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名誉权的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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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名誉权的司法保护
赵宁佳
(江苏广播电视总台,江苏南京 210008)
作者简介:赵宁佳(1968-),男,江苏滨海人,江苏广播电视总台新闻中心采访部编辑,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
摘 要: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名誉侵权案件呈现日益增多的趋势。但由于立法滞后带来执法上的混乱,使得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名誉权司法保护偏重人的社会价值而忽视了人的本身价值,审判结果往往造成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名誉权司法保护差距过大,这不仅与宪法精神不符,容易使名誉权商品化,同时也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针对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名誉权司法保护出现的差别,应对有关法律的立法缺陷进行修改并加以完善,在当事人名誉受到侵害时能够有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款进行保护,让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保护权利。
关键词:名誉;名誉权;公众人物;普通公民;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0)05-0085-04
名誉就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质、情操、才干、资历、声望、信誉、印象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和认知。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的名誉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任何人不得用侮辱、诽谤、捏造事实、散布流言蜚语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犯名誉权,不只是使受害人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灵上的创伤,同时也侵犯其他人(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使其他人因获得扭曲的信息而遭到损害。所以说,保护名誉权,不只是让名誉权受害者恢复名誉,也是让社会公众获得真实的信息。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名誉侵权案件呈现日益增多的趋势。名誉权从受害主体上分为两类:即公民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本文所述及的是公民的名誉权。根据司法实践,在公民名誉权中,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的名誉权的保护又有所不同。在此,我们主要对两者进行比较,以求完善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
一、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名誉权司法保护的现状
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知名度较高、为
公众所熟悉的公民,包括政府要员、著名作家、走红影星、流行歌星、体育明星、名主持人等。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案件由于在社会上引起的反响较大,往往容易成为社会的热点,案件处理的结果对人们的价值取向、道德评判的标准有很大影响。所以,在司法审判中一般都比较慎重,保护的力度也较大。远如1999年审结的金哨奖得主、足球裁判陆俊诉 羊城体育 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由于 羊城体育 记者捏造事实,污蔑陆俊收受大连万达俱乐部20万元人民币,构成名誉侵权,一审法院判令被告 羊城体育 报社向原告陆俊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8.5万元、实际损失费17832
元。[1]
又如2001年8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对毛惠芳(注:著名芭蕾舞演员)诉罗学蓬、胡晓虹、河南文艺出版社等十三名被告名誉侵权纠纷案进行宣判,判决被告对原告名誉权停止侵害,在各自报刊的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毛惠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36780
元。[2]刘晓庆诉王建中名誉侵权案赔偿额诉求高达480万元。[3]近有2007年4月1日 重庆商报在∀文娱#体育∃版上刊登名为 车祸后不接电话也不赔偿?央视主持人文清跩什么的报道,随后许多媒体也以采访、转载而引发的侵犯名誉权行为,文清诉之法院要求 重庆商报社刊登致歉声明,同时提出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和2万元的经济损失。法院判决该报社赔偿文清精神抚慰金10万元及其他费用1万多元。[4]
普通公民即所谓芸芸众生,是指公众人物以外的一般公民。由于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普通公民名誉纠纷也呈上升趋势,案件总量远远超过公众人物名誉权案。许多公民在自己认为名誉受到侵害时选择诉讼的途径进行解决。由于普通公民法律知识不足,加上案件社会影响较小,法官重视程度不够等因素,对普通公民名誉权的司法保护往往力度较弱。如湖南外语外贸学院戴某等六名学生因男女同宿酒后失态受到校方处分,校领导在全校男生大会上公开对其批评,六学生据此以校方侵害名誉权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构成侵权,判令校方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0多万元。而二审法院则撤消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六原告的起诉。[5]又如发生在上海的一起名誉侵权案件,一家通讯公司对一百多个女职员、女学生进行非法搜身,怀疑她们偷了公司的产品,20多个女学生认为其行为侮辱了她们的人格,损害了她们的名誉,愤然将这家通讯公司告上法庭,经法院审判,判决通讯公司向原告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6千元。[6]
从以上判例我们可以看出,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名誉侵权的司法保护力度不是相同的,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对公众人物名誉侵权保护比较慎重,而对普通公民名誉侵权保护则比较草率。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的民事诉讼制度,公众人物名誉侵权案件二审改判很少,而普通公民名誉侵权案件改判率非常高,如湖南外语外贸学院六名学生名誉侵权案件,二审改判的结果与一审相差太大,表现了司法审判中的草率和随意。
第二,公众人物名誉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额偏高而普通公民则偏低。如上述案件中,陆俊获赔偿额8万多元,毛惠芳赔偿额近24万元,文清精神抚慰金10万元,刘晓庆诉王建中名誉侵权案赔偿额诉求高达480万元,而20多名女学生获赔偿额仅6千元。
二、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名誉权司法差别保护分析
同属公民的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的名誉侵权,为何在司法救济上会出现差别,我们不妨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
1.立法上比较含糊
目前,涉及保护名誉权的法律有六部:即 宪法、 民法通则、 残疾人保障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 国家赔偿法。宪法作为母法,第38条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而 民法通则则没有专门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条文,导致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形成空挡。后面四部单行法试图将人格权中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分开,但由于涉及面太窄,导致司法实践中一些名誉侵权案件适用法律混乱。而精神损害赔偿写进了 国家赔偿法草案,但没有明确赔偿标准细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和1998年两次对审理名誉侵权案件作出司法解释,对一些程序和实体作出解释,但对于日益增多的名誉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司法解释未能作出明确指导,比如在对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上,司法解释为∀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精神损失赔偿,人民法院可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这样就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体现呢?有的案件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有的是合议庭定的。按柏拉图说法,最终还是取决于善的人性和理性,而这些又与具体法官的生活经历、社会阅历、价值观念、教育程度、办案经验存在密切关系,从严格意义上说,自由裁量需要法官具备很高的知识素养和高瞻远瞩的社会责任感。而目前,我国还不是所有法官都完全具备了这些素质,这样就为法官对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名誉侵权案件进行差别保护留下立法上的缺口。
2.我国的法律偏重人的社会价值,忽视人的本身价值
综观近几年的名誉权纠纷,公众人物在遇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