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银行(信用社)贷款重组管理办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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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法人客户不良贷款重组管理办法

XX银行法人客户不良贷款重组管理办法

XX银行法人客户不良贷款重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不良贷款重组管理,规范不良贷款重组行为,促进不良资产处置工作有效开展,根据银监会《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银监发〔2005〕72号)等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重组是指我行为降低贷款风险,减少贷款损失,与不良贷款借款人、担保人以及其他有关各方协商一致,对构成贷款的各项要素(借款主体、期限、利率、担保等)进行调整并做出新的还款安排。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XX银行境内分支机构自营法人客户不良贷款重组业务。

第二章重组适用范围第四条不良贷款重组适用于以下情况:(一)贷款约期不合理,借款人履约还款有困难,但生产经营基本正常,通过重组可以增强借款人还款意愿,促进贷款收回的;(二)借款人发生重组改制、兼并收购、合并分立、转让出售等,需要通过重组落实贷款的;(三)贷款有法律瑕疵、担保不足值等造成贷款存在较大风险,通过重组可以消除瑕疵、增强担保、保全资产的;(四)经权衡借款人实际状况和贷款风险程度,重组有利于降低贷款风险、减少贷款损失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不良贷款重组:(一)借款人、担保人不配合我行工作,还款意愿差,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二)借款人、担保人通过各种手段隐匿、转移资产,逃废银行债务的;(三)重组较其他不良资产处置手段不具备明显优势,不能有效降低贷款风险和减少贷款损失的。

第三章重组类型第六条不良贷款重组根据重组前后借款人是否发生变更分为非债务转移和债务转移两种类型。

第七条非债务转移型重组是指仅对原贷款的期限、利率、担保等要素进行变更,包括:重新约期、调整利率、变更担保等。

第八条重新约期是指对借款期限进行变更,使变更后的借款期限与借款人的经营情况和现金流状况相适应。

(一)重新约期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借款人生产经营基本正常,还款意愿较好;2、贷款不欠息,或在重新约期时结清欠息;3、重新约期时原则上归还不少于10%(含)的不良贷款本金;4、经测算,重新约期后借款人能够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按照新的借款期限和还款计划偿还贷款;5、贷款担保不弱化。

银行(信用社)贷款重组管理办法

银行(信用社)贷款重组管理办法

银行(信用社)贷款重组管理办法.doc银行(信用社)贷款重组管理办法前言本办法旨在规范银行(信用社)贷款重组流程,确保贷款重组工作的合规性、有效性和透明度。

第一章:总则1.1 目的明确制定本办法的目的和意义。

1.2 适用范围规定本办法适用的贷款类型和业务范围。

1.3 定义对贷款重组相关术语进行定义。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2.1 组织架构描述负责贷款重组的组织架构。

2.2 职责划分明确各部门及个人在贷款重组中的职责。

第三章:贷款重组的条件与原则3.1 重组条件规定贷款重组的前提条件。

3.2 重组原则明确贷款重组应遵循的原则。

第四章:贷款重组的申请与审批4.1 重组申请规定借款人申请贷款重组的程序和要求。

4.2 重组审批明确贷款重组审批的权限和流程。

第五章:贷款重组的实施5.1 重组方案制定描述重组方案的制定过程。

5.2 重组协议签订明确重组协议的内容和签订程序。

5.3 重组执行规定重组方案的执行流程。

第六章:贷款重组的风险管理6.1 风险识别识别贷款重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6.2 风险评估规定风险评估的方法和标准。

6.3 风险控制措施明确风险控制的具体措施。

第七章:贷后管理与监督7.1 贷后管理描述重组后贷款的贷后管理要求。

7.2 监督机制规定对贷款重组工作的监督机制。

第八章:违规处理与责任追究8.1 违规处理规定违规行为的处理流程。

8.2 责任追究明确责任追究的原则和程序。

第九章:附则9.1 办法的解释权明确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属。

9.2 办法的修订规定本办法的修订程序。

9.3 办法的生效日期规定本办法的生效日期。

结语通过本办法的实施,银行(信用社)将进一步提高贷款重组的管理水平,确保贷款重组工作的合规性、有效性和透明度,维护银行(信用社)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信用社(银行)责任清收贷款管理办法

信用社(银行)责任清收贷款管理办法

信用社(银行)责任清收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篇:信用社(银行)责任清收贷款管理办法农村信用社责任清收贷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强化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保障信贷资金安全,防范信贷风险,充分体现农村信用社信贷人员“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把信贷岗位责任制落实到实处,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责任清收人系市联社在职职工,特指的除外。

第三条责任清收贷款的界定一、责任清收贷款由联社监察审计部和资金营运部确认,并报联社审贷会通过。

二、责任清收贷款的确认范围:一是对全辖各分支机构的所有贷款进行界定。

二是对主任或信贷人员等离任、离岗、退休、退养、调动时贷款进行确认。

三是对全辖所有人员担保、承贷的贷款进行确认。

三、责任清收贷款确认的结果,由责任清收人签字或联社审贷委员会认定后,按照责任清收人逐笔建立台账,作为考核依据。

第四条责任清收贷款考核办法一、至考核期前未到期贷款按贷款到期日作为考核任务,违规贷款限期收回。

至考核期前已属不良贷款,由联社资金营运部根据借款户的实际情况,核定收回期限。

二、联社资金营运部依据已确认的责任清收贷款额、责任清收人、限定收回期限建立责任清收贷款考核台账,实施专项序时考核。

三、对责任清收贷款实行按季滚动考核,限期内未收回责任贷款按10‰扣罚,挂钩考核的资金由联社监察审计部在清收责任人所在信用社上划联社的考核资金(***元/每人·月)中扣除。

如果信用社按季综合考核后不能足额拿回考核资金,差额部分由所在信用社在清收责任人工资中弥补单位考核资金,对清收责任人考核资金的扣罚每季度以****元为限,不足部分在责任人年终收入中补扣,直到扣足为止,考核被扣款项全额上划联社。

四、序时考核扣发的工资收入在责任清收贷款本息收回之前,原则上不得返还,至当年末仍未收回责任清收贷款的,其扣发的工资收入等将用于抵还责任清收贷款。

五、责任清收人在最后期限内仍不能收回其责任清收贷款的,除用工资归还贷款以外,联社将向责任清收人下发清收告诫书,并视其清收表现和清收实绩作出是否给予下岗、辞退等行政处罚决定。

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

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

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在农村经济发展中,农村信用社发挥着重要的金融支持作用。

为了规范贷款业务,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合理使用,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

一、贷款对象与条件(一)贷款对象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对象主要为农村地区的农户、农村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

(二)贷款条件1、借款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良好,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2、借款用途必须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信用社的信贷政策。

3、借款人应提供有效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保证等方式。

4、借款人需在农村信用社开立结算账户,并接受农村信用社的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二、贷款种类与用途(一)贷款种类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基于农户的信用状况,为农户提供的小额贷款,用于满足其生产、生活中的资金需求。

2、农户联保贷款:由多个农户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申请的贷款。

3、农村个体工商户贷款:为农村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户提供的贷款。

4、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贷款。

5、农业企业贷款:向农业企业发放的用于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贷款。

(二)贷款用途1、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2、购置农业生产资料、农机具等。

3、农村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金周转。

4、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资金需求。

5、农业企业的扩大生产、技术改造等。

三、贷款额度、期限与利率(一)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担保情况以及贷款用途等因素综合确定。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 5 万元;农户联保贷款额度根据联保小组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确定;农村个体工商户贷款、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和农业企业贷款额度根据其经营规模、资金需求等确定。

(二)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根据贷款用途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合理确定。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 1 年;农户联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 3 年;农村个体工商户贷款、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和农业企业贷款期限根据其生产经营周期和还款能力确定,最长不超过 5 年。

最新信用社(银行贷款授权、授信管理办法

最新信用社(银行贷款授权、授信管理办法

信用社(银行)贷款授权、授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工作管理,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规范贷款授权、授信行为,促进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增强农村信用社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的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贷款授权是指农村信用社上级管理部门对下级农村信用联社(含合作银行,下同)、信用社、信贷员的贷款发放权限的界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贷款授信是指各级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信贷员在上级联社、信用社的授权内,行使贷款审批权,并承担管理责任。

第四条根据XXX市农村信用社的实际情况,在现阶段只开展表内的贷款和贴现业务。

凡开办新的授信业务必须经市联社批准第五条农村信用社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各地区金融风险及借款人信用状况,规定对各农村信用社、信贷员的授权和对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

各农村信用社必须在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对客户进行授信。

第六条农村信用社管理部门要建立对各级信用联社、信用社、信贷员的综合考核指标体系,根据其有关指标体系考核情况,及时调整贷款授权、授信额度。

第七条贷款授权、授信工作应按照《XXX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指导意见》和《XXX市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农村信用联社应结合所辖的信用社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在本联社的权限内建立条例自身实际的贷款授权、授信制度。

第二章授权第九条贷款授权工作以逐级签订授权书的形式进行。

第十条贷款授权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授权人全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二、受权人全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三、授权范围;四、授权期限;五、对限制越权的规定及授权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各级农村信用社要严格按照《贷款授权书》的贷款授权额度执行,凡超权限贷款必须按《实施细则》的规定逐级审批。

第十二条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各级联社应调整以至撤销授权:一、受权人发生重大越权行为;二、受权人的失职造成重大经营风险;三、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四、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发生重大调整;五、其他上级联社认为必要的情况。

信用社(银行)贷款管理实施办法

信用社(银行)贷款管理实施办法

信用社(银行)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管理,规范贷款程序,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健全贷款运行机制,实现依法办贷、依法管贷、依法收贷、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贷款通则》、《担保法》、《合同法》、《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规范化实施细则》、《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结合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际,制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贷款的发放、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命令、规章、制度等。

第三条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借贷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和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发放贷款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为“三农”服务、为入股社员服务的原则。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区域政策和地区发展规划的原则。

三、严格执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有关规定,实现资金自求平衡的原则。

四、坚持为个体、民营经济、中小公司制企业服务的原则。

五、坚持贷款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原则。

六、坚持区别对待,扶优限劣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种类第五条按贷款期限划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长期贷款。

一、短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内的贷款。

二、中期贷款指一年以上三年(含三年)以下的贷款。

三、长期贷款指三年以上五年(含五年)以下的贷款。

第六条按贷款担保方式划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

一、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二、担保贷款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1.保证贷款系指按《担保法》的规定以第三人承诺的方式,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第三人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2.抵押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而发放的贷款。

3.质押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而发放的贷款。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新信用社(银行专项票据置换不良贷款管理办法

最新信用社(银行专项票据置换不良贷款管理办法

信用社(银行)专项票据置换不良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化我省农村信用社专项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贷款(以下简称置换贷款)的清收管理工作,确保专项中央银行票据顺利如期兑付。

根据《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操作办法》(银发[今年]181号)、《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考核操作程序》(银发[今年]24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中央银行票据(以下简称专项票据)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向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定向发行、用以置换农信社不良贷款和历年挂账亏损的债券。

置换贷款是指农信社认购专项票据后,以专项票据置换到表外核算的不良贷款。

第三条根据《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操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置换贷款由人民银行委托农村信用社全权处置,农村信用社要对委托期内置换贷款的资产保全负责,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办发[2000]170号)等文件的要求依法尽职进行清收处置,最大限度地提高清收比例,降低清收费用支出,提高处置效率。

第二章内控管理第四条联社资产保全(管理)部门是管理置换贷款的职能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全辖农信社置换贷款的管理、清收处置工作,各农信社具体负责置换贷款的日常管理、清收盘活、资料保管等工作。

对大额的置换贷款也可由联社资产保全(管理)部门集中统筹管理和清收处置。

第五条置换贷款实行造册登记、专人管理、单设账户、监督考核的管理原则。

(一)信用社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置换贷款管理登记册,逐户登记置换贷款的基本资料、不良贷款成因、清收措施和进度、处置收入与费用等情况。

(二)各信用社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置换贷款进行跟踪管理、资产保全等工作。

管理人员对所置换不良贷款负直接的管理责任。

(三)各信用社要设立单独账户,具体记录处置置换贷款的各项收入及费用等账务处理内容。

(四)县(市)联社要对各信用社置换贷款的保全、清收进度和处置费用支出等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制定一系列的奖罚措施进行考核,以确保专项票据能按期兑付。

信用社(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信用社(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信用社(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贷款行为,加强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防范和化解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着“分级授权、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控制大额、防范风险”的指导思想,结合我省信用社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各类贷款。

第三条信用社发放贷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相关规章制度;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

第四条信用社发放贷款的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范围、对象和比例第五条信用社应本着“立足社区,面向三农”的市场定位,为入股社员服务,为“三农”服务,为本社区服务。

其贷款范围主要是在本辖区内,除社团贷款外不得发放跨区及异地贷款。

第六条信用社贷款对象主要是本辖区内的入股社员、农户、个体工商户、农业经济组织、涉农企业和其他中小企业。

第七条信用社不得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行为的自然人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发放贷款;不得向国家明令禁止或限制的行业和产业发放贷款。

第八条信用社发放贷款额度界定以信用社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为依据,按资本充足率高低确定额度。

(一)资本充足率在8%(含8%)以上的,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30%;(二)资本充足率在8%以下、4%(含4%)以上的,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20%;(三)资本充足率在4%以下的,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

第九条对最大十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50%。

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

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

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XXX 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管理, 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XX 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农村信用社各类贷款管理办法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农村信用社有权办理贷款业务的机构网点,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贷款业务。

第四条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必须坚持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统一,实行自主发放、自我管理、自担风险,坚持区别对待、择优扶持、有借有还、到期归还的原则。

第五条农村信用社要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宗旨。

在同等条件下,要体现农业贷款优先、本社社员贷款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农村信用社有权拒绝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七条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对象(即借款人)是指信用社服务社区内的农户、个体工商户、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

第八条凡在信用社申请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贷款使用确有经济效益,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或落实了还款计划;二、借款人的自有资金占总投资的比例,短期贷款一般不低于30% ,中长期贷款不低于50% ;四、在信用社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自愿接受信用社的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如实向开户信用社提供有关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五、法人借款人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经过年检)的营业执照或经营筹建许可证或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地、设施和从业人员,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帐目和报表。

六、新建项目必须具备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评估报告和资本金到位验资证明;七、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八、不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应有符合规定担保条件的保证人、抵押物或质押物;九、申请短期贷款,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应低于70% ;申请中长期项目贷款,必须具备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评估报告和资本金到位验资证明;十、申请票据贴现,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十一、《贷款通则》规定的其它条件。

贷款重组法律规定(3篇)

贷款重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贷款重组是指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协商一致,就原贷款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以达到贷款继续履行的目的。

贷款重组是银行风险防控的重要手段,也是维护借款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本文旨在梳理贷款重组法律规定,为银行和借款人提供参考。

二、贷款重组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贷款合同是借款人与贷款银行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借款法律关系的协议。

贷款重组属于合同变更的范畴,应遵循《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在开展贷款业务时,应遵循合法、合规、审慎经营的原则。

贷款重组作为商业银行风险防控的重要手段,应遵循《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

3.《贷款通则》:贷款通则是关于贷款业务的基本规则,贷款重组应遵循《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

4.《贷款合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贷款合同的司法解释,对贷款重组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三、贷款重组的条件1.贷款银行同意:贷款重组必须得到贷款银行的同意,否则无效。

2.借款人同意:借款人必须同意贷款重组,否则无法进行。

3.贷款重组符合法律法规:贷款重组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国家政策。

4.贷款重组有利于维护借款人合法权益:贷款重组应有利于维护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

四、贷款重组的类型1.期限调整:调整贷款期限,如延长贷款期限、缩短贷款期限等。

2.利率调整:调整贷款利率,如降低贷款利率、提高贷款利率等。

3.还款方式调整:调整还款方式,如等额本息、等额本金、一次性还本付息等。

4.担保方式调整:调整担保方式,如增加担保、减少担保、更换担保等。

5.借款人主体变更:借款人主体变更,如企业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

五、贷款重组的程序1.申请: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出贷款重组申请。

2.审查:贷款银行对借款人的贷款重组申请进行审查。

3.协商:贷款银行与借款人进行协商,达成贷款重组协议。

4.审批:贷款银行对贷款重组协议进行审批。

5.签订合同: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贷款重组合同。

贷款重组的法律规定(3篇)

贷款重组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贷款重组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协商,对原有贷款合同进行修改,以达到降低贷款风险、维护金融机构和借款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贷款重组在我国金融领域具有重要作用,对于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贷款重组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分析,以期为金融机构和借款人提供参考。

二、贷款重组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合同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中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等条款对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进行了规定。

贷款重组属于合同变更的范畴,因此《合同法》为贷款重组提供了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对担保合同、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进行了规定。

在贷款重组过程中,担保合同和担保物权可能会发生变化,因此《担保法》为贷款重组提供了法律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六十二条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贷款风险管理制度。

贷款重组是银行业金融机构防范贷款风险的重要手段,因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为贷款重组提供了法律依据。

4.《贷款通则》《贷款通则》是我国贷款管理的基本规范,其中对贷款的定义、贷款的种类、贷款的审批、贷款的发放、贷款的回收等进行了规定。

贷款重组作为贷款管理的一种方式,因此《贷款通则》为贷款重组提供了法律依据。

5.《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重组工作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联合发布,旨在规范贷款重组工作,提高贷款重组效率,防范贷款风险。

该指导意见对贷款重组的原则、程序、责任等进行了规定,为贷款重组提供了政策依据。

三、贷款重组的法律规定1.贷款重组的原则(1)合法性原则:贷款重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国家金融政策。

(2)自愿原则:贷款重组应当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得强迫借款人接受不利条件。

(3)公平原则:贷款重组过程中,各方权益应当得到公平保护。

银行重组贷款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重组贷款管理办法模版

x银行重组贷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法人客户贷款重组的管理,切实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中国银监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组贷款是指我行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调整的贷款。

具体是指借款人财务状况困难,无法遵守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表还款,逾期超过信贷管理政策规定的一定时间,还款情况已不正常,我行不得不对合同规定的还款条件进行修订,对借款人作出减让安排的贷款。

表现为:贷款展期、借新还旧、减免利息、减免部分本金、调整还款方式、改善抵押品、改变担保条件等形式。

重组贷款的减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一)条款的调整,如利息或本金的减免、利率低于当前市场利率水平、暂停还本付息等;(二)按照信贷管理政策的规定,本来不能给予更长的还款期限,但由于减让安排,在承受额外信用风险的情况下,被迫同意延长还款期限;但是贷款按照现行利率进行延期,银行没有进行借款条件的减让,延期原因不是由于借款人财务困难,且我行不承受额外的风险,则贷款不属于重组贷款;(三)贷款全部或部分的偿还来源转变为从借款人那里取得的不动产、借款人对第三者应收款或者其他资产及权益;(四)重组也包括新的债务人更换旧的债务人,或增加新的债务人。

第三条贷款重组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有效重组原则:贷款重组能够对降低信贷风险和减少贷款损失产生积极效果;(二)规范操作原则:贷款重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操作和审批;(三)适当宽让原则:贷款重组可以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实行一定的宽让,以利于促进贷款的回收。

第四条贷款重组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已经无力全部按期偿还我行贷款本息;(二)如按原贷款担保条件对保证人进行追偿或实现抵质押物,我行贷款本息将无法全部收回,形成较大损失;(三)重组方案与贷款方案相比,明显对我行有利,能有效降低我行损失。

第五条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基础上,且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办理贷款重组:(一)借款人或保证人进行资产重组或经营管理体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其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需要通过贷款重组落实银行债权;(二)由于国家政策调整使借款人出现财务困难,不能按期还款;(三)国内外市场或项目实施环境突变,项目执行受阻,使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四)由于企业项目执行情况发生变化,借款人原定生产经营计划发生变化,导致暂时还款困难;(五)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影响借款人按期还款;(六)我行认为可以进行贷款重组的其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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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用社)贷款重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到期贷款管理,及时处置和化解、降低信贷风险,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09]3号)、《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贷款重组是指为降低和化解贷款风险,对因借款人财务状况困难而不能按期全额归还的贷款,对借款主体、担保方式、还款期限、适用利率、还款方式等合同规定的还款条件进行调整的处理手段。

第三条贷款重组应当遵循如下原则:(一)有效重组原则:贷款重组应有效降低信贷风险和减少贷款损失,重组后的贷款风险必须低于原贷款风险;(二)规范操作原则:贷款重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操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农村信用社各级机构。

第二章适用对象、条件及模式第五条贷款重组适用的对象包括企事业法人客户、农户、城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及农业经济组织等各类客户群体。

第六条对下列具体情形,可以办理贷款重组:(一)通过贷款重组,可收回部分贷款本金或利息,且贷款担保效力不低于原担保;(二)贷款重组后有利于贷款安全和借款人落实还款计划,通过贷款重组能使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存在的法律缺陷得到完善,或使信用贷款转化为担保贷款,或进一步增强担保的可靠性;(三)贷款重组后担保、抵质押权不会丧失或削弱,而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将导致贷款担保或优先受偿权丧失。

(四)变更借款人后贷款风险明显降低;(五)其他通过重组可以降低贷款风险的情况。

第七条对上述情形需要办理贷款重组的,必须符合如下条件:(一)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和重点扶持的行业;(二)借款人客户评级优良,且未发生实质性的、不可逆转的不利于贷款偿还的变化;(三)借款人以往三年以上或注册经营以来一直有稳定正经营性现金流或危机过后预期收入仍可恢复至或超过正常水平,足以作为还款来源;(四)借款人在所在行业和所面对的市场中有明显的技术、成本或人才优势,主业突出,需要转型或市场转向,但其相应潜在市场巨大;(五)在原贷款期限内未发生恶意拖欠利息、挪用贷款等情况;(六)重组后还贷期限内担保、抵质押权不会丧失或削弱,而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将导致贷款担保或优先受偿权丧失等。

(七)2005年6月30日以后发放的新增贷款办理重组至少收回贷款本金10%(含)以上;对通过贷款重组可以收回10%(含)以上贷款本金的,可继续办理贷款重组。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贷款重组:(一)借款人逃废债务或恶意欠息;(二)借款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三)借款人已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且没有政府提供财政支持或新的投资者介入;(四)处于诉讼或执行程序中的贷款;(五)风险分类为损失类的贷款;(六)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办理贷款重组的情况。

第九条贷款重组的模式包括但不限于:(一)更换借款主体,保留原担保方式;(二)更换借款主体,更换担保方式;(三)更换有代偿能力的和意愿的保证人或更换更有价值、更容易处置的抵(质)押物;(四)追加保证人或抵(质)押物。

第三章期限及利率第十条确定贷款重组期限要考虑借款人综合还贷能力、借款人其他主要债务的构成及到期时间、抵(质)押物(权)价值及变现能力、保证人的代偿能力等因素,防止重组期内贷款风险加大。

第十一条短期贷款重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含),中长期贷款重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含)。

第十二条贷款利率。

各县级联社根据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执行并实行按月或按季结息。

第四章调查、审查、审批/咨询与办理第十三条经办机构办理贷款重组业务除按照《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要求进行调查外,还应重点调查以下内容:(一)深入调查、分析权衡即时清收与贷款重组的利弊,最大限度化解风险和减少损失;(二)详细说明原贷款相关情况、出现问题的原因、办理贷款重组的理由及风险控制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信贷审查部门除按照《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对贷款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外,还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一)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落实还款计划的能力;(二)保证人保证能力、抵(质)押物(权)的价值和变现能力,并着重分析贷款重组的必要性、合规性、预期风险变化情况,以便于科学决策。

第十五条2005年6月30日以后发放的新增贷款办理重组按照省联社核定的各级机构信贷业务单户管理权限执行,但县级联社(含农商行、农合行,下同)不得将贷款重组权限转授给基层信用社。

2005年6月30日以前发放的存量贷款办理贷款重组由各县级联社逐笔审批自主办理。

第十六条贷款重组通过发放新贷款同时收回原贷款的方式进行操作。

贷款重组后原则上实行按月或按季分期还款,第五章风险控制与分类第十七条贷款重组只能涉及贷款本金,对原贷款利息不得重组,严禁以贷收息。

原贷款利息一般应全部收回,如果重组时未能还清全部利息的,在签订本金重组合同时,必须对欠息进行书面确认,妥善安排还款计划并继续催收,同时落实有效担保并建立台帐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贷款重组必须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为确保重组贷款合法有效,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一栏应直接填明“本贷款用于偿还×××(合同编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

第十九条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必须增加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的保护性条款:(一)借款人要定期向贷款人报送对外担保情况,并承诺向贷款人提供的信息和对外担保金额完整、真实、准确;(二)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其有效资产向他人设定抵(质)押或对外提供保证。

(三)贷款期内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1.贷款出现欠息、逾期等违约事项;2.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以其有效资产向他人设定抵(质)押或对外提供保证,致使贷款风险增加;3.借款人的盈利水平、资产负债率、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等指标恶化,或其股权结构、生产经营、对外投资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4.保证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从而丧失保证能力,或抵(质)押物发生灭失、损毁等情况,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重组后的贷款为担保贷款的,必须重新签订担保合同:(一)对更换保证人的,应当告知保证人贷款实际用途,并在保证合同补充条款中注明,或另外出具书面证明;(二)对抵押合同,应当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三)对存在两个或以上保证人的,所有保证人应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四)存在两种或以上担保方式的,应当依法约定有利于保障和实现债权的受偿次序。

当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或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时,贷款重组无需重新签订担保合同:(一)重组前后借款主体保持不变;(二)重组贷款发放额及债务人其他债务金额在原最高额担保额之内;(三)重组贷款的放款时间在原最高额担保的担保期限之内。

第二十一条注意控制不良贷款重组过程中的操作风险,确保发放的重组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严防贷款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正常贷款重组后最高风险评级为关注类,不良贷款重组后最高风险评级为次级类。

有两笔或以上的存量贷款参与贷款重组,重组后贷款的风险类别应当保留原贷款中的最低分类级别。

重组后贷款不止一笔的,所有贷款的风险类别在观察期内不得高于原贷款中的最低分类级别。

第二十三条贷款重组后必须保留6个月观察期限,观察期内不得调高贷款的风险类别,但对采用以足额保证金、国债、存单质押等符合省联社规定的低风险业务方式办理贷款重组的,可不受观察期限制。

在观察期结束后,要严格按照五级分类核心定义重新进行贷款五级分类。

重组贷款风险分类级别原则上只能逐级调高。

第二十四条重组贷款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二十五条重组后贷款重新逾期、欠息或出现其他重大风险预警信号的,要调低风险分类级别,并根据情况及时采取催收、保全、诉讼等行动。

第二十六条在重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前,对借款人融资余额不得增加,但新增融资余额采用符合省联社规定的低风险业务方式或重组贷款风险分类级别在观察期后调整为正常类或关注类的除外。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档案管理第二十七条信贷人员要加强对重组贷款的日常监控。

在对重组贷款客户进行经常性查访的基础上,每月要对重组贷款至少进行一次贷后检查,形成贷后检查报告,必要时须向本级机构贷审会及上级机构报告。

对出现风险的重组贷款,要加大监控力度和监控频率,并提前做好应对措施。

第二十八条各级机构要通过非现场监测或现场检查的方式,加强对重组贷款的管理,建立重组贷款台帐,尤其要加强对大额重组贷款的风险监控,定期分析贷款风险和贷款质量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范风险。

对重组后仍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要积极运用法律及其他手段催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各级稽核部门应加大对贷款重组执行情况和重组贷款风险状况检查力度,并将检查结果通报业务主办部门,切实保障贷款重组业务合规、有序开展。

第三十条各经营机构要加强重组贷款档案管理,必须严格按照《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农信联[2005]42号))规定建立规范的信贷档案,同时对重组贷款档案及原贷款档案在该重组贷款全部收回前不得销毁,妥善保管,保持贷款连续性。

第七章责任与处惩第三十一条重组贷款责任划分采取尊重历史、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贷款重组前后经办信贷人员未发生变化与调整的,仍由原贷款相关经办人员承担调查、审查、审批与经营管理等各环节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贷款重组后经办信贷人员发生变化的,重组后的相关经办人员负责重组贷款日常管理工作。

原贷款相关经办人员对重组后的贷款仍负有清收责任,同时原贷款相关经办人员在调查、审查、审批与经营管理等各环节有过失的对贷款的最终损失仍承担责任,并按照《省信用社信贷业务责任追究制度》及《省农村信用社新增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及处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重组后的相关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将严格按照《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责任追究制度》及《省农村信用社新增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及处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酌情调减有关责任机构当年信贷业务管理权限:(一)为掩盖资产损失、回避风险暴露,对不符合重组条件的贷款进行重组,导致风险增加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强行重组的;(三)超越审批权限,擅自重组的;(四)重组贷款发放后没有用于归还原贷款,形成新的风险的;(五)对重组贷款未按规定进行跟踪管理,错失收贷时机,导致风险扩大并形成损失的;精品文档(六)在观察期未满之前,不按规定随意调高重组贷款风险类别的;(七)在不良贷款重组中以贷收息的;(八)其他违反贷款重组管理规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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