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标准化基本形式的选择能促进电子政务标准化工作的开展以及效率的提高。
下文是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全文第一条为加强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各级政府要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应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标准化事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地)、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作规划、计划;(三)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四)负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五)指导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事宜;(六)组织标准化的宣传、教育、培训;(七)承担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全省本部门、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地)、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二)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并按计划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三)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的宣传、教育、培训。
第五条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置标准化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标准化人员,统一管理本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实施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
浙江省地方标准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范
ICS 91.140.90Q 78备案号:DB33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范Safety rules for the maintenance service of lifts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前言本标准第4章~第11章为强制性条款。
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附录C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本标准参与起草单位:嘉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陈学成、赵欣刚、王学斌、朱建新、曹光敏、毛晓松、蔡勤生、鲍正伟、江晓兵、朱建林、陈晓凡、金樟民、赵志东、陈巍、鲍萱红。
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范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调整范围电梯的维修保养安全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7024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术语GB7588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T18775-2002电梯维修规范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3术语和定义GB7588、GB/T18775和GB/T7024确立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电梯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3.2电梯使用单位具有在用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包括个人),即电梯产权所有者或受其委托、授权的电梯管理者。
3.3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的单位,包括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和维修保养施工点。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4.02.08
•【字号】浙建[2014]2号
•【施行日期】2014.02.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建〔2014〕2号)
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城管(综合)执法局: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许可规定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浙府法发〔2013〕26号)要求,我厅对2014年1月31日以前制定的219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94件,修改后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8件,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7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修改后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3.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2月8日附件1
附件2
附件3。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12.31•【字号】浙市监标准〔2019〕25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市监标准〔2019〕25号省级有关部门,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为加强全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管理,切实发挥标准化技术组织在推动各行业、各领域标准化工作的技术支撑作用,我局组织修订了《浙江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省级有关单位名单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12月31日浙江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浙江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标技委)的管理,有效推进各行业、各领域标准化工作,充分发挥省标技委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标技委是指由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场监管局)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标准化工作需要,组织成立在一定专业领域内从事标准化技术工作的非法人组织。
对专业领域较宽的省标技委,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个分标技委。
分标技委接受所属省标技委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省市场监管局统一管理全省标技委,履行以下职责:(一)规划省标技委的整体建设和布局;(二)协调和决定省标技委的组建、换届、调整、撤销等管理事项;(三)组织对省标技委进行考核,并作出奖惩的决定;(四)组织开展对省标技委委员的培训;(五)直接管理综合性、基础性和跨部门的省标技委;(六)其它与省标技委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四条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省市场监管局委托管理本部门的省标技委,对省标技委开展标准制修订及其他标准化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6.25•【字号】浙政办发[2001]40号•【施行日期】2001.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4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根据《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生产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其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均应备案。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有关人员制定。
企业标准的编写应符合GBI《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
第四条企业标准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后的企业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销售、产品质量仲裁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由企业制定的医疗器械、消毒药械、消防产品、食品添加剂、特殊营养食品、保健食品、农药、浓缩饲料、饲料添加剂及预混料等产品的标准,应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对企业产品实行行业审查有规定的,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再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现发布《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万学远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行本省的地名标准化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地名管理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适应现代城乡建设需要,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对外开放和合作交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地形区域名称,山、河、湖、海、岛、滩涂等地形实体名称,山峰、山洞、山谷、海湾等地形实体局部名称和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省、市、县、自治县、区、乡、民族乡、镇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地区、街道、村、居民区名称;(三)各类经济区域名称;(四)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广场、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五)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六)铁路、公路、航道、隧道、大中型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港口、锚地、码头、水库、海塘、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电设施名称;(七)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四条省、市(地)、县(市、区)设置的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各级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为:(一)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的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三)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五)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六)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七)编辑地名图书,审核各类公开或者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八)组织地名学术研究,提供地名咨询服务;(九)推广与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十)向同级民政部门或者城建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关于印发《浙江省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质标发﹝2009﹞75号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了规范标准化项目管理,省局制定了《浙江省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局标准化处联系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浙江省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项目建设的管理,提升我省服务业标准化整体发展水平,促进我省经济转型升级,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标准化工作的若干意见》和《浙江省服务业标准化发展规划(2008-2012)》,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项目(以下简称“试点项目”)是指在生产性或生活性服务业领域中,建立符合科学发展所需的标准体系,并实现有效运行,以建设一批服务科技含量高、组织管理科学、示范带动作用强的服务企事业单位为目标的推广项目。
第三条试点项目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协调和管理。
按照“谁受理谁负责”原则,省服务业主管部门负责省属单位试点项目受理、申请初审、项目实施过程管理和验收初审。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试点项目受理、申请推荐、项目实施过程管理和验收推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项目申请初审、业务指导和验收初审。
在试点项目选择、申报和实施过程中,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加强与服务业主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共同做好试点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项目类型第四条试点项目重点领域为:(一)现代物流标准化。
以物流园区、物流中心、第三方物流企业为重点,建立服务单位现代物流标准体系,促进物流标准的推广实施,使现代物流管理、技术、信息、服务和安全等各环节有标可依、按标实施、促标提升,提高现代物流效率和服务工业的能力。
(二)旅游标准化。
围绕旅游安全、旅游诚信、旅游景区景点配套服务等内容,构建和实施具有浙江省地方特色的旅游服务业标准体系,规范旅游景区景点、度假区及旅游住宿、旅行社、旅游车船等项目的经营和服务行为。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质量和水平,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地方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方标准范围)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需要统一的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制定原则)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职责分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方标准,指导、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和组织实施地方标准。
第六条(设区的市地方标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标准化主管部门)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批准的范围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
第七条(区域协同地方标准)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合作发展需要,联合制定地方标准。
第八条(技术委员会)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可以组建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等工作。
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为非法人技术组织。
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由相关方组成,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九条(奖励机制)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第二章地方标准的制定第十条(项目建议)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立项申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校准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校准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15.08.11•【字号】浙质量发〔2015〕81号•【施行日期】2015.08.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校准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质量发〔2015〕81号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各省级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关单位:《浙江省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校准规范》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5年8月11日浙江省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校准规范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项第三章起草第四章审定第五章批准与发布第六章修订和废止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校准规范的管理,确保我省单位统一、量值准确可靠,提高计量依法行政水平,激发创业创新活力,充分发挥计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校准规范的制定(含修订,以下同)、批准、发布、复审和废止。
第三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或《浙江省纳入强制检定范围的工作计量器具》,尚未制定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确有迫切需要的,本着从严控制的原则,可制定浙江省地方计量检定规程(以下简称“检定规程”)。
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或《浙江省纳入强制检定范围的工作计量器具》,可根据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及计量监督管理的需要制定浙江省地方计量校准规范(以下简称“校准规范”)。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的统一管理和解释工作。
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起草单位负责已发布的技术规范的有效性跟踪和宣贯培训的配合工作。
浙江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DB 浙江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DB33/××××-2010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评价标准(报批稿)Zhejiangevaluatingstandardforquality ofbuildingdecorationengineeringJ×××××-20102010-××-××发布2010-××-××施行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浙江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评价标准(报批稿)ZhejiangevaluatingstandardforqualityofbuildingdecorationengineeringDB33/××××-2010J×××××-2010主编单位:浙江省建筑装饰行业协会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批准部门: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施行日期:2010年浙江前言本标准是根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原浙江省建设厅)建设发(2007)319号文《关于编制二OO七年度浙江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的要求,由浙江省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和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编制。
编制组经过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践和质量评价经验,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本标准。
本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是:1.总则;2.术语;3.基本规定;4.评价项目及标准;5.评价规定以及附录。
本标准由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管理,浙江省建筑装饰行业协会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标准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需要修改或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建议反馈给浙江省建筑装饰行业协会。
(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18号2楼,邮政编码:310005),以便适时修订完善。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六条 药品、兽药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制定、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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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九条 地方标准的编写、出版,参照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
(一)地方标准的代号
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再加斜线,组成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再加"T",组成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见附表。
安徽省 340000 青海省 630000
福建省 350000 宁夏回族 640000
江西省 360000 自治区
山东省 370000 新疆维吾 650000
河南省 410000 尔自治区
湖北省 420000 台湾省 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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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规定非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15年)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15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28•【字号】•【施行日期】2015.12.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10年7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标准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标准工作的领导,支持涉及保障人体健康、环境保护、节约能源资源、工程建设质量等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工作。
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卫生、科技、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与地方标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外标准化问题的研究,借鉴国际上成功的做法,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有关地方标准;会同省知识产权等行政主管部门将自主创新成果适时转化为地方标准。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专业学会以及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订、咨询和推广工作。
鼓励产品生产者优先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1〕13号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1〕13号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直属各事业单位:《浙江省自然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2年1月21日起试行,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2021年12月22日浙江省自然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资源标准化管理,提升标准化支撑自然资源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浙江省标准化条例》《自然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确权登记、有偿使用、开发利用、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耕地保护、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地质矿产、海洋、测绘地理信息等领域标准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全省自然资源标准化工作,指导各地开展标准化实施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自然资源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鼓励社会团体开展自然资源团体标准制订工作,引导企事业单位、公民积极参与自然资源标准制修订工作。
第五条省自然资源厅标准化职能处室具体负责全省自然资源标准管理工作。
主要承担编制标准工作计划,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内容审查、评估、复审,指导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建设等工作。
省自然资源厅其他业务处室具体负责本职能业务范围的标准化工作,承担管辖业务的标准内容审查和标准宣贯工作。
浙江交通运输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交通运输地方标准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交通运输地方标准在推广科技成果、规范行业管理中的技术支撑作用,推进现代交通三大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交通部《交通标准化工作规则》、《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浙江交通运输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修改、审查、批准、发布、复审、修订、废止、实施及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浙江交通运输地方标准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时效性原则.及时将成熟的新成果、新技术、新方法上升为标准,同时及时组织现有标准的审查与修订。
(二)科学性原则。
交通运输地方标准必须满足技术成熟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要求,必须充分考虑区域因素、可操作因素,科学实用.(三)一致性原则。
交通运输地方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他地方标准相协调。
第四条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制定交通运输地方标准:(一)先进、成熟的交通运输科技成果;(二)未有国家、行业标准而又需在省内统一的技术要求;(三)虽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通过编制地方标准可以使之技术水平更高、规定更具体、更具可操作性。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交通运输地方标准:(一)与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二)技术成熟度和先进性缺乏;(三)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四)在全省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
第六条省交通运输厅科技管理部门要有针对性地组织重大技术问题的系列研究,及时开展集成创新,形成成套技术并上升为地方标准、推进科研成果转化。
第七条省交通运输厅商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指导本省交通运输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
其主要任务是:制订、颁发本省交通运输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制定年度交通运输地方标准编制指南;受理地方标准制(修)订的项目申报、组织编制制(修)订建议计划,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立项;对确需编制而无人申报的项目,通过委托或招投标方式实施编制;组织地方标准的宣贯、复审;监督检查地方标准的实施。
浙江省标准化条例-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浙江省标准化条例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浙江省标准化条例》已于2021年7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标准化条例(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标准的制定第三章标准的实施第四章标准国际化与区域合作第五章监督管理与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自主创新,服务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推动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的标准制定、实施、监督管理与服务以及国际化与区域合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实施标准化战略,加快标准化在经济社会各领域的普及和融合,发挥标准化在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先行省中的基础性、战略性作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政策制定,督促检查政策落实,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创新,研究解决标准化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本省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协调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标准化研究,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二)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宣传、复审;(三)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四)管理本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五)加强国际标准化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细则
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加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及《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本省地方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第三条省卫生厅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包括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计划、立项、起草、审查、批准、发布以及复审与修订等.省卫生厅组织成立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审评委员会设秘书处和专业分委员会。
第四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要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不得与国家标准交叉、重复和矛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品种和相应指标,不应重复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第五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第二章计划和立项第六条省卫生厅每年编制本年度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省卫生厅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项建议。
第七条各有关部门认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领域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在每年编制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向省卫生厅提出立项建议。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建议立项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
立项建议应包括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现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标准候选起草单位。
提出多项立项建议的,应当按照优先顺序进行排序。
第八条秘书处对立项建议予以初审。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浙政令〔〕号《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省长二○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标准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标准工作的领导,支持涉及保障人体健康、环境保护、节约能源资源、工程建设质量等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工作。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卫生、科技、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与地方标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外标准化问题的研究,借鉴国际上成功的做法,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有关地方标准;会同省知识产权等行政主管部门将自主创新成果适时转化为地方标准。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专业学会以及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订、咨询和推广工作。
鼓励产品生产者优先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
第二章制定范围第七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工业、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下同)、服务业、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等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下同)。
第八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包括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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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工作,负责地方标准制(修)订的计划、审批、编号和发布。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的审查、标准审评、复审、绩效评估等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立项第三条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立项。
有关单位或者公民可以根据需要,向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地方标准制(修)订的立项建议。
省级单位可以直接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建议。
立项建议材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一)浙江省地方标准项目建议表;(二)标准草案,应当包括标准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等;(三)标准内容涉及专利的,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立项建议组织专家评估论证,专家评估论证应当邀请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地方标准立项,应公开听证。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二)地方难以统一实施的技术和管理要求;(三)在全省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四)未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调,或者未形成一致意见的。
第六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标准起草单位,并下达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财政资金支持额度达到招投标要求的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等方式确定标准起草单位。
第三章起草第七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和立项审定内容组织起草,落实相关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
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应配合做好标准的宣贯培训工作。
第八条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内容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应当进行试验验证;试验方法类的地方标准,应当进行比对验证,比对验证应选择3家以上实验室、各5批次以上试验;(二)充分协调标准相关方,不得片面强调行业利益,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三)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四)符合WTO/TBT协定相关原则要求;(五)采用国际或国外先进标准应当符合《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六)标准编写应当符合GB/T 1和相关标准编写的要求;第九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计划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背景,包括全省产业现状,国内外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等;(二)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三)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地方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的依据。
地方标准修订项目,还应当列出和原标准主要差异情况;(四)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报告、相关技术和经济影响论证;(五)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六)预期的社会经济效益及贯彻实施标准的要求、措施等建议;(七)强制性标准实施的风险评估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设置标准实施过渡期的理由;(八)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生产、经营、使用、科研、检验、管理等相关方的意见。
标准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会议和书面等形式,征求意见的范围应当覆盖全省各相关地区,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10家以上。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求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采纳合理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
对未采纳的意见,需要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十一条标准送审稿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评,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审评意见书;(二)标准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三)标准编制说明及其电子文本;(四)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五)审评会专家建议名单;(六)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
(必要时)第十二条已立项项目应当在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未能完成的项目,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逾期仍未完成的,终止项目。
第四章审评第十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成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简称审评委员会),对标准的送审稿进行审评。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地方标准,应邀请利益相关方的代表参加审评。
第十四条审评委员会应当审评下列内容:(一)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性;(二)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三)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四)强制性条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审评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应当包括会议时间、召集单位、审评意见和建议、审评结论等内容,并由审评组长代表审评委员会签字。
对审评结论不一致需要表决的,审评专家应同时在表决表上签字。
第十五条标准起草单位根据专家审评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
专家审评意见不通过的,标准起草单位根据专家审评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审评。
第五章批准、发布和备案第十六条地方标准报批稿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报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地方标准报批和编号发布签署表(一式五份);(二)地方标准报批稿一份及其电子文本。
若有插图,需附符合GB/T 1.1要求的墨线图一份;(三)标准编制说明一份及其电子文本;(四)意见汇总表一份及其电子文本;(五)引用标准有效性确认报告(一式三份);(六)标准审评会议纪要及专家签名表(含复印件三份);(七)强制性标准的风险评估说明及其电子文本;(八)审评会专家签字表决表(需要时)。
第十七条地方标准报批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批准意见后,送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统一编号,联合发布。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污染物排放限值和能耗限额等地方标准,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第十九条编号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地方标准发布后15日内,应当在浙江省地方标准网上公布,向公众提供免费查阅,并实行定期公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地方标准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报备案。
第六章复审第二十二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地方标准的复审。
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对当年度满3年复审周期的地方标准提出复审意见。
当出现《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时,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复审。
第二十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复审意见,组织有关专家确认并通报复审结论。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实施效果评估和复审工作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审,对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废止的地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30日。
第二十四条地方标准的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并公布:(一)不需要修改仍适用的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标准顺序号不变,年份号改为确认年份;(二)需要作修改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由原起草单位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起草单位重新申报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
(三)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
第七章地方标准规范管理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服务业等地方标准规范,并统一负责地方标准规范的立项、审批、编号、发布。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标准规范立项建议的审查论证、审评、复审、绩效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地方标准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
制定程序参照省地方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地方标准规范封面统一为“××市或县(市、区)地方标准规范”。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地方标准规范代号和编号规定如下:(一)地方标准规范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设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或县(市、区)行政区划代码(前六位)再加斜线,再加“T”组成。
示例:杭州市地方标准规范代号:DB3301/T杭州市建德市地方标准规范代号:DB330182/T(二)地方标准规范的编号由标准规范代号、顺序代号和年号三部分组成。
某县地方标准规范示例:DB××××××(代号)/T ×××(顺序号)—××××(年代号)第二十九条地方标准规范在发布后15日内,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标准的批准文件、标准文本及其编制说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规范还应当抄送相关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告已备案的地方标准规范。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