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doc
上海计划生育条例2023【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500字
上海计划生育条例2023【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500字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23年正式出台,全文共1500字,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计划生育工作,繁荣人口经济,提高人口素质,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和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须遵循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管理,并改革创新人口政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作配合,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人口政策第四条上海市按照生育状况、人口结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制定适应本市实际的人口政策。
第五条上海市鼓励优生优育,提倡健康生育观念,倡导晚婚晚育,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相结合。
第六条上海市支持科学技术的应用,推广优生优育技术,提供优生优育咨询和服务。
第七条上海市重视关爱独生子女,建立完善独生子女家庭综合服务体系,促进独生子女在身心健康、教育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第三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八条上海市建立全面覆盖的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提供婚前咨询、婚医指导、避孕措施、节育措施等各项服务。
第九条上海市提倡家庭计划生育责任制,鼓励夫妻共同参与计划生育工作,确保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十条上海市通过加强健康教育,普及避孕知识,推广科学避孕措施,提高计划生育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第十一条上海市鼓励计划生育技术的应用,提供合法、安全、便捷的节育手段,保障夫妻自主选择节育措施的权利。
第十二条上海市加强婚前检查和婚医指导工作,提供婚姻登记前的健康咨询和疾病预防控制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强迫妇女终止妊娠;(二)非法卖药、卖器械,进行非法人流、人流手术;(三)违反规定恶意诱导引产;(四)以欺骗、威胁等手段强迫妇女终止妊娠、堕胎;(五)其他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6〕4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6〕4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6年7月8日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计划生育奖励假)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
增加的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30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10天。
生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配偶陪产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连续使用,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增加的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条(领取光荣证条件)2015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自愿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公民,不可以领取《光荣证》。
第四条(换领、补领光荣证)持有外省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换领本市《光荣证》。
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16周岁条件的限制。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引言:上海市是中国的经济、金融和航运中心,也是全国人口密集的城市之一。
为了维护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居民的身心健康,上海市制定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介绍,包括人口管理、生育政策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方面。
第一章人口管理该条例针对上海市的人口管理制定了一系列措施。
其中包括:1. 人口普查:上海市将定期进行人口普查,以获取准确的人口数据,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2. 人口调控:根据城市规划和经济发展需要,上海市将采取措施调控人口数量和结构,包括控制人口总量、控制非常住人口、鼓励人口向城市较低密度地区流动等。
3. 人口流动管理:上海市将采取措施管理人口的流动,包括居民迁移、户籍管理、流动人口社会保障等。
第二章生育政策上海市对于生育政策也有明确的规定。
以下是该条例中的一些主要内容:1. 婚姻登记:上海市要求居民在生育前必须完成婚姻登记手续,以确保子女的合法身份和权益。
2. 生育许可证:上海市实行生育许可制度,居民需获得生育许可证方可生育。
该证书将由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一定的政策和指导原则进行发放。
3. 政府奖励政策:上海市将实行一系列政府奖励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家庭生育。
例如,提供生育津贴、托幼补贴、子女教育优惠等。
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该条例还涉及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规定。
以下是该章节中的一些重要内容:1.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上海市将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居民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
2. 优生优育政策:上海市将推行优生优育政策,为有意愿生育的夫妇提供婚前和婚后的遗传咨询、孕期保健等服务。
3. 合法合规的辅助生育技术:上海市将鼓励并规范合法合规的辅助生育技术,如人工受精、试管婴儿等,保证居民在生育中的权益和安全。
结论: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从人口管理、生育政策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措施,旨在维护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居民的身心健康。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3.14【实施日期】1990.08.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调节人口发展,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推行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为主,经济和行政措施为辅。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五条市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配合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二)负责本市人口预测和人口统计,拟定本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四)组织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五)组织、管理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六)负责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
第七条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拟定本辖区内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四)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统计及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维护好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
增加的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60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10天。
生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配偶陪产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连续使用,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增加的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条(育儿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在其子女年满3周岁之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育儿假各5天,育儿假按照生育的子女数量累计计算天数。
育儿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每年的育儿假从其子女出生之日起计算。
育儿假一般应当在每个周期年内使用,可以连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四条(领取光荣证条件)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即2015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自愿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第五条(换领、补领光荣证)持有外省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换领本市《光荣证》。
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16周岁条件的限制。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光荣证》遗失或损毁的,可以补领。
在2004年4月15日以前领取的《上海市独生子女证》仍然有效的,与《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其子女年满16周岁以前,领取每月3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下列办法支付:(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二)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彳罚直办事处支付。
上海计划生育手术假期相关规定.doc
2019年上海计划生育手术假期相关规定上海计划生育手术假期相关规定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可以享受计划生育手术假期,其假期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计发。
那么哪些计划生育手术可以享受假期呢?假期一般有多长时间呢?上海计划生育手术假期规定如下1、放置宫内节育器:2天(放置宫内节育器3个月/6个月/12个月时各随访一次,以后每年随访一次,每次休息一天);2、取宫内节育器:2天;3、输精管绝育:7天;4、输卵管绝育:30天;5、放置皮下埋植剂:5天;6、取出皮下埋植剂:3天;7、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5天;8、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a、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14天;b、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休息21天;c、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
【备注】:规定假期自手术之日起计算,同时实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多项手术假期累计。
计划生育手术后下列情形之一,其假期可按病假处理1、发生节育手术并发症;2、未采取绝育、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术而再次人工流产;3、第一次人工流产后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而再次人工流产后,已休满规定假期。
【常见问题解答】1、本人上海户籍,想知道做计划生育手术有假期吗?因为我马上要去做放置宫内节育器手术。
回答: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做计划生育手术有假期,但手术项目不同,假期不一样。
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在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
放置宫内节育器3个月、6个月、12个月时各随访一次,以后每年随访一次,每次休息一天。
2、上海地区计划生育手术假期工资是如何计发的?可以多项累计假期吗?回答:上海地区计划生育手术假期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计发。
同时实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多项手术假期累计。
3、什么叫产假?什么叫计划生育假?两者区别是什么?回答:产假一般是指女方生孩子及哺乳期间所享有的带薪假期,计划生育假是指男女方实行计划生育期间所享有的带薪假期,如:结扎,放环手术后等。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2)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1992)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2.10.17
•【字号】
•【施行日期】1992.1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计划生育
正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37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正《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议案,决定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正:
一、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正为:“前款所述费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列支;乡村在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
二、第三十条第(五)项修改为:“对无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夫妻,各按前一年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三倍处以罚款;但对前一年实际年经济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各按其实际年经济总收入的三倍处以
罚款。
对无计划生育第三胎及三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处以四至六倍的罚款。
罚款交纳期限一般定为三年,最长不超过六年,第一年交纳额不低于罚款总额的三分之一。
罚款从怀孕之月起计罚。
对经教育中止妊娠者,所收罚款如数退回。
”
本决定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1.10.26•【字号】•【施行日期】2001.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我局制订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参加城镇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以下简称城镇社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按《办法》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第三条《办法》实施后,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暂从城镇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转。
其中城镇养老保险基金按全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0.5%划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全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0.3%划转。
《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的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规定,在本市对有关社会保险费费率进行调整时再实行。
个人不承担缴费义务。
第四条符合《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妇女,均可按《办法》规定申请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妇女,其所在单位已经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失业妇女从业时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四)不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妇女,与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五)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招用的本市户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其所在单位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的;(六)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2004)-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2004)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三、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修改为: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支付标准为:(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及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事项,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后,重新发布。
——结束——。
上海计划生育条例婚假.doc
2017-2018上海计划生育条例婚假2017-2018上海计划生育条例婚假2017年关于上海婚假是如何规定的。
计划生育条款中关于婚假有哪些新的政策可以关注的。
给大家整理了关于2018上海计划生育条例婚假,希望你们喜欢!2018上海计划生育条例婚假第一章总则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和区、县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要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每年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承包指标下达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执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市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区、县计划生育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下列计划生育工作:(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规划、计划生育统计和落实避孕药具发放等节育措施;(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罚。
各级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司法、财政、劳动、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并可在居民小组和村民小组中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车间、班组可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最新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细则全文.doc
2019年最新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
定》实施细则全文
最新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细则全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1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19号),现就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期限
(一)本市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
(二)本市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二、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待遇
本市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
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
(三)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2年4月28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后生育或者流产的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2020年最新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2020年最新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2017年最新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和区、县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要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每年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承包指标下达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执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市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区、县计划生育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下列计划生育工作:(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规划、计划生育统计和落实避孕药具发放等节育措施;(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罚。
各级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司法、财政、劳动、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并可在居民小组和村民小组中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车间、班组可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三章生育调节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婚。
初婚年龄的计算,以结婚证书上批准的日期为准。
女年满二址四周岁的初育为晚育。
晚育年龄的计算,以孩子出生的日期为准。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婚孕保健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婚孕保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10.10•【字号】沪卫妇幼〔2024〕39号•【施行日期】2024.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婚孕保健工作的通知沪卫妇幼〔2024〕39号各区卫生健康委,上海市妇幼保健中心:婚前、孕前、孕早期保健是出生缺陷一级、二级预防的重要环节,整合资源开展婚孕保健一体化工作是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促进优生优育的关键举措。
为更好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妇女儿童发展“两纲”和健康中国、健康上海有关工作要求,助力生育友好型社会建设,现就加强本市婚孕保健一体化工作通知如下。
一、基本目标重点围绕婚前、孕前、孕早期服务需求,优化整合不同阶段医疗保健服务资源,建成布局合理、环境友好、便捷优质、多元高效的婚孕保健一体化服务体系,生殖健康和优生优育知识全面普及,出生缺陷筛查新技术广泛应用,出生人口素质进一步提高。
到2025年,婚孕保健一体化服务覆盖面、能力和水平明显提升;到2030年,婚孕保健一体化服务实现全覆盖。
二、主要任务(一)拓展婚孕保健服务网络,提升服务便捷性各区要结合新一轮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规划的制定和辖区实际,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产前筛查机构的布点设置;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申请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产前筛查机构,开展婚孕保健一体化服务,必要时可动态调整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规划。
市妇幼保健中心要健全完善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产前筛查机构的建设标准,做好各区新设、改建机构的指导。
(二)推动婚孕保健一体化,满足多元化需求各区要坚持分类指导和需求导向原则,针对服务对象的不同婚育阶段,既提供免费的基本项目,又提供个性化的自选项目,满足多元化需求。
对于准备结婚、暂无怀孕计划的男女双方,提供婚前医学检查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对于新婚、已婚待孕的计划怀孕夫妇,优化选择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见附件1、2),推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联互认,避免重复检测。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2.25•【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04.04.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2018-2020年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8-2020年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上海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希望这篇文章对大家有所帮助!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标 签】计划生育补助,计划生育奖励费【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文 号】沪府发(2016)46号【发文日期】2016-07-08【实施时间】2021-07-0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8日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计划生育奖励假) 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
增加的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30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10天。
生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配偶陪产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连续使用,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增加的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条(领取光荣证条件) 2015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自愿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公民,不可以领取《光荣证》。
第四条(换领、补领光荣证) 持有外省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换领本市《光荣证》。
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16周岁条件的限制。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光荣证》遗失或损毁的,可以补领。
在2004年4月15日以前领取的《上海市独生子女证》仍然有效的,与《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2019年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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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最新版)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二)
遇。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五元,由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各负责百分之五十。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农民、城镇待业居民、或者因辞职、辞退后无工作的,全部由另一方所在单位支付;
(二)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全部由抚养孩子一方的单位支付。
按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夫妻,为临时工、合同工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支付;为停薪留职职工,被其他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支付。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方式: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福利费中支付;
(二)企业单位,在市财政局规定的项目中支付;
(三)夫妻双方均为本市农村农民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或者夫妻双方均为乡村个体工商户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拨给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费中支付,凭营业执照到经营所在地的个体劳动者协会领取;
(五)夫妻一方为乡村个体工商户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六)夫妻双方均为辞职、辞退后无工作,或者均为城镇待业居民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七)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所雇佣的从业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支付。
夫妻离婚前曾生育(包括收养)一个子女,并且已经领取独生子女证》,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未再结婚又未收养孩子,或者与未生育孩子的对象结婚后未再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退休时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下列三种婚后无子女对象,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一)夫妻结婚后,未生育孩子,又未收养孩子的;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一方,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
(三)现家庭无子女的再婚夫妻中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一方。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无计划生育孩子的,应当自无计划生育孩子出生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收养孩子的,应当自收养孩子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
退证对象应当从退证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待遇,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情形外,以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退回给现单位。
第六章处罚
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或者二胎以上子女的,为无计划生育。
对无计划生育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的待遇;
(二)无计划生育的子女在参加工作之前的医药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三)无计划生育子女的托费和管理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四)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应予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收回以前发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对无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夫妻,各按孩子出生前一年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但对前一年实际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各按其前一年实际总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对无计划生育第三胎及三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以四至六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计划外生育费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对超过三年仍未缴纳的部分,可以按日加收千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
对常住户口为农村农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计划外生育费基数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区或者乡的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计算。
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对常住户口为城镇居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计划外生育费基数按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总收入计算。
对无计划生育的在职职工,其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
记大过、降级(或者降薪)、撤职、留用察看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以开除。
但所在单位在作出开除职工决定之前应征求所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意见。
对无计划生育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暂停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对无计划生育者,系职工的,其无计划生育的子女不计入住房分配(包括被拆迁户的安置)的人数;系农民的,不增加自留地、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对前一年实际年经济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无计划生育者,其实际年经济总收入,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的,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系闲散无固定职业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和有关取出宫内节育器规定的,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收手术单位或者手术者非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屡教不改的,加倍处罚。
对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个人,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
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性别鉴定的,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单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屡教不改的,加倍处罚。
对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个人,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
对营私舞弊的计划生育干部及有关人员除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外,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可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加倍处罚。
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视为无计划生育。
对男女双方各按以下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第一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处罚,并征收二千元计划外生育费;生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理。
(二)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第一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处罚,并每提前一年征收三千元计划外生育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划;生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理。
(三)对曾生育过一个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罚。
(四)对未曾生育过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一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罚;但因婚姻关系再生育一个孩子的不予处罚。
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除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外,凡年龄不满三十周岁的育龄妇女,其生育间隔应当为四年,每提前一年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千元,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但未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而生育的夫妻,必须在三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对逾期仍未补办的,征收二千元计划外生育费。
凡单位(包括夫妻双方单位)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按每出现无计划生育一胎,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对单位的罚款,应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在事业费或者成本中列支。
罚款所得金额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对无计划生育的夫妻及其单位的处罚,由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其中女方户口在市属农场的,由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女方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由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处罚决定。
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
对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参照前款的规定对男女双方作出处罚决定。
男女一方在本市、一方在外省市的,由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在本市的一方作出处罚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对无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或者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男女双方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向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和部门应按处罚决定的内容协助执行。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区或者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区或者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以由作出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