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3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3](https://img.taocdn.com/s3/m/8f08b1b1be23482fb5da4cbe.png)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四十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父母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后,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
第四十一条独生子女或者父母享受以下优待、奖励:(一)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发到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发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奖金照发。
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外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在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计发,不影响晋级、提升工资;(四)优先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以下优待:(一)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六十周岁以后,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直至亡故。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二个或者三个子女,而自愿少生一个或者二个子女并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农村育龄夫妇,或者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计划生育纯女户,为“少生快富”工程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及其他优待。
(三)为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个人补助标准。
(四)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发放救济金,按户分配、发放的,独生子女家庭、计划生育纯女户应当以高出户均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分配、发放;按人分配、发放的,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增加一个人份。
(五)审批宅基地、调整土地时,对独生子女家庭、计划生育纯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78d5dff4d05abe23482fb4daa58da0116c171fd0.png)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正案)(以下简称本条例),根据(修正案)实施细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为实现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保障自然资源和环境,促进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条例。
二、本条例所称宁夏回族自治区,是指宁夏回族自治区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境内居民。
三、本条例所称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是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包括但不限于总体规划、计划生育、人口迁移和流动、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实施等。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基本原则是:统筹发展、科学规划、合理分配、综合协调、全面保障。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基本任务是:坚持节育优先,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体系,促进人口结构合理化,推动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控制人口总量,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实施的有效性。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https://img.taocdn.com/s3/m/754cc074bf23482fb4daa58da0116c175f0e1e93.png)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6•【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2021.03.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的“农牧、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区农村推行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纯女户提前实施奖励扶助制度的通知
![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区农村推行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纯女户提前实施奖励扶助制度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4fc46cf1541810a6f524ccbff121dd36a32dc4b4.png)
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区农村推行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纯女户提前实施奖励扶助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2.27•【字号】宁政办发[2008]30号•【施行日期】2008.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区农村推行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纯女户提前实施奖励扶助制度的通知(宁政办发[2008]30号二00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宁党发〔2007〕89号)精神。
自治区决定从2008年开始,在全区农村推行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纯女户提前实施奖励扶助制度,以促进全区“少生快富”工程和纯女户计划生育工作的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在全区农村推行“少生快富”工程纯女户提前实施奖励扶助制度,是贯彻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又一项好政策,有利于补充和完善“少生快富”工程的各项政策措施,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有利于转变农民群众的生育观念,控制人口增长;有利于解决“少生快富”工程纯女户家庭的生产、生活和养老方面的特殊困难,探索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密切党群干群关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保“少生快富”工程纯女户奖励扶助制度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规范程序,抓好落实各地要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部山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纯女户提前实施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7〕22号),认真抓好落实。
要严格实行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四权分离”运行机制,确保奖励扶助金到户到人。
三、统一政策,严格把关要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少生快富工程实施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7号令)的规定,对“少生快富”工程纯女户的资格确认,采取逐级审核、张榜公布、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当年符合奖励扶助对象准确无误。
宁夏生育津贴男方计算公式
![宁夏生育津贴男方计算公式](https://img.taocdn.com/s3/m/3f73dd2ff4335a8102d276a20029bd64783e62f7.png)
宁夏生育津贴男方计算公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生育政策和生育津贴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
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政策,生育津贴对于促进人口稳定和家庭幸福有着重要的作用。
而在生育津贴的计算中,男方的角色也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将介绍宁夏生育津贴男方计算公式,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生育津贴政策。
宁夏生育津贴的发放标准。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一下宁夏生育津贴的发放标准。
根据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宁夏生育津贴的发放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生育津贴的对象,宁夏生育津贴主要面向符合政策规定的夫妻双方,包括初婚夫妇、再婚夫妇、未育夫妇等。
2. 生育津贴的金额,宁夏生育津贴的发放金额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有所不同,一般来说,会根据夫妻双方的工作情况和家庭收入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3. 生育津贴的发放条件,宁夏生育津贴的发放条件主要包括符合政策规定的夫妻双方,以及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和手续等。
宁夏生育津贴男方计算公式。
在宁夏生育津贴的计算中,男方的角色也是至关重要的。
一般来说,男方的工作情况和收入状况将直接影响到生育津贴的发放金额。
下面,我们将介绍一下宁夏生育津贴男方计算公式,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生育津贴政策。
宁夏生育津贴男方计算公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男方工作情况,男方的工作情况将直接影响到生育津贴的发放金额。
一般来说,男方的工作稳定与否、收入情况等都将成为考量因素。
2. 家庭收入情况,男方的收入情况将与家庭的总收入情况有着直接的联系。
一般来说,家庭的总收入情况将成为生育津贴发放的重要考量因素。
3. 宁夏生育津贴政策,根据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男方的工作情况和收入状况将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进行综合考虑。
4. 生育津贴的发放条件,男方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和手续,以证明自己符合生育津贴的发放条件。
总的来说,宁夏生育津贴男方计算公式将根据男方的工作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多个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从而确定生育津贴的发放金额。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1997]8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1997]89号](https://img.taocdn.com/s3/m/017fa23a182e453610661ed9ad51f01dc2815721.png)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1997〕89号1997年10月5日)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及留宿、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责任制。
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申报户口登记和申领、换领、补领暂住证的日常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民政、建设、财政、物价、教育、计划生育、司法、农业、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暂住人员逐一建立专门档案,并采取集中普查、平时抽查、节日检查、夜间巡逻相结合等措施管理暂住人口。
第六条暂住人口管理,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
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暂住三日以上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暂时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同时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寄读、出差等暂住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但是,应当申报暂住登记或者办理旅客登记。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机关干部及直属单位领导干部请(销)假制度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机关干部及直属单位领导干部请(销)假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1be325572a160b4e767f5acfa1c7aa00b52a9d86.png)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机关干部及直属单位领导干部请(销)假制度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机关干部及直属单位领导干部请(销)假制度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机关干部及直属单位领导干部请(销)假事项,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委实际,特制定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机关干部及直属单位领导干部请(销)假制度。
第一章请(销)假程序第一条委机关干部及直属单位领导干部请假应写出书面申请,明确请假类别、理由和期限。
第二条委机关各处室和直属单位负责人请假的,由分管委领导签署意见,分别报主任和党组书记批准后,送人事与老干部处和办公室备案。
第三条委机关其他干部请假1天以内的,由所在处室负责人批准;请假2天以上的,由处室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分管委领导批准,送人事与老干部处备案。
第四条请假期满,按请假程序销假。
第二章病假第五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包括:主要病情及诊断结论;建议休息天数)作为请病假的有效证明。
第六条依据国发〔1981〕52号,病假两个月内,发放100%工资;病假三至六个月的,工作年限十年及以上的发放100%工资,十年以下的发放90%工资;长期病假(超过六个月的),工作年限十年及以上的发放80%工资,十年以下的发放70%工资。
第三章产假第七条依据劳险字[1988]2号、劳安字〔1989〕1号、国务院令第270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产假为98天,难产增加15天,晚育增假14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假15天,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增加产假40天。
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5至30天产假;怀孕超过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产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
第八条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四章婚假第九条依据[1980]劳总薪字29号、宁政发〔1980〕110号规定,婚假为3天(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晚婚增假15天。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bf66d743c850ad02de8041d4.png)
第九条 凡规定可以生两个或三个孩子而生育间隔期不够四年的,为计划外生育。从孩子出生至一周岁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各百分之十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十条 对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后又要生第二个孩子的,所在单位要做好思想工作,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对生第二个孩子的,要收回《独生子女证》。追回已领取的儿童保健费及各种优待和奖励,是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的还要按照超计划生育处罚。
二、生育两个孩子,夫妇离婚后各带一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的。
三、双胞胎和多胞胎。
四、无子女的夫妇收养一个的。
五、夫妇离婚后孩子归一方,没有孩子的一方再婚又生一个的。
第六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经父母申请,所在单位(公社、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市、县计划生育部门备案,发给《独生子女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自发给《独生子女证》之日起,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每月奖励儿童保健费六元;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每年奖励儿童保健费五十元,发至孩子十四周岁。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三章 处罚
第四章 节育手术待遇
第五章 附则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晚婚、晚育与少生、优生
第一条 晚婚、晚育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21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21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7f07a114590216fc700abb68a98271fe910eafe4.png)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21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8.20•【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施行日期】2021.08.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21修正)(2007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根据2021年8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依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其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卫生健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基金管理第四条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统一参保、统一缴费、统一管理,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待遇分别支付。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规定的费率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缴费费率根据生育保险支出需求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及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程序第七条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范围:(一)生育医疗费;(二)计划生育手术费;(三)生育津贴;(四)生育补助金;(五)生育护理补助金;(六)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有权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做好“十二五”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做好“十二五”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37c6ede909a1284ac850ad02de80d4d8d15a016e.png)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做好“十二五”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公布日期】2011.10.01•【字号】宁党发[2011]45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做好“十二五”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宁党发〔2011〕45号)为全面做好“十二五”时期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完成“十二五”人口发展目标,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一)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事关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对于建设和谐富裕新宁夏、与全国同步实现小康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十一五”以来,全区各级党委、政府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加大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力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效,有力促进了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但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人口形势依然严峻,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的任务艰巨。
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压力依然很大,中南部地区人口过快增长势头尚未得到有效遏制,人口出生率仍处于较高水平,加之流动人口持续增加、“双独”可以生育“两胎”生育政策等因素影响,全区低生育水平还不稳定。
人口素质、结构、分布等问题逐渐成为重要制约因素,出生缺陷发生率较高,出生人口性别比不断攀升,人口老龄化进程逐渐加快。
公共服务管理能力与当前形势不相适应,与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家庭保健等需求还有差距,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吸引力减弱。
各地、各部门(单位)要从保障和改善民生、建设和谐富裕新宁夏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人口问题的极端重要性,坚持不懈地抓紧抓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二、“十二五”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二)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准确把握人口发展规律,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整体推进与分类指导相结合,社会管理与群众自治相结合,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相结合,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引导人口合理分布,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https://img.taocdn.com/s3/m/3fadf51d82c4bb4cf7ec4afe04a1b0717fd5b363.png)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30•【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施行日期】2021.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中增加“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内容。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中的“创新发展”修改为“均衡发展”,“法治引领”修改为“法治保障”。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出生人口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对公民的婚姻、家庭、出生、迁移、死亡变动情况进行登记,科学预测出生人口变动趋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六、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保险公司开发推广计划生育保险等商业保险项目,不断满足计划生育家庭的实际需求。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72de6538a4e9856a561252d380eb6294dc882251.png)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20•【字号】宁政发[2010]190号•【施行日期】2010.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宁政发〔2010〕190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精神,切实加强我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提升服务管理水平,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随着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宁夏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做出了巨大贡献,同时也给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统计数据显示,全区流动人口“十一五”期间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从2005年的32.8万人,增加到了目前的46万人,年均递增3.42%。
随着相关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工业化、城镇化的发展,流动人口总量仍将持续增长。
当前,人口流动迁移呈现新的特点和规律,处于生育旺盛期的青壮年占较大比例,举家迁移、长期居留趋势明显,异地结婚生育的情况日益增加,非意愿妊娠、非婚生育时有发生,流动人口对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和奖励优待服务的需求更加强烈。
因此,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对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工作部署上来,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统筹管理,实施综合治理,引导人口有序流动和合理分布,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制,不断创新服务管理模式,推动我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f400b19eed3a87c24028915f804d2b160b4e8678.png)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公布日期】2008.01.16•【字号】宁党发[2008]6号•【施行日期】2008.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宁党发[2008]6号)各市、县(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区党委和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各大型企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8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制度”实施办法为建立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监督制约机制,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制度”,是对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任务或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单位及相关人员资格、荣誉、待遇等予以否决的制度。
第二条实施“一票否决”的主体。
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一票否决制度”工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一票否决制度”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一票否决制度”的具体工作。
组织、纪检监察、人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一票否决制度”相关工作。
第三条“一票否决”的适用对象:(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医疗机构临床营养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医疗机构临床营养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6fca1d1abfd5b9f3f90f76c66137ee06eff94ebb.png)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医疗机构临床营养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5.22•【字号】•【施行日期】2014.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医疗机构临床营养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全区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临床营养是医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疾病诊疗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临床营养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促进临床营养学的发展,提高营养诊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现就临床营养安全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临床营养科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营养科的质量控制和安全管理进行评估与检查指导。
二、三级医院和具备条件的二级医院都应设立临床营养科,其他医院可设立营养诊室。
应按照《临床营养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卫医政管便函〔2009〕270号),具备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仪器设备和人员等条件。
三、各医院要明确临床营养科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模式,配备必要的医师和营养从业人员,完善工作制度,加强肠内肠外营养制剂的管理,严格遵守医院感染管理制度。
附件:1.宁夏首批临床营养试点医疗机构2.宁夏临床营养肠内营养制剂规范化管理领导小组名单3.宁夏临床营养首批肠内营养制剂入选名单4.宁夏临床营养质量控制考核标准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5月22日附件1:宁夏首批临床营养试点医疗机构1、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2、自治区人民医院3、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4、吴忠市人民医院5、银川市妇幼保健院6、宁夏新协和医院7、银川现代丽人妇产医院附件2宁夏临床营养肠内营养制剂规范化管理领导小组名单组长:赵正生自治区卫计委医政与医疗服务监管处处长副组长:贾维东宁夏人民医院副院长、宁夏临床营养质量控制中心主任,主任医师程志中国医师协会营养医师专业委员会总干事、宁夏临床营养质量控制中心顾问成员:姚立岩银川市妇幼保健院副院长、宁夏临床营养质控中心副主任,主任医师梁占财宁夏人民医院营养科主任、宁夏临床营养质控中心副主任,临床高级营养师韩苏婷宁夏新协和医院营养科主任、宁夏临床营养质控中心副主任,临床高级营养师张秀平吴忠市人民医院营养科主任,主任医师夏羽菡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营养科副主任,副主任药师杨春燕银川现代丽人妇产医院营养科主任,临床高级营养师附件3宁夏临床营养首批肠内营养制剂入选名单(按专家评审得分高低排序)1、(中美合资)武汉和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骨胶原系列(骨科专用)营养品2、杭州纽曲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能博系列肠内营养制剂3、浙江海力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大元素系列肠内营养制剂4、康惠中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润康系列孕产妇营养品5、上海励成营养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存系列肠内营养制剂6、天添爱(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婴幼儿及其配方谷粉7、西安立邦临床营养有限公司立邦系列特殊膳食食品附件4宁夏临床营养质量控制考核标准(试点医疗机构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https://img.taocdn.com/s3/m/092f6863561252d380eb6ed5.png)
20001117(颁布时间)
20001120(实施时间)
宁人常[2000]32号(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的“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日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宁人常[2000]32号(来源)
2010年版计划生育条例
![2010年版计划生育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513518c8bb4cf7ec4afed016.png)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七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自治区而居住在自治区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相结合,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b211450cabea998fcc22bcd126fff705cc175caa.png)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6.14•【字号】•【施行日期】1991.01.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社会、环境、资源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自治区户籍或者在本自治区居住的公民。
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农村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和法律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是当地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和不断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执行人口计划的情况作为考核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政绩的一项主要内容,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有推行计划生育的责任。
各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第六条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凡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宁夏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修正版).doc
![宁夏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修正版).doc](https://img.taocdn.com/s3/m/056160609ec3d5bbfc0a740e.png)
2019年宁夏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修正版)宁夏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修正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自治区而居住在自治区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发展、法治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的义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障措施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项资金,用于落实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等有关政策。
休假类型汇总
![休假类型汇总](https://img.taocdn.com/s3/m/8df360f1aef8941ea76e05f8.png)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 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 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直系亲属死亡时;直系亲属包括父母 、配偶和子女 女职工怀孕生产 一般为剖宫产、产钳助产等 已婚妇女24岁以后生育第一个子女为 晚育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 天 在产假期间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 未满4个月流产的 满4个月流产的 在产假期间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 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
假期待遇 企业应照发工资 企业应照发工资 企业应照发工资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享受生育待遇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 同的工资收入
相关法条 《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 《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法》第五十四条;《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 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法》第五十四条;《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 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法》第五十四条;《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 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法》第五十四条;《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 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埃肯碳素(中国)有限公司职工带薪年 休假管理办法》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正)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06.14
【实施日期】1999.06.14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1月20日实施日期:2000年11月20日)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社会、环境、资源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自治区户籍或者在本自治区居住的公民。
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农村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和法律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是当地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和不断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执行人口计划的情况作为考核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政绩的一项主要内容,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有推行计划生育的责任。
各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六条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凡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准生育一个子女。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双方申请,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鉴定患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例外);
(三)第一个子女经行署(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归国华侨或者从港、澳、台来本自治区定居的;
(六)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八条提倡农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的两个子女都有非遗传性残疾,经行署(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夫妻双方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
固原、海原、西吉、隆德、泾源、彭阳、盐池、同心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生三个。
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民(包括前款规定的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提倡生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双方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单位)核实,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子女:(一)一方为再婚,有一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过的;
(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子女的丧偶者结婚的;
(三)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过的。
第十条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
第三章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十一条推行优生、优育。
结婚前男女双方应当进行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优先指导。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应当做好节育技术服务及优先、遗传的咨询服务工作,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应当施行绝育手术。
第十三条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节育措施。
按照本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动员一方采取绝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十四条凡施行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和医疗卫生单位必须具备施行手术的条件。
个体行医人员施行节育手术的资格必须经行署(市)以上计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摘取节育器。
除教学、科研和诊断遗传性疾病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五条施行绝育手术的夫妻,由于丧子(女)而无子女要求生育的,由双方申请,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复通手术后,只准生育一个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