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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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按照人民银行的相关工作要求,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梳理。

经梳理,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发布的《关于印发〈浙江省支付机构支付业务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银发(2011)193号)等10件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

鉴于此,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起草了《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一)删除《关于印发〈浙江省支付机构支付业务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银发(2011)193号)第十一条。

(二)将《关于印发〈浙江省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银发(2012)6号)第五十条修改为:“人民银行省内各级分支行应加强对辖内银行本票业务的管理,指导、督促银行机构规范办理银行本票业务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视情形采取约谈等行政措施。

";删除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三)将《关于印发〈浙江省银行卡发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银发(2012)32号)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发卡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视情形采取约谈等行政措施J(四)将《关于印发〈浙江省支付机构分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银发(2012)278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评审结束后,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将辖内支付机构分公司评估情况报告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视情形采取约谈等行政措施J;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支付机构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责令其整改,并视情形采取约谈等行政措施J(五)将《关于印发〈浙江省银行票据凭证印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杭银发(2013)107号)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责令整改;对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视情形采取约谈等行政措施:……”;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银行或其下属网点因管理不善导致空白票据凭证丢失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采取约谈等行政措施,并责令限期整改J (六)将《关于印发〈浙江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杭银发(2014)107号)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收单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限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采取约谈等行政措施J;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特约商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收单机构根据银行卡受理协议要求其改正J;将第七十条修改为:“银行卡清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限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采取约谈等行政措施J (七)删除《关于印发〈浙江省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许可申请管理指引〉的通知》(杭银发(2014)147号)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1浙江省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银行本票业务发展,规范银行本票业务处理,根据《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及《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处理办法》(银发〔2007〕441号),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范围内各银行、单位、个人办理和使用银行本票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浙江省银行本票(以下简称银行本票),是指浙江省内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或代理付款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本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本票的付款人,代理付款行是代理出票银行审核支付银行本票款项的银行。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在浙江省内的各种人民币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第五条银行本票仅限于在浙江省内背书转让和使用。

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不得背书转让。

第六条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现金银行本票仅限系统内银行兑付。

第七条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行不予受理。

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代理付款行提交票据的日期为准。

第八条银行本票的安全机制和资金清算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

第九条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可以办理银行本票出票和代理兑付业务;以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可以办理银行本票出票业务,不能办理银行本票的代理兑付业务。

以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应选择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代理其清算银行本票资金,其签发银行本票时,应记载代理清算行的银行机构代码。

第十条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代理付款行受理银行本票提示付款后,在收到出票银行同意付款的回执后,应即时将款项解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

以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受理跨系统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业务,应通过票据交换或其他方式将银行本票提交给出票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

第二章出票第十一条申请人使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申请人名称、金额、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

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本票业务管理,促进本票流通和使用,防范支付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省银行本票业务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即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行与出票银行依托支付系统实现银行本票信息的实时比对和资金清算。

系统内银行本票也可通过各银行行内系统办理。

第三条单位和个人在##省境内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省各级分支机构负责对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银行管辖行负责本系统银行本票业务操作流程及内控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负责本系统各银行签发和代理兑付银行本票业务资格的核准,负责银行本票凭证、银行本票专用章、印模的申领、发放、使用、销毁的管理。

各开办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负责对银行本票印章证的分管、使用,负责依托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的具体办理。

本细则所称管辖行为各银行的##省管理机构。

第六条银行、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银行本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办理机构第七条银行本票的出票行,为经其管辖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

出票行可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未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也可选择一家以直联方式参加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机构作为代理清算行办理出票业务。

通过代理方式的银行本票出票行应并与代理清算行签订书面代理清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行,为经其管辖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兑付业务的银行。

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且有支付系统行号的银行机构必须办理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的代理兑付业务,未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机构不得代理兑付银行本票。

第九条各银行管辖行确定本系统银行本票出票行和代理付款行后,应填制“银行本票业务办理机构报告表”(附1)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

银行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处理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处理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处理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办法模版银行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处理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本票业务管理,促进银行本票业务的便利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小额支付系统上处理的银行本票业务管理。

第三条银行应当依法制定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制度,并严格按照规定操作,保障银行本票业务的及时、准确和安全。

第四条银行应当加强对银行本票业务的管理和监督,确保银行本票业务的合法、正常和稳定运作。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五条小额支付系统可以用于银行本票的出票、背书、开票、挂失、注销、查询、对账、清算等业务。

第六条银行本票的出票金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账户余额。

第七条银行可对自己出具的本票负责承兑,但应在本票上注明“由本行承兑”。

第八条银行应当对银行本票的背书、开票、挂失、注销、查询等业务实行安全控制和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章管理办法第九条银行应当建立本票业务管理系统,实现银行本票业务的流程控制、交叉检查、余额控制、资金核算等功能。

第十条银行应当对银行本票业务进行分类管理,分别设置专门的业务受理窗口和业务受理员。

第十一条银行应当制定并公开本票业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银行应当查询银行本票的背书情况,并确认被背书人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银行本票的挂失应当在受理窗口办理,由银行出具挂失证明,并在挂失通知书上注明挂失事项和原因。

第十四条银行本票的注销应当由持票人本人持票办理,并同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银行本票的清算按照小额支付系统清算规定执行。

第四章风险控制第十六条银行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明确各项风险控制措施的职责与权限。

第十七条银行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定期对银行本票业务风险进行评估、分析和预测,发现、处理和消除隐患。

第十八条银行应当建立安全保障措施,包括技术防范和人员防范两方面,最大限度保障银行本票业务的安全和稳定运转。

第十九条银行应当建立风险备用金制度,对因银行本票业务而引起的资金风险进行储备,确保银行本票业务的正常运作。

农村信用社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办法

农村信用社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办法

XXXX农村信用社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XXXX农村信用社银行本票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法律和制度规定,结合XXXX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XX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各营业机构。

第三条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本票和定额本票两种。

本办法适用于不定额银行本票的业务管理。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四条银行本票是行社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签发银行本票的行社称为出票行,代理兑付银行本票的行社称为代理付款行。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现金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行为出票行的系统内营业机构,转账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行可为任意开办小额支付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营业机构。

第六条银行本票跨行解付通过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清算,系统内解付通过省联社清算中心清算。

第七条签发银行本票时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银行本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欠缺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

第八条出票行签发银行本票时,由系统加编密押,并将密押打印在“出纳复核经办”栏内。

第九条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按对月对日计算,遇法定休假日顺延)。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银行本票的背书转让。

(一)银行本票可以按票面金额全额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不得背书转让。

(二)银行本票背书转让时,背书人应在银行本票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

(三)背书人为个人的,签章应为其本人的签名或盖章;背书人为单位的,签章应为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名章。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1.05.17•【字号】浙财综[2011]42号•【施行日期】2011.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1〕42号)各市财政局,义乌市财政局:为加强财政票据印制管理,规范承印企业印制、保管、运输财政票据行为,进一步提高财政票据印刷质量,有效保障财政票据的供给,现将《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浙江省财政厅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票据印制管理,规范承印企业印制、保管、运输财政票据行为,进一步提高财政票据印刷质量,有效保障财政票据的供给,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财政票据的印制管理。

第三条省财政厅是全省财政票据印制的主管部门。

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的印制管理,指导和监督各市(设区市和义乌市,下同)财政局票据承印工作,依法对财政票据印制质量和印刷企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各市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应协助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做好对所在地财政票据承印企业的日常监管。

第四条财政票据承印企业应通过招标等政府采购方式确定,每次采购承印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省委托各市印刷的财政票据印刷业务由各市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经政府采购确定的印刷企业,由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颁发《浙江省财政票据准印资格证书》及财政票据监制章。

对于参与投标的印刷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税务、社保等证照齐全;(二)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三)现有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财政票据的需要;(四)具有3年以上的专业票据印刷经验;(五)拥有固定的厂房,从事票据印刷工作员工相对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7.11.25•【文号】银发[2007]441号•【施行日期】2007.1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07]441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推广使用银行本票,进一步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需求》、《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处理办法》、《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处理手续》(见附件1、2、3),自小额支付系统开通银行本票业务之日起实施。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银行本票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统一组织辖区内的银行机构推广使用。

银行本票的安全机制和资金清算模式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据各地实际,选择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同城电子清算系统或其他方式实现。

二、跨系统银行本票和系统内银行本票均可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系统内银行本票也可通过各银行行内系统办理。

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各银行机构应按照职责分工和时间要求,认真组织工程实施,确保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以下简称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按时顺利开通。

工程实施的主要事项及时间安排如下:2007年12月底前,完成对系统开发人员的各项业务和技术培训工作;2008年2月底前,各银行完成行内系统改造和接口验收;2008年3月底前,完成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模拟运行;2008年4月15日前,完成银行本票专用章的刻制和发放以及拒绝受理通知书、退票理由书、业务处理待定凭证的印制和发放工作;2008年5月8日,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在全国正式开通。

银行本票会计管理制度

银行本票会计管理制度

银行本票会计管理制度一、前言银行本票是一种银行开立的、客户可以随时取款的结算工具。

为了规范银行本票的发放和使用,保障银行和客户的权益,银行需要建立健全的会计管理制度。

本文将重点介绍银行本票会计管理制度的内容和要求。

二、一般规定1. 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银行本票会计管理制度,明确各项制度的内容、责任人和执行步骤;2. 所有相关人员应当熟悉并严格遵守银行本票会计管理制度,保证操作规范、真实和准确;3. 银行应当设立专门的本票管理部门或机构负责银行本票的发放、兑付和核对工作,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本票发放管理1. 发放本票前,客户应当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并填写完整的申请表格;2. 银行在核对客户信息无误后,按照客户要求的金额和期限开立本票,并于当日交付客户;3. 银行应当妥善保存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和申请表格,保证资料的完整和安全;4. 银行应当在发放本票时,妥善记录相关信息,包括客户姓名、账号、金额、期限等内容。

四、本票兑付管理1. 当客户持本票到银行兑现时,银行应当确认客户身份,并核对本票信息;2. 银行在验证本票真伪和有效性后,按照客户要求的金额和期限予以兑付;3. 银行应当详细记录兑付的相关信息,包括客户姓名、账号、金额、期限等内容;4. 若有异议或疑问,银行应当向客户提出并解决,确保兑付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本票核对管理1. 银行应当定期对本票进行核对和清点,确保本票的完整和准确;2. 银行应当对本票进行分类、编号和存档,以便日后查询和核对;3. 银行应当建立本票信息管理系统,保证信息的安全和及时性。

六、风险控制和内控管理1. 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和内控管理制度,确保本票的正常运作和安全;2. 银行应当定期进行内部审计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3. 银行应当加强员工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和风险意识。

七、违规处理和责任追究1. 若发现有员工违反会计管理制度,造成经济损失,银行应当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2. 对于客户提供虚假信息或恶意操作的情况,银行应当拒绝其使用本票,并可能采取其他措施;3. 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对客户的投诉进行及时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

2007_银发〔2007〕441号_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DOC

2007_银发〔2007〕441号_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DOC

附件2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银行本票业务发展,规范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处理银行本票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以下简称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是指代理付款行与出票银行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实现银行本票信息的实时比对和资金清算的业务。

第三条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信息实时比对的处理分为银行本票信息传输和银行本票业务回执的处理。

银行本票信息传输是指代理付款行将银行本票信息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送给出票银行的行为。

银行本票业务回执是指出票银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将相关信息返还给代理付款行,对银行本票提示付款信息表明同意付款或拒绝付款的行为。

银行本票信息传输和银行本票业务回执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息格式。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的各种款项均可使用银行本票。

第五条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14现金银行本票仅限系统内银行兑付。

第六条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可以办理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出票和代理兑付业务。

未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可以代理方式办理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的出票业务,但不能办理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的代理兑付业务。

第七条出票银行签发银行本票时,应当加编密押,并将密押记载在“出纳复核经办”栏内。

密押不得更改。

第八条银行本票的大、小写金额必须同时记载。

小写金额可使用压数机压印、计算机打印或手工记载在“人民币(大写)”栏右端。

第九条出票银行收到代理付款行发来的银行本票信息,应在10秒内及时应答。

第十条代理付款行解付银行本票后,银行本票凭证留存在代理付款行。

第十一条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可申请挂失止付。

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时需到出票银行办理。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十二条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出票银行签发银行本票时,如银行本票专用章未启用12位银行机构代码,应将银行机构代码记载在票据号码下方。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银行本票在全省正式流通使用的通知-杭银办[2012]77号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银行本票在全省正式流通使用的通知-杭银办[2012]77号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银行本票在全省正式流通使用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银行本票在全省正式流通使用的通知(杭银办〔2012〕77号)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辖内各(县)市支行,各政策性银行浙江省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浙商银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各股份制银行杭州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分行、杭州市分行,杭州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杭州分行,杭州联合银行,各外资银行杭州分行:根据《浙江省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办法(试行)》(杭银发〔2012〕6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要求,现就银行本票全省流通使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2年4月1日起,全省银行本票正式流通使用。

2012年4月1日以前签发的银行本票仍按原办法办理。

二、各银行机构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办理银行本票签发、兑付业务。

兑付行遇密押核对不符、票面信息异常等情况,要及时向出票行发出查询,不得随意退票。

对加盖行号后加编号的专用章的本票,在核验无误情况下应予以受理。

因小额支付系统应答不及时等原因导致银行本票不能及时兑付的,要耐心做好与客户的沟通解释工作。

各银行机构的银行本票纠纷协调联络员(详细名单另行下发)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银行本票业务纠纷。

三、各银行机构要进一步加强支付系统清算资金管理。

要合理设置银行本票全省流通使用后小额支付系统净借记限额,并根据业务量变化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要完善系统内大额支付预测和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本系统大额银行本票签发及兑付情况。

合理匡算、安排、调度支付系统清算资金,防止发生开启清算窗口事件。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支付机构业务创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支付机构业务创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支付机构业务创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公布日期】2012.06.28•【字号】杭银发[2012]131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支付机构业务创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银发〔2012〕131号)人民银行浙江省内各市中心支行(宁波不发)、杭州辖内各县(市)支行,省内各支付机构,各支付机构在杭分公司:现将《浙江省支付机构业务创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支付结算处)。

联系人:蔡海鹰、刘占稳,联系电话:(0571)87686511、87686506。

附件:浙江省支付机构业务创新管理办法(试行)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附件浙江省支付机构业务创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支付机构业务创新行为,促进支付机构业务有序发展,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业务创新是指支付机构通过引入新技术、采用新方法、开辟新市场、构建新模式等,优化要素组合,实现支付业务的创造与更新。

包括支付产品与服务、业务流程、业务模式等方面的创新。

第四条浙江省内(宁波除外,下同)法人支付机构及支付机构分公司(以下统称“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创新,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创新,应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以保障支付安全、提升支付效率和客户满意度、履行社会责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主要目标。

第六条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按照创新发展与规范有序并重的原则,指导、监督、管理辖内支付机构业务创新工作。

《浙江省银行卡发卡业务管理办法》

《浙江省银行卡发卡业务管理办法》

附件1浙江省银行卡发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浙江省银行卡发卡行为,保障持卡人及发卡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卡业务健康发展,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银发…2009‟142号)等有关银行卡业务管理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内发卡银行、持卡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发卡银行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卡基支付工具。

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

本办法所称发卡银行是指经批准开办银行卡发卡业务,与持卡人签订银行卡领用合同或协议,并向其提供发卡服务的银行机构。

本办法所称持卡人是指向发卡银行申领银行卡,并使用银行卡全部或部分功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本办法仅适用于人民币银行卡发卡业务(含双币种卡的人民币账户业务)。

第五条银行卡发卡业务应坚持“谁发卡、谁负责”,“充分了解客户”,“平等自愿、有序竞争”,保护持卡人资金和信息安全等基本原则。

第六条人民银行浙江省内各级分支行负责指导、管理、监督、检查辖内银行卡发卡业务。

第二章银行卡申领管理第七条已在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

经营业绩良好、管理规范、具有偿还能力、符合《贷款通则》规定贷款条件的单位可申领信用卡。

第八条单位申领单位卡,应按规定填制申请表,与发卡银行签订银行卡领用合同或协议,并提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明文件。

申领信用卡的,还应提供相关财务报表。

第九条单位申领单位卡,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被授权人应为授权单位工作人员。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示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有效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支付结算知识竞赛参考试题(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

支付结算知识竞赛参考试题(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

支付结算知识竞赛参考试题银行账户类一、判断题1、针对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涉案账户的紧急止付期限为自止付时点起24小时,公安机关可根据办案时间需要对同一账户再次止付。

()答案:错,应为48小时题目出处:【银发〔2016〕86号】出题人:袁枫2、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录入账户管理系统时,如该单位只有一个组织机构代码,则只可录入一个组织机构代码,该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单位名称无需与其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答案:错题目出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出题人:朱婴3、本地建筑施工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后,存款人不得从该账户支取现金。

()答案:错题目出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出题人:朱婴4、存款人有久悬银行账户的,银行仍可为其办理其它银行结算账户的销户。

()答案:对题目出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出题人:朱婴5、存款银行二级分行如需开立投融资性结算账户可以经由一级分行转授权开立。

()答案:错。

存款银行二级分行确有开立投融资性结算账户的,应当由一级法人进行授权,不得转由一级分行授权。

题目出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4]178号)出题人:周婕6、存款银行一级法人对分支机构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可采取正式发文、传真件和内部通知等多种形式进行授权。

()答案:错。

存款银行一级法人对分支机构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以正式发文形式进行授权。

题目出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4]178号)出题人:周婕7、自2016年12月1日起,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同一个人在所有银行(以法人为单位,下同)只能开立一个Ⅰ类户,已开立Ⅰ类户,再新开户的,应当开立Ⅱ类户或Ⅲ类户。

农村信用社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最新]

农村信用社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最新]

XXXX农村信用社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XXXX农村信用社银行本票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法律和制度规定,结合XXXX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XX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各营业机构。

第三条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本票和定额本票两种。

本办法适用于不定额银行本票的业务管理。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四条银行本票是行社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签发银行本票的行社称为出票行,代理兑付银行本票的行社称为代理付款行。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现金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行为出票行的系统内营业机构,转账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行可为任意开办小额支付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营业机构。

第六条银行本票跨行解付通过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清算,系统内解付通过省联社清算中心清算。

第七条签发银行本票时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银行本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欠缺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

第八条出票行签发银行本票时,由系统加编密押,并将密押打印在“出纳复核经办”栏内。

第九条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按对月对日计算,遇法定休假日顺延)。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银行本票的背书转让。

(一)银行本票可以按票面金额全额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不得背书转让。

(二)银行本票背书转让时,背书人应在银行本票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

(三)背书人为个人的,签章应为其本人的签名或盖章;背书人为单位的,签章应为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名章。

本票业务管理制度

本票业务管理制度

本票业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票业务管理,促进企业内部运作的规范化和效率化,制定本票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票业务管理制度适用于企业内部各部门、各岗位在本票业务中的操作和管理。

第三条本票业务管理制度的制定遵循规范性、适用性、可操作性原则。

第二章本票的发行和使用第四条凡需要向单位或个人发出的本票,均应经过财务部门审核同意,并在本票上注明发票金额、发票日期、付款单位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本票的使用应符合相关财务规定,确保用途合法、合规。

第六条本票在使用过程中如需作废或更改,必须经过财务部门审核和授权,同时在本票上注明作废或更改的原因和日期。

第七条本票的存放应设定特定的存放地点,由专人管理,保证安全、完整。

第八条本票的发行和使用应严格按照企业财务管理制度执行,不得擅自调动、挪用。

第三章本票的追索和兑付第九条收到本票后,应立即进行核对,确保本票真实有效。

第十条如发现本票涉嫌伪造、篡改、变造等情况,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停止兑付并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本票到期兑付前,需进行验收核对,确保款项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二条对于逾期未兑付的本票,应与付款单位进行及时沟通,督促付款。

第四章本票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三条财务部门应建立健全的本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做好本票的归档和管理。

第十四条财务部门应定期对本票进行清点和核对,确保流程合规,防止错漏。

第十五条监督部门应对本票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五章本票的风险防范第十六条财务部门应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制定应急预案,确保本票业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对于本票使用中出现的纠纷和风险事件,应及时进行应对和处理,减少损失。

第十八条对于本票涉及的合同、法律事务,应与法务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及时沟通,确保合规。

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本票业务管理制度的解释权归企业财务部门所有。

第二十条本票业务管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就是本票业务管理制度的内容,希望各部门和岗位的工作人员认真执行,确保本票业务规范、有效进行。

2008.8关于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通知 (温州)

2008.8关于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通知 (温州)

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文件温银发〔2008〕117号关于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通知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农业发展银行温州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温州分(支)行,温州银行,省联社温州办事处,邮政储蓄银行温州市分行,鹿城、龙湾、瓯海农村合作银行:为推广使用银行本票,进一步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决定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和各银行机构要充分认识推广应用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银行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时间要求,明确工作职责,将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责任人,确保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推广应用各项任务按期完成。

—1—二、2008年10月27日起跨系统银行本票和系统内银行本票均应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其中系统内银行本票也可通过各银行行内系统办理。

凡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的银行本票业务,应遵守《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杭银发〔2007〕300号)。

三、鉴于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已经采取系统编、核押等新型安全防伪手段,2008年10月27日起,全市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取消压数机压印,小写金额可以使用计算机打印或手工记载。

四、各银行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统一格式在2008 年9 月15 日前做好拒绝受理通知书、退票理由书、业务处理待定凭证的印制和发放工作。

五、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涉及面广,操作性强,各银行机构必须在2008 年9 月底前完成对业务和管理人员的培训,特别是加大对一线临柜人员、大堂经理和相关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切实提高其业务水平,使其熟练掌握银行本票业务操作和相关规章制度,准确办理银行本票业务。

各银行还要进一步优化银行本票业务处理流程,尤其是要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尽量简化个人办理银行本票的手续,促进银行本票的推广应用。

银行银行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及操作规程

银行银行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及操作规程

XX银行银行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及操作规程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一条基本概念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指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收款人指从银行提取汇票所汇款项的单位和个人,付款人指负责向收款人支付款项的银行,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参加“大额支付系统”的各商业银行等银行机构办理。

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账银行汇票的付款,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

代理付款人不得受理未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为单位直接提交的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分为现金银行汇票和转账银行汇票。

(一)现金银行汇票可以转账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转账银行汇票只能办理转账。

(二)现金银行汇票不能背书转让,转账银行汇票可以背书转让。

(三)现金银行汇票的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

第二条基本规定(一)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最后一日。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行不予受理。

(二)签发转账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

(三)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必须向代理付款行提交银行汇票(第二联)和解讫通知(第三联),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

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四)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五)银行汇票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六)如果遇汇票专用章不清、密押编押有误、印刷质量有问题、存在疑点等情况,应主动办理汇票查询。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公布日期】2012.01.06•【字号】杭银发[2012]6号•【施行日期】2012.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银发〔2012〕6号)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辖内各(县)市支行,各政策性银行浙江省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浙商银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各股份制银行杭州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分行、杭州市分行,杭州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杭州分行,杭州联合银行,各外资银行杭州分行:为推动银行本票的流通使用,规范银行本票业务处理,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制定了《浙江省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附件1),并决定于2012年4月1日起实现银行本票全省流通使用。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人民银行省内各级分支行、各银行机构要高度重视《办法》的实施和银行本票全省流通使用工作,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并全面理解《办法》的规定,切实加以贯彻落实。

各银行机构要对照《办法》规定,对本行相关的银行本票业务制度、操作规程进行全面梳理、修改和完善,并按要求做好行内系统相关参数设置等技术准备工作,确保银行本票全省流通使用。

目前尚未接入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要尽快向其总行报告,在《办法》实施前完成系统改造工作。

二、《办法》实施后,全省银行机构要使用浙江省统一格式的银行本票凭证和本票专用章。

宁波地区银行机构新订购的银行本票凭证需按照浙江省统一格式印制。

原格式的本票凭证可继续使用,但使用时需采取加盖戳记等方式将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调整为1个月。

宁波地区所有银行机构本票专用章需要重新进行刻制,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要在2012年1月20日前将需刻制情况(附件2)报送杭州中心支行,由杭州中心支行统一组织在苏州刻字厂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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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浙江省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银行本票业务发展,规范银行本票业务处理,根据《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及《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处理办法》(银发〔2007〕441号),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范围内各银行、单位、个人办理和使用银行本票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浙江省银行本票(以下简称银行本票),是指浙江省内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或代理付款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本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本票的付款人,代理付款行是代理出票银行审核支付银行本票款项的银行。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在浙江省内的各种人民币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第五条银行本票仅限于在浙江省内背书转让和使用。

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不得背书转让。

第六条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现金银行本票仅限系统内银行兑付。

第七条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行不予受理。

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代理付款行提交票据的日期为准。

第八条银行本票的安全机制和资金清算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

第九条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可以办理银行本票出票和代理兑付业务;以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可以办理银行本票出票业务,不能办理银行本票的代理兑付业务。

以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应选择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代理其清算银行本票资金,其签发银行本票时,应记载代理清算行的银行机构代码。

第十条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代理付款行受理银行本票提示付款后,在收到出票银行同意付款的回执后,应即时将款项解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

以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受理跨系统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业务,应通过票据交换或其他方式将银行本票提交给出票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

第二章出票第十一条申请人使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申请人名称、金额、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

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且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金额。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第十二条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三)确定的金额;(四)收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七)加编的密押。

未记载第一至第六项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

未记载第七项事项的,代理付款行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本票。

用于转账的,在“转账”栏前打勾或置其他显著标志;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且需要支取现金的,在“现金”栏前打勾或置其他显著标志。

未在“转账”或“现金”栏前打勾或置其他显著标志的,视同转账银行本票处理。

第十四条银行本票出票金额必须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

不一致的,银行本票无效。

银行本票的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以及密押不得更改,更改的银行本票无效。

银行本票可采用计算机打印或手工填写方式签发,同一张银行本票不得出现两种签发方式。

第十五条出票银行在银行本票上的签章,为该银行的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出票银行签发银行本票后,应将银行本票出票信息实时录入本行业务处理系统。

采用代理清算方式的,出票银行应于当日将银行本票出票信息传递至代理清算行。

第三章背书与付款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将银行本票交付给银行本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本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一)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二)银行本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三)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四)出票银行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五)出票日期是否使用中文大写;(六)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七)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和密押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八条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背书转让时,应在背书人栏签章,记载背书日期和被背书人名称。

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同本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十九条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本票时,除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一)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二)背书人为个人的还应审核背书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在银行开立单位结算账户的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本票、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

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账手续。

第二十一条个人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或支取现金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交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银行审核无误后办理转账手续或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个人持银行本票,需要委托他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被委托人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向银行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代理付款行受理持票人提交的银行本票时,除按支付结算制度有关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一)加盖的银行本票专用章与印模是否一致;(二)银行本票是否填写密押,密押是否更改;(三)单位持票人是否在本行开户;个人持票人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有效。

第二十四条代理付款行受理银行本票后,应及时将银行本票信息通过小额支付系统传输给出票银行。

银行本票信息应与银行本票记载的内容相符。

第二十五条代理付款行收到小额支付系统发送的银行本票业务回执后,对出票银行同意付款的,应将款项即时解付给持票人;对出票银行拒绝付款的,按本办法的规定作退票处理。

第二十六条代理付款行解付银行本票后,银行本票凭证留存在代理付款行,并按会计档案要求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代理付款行办理银行本票业务时,由于系统故障无法确定业务是否终结的,应留存银行本票并向客户出具业务处理待定凭证,待系统恢复正常后将业务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客户并办理相关业务处理手续;或在明确告知持票人且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其他方式将银行本票提交给出票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

第二十八条办理银行本票业务,代理付款行不计收垫付资金利息。

第四章退票处理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退票,是指代理付款行拒绝受理银行本票和出票银行拒绝付款的行为。

第三十条持票人提交的银行本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代理付款行应拒绝受理:(一)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事项记载不全;(二)银行本票未按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三)银行本票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四)签章不符合规定;(五)未填写密押或密押已更改;(六)背书不连续或不符合规定;(七)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八)不得更改事项更改或可更改事项未按规定更改;(九)出票银行在银行本票正面记载“不得转让”的银行本票已背书转让;(十)使用粘单未按规定加盖骑缝章;(十一)出票日期使用小写数字填写;(十二)未使用规定格式的银行本票专用章或票面上未记载代理清算行的银行机构代码;(十三)因票面污损导致必须记载事项无法辨认;(十四)单位持票人不在本行开户;(十五)银行本票同时使用两种签发方式;(十六)个人持票人身份证件虚假;(十七)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拒绝受理事项。

第三十一条出票银行收到银行本票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付款:(一)银行本票号码不符;(二)收款人名称不符;(三)出票日期不符;(四)密押不符;(五)金额不符;(六)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七)非本行票据;(八)已付款票据重复提示付款;(九)银行本票已挂失止付或出票银行已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代理付款行拒绝受理银行本票时,应向持票人出具拒绝受理通知书。

出票银行拒绝付款时,由代理付款行根据出票银行的拒绝付款回执代为向持票人出具退票理由书。

代理付款行应将银行本票凭证连同拒绝受理通知书或退票理由书一并退还持票人。

拒绝受理通知书和退票理由书均可作为拒绝付款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拒绝受理通知书应记载下列事项:(一)银行本票号码;(二)出票银行名称;(三)出票日期;(四)收款人名称;(五)持票人名称;(六)银行本票金额;(七)拒绝受理理由;(八)拒绝受理日期;(九)代理付款行名称;(十)经办人及审批人签章;(十一)代理付款行签章。

第三十四条退票理由书应记载下列事项:(一)银行本票号码;(二)出票银行名称;(三)出票日期;(四)收款人名称;(五)持票人名称;(六)银行本票金额;(七)退票理由;(八)退票日期;(九)代理付款行名称;(十)代理付款行代出票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字样;(十一)经办人及审批人签章;(十二)代理付款行签章。

第五章退款与挂失第三十五条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本票提交出票银行办理。

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出票银行对于在本行开立结算账户的申请人,应当将款项转入原申请人账户;对于现金银行本票和未在本行开立结算账户的申请人,可以退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注明“转账”、“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均可申请挂失止付。

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应到出票银行办理。

第三十八条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

挂失止付通知书应记载下列事项:(一)银行本票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二)银行本票号码、出票金额、出票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等;(三)挂失止付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的,应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银行本票付款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并向出票银行提供已经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证明。

出票银行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所申请挂失的银行本票确未付款的,应立即暂停支付。

出票银行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代理付款行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失票人也可以在银行本票丧失后,直接向银行本票付款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人民银行浙江省内各级分支行负责指导、管理、监督、检查辖内银行本票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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