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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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商 研 究
2000 年第 6 期 (总第 80 期)
论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
李 胜 利
(安徽财贸学院法学系讲师 安徽 蚌埠 233041)
摘要 “: 产品”一词是产品责任法中的基本概念 ,如何理解其含义不仅是个重要的理论问 题 ,同时也极具实践意义 。本文首先考察了若干国家及国际条约对“产品”的不同定义 ,然后分 别就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的几类事物进行逐一分析 。最后笔者认为应当将更多 事物列入“产品”范畴 。
因此 ,从以上各方面考虑 ,笔者认为 ,将初级农产品或其中风险最大的部分 (如现代技术出 产之农产品) 列入产品范畴是合适的 ,符合防止产生重大损害的产品责任政策 。事实上 ,已经 有一些国家为消费者提供了类似的保护 ,如法国 ,早在 1985 年原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颁行 之前 ,已经将农产品纳入了产品责任法的规制范围 。⑤
关于血液及血制品则不同 。在美国 ,尽管《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其排除在外 ,司法实践 中仍有法院认为其是一种产品而应受产品责任法的管辖 。但由于担心此举可能对医疗机构的 服务质量产生不良影响 ,后来绝大多数州通过立法将制造或供应血液及血液制品视为提供服 务 ,要求提供者承担过错责任 。⑧
在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 规定了无偿献血制度 ,取消了以前 的有偿采血的政策 ;同时规定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 、储存 、分离 、检验等费 用 。基于以上内容《, 献血法》第 22 条规定 “: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 ,将不符合国 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 , ……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赔偿”。这里医疗机构只有在 违法提供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显然是过错责任 ,不利于受害人 。 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件 :江某因烧伤住院需输血 ,因此感染上一种肝炎病毒 ,潜伏几年后发作 ,而 在血液采集时并无该种病毒的检验项目 ,若依现行的《献血法》江某便无法获得赔偿 。然而这 样做是否合理 ? 江某的健康权利又如何保障 ? 笔者认为 ,正是源于社会的进步以及现代社会 对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珍视 ,不仅仅是 (有时不主要是) 对提供危险产品的企业责任的追究 ,更 是对人的安全的全面保护以及对社会风险的分担 。如同一位专家所言 “: 这是个是否一个吃尽 了苦头 、身染病症并经历了可怕的磨难的人将必须独自承受自己的苦难且毫无补偿 ,或购买了 同样的产品的其余人不应当贡献一份力量的问题 。”⑨总之 ,血液及血液制品就其检测 、采集 、 存贮 、供应的过程来看 ,无异于一种工业品的经营过程 ,患者不能仅仅因无偿接受这一产品 ,就 被排除在法律的保护之外 。产品责任法关注的是危险产品致人损害的后果 (给予受害人以有 效补偿并以此震慑生产者) ,因此 ,将血液及血液制品视为“产品”并适用严格责任是可行的 。 当然 ,为了避免医疗机构责任过重 ,在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寻求平衡 ,可以考虑采取设定一些 免责条款 、限定赔偿数额等措施 。
二 、关于产品的种类
(一) 初级农产品 尽管各种初级农产品也是人类劳作的产物 ,但绝大多数国家均将其排除在“产品”之外 。 这无非有以下几点理由 :一是产品责任的产生 、发展一直以工业品致人损害为其内容 “, 按照一 般的看法 ,产品责任纯粹是一种现代现象 ,产生于大规模生产普遍化的工业革命的热潮之 中”; ②二是初级农产品因其是大自然的产物 ,且经过人类历史漫长的检验 ,一般来说没有危险 性 ,即使偶尔出现 ,其致害程度也远远小于工业品 ;三是对在工业社会中处于弱势的农业生产 者提供保护 ,通过将初级农产品排除于产品之外的方法使农民 (农业企业) 免受严格责任的追 究 ,这也有助于增强一国农业在全球的竞争力 ;四是在司法实践中牵扯到一系列供应者时 ,很 难查询出初级农产品的生产者 。 以上的第一点理由是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产品之外的历史原因 ,但随着历史的发展和社 会的需要是可以也是应当改变的 ,产品责任不就经历了从合同责任向侵权责任的重大变革吗 ? 第三点理由自有其道理 ,但我们在注重对农业生产者的保护之时 ,又如何去面对受害人呢 ? 何 况历史已经不止一次地证明 ,靠人为的保护并不能提高一国产业的竞争力 。且不说带有危险 的初级农产品将在国外遭遇到越来越高的“绿色壁垒”,即使在国内市场也将面临他国农产品 的有力竞争 。第四点理由则是对司法实践中难题的回避 ,然而我们不能因为难以追究责任就 放弃对无辜受害人的保护 。 第二点理由则是实质性的 ,即没有必要将初级农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领域 。在 20 世纪 90 年代前 ,这种看法也许是对的 。但我们应注意到 ,现代的农业生产已经远非昔日的小农生 产模式可比 ,很多地方早已借鉴了现代化的大工业生产模式 ,如美国的现代化大农场 、澳大利 亚的畜牧业 ,其高投入 、高产出 、高效率已经无异于工业 。更重要的是 ,随着科技的发展 ,初级 农产品中蕴含的风险已变得不可预测 。且不论震动全球 、令英伦三岛人心惶惶的“疯牛病”,即 使有些国家已经生产出的基因大豆 、基因牛肉等基因农产品 ,仍有不少专家认为其可能对自然 界及人体产生重大危害 。③这里我们可以设想 ,若不幸为持悲观态度的专家们所言中 ,那么受 害的人数将会是多少 ? 将承受什么样的痛苦 ? 能够通过什么途径获得救济 ? 关于事后的法律救济有两条途径 ,一是国家赔偿 ,二是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责任 。笔者认为 受害人通过产品责任法获得救济更为合理 。这是因为 :首先 ,新技术的开发 、应用尽管有国家 产业政策的指导 ,但主要仍是一种企业行为 ,是企业为了自己利益从事的经营活动 ,根据谁获 益谁承担风险的市场法则 ,应当由企业来承担这一风险 ;其次 ,在我国国家赔偿以“违法行使职 权”为前提 ,即须有主观过错 ,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 ,不以过错的存在为前提 ,这 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 ;再次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的理论及实践受害人很难获得充分的赔偿 ,而 作为产品责任案件 ,受害方更有可能获得充分的赔偿 。因此 ,如果我们将初级农产品或者其中 的特别部分 (如基因作物等) 列入产品范畴 ,将会使该领域的生产经营者对其行为更加审慎 ,从 而避免发生危及自然界和人类生存的灾难性后果 。 ·88 ·
关键词 :产品 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法 严格责任
“产品”一词是我们在产品责任法中首先要碰到的基本概念 ,其定义范围的大小决定着产 品责任案件的多寡 ,对相关案件的当事人更有着莫大的影响 。因此 ,如何定义“产品”和划定其 范围是产品责任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笔者试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
一 、关于产品的不同定义
关于产品的概念 ,各个国家 、国际组织的定义不一致 ,主要表现为包容物品的多少 。1973 年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第 2 条规定 “: ‘产品’一词应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 品 ,而不论是未加工还是加工过的 ,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1977 年欧洲理事会关于人身伤害与 死亡的产品责任《斯特拉斯堡公约》第 2 条规定 “: 为本公约之目的 ‘: 产品’一词指所有动产 ,包 括天然动产或工业动产 ,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 ,即使是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或组装在 不动产内”。1979 年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 102 条 C 款则将产品定义为 “: 指具有真正 价值的 、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 、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 、零售交付的物品 。但人体组 织 、器官 、血液组成成分除外 。”1985 年原欧共体旨在统一欧共体国家相关立法的《产品责任指 令》第 2 条规定 “: 为本指令之目的 ,产品指除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以外的所有动产 ,即使已 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 。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 、畜牧业 、渔业产品 ,不包括经过加 工的这类产品 。产品亦包括电 。”此后原欧共体各国均依该《产品责任指令》修改了国内法 ,使 其关于“产品”的定义与之保持一致 。如 1989 年德国《产品责任法》第 2 条规定 “: 本法所称‘产 品’是指任何动产 ,即使已被装配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 ,还包括电 。但未经初步加工的包 括种植业 、畜牧业 、养蜂业 、渔业产品在内的农业产品 (初级农产品) 除外 ,狩猎产品亦然 。”在日 本 ,专家们早就成立了制造物责任研究会 ,并于 1975 年提出了《制造物责任法要纲试案》,将产 品定义为进入流通过程的一切物品 ,不论其为制成品或天然产品 。①但于 1994 年正式通过的 《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 2 条第 1 款则发生了较大变化 “: 本法所称制造物 ,指经制造或加工的 动产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 第 2 条则规定 “: 本法所称产
(二) 电及其他无形工业产品 电已经被大多数国家的法律 (如欧洲国家) 列入了产品范畴 ,而《产品质量法》对此未作规 定 。从其性质来看 ,电作为一种人类制造并能有效控制 (生产 、运输 、销售 、使用) 的能源 ,尽管 无形 ,但与其他工业产品并无本质的不同 ,完全可以列入产品范畴 。 关于电力致人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第 123 条规定 : “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 、易爆 、剧毒 、放射性 、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 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不承担民事责 任 。”电力作业为高度危险作业 ,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 ,受害人无须证明作业方有过错就可获得 赔偿 ,即无过失责任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 第 60 条则就电力运行 过程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作出规定 “: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 ,电力企业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 ,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 (1) 不可抗力 ; (2) 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 的 ,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的损害 ,同样不以电力企 业的过错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 ,显然也是无过失责任 ,即严格责任 。至于因不可抗力 、受害 人自己过错而不承担责任 ,仅仅是减轻电力企业责任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 ,关于电力致人损 害 ,无论是电力作业还是电力运行中发生的 ,电力企业均应承担严格责任 ,这与《产品责任法》 的规定基本一致 ,不过是适用法律不同罢了 。若实践中电力致损案件有无法适用《电力法》的 情形 ,应当考虑适用《产品责任法》的一般规定 。 与之相同 ,诸如煤气 、石油气 、热等无形产品都可视之为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在没有特 别法的情况下 ,依据《产品质量法》追究生产经营者的产品责任是合适的 。如 1997 年底发生于 安徽省芜湖市的管道煤气中毒案件 ,由于芜湖燃气总公司提供的水煤气热值低 、气压不足 、一 氧化碳含量高且未进行加臭处理 ,致使数十人在短短两年内死于煤气中毒 。⑥对这种远低于国 家质量标准的产品 (煤气) ,应当认定为缺陷产品 ,依据严格责任原则令提供者承担产品责任 。 (三) 人体组织及血液 、血液制品 医学的发展使器官移植成为可能 ,现在许多国家已经熟练地掌握了这项技术 ,于是也带来 了人体组织的法律地位问题 。目前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尚无专门立法解决人体器官应否 商品化的问题 。对此人们一般认为 ,人体组织的分离不仅意味着当事人巨大的痛苦 ,也极有可
也许有人认为如此一来会使企业缩手缩脚 ,不敢大胆创新 、使用新技术 ,实则不然 。首先 , 巨大的市场潜力 、高额的利润对企业总有着莫大的吸引力 ,最典型的事例莫过于美国的汽车工 业 ,逐鹿美国汽车市场的各大公司 (如通用 、福特等公司) 屡屡因产品责任被处以巨额的惩罚性 赔偿 , ④但它们争夺美国市场的热情丝毫不减 ,而是在严厉的判决下一次次提高了汽车的安全 性标准 ;其次 ,基因技术等现代农业技术可能发生的危险已经远非小农经济时代可比 ,甚至远 大于现代工业产品的危险性 ,我们不应等到损害发生时才匆匆忙忙地去补救 (也许根本无法补 救) ;最后 ,新技术的开发 、应用总是意味着广阔的市场 、巨额的利润 ,作为先行企业在获取高额 利润的同时承担伴随而来的风险是合理的 ,也是必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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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导致其机体抵御病害能力的下降乃至丧失 ,是不可接受的 。而且若允许人体器官的商品化 还会带来巨大的道德风险 ,早些年南亚 、南美等地就出现了犯罪集团绑架人质 (特别是无家可 归的儿童) 出售其内脏的犯罪行为 。⑦因此 ,各国一般均禁止器官的商品化让渡 ,禁止以牟利为 目的出卖自己的器官 。我国作为一个深受儒家文化影响的国家更看重人体的完整性 ,在这方 面应更加慎重 ,有关器官移植方面的问题只能通过专门立法严加规范 ,而不能视为“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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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是指经过加工 、制作 ,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 根据以上各国法律及有关国际条约 ,作为普通工业产品的“经过加工的动产”列入产品范
畴是公认的 ,但对于诸如初级农产品 、血液制品 、无形产品等应否视为“产品”显然存在分歧 ,至 于人体组织 、器官 、精神产品甚至于服务则分歧更大 。笔者认为 ,对此应当分别加以考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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