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定罪量刑之价值定位与模式选择——试评新刑法牵连犯条款
浅谈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浅谈牵连犯的处断原则牵连犯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概念,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对牵连犯的处断没有明确的一个规定,但在目前刑法分则中却有不同的处断方式,有的以数罪并罚,有的以双重处罚,也有的以从一重处罚,还有的是以从一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阶段以从一从重处罚更为合适,更有利于保障对犯罪行为的正确定罪量刑,达到刑法目的的实现。
牵连犯,依我国刑法通说,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
”「1」P222从概念上看,它具有三个方面的要件: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两个以上的故意行为。
若仅是过失或仅有一个行为,都不能成立牵连犯;第二,两个以上的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第三,两个以上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1979年刑法典总则中,虽然没有对牵连犯做出从一重处断或数罪并弱的规定,但在分则中却存在着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具体规定,体现了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
但是,其之后的刑事立法中却出现了不同的规定。
单行刑法方面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有:《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碍执行职务罪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类似的规定在其他补充规定中也不乏其例。
对牵连犯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或仅按重罪论处或者仅在专门设置的相对较重的量刑幅度内处罚的特别刑法有:《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以走私毒品罪在特定的相对较重的量刑幅度内论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金。
论牵连犯的价值取向
的 牵 连 犯 理 论 在 当前 我 国 刑 法 理 论 上 及 司 法 实 践 中所 面 I 挑 战 , 进 而 论 述 了未 来 我 国 牵 连 犯 I 缶的 并
理 论 的 价 值 取 向 。 本 文 试 图 从 牵 连 犯 的 过 去 、 在 和 未 来 入 手 , 其 价 值 取 向 略 陈 管 见 , 期 对 我 现 对 以 国刑法 理论 的发 展及 立 法完 善有 所裨 益 。
其 构 成 应 具 备 如 下 三 个 条 件 : 1 须 有 两 个 以 上 的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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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间须具 有 牵连 关 系 。 依 照通说 , 牵 连 犯 的 处 罚 采 取 “ 一 重 论 断 ” 对 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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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 邮 件 、 报 罪 与 盗 窃 罪 构 成 的 牵 连 犯 , 其 的 处 罚 电 对
原 则是 “ 一 重 从重 处 断 ” ( ) 定 单 独 的法 定 刑 。 从 。 3规
收 稿 日期 : 0 2 0 — 1 20 — 4 8
作 者 简介 : 守 才(9 5 )男 , 南通 许 人 , 南大 学 副教授 , 士生 导 师, 事 中国刑 法学 研 究。 郝 16一 , 河 河 硕 从
1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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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牵 连 犯 的 价 值 取 向 名 者 , 一 重 处 断 ” 由 此 可 见 , 世 界 各 国 和 地 区 从 。 在 的刑 法立 法 中 , 文 规 定对 牵 连 犯 “ 一重 处 断 ” , 明 从 的 可 谓 寥 若 晨 星 。 不 仅 如 此 , 便 在 这 些 极 少 规 定 牵 即 连犯 的 国家和 地 区 , 止 对 牵 连 犯 “ 一 重 处 断 ” 废 从 原 则 的 立 法 倾 向 日 渐 加 强 。 如 17 9 4年 的 日 本 修 正 刑 法 草 案 中 便 删 除 了 有 关 牵 连 犯 “ 一 重 处 断 ” 则 的 从 原
牵连犯的犯罪属性和处断原则——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视角
牵连犯的犯罪属性和处断原则——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
视角
龙腾云
【期刊名称】《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8(009)005
【摘要】牵连犯因行为人主观意思上的牵连或者客观行为上的牵连而减轻了行为
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为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轻刑化"理念,"牵连关系"的界定应该采用较为宽泛的标准--主观和客观择一说;牵连犯之"轻轻重重"的犯罪属性,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基础理念相暗合;对于牵连犯之处断要"宽严相济",即牵连犯之定罪要从宽--择一重定罪而不是数罪并罚,牵连犯之处罚要从严--"择一重从重处罚"而非"择一重处罚";牵连犯"择一重从重处罚"应该统一规定于刑法总则之中,并删除所有刑法分则关于牵连犯之具体处罚规定.
【总页数】4页(P63-65,92)
【作者】龙腾云
【作者单位】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法学系,河南,郑州,45001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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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牵连犯及处罚原则
论牵连犯及处罚原则众所周知,刑法的基本作用和目的以及主要规定在于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一种理性的价值判断以及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如何科以刑罚以期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进行最大程度的保护以及损害填补,简言之,刑法的功能之一在于指导定罪和量刑。
先言定罪,不管传统大陆法系“三要件定罪说”还是沿自前苏联的“四要件说”,都为我们遵循科学的定罪方法提供了极为有益的借鉴,但是这些学说的着眼点都在于最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下,现实中行为远不如此,千变万化,莫衷一是,举一例便可明知:张三基于杀害李四的用意故意把爆炸物安装于李四所居住的居民楼内,在爆炸物尚未引爆之时即被发现并被拆除,张三畏惧,携带私藏枪支挟持一架飞机逃往国外,后被引渡。
在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张三的行为至少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爆炸罪、挟持航空器罪、私藏枪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否需要对张三将四罪一并加以处罚,在实践当中往往很少有法官会这样做,这就涉及到刑事司法中定罪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罪数问题。
罪数问题是在刑法犯罪论中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中外多数学者曾对此做出了极为深入的探讨,但却是各抒己见,难以达成共识,在理论上存在着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等分类①。
牵连犯是处断一罪中比较典型的罪数形态,通常认为牵连犯看似符合两个以上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基于其内在联系,并不采用数罪并罚,而将于归于一罪的处断方法。
笔者认为,通说之理论有其不合理之处,对牵连之行为一律“一较重刑”处断似乎过于牵强,容易导致处刑左右不定,或因量刑过轻而放纵罪犯抑或量刑过重而不利于被告,从而不利于被告,从而违背罪行均衡原则,如我国《刑法》第198条之规定就是对此项原则的一个突破。
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这一犯罪形态,从而有助于立法及司法实践。
一、牵连犯的概念和认定之剖新我国刑法学泰斗张明楷教授认为“牵连犯是手段与目的行为分属于不同罪名的情况。
”②,根据其观点,牵连犯的认定应具备两大要素:(1)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属不同的罪名,如购买枪支进行杀人的行为(2)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应具有牵连关系。
牵连犯新析
2006年第3期(总第54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 nal of Heil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 sAnd La wNo .3 2006(Sum No.54)牵 连 犯 新 析战立伟(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摘 要]牵连犯概念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从一重处断原则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更是存在着诸多矛盾之处,导致牵连犯理论陷入进退维谷的困顿境地,甚至给罪数理论制造了一定的混乱。
所以牵连犯理论应予以废弃,原先适用牵连犯处理的犯罪情形分别按想象竞合犯和数罪并罚处理。
[关键词]牵连犯;想象竞合犯;数罪并罚 [中图分类号]DF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3-0041-04 [收稿日期]2006-02-27 [作者简介]战立伟(8),男,山东日照人,苏州大学法学院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江苏省刑事司法中心研究员助理。
牵连犯作为传统刑法理论上与数罪并罚相对应的一个形态,刑法罪数形态理论中的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近年来一直受到刑法理论界的质疑,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极不统一。
特别是我国新刑法生效实施后,对牵连犯理解上的分歧更大,由于立法上的混乱状况和理论上的莫衷一是,给司法实践部门的操作带来一定程度的困难。
因此对牵连犯这一犯罪形态需要重新审视和反思,以利于问题的解决。
一、牵连犯的历史沿革在刑法学发展史上,最早对牵连犯的概念做出较为系统、完整的表述,并明确提出对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的是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
费尔巴哈在他受命起草的1824年《巴伐利亚利刑法典(草案)》中把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一起作了如下的规定:“犯罪人以同一行为违反不同的刑罚法规,或者确以不同的行为实行了不同的犯罪,但这一行为仅是实现主要犯罪的手段,或是同一主犯罪的结果,应视为附带的情形,可考虑不作加重情节,只适用所违反的最重罪名之刑。
试论牵连犯
试论牵连犯摘要:牵连犯的牵连关系认定存在很大争议,但是牵连关系只是行为特征的表现,在实务操作中的价值意义并不大,应将侧重点放在对牵连犯的罪质剖析。
当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不同犯罪行为可以充足且不重合的符合数个独立且不同的犯罪构成时,则按照数罪并罚处罚,否则应按照一罪处断。
牵连犯在行为对象、罪数本质、处罚原则等方面与其他罪数形态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关键词:牵连犯;牵连关系;处罚原则牵连犯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重要罪数形态,在牵连关系的认定、处罚原则以及与其他罪数的区别,例如与吸收犯的区分等方面都存有争议,也一直未盖棺定论。
是以,针对该罪数形态一系列争议题目作进一步思索和探究是有意义的。
一、牵连犯的“牵连关系”认定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首要的犯意实行自然行为时,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及其他罪名的一种犯罪形态,例甲男与乙女相识,甲男对乙女殴打并威胁她不许报警,然后把乙女带回住处打晕并强奸,其后每天都威胁乙女并对其强奸,这样的状态持续一个月。
法院认为甲男的犯罪目的就是强奸乙女,控制乙女在自己住处是进行强奸行为的一个具体情节,是实施强奸犯罪的手段行为牵扯到非法拘禁罪罪名的情景,应为属于牵连犯。
任何事物都是普遍联系的,在这种普遍联系中准确区分出哪些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哪些又是有联系的,是十分困难的。
我国刑法学界针对“牵连关系”的认定有很多表述不同的学说,这些观点学说虽然都有其可取之处,但是在实务中也存在着操作的困境。
例如客观说认为判断多个行为彼此有没有关联关系应该以行为是否具有直观且密切的联系的事实表现为根据。
笔者认为使用词语内涵去定义两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会导致人们无法准确把握牵连具体表现,例如根据客观说具有直接密切的联系则属于牵连关系,那么如何定义直接密切的标准是实务应用中需要考虑的一大操作难题。
对于牵连犯的研究不应该停留在理论层面,更多的应该是考量司法实践中的有效应用。
而该争议内容实质只是描述犯罪自然行为之间的联系特征,但是在对牵连犯的处断中不能因为犯罪行为之间关联关系的留存与否而决定对犯罪人的最终处断。
浅谈牵连犯中牵连关系的界定及处断原则
浅谈牵连犯中牵连关系的界定及处断原则作者:董金峰来源:《职业时空》2008年第12期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其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牵连犯之成立以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为必要,牵连关系作为牵连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也是牵连犯的本质属性之所在,应当说,对牵连关系的不同理解对于正确认定牵连犯的成立及其与他罪数形态的区别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并因此对司法实际产生重大的影响。
综观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研究状况,如何界定牵连关系,认识颇不一致,概而言之,有主观说(又称犯意继续说)、客观说(又称客观事实说)、主客观结合说(又称折衷说)等三种。
由于主观说、客观说均过于片面化、绝对化,背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理论,因此,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均倾向于折衷说即主客观结合说。
主客观结合说认为,确定牵连关系的有无,应从主客观两方面的结合上来认定本罪与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
较之于单纯的主观说和客观说而言,折衷说相对来说较为合理和科学,至少从方法论上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理论,应当说是找到一条正确界定牵连关系的较为科学的方法。
但其中的诸多观点都值得推敲和研究。
在结合说中,第一种学说主张牵连关系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所构成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的有机统一体,显系意欲从主客观两方面的结合上论证牵连关系,这是其值得肯定之处。
但如何认定主观上的牵连意图,又怎样界定数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刑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如果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数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牵连意图,是否成立牵连关系?因果关系是原因与结果的本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如果是非本质的、偶然的、甚至多因-果或者-因多果的联系,可否成为牵连关系的客观基础?如伪造公文证件诈骗,伪造公文证件这一手段行为与诈骗这一目的行为就不存在本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他可以采取伪造公文证件的形式诈骗,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诈骗,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诈骗,由行为人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决定。
浅析牵连犯的认定与法律适用原则
浅析牵连犯的认定与法律适用原则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不仅会影响到当事人自身,还有可能对其他人造成巨大的影响。
在对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和刑罚的时候,法律也会考虑到犯罪行为是否与其他人有牵连。
这种牵连可能涉及到许多方面,如同谋、共同犯罪、从犯等等。
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牵连犯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原则。
一、牵连犯的认定牵连犯是指与犯罪行为有牵连,但并非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牵连犯可以分为共同犯罪、从犯和间接故意犯罪三种类型。
共同犯罪是指有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即多人共同实施,分工合作,共同完成一项犯罪行为。
例如在一次抢劫案中,有两个人分别扮演头目和手下,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两个人就是共同犯罪。
从犯是指在犯罪行为中,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协助或为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方便,起到促成或协助的作用的人。
例如,在一次盗窃案中,某人提供了盖住门栓的黑布,虽然他本人没有亲手实施盗窃,但是他提供了主犯实施盗窃所需的条件和方便,这个人就是从犯。
间接故意犯罪是指犯罪人虽然没有直接意图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预见到犯罪行为的后果,或者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必然性,但是仍然放任自己的行为。
例如,在一次醉驾事故中,驾驶者明知自己喝醉了而依然驾车上路,如果发生事故,他就是间接故意犯罪。
二、法律适用原则对于牵连犯的认定,法律一般会采取以下原则进行适用:1. 罪刑合一原则罪刑合一原则是指判决应当明确罪名和刑罚,罪名和刑罚之间应该有一定的关联性。
对于牵连犯的认定和处罚,也应该遵循这一原则。
例如,对于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实施人数、分工合作等情况,给予相应的刑罚。
对于从犯和间接故意犯罪,虽然他们未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是仍然应该对他们的行为进行适当的处罚。
2. 原则责任原则原则责任原则是指在犯罪行为中,直接实施犯罪的人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和处罚。
对于牵连犯,他们在犯罪行为中的责任是次要的,不应当承担和直接实施犯罪人同等的刑罚。
牵连犯与吸收犯之辨析
牵连犯与吸收犯之辨析牵连犯与吸收犯是刑法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它们在司法实践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一些案件中,牵连犯和吸收犯的界限往往比较模糊,容易引起误解。
本文将从概念界定、刑法规定及案例分析等方面对牵连犯和吸收犯进行辨析,以期使读者对这两个概念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概念界定牵连犯是指在犯罪的过程中,通过特殊的关系使另一个人的犯罪行为受到牵连的人。
牵连犯是通过某种特殊的方式参与到犯罪行为中去的,但他并不是犯罪的直接主体。
而吸收犯是指在犯罪过程中因为犯罪行为的特殊构成关系,而将其他人的行为吸收到自己的行为之中。
二、刑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牵连犯和吸收犯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牵连犯的构成要件,明确规定了“有组织和教唆犯罪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参与犯”、“刑法明确规定是牵连犯的”等情形是可以被认定为牵连犯的。
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吸收犯的构成要件,明确规定了“实际行使主观方面职责的人”、“合同或者法规规定负有保护、管理职责的人”、“合伙经营的人”、“被规定为刑法确定了主体构成关系的情形”等情形是可以被认定为吸收犯的。
三、案例分析1. 牵连犯案例分析在某个案例中,甲在参与一起盗窃案的过程中,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和背景指使乙等人一起盗窃,甲并没有亲自行动。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认定甲属于牵连犯,并据此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这个案例中,甲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和背景指使他人参与犯罪行为,使得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受到了牵连,从而构成了牵连犯。
2. 吸收犯案例分析在另一个案例中,某公司的经理张某明知公司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但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仍然出售给了消费者。
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公司被起诉,法院认定张某为公司的吸收犯,因为张某作为公司的经理在责任范围内,应当对产品质量负有管理责任,但他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防止问题的发生,因此将其行为吸收到公司的行为之中。
牵连犯与吸收犯之辨析
牵连犯与吸收犯之辨析牵连犯与吸收犯是刑法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它们在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的作用和适用条件。
在刑事案件中,对于涉案人员的认定和判决,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区分是非常关键的。
本文将对牵连犯与吸收犯进行辨析,以便更好地理解这两个概念在刑法中的运用。
一、牵连犯牵连犯是指在犯罪中直接参与的犯罪主体,通常是主要犯罪分子或者共同犯罪分子。
牵连犯是指那些直接参与到犯罪活动中,或者通过某种方式对犯罪行为起到推动、策划、协助、指挥等作用的人员。
在刑法中,对于牵连犯的认定通常需要考察其具体的参与程度和作用,只有在其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征时,才能被认定为牵连犯。
牵连犯通常具有以下特征:1. 直接参与犯罪行为,具有实际的犯罪行为情节;2. 对犯罪行为有推动、协助、指挥等作用;3. 在实施犯罪活动中发挥关键作用,对犯罪行为具有重要影响;4. 在共同犯罪中扮演重要角色,而非仅仅是从犯或共犯。
二、吸收犯吸收犯是指在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但却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和危害的人员。
吸收犯通常是相对于牵连犯而言的,他们并不直接参与犯罪行为,但其行为或者状态却对犯罪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和危害。
在刑法中,对于吸收犯的认定需要考察其行为是否与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法律关系,即是否属于犯罪的结果之一。
三、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区别牵连犯和吸收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产生混淆,但在实质上它们是有着明显区别的。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行为的直接性:牵连犯通常是直接参与到犯罪活动中,其行为与犯罪结果有直接的联系;而吸收犯则是间接参与,其行为对犯罪结果有一定的促成作用。
2. 作用的重要性:牵连犯的行为在犯罪中通常具有较为重要的作用,对犯罪行为有重要影响;而吸收犯则是相对次要的参与者,其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影响相对较小。
3. 法律关系的强弱:牵连犯的行为与犯罪之间通常具有更为直接的法律关系,其行为是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而吸收犯的行为与犯罪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对较弱,可能存在一定的间接关系。
刑法对牵连犯是怎样规定的
刑法对牵连犯是怎样规定的牵连犯简单来说因为某项犯罪所运⽤的⾏为除了犯本罪⼜涉及到其他犯罪⾏为的,形成了⼀个牵连关系。
那么,我国法律中是对牵连犯的处罚是怎样的呢?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的相关牵连犯的资料,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刑法对牵连犯是怎样规定的刑法总则没有明⽂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刑法理论上⼀般认为,对牵铲巳应从⼀重处罚,或者从⼀重从重处罚。
刑法分则对牵连犯表现出不同的态度:分则条⽂对⼤多数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没有作明⽂规定。
有的条⽂规定对牵连犯从⼀重处罚,有的条⽂规定对牵连犯从⼀重从重处罚,有的条⽂对牵连犯规定了独⽴的较重法定刑,有的条⽂规定对牵连犯实⾏数罪并罚。
同样是“牵连犯”,刑法分则却采取了不同的处理原则。
对此,刑法理论上可能采取三种态度:(⼀)维持牵连犯概念,并认为对牵连犯原则上以⼀罪论处,但刑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维持牵连犯概念,并将刑法所规定的以数罪论处的情况,排除在牵连犯之外;或者说通过对牵连关系的确定,不认为成⽴数罪的情况有牵连关系。
(三)取消牵连犯概念,将原有的牵连犯所包含的犯罪现象,分别作为想象竞合犯、吸收犯与数罪处理。
如果采取第⼀种态度,则不利于区分⼀罪与数罪,使牵连犯没有统⼀的处罚原则;如果采取第⼆种态度,但难以找到合理确定牵连关系的规则,使牵连犯的成⽴范围具有主观随意性;如果采取第三种态度,则能较好地消除⽬前所存在的混乱现状,有利于正确区分⼀罪与数罪。
—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段⾏为或结果⾏为,与⽬的⾏为或原因⾏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
即在犯罪⾏为可分为⼿段⾏为与⽬的⾏为时,如⼿段⾏为与⽬的⾏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牵连犯;在犯罪⾏为可分为原因⾏为与结果⾏为时,若原因⾏为与结果⾏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牵连犯。
通说认为,牵连犯有三个特征:(⼀)必须出于⼀个犯罪⽬的,如果⾏为⼈主观⼯具有多个犯罪⽬的,则不构成牵连犯;(⼆)必须是其⼿段⾏为或结果⾏为⼜触犯了其他罪名;(三)数⾏为之间存在⼿段⾏为与⽬的⾏为、原因⾏为与结果⾏为的牵连关系。
司考刑法名师讲义:牵连犯
目录司考刑法名师讲义:牵连犯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笔记:刑法的适用原则2010年司法考试精读笔记:刑法的时间效力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精读笔记:犯罪的概念2010司考刑法复习笔记:犯罪客体问题司考刑法讲义:犯罪客观方面2010司考刑法复习讲义:因果关系司考刑法名师讲义:牵连犯牵连犯(1)概念与特征: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和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牵连关系的判断:主观上其数行为须具有犯罪目的同一性;在客观上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或手段行为的牵连(即主从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
其中一个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另一个罪上。
(2)典型例子:如为了诈骗而伪造有关证件、印章,司法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枉法裁判等;(3)处理原则(一般与例外):A、一般情况下“从(择)一重罪处断”(如修正后的第399条第4款之规定)这是牵连犯处断的基本准则,尤其是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形,都应如此;B、特殊情形下(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要求)这是牵连犯处断的例外,但也常是考试的重点所在,具有牵连关系的两行为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笔记:刑法的适用原则刑法对国内犯的适用原则刑法对国内犯的基本适用原则是属地管辖原则,即一个国家对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人,不管行为人是谁,都适用本国刑法。
刑法第6条第1款是对属地管辖原则的规定,即“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国境线以内的陆地以及陆地以下的底土)、领水(内水、领海及其领水的水床及底土)和领空(领陆、领水之上的空气空间)。
“法律有特别规定”包括以下几类情况:(1)不适用中国刑法(广义刑法)的情况,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不适用我国刑法。
(2)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及其他具有普遍效力的刑事法律的情况,即香港、澳门与台湾地区适用其本地刑法,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及其他具有普遍效力的刑事法律;但由于香港、澳门与台湾地区的“刑法”属于我国的区域性刑法,故不能认为这些地区不适用“中国刑法”。
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研究
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研究1. 本文概述在刑法学领域,牵连犯问题一直是理论和实践中颇具争议的焦点。
牵连犯,又称共犯,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
我国刑法对牵连犯的规定较为复杂,涉及共同犯罪的概念、刑事责任、刑罚适用等多个方面。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分析其立法背景、理论争议、实务挑战及改革方向。
本文将回顾我国刑法中关于牵连犯的相关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案例。
文章将分析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牵连犯的不同理解,包括牵连犯的定义、构成要件、刑事责任分配等问题,并评析各种理论观点的合理性和不足。
本文还将探讨牵连犯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包括案例分析、实务难题及解决方案。
进一步地,本文将着重讨论当前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牵连犯的几个热点问题,如未成年牵连犯的责任认定、网络犯罪中的牵连犯问题、以及牵连犯的刑罚适用等。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分析,本文旨在提出完善我国牵连犯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建议,以期促进我国刑法理论的深化和刑事法治的进步。
本文将全面系统地研究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旨在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2. 牵连犯的基本理论牵连犯作为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其核心在于探讨不同犯罪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如何依法处理这种联系。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牵连犯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牵连犯的基本理论需要明确何为牵连犯。
牵连犯通常指的是一个犯罪行为与另一个或多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这种联系可能是目的、手段、结果等方面的相互依赖或影响。
在刑法理论上,牵连犯的认定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如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连续性以及共同的犯罪目的等。
对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是该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处理牵连犯时,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即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来确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还需要考虑到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等因素,以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刑法牵连关系界定标准之新解——兼论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区别
作者简介 : 魏汉涛( 1 9 7 3 一 ) , 男, 湖北孝感人 , 昆明理一 l 大学副教授 , 法学博 硕 t生导帅 , 主要从事外 同刑法 、 中I _ = l 习 刑法研
实 基础 ,将牵 连关 系 之点 主要 集 中在行 为 的客 或直接: 关系说等 。该说认为数行为之间有无牵 观 方 面 ,以行 为人 所 实施 的本 罪行 为 与其 方法 连关 系应 当依客 观事 实判 断 ,而不 能 以犯罪 构 行 为 或者 结果 行 为在 客观 上是 否存 在 着牵 连关 成 事实 上 的包含 关 系为 限来 考量 。如果 目的行 系为 标准 来 判断 牵连 关 系 的有 无 ,有这 种 客 观 为 与方 法行 为 或者结 果行 为 之 间具 有 不可 分离 上 的联 系 的 ,成 立牵 连关 系 ,否则 不 足 以成立 的直接 : 关 系 ,则 成立 牵连 关 系 ;否则 ,不成 立 牵连关 系 。至于 行为 人在 主 观上 是否 有使 其 成 牵 连关 系。如 泉二新 熊 主张 , “ 必 须 手段 与结 为方 法行 为 或者 结果 行 为 的意思 ,可 以不 问 。 ” 果 有 不 可分离 之直 接关 系存 乎期 间 ,尔后 始可 [ 3 1 折 衷 说则 认 为 ,认 定 本罪 与方 法 行 为 或 者 结 将 手段 与结 果包 括 的视 为一 个行 为 ,是则 所谓 果行 为 之 间的牵 连关 系 ,应 当从 主 客观 两个 方 犯 罪 之 手段 行 为 ,仅 以该 项 行 为为实 行该 犯罪 面进 行考 量 [ 4 1 2 8 。刑法 的牵 连关 系认 定 ,一 直也 之 手段 行 为 ,而不 以该犯 罪 之法定 构 成要件 为
法律论文:新论牵连犯(律师范永雪)
新论牵连犯内容摘要:对牵连犯进行理论研究,有利于定罪量刑,从而更好地做到罪刑相适应。
牵连犯是一个行为人实施的有关联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
因此,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是数罪并罚且从重。
关键词:牵连犯处罚原则数罪并罚牵连犯是在刑法理论中属于罪数形态,是一个重要、复杂并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
随着对牵连犯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对牵连犯的实践运用,对于牵连犯的概念、特征和处罚原则存在很多分歧。
对牵连犯的概念、特征和处罚原则进行理清,有利于定罪量刑,有利于做到罪刑相适应,有利于更好地执行刑罚,有利于完善刑法,从而更好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和教育群众。
一、牵连犯概念及特征(一)牵连犯的概念刑法未对牵连犯做出明确规定。
刑法学界对牵连犯的概念表述不一。
笔者认为,顾名思义,牵连犯是指有关联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
(二)牵连犯的特征1、在犯罪客观要件上,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
牵连犯是数个犯罪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
例如(以下简称“第一事例”):甲为了骗取高额保险金,先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被保险人为其配偶乙,受益人为投保人甲。
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五年后甲故意杀死了乙,伪造了乙自杀现场并骗取了保险金。
在这一事例中,甲故意杀死乙的行为是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故意杀人罪。
甲购买人寿保险、故意杀死乙、伪造乙自杀现场和骗取保险金的一系列行为也是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保险诈骗罪。
并且,甲故意杀死乙的犯罪行为是甲实施骗取保险金的犯罪行为的方法,也是甲实施骗取保险金的犯罪行为的一部分,甲实施故意杀死乙的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骗取保险金。
这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具有部分和全部的关系、方法和目的的关系。
2、在犯罪主观要件上,行为人至少出于一个犯罪故意。
牵连犯的主观要件包括行为人出于数个犯罪故意,前者犯罪行为具有直接犯罪故意和间接犯罪故意,且前者犯罪行为的间接犯罪故意和后者犯罪行为的犯罪故意相同,前者犯罪行为的犯罪故意的实现是为了实现后者犯罪行为的犯罪故意。
论目前牵连犯定罪的不同学说
论目前牵连犯定罪的不同学说作者:张静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19期【摘要】我国刑法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目前处于一种不统一的状态,一部分内容法律明文规定为数罪并罚,同时另一部分内容,又被规定为从一重处,这就造成了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该内容的争议不断,文章试图通过分析各学说的利弊,总结出一种更全面更公正的处断原则,以期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的适用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罪刑相适应;司法公正;自由裁量权牵连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
目前对于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原则的体现,一方面,包括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数罪并罚的情形,除此之外的情形,主张从一重处的处断原则。
这就造成了同一个类型的犯罪,却要适用不同的处断原则的现象,造成了法律适用不统一的局面。
那么这种不同法律适用的产生,是否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呢,举个例子:我国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或枉法裁判罪与受贿罪构成牵连犯,要从一重处断。
除此之外,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应当数罪并罚,即行为人受贿后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
通过以上两个法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受贿后不同的行为,处罚的原则是不同的,但是此处我们就产生了一个质疑,难道受贿后枉法裁判的行为的危害性就小于受贿后挪用公款的行为吗,显然是说不通的,区分的根据就是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
因此,针对目前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不统一的问题,在学术界存在不同的争议,主要表现为“从一重处说”、“数罪并罚说”以及“折衷说”。
“从一重处说”认为牵连犯应按实质数罪中一重罪来定罪,并在该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只认定为一罪;“数罪并罚说”认为牵连犯实质的数罪都应并罚;“折衷说”认为对牵连犯不能一律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也不能都适用数罪并罚,而应以法律规定为标准,对刑法无明文规定的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对刑法有规定的依刑法规定处罚。
我国的牵连犯是刑法分则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罪
作者: 邵维国[1]
作者机构: [1]广州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法治社会
页码: 101-116页
年卷期: 2021年 第3期
主题词: 法定一罪;刑法总则规定的牵连犯;刑法分则规定的牵连犯;司法解释规定的牵连犯
摘要:我国刑法通说基于"处断一罪"的观念,把"本来数罪"的牵连犯,认定为一罪,却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这既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不符合全面评价原则.反观德、日等国刑法典,秉持"法定一罪"理念,用总则条款明文规定牵连犯.这种模式虽有优长,但弊端也很明显,且弊大利小.我国刑法分则的一些条款和司法解释,基于行为人特定犯罪动机及其实施数罪之间的特定密切关系,列举式规定,对这样的数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列举式规定牵连犯的模式,能使牵连犯成立要件和范围都十分明确.我国刑法理论须对标这种立法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来开展牵连犯研究,为司法适用提供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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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数罪并罚”的处断模式。根据“有罪必定”的原则,对于牵连犯中诸行为,只要符合了犯罪构成各要件,且各行为的犯罪构成基本性质各不相同,则有对诸行为分别定罪的必要性、必然性,即应根据各行为所触犯的刑法分则条文分别予以定罪量刑,然后,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实际执行的刑罚。这一点与新刑法第157条、第198条的处断原则完全一致。 这两个条文为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提供了可供参照的范本。
第二,“有罪必定”及其推导出的数罪并罚原则是对犯罪构成作为定罪的规格、尺度,在犯罪论中的核心地位的维护。在我国刑法理论界,犯罪构成指导定罪的核心地位早已牢固树立。不但刑法分则中的各种犯罪具备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且刑法总则中,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犯罪未完成形态等问题也作为修正的犯罪构成形式。可见,犯罪构成是定罪的基本依据。同时,凡具备了基本性质各不相同的犯罪构成的诸行为皆应定罪,也是犯罪构成指导定罪的应有之义。在牵连犯行为中,行为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行为侵害的是不同性质的直接客体,触犯的是不同罪名,且行为人主观上在一个主要犯罪目的的支配下又派生出几个其他不同的犯罪故意。可见,牵连犯数行为的犯罪构成的基本性质是不相同的,因此,牵连犯是实质数罪且为异质数罪,根据犯罪构成定罪的标准,牵连犯这种异质数罪的情况当然构成了数罪并罚的前提。否则,便无疑是对犯罪构成指导定罪的核心地位的间接否定。
第二,数罪并罚模式的适用,不会否定牵连犯行为的特征。若将牵连犯行为皆以数罪并罚处断,是否会否定牵连犯行为本身的特征呢?我们认为不会。因为,牵连犯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一个犯罪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最终都是服从和服务于目的行为的。从这一意义上讲,同一种犯罪行为,若在牵连犯中成为了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那么它所承担的犯罪功能、所要达到的犯罪目的,它与目的行为的配合程度,与它在非牵连犯的条件下是不同的。并且,牵连犯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在目的行为的引导下,又有其自身的走向和犯意展开过程。这一点与一般的数犯罪行为是有区别的。
第三,在牵连犯中确立“有罪必定”、“数罪并罚”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客观要求。97年刑法再次明确将罪刑相适应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应当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定,以保证刑法的公正性、合理性和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其主要理由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较之普通数罪为小。但笔者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实际损害结果等,而不是取决于数罪之间的牵连关系。而且,牵连犯既然是异质的数罪,则其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主观恶性等方面都比单纯的一罪更重。就行为社会危害性而言,牵连犯数行为侵犯了数个不同的直接客体,并且还可能分次分阶段地在不同时间实施,因此社会危害程度比一罪大。就行为人主观恶性而言,牵连犯行为人在支配目的行为的故意之外,还有手段或结果的故意,由此体现的反社会性也比一般罪犯大得多。因此,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的要求,对牵连犯采用数罪并罚更合乎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注:杨子良:“论牵连犯处罚原则”,《法制日报》1997年4月5日第7版。)。
牵连犯定罪量刑之价值定位与模式选择——试评新刑法牵连犯条款
作者:向朝阳/莫晓宇
(一)关于价值定位问题。
第一,在牵连犯理论中树立“有罪必定”的观念,能更好地满足刑法功能的实现。长期以来,“罚当其罪”的道义报应观已深深扎根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中,并成为人们对刑法产生信赖情结的重要原因。但作为“罚当其罪”的逻辑前提是“有罪必定”。所谓“有罪必定”应理解为在行为人数行为中,凡独立地符合某种罪的犯罪构成,就应当将该行为单独予以定罪量刑。“罚当其罪”从“如何罚”的角度探讨了犯罪行为与刑罚处罚之间动态平衡的互动关系,这种互动关系是以刑罚对犯罪行为的亦步亦趋、互为因果为特征的。“有罪必定”则从“为何罚”的角度探讨了行为与定罪之间的因果关系,为“罚当其罪”的动态平衡提供前提。离开了“有罪必定”观念孤立地认识“罚当其罪”势必会影响刑法的评价与指导功能(而该两项功能在刑法中又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使刑法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大打折扣。这一点我们已在前面论述中提及,故不再过多阐述。相反将“有罪必定”思想引入牵连犯中,则可有效增强刑法的评价、引导功能,强化对未然犯罪的震慑力,更好地实现一般预防,并最终实现刑法的终极目标。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著作《论犯罪与刑罚》的“刑罚的确定性和必定性”一章中写道:“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注: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59页。)贝卡利亚的这句话不妨在此作为笔者所提的“有罪必定”原则的一个注脚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