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保护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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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保护管理条例[失效]

发文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1-11-28

执行日期:1991-11-28

生效日期:1996-1-3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场所、设备和劳动防护

第三章工作时间和女职工、未成年职工保护

第四章劳动保护教育

第五章劳动保护管理职责

第六章劳动保护监察与群众监督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和国家有关、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劳动保护工作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管生产同时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劳动保护工作要依靠科技进步,加强科学研究,实行科学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劳动保护工作加强领导,全面负责。

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业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职工必须遵守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条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与劳动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生产场所、设备和劳动防护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前款所列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要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未经上述部门同意不得施工和投产。

第九条不得将职业危害严重的科研成果、生产项目,以任何形式转让给没有防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使用。

第十条生产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房和其他设施安全稳固,符合防火、防爆规定;

(二)车间内要根据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条件设置温度调节、通风、采光、照明、除尘、防毒、防噪声等设施;

(三)生产区域内的设施、设备布局合理,厂内道路畅通;

(四)在易触电、易坠落和道路与轨道交叉处等危险部位,

要有防护设施并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

(五)国家其他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修和改造,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实行安全技术检验、认证制度。

第十三条特殊作业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洞室、管道、容器、船舱以及产生大量蒸汽的场所内作业时,必须检测作业环境的空气成份。缺氧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标准又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不得作业;

(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储运和使用,必须设置警告标志、报警装置和专门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建筑施工要根据作业环境、工程特点和施工方法,对道路、给排水管道、电源、脚手架、工作台、升降口等,设置防护设施;

(四)林业采运、高空作业等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专业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有粉尘、高温、低温、噪声、辐射等职业危害的,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劳动保护设施,并检测危害状况,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五条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安全技术检验和职业危害检测分级,必须由标准计量部门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和检测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有爆破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爆破器材的运输、保管、领取、使用、销毁制度。

第十七条矿山的设计、建设、开采,必须执行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矿山安全的

法规及规程。

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条件合格证和矿(场)长安全资格证制度。

第十八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要实行定点生产和经营,并由劳动保护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第三章工作时间和女职工、未成年职工保护

第十九条职工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加班加点要征得工会组织同意,要控制作业时间和人数,保证职工有足够的休息时间。

第二十条从事高(低)温、异常气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的工作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职工休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特别繁重或有害生理机能的工作。

做好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第二十三条不得安排未成年职工(满十六周岁至未满十八周岁)加班加点和从事繁重体力劳动以及职业危害严重的作业。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从事生产劳动。

第四章劳动保护教育

第二十四条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厂长、经理实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考核、认证。

车间主任、工段长和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学习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程。安全技术人员必须接受劳动保护管理知识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要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对新录用的职工,要进行安全生产的入厂(矿)教育、车间教育、现场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对从事化工、燃气、电气作业和在缺氧、有毒环境中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异常状况处置、急救、抢救方法的教育和训练。

第二十六条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第二十七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必须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第五章劳动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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