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保护管理条例.doc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厅制定的吉林省1998年再就业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厅制定的吉林省1998年再就业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4.13•【字号】吉政办发〔1998〕11号•【施行日期】1998.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厅制定的吉林省1998年再就业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年4月13日吉政办发〔1998〕11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省劳动厅制定的《吉林省1998年再就业工程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1998年再就业工程实施方案(省劳动厅1998年4月)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着力组织好“三个攻坚、一个工程”的部署和要求,特制定吉林省1998年再就业工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根据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部署,以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和再就业问题为目标,按照积极稳妥、量力而行、突出重点、加强调控的指导思想,坚持减员增效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职工下岗和分流安置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地通过企业内部消化,社会帮助分流和自谋职业等多种渠道,促进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保证国有企业改革攻坚、结构调整攻坚、扭亏增盈攻坚顺利进行,保持全省社会稳定。
二、目标、任务“九五”后3年的目标是:以解决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和再就业问题为重点,力争每年实现分流安置和再就业人数大于当年新增下岗职工人数。
全省预计实现93万下岗职工再就业。
1998年再就业37.5万人(国企29万人),1999年再就业31万人(国企25万人),2000年再就业24万人(国企18万人)。
到2000年末,使全省尚未分流安置的下岗职工控制在12万人以内(国企10万人左右)。
1998年,全省实施再就业工程的主要目标、任务是:——计划分流安置下岗职工37.5万人(国企29万人),下岗职工的再就业率达到50%。
吉林省工伤管理条例
吉林省工伤管理条例吉林省工伤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劳动者发生工伤,加强工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吉林省范围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工伤保险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吉林省人民政府负责本省范围内工伤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伤管理的领导,完善事故预防、工伤鉴定、工伤待遇、工伤康复等工作体系,提高工伤管理的科学性、效率性和公平性。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增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工伤保险意识,提高工伤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二章工伤保险第六条工伤保险的基金来源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政府提供的资金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时、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缴,并按照规定处以罚款。
劳动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由工伤保险经办集体或者个人缴纳其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劳动者在参加工作时,有工伤事故发生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协助其办理工伤保险事宜。
第九条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对工伤进行鉴定,确认工伤性质和给予赔偿。
第十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协助劳动者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未按时、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罚款数额为应缴工伤保险费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工伤鉴定委员会,对工伤事故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果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正文:---------------------------------------------------------------------------------------------------------------------------------------------------- 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1989年9月1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女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
第三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好对女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术卫生培训工作。
第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凡有女职工的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应给予保护,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等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八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九条女职工怀孕期间禁止安排其从事下列劳动:一、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生产劳动;二、接触有毒物品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线作业;三、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
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第四章特别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XX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XX年11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的相关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四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体制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工作第六条各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八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应当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劳动用工备案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向其收取抵押性钱款、物品或者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第十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可以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查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第十一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因特殊原因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能签字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签实行租赁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依据租赁合同或者承包合同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出租人、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被委托人时可以代表出租人、发包人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合同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生效时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聘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与其签订书面聘用协议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款外还可以订立以下条款:(一)试用期;(二)培训;(三)保密事项;(四)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五)其他事项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申请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二)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四)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五)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六)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十九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次的工资或者本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二)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十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规范文本提倡鼓励用人单位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规范文本用人单位可以自行拟定劳动合同文本也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共同拟定劳动合同文本用人单位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审查劳动合同文本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审查。
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9.04•【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施行日期】1997.09.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王云坤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包括在中国就业的外籍人员和出国从事劳务、研修活动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四条订立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三)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四)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第五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
实行租赁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其租赁经营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据租赁合同或者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七条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订立以下条款:(一)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二)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三)试用期;(四)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五)其他内容。
劳动保障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劳动保障管理规章制度文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劳动保障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企业劳动保障管理是指企业管理部门为实现员工权益保护、劳动关系和谐的目标,设立劳动保障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并确保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有序运作并形成明确规范。
第三条企业劳动保障管理制度适用于本企业内的所有员工,包括全职员工、兼职员工、临时员工等。
第四条员工应当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服从企业的管理。
第二章劳动合同管理第五条企业应当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包括以下内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报酬、休假制度、社会保险等基本信息。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实际工作情况进行合同签订。
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及时将劳动合同信息录入管理系统,确保员工合同的有效性和及时更新。
第三章劳动用工管理第九条企业用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企业用工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和员工的具体情况确定用工形式,包括正式员工、临时员工、兼职员工等。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工管理制度,明确用工程序和标准,确保用工程序合法、规范。
第四章工资福利管理第十二条企业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资管理制度,确定工资核算标准、工资计算方法和支付时间等各项内容。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保障员工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五章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确保员工的劳动安全和卫生。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保障员工的安全生产。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
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11.06
•【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施行日期】2007.11.06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韩长赋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
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更好更快发展,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省政府对1984年至2007年制定的205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被新的法规所代替的,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不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章予以修改或废止,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修改《吉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吉林省森林
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3件省政府规章。
(详见附件1)
二、废止《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等65件规章。
(详见附件2)
三、公布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
(详见附件3)未列入目录的其他文件,均不属于规章,不具有规章的效力,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与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一律无效。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9.09.07•【字号】吉人社字[2009]255号•【施行日期】2009.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吉人社字[2009]255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局:现将《吉林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三年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九年九月七日吉林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三年行动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关于印发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8号)、《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09]196号)、《关于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进行动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09]1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若干政策》(吉政发[2009]8号)等文件精神,为切实有效地开展好我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完成2009年1万名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缓解就业压力,提高毕业生就业能力,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特制定实施方案如下:一、目标任务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坚持政府鼓励、双向选择、公益服务、注重实效、社会参与、促进就业的原则。
实行见习单位自愿建立、自主申报、定期评估、有序进出的动态管理机制。
实现2009年1万名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任务,力争使1/2以上的见习生通过见习实现就业;增强政府人才机构、高校毕业生与见习基地的良性互动;创建高校毕业生通过见习促进就业的新模式。
二、组织领导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省人才中心具体承办全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日常具体工作,各市、州人才中心为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的具体经办机构,在省人才中心统一指导下开展本地区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1.12.22•【字号】吉人社联〔2021〕203号•【施行日期】2021.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吉人社联〔2021〕203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总工会,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关于做好快递员群体合法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交邮政发〔2021〕59号)《关于落实网络餐饮平台责任切实维护外卖送餐员权益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网监发〔2021〕38号)等政策文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发改委、省市场监管厅、省交通运输厅、省邮政管理局、省商务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省医保局、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应急厅、省网信办、省司法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总工会联合制定了《吉林省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试行)》(简称《实施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统一思想认识近年来,随着平台经济快速发展,新就业形态已成为劳动者就业特别是灵活就业的重要方式,对实现“六稳”“六保”目标,促进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之出现的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认定难以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社会保险、职业伤害等权益保障方面问题也日益增多。
对此,党和国家高度重视,要求各地补齐制度短板,落实新就业形态企业劳动保护责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升劳动者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和新就业形态企业要切实强化政治意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上来,坚持发展规范并重,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推动新就业形态规范健康发展,促进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06.05•【字号】吉劳社薪字[2007]242号•【施行日期】2007.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劳社薪字〔2007〕242号)各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局,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局,中省直有关单位:现将《吉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意义。
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做好这项工作,对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意义,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推动这项制度的全面建立和实施。
二、搞好协调配合。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工作,加强统一领导,指定机构、配备人员牵头负责劳动用工备案工作。
劳动工资、就业(职业介绍)、养老保险、监察、仲裁、行政审批、统计信息等相关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劳动保障部门内部各项涉及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相互衔接,实现资源共享,避免相同内容重复备案。
三、建立全省统一的劳动用工基础数据库。
按照全省金保工程系统建设的整体规划和要求,统一编制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软件,建立全省统一的劳动用工基础数据库。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省里统一制定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基础信息采集表》和《职工劳动用工备案基础信息采集表》,及时采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存量信息,并录入到劳动用工基础数据库。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云坤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要求,省政府对建国以来省政府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1997年12月24日第63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废止所附目录中的84件规章和17件规范性文件。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予以废止的规章目录(84件)二、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7件)附件一:予以废止的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时间、形式说明1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1991年1月14日省政适用期已过,自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府第44号令失效。
办法2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1986年5月13日吉政1994年《吉林发[1986]72号文省测绘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3吉林省测绘管理罚款办1991年11月21日经1994年《吉林法省政府批准,吉测字[19省测绘管理条例》91]111号文有新规定。
4吉林省加强建筑工程质1986年5月8日吉政发1995年《吉林量管理的若干规定[1986]66号文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5吉林省建筑施工队伍管1986年5月9日吉政发1995年《吉林理规定[1986]67号文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6吉林省城镇园林绿化管1987年1月5日吉政发1992年《吉林理办法[1987]3号文省城市绿化条例》有新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01•【字号】吉政办发[2009]20号•【施行日期】200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09〕20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三月一日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8〕25号),组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挂吉林省外国专家局牌子。
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职责。
将原省人事厅、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及原省外国专家局的职责整合划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取消的职责。
1. 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2. 制定技工学校年度指导性招生计划。
3. 综合协调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工资政策。
4. 制定企业惩处职工的基本准则。
(三)划出移交的职责。
1. 将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审批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划给省商务厅。
2. 将技工学校评估认定工作交给社会中介组织。
(四)加强的职责。
1.加强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职责,完善劳动收入分配制度,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优势。
2.加强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职责,建立健全从就业到养老的服务和保障体系。
3.加强统筹人才市场与劳动力市场整合职责,加快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正文:----------------------------------------------------------------------------------------------------------------------------------------------------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90年6月2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一条为了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加强临时工的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临时工,系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劳动计划内使用的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企业生产(工作)需要临时工,应事先提出用工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招用手续。
第五条企业需要的临时工,应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如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六条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必须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
家居城镇的应持有待业证件;从农村招用的,应按《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城镇暂往人口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缴纳用工管理费。
用工管理费缴纳标准及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鉴证。
鉴证按规定缴纳鉴证费。
第九条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期限、生产(工作)条件、生产(工作)任务、质量要求、劳动纪律、劳动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及双方认为应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临时工各保留一份。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7年版)》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发文字号】吉安监管法规[2017]251号【发布部门】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7.09.15【实施日期】2017.09.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7年版)》的通知(吉安监管法规〔2017〕251号)各市(州)安全监管局,长白山管委会安全监管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安全监管局,省安全监管局委托执法单位:2016年,省安全监管局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了《吉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吉安监管法规〔2016〕237号),对相关处罚条款统一裁量基准,对全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服务基层执法工作。
省安全监管局根据2017年新颁布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对《吉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设施“三同时”行政执法内容进行了补充调整,并对其它有关条款进行完善,形成《吉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7年版)》。
现印发你们,请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单位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吉安监管法规〔2016〕237号)同时废止。
附件:1.吉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录2.吉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7年9月15日附件1吉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六、《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八、《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一、《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四、《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五、《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六、《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七、《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八、《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一、《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三、《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四、《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五、《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六、《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四、《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一、《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二、《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三、《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附件2吉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2005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2005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1.24•【字号】吉政办发[2005]4号•【施行日期】2005.0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2005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4号)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人民政府2005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为了保证立法质量,使立法工作更好地适应建设法制国家、法治政府的要求,为老工业基地的振兴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制保障,省政府就该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要求:一、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
各部门要自觉服从大局,坚决摒弃借立法之机牟取部门权力和利益的倾向。
要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促进吉林老工业基地振兴,加快工业省、科教省、生态省建设的立法项目作为重点,优先安排,同时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立法。
二、认真执行《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等项目。
规范立法程序,推进立法的民主化进程,对依法需要组织听证,或需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均应依法办理,使立法工作更好地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继续实行立法工作者、专业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坚持并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积极探索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
严格执行设定行政许可听取意见制度和说明理由制度,对拟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广泛听取意见,并说明设定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听取意见的情况。
今后,除遇有应急性、阶段性的事项需要设立临时性行政许可项目外,省政府规章一般不再设定行政许可。
三、从实际出发,体现本省特色。
女职工保护管理规定
女职工保护管理规定ZJTCl7.7-111.目的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和谐、企业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国家有关行政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2.适应范围2.1本规定适用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女职工的保护管理。
2.2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内部涉及女工保护方面调整劳动关系与纠纷的管理。
3.管理职责3.1人企部劳人处负责企业女职工用工管理和特殊保护假期审批等业务。
3.2综合管理部安全防火处应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并负责监督相关法规、政策、标准、制度的落实。
4.3综合管理部工会负责女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及相关合同的监督。
4.管理内容1.1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企业女工保护的规定如下:4. 1.1禁止安排女工担任特别繁重或有害妇女生理机能工种的工作。
分配女工从事有害妇女健康的工作,对女工必须给予特殊保护。
5. 1.2企业招工时,对可以由女工从事的工作,不得借口不适合女工工作,拒绝招收。
6. 1.3女工在怀孕和哺乳未满六个月的婴儿期间,禁止在其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7. 1.4女工在怀孕满七个月和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一般不得从事夜班工作。
在女工特别集中,实行本项规定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措施减轻她们的工作任务和改善劳动条件。
8. 1.5女工怀孕后,必须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占时间算作工作时间。
9. 1.6女工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每天哺乳可占用一个小时;生双胎的,每天哺乳可占用一个半小时。
哺乳时间如何安排,由企业根据单位和职工的具体情况确定。
10.1.7女工比较多的单位,有条件的应设置妇女卫生室。
11.1.8、企业在实行承包责任制和计件工资制度中,要防止女工不适当的加班加点,要注意在女工劳动保护方面出现的新问题,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劳动保护方面规章制度
劳动保护方面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保护工作的发展,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和单位。
第三条劳动保护的基本原则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治理、科学管理、合理配置资源。
第四条劳动保护的目标是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提高劳动者的劳动能力、提高劳动者的劳动生产率。
第五条全社会都应该关注劳动保护工作,并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劳动安全第六条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开展劳动安全的管理工作,加强员工对安全的认识和意识。
第七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责任人,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八条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劳动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员工的安全防范意识和技能。
第九条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劳动设备和劳动场所的安全状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条单位应当建立事故应急预案,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装备,确保员工的安全生产。
第三章劳动卫生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劳动卫生的检测和评估工作,确保员工的健康和安全。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劳动卫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健康防护工作,提高员工的健康水平。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做好员工的劳动饮食卫生工作,保证员工的身体健康。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做好员工的心理健康工作,提高员工的心理素质。
第四章妇女和少数民族劳动保护第十七条单位应当保护妇女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妇女员工。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员工的劳动保护工作,保护他们的文化传统和民族特色。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做好孕期和哺乳期妇女员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她们的健康和安全。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员工的职业培训和提升工作,提高他们的就业能力和竞争力。
第五章外来人员和残疾人员劳动保护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保护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外来人员。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7.30•【字号】•【施行日期】1994.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凡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参加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五条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工会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的态度顾全大局,积极支持和参与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提高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七条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二章工会组织第八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九条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组建工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均有权依法建立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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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保护管理条例[失效]发文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1-11-28执行日期:1991-11-28生效日期:1996-1-3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场所、设备和劳动防护第三章工作时间和女职工、未成年职工保护第四章劳动保护教育第五章劳动保护管理职责第六章劳动保护监察与群众监督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和国家有关、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劳动保护工作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管生产同时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劳动保护工作要依靠科技进步,加强科学研究,实行科学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劳动保护工作加强领导,全面负责。
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业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职工必须遵守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条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与劳动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生产场所、设备和劳动防护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前款所列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要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未经上述部门同意不得施工和投产。
第九条不得将职业危害严重的科研成果、生产项目,以任何形式转让给没有防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使用。
第十条生产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厂房和其他设施安全稳固,符合防火、防爆规定;(二)车间内要根据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条件设置温度调节、通风、采光、照明、除尘、防毒、防噪声等设施;(三)生产区域内的设施、设备布局合理,厂内道路畅通;(四)在易触电、易坠落和道路与轨道交叉处等危险部位,要有防护设施并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五)国家其他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修和改造,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实行安全技术检验、认证制度。
第十三条特殊作业要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洞室、管道、容器、船舱以及产生大量蒸汽的场所内作业时,必须检测作业环境的空气成份。
缺氧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标准又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不得作业;(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储运和使用,必须设置警告标志、报警装置和专门的安全防护设施;(三)建筑施工要根据作业环境、工程特点和施工方法,对道路、给排水管道、电源、脚手架、工作台、升降口等,设置防护设施;(四)林业采运、高空作业等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专业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有粉尘、高温、低温、噪声、辐射等职业危害的,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劳动保护设施,并检测危害状况,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五条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安全技术检验和职业危害检测分级,必须由标准计量部门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检验和检测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有爆破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爆破器材的运输、保管、领取、使用、销毁制度。
第十七条矿山的设计、建设、开采,必须执行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矿山安全的法规及规程。
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条件合格证和矿(场)长安全资格证制度。
第十八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要实行定点生产和经营,并由劳动保护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第三章工作时间和女职工、未成年职工保护第十九条职工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加班加点要征得工会组织同意,要控制作业时间和人数,保证职工有足够的休息时间。
第二十条从事高(低)温、异常气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的工作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职工休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特别繁重或有害生理机能的工作。
做好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第二十三条不得安排未成年职工(满十六周岁至未满十八周岁)加班加点和从事繁重体力劳动以及职业危害严重的作业。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从事生产劳动。
第四章劳动保护教育第二十四条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厂长、经理实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考核、认证。
车间主任、工段长和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学习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程。
安全技术人员必须接受劳动保护管理知识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要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对新录用的职工,要进行安全生产的入厂(矿)教育、车间教育、现场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对从事化工、燃气、电气作业和在缺氧、有毒环境中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异常状况处置、急救、抢救方法的教育和训练。
第二十六条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第二十七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必须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第五章劳动保护管理职责第二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照法律规定起草劳动保护法规、规章草案和地方标准;(二)制定劳动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目标;(三)综合协调劳动保护工作;(四)统计、分析与报告职工伤亡事故;(五)组织劳动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六)组织劳动保护科学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七)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的劳动条件进行综合评价。
为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信息和咨询;(八)综合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计划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长远规划时,要把改善劳动条件、配置劳动保护设施列为重要内容,安排所需经费和物资。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劳动保护监察业务(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工业劳动卫生的管理,按《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有关安全技术规程、规定,并督促实施;(二)将劳动保护工作列入计划,并作为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重要内容;(三)指导各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安全生产措施和管理目标的实施;(四)帮助、督促、指导各单位消除事故隐患和治理职业危害;(五)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将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年度计划抄送同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六)依法对各单位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统计、报告;(七)建立事故隐患的检查、整改、报告制度。
对事故隐患建立档案。
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签定的承包或,必须有劳动保护的内容。
签定,必须明确合同双方在劳动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申请开办有严重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项目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要符合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鉴定,对不具备基本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又无法改造的单位,工商行政部门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企业,必须将劳动保护工作纳入评比条件。
劳动行政部门要参与企业升级的评审工作。
第三十六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二)在安排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时,应同时将劳动保护工作列为重要内容;(三)建立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四)按规定安排、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治理职业危害,消除事故隐患;(五)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要立即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并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六)在本单位发现职业病,要立即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及工会组织报告;(七)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八)有权拒绝上级部门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指令;(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违反劳动保护规章制度的职工,分别予以奖惩;(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三十七条职工的权利与义务:(一)有依法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二)有向本单位提出有关劳动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三)有向上级机关反映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的情况的权利;(四)有拒绝违章指挥的权利;(五)认真学习劳动保护法律、法规,遵守各项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六)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七)服从生产指挥,遵守劳动纪律,监督违章作业;(八)接受劳动保护培训;(九)爱护劳动保护设施,正确使用劳动防护装置和用品、用具;(十)发生事故时,应积极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劳动保护监察与群众监督第三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主要职权是:(一)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对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进行审查;(二)监督各单位职业危害的治理工作;(三)对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装置的生产和危险性较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实行安全技术条件认证;(四)对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经营、发放和使用实行监督;(五)会同建设部门对建筑企业实行安全资格审查认证;(六)在劳动保护监察过程中,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签发《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在处理意见不统一时,提出结论性意见;(八)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监察员。
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任命。
监察员的条件是:(一)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热爱本职工作,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二)从事劳动保护工作五年以上,经过劳动保护专业技术培训,具有所承担的监察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三)熟悉并掌握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现代化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具有独立解决安全技术问题的能力;(四)坚持原则,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第四十条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监察证并佩带标志。
第四十一条监察员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察职权:(一)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