培训机构对员工进行规范的培训,包括屠宰技术、食品安全知识、个人卫生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员工的技能和意识。
六、质量控制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设立专门的质检部门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质量检测。
所有生猪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不得使用任何违禁物质。
七、监督检查要求: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进行警示、整改或停产处理。
同时,要及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增加透明度和公信力。
八、处罚措施:对违反管理办法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一经发现,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严重违法者还将面临吊销相关资质的行政处罚。
以上是关于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要求。
希望通过这些管理措施,能够有效提升生猪屠宰厂(场)的管理水平,确保生猪产品的卫生安全和质量,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权益。
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6.07•【字号】鲁政发[1995]66号•【施行日期】1995.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95]66号)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生猪放开经营以来,我省屠宰业迅速发展,对搞活流通、繁荣市场、改善供应起到积极作用。
但也出现一些问题,一些不法经营者见利忘义,非法加工、出售病死和注水猪肉,牟取暴利,严重危害了消费者健康和利益,造成国家税收大量流失。
生猪是我省畜牧业的骨干商品,也是出口、外调的重要商品。
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加强生猪产销管理,对于树立我省商品在国内外市场上的良好信誉,增强竞销能力,维护消费者利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组织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工作,让消费者放心满意。
但是,也要注意不能回到过去“一把刀”的老路上去,继续坚持多渠道经营,搞活肉食市场,确保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健康顺利进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防止生猪疫病传播和税费流失,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全省范围内,凡从事上市生猪屠宰加工、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在全省范围内,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
凡需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到批准的屠宰场(点)屠宰,禁止场外屠宰;生猪屠宰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对检出的不合格肉类产品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准上市销售;屠宰的生猪,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和有关费用,并分别出具合法收据;国有、集体、个人收购的生猪,经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和缴纳税费后,由经营者按照自愿的原则,采取多渠道、多形式销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最新版)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六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生猪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生猪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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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已经通过等级认定一年以上,并且符合更高等级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认定高一等级,并由相应部门按照新的等级标准重新审查认定。申请认定AAAAA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执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高到低分为AAAAA、AAAA、AAA、AA、A五个等级。
第四条 分级管理的范围是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审查、确定的全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包括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置的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五条 商务部统一组织生猪屠宰分级管理工作。制定分级管理工作程序及相关的管理制度,指导各地开展分级管理工作,建立并维护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系统,并具体负责AAAAA和AAA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认定。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拟申请AA和AAA的,应当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所申请等级条件的有关材料。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AAA和AA标准要求的,进行现场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拟申请AAAA的,应当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所申请等级条件的有关材料。
鼓励和支持屠宰企业为提高肉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手段,达到更高等级的标准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分级管理是指依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质等级要求》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对规模、生产和技术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等方面,包括基本要求、设计和环境、设施和设备、屠宰加工、检验检疫、质量控制、运输条件、产品质量等情况进行综合审查,以认定其符合相应等级的行业管理活动。
商务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收到的申报AAAA文件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进行现场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认定为AAAA三年以上,生产、流通方式先进,管理规范严格,财务状况良好,信息化程度高,品牌影响力持续加大,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质等级要求》有关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认定为AAAAA定点屠宰厂(场)。
第二十七条 参加分级工作的人员应遵循客观、科学、公正、高效的原则,进行审查认定工作。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泄露在等级认定工作中获悉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专家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与流通范围相应的安全、无害、保持清洁、并符合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的贮存、运输和装卸容器、工具和设备,确保所经营的生猪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合监管部门对检疫、检验、产品流向等的监督检查;协助生猪产品经营者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产品进入超市、批发市场等集中交易市场的,应当协助市场开办者进行定期检查,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引导消费,推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向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方向发展,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AAAA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审核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三条 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提出的审核意见,对于申请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要求的,予以退回,由企业重新提出相应等级认定申请;认为申请符合相应等级标准要求的,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对存在争议的,可以组织听证会或者针对具体问题现场复核;经充分征求意见后确定申报企业的等级,发放相应等级证书和标志牌,授权其使用等级标识,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生猪屠宰分级管理工作,并负责AAA和A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认定。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认定。
第二章 组织和程序
第六条 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屠宰、畜牧兽医、食品安全、环保、建筑、财务等领域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负责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变形、变色、变更标识内容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相应等级认定的,撤销认定的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被取消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时,收回其等级证书和标志牌,停止其使用等级标识,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等级证书、标志牌和标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有制售注水肉和病死、毒死、死因不明肉类等其他违法行为,但未达到取消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条件的,应予以降级。A屠宰厂(场)有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等级认定过程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提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和跟踪检查中,发现已认定等级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要求的,应要求其限期整改,未能改正的,由相应等级认定部门予以撤销。原认定等级被撤销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等级认定。
生猪屠宰企业有多个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按照每个屠宰厂(场)的实际情况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拟申请认定A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所申请等级条件的有关材料。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进行现场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等级标志牌,并在宣传材料和产品包装上印制等级标识。印制等级标识时刻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变更标识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分级管理标准,鼓励和支持高等级屠宰企业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扩大品牌肉市场份额。支持鼓励高等级屠宰企业兼并重组,优化屠宰行业布局。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的专家委员会成员由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地区回避、交叉评审的原则从商务部统一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
第七条 分级认定程序包括:申请、受理、文件审核、现场核查、公示、认定和公告。
第八条 生猪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一年以上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认定申请。本办法正式实施前已经取得定点资格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本办法正式实施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等级认定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标志牌和标识的格式和制作要求由商务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发放等级证书、标志牌,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组织和实施费用,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