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问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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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

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

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第八次党代会、市第十次党代会和县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切实加强全县干部队伍作风和效能建设,牢固树立“作风是生产力、效能是竞争力”的观念,坚决治理“庸懒散拖推贪”现象,切实转变作风,提高效能,打造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服务型机关,进一步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为顺利实现我县第十二次党代会提出的各项奋斗目标提供坚强保证,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县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县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和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部门及其下设机构,县、乡(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条所称工作人员包括科级党政领导干部(含非领导职务)、一般干部、借调人员、聘用人员、公益性岗位人员和大学生志愿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要求的行为,是指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含八小时以外),违反县委、县政府工作要求,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工作目标任务未能完成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行为;或因作风不正、效率低下,对工作、干部群众利益或其他组织利益造成损害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是指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要求的行为,按照一定程序给予惩诫的处理办法。

第五条问责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统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问责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六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思想作风和学风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问责:(一)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市、县党委、政府的各项重大决策部署,政令不通,令行不止,在决策或执行公务过程中明显违背上级精神,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二)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认真学习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和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思想路线,对重大决策部署不进行风险评估,在决策或执行公务过程中不能从实际出发,生搬硬套、教条僵化,给全县工作或群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权益造成损害的;(三)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人事纪律、群众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等纪律要求,传播或散布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稳定、民族团结消极有害言论或泄密的;(四)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宗旨观念淡薄,服务意识不强,在承担县委、县政府重大项目、重要工作、民生工程(项目)、落实惠民惠农各项政策、开展“八进村、五促进”和扶贫帮困等工作中,服务意识差,工作不力,做表面文章,追求形象和面子工程,延误工作进度、影响工作成效或损害群众利益的;(五)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在决策和执行公务过程中,由于缺乏预见性、主动性、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群众观念不强,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激化社会矛盾,损害群众利益或造成群众上访的;(六)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在涉及多部门协作的工作中,缺乏责任意识和大局观念,拈轻怕重、敷衍塞责、揽功推过,牵头单位不主动组织协调、协作单位不积极对接配合,影响工作整体进度或成效的;(七)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重视调查研究,不掌握社情民意或开展本职工作需要的基层和群众情况,因决策失误损害群众、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利益的;(八)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认真参加上级党委、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培训活动,或不能按要求组织开展本单位干部职工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培训活动,严重违反学习要求和学习纪律,受到上级通报批评的;(九)不敢坚持原则,对违法违纪行为和消极腐败现象不敢揭露、批评和制止的;(十)思想品行不端正,信谣传谣,搬弄是非,挑拨离间,参与封建迷信或宗教活动,影响团结稳定的;(十一)有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规范和生活作风规定的行为,受到相关部门处理的;(十二)在全县综合目标、“M+X”、“双重”目标等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虚报成绩、文过饰非等行为的;(十三)不认真学习钻研业务,不能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不胜任本职岗位要求,不能完成本职工作任务或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的;(十四)在各类创建工作中,不落实创建活动的安排和要求,受到上级公开批评或造成荣誉称号被取消的;(十五)有其他违反思想作风和学风建设要求行为的。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作风和效能建设,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改进工作作风,提升工作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和《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问责,是指对我市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履行职责不力,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

第三条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并举,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一)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三)人民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四)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或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五)由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挂职)人员、聘用人员。

第二章问责方式第五条问责方式:(一)批评;(二)通报批评;(三)责令公开道歉;(四)告诫;(五)诫勉谈话;(六)调离岗位;(七)停职检查;(八)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九)解聘或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运用。

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问责情形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告诫、诫勉谈话、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

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执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领导指示要求中,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管理混乱,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机关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机关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机关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机关效能建设,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市机关效能问责暂行办法》和《区领导干部作风问责制度》,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效能问责主要是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公共利益、管理相对人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进行问责追究。

第三条效能问责坚持从严执政、规范行为、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有错必究、惩教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一)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三)人民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四)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或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问责方式第五条问责方式:(一)诫勉谈话;(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提出整改措施;(四)通报批评;(五)待岗;(六)岗位调整;(七)停职检查;(八)引咎辞职;(九)责令辞职;(十)解聘或免职;以上问责方式,除解聘或免职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问责情形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待岗、岗位调整;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

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执行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上级领导工作安排时,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管理混乱,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二)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公开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承办机构、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和监督渠道,或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致使服务对象知情权受到侵害的。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

XX县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行政效能和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委、县政府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乡(镇)场党委、乡镇人民政府,各农牧场,县委各部、委、办,政府各委、办、局,县直各单位,驻县各单位,各人民团体,石河子老街管理处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问责应当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四条在改革发展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一)对已经确定的涉及区域重大改革任务,落实不力,工作失职,影响改革任务完成的;(二)对县委委、政府确定的重大决策、重点项目、重点工程,推进不力,影响工作进展的;(三)现代化考核核心指标和经济社会发展主要指标没有按时完成,影响全县现代化进程的;(四)与党委、政府签订的重点工作目标责任状未完成的;(五)在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服务不到位,影响项目建设的;(六)对党委、政府确定的各项创建活动,未认真履职,导致创建工作目标不能实现的;(七)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论证不充分,盲目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八)其他重要改革发展方面工作不力,影响工作任务完成的。

第五条在依法行政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一)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文件规定的;(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办理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三)因工作失职,发生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败诉的;(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的,对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收费标准项目,仍按原标准收费的;(五)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乱检查的;(六)违反行政执法自由裁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七)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违反规定或违规插手干预的;(八)其他违反依法行政规定的。

市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

市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

**市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为,增强责任意识,提升执行力和工作效能,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问责对象”)。

第三条本办法的问责是指对问责对象在工作中出现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依照有关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问责决定机关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问责实行机关是指各级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以及问责对象所在单位。

第五条问责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第六条执行不力、有禁不止,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一)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方针政策、重大决策和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贯彻落实或拒不执行的;(二)不正确执行市委、市政府作出的决策部署,阳奉阴违、自行其是,只顾部门利益不顾全局利益,只顾眼前指标不顾长远发展,执行标准降低甚至失真走样的;(三)因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招商引资项目流失,或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四)对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明令禁止的行为臵若罔闻,不遵守、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有禁不止的。

第七条办事拖拉、推诿扯皮,影响工作推进的行为:(一)对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传达不及时,落实不迅速,推诿扯皮,未能按期完成工作的;(二)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拖着不办、顶着不办的;(三)对不属于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造成不良后果的;(四)对应由多个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造成不良后果的;(五)需与其他部门共同研究的事项,不能协商一致时,未及时请示上级,或擅自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六)应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移送,造成不良后果的;(七)对依法提请或上级要求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项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后果的;(八)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接收、处理,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武汉市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行为问责暂行办法

武汉市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行为问责暂行办法

武汉市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行为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党政机关干部作风,提高工作效能,增强责任意识,强化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对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行为实行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客观公正、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行为,主要是指得过且过,工作推进不力,创新能力不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业绩平庸,“谋人”不谋事,纪律涣散,贪图享受以及干部“走读”现象严重等。

第五条在党政机关干部受到问责时,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出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六条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问责:(一)因违背客观规律、违反规定程序等原因,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二)对上级交办的工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不能在规定时间和标准内完成的;(三)在年度考评中领导班子被评定为“一般”或“差”等次的;(四)不从实际出发、不顾地方财力、违背群众意愿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干部群众反映较大的;(五)对明令禁止的行为,故意违犯、故意放纵,或者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六)本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领导班子成员违纪违法案件、群体性事件、重大责任事故的;(七)对本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在机关作风、行政效能等方面存在的“庸懒散”问题,不及时主动查处而被上级机关发现问责的;(八)对集体决策的事项消极抵制、拖延执行,造成工作损失的;(九)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不敢管理,做老好人,庸碌无为,造成工作损失的;(十)对负责的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工作思路不清,进取意识不强,长期打不开局面的;工作中搞随意变通,降低质量和标准的;(十一)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办事拖拉或者有意刁难管理服务对象,造成不良影响的;(十二)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应对失误、处臵失当,导致事态扩大的;(十三)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答复、久拖不决,或者态度生硬、方法简单,造成不良影响的;(十四)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的;(十五)上班迟到早退,外出不按规定请假,擅自脱岗的;在工作时间打牌下棋、玩游戏、炒股票(基金)或者上网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的;(十六)在工作人员招考、招聘、录用、职称评定、选拔任用等工作中违反规定,导致工作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七)在工作中不讲团结、拨弄是非,闹无原则纠纷,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十八)违反政策规定,拉关系、走门子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待遇、资格、荣誉的;(十九)在年底考评中,被评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等次的;在民主测评“庸懒散”行为中,被评定为B、C、D等次的;(二十)散布、传播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信息的;不遵守社会公德,违反职业行为规范,损害职业形象的;(二十一)用公款超标准、超规格接待的;在外地工作学习中擅自延长停留时间的;用公款旅游的;私自借用下属单位、管理服务对象车辆的;公车私用造成不良影响的;(二十二)违反公务回避、信息公开、宣传、保密等规定的;(二十三)违反《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关于印发<关于禁止远城区市管领导干部“走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武纪发[2011]4号)的;(二十四)对违纪违法行为包庇、袒护、说情,干扰调查处理工作的;有案不查、瞒案不报的;滥用自由裁量权办“人情案”、“关系案”的;(二十五)党政机关干部存在“庸懒散”行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淮安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

淮安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

淮安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履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淮安市各级党委、政府、纪委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组织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问责应当坚持从严要求、实事求是、依法有序、简捷高效、规范操作的原则。

第四条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第五条决策、决定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人员实行问责:(一)在职权范围内应当决策、决定而没有决策、决定,或者超越职权擅自决策、决定,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二)对重要事项处理、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决定的;(三)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决策、决定,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论证、听证、咨询、公示、报批的;(四)不按照规定程序,擅自改变原决策、决定,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五)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上级政策规定相违背的文件、规定的;(六)违法违规设定审批项目、增加审批环节或者前臵条件、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七)其他决策、决定失误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工作失职、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人员实行问责:(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党政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工作部署,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三)工作不负责任,未能完成应该承担的工作任务,或者完成任务质量较差,造成不良影响的;(四)对职责范围内的重大问题不按照规定报告和妥善处理的;(五)对群众检举、控告、申诉、投诉等,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或者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应该解决而不解决的;(六)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执纪执法机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的;(七)其他工作失职、失误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宁波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宁波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宁波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执行力,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各级各类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日常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作风不正,执纪不严,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群众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分级管理、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六条履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贯彻中央(上级)政策、法规、文件、规定等政令不畅、执行不力,或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二)对党委、政府作出的决策部署、制定的工作目标、下达的指令性任务以及上级的批示、指示等落实不及时、执行不力,致使重大项目、重要工作、重点任务等不能按规定时间推进或完成的;(三)不认真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导致党风廉政建设重要工作任务不落实的;(四)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问题不经集体讨论决定,搞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的;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规则进行决策,或决策咨询机制不健全,没有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未经专家咨询论证、公开听证、合法性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事项决策,造成不良影响的;(五)职责范围内承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首接(问)责任制不落实,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未一次性告知,致使承办事项无法落实或群众来回折腾的;(六)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工作事项,该牵头的不牵头、该担责的不担责、该配合的不配合,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影响工作进程的;(七)对涉及群众合法权益的征地拆迁、土地管理、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教育、医疗等重大问题,信息不透明、解决不及时或处置不公正、不公平的;(八)对群众来电、来信、来访、网络等渠道诉求反映的事项,推诿扯皮,效率低下,不认真办理,未及时处理答复的;对上级交办、有关部门协调的群众诉求事项办理不力,逾期办结或被退回重新查处的;发生较大规模的集体上访和有重大影响的恶性个访,有关单位领导未按规定要求不到现场处理的;(九)未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不及时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的;(十)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到位,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或对所属单位(部门)和工作人员存在的严重不正之风、失职行为、工作效能等问题失察失管,不采取措施及时予以纠正和制止,或应予问责而不作出问责决定的;(十一)在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化配置中,应管办分离而不管办分离,或者无正当理由,应进而不进交易中心的;(十二)瞒报、迟报、漏报、谎报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第七条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在实施行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行政裁决、行政确认、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的;(二)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种类、标准、程序、幅度、范围、权限、时限实施或变更行政许可(收费)、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行为的;(三)不从实际出发,违背群众意愿,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四)强制企业参加培训、学术研究、考核评比、学会和协会,强制企业接受检测、咨询等服务,向企业推销商品、索取赞助、报销费用的;(五)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公开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承办机构、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和监督渠道,或公开的信息不真实、不全面,搞虚假公开,或者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致使服务对象权益受到损害的;(六)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财政专项资金或者政府代管资金的;(七)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伪造账目凭证、报表,乱挤成本、费用,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八)在项目建设的规划、立项、审批、招投标、土地(房屋)征收、物资采购等工作中,插手干预,故意设卡,推诿拖延的;(九)干预、限制、阻碍党政职能部门、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授意、指使、纵容他人弄虚作假,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妨碍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十)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致使诉求人反映的问题办理不公,或阻塞群众诉求渠道,扣压、销毁群众诉求举报材料,打击报复、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十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以及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执法检查行为的;第八条行为失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以及其他不文明行为,或利用工作之便、职务影响吃、拿、卡、要的;(二)不服从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三)上班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串岗脱岗,擅离职守的;(四)保密工作不落实致使出现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丢失,或者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党和国家秘密以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行政相对人隐私,或者擅自宣布、泄露涉及秘密的会议内容、文件资料等,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五)在公众场合或大众媒体散布有损党和政府形象言论,或指使、怂恿有关人员无理取闹,散布谣言制造事端的;(六)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造成选人用人失察的;(七)违规利用公款搞相互走访、送礼、宴请,或违规收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的;(八)违反公务接待规定,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不按规定审批、结算、列支接待费用,或不按时公示公开和上报公务接待情况的;(九)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超编制、超标准配备使用公务用车,违规换车、借车,摊派款项购车,豪华装饰公务用车,公车私用、私驾、违规停放,或违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纪律,使用公车、发放车贴和使用公共交通经费的;(十)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用公款旅游或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十一)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第九条其他履职不力、滥用职权、行为失范导致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和庸、懒、散、奢行为的,应当问责。

事业单位管理制度的责任追究与问责机制

事业单位管理制度的责任追究与问责机制

事业单位管理制度的责任追究与问责机制事业单位作为我国公共行政机构的一种形式,承担着为国家和社会提供服务的重要职责。

为了确保事业单位能够高效运行,维护公共利益,建立健全的责任追究与问责机制至关重要。

本文将重点探讨事业单位管理制度中责任追究与问责机制的相关内容。

一、事业单位责任追究的原则与目的事业单位的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稳定性原则:即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需具备稳定性,不能主观片面地对其进行处罚,要考虑到复杂的工作环境和事业单位存在的系统性问题。

2. 公正性原则:即责任追究应当公正客观,不能偏袒或歧视任何人。

3. 依法追究原则:即责任追究必须依法进行,不能超越法规的限制。

事业单位责任追究的目的在于促使工作人员承担应尽的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同时防范和打击有悖于工作原则的行为。

二、事业单位责任追究的形式与程序事业单位责任追究的形式包括行政问责、纪律处分、经济处罚、法律追究等多种形式。

1. 行政问责:通过向有关部门或领导提出书面或口头问责,以监督和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

2. 纪律处分:指对违规或失职行为的工作人员进行记过、警告、严重警告、记大过、降职、撤职等处分。

3.经济处罚:通过罚款、降低或取消奖励等经济手段来追究责任。

4.法律追究:对涉嫌犯罪的行为将会移交司法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和处罚。

事业单位责任追究的程序通常包括以下几个环节:收集证据;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执行责任追究决定。

三、事业单位问责机制的建立与运行为了保证责任追究的有效性,需要建立健全的问责机制。

事业单位问责机制的建立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责任分工:明确事业单位各岗位的职责和任务,确保每位工作人员清楚自己的工作职责,为责任追究打下基础。

2.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建立内部监督机构,加强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问题。

3.推行激励机制:建立激励机制,对业绩优秀的工作人员进行奖励,激励其提供更好的服务和表现。

淮安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

淮安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

淮安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淮安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履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淮安市各级党委、政府、纪委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组织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问责应当坚持从严要求、实事求是、依法有序、简捷高效、规范操作的原则。

第四条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第五条决策、决定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人员实行问责:(一)在职权范围内应当决策、决定而没有决策、决定,或者超越职权擅自决策、决定,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二)对重要事项处理、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决定的;(三)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决策、决定,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论证、听证、咨询、公示、报批的;(四)不按照规定程序,擅自改变原决策、决定,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五)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上级政策规定相违背的文件、规定的;(六)违法违规设定审批项目、增加审批环节或者前置条件、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七)其他决策、决定失误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工作失职、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人员实行问责:(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党政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工作部署,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三)工作不负责任,未能完成应该承担的工作任务,或者完成任务质量较差,造成不良影响的;(四)对职责范围内的重大问题不按照规定报告和妥善处理的;(五)对群众检举、控告、申诉、投诉等,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或者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应该解决而不解决的;(六)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执纪执法机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的;(七)其他工作失职、失误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问责主要机制

问责主要机制

问责主要机制问责主要机制是指针对公职人员或管理者不作为、懈怠、违法、失职等不当行为,采取相应的处罚或纪律约束措施的机制。

它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政府廉洁、提高行政效能的重要手段。

在中国,问责主要机制包括责任追究、纪律处分、行政监察、审计监察等多种形式。

下面我们分别介绍一下:一、责任追究责任追究是问责主要机制的核心。

它是指监察机关在发现公职人员或管理者不作为、懈怠、违法、失职等不当行为后,依据法律、法规,对责任人追究相应的责任和处罚。

责任追究的方式有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具体的追究方式和力度根据情节和后果而定。

二、纪律处分纪律处分是对内部管理者的一种处罚方式。

它是指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机关内部的纪委根据党章、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该机关内部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或乱作为等不当行为进行纪律处分。

处分的方式有记过、警告、严重警告、撤职、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等,不同的纪律处分对干部职级和政治前途有着重要的影响。

三、行政监察行政监察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或管理者进行监察、检查和调查的行政活动。

它是保障行政机关公正行使职权和规范公职人员行为的重要措施。

行政监察的方式有日常监察、专项检查、群众举报等多种形式。

四、审计监察审计监察是指国家审计机关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进行账务审计和监察的行政活动。

它是通过对各种经济活动的文件、记录、账簿进行专项审计监察,发现并纠正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公共财产安全,促进行政机关的廉洁、高效、规范运作。

以上是中国问责主要机制的主要形式和特征。

虽然问责主要机制不同于其他行政手段,但其目标都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行政正常化和法治化,不断提升政府的廉洁和效能。

希望这些机制的发挥能够得到更好的执行和落实,从而促进政府更好地服务于人民,为中国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办法

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办法

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提高落实力、执行力和公信力,加强效能建设,提升服务水平,切实做到依法、高效、正确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意见》和区委、区政府《关于对破坏经济发展软环境实行查实待岗处理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人民团体,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统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借调人员)。

乡镇、街道及其下属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履行职责不力,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或严重影响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但未达到党政纪处分程度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

第四条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坚持依法有序、推进工作,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要求、权责一致,有错必纠、惩教并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问责:(一)在执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领导指示过程中,政令不畅,效能低下,推诿扯皮,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损害群众利益或给基层工作造成影响的;工作中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劳民伤财的;不注重调查研究,工作措施不符合客观实际,造成损失的;工作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工作政策、业务规定不熟悉、不精通,做群众工作不仔细、不到位,解决实际问题不得力,不胜任本职工作,给国家、集体或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

问责制度实施细则

问责制度实施细则

问责制度实施细则
问责制度的实施细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制定,下面是一个可能的实施细则的示例:
1. 问责的对象:问责制度适用于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具有管理职责的人员。

2. 问责的内容:问责制度主要包括对违法失职、渎职行为的问责,以及对履职不力、失误等问题的问责。

3. 问责的程序:问责程序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包括收集证据、听取申辩、形成调查结论、作出问责决定等步骤。

4. 问责的方式:问责方式包括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记过、记大过、撤职、降职、免职等不同的形式,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相应的问责方式。

5. 问责的标准:问责标准应当明确,可以根据违法失职、渎职行为的性质、后果、情节等因素综合考虑,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6. 问责的期限:问责程序应当及时进行,尽快作出问责决定,避免不当延误。

7. 问责的结果公示:问责决定应当及时公示,以增强问责的震慑力。

8. 问责的复核机制:被问责的人有权对问责决定提出申诉,建立相应的复核机制,确保公正、合法的实施问责。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问责制度实施细则可能根据不同的地区、部门、单位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以上只是一个示例,实施细则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制定。

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

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

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2009年06月14日13:58 来源:宁夏新闻网·银川公职人员100种不当行为被问责首张罚单查17人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用问责提高执行力,促进干部负责,促进效能建设,提升服务水平,确保问责有据,问责有效,追究有力。

根据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问责是指对问责对象违反本办法所列行为,尚不构成党政纪处分,依照本办法予以追究,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依照有关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问责对象:(一)市委、市政府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二)市人大、市政协各委办及其工作人员;(三)市及县(市)区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四)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川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五)县(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所属部门、乡镇、街道、站所及其工作人员;(六)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七)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九)依法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问责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推进工作中执行不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一)对中央、自治区各项政策措施以及市委、政府工作部署、工作安排和有关决定执行不力的;(二)工作拖沓、效能低下,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或者完成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三)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影响机关效能的;(四)不作为、乱作为,或者不执行正常公务的;(五)不负责、不尽职,延误工作的;(六)在执行公务中有刁难、吃拿卡要行为的;(七)拒不执行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的;(八)其他执行不力的行为。

第六条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社会管理、社会治安、食品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公共卫生、环境保护、重大项目、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发生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生产安全和利益的责任事故或事件的,应予以问责:(一)在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中,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二)组织群众性活动,未采取防范措施或防范措施不当,发生安全事故的;(三)瞒报、虚报、迟报突发事件或者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四)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

唐山市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介绍

唐山市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介绍

唐山市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优化发展环境,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问责对象违反本办法所列情形,尚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依照本办法予以问责,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依照有关规定应给予党政纪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问责对象:(一)市委、市政府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二)市人大、市政协各委办及其工作人员;(三)市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四)市各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五)市直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六)县(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乡镇、街道、站所及其工作人员;(七)工商联、群众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九)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十)依法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方式方法第五条统筹安排、推进工作中执行不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一)对上级方针政策及工作部署、工作任务贯彻落实措施不力、因主观原因造成与上级工作要求和预计目标存在较大差距的;(二)工作拖沓、行动迟缓、效率低下,严重影响整体工作进度的;(三)本单位、本部门全年工作无计划、无目标、无措施、成效较差的;(四)工作上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故意夸大工作业绩造成严重影响的;(五)不深入基层、不接触群众、作风漂浮、工作决策脱离实际,致使国家、集体财物造成严重损失的;(六)其他执行不力的行为。

第六条对待和解决民生问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一)为谋求本单位、本部门或个人利益而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的;(二)对关系群众生产、生活、地区发展的问题,群众有强烈要求,属于工作职责范围,有能力解决而不解决的;(三)对存在安全隐患、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在知情的情况下仍然麻木不仁、无动于衷、不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四)职能、服务等部门、单位在为企业、为群众办事过程中,故意拖延、刁难的;(五)其他有碍民生的行为。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跟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跟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作风和效能建设,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改进工作作风,提升工作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和《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问责,是指对我市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履行职责不力,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

第三条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并举,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一)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三)人民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四)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或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五)由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挂职)人员、聘用人员。

第二章问责方式第五条问责方式:(一)批评;(二)通报批评;(三)责令公开道歉;(四)告诫;(五)诫勉谈话;(六)调离岗位;(七)停职检查;(八)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九)解聘或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运用。

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问责情形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告诫、诫勉谈话、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

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执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领导指示要求中,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管理混乱,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问责管理办法(试行)

问责管理办法(试行)

问责管理办法(试行)问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组织问责工作,推动职责清晰、权责对等、行为规范的管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问责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本问责管理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下称“被问责单位”。

第二章问责的原则和目标第三条问责的原则包括公正、及时、有效、风险共担等原则。

第四条问责的目标包括明确责任、激励表扬、改错纠错、追责问责等目标。

第三章问责的主体和对象第五条问责的主体是问责机构,由上级组织或机构确定。

第六条问责的对象包括个人、部门或单位。

第四章问责的程序和措施第七条问责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发现问题或行为违规;2. 进行调查核实;3. 确定责任主体;4. 进行问责决定;5. 实施问责措施;6. 监督问责结果。

第八条问责的措施包括以下几种:1. 诫勉谈话;2. 记过;3. 调离岗位;4. 撤职;5. 罚款;6. 法律追责等。

第五章问责的职责和权力第九条问责机构的职责包括:1. 发现和调查问题;2. 确定责任主体;3. 制定问责决定;4. 监督问责措施的执行。

第十条问责机构的权力包括:1. 取证和调查的权力;2. 问责决定和措施的权力;3. 监督和检查的权力。

第六章问责的程序保障第十一条问责过程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保障:1. 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2. 相关当事人享有申辩和辩护的权利;3. 问责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4. 问责决定公正、公开、透明。

第七章问责的监督第十二条问责机构应当建立问责工作的监督机制,定期抽查和评估问责工作的执行情况。

第八章问责的效果评估第十三条问责机构应当定期对问责工作的效果进行评估,及时调整、完善问责机制。

附件:1. 问责调查报告模板2. 问责决定书样本3. 问责措施执行情况统计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 发现问题或行为违规:指对被问责单位的工作或行为进行全面核查,以确定是否存在问题或行为违规的情况。

云南省经济委员会党组关于印发《云南省经济委员会内设机构及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经济委员会党组关于印发《云南省经济委员会内设机构及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经济委员会党组关于印发《云南省经济委员会内设机构及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经济委员会党组关于印发《云南省经济委员会内设机构及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机关各处室、委属各事业单位:依据《中共云南省委关于在全省实行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决定》(云发〔2008〕2号),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云政发〔2008〕16号)的要求,我委制定了《云南省经济委员会内设机构及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行政问责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云南省经济委员会内设机构及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行政问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领导干部的行政责任意识、促进责任人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增强执行力和公信力,依据《中共云南省委关于在全省实行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决定》(云发〔2008〕2号),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云政发〔2008〕16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云南省经济委员会实行领导干部行政问责制。

第三条云南省经济委员会作为行政问责主体,负责对机关内设机构及事业单位的行政正、副职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第四条在工作中不履行岗位职责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发生问责事项情形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五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问责遵循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

坚持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对干部的监督与发挥干部主观能动性相结合。

第二章问责事项、方式及程序第六条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办事拖拉、推诿扯皮;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态度冷漠、作风粗暴;铺张浪费、攀比享受;暗箱操作、逃避监督;监管不力、处置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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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肃纪律,规范从政从教行为,提升教育系统作风效能建设水平,促进我县教育事业健康和谐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县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问责,是指对本县教育系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当或错误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种方式。

不当或错误行为具体如下:1、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工作纪律、廉洁从业纪律、厉行节约纪律;2、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3、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4、作风不正、形象不良、行为不当;5、单位负责人对单位职工管束不力、监督不严,不敢担责;6、其它诸如有偿家教、体罚学生等损害教育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错责相当;有错必纠、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东明县教育系统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在编人员。

第五条问责工作由局党组统一领导,分管纪检工作的副局长牵头,人事科、教师管理科具体实施。

第二章校级领导干部问责情形第六条违反政治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未及时学习、传达、贯彻、落实上级政策、法规、文件、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贯彻执行上级决策部署过程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三)对上级作出的决策部署、制定的工作目标、下达的工作任务、出台的政策文件以及领导的指示等落实不及时、执行不力,致使重大项目、重要工作、重点任务等不能按规定时间推进或完成的。

(四)不认真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主要领导和班子成员未认真履行一岗双职,导致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发生违法违纪案件的。

(五)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情形。

第七条违反组织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在职称评聘、评先评优、工程建设、物资采购、干部任用等重要问题或社会关注度高、教职工十分关心的问题上不经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或不经教代会讨论决定的。

(二)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不认真调查研究、科学论证,脱离实际盲目决策,工作措施不符合客观实际,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选人失察,用人失当,实名推荐的后备干部在推荐前就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违反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不公开或公开的信息不真实、不全面,搞虚假公开,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领导班子不团结,相互不配合、不支持,甚至相互拆台,影响学校(单位)工作和整体形象的。

(六)对本单位教职工失察失管、包庇护短,致使教职工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出现严重后果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七)不按要求如实报告个人重大问题、重要事项和重要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情形。

第八条违反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违反会风会纪,无故迟到、早退、缺席会议,重要会议不报告而自主指定他人代会的,开会时打瞌睡、玩手机,不遵守会场纪律的。

(二)违反请假制度,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的,或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或采取隐瞒、欺骗、造假等手段,请假在外的。

(三)保密不严,未做好教师、学生及家长的私人信息保密工作,导致信息外漏,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或者故意将教师、学生及家长的私人信息透露、出卖给第三人的。

(四)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情形。

第九条违反廉洁从业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违规收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的。

(二)违规收受和持有娱乐、健身、餐饮和旅游等会员卡的。

(三)以各种名义滥发津贴、补贴、奖金、实物的。

(四)未按规定要求、程序批准,擅自用公款组织或参加外出考察、学习等活动的。

(五)借考察、学习、培训、交流、出差等名义,变相用公款旅游或公款用于健身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六)违规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情形。

第十条违反厉行节约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用公款搞相互走访、大吃大喝或安排与公务无关宴请的。

(二)用公款购买赠送月饼、烟花爆竹、烟酒、花卉、食品等年货节礼的。

(三)用公款购买、印制、邮寄、赠送贺年卡、明信片、年历等物品的。

(四)违反公务接待规定,超规格、超标准接待的,或不按规定审批、结算、列支接待费用的,或不按规定上报公务接待情况的。

(五)经济审计中发现有较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举办节会、庆典、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发放有价纪念品的。

(七)其他违反厉行节约纪律的情形。

第十一条工作中不作为或乱作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工作不负责任,损害他人利益,产生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二)不敢担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到位,对本单位教职工存在的严重不正之风、违反纪律、工作效能等问题失察失管的,或者做老好人,对本单位教职工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不采取措施及时予以纠正和制止的。

(三)工作不作为、失职,在其监管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的。

(四)未及时、妥善、认真处理教职工、学生及家长的合理诉求,导致发生集体上访和恶性个访,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矛盾激化、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六)工作弄虚作假,瞒报、迟报、漏报、谎报重大突发事件、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违规办班,乱收费的。

(八)工作中存在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情形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一)因作风效能问题被菏泽市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致使本学校作风效能方面存在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有关规定和制度执行、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发现的作风效能问题不闻不问,隐瞒不报的。

(五)教师从事有偿家教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单位领导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校级领导干部存在本办法第三章所列问责情形的,应当问责。

第三章教职工及其他人员问责情形第十四条教职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或大众媒体散布有损党和政府形象言论,或指使、怂恿有关人员无理取闹,散布谣言制造事端的。

(二)不服从组织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调动、工作安排的,或表面接受,实际消极怠工,贻误工作的。

(三)干预、限制、阻碍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授意、指使、纵容他人弄虚作假,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妨碍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调查人、举报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四)同事间不团结,工作不配合,搬弄是非,影响教育教学或教育形象的。

(五)上、下班无故迟到、早退,擅离职守的。

(六)工作时间串岗脱岗,参与炒股、玩游戏、购物、看电影(视)、外出休闲娱乐、健身等与工作无关事项的。

(七)中餐或值班期间饮酒的。

(八)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

(九)违反规定,公款私存私放的。

(十)非法占有公共财务,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十一)履行监管职责不到位,在其监管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的。

(十二)违反教师“十严禁”的。

(十三)违反《教育部关于印发<严禁教师违规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礼金等行为的规定>的通知》(教监〔2014〕4号)中“六严禁”的。

(十四)利用职务之便,为其他教师从事有偿家教或社会培训机构介绍生源的。

(十五)有轻微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的。

(十六)在评先评优、职称评定、论文评审、考试考核、工作调动等事项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十七)到其他机构兼职从事营利性活动或个人经商搞第二职业,影响工作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八)工作慵懒,对要求上报的紧急或重要数据资料久拖不报或胡乱上报,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九)向培训机构或其他组织、个人提供或出卖学生及家长私人信息的。

(二十)组织或者参与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的。

(二十一)在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管理、评价中不公平公正对待学生,产生负面影响的。

(二十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时,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的。

(二十三)不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社会管理规定,不履行公民义务,作风不检点,私生活混乱,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二十四)因同一事项连续两次被约谈,限期内问题整改效果仍不明显的。

(二十五)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四章问责方式和适用第十五条问责的方式包括:(一)批评;(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四)取消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资格;(五)通报批评;(六)责令公开道歉(检讨);(七)诫勉;(八)取消荣誉称号;(九)调整工作岗位;(十)降低聘任岗位等级(低聘);(十一)停职检查;(十二)免职;(十三)解聘。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运用。

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根据问责情形、情节轻重,决定问责方式。

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教育系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问责:(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调查的;(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四)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五)受到问责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问责决定的;在职人员受到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检查处理后,不服从其他工作安排的;(六)一年内出现两次(含)以上被问责的;(七)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情况属实,造成不良影响的;(八)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规章以及有关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八条教育系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四)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发生问责情形的。

第五章问责实施第十九条对下列情形应当进行问责受理:(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二)检查、考核、明查暗访中发现的;(三)上级部门通报或领导交办的;(四)新闻媒体曝光的;(五)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中发现的;(六)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七)司法、审计、信访等部门提出的;(八)其他问责线索来源。

作风效能问责由公管纪检工作的副局长牵头,人事科、教师管理科负责。

在收到问责线索后,应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受理问责线索后,应及时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调查组对有关问责线索开展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相关人员意见,形成书面调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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