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结课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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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存款合同中保密义务及密码泄露问题案例分析摘要:作为近年来快速发展的电子商务行业,电子商务法的健全与完善显得越来越迫在眉睫,本文详细分析了储蓄存款合同中保密义务及密码泄露问题所产生的后果以及各方所要遵循的义务和相应的权利,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详细阐述了在电子合同问题中电子商务法的发展现状,并分析了不足,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希望在不久的将来能够出台更加完整的相关法律,使得各方有法可依。

关键词:保密;泄露;电子商务法;合同

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对传统法律提出挑战。而电子商务的内容相当丰富,包括电子合同、电子税收、网络知识产权、域名、电子商务安全、网络广告、电子支付、电子产品质量认证等。电子商务对传统法律制度造成的冲击和挑战也正体现在上述几方面。那么什么是电子商务法呢?

在广义上:电子商务法是调整通过各种信息传递方式进行的商务活动所发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狭义上: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数据电文传递而进行商事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程规范的总和。

合同的形式分为口头合同、书面合同、电子形式和其它形式四类。其中,《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传真、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一、案例详情

原告王莉莉诉称,其夫李伟经营一家古玩店。2007年10月13日,一位自称叫孙刚的山东人,声称欲购买550万元瓷器,但要求李伟给其回扣35万元,并要求李伟将该笔回扣款存入王莉莉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中,成交后把卡交给孙刚。李伟担心这种行为存在风险,于10月中旬多次到老山某储蓄所咨询如果办理一张新卡,别人知道姓名、卡号和密码,里边的钱是否会被取走。老山某储蓄所的员工答复李伟说,只要卡不交给别人,钱是不会被取走的。后李伟办理了户名为王莉莉的卡并存入人民币138000元,且开通了网银。两个小时后,孙刚通过网银将款转走。李伟到老山某储蓄所理论,并向该所负

责人报告了整个存款过程。老山某储蓄所的“答复”行为造成了上述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老山某储蓄所赔偿王莉莉存款138000元;2、诉讼费由老山某储蓄所承担。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李伟在老山某储蓄所以王莉莉名义开立了牡丹灵通卡•e时代卡。当日办完卡后,李伟将上述灵通卡卡号和密码告知了自称为孙刚的人。2007年10月17日上午,李伟向此卡中存入人民币138000元,并于当日12时许将存钱一事告诉“孙刚”。当日下午,卡中存款即通过网银支取137908元,余额为92元,李伟遂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报案。

二、法院判决结果

石景山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发前老山某储蓄所工作人员对李伟咨询的回答。王莉莉主张其夫李伟向老山某储蓄所工作人员咨询若别人知道姓名、卡号和密码的话,卡里的钱是否会被支取,老山某储蓄所工作人员回答说不会。对此情况,老山某储蓄所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王莉莉应为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诉讼不利的风险。王莉莉对此举证有二,一是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和李伟一起去的老山某储蓄所咨询,李伟所说情况属实。法院将与对李伟和赵某的单独调查笔录核对,发现二人所述的当天情况中,在一起去银行的人数、银行接待人员人数、银行接待人员态度、李伟咨询内容、李伟是否中途回家取卡、在银行所用时间、离开银行后是否一起吃饭等方面皆不相同,存在有众多细节不相吻合的情况下,法院对赵某之证言不予采信。二是案发后李伟与老山某储蓄所主任栾某通话的录音。此证明材料只是李伟单方面向栾某说明情况,并未表明栾某对事实的认可,亦无法证明老山某储蓄所对李伟咨询回答的客观情况。综上,即使结合王莉莉诉称中所述的当时情况,考虑到王莉莉在证明其主张方面的举证能力有限,但以其现有证据仍无法认定其主张。

储蓄合同是存款人将其所持有的货币存入储蓄机构并取得储蓄机构存款凭证,储蓄机构依存款人要求支付本金和相应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王莉莉的代理人李伟以王莉莉的名义填写了牡丹灵通卡开户申请书,经老山某储蓄所确认后,领取了牡丹灵通卡•e时代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书中载明的相关内容,应作为约束储蓄合同双方在进行储蓄业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条款。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中明确载明持卡人须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和密码,而王莉莉之夫李伟却将卡号和密码一并告知他人,未履行相关保密义务,违反了储蓄合同的约定,且密码设定的目的即为保证财产之安全,其应为

人所共知之常识,故对于因原告一方自行将密码、卡号泄露给他人,造成存款被支取,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李伟所述未对签字确认的内容加以阅读不能做为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依据。

综上,石景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莉莉的诉讼请求。

三、法理评析

随着经济地不断发展,人民群众与作为经济载体重要组成部分的金融机构——银行联系日益紧密。储户与银行之间的纠纷无论从数量、类型,还是审理难度上来说均大幅度提高,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着极大分歧。但各界均一致认为,保障存款安全是储户实现储蓄存款合同的最重要目的,同时亦应当成为储蓄机构履行的根本义务。

储蓄合同是储户与储蓄机构约定储户将资金交付给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按照储户的请求向储户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

从本案来分析,关键问题有二:一是储户与银行的保密义务承担问题,二是储户与银行在密码泄露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本案中储户与银行的保密义务承担问题。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交易密码,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第五条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第六条规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和密码。”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牡丹灵通卡所填写申请书并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并愿意遵守保密义务,即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及密码保护的义务。当然,银行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亦应遵守保密义务。在原告自己轻易将牡丹灵通卡卡号及密码告诉第三人,所存巨款被第三人冒领的后果,显然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违反了存款合同中储户应妥善保管密码等存款信息的保密义务,属于单方违约行为,故存款被冒领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而被告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亦尽到银行应承担的保密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本案中储户与银行在密码泄露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就储蓄存款合同而言,密码是由储户拟定并存入金融机构网络系统内,在保密状态下由本人持有和使用的专用号码。密码具有秘密性的特征,经储户设定后,密码即生成。在储户自身不透露的情况下,银行及他人均无途径获取该密码。(除非经特殊复杂的密码破解程序,该情况发生几率极低。)本案中,原告将自己的牡丹灵通卡密码轻易告知他人,在网络发达的今天,银行无法通过系统网络甄别储户其他有效信息,只要有人通过输入正确密码,银行就会与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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