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宪章》第2条
(完整word版)联合国宪章中英文对照
联合国宪章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介绍性说明Introductory Note联合国宪章是1945年6月26日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结束时在旧金山签字的,于1945年10月24日生效。
国际法院规约是宪章的组成部分。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was signed on 26 June 1945, in San Francisco, at the conclus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and came into force on 24 October 1945. Th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s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Charter.宪章第二十三、第二十七和第六十一条的修正案由大会于1963年12月17日通过,于1965年8月31日生效。
第六十一条的进一步修正案由大会于1971年12月20日通过,于1973年9月24日生效。
第一百零九条修正案由大会于1965年12月20日通过,于1968年6月12日生效。
Amendments to Articles 23, 27 and 61 of the Charter were adopt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on 17 December 1963 and came into force on 31 August 1965. A further amendment to Article 61 was adopt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on 20 December 1971, and came into force on 24 September 1973. An amendment to Article 109, adopted by the General Assebmly on 20 December 1965, came into force on 12 June 1968.第二十三条修正案将安全理事会成员自十一国增至十五国。
探究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适用范围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适用摘要:使用武力曾经是国际关系的一种合法形式,法律不禁止国家发动战争,只要其具有正当性。
事实上国际社会情势的变化为这些规定的适用带来了变数。
二战后,人权保护成为《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之一,是国际法的重要内容,当一国国内存在严重的人道危机时,一些国家开始主张出于“人道”的目的对该国实施武力干涉,由此“保护的责任”理论获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
当然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始终是指导国家实践的基本原则,是调整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不论是武力打击恐怖行为,还是以人道主义为目的的武力干涉行为。
本文主要对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使用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研究,包括对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以及使用例外,最后对全文进行了总结。
关键词:战争;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人道主义干涉一、引言(一)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定义所谓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是指规定各国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违反国际法的任何方式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侵犯他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政治独立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的一项法律原则。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是直接从国家主权原则中引申出来的一项重要原则。
《宪章》关于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规定指出禁止的对象是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包括一切武装冲突,而不再只局限于战争。
传统社会中使用武力的方式比较单一,多数情况下只以战争的形式存在,但是科学技术的发展推动了武器种类的不断更新,核武器等新式武器的出现让传统的近身肉搏的战斗方式逐渐退出了武装冲突之中,现代化的使用武力的方式更具快速性和摧毁性,这就为关于“武力”或“武力威胁”的概念提供了可解释的空间。
国际法院在“关于核武器合法性问题的咨询意见”(1996年)中解释了“武力威胁”一词,认为判断国家在特定情况下使用武力的行为是否构成《宪章》第2条第4款中的非法“威胁”,取决于多种因素。
咨询意见中指出“如果假设要使用的武力本身是非法的,那么所说的要使用这种武力就构成第2条第4款所禁止的威胁;例如,一国威胁要使用武力以从另一国获得领土,或者促使另一国跟从或不跟随某些政治或经济路线,都是非法的威胁”,《宪章》中武力的“威胁”或“使用”概念是并列相关的,因为在某一情况下使用武力本身是非法的,那么同样使得威胁使用这种武力也为非法。
联合国宪章全文
联合国宪章全文【篇一:联合国宪章全文】联合国宪章是1945年6月26日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结束时在旧金山签字的,于1945年10月24日生效。
国际法院规约是宪章的组成部分。
宪章第二十三、第二十七和第六十一条的修正案由大会于1963年12月17日通过,于1965年8月31日生效。
第六十一条的进一步修正案由大会于1971年12月20日通过,于1973年9月24日生效。
第一百零九条修正案由大会于1965年12月20日通过,于1968年6月12日生效。
第二十三条修正案将安全理事会成员自十一国增至十五国。
第二十七条修正案规定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的决定应由九个理事国(原先为七个)的可决票作出,关于一切其他事项的决定则由九个理事国(原先为七个)的可决票,其中包括安全理事会五个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作出。
第六十一条修正案于1965年8月31日生效,将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成员自十八国增至二十七国。
该条的进一步修正案于1973年9月24日生效,将经社理事会的成员自二十七国增至五十四国。
第一百零九条修正案是修正该条第一项,规定会员国为审查本宪章,得以大会会员国三分二之表决,经安全理事会任何九个理事国(原先为七个)之表决,确定日期及地点举行全体会议。
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涉及大会第十届常会期间可能举行审查会议的问题,仍然保留原来的行文:“安全理事会任何七个理事国之表决”,1955年大会第十届常会和安全理事会根据该项规定采取了行动。
联合国新闻部联合国网页科制作联合国版权所有 2006年【篇二:联合国宪章全文】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宪章序言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并为达此目的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接受原则,确立方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用是发愤立志,务当同心协力,以竟厥功。
5.2联合国与《联合国宪章》2
积极参与联合国维和
2008年中国赴苏丹维和
据2007年10月的最新 统计数据,中国已先 后参与了17项维和行 动。目前,在参与联 合国维和行动人数方 面,中国已经成为联 合国安理会5个常任理 事国中仅次于法国的 第二大维和派兵国家。
今年1月13日,海地发生 强烈地震,在海地执行联 合国维和任务的中国公安 部朱晓平、郭宝山、王树 林、李晓明,中国第八支 赴海地维和警察防暴队政 委李钦、宣传官钟荐勤、 联络官和志虹,中国赴海 地民事警察队队长赵化宇 不幸遇难,举国哀悼。
你能告诉我联合国是怎样产生的吗?
创立和发展
中国和联合国
联合国组织结构
昨天、今天和明天
原则
宗旨
联合国的创立发展 在雅尔塔协定中,成立联 合国就是其重要的内容 联合国是世界人民反法西 斯战争胜利的产物
雅尔塔会议
1945年4月,中、苏、美、 英等50个国家在旧金山举行联 合国制宪会议,在多数签字国 递交了批准书后,6月26日通过 《联合国宪章》,1945年10月 24日联合国宣告成立,后来把 10月24日作为“联合国日”。
联合国会员国国旗 联合国会员国从 1945年最初的51个增 加到现在的192个。 沿着第一大道可以 看见会员国色彩缤纷 的国旗迎风飘扬。按 英字母顺序排列, 第 一面在第48街是阿富 汗国旗,最后一面在 第49大街是津巴布韦 国旗。
国际法院 安全理事会
大会
经济及 社会理事会
托管理事会
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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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联合国面临严重的挑战,你能例举 其中的一两个吗?
• 绕过联合国,以“人权高于主权”“先 发制人” 的名义发动对一个主权国家的 军事行动,联合国的权威如何保证? • 机构改革何去何从? • 如何在解决贫困、疾病、环境恶化、粮 食危机等非传统安全问题中发挥更大的 作用? • ……
自卫权
一、自卫权的含义及性质自卫权是国家基本权利———自保权中的内容之一。
所谓“自保权”,是指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不受侵犯的权利。
国家的自保权主要包含两项内容:其一是国家在平时从事武装力量建设,以防可能发生的任何外来武装侵犯的权利,通常被称作“防御权”;其二就是国家在遭受到外来侵犯时进行武装反击的权利,我们称之为“自卫权”。
国家享有的这种“自卫权”得到了《联合国宪章》及国际习惯法的充分肯定。
《联合国宪章》第51条明确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英国学者奥本海认为,依据国际习惯法,任何国家都没有义务在另一个国家采取有损于它的受合法保护的利益时保持消极。
如果发生这样情形,受影响的国家有权采取反对措施。
如果当一个国家受到攻击,它权在必要的情况下使用武力以防卫自己不受攻击,击退进攻者并将进攻者赶出国境。
国家的自卫权属于自保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国家的一种“固有权利”。
所谓“固有权利”意味着这种权利并非源于其他实体的特别授权,而是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自然拥有的一项权利,这就是《联合国宪章》将之称作“自然权利”的本意。
自卫权之所以被界定为“自然权利”,这大概还因为它源于传统国际法上国家的另一项自然权利———即“诉诸武力”的权利。
但是,“固有权利”绝对不能被解释为是一种可以“任意行使”的权利,国家的自卫权如同其他国家基本权利一样,只能在国际法所限定的范围内及条件下正确地行使。
换言之,各国只能按照国际法所规定的条件和方式来行使自卫权,而不能任意地滥用自卫权。
从另一角度看,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诉诸武力”的权利已经受到《巴黎非战公约》、《联合国宪章》等一系列重要条约的严格限制,从该项权利中所衍生出来的自卫权当然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国家行使自卫权属于国际法允许的“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形之一。
虽然《联合国宪章》一般地禁止各国在国际关系上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但《宪章》明确地将根据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和行使自卫权列为合法使用武力主要的两种情形,属于“禁止使用武力”之基本原则的例外因素。
联合国宪章
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宪章》,被认为是联合国的基本大法,它既确立了联合国的宗旨、原则和组织机构设置,又规定了成员国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处理国际关系、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遵守联合国宪章、维护联合国威信是每个成员国不可推脱的责任。
1945年6月26日,来自50个国家的代表在美国旧金山签署了《联合国宪章》。
《联合国宪章》于同年10月24日起生效,联合国正式成立。
1947年10月,联合国大会把10月24日定为“联合国日”。
目录简介1内容序言1第一章:宗旨及原则1第二章:会员1第三章:机关1第四章:大会1第五章:安全理事会1第六章:争端之和平解决1第七章:应付办法1第八章:区域办法1第九章:国际经济及社会合作1第十章: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第十一章:关于非自治领土之宣言1第十二章:国际托管制度1第十三章:托管理事会1第十四章:国际法院1第十五章:秘书处1第十六章:杂项条款1第十七章:过渡安全办法1第十八章:修正1第十九章:批准及签字简介《联合国宪章》的制定和联合国的诞生是现代国际关系史上的一件大事,也是二战后规划和平体制的一项重大成就,它反映了各国民众的和平愿望。
从酝酿建立联合国到签署《联合国宪章》历时约4年。
联合国旗1941年6月,英美法等国的代表在伦敦发表《同盟国宣言》,提出了维护和平、制止侵略和促成国际合作的原则。
1941年8月,美英发表《大西洋宪章》,促进了国际反法西斯统一战线的形成。
1942年1月1日,中国、美国、英国、苏联等26国代表在华盛顿签订了《联合国家宣言》,表示支持《大西洋宪章》,并第一次使用“联合国”一词。
1943年10月30日,中、美、英、苏4国在莫斯科发表《普遍安全宣言》,声明有必要建立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1944年8月至10月,苏、英、美3国和中、英、美3国代表先后在华盛顿的敦巴顿橡树园举行会议,提出了组织联合国的方案,并拟定出《联合国宪章》的基本轮廓。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此外,宪章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对其后载有基本原则的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有其他国际文件具有“渊源”作用。譬如,宪章所规定的七项原则被其他国际文件,如《亚非会议最后公报》、《非洲统一组织宪章》、《国际法原则宣言》、《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以及超多的双边条约、协定所重申、延伸和发展。《联合国宪章》在序言和宗旨部分都涉及到了国际法基本原则,但最集中的反映在第2条联合国的原则部分中,其规定了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予遵行的七项原则,简述如下:
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这一特征可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产生的基础。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具体规范要么是从基本原则派生或引申出来的,要么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构成和发展起来的。
2。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有效的基础。国际法一般原则务必贴合基本原则的精神,不得与之相抵触。如同宪法与其他法律的“平法子法”地位相似,任何一项国际法一般原则、规范,与国际法基本原则抵触者均属无效。
具有普遍好处
即这种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国际法基本原则不是个别领域中的具体原则,也不只是关系到国际关系的局部性原则,而是超出了个别领域而具有普遍好处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关系到国际关系全局性的原则,它能够贯穿于国际法的各个方面并具有指导作用。例如,国家平等原则,它对国际法的各个领域都起调整和指导作用,具有普遍好处,无论其他任何领域的原则、规则只要违背了平等原则均属无效。相反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尽管也是一项国际法原则,而且早已为各国公认,但仍不能成为基本原则,因为其只涉及国与国之间引渡罪犯这一方面,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而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法
简述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答: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即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这是中国与印度、缅甸共同倡导的,以后被大量双边条约和有关文件确认,为广大国家接受,成了指导当代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和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占有重要地位。
1.它构成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除了具备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条件外,还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精神高度一致,成了当今指导国家关系的基本准则,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2.它把五项基本原则作为一个原则体系提出来。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的每一项原则,多数早已存在,但将它们作为一个彼此既有区别又有密切联系的整体提出来,以和平共处为目的,以其他四项原则作为措施保证,使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具备了比其他单一原则更加全面和完备的内容,成了调整国际关系的重要准则。
3.它准确体现了国际关系的基本特征。
它坚持国际法上国家权利与义务向统一的原则(主要体现在“互”字),在运用原有原则时,科学的突出了国际关系的相互性,有利于防止片面理解和运用这些原则。
(1与基本原则关系,2-3原则体系本身)试论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在当代国际关系中的意义。
答:1.国家主权是国家的重要属性。
它包括国家在国内的最高权和在国际上的独立权。
国家主权不可分割、不能让与,不从属于任何外来力量的强制和干扰。
2.所谓对内最高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一切物以及在国家领土范围内发生的一切事件,都享有最高的权力。
所谓对外独立权,是指国家独立不受任何外来干涉,享有自主地处理国内外一切事务的权利。
这是国家主权在国际法上的确切含义。
它们都集中表现为国家主权的排他性,即排除任何其他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行使国家职能。
3.国家主权原则,是传统国际法规则、规章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是国际法基本原则当中的核心原则。
国际法的其他基本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派生出来的。
4.必须指出,国家主权在国际关系中必将受到国际法的限制.虽然这种限制是国家自愿的、自我的一种限制,但是,如果没有这种限制,就不可能有国际法的存在。
国际法常见题汇编
1、简述国际法的概念及其特征。
答: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它是为满足以国家为成员的国际社会需要面产生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法律关系,确立国家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
它们是通过国际程序而形成的。
国际法特征:①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高速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关系。
国际法主体是国际社会的成员,是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②国际法创立方式是国际法主体间,主要是国家间的协议。
③国际法强制执行依靠国家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措施。
2、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答: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在国际法体系中,那些得到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主要为:⑴国家主权平等原则⑵不侵犯原则⑶不干涉内政原则⑷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⑸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3、简述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
答:[⑴关于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存在广泛的分歧。
根据承认的“构成说”,新国家作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的地位或资格、其作为国际法主体或国际人格者的身份或资格、其国际权利义务或法律行为能力要取决于既有国家的承认。
承认的“宣告说”则否认国家承认具有这些效果,有时认为国家承认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
] ⑵只要某一新国家具备了国家承认的条件,既有国家无论是否对它给予了承认,对于它的国家地位、国家法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权利和义务都应给予必要的尊重。
这种意义上,承认意味着承认国对新国家的国家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上述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可和接受。
⑶国家承认可在承认国和被承认国之间确立某些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程度和内容取决于承认的范围、程度和方式。
与事实上的承认相比,法律上的承认通常可以在承认国和被承认国之间确立起正式、稳定和全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4、简述南极的法律地位。
答:在1957年至1958年国际地球物理年期间,经美国倡议,美国、苏联、法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挪威、比利时、日本、阿根廷、智利、南非等12个国家在华盛顿召开南极会议。
《国际法学》习题答案
2004-2005学年第一学期期末复习模拟练习科目《国际法学》一、判断题1.就“国际法的效力依据”问题而言,实在法学派认为,国际法的效力依据不是抽象的“人类理性”,而是国家的“共同意志”。
()2.国际惯例就是国际习惯。
()3.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是联合国唯一的负责编撰国际法的机构。
()4.独立并存的主权国家以及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是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基础。
()5.对于国家财产及其豁免,由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经采用有限豁免原则,所以有限豁免原则已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则。
()6.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规定,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 海里。
()7.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可以与所涉领土无关联。
()8.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赋予原始国籍上仅采取血统原则。
()9.在权利实现方面,《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缔约国赋予“立即实现”的义务,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则只是要求缔约国承担“逐步实现”的义务。
()10.联合国接纳新会员国,如安理会持否定态度,大会就无权讨论。
()11.海底区域上空的法律地位与国际海底区域相同。
()12.政变而引起的政府更迭,必然发生政府继承问题。
()13.条约保留主要发生于多边条约,双边条约一般不发生保留问题。
()14.国际法作为法律,对国内的机关和人民发生直接的约束力。
()15.休战不是战争状态的结束,而只是敌对行动的中止。
()16.解决争端的政治方法主要包括谈判、协商、调停、斡旋、仲裁等。
()17.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谈判时毋需出示全权证书。
()18.《南极条约》规定,任何缔约国不得保留其对南极的领土主权要求。
()19.缔约权是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根据国际法所享有的缔结条约的能力,由国际法决定()20.国际常设法院于1922年宣告建立。
()21.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同时具备“物质要素”和“心理要素”。
其中,心理要素在国际法上也被称为“惯例”。
试述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试述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的关系摘要:人权是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
国家主权是人权国际保护的前提,人权国际保护对国家主权的具有重大影响。
关键词:人权国际保护国家主权互相影响一、人权国际保护概述“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
人权国际保护(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是指“国家根据其主权并依据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主要通过签订国际条约,确立各国一般接受的国际人权规则和原则,并承担予以尊重和履行的国际义务,由有关人权公约所规定的国际机构或法律机制对这些国际义务的履行实行监督,加以保证”。
i按照目前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可以将人权国际保护的内容分为以下三类:1.个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
根据《国际人权宪章》和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个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包括了第一代人权概念中的“个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第二代人权概念中的“个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如平等权、财产权、居留权和自由迁徙等。
2.集体人权。
集体人权(Collective Human Rights)是指各国人民、各个民族在国际社会中所享有的一些权利(第三代人权概念),它主要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以及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等。
ii3.人权国际保护的专门领域。
人权国际保护的专门领域是指由专门性国际人权公约加以规定的旨在尊重和保护某类个人或某类权利的特殊领域,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难民、儿童、废止奴隶制和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和禁止酷刑等。
iii二、国家主权概述主权概念源于16世纪中叶,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不受任何限制与制约,但是会受到神法、自然法以及万国公法的约束。
iv分析起来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
v国家主权作为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是指“最高权威……是在法律上并不从属于任何其他世俗权威的法律权威。
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七项原则
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七项原则在1945年,世界正在经历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残酷摧残和毁灭的痛苦时刻。
面对着这一切,世界各国领袖纷纷聚集在美国旧金山,共同签署了《联合国宪章》。
这一宪章确立了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并成为了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国际组织之一。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中所包含的七项原则,并深入分析其对世界的影响和意义。
1. 主权平等《联合国宪章》的第一项原则是主权平等。
这意味着不论国家的大小、财富或实力如何,所有的国家都应当平等对待。
这一原则体现了联合国对各个国家的尊重和平等,为国家之间的合作和交流奠定了基础。
在当今世界,主权平等原则依然是国际关系的基础,为各国和平共处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2. 互利合作联合国宪章的第二项原则是互利合作。
这意味着各国应当相互合作,共同解决全球性问题,共同发展和繁荣。
这一原则在当代世界尤为重要,特别是在面对全球性问题如气候变化、贫困和问题时。
唯有各国积极合作,才能取得积极的成果。
3. 和平解决争端《联合国宪章》的第三项原则是和平解决争端。
这意味着对于各种争端和纷争,都应当通过和平的方式来解决,而非诉诸武力。
这一原则为世界和平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使得国家之间的冲突能够得到和平解决,避免了战争的发生。
4. 不干涉内政《联合国宪章》的第四项原则是不干涉内政。
这意味着各国不应该干涉其他国家的内政事务,以免引发冲突和纷争。
这一原则在当今世界尤为重要,特别是在国际关系中,遵守这一原则能够维护国家的独立和和平共处。
5. 公正对待各国《联合国宪章》的第五项原则是公正对待各国。
这意味着任何国家都应当受到公正对待,不应受到歧视或不公正的对待。
这一原则为各国之间的合作和交流提供了公正的环境,也为国际关系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基础。
6. 尊重《联合国宪章》的第六项原则是尊重。
这意味着各国应当尊重和保护,为人类创造尊严和平等的生活环境。
这一原则体现了联合国对于问题的高度重视,也为各国间的合作和发展提供了重要基础。
联合国宪章的基本精神
联合国宪章的基本精神【篇一:联合国宪章的基本精神】* 百度拇指医生解答内容由公立医院医生提供,不代表百度立场。
* 由于网上问答无法全面了解具体情况,回答仅供参考,如有必要建议您及时当面咨询医生【篇二:联合国宪章的基本精神】中国长期坚持在《联合国宪章》精神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同各国发展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坚持反对侵略战争、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
中国人民最需要和最珍爱的就是和平与发展。
chinas adherence to peace, development and cooperation is determined by the socialist nature of the country and its fundamental task of building a moderately prosperous societyin an all-round way.【篇三:联合国宪章的基本精神】《联合国宪章》全文如下:序言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并为达此目的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接受原则,确立力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用是发愤立志,务当同心协力,以竟厥功.爰由我各本国政府,经齐集金山市之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本联合国宪章,并设立国际组织,定名联合国.第一章宗旨及原则第一条联合国之宗旨为: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三、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四、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第二条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下列原则:一、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二、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五、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六、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七、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第二章会员第三条凡曾经参加金山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或前此曾签字于1942年1月1日联合国宣言之国家,签订本宪章,且依宪章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而予以批准者,均为联合国之创始会员国.第四条一、凡其他爱好和平之国家,接受本宪章所载之义务,经本组织认为确能并愿意履行该项义务者,得为联合国会员国.二、准许上述国家为联合国会员国,将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推荐以决议行之.第五条联合国会员国,业经安全理事会对其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者,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停止其会员权利及特权之行使.此项权利及特权之行使,得由安全理事会恢复之.第六条联合国之会员国中,有屡次违犯本宪章所载之原则者,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将其由本组织除名.第三章机关第七条一、兹设联合国之主要机关如下: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及秘书处.二、联合国得依本宪章设立认为必需之辅助机关.第八条联合国对于男女均得在其主要及辅助机关在平等条件之下,充任任何职务,不得加以限制.第四章大会组织第九条一、大会由联合国所有会员国组织之.二、每一会员国在大会之代表,不得超过五人.职权第十条大会得讨论本宪章范围内之任何问题或事项,或关于本宪章所规定任何机关之职权;并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得向联合国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各该问题或事项之建议.第十一条一、大会得考虑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合作之普通原则,包括军缩及军备管制之原则;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于该项原则之建议.二、大会得讨论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向大会所提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问题;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于各该项问题之建议.凡对于需要行动之各该项问题,应由大会于讨论前或讨论后提交安全理事会.三、大会对于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情势,得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四、本条所载之大会权力并不限制第十条之概括范围.第十二条一、当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争端或情势,正在执行本宪章所授予该会之职务时,大会非经安全理事会请求,对于该项争端或情势,不得提出任何建议.二、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之同意,应于大会每次会议时,将安全理事会正在处理中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通知大会;于安全理事会停止处理该项事件时,亦应立即通知大会,或在大会闭会期内通知联合国会员国.第十三条一、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子)以促进政治上之国际合作,并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 (丑)以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及卫生各部门之国际合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助成全体人类之***及基本自由之实现.二、大会关于本条第一项(丑)款所列事项之其他责任及职权,于第九章及第十章中规定之.第十四条大会对于其所认为足以妨害国际间公共福利或友好关系之任何情势,不论其起原如何,包括由违反本宪章所载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而起之情势,得建议和平调整办法,但以不违背第十二条之规定为限.第十五条一、大会应收受并审查安全理事会所送之常年及特别报告;该项报告应载有安全理事会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已决定或施行之办法之陈述.二、大会应收受并审查联合国其他机关所送之报告.第十六条大会应执行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授予关于国际托管制度之职务,包括关于非战略防区托管协定之核准.第十七条一、大会应审核本组织之预算.二、本组织之经费应由各会员国依照大会分配限额担负之.三、大会应审核经与第五十七条所指各种专门机关订定之任何财政及预算办法,并应审查该项专门机关之行政预算,以便向关系机关提出建议.投票第十八条一、大会之每一会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二、大会对于重要问题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此项问题应包括: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议,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之选举,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依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寅)款所规定托管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对于新会员国加入联合国之准许,会员国权利及特权之停止,会员国之除名,关于施行托管制度之问题,以及预算问题.三、关于其他问题之决议,包括另有何种事项应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问题,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过半数决定之.第十九条凡拖欠本组织财政款项之会员国,其拖欠数目如等于或超过前两年所应缴纳之数目时,即丧失其在大会投票权.大会如认拖欠原因,确由于该会员国无法控制之情形者,得准许该会员国投票.程序第二十条大会每年应举行常会,并于必要时,举行特别会议.特别会议应由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或联合国会员国过半数之请求召集之.第二十一条大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大会应选举每次会议之主席.第二十二条大会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第五章安全理事会组织第二十三条①①1963年12月17日经大会通过修正,1965年8月31日生效.二十三条的修正案将安全理事会理事国自十一国增至十五国.一、安全理事会以联合国十五会员国组织之.中华民国、法兰西、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应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大会应选举联合国其他十会员国为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选举时首宜充分斟酌联合国各会员国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本组织其余各宗旨上之贡献,并宜充分斟酌地域上之公匀分配.二、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任期定为二年.安全理事会理事国自十一国增至十五国后第一次选举非常任理事国时,所增四国中两国之任期应为一年.任满之理事国不得即行连选.三、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职权第二十四条一、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二、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职务时,应遵照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为履行此项职务而授予安全理事会之特定权力,于本宪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二章内规定之.三、安全理事会应将常年报告、并于必要时将特别报告、提送大会审查.第二十五条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第二十六条为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立及维持,以尽量减少世界人力及经济资源之消耗于军备起见,安全理事会借第四十七条所指之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应负责拟具方案,提交联合国会员国,以建立军备管制制度.投票第二十七条①①1963年12月17日经大会修正,1965年8月31日生效.修正后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前为七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前为七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安全理事会五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一、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二、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三、安全理事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但对于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内各事项之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程序第二十八条一、安全理事会之组织,应以使其能继续不断行使职务为要件.为此目的,安全理事会之各理事国应有常驻本组织会所之代表.二、安全理事会应举行定期会议,每一理事国认为合宜时得派政府大员或其他特别指定之代表出席.三、在本组织会所以外,安全理事会得在认为最能便利其工作之其他地点举行会议.第二十九条安全理事会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第三十条安全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第三十一条在安全理事会提出之任何问题,经其认为对于非安全理事会理事国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之利益有特别关系时,该会员国得参加讨论,但无投票权.第三十二条联合国会员国而非为安全理事会之理事国,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于安全理事会考虑中之争端为当事国者,应被邀参加关于该项争端之讨论,但无投票权.安全理事会应规定其所认为公平之条件,以便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参加.第六章争端之和平解决第三十三条一、任何争端之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二、安全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应促请各当事国以此项方法,解决其争端.第三十四条安全理事会得调查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磨擦或惹起争端之任何情势,以断定该项争端或情势之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第三十五条一、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得将属于第三十四条所指之性质之任何争端或情势,提请安全理事会或大会注意.二、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为任何争端之当事国时,经预先声明就该争端而言接受本宪章所规定和平解决之义务后,得将该项争端,提请大会或安全理事会注意.三、大会关于按照本条所提请注意事项之进行步骤,应遵守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第三十六条一、属于第三十三条所指之性质之争端或相似之情势,安全理事会在任何阶段,得建议适当程序或调整方法.二、安全理事会对于当事国为解决争端业经采取之任何程序,理应予以考虑.三、安全理事会按照本条作成建议时,同时理应注意凡具有法律性质之争端,在原则上,理应由当事国依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提交国际法院.第三十七条一、属于第三十三条所指之性质之争端,当事国如未能依该条所示方法解决时,应将该项争端提交安全理事会.二、安全理事会如认为该项争端之继续存在,在事实上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决定是否当依第三十六条采取行动或建议其所认为适当之解决条件.第三十八条安全理事会如经所有争端当事国之请求,得向各当事国作成建议,以求争端之和平解决,但以不妨碍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为限.第七章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第三十九条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第四十条为防止情势之恶化,安全理事会在依第三十九条规定作成建议或决定办法以前,得促请关系当事国遵行安全理事会所认为必要或合宜之临时办法,此项临时办法并不妨碍关系当事国之权利、要求、或立场.安全理事会对于不遵行此项临时办法之情形,应予适当注意.第四十一条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第四十二条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第四十三条一、联合国各会员国为求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有所贡献起见,担任于安全理事会发令时,并依特别协定,供给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军队、协助、及便利,包括过境权.二、此项特别协定应规定军队之数目及种类,其准备程度及一般驻扎地点,以及所供便利及协助之性质.三、此项特别协定应以安全理事会之主动,尽速议订.此项协定应由安全理事会与会员国或由安全理事会与若干会员国之集团缔结之,并由签字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之.第四十四条安全理事会决定使用武力时,于要求非安全理事会会员国依第四十三条供给军队以履行其义务之前,如经该会员国请求,应请其派遣代表,参加安全理事会关于使用其军事部队之决议.第四十五条为使联合国能采取紧急军事办法起见,会员国应将其本国空军部队为国际共同执行行动随时供给调遣.此项部队之实力与准备之程度,及其共同行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在第四十三条所指之特别协定范围内决定之.第四十六条武力使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决定之.第四十七条一、兹设立军事参谋团,以便对于安全理事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军事需要问题,对于受该会所支配军队之使用及统率问题,对于军备之管制及可能之军缩问题,向该会贡献意见并予以协助.二、军事参谋团应由安全理事会各常任理事国之参谋总长或其代表组织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在该团未有常任代表者,如于该团责任之履行在效率上必需该国参加其工作时,应由该团邀请参加.三、军事参谋团在安全理事会权力之下,对于受该会所支配之任何军队,负战略上之指挥责任;关于该项军队之统率问题,应待以后处理.四、军事参谋团,经安全理事会之授权,并与区域内有关机关商议后,得设立区域分团.第四十八条一、执行安全理事会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决议所必要之行动,应由联合国全体会员国或由若干会员国担任之,一依安全理事会之决定.二、此项决议应由联合国会员国以其直接行动、及经其加入为会员之有关国际机关之行动履行之.第四十九条联合国会员国应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执行安全理事会所决定之办法.第五十条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国家采取防止或执行办法时,其他国家,不论其是否为联合国会员国,遇有因此项办法之执行而引起之特殊经济问题者,应有权与安全理事会会商解决此项问题.第五十一条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第八章区域办法第五十二条一、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区域行动之事件者;但以此项办法或机关及其工作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者为限.二、缔结此项办法或设立此项机关之联合国会员国,将地方争端提交安全理事会以前,应依该项区域办法,或由该项区域机关,力求和平解决.三、安全理事会对于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而求地方争端之和平解决,不论其系由关系国主动,或由安全理事会提交者,应鼓励其发展.四、本条绝不妨碍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之适用.第五十三条一、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但关于依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付本条第二项所指之任何敌国之步骤,或在区域办法内所取防备此等国家再施其侵略政策之步骤,截至本组织经各关系政府之请求,对于此等国家之再次侵略,能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不在此限.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敌国系指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为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而言.第五十四条关于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起见,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所已采取或正在考虑之行动,不论何时应向安全理事会充分报告之.第九章国际经济及社会合作第五十五条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子)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进展.(丑)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寅)全体人类之***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第五十六条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五十五条所载之宗旨.第五十七条一、由各国政府间协定所成立之各种专门机关,依其组织约章之规定,于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负有广大国际责任者,应依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使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二、上述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各专门机关,以下简称专门机关.第五十八条本组织应作成建议,以调整各专门机关之政策及工作.第五十九条本组织应于适当情形下,发动各关系国间之谈判,以创设为达成第五十五条规定宗旨所必要之新专门机关.第六十条履行本章所载本组织职务之责任,属于大会及大会权力下之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为此目的,该理事会应有第十章所载之权力.第十章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组织第六十一条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和核心并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
以下是由店铺整理关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国际法基本原则与特征依据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定义,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下列特征:各国公认即得到国际社会普遍接受。
因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一个国家不能创造国际法,尽管有时一国或少数国家提出的某一原则,具有重大的政治、法律意义,在没有得到各国公认之前,尚不能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必须是为各国所公认的。
这种公认或者反复出现在各国缔结的条约中,或者作为国际习惯被各国所接受。
这一特点使其区别于仅为少数或部分国家承认的原则。
具有普遍意义即这种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
国际法基本原则不是个别领域中的具体原则,也不只是关系到国际关系的局部性原则,而是超出了个别领域而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关系到国际关系全局性的原则,它可以贯穿于国际法的各个方面并具有指导作用。
例如,国家平等原则,它对国际法的各个领域都起调整和指导作用,具有普遍意义,无论其他任何领域的原则、规则只要违背了平等原则均属无效。
相反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尽管也是一项国际法原则,而且早已为各国公认,但仍不能成为基本原则,因为其只涉及国与国之间引渡罪犯这一方面,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而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构成国际法的基础这一特征可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产生的基础。
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具体规范要么是从基本原则派生或引申出来的,要么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2、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有效的基础。
国际法一般原则必须符合基本原则的精神,不得与之相抵触。
如同宪法与其他法律的“平法子法”地位相似,任何一项国际法一般原则、规范,与国际法基本原则抵触者均属无效。
3、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
对国际法基本原则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倘若破坏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就动摇了整个国际法的基础。
关于对攻击他国核设施行为进行裁决时国际法依据及相关判例的研究
2020年11月16日,美媒体援引白宫消息称,美国总统特朗普就能否攻击伊朗核设施一事咨询了其顾问团队,在得知发动袭击后可能会引发大规模冲突后放弃该计划。
对于蓄意攻击他国核设施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政治上敏感,在程序上复杂,值得深入探讨。
1禁止攻击他国核设施相关国际法及主要司法机构1.1相关国际法《联合国宪章》于1945年10月生效,其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侵害其他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于1987年12月7日生效,其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或装置,即堤、坝和核电站,以及在这类工程或装置位置上或附近的军事目标,如果攻击可能导致危险力量的释放,从而在平民中造成严重的损失,那么不得攻击这些目标,即使它们是军事目标。
但这些目标如果“经常地、重要地、直接地支持军事行动,且攻击是终止这种支持的唯一可能的方法”,则不受本条款的保护。
《罗马规约》于2002年7月1日生效,其第八条规定: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实施“故意发动攻击,明知这种攻击将附带造成平民伤亡或破坏民用物体或致使自然环境遭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破坏,其程度与预期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整体军事利益相比显然是过分的”行为,即构成战争罪。
《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于2007年7月7日生效,其第二条规定:任何人非法和故意以任何方式利用放射性材料或装置,或以致使放射性材料外泄或有外泄危险的方式利用或破坏核设施,目的是:①致人死亡或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②致使财产或环境受到重大损害;③迫使某一自然人、法人、国际组织或国家实施或不实施某一行为,即构成犯罪。
《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于2001年5月23日生效,其第一条规定:任何人在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投掷、放置、发射或引爆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装置:①故意致人死亡或重伤或;②故意对这类场所、设施或系统造成巨大损毁,从而带来或可能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即构成犯罪。
联合国宪章的内容
联合国宪章的内容【篇一:联合国宪章的内容】《联合国宪章》全文如下:序言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并为达此目的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接受原则,确立力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用是发愤立志,务当同心协力,以竟厥功.爰由我各本国政府,经齐集金山市之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本联合国宪章,并设立国际组织,定名联合国.第一章宗旨及原则第一条联合国之宗旨为: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三、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四、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第二条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下列原则:一、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二、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五、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六、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七、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第二章会员第三条凡曾经参加金山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或前此曾签字于1942年1月1日联合国宣言之国家,签订本宪章,且依宪章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而予以批准者,均为联合国之创始会员国.第四条一、凡其他爱好和平之国家,接受本宪章所载之义务,经本组织认为确能并愿意履行该项义务者,得为联合国会员国.二、准许上述国家为联合国会员国,将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推荐以决议行之.第五条联合国会员国,业经安全理事会对其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者,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停止其会员权利及特权之行使.此项权利及特权之行使,得由安全理事会恢复之.第六条联合国之会员国中,有屡次违犯本宪章所载之原则者,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将其由本组织除名.第三章机关第七条一、兹设联合国之主要机关如下: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及秘书处.二、联合国得依本宪章设立认为必需之辅助机关.第八条联合国对于男女均得在其主要及辅助机关在平等条件之下,充任任何职务,不得加以限制.第四章大会组织第九条一、大会由联合国所有会员国组织之.二、每一会员国在大会之代表,不得超过五人.职权第十条大会得讨论本宪章范围内之任何问题或事项,或关于本宪章所规定任何机关之职权;并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得向联合国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各该问题或事项之建议.第十一条一、大会得考虑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合作之普通原则,包括军缩及军备管制之原则;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于该项原则之建议.二、大会得讨论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向大会所提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问题;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于各该项问题之建议.凡对于需要行动之各该项问题,应由大会于讨论前或讨论后提交安全理事会.三、大会对于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情势,得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四、本条所载之大会权力并不限制第十条之概括范围.第十二条一、当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争端或情势,正在执行本宪章所授予该会之职务时,大会非经安全理事会请求,对于该项争端或情势,不得提出任何建议.二、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之同意,应于大会每次会议时,将安全理事会正在处理中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通知大会;于安全理事会停止处理该项事件时,亦应立即通知大会,或在大会闭会期内通知联合国会员国.第十三条一、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子)以促进政治上之国际合作,并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 (丑)以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及卫生各部门之国际合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助成全体人类之***及基本自由之实现.二、大会关于本条第一项(丑)款所列事项之其他责任及职权,于第九章及第十章中规定之.第十四条大会对于其所认为足以妨害国际间公共福利或友好关系之任何情势,不论其起原如何,包括由违反本宪章所载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而起之情势,得建议和平调整办法,但以不违背第十二条之规定为限.第十五条一、大会应收受并审查安全理事会所送之常年及特别报告;该项报告应载有安全理事会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已决定或施行之办法之陈述.二、大会应收受并审查联合国其他机关所送之报告.第十六条大会应执行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授予关于国际托管制度之职务,包括关于非战略防区托管协定之核准.第十七条一、大会应审核本组织之预算.二、本组织之经费应由各会员国依照大会分配限额担负之.三、大会应审核经与第五十七条所指各种专门机关订定之任何财政及预算办法,并应审查该项专门机关之行政预算,以便向关系机关提出建议.投票第十八条一、大会之每一会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二、大会对于重要问题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此项问题应包括: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议,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之选举,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依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寅)款所规定托管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对于新会员国加入联合国之准许,会员国权利及特权之停止,会员国之除名,关于施行托管制度之问题,以及预算问题.三、关于其他问题之决议,包括另有何种事项应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问题,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过半数决定之.第十九条凡拖欠本组织财政款项之会员国,其拖欠数目如等于或超过前两年所应缴纳之数目时,即丧失其在大会投票权.大会如认拖欠原因,确由于该会员国无法控制之情形者,得准许该会员国投票.程序第二十条大会每年应举行常会,并于必要时,举行特别会议.特别会议应由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或联合国会员国过半数之请求召集之.第二十一条大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大会应选举每次会议之主席.第二十二条大会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第五章安全理事会组织第二十三条①①1963年12月17日经大会通过修正,1965年8月31日生效.二十三条的修正案将安全理事会理事国自十一国增至十五国.一、安全理事会以联合国十五会员国组织之.中华民国、法兰西、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应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大会应选举联合国其他十会员国为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选举时首宜充分斟酌联合国各会员国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本组织其余各宗旨上之贡献,并宜充分斟酌地域上之公匀分配.二、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任期定为二年.安全理事会理事国自十一国增至十五国后第一次选举非常任理事国时,所增四国中两国之任期应为一年.任满之理事国不得即行连选.三、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职权第二十四条一、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二、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职务时,应遵照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为履行此项职务而授予安全理事会之特定权力,于本宪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二章内规定之.三、安全理事会应将常年报告、并于必要时将特别报告、提送大会审查.第二十五条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第二十六条为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立及维持,以尽量减少世界人力及经济资源之消耗于军备起见,安全理事会借第四十七条所指之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应负责拟具方案,提交联合国会员国,以建立军备管制制度.投票第二十七条①①1963年12月17日经大会修正,1965年8月31日生效.修正后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前为七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前为七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安全理事会五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一、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二、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三、安全理事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但对于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内各事项之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程序第二十八条一、安全理事会之组织,应以使其能继续不断行使职务为要件.为此目的,安全理事会之各理事国应有常驻本组织会所之代表.二、安全理事会应举行定期会议,每一理事国认为合宜时得派政府大员或其他特别指定之代表出席.三、在本组织会所以外,安全理事会得在认为最能便利其工作之其他地点举行会议.第二十九条安全理事会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第三十条安全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第三十一条在安全理事会提出之任何问题,经其认为对于非安全理事会理事国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之利益有特别关系时,该会员国得参加讨论,但无投票权.第三十二条联合国会员国而非为安全理事会之理事国,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于安全理事会考虑中之争端为当事国者,应被邀参加关于该项争端之讨论,但无投票权.安全理事会应规定其所认为公平之条件,以便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参加.第六章争端之和平解决第三十三条一、任何争端之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二、安全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应促请各当事国以此项方法,解决其争端.第三十四条安全理事会得调查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磨擦或惹起争端之任何情势,以断定该项争端或情势之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第三十五条一、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得将属于第三十四条所指之性质之任何争端或情势,提请安全理事会或大会注意.二、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为任何争端之当事国时,经预先声明就该争端而言接受本宪章所规定和平解决之义务后,得将该项争端,提请大会或安全理事会注意.三、大会关于按照本条所提请注意事项之进行步骤,应遵守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第三十六条一、属于第三十三条所指之性质之争端或相似之情势,安全理事会在任何阶段,得建议适当程序或调整方法.二、安全理事会对于当事国为解决争端业经采取之任何程序,理应予以考虑.三、安全理事会按照本条作成建议时,同时理应注意凡具有法律性质之争端,在原则上,理应由当事国依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提交国际法院.第三十七条一、属于第三十三条所指之性质之争端,当事国如未能依该条所示方法解决时,应将该项争端提交安全理事会.二、安全理事会如认为该项争端之继续存在,在事实上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决定是否当依第三十六条采取行动或建议其所认为适当之解决条件.第三十八条安全理事会如经所有争端当事国之请求,得向各当事国作成建议,以求争端之和平解决,但以不妨碍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为限.第七章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第三十九条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第四十条为防止情势之恶化,安全理事会在依第三十九条规定作成建议或决定办法以前,得促请关系当事国遵行安全理事会所认为必要或合宜之临时办法,此项临时办法并不妨碍关系当事国之权利、要求、或立场.安全理事会对于不遵行此项临时办法之情形,应予适当注意.第四十一条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第四十二条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第四十三条一、联合国各会员国为求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有所贡献起见,担任于安全理事会发令时,并依特别协定,供给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军队、协助、及便利,包括过境权.二、此项特别协定应规定军队之数目及种类,其准备程度及一般驻扎地点,以及所供便利及协助之性质.三、此项特别协定应以安全理事会之主动,尽速议订.此项协定应由安全理事会与会员国或由安全理事会与若干会员国之集团缔结之,并由签字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之.第四十四条安全理事会决定使用武力时,于要求非安全理事会会员国依第四十三条供给军队以履行其义务之前,如经该会员国请求,应请其派遣代表,参加安全理事会关于使用其军事部队之决议.第四十五条为使联合国能采取紧急军事办法起见,会员国应将其本国空军部队为国际共同执行行动随时供给调遣.此项部队之实力与准备之程度,及其共同行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在第四十三条所指之特别协定范围内决定之.第四十六条武力使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决定之.第四十七条一、兹设立军事参谋团,以便对于安全理事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军事需要问题,对于受该会所支配军队之使用及统率问题,对于军备之管制及可能之军缩问题,向该会贡献意见并予以协助.二、军事参谋团应由安全理事会各常任理事国之参谋总长或其代表组织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在该团未有常任代表者,如于该团责任之履行在效率上必需该国参加其工作时,应由该团邀请参加.三、军事参谋团在安全理事会权力之下,对于受该会所支配之任何军队,负战略上之指挥责任;关于该项军队之统率问题,应待以后处理.四、军事参谋团,经安全理事会之授权,并与区域内有关机关商议后,得设立区域分团.第四十八条一、执行安全理事会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决议所必要之行动,应由联合国全体会员国或由若干会员国担任之,一依安全理事会之决定.二、此项决议应由联合国会员国以其直接行动、及经其加入为会员之有关国际机关之行动履行之.第四十九条联合国会员国应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执行安全理事会所决定之办法.第五十条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国家采取防止或执行办法时,其他国家,不论其是否为联合国会员国,遇有因此项办法之执行而引起之特殊经济问题者,应有权与安全理事会会商解决此项问题.第五十一条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第八章区域办法第五十二条一、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区域行动之事件者;但以此项办法或机关及其工作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者为限.二、缔结此项办法或设立此项机关之联合国会员国,将地方争端提交安全理事会以前,应依该项区域办法,或由该项区域机关,力求和平解决.三、安全理事会对于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而求地方争端之和平解决,不论其系由关系国主动,或由安全理事会提交者,应鼓励其发展.四、本条绝不妨碍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之适用.第五十三条一、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但关于依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付本条第二项所指之任何敌国之步骤,或在区域办法内所取防备此等国家再施其侵略政策之步骤,截至本组织经各关系政府之请求,对于此等国家之再次侵略,能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不在此限.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敌国系指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为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而言.第五十四条关于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起见,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所已采取或正在考虑之行动,不论何时应向安全理事会充分报告之.第九章国际经济及社会合作第五十五条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子)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进展.(丑)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寅)全体人类之***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第五十六条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五十五条所载之宗旨.第五十七条一、由各国政府间协定所成立之各种专门机关,依其组织约章之规定,于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负有广大国际责任者,应依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使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二、上述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各专门机关,以下简称专门机关.第五十八条本组织应作成建议,以调整各专门机关之政策及工作.第五十九条本组织应于适当情形下,发动各关系国间之谈判,以创设为达成第五十五条规定宗旨所必要之新专门机关.第六十条履行本章所载本组织职务之责任,属于大会及大会权力下之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为此目的,该理事会应有第十章所载之权力.第十章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组织第六十一条①①1963年12月17日经大会通过修正,1965年8月31日生效.六十一条的修正案将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理事国自十八国增至二十七国.该条的进一步修正案于1973年9月24日生效,将经社理事会的成员自二十七国增至五十四国.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由大会选举联合国二十七会员国组织之.二、除第三款所规定外,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每年选举理事九国,任期三年.任满之理事国得即行连选.三、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理事国自十八国增至二十七国后第一次选举时,除选举理事六国接替任期在该年年终届满之理事国外,应另增选理事九国.增选之理事九国中,三国任期一年,另三国任期二年,依大会所定办法.四、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职权第六十二条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作成或发动关于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事项之研究及报告;并得向大会、联合国会员国、及关系专门机关、提出关于此种事项之建议案.二、本理事会为增进全体人类之***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得作成建议案.三、本理事会得拟具关于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之协约草案,提交大会.四、本理事会得依联合国所定之规则召集本理事会职务范围以内事项之国际会议.第六十三条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与第五十七条所指之任何专门机关订立协定,订明关系专门机关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条件.该项协定须经大会之核准.二、本理事会,为调整各种专门机关之工作,得与此种机关会商并得向其提出建议,并得向大会及联合国会员国建议.第六十四条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取适当步骤,以取得专门机关之经常报告.本理事会得与联合国会员国及专门机关,商定办法俾就实施本理事会之建议及大会对于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事项之建议所采之步骤,取得报告.二、本理事会得将对于此项报告之意见提送大会.第六十五条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向安全理事会供给情报,并因安全理事会之邀请,予以协助.第六十六条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履行其职权范围内关于执行大会建议之职务.二、经大会之许可,本理事会得应联合国会员国或专门机关之请求,供其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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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下列原则: 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下列原则: 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一、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 二、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 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 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 正义。 正义。 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 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 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 五、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 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 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 给予协助。 给予协助。 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 六、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 遵行上述原则。 遵行上述原则。 七、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 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 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 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