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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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操作指南

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操作指南

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操作指南《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操作指南》一、基本注意事项首先啊,咱们来聊一聊这个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的基本注意事项。

当你想要获取这个票据的时候,一定要确保捐赠是通过正规的公益组织或者机构进行的。

就像我一开始的时候,随便找了个地方就想捐钱,后来才发现那不是正规途径,根本就拿不到正规票据呢。

所以记住了,这点很关键哦,捐赠的对象必须是合法登记的公益组织。

在捐赠的时候,要关注捐赠的方式。

有些组织线下捐赠可以直接在捐赠现场拿到票据,而有些线上捐赠可能需要你主动申请票据。

千万别以为捐了钱就万事大吉了,等着票据自己来,这可不行。

比如说我之前线上捐了一笔钱后,就把这事给忘了,过了好久才想起来去找票据,结果流程就变得很麻烦。

二、实用建议要是你进行线上捐赠啊,这里有个诀窍。

在捐赠页面一定要仔细看有没有关于票据申请的引导或者说明。

通常情况下,会有一个专门的按钮或者链接指向票据申请的地方。

我就曾经因为没仔细看页面,到处找不到在哪申请票据,急得像热锅上的蚂蚁。

如果没看到明确的说明,很简单,你可以直接在这个公益组织的官网去找找联系电话或者在线客服,礼貌地询问票据申请的流程。

线下捐赠的时候呢,记得当场和工作人员说清楚你需要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

并且在拿到票据的时候,一定要检查票据上的信息是否准确无误。

比如说捐赠金额、捐赠人姓名这些重要信息。

要是有错误,当场就让工作人员修改,就像出去买东西,你得检查小票有没有错一个道理。

三、容易忽视的点这里特别容易被忽视的一点呢,就是捐赠的日期。

你可能觉得这就是个小事情,但在票据上,日期也是很重要的信息哦。

有时候可能因为系统或者工作人员失误,把日期写错了,这对后续可能有的财务处理或者证明用途都会有影响。

我自己就遇到过一次,差点因为这个日期的问题说不清楚捐赠的事情。

所以拿到票据后,你得看看日期是不是正确的捐赠当天。

而且啊,要保存好这个票据。

不要把它随手一扔,就像你珍藏重要的照片一样,要找个安全的地方放起来。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监督,防治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二○一○年一月五日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第六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1.06.01•【字号】京财综[2011]1061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综[2011]1061号)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从2011年7月1日起,全市正式启用《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票据样式详见附件2)。

原《北京市接收捐赠统一收据》同时废止。

二、各用票单位可于2011年6月起到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购领捐赠票据。

购领时,需携带《财政票据购领证》、《北京市财政票据缴销申请表》(详见附件3)、未使用和未经审验原《北京市接收捐赠统一收据》。

其中,整本未使用票据需填写《北京市财政票据缴销申请表》。

三、首次申领捐赠票据的单位,应当提供《财政票据购领证》和详细列明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的申请材料,社会团体还需提供民政部门备案有效的社团(基金会)章程,由财政部门进行审核。

对符合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的不予核准。

未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的单位,应先申请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

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应携带《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复印件)、《银行准许开户许可证》(原件、复印件)及《财政票据购领证申请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再次领购捐赠票据时,各用票单位需携带《财政票据购领证》和已使用的捐赠票据。

对已开具的票据存根,应当保存5年。

保存期满需要核销的捐赠票据,要登记造册,填写《北京市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详见附件4),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准后,予以核销。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工作要求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工作要求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工作要求
1. 捐赠票据得专人管理呀!就好比家里的贵重物品得找个可靠的人看着,不能随便乱丢。

比如负责管理的小李,就必须认真对待每一张票据,不能出一点差错。

2. 使用捐赠票据可不能乱来哦!这就像开车得遵守交通规则一样。

你看上次小王乱开票据,这不就出问题了嘛!
3. 票据的填写要准确详细呀!这不就跟写信一样,地址啥的都得写清楚明白。

咱可不能含糊,不然怎么知道这钱用到哪儿去了呢,对不?比如那次给山区孩子捐赠,票据上就得把每一项都写明白呀。

4. 对捐赠票据要做好审核哟!这就像比赛前的检查,不能有任何漏洞。

如果审核不仔细,那后果可严重了,就像跑步比赛抢跑一样。

5. 票据的保管要格外用心啊!好比把宝贝藏在安全的地方。

可不能随随便便乱放,万一丢了可咋整。

就像上次把票据放错地方,可着急死了。

6. 要定期检查捐赠票据呀!这就像定期给身体做体检一样重要。

不检查怎么知道有没有问题呢,对吧?比如每月来一次大检查。

7. 大家都得重视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工作啊!这可不是小事儿,这关系到公益事业能不能顺利开展呀!就像大楼的基石,可不能马虎呀!
总之,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工作容不得一丝马虎,必须认真对待!。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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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票据使用管理,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其他部委
【文 号】总工办发﹝2010﹞41号
【发文日期】2010-12-22
【实施时间】2010-12-2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发票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近日,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
综[2010]112号),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二○一○年二十二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4.03.18•【字号】京财综〔2024〕319号•【施行日期】2024.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综〔2024〕319号市属各有关单位,各区财政局:为进一步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24〕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部分财政票据的通知》(京财综〔2022〕2317号)要求,自2023年4月1日起,本市全面启用《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电子)》,废止《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手工)》《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机打)》纸质票据。

各有关单位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财政纸质票据核销、缴销及电子票据申领手续。

二、市、区各单位须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纳入北京市财政票据管理系统管理,实行电子开票、系统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管理水平。

三、公益性单位首次申领《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电子)》时,应当按照《北京市财政电子票据申领流程》提供相关的可核验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市级主管部门及各区财政部门接此通知后,应立即转发执行。

同时,监督各用票单位严格按照文件规定使用《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电子)》。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监管和检查,监督各用票单位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严禁超范围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对检查出超范围和违规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单位和个人要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湖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0.12.17•【字号】鄂财综发[2010]82号•【施行日期】2010.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湖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综发[2010]82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是进一步加强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

各级财政部门和省直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

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财政票据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票据监管的重要内容。

各级财政部门和省直各单位要重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领购、发放、保管、使用、核销、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强化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管理。

三、各级财政部门和省直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规定的范围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严禁超范围使用。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监管和稽查,对超范围和违规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单位和个人要督促整改,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四、各级财政部门和省直各单位在贯彻执行中有何问题或意见建议,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综合处)反馈。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规范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加强财务管理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以下简称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下列非营利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第三条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捐赠票据是捐赠人对外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第四条捐赠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是捐赠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捐赠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7.09.26•【字号】浙财社字[2007]132号•【施行日期】2007.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字[2007]132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宁波不发):现将《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并请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你市、县(市、区)社会捐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以下称“省级捐赠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和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社会捐赠资金为省民政厅代表省政府接收的、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赠的各种资金,包括救灾捐款、社会福利事业捐款、突发性重大事件捐款,以及其他公益事业捐款。

二、收入管理第三条省级捐赠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省财政通过财政专户拨付。

第四条省民政厅接收社会捐款时,必须向捐赠者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五条省民政厅应严格按照《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领取、使用和核销“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六条省民政厅接收的社会捐赠资金应按规定及时、全额上缴省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第七条省财政厅按季将省民政厅缴入省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的捐赠资金划拨到省级社会捐赠资金专户。

遇特殊情况,则按支出需要即时划拨。

第八条省民政厅应将接收捐赠资金的有关情况(如捐赠单位、金额等),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三、支出管理第九条省级捐赠资金使用原则(一)结合各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合理使用的原则。

2021 财税知识竞赛试题库及答案

2021 财税知识竞赛试题库及答案

2021 财税知识竞赛试题库及答案财税知识竞赛试题及答案(1)一、单选题1、下列各项中,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是( C ) 。

A、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B、军事设施占用耕地C、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D、公路线路占用耕地2、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B) 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A、1 5B、30C、60D、903、下列关于耕地占用税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A ) 。

A、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而占用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B、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60 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C、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使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D、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原状的,可部分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4、下列各项中,不应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有(B) 。

A、铁路线路占用耕地B、学校占用耕地C、公路线路占用耕地D、居民建设占用耕地5、以下关于耕地占用税的表述不正确的是(B)A、耕地占用税是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B、耕地占用税实行地区差别幅度比例税率C、占用果园、桑园、竹园、药材种植园等园地应照章征税D、个人占用耕地建房也应缴纳耕地占用税6、以下应缴纳契税的有(A )A、以高级轿车换取房屋B、购买高级轿车C、取得国家划拨的土地D、等价交换土地使用权7、某企业破产清算时,其房地产评估价值为4000 万元,其中以价值3000 万元的房地产抵偿债务,将价值1 000 万元的房地产进行拍卖,拍卖收入1 200 万元。

债权人获得房地产后,与他人进行房屋交换,取得额外补偿500 万元。

当事人各方应缴纳契税合计(C) 。

(适用契税税率4%)A、20 万元B、48 万元C、68 万元D、1 20 万元8、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A ) 。

A、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B、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的7 日内C、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的1 0 日内D、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的30 日内9、下列行为中,不属于契税征税对象的是(C) 。

教育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

教育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教育基金会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票据管理工作,规范票据管理行为,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结合我区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财政部门印刷和发放的、并由基金会依法获得的用以对外开具的收款凭证,即:浙江省捐赠专用收据。

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票据的领购、管理和使用监督工作,并根据要求,建立票据管理的年审和检查制度。

第三条票据的适用范围:捐赠专用收据用于收取自然人的捐赠资金,接受捐赠开具捐赠收据,并签定捐赠协议。

第二章票据的管理第四条票据由基金会统一负责,专人管理,包括票据的领购、保管、登记、收缴、审核和统计报表等环节。

第五条基金会在接受捐赠时,应按市级收到的金额填开捐赠票据。

第六条基金会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捐赠票据,填写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

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掉额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莲池,不得私自销毁。

第七条票据使用完毕,应当按照要求在每本票据内认真填写相关内容,在票据管理台帐中登记好相关记录,按顺序清理票据存根,并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妥善保管。

第八条对遗失的票据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已开具的票据要及时进行缴验,票据存根要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五年,经省教育厅、财政厅批准,最短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条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存根和未使用需要作废的票据,必须认真清理,登记造册,并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向省教育厅、财政厅提出销毁票据的申请,经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核准后,方可进行票据的销毁工作。

第三章责任和处罚第十二条按照规定,下列行为属于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行为:1、未经批准,擅自印刷和使用财政票据的;2、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印制章的;3、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及故意隐瞒,不及时向财政财政部门报告的;4、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5、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6、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7、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的;8、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非营利组织相关税收政策讲解

非营利组织相关税收政策讲解
收益 •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
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 收益; •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一、非营利组织的税收管理
• 根据《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2号)的规定,免税收入有如下项目:
一、非营利组织的税收管理
• (二)我国非营利组织的范围 • 法律形式上认可的非营利组织是各级民政部门注册登
记的民间组织,包括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基 金会(社会团体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合 伙或个体)三种形式。
• 通常是指介于政府与营利性企业之间,不以获取利润 为目的,为社会公益服务的独立组织。它既不是政府 部门,也不是企业单位,它在教育、文化、科学技术、 医疗卫生、环境保护、权益保护、社区服务、扶贫发 展及慈善救济等领域为社会公益提供服务
一、非营利组织的税收管理
• (二)企业所得税
• 1、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 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 2、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 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 额。收入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 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
扣除资格和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以及其它税种的优惠。
一、非营利组织的税收管理
• (三)有关税收管理 • 目前,我国并没有建立一套与社会团体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2.06.01•【字号】浙财综[2012]49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浙财综〔2012〕49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省级有关单位: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规范公益事业捐赠受赠单位行为,根据《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综字﹝2004﹞52号)和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1〕27号)规定,经研究,决定在全省组织开展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专项检查。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范围在本省各级财政部门办理购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益类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以下简称“公益性单位”)2011年度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领用管理情况。

二、检查内容(一)公益性单位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所执行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提供材料是否真实齐全。

(二)公益性单位是否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法规制度:1.是否专人管理,是否建立票据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2.票据领用记录是否齐全,实际领购数量是否与《财政票据购领证》记录相符;3.向捐赠人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填写是否规范、准确、完整,填开的款物与实际接受的款物是否一致;4.是否存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相互串用行为;5.是否存在擅自买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行为;6.对已使用完毕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否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办理结报核销,是否按顺序整理票据存根,并按规定妥善保管;7.是否存在丢失、损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行为,如有丢失,是否及时申明作废,并向财政部门报告备案。

(三)公益性单位接受的捐赠,是否用于《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非营利事项,即: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财政部关于中央公益性单位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中央公益性单位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中央公益性单位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122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12号)规定,现就中央公益性单位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精心组织,切实做好捐赠票据启用准备工作按照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从2011年7月1日起,捐赠票据将正式启用,现行《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和《希望工程捐赠专用收据》同时停止使用。

为使中央公益性单位(含中央有关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及时了解和掌握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政策,中央各部门、各单位要抓紧将财综[2010]112号文件转发至所属相关单位,并组织所属相关单位的财会人员认真学习,做好捐赠票据正式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

与此同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要做好《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和《希望工程捐赠专用收据》的清理登记工作,对已经使用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和《希望工程捐赠专用收据》进行登记造册,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见附件1);对尚未使用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和《希望工程捐赠专用收据》进行清点登记,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见附件2),并在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上述相关票据的核销或销毁手续。

二、履行程序,严格按照规定领购捐赠票据为确保中央公益性单位从2011年7月1日正式使用新版捐赠票据,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中央公益性单位可以从2011年3月1日起,到财政部票据中心领购捐赠票据。

中央公益性单位首次申领捐赠票据时,应当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函,在领购申请函中需详细列明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还需提供社会团体章程,由财政部票据中心进行审核。

公益票据使用管理制度

公益票据使用管理制度

公益票据使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益票据的使用管理,保障公益款物的使用合理、规范、透明、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营利组织法》等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公益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内的公益票据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公益票据包括但不限于:捐赠收据、发票、凭证等。

第四条公益票据使用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本组织内公益票据的使用管理工作,由本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组成。

第五条本组织内的员工、志愿者、合作伙伴等使用公益票据应当遵守本管理制度规定。

第二章公益票据的使用管理第六条本组织应当对每一笔收支款物进行登记,并开具相应的公益票据。

第七条本组织应当对收到的款物进行登记,并开具相应的公益票据,确保捐赠款物的合规使用。

第八条本组织应当对发放的款物进行登记,并开具相应的公益票据,确保款物的用途合规。

第九条本组织应当对公益票据的使用进行登记和备案,确保公益款物的使用过程能够公开、透明、合规。

第十条本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公益款物的使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章公益票据的管理流程第十一条本组织对公益款物的管理流程包括但不限于:款物申请、款物核准、款物发放、款物使用、款物登记、款物报销等环节。

第十二条本组织应当建立款物申请和核准的程序,确保款物的使用符合本组织的公益目标。

第十三条本组织应当建立款物发放和使用的程序,确保款物的使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本组织应当建立款物登记和备案的程序,确保款物的使用过程能够公开、透明、合规。

第十五条本组织应当建立款物报销的程序,确保款物的使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章公益票据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本组织应当建立款物使用的监督管理机制,包括但不限于:监督委员会、内部审计等部门和机构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监督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本组织的公益票据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确保款物的使用合规、透明。

第十八条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对发现的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并向本组织的领导班子进行汇报。

民政部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

民政部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民政部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票据使用管理【颁布单位】民政部,财政部【文 号】财综(2016)7号【发文日期】2016-02-14【实施时间】2016-02-1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和社会公众公益慈善意识的增强,公益性社会组织逐渐成为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的重要主体。

为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按照《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可以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实行凭证领用(购)、分次限量、核旧领(购)新的申领制度。

公益性社会组织首次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时,应按规定程序先行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并提交申请函、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单位章程(章程中应当载明本组织开展公益事业的具体内容),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财政部门依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对公益性社会组织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对符合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予以核准,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并发放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公益性社会组织再次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并提交前次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情况,包括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

财政部门对上述内容审核合格后,核销其票据存根,并继续发放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三、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捐赠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遵循自愿、无偿原则,并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浙江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1.03.25•【字号】浙财综[2011]27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浙江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1〕27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省级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财政票据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的使用管理,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管理监督,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新旧版捐赠票据使用时间规定从2011年7月1日起,新版全国统一式样的“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以下简称“新版捐赠票据”)正式启用,现行“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和“浙江省希望工程捐赠专用票据”(以下简称“旧版捐赠票据”)同时停止使用。

二、新旧版捐赠票据换版工作安排(一)旧版票据核销和销毁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管理权限,做好旧版捐赠票据清理登记工作。

用票单位要对已经使用的旧版捐赠票据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填写《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结报核销表》;对尚未使用的旧版票据进行清点登记,填写《浙江省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

按财务隶属关系在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到同级财政部门所属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办理上述票据的核销或销毁手续。

(二)新版票据印制与领购新版捐赠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省级公益性单位可以从2011年6月1日起,到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领购捐赠票据。

各设区市财政局于4月30日前向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上报申印计划,经审批同意后,按规定组织印刷。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到设区市局领购票据。

公益性单位办理捐赠票据领购手续时,应当按照《关于核定新版财政票据工本费的通知》(浙价费〔2004〕294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票据工本费。

公益事业捐赠法释义-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公益事业捐赠法释义-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公益事业捐赠法释义-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规范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保障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本法在总则中对捐赠财产的监督管理作了原则性规定,本章是对这些原则性规定的细化。

关于捐赠财产的使用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法定使用,二是协议使用。

关于捐赠财产的监督管理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受赠人的管理,二是政府监督,三是捐赠人监督,四是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出具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的规定。

一、出具收据和登记造册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向捐赠人出具的收据既是捐赠人享受优惠的凭证,也是政府有关部门对受赠人进行监督和审计的主要依据。

收据的出具应符合两个方面的要求:1合法性。

是指应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出具收据,不得开具本单位的收据,不得打白条。

2有效性。

是指收据应具备全部的形式要件,未经签字盖章的收据无效。

受赠人应按照受赠财产的性质、种类等登记造册并制作会计帐簿。

目前多数地方都规定,受赠人对受赠财产应当登记造册,开具有效收据,并向审批机关和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的地方还规定大额捐款,应当向主管部门申报。

捐赠财产用于特定项目或用途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二、受赠财产的妥善保管受赠人对受赠的外汇或人民币,应在银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需要进行外汇调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捐赠物品的,要有专人保管和储存,并不得挪作他用。

捐赠工程项目的,受赠单位一般应当成立筹建机构,并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项目实施建设监理。

第十七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

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

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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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以下简称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下列非营利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三条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捐赠票据是捐赠人对外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第四条捐赠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是捐赠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捐赠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捐赠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捐赠票据的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捐赠人、开票日期、捐赠项目、数量、金额、实物(外币)种类、接受单位、复核
人、开票人及联次等。

捐赠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七条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捐赠票据: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
(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四)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下列行为,不得使用捐赠票据:
(一)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
(二)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
(三)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四)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
(五)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捐赠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九条捐赠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条捐赠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公益性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一条捐赠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二条公益性单位首次申领捐赠票据时,应当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函,在领购申请中需详细列明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

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还需提供社会团体章程。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公益性单位提供的捐赠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以核准,并向领购单位说明原因。

公益性单位未取得《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三条公益性单位再次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及存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购。

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捐赠票据领购、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接受捐赠以及捐赠收入的使用情况等。

第十四条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十五条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时,应按照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
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部门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捐赠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六条公益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开具捐赠票据。

第十七条公益性单位接受货币(包括外币)捐赠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八条公益性单位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按其公允价值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九条公益性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捐赠票据,填写捐赠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

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条捐赠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捐赠票据,不得将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一条公益性单位应当建立捐赠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作废、结存以及接受捐赠和捐赠收入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第二十三条公益性单位遗失捐赠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公益性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二十五条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捐赠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捐赠票据,由公益性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二十六条公益性单位撤销、改组、合并的,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公益性单位已使用的捐赠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捐赠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第二十七条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票据,一般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益性单位除外。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
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也可以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九条公益性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捐赠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公益性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捐赠票据,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公益性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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