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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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指南》的通知-环发[2015]56号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指南》的通知-环发[2015]56号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指南》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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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指南》的通知
环发[201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的要求,推进全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我部在《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红线划定技术指南(试行)》(环发〔2014〕10号)基础上,经过一年的试点试用、地方和专家反馈、技术论证,形成《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指南》,现印发给你们。

请按照本指南要求和我部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本地区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

附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指南
环境保护部
2015年4月30日
——结束——。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暂行)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暂行)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暂行)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了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暂行)。

一、总则
该条例适用于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实施、监管和保护工作,旨在明确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目的、原则和程序。

二、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
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为了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和重要的生态服务功能,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目的,遵循科学性、公平性、公正性和规范性,制定相关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三、生态保护红线的实施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要求,制定具
体的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方案,并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管理和监督。

经过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国土空间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资源
开发和生态修复等项目,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方案执行。

四、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管和保护
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管和保护是保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重要保障。

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管和保护,健全
相关的责任、监测、评估和考核机制,加大对违反生态保护红线规
定的处罚力度。

五、法律责任
违反该条例规定,破坏生态保护红线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根据
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附则
该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相关规定。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河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我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国家和京津冀区域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与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陆地禁止开发区、生态功能极重要区、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

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陆地国土空间生态保护红线的管理。

海洋国土空间的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责任主体】省委、省政府对全省生态保护红线负总责。

各市县党委、政府是严守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管控政策要求,切实履行好保护责任。

负责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落地勘界,制定并实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和修复方案,开展日常巡护监管,定期公开红线有关信息等。

各级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等规划时,要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综合决策的重要依据和前提条件,严格遵循生态保护红线有关规定,相关规划同时要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空间管控要求,空间规划编制要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底线。

第四条【协调机制】省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省直有关部门,建立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协调机制,对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处理,共同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对各市县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省直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行使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相关职责:(一)省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严守相关政策,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监督管理。

负责牵头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测监管平台,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区遥感监测、行政执法、评估考核和信息发布等。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6〕25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6〕25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实施意见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6〕25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6〕31号)精神,加快推进全省生态文明建设,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目标到2020年,实现全省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海洋、水流、耕地等重点领域和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等重要区域生态保护补偿全覆盖,补偿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京津冀横向生态保护补偿试点示范取得明显进展,初步建立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基本建成符合我省省情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体系,促进全省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二、重点任务(一)森林。

建立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以林木蓄积增长价值、管护公益林成本、物价上涨指数和财力状况等作为动态补偿的依据,动态调整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逐步提高公益林补偿标准。

(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完善以政府购买服务为主的公益林管护机制。

逐步建立以政府购买服务为主体,林权权利人管护为补充,社会广泛参与的公益林管护机制。

地方政府可将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用做管护资金购买服务,管护资金比例原则上不高于现行补偿标准的40%。

(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建立健全天然林保护政策体系。

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要求,全面停止国有天然林商业性采伐,推动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天然商品林协议停伐,积极争取国家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补助奖励资金。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 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漂亮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 , 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 ,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浮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辟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 ,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辟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征求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征求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自然资源部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自然资源空间规划函[2020]23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于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陆地和海洋生态空间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

包括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防护等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海岸侵蚀及沙源流失等生态极脆弱区域,以及其他经评估目前虽然不能确定但具有潜在重要生态价值的区域。

第三条【功能定位】生态保护红线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是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推进城镇化不可途越的红线,是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推动绿色发展的有力保障。

第四条【职责分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政策,建立健全标准和监管体系,指导各省(区、市)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一开展用途管制、监测评估、监督执法、考核评价等工作。

第二章划定第五条【划定要求】各省(区、市)根据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格局,在科学评估基础上,识别生态功能极重要、生态极脆弱区域,以及其他经评估目前虽然不能确定但具有潜在重要生态价值的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做到应划尽划、应保尽保。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应协调好与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以及已有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的矛盾冲突,确保三条控制线不交叉不重叠。

为保持生态系统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位于生态功能极重要、生态极脆弱区域内零星的耕地、园地,人工商品林、人工草地、改良草地,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输电等线性基础设施,风电、光伏、海洋能等设施,以及军事、文物古迹、宗教、殡葬等特殊用地,可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是我国生态环境保护面临的严峻形势。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生态系统承受着越来越大的压力,生物多样性减少、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等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加强生态保护,划定并严格管理生态保护红线成为当务之急。

该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原则和范围。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应遵循科学性、整体性、协调性、动态性等原则,将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划入红线范围。

这包括重要的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

在管理机制方面,《征求意见稿》提出建立健全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体系。

明确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要求形成协同管理、共同保护的工作格局。

同时,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监测和评估,及时掌握生态系统的变化情况,为科学管理提供依据。

对于生态保护红线内的活动管控,征求意见稿做出了严格规定。

原则上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例如,原住民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和耕地规模前提下,修缮生产生活设施,保留生活必需的少量种植、放牧、捕捞、养殖等活动。

这一规定旨在最大程度减少人类活动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干扰和破坏,保障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强调了生态保护红线的调整机制。

明确了调整的条件和程序,要求调整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审批,确保调整不会对生态系统造成不利影响。

为了保障生态保护红线的有效管理,征求意见稿提出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

包括加强资金投入,用于生态保护修复和监测监管;强化科技支撑,提高生态保护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建立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和保护。

然而,对于《征求意见稿》,也有一些值得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的地方。

例如,在活动管控方面,如何更加明确和细化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的具体范围和标准,以避免在实际操作中出现模糊和争议。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55734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55734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公开征求《河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意见建议的公告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公开征求《河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意见建议的公告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公开征求《河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意见建议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自然资源厅
•【公布日期】2024.09.30
•【字号】
•【施行日期】2024.09.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公开征求《河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
办法(试行)》意见建议的公告
按照自然资源部工作部署,我厅组织编制了《河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时间为即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结束,共15天。

《办法》可在河南省自然资源厅网站(网址:https://)查阅。

您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邮寄的方式反馈您的宝贵意见(请在信封上标注“河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意见建议”字样)。

期待您的参与!
电子邮箱:********************
邮寄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18号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国土空间规划局,邮编450000
附件:河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
2024年9月30日。

红线管理办法(试行)本月修正2023简版

红线管理办法(试行)本月修正2023简版

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红线管理办法(试行)一、背景与意义红线管理是指通过设定一定的限制条件,对城市规划和建设活动进行管控,以实现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

红线管理办法的出台,是为了加强国土空间的管控,有效遏制过度开发和过度建设的现象,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土安全,推动可持续发展。

二、红线管理的范围和原则红线管理的范围包括城市用地、农村用地、生态保护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

在红线管理中,需要遵守以下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对所有开发和建设活动实行公平公正的管理和监管,不允许特权和不公现象的存在;2. 依法依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管,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可信度;3. 综合协调原则:在红线管理中,需要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综合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确保合理的发展和保护;4. 可持续发展原则:红线管理办法的制定应充分考虑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5. 风险防控原则:红线管理办法应对潜在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确保管理过程的安全和稳定。

三、红线管理的具体规定1. 红线划定:根据国家规划和发展需要,划定城市用地、农村用地、生态保护和文化遗产保护的红线范围;2. 用地审批和许可:对红线范围内的开发和建设活动,需要进行用地审批和许可,确保合规合法;3. 限制条件设定:对红线范围内的开发和建设活动,设定相应的限制条件,如容积率、建筑高度、土地利用方式等;4. 管理与监督:加强对红线管理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行为,保障红线管理的有效性;5. 红线调整和变更:根据规划和发展需要,对红线进行调整和变更,但需按程序进行,并保持透明和公正。

四、红线管理的责任和义务1. 政府责任:政府应制定和完善红线管理办法,加强对红线管理的组织领导,定期评估和完善红线范围;2. 开发商责任:开发商应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用地审批和许可程序,并按照规划和限制条件进行建设和开发活动;3. 公民责任:公民应自觉遵守红线管理办法,不做违规开发和建设的行为,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的合理利用。

关于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附件2

关于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附件2

附件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区域产业布局、重大建设项目决策中充分考虑环境承载力和生态环境影响,建设公共环境保护设施,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布局、规模,必须遵守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必须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第五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必须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信息应依法公开,方便公众获取,畅通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渠道,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预测和拟采取环境保护措施,采取一定的形式充分征求意见。

对公众意见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有重大分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的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众参与情况编制公众参与说明书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公众参与说明书应当包括公众参与的过程和内容、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除外)和公众参与说明书。

第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网上受理和备案。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指导和服务。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源于我国生态环境面临的严峻形势。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生态系统受到了越来越大的压力,生态空间不断被侵占,生物多样性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等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遏制这种趋势,必须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对重要生态区域进行严格保护。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原则和范围。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应当遵循科学性、整体性、协调性和动态性的原则,综合考虑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生态功能的重要性以及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其范围涵盖了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如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区、生物多样性维护区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如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等;以及各类自然保护地,如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等。

在管理体制方面,《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态保护红线的综合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调整方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的各项管理措施。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这种明确的职责分工,有助于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生态保护红线的有效管理。

对于生态保护红线内的活动管控,《征求意见稿》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原则上,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如原住民的生活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必要活动等。

同时,对于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确保其符合生态保护的要求。

为了保障生态保护红线的管理效果,《征求意见稿》还强调了监测评估和监督执法的重要性。

要求建立健全生态保护红线监测网络,实时掌握生态系统的变化情况。

定期对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成效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加强监督执法,严厉打击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的行为,对造成生态破坏的,依法追究责任。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1.12.2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公开征求《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环办便函〔2021〕583号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履行生态保护红线监管职责,规范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我部组织起草了《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可登录我部网站/“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部,电子版材料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3日。

联系人:自然生态保护司黄金电话:(010)65645418传真:(010)65645411邮箱:*******************.cn邮寄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邮政编码:100006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2.《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3.反馈意见建议格式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1年12月22日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促进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点试行)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点试行)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点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线定义]本办法所指生态保护红线,是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是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的底线。

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对维系生态安全格局、维护生态系统功能、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条 [责任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监督和管理的主体,负责将生态保护红线落地,制定保护和监测方案,开展日常监管,定期公布生态保护红线信息,并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四条 [工作协调组]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气象局、能源局、海洋局等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工作协调组。

主要职责包括:(一)组织、指导和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二)拟定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政策,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监督管理;(三)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的公众参与和宣教工作;(四)研究决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成立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主要职责包括:(一)审查生态保护红线方案与相关规范和指南的一致性,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区划、规划的协调性;(二)审查生态保护红线调整申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三)审查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管理的其他重大技术问题。

第六条 [部门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行使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规范(或指南),建立监管平台,开展遥感监测,负责监控、评估和信息发布,承担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工作协调组日常工作;(二)发展改革委负责落实生态空间用途管制,组织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产业和人口发展政策,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三)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工业企业升级技术改造,引导工业企业实现绿色发展;(四)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补偿方案,指导、协调、监督生态补偿资金使用;(五)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国土资源使用制度,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对国家地质公园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六)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城乡规划,对红线区内的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遗产和城市绿地等相关区域进行保护、监督和管理;(七)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制度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制度,对红线区内的水资源、水域岸线、水土流失、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等进行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八)农业部组织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草原、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渔业水域、重要养殖水域、宜农(渔)滩涂、宜农(渔)湿地、农用地、水生野生动植物、农业生物物种资源、外来入侵生物以及农业生产灌溉水水质的地面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九)林业局负责红线区内林地、森林、湿地、沙区植被、物种的保护和建设,以及监测、评估、监督、管理和信息发布;(十)气象局组织实施生态保护红线区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和防御应急,指导红线区内气象监测预报预警等;(十一)能源局指导、监督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必需开展的能源开发活动;(十二)海洋局负责制定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和保护,指导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十三)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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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我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国家和京津冀区域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与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陆地禁止开发区、生态功能极重要区、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

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陆地国土空间生态保护红线的管理。

海洋国土空间的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责任主体】省委、省政府对全省生态保护红线负总责。

各市县党委、政府是严守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管控政策要求,切实履行好保护责任。

负责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落地勘界,制定并实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和修复方案,开展日常巡护监管,定期公开红线有关信息等。

各级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等规划时,要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综合决策的重要依据和前提条件,严格遵循生态保护红线有关规定,相关规划同时要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空间管控要求,空间规划编制要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底线。

第四条【协调机制】省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省直有关部门,建立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协调机制,对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处理,共同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对各市县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省直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行使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相关职责:(一)省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严守相关政策,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监督管理。

负责牵头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测监管平台,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区遥感监测、行政执法、评估考核和信息发布等。

(二)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严守相关政策,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监督管理。

负责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项目准入清单、生态修复、生态补偿政策和制度等。

(三)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严守相关政策,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监督管理。

负责落实生态空间用途管制,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国土资源使用管控制度。

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等衔接。

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

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区实施生态保护与修复等。

(四)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补偿方案,完善机制,监督管理生态补偿资金使用等。

(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内准入项目的规划、建设许可认证等。

(六)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渔业水域、宜农(渔)湿地、农用地、水生野生动植物、农业生物物种资源以及外来入侵生物的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

(七)省水利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的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制度、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制度。

负责对生态保护红线区的水资源、水域岸线、水土流失、河道、湖泊、水库等进行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等。

(八)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林地、森林、湿地、草原、荒漠、陆生野生动植物以及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自然遗产地等各类保护地的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等。

(九)省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的组织划定调整、监督管理等。

(十)其他省直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开展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公众参与】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的重大信息。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优化调整第六条【优化调整原则】为进一步优化全省生态安全格局,保障区域发展战略实施,提升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功能,我省生态保护红线实行动态化管理,每年定期进行一次优化调整,按照“占少补多”原则,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总面积只能增加不得减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第七条【优化调整条件】如遇下列情形,需对生态保护红线进行优化调整的,可以提出申请:(一)为实现保护目的,需调整红线范围的,鼓励各地将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林地、草地、以及退耕地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内,以提升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功能;(二)为优化区域生态安全格局,需调整红线范围的,鼓励各地将各类到期矿权实施生态修复后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内,以提高生态保护红线区完整性;(三)因国家级、省级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保障项目建设需要的;(四)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各类保护地经法定程序调整的;(五)省级以上政府批准的战略资源开采区域;(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调整程序】生态保护红线的调整按以下程序进行:(一)每年4月底前,各市政府根据各县(市区)调整需求,向省政府提交调整申请,说明调整理由。

过期不提交申请的视为无优化调整需求,当年不得申请。

(二)省政府对各市调整申请组织论证,提出全省优化调整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保护与监管第九条【保护要求】各级政府应加强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类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不断改善和提高主要生态功能,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性质不改变、生态功能不降低、空间面积不减少。

第十条【严格管控】生态保护红线区实行严格管控,原则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严禁不符合主体生态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严禁随意改变用地性质。

涉及不同类型保护地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控。

第十一条【优先地位】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确立生态保护红线优先地位。

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本级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土空间规划,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

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各类空间性规划作出调整。

第十二条【管控机制】生态保护红线区实行区域准入制度,省政府组织各市县制定红线区产业项目准入清单,并报国家有关部委备案。

准入清单以县为单元,根据本地不同红线类型、产业结构制定清单目录,报省政府批准发布实施。

准入清单每三年更新一次。

准入清单所列各类项目,在符合本地区各类规划的基础上,各有关部门可依法依规办理立项、许可、核准、备案、审批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保护修复】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基本单元,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台账系统,制定实施生态保护红线区保护与修复方案。

优先保护良好生态系统和重要物种栖息地,建立和完善生态廊道,提高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

分区分类开展受损生态系统修复,采取以封禁为主的自然恢复措施,辅以人工修复,改善和提升生态功能。

选择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维护为主导生态功能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开展保护与修复示范。

第十四条【生态补偿】研究制定河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补偿制度,建立完善生态保护补偿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积极争取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支持,统筹整合各级生态保护相关资金,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区转移支付支持力度。

推动生态保护红线所在地区和受益地区探索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共同分担生态保护任务。

第十五条【定期评价】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制定的生态保护红线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全省及各地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格局、质量、功能进行评价。

评价结果作为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安排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实行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依据。

评价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成效考核】组织对各市生态保护红线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成效进行年度考核。

考核结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及责任追究、离任审计的重要参考,作为各行业奖励表彰的重要依据。

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监管执法】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大生态保护红线区监测监管力度,牵头建立省级综合监管平台,利用卫星遥感等现代信息技术,实时监控人类干扰活动,及时发现破坏生态保护红线的行为,组织开展现场核查督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省级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大生态保护红线区执法监督力度,不定期开展生态保护红线联合执法和专项行动,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事故应急】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生态环境严重污染或者破坏时,有关市、县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的法律法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减轻或者避免生态功能损失。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法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造成重大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在生态保护红线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二)超过项目批准规模或范围,非法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三)违法排污或其他活动严重损害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的;(四)破坏生态保护红线保护设施、监测设施或管理设施,且情节严重的;(五)破坏生态保护红线地理界标、宣传牌和警示标志的。

第二十条【行政责任】县级以上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划定、调整、管控生态保护红线的;(二)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区准入管理规定的项目予以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三)未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违法建设依法查处的;(四)未按规定受理投诉或者举报的;(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的行为,不按照规定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附件效力】依本办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及其范围图集为本办法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文件释权】本办法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河北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各部门,各市、县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个月后施行。

2018年4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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