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公路管理条例_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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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7条第1款:“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2款:“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3款:“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另外,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行政法规授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拒绝通行权,但是实践中,各地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仅对冲岗车辆实行“黑名单”制度,拒绝通行,对大量拒交、逃交、少交通行费车辆未纳入“黑名单”,放纵了上述车辆。

高速公路通行费相关法律条款1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13•【字号】•【施行日期】1997.12.1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路规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保护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及公路运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的专项资金。

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是指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应当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所有者或者车辆使用者。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规费的征收、缴纳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或者投资建成并经营的公路的收费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路规费征收与使用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公路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公路规费征收机构具体实施公路规费的征收工作;交通稽查机构依法在公路上检查公路规费的缴纳情况。

第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规费征收人员和交通稽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经常检查其执法活动,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公路规费征收人员和交通稽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热情服务,照章收费。

不得刁难缴费义务人,不得重复收费。

第七条公路规费稽征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条公路收费、检查站点的设置,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山东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山东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山东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一条高速公路亦可以因需舒缓高速公路的交通压力而兴建。

下文是山东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山东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预防为主、安全畅通、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重大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体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环境保护、气象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和机构以及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建立科学有效的工作协调、指挥调度、信息研判等协作机制,确保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畅通.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众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意识,鼓励公众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监督。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教育.第八条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

第二章通行规定第九条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一)行人;(二)非机动车;(三)摩托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拖斗车、铰接式客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四)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五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其他经批准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

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七条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高速公路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清除路障或者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八条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占用、拆除、移动、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四)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灌溉、养鱼;(五)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水下爆破;(六)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七)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洞口两测影响隧道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八)在桥梁(含跨线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九)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是发放收费公路运营许可证和监督遵守收费公路规则和规定的法律准则。

收费公路是指国家、省(区、市)计划建设和正在建设的公路、桥梁,也包括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和其它收费公路。

收费公路的管理包括设立收费站、安排管理机构和职责、编制管理规程、监督管理收费公路运行环境等。

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运营商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收费站,供行驶用车支付费用,除非由政府颁发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置新的收费站。

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和改善收费公路的安全、运营状况和客户满意度,进行定期检查和监控,确保路段流畅行驶。

而在罚款制度方面,违反收费公路条例的行为将面临适当的罚款,运营商将被处以罚款,客户则停止其服务资格。

除此之外,对于不法行为的惩处将延伸至该车辆所有人,包括开车的驾驶员及车主本人。

此外,未经许可的任何改变设施容量的行为都将被视为违反行贿公路管理条例。

同时,任何篡改、盗窃或损坏公路收费设备的行为也都属于违规行为,将受到适当处罚,声明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也将被处罚。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目的之一就是保证收费公路的安全,减少违章行为,尊重合理的收费标准,提升公路服务的品质,确保免费公路的整洁与安全,实现收费公路的节能减排。

总而言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从根本上有利于推行安全行车、改善道路环境,提升公路质量,使收费公路管理更加有序。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和为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专用公路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二章路政管理第五条公路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省、地(市)、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可分别设立相应的路政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路政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养护道班和养护人员对所辖路段应依法保护路产,制止毁坏路产行为,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和路政人员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条路政管理人员分为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兼职路政管理人员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

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由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聘用。

第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及专职路政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二)实施公路巡查;(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路产的行为;(四)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五)审理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六)对在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维护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八)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九)对损害路产或发生侵权行为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责令停止行驶。

(十)有复议职能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有关路政复议案件,参与有关路政案件的诉讼活动;(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新修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新修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新修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16新修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16年8月9日,交通运输部就人大建议第4147号关于要求完善收费公路政策的建议和人大建议第1306号关于优化重大节假日高速公路免费政策的建议进行了答复,交通运输部表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已上报国务院,并按规定程序上报,拟对收费公路范围、期限、标准及减免等事项重新作出统一规定。

对于加快取消收费公路,交通运输部则表示,由于国家财政资金保障仍然不足,还需要继续利用好收费公路政策,实现可持续发展。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方案已形成全部取缔各类违规及不合理收费答复中指出,1984年出台的收费公路政策,打破了我国公路建设主要依靠财政资金的体制束缚,极大地调动了社会资本参与公路建设的积极性,促进了我国公路建设的快速发展,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公路运输保障。

在收费公路发展过程中,部分公众对收费公路政策提出一些质疑,要求尽快调整完善收费公路政策,加快取消公路收费。

对此,交通运输部表示,由于国家财政资金保障仍然不足,还需要继续利用好收费公路政策,实现可持续发展。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部署,近年来,交通运输部会同有关部门,深入开展收费公路政策评估研究,积极规范收费公路管理。

一是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

截至目前,除内蒙古、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五省(区)外,其他省份均已全面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

二是大力开展收费公路专项清理整顿,全部取缔了各类违规及不合理收费。

三是积极开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工作。

经过深入调研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目前已经形成修订方案,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此外,“对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和长度1000米以上的独立桥梁、隧道以收费公路模式实施建设,以促进我国公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建议,交通运输部表示,在《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方案中已有充分考虑。

下一步,我部将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做好有关工作,加快推进《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工作,争取早日出台实施。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保护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通过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筹集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公路发展应当以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收费公路发展实行用路者付费,通过收取车辆通行费方式筹集养护、管理资金,回收建设投资成本。

第四条收费公路发展应当坚持规模适当、风险可控、投资多元、监管有效的原则,鼓励追求低风险、长期限投资回报的资本金投资收费公路。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以任何形式损害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收费公路的设立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求、财政承受能力、债务规模、收支状况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规模,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规模时,应当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听取意见建议。

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无法满足债务利息和养护管理支出需求的省份不得新建收费公路。

在公路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时,属于收费公路的,审批或者核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所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规模进行审批或者核准。

第七条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技术等级要求。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统筹考虑建设成本、融资和偿债能力。

第八条政府通过举债方式建设或者依法收回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统称政府收费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取得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统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建设、养护和运营政府收费公路,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法确定的法人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细则》所称”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以下是文书帮为大家准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六条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浙江省收费公路的管理,保障公路运营的顺利进行,促进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所有收费公路的管理。

第三条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的目的是确保收费公路设施的安全、通畅和维护,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并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项目、标准、管理及维护等相关事项。

第四条所有从事收费公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保证公路运营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收费公路的设立与取消第五条收费公路的设立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并按照相关程序进行手续办理。

第六条收费公路的取消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决定,并按照相关程序进行手续办理。

第三章收费项目与标准第七条浙江省收费公路的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服务费等。

第八条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车型、车辆载重、行驶里程等因素进行细化,并由相关部门及时调整。

第九条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提供服务的性质、内容等因素进行细化,并由相关部门及时调整。

第四章收费方式与管理第十条浙江省收费公路可采取人工收费、电子收费等多种收费方式。

第十一条人工收费应当由专门的收费员进行,收费员应当接受相关培训,并依法履行收费职责。

第十二条电子收费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收费系统应当保证安全、可靠,保障用户信息的隐私。

第五章收费公路的维护与更新第十三条收费公路的维护应当进行定期检修和保养,确保道路设施的完好。

第十四条收费公路的更新包括道路改扩建、设施升级等,更新计划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编制,并公告给社会公众。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其他在浙江省境内从事收费公路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实施细则2.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费用明细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公路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道路改扩建:指对现有道路进行改造、拓宽或者新建道路。

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全文)(xx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下面是为您精心的有关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开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平安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管理、养护、收费、效劳、经营和使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统一标准、平安畅通、高效便民的原那么。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高速公路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职责。

第五条已建成的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业务用房;新建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用房建立应当与高速公路建立同步实施,其办公设备和办公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管理;企业建立经营的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经营。

第七条高速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平安、畅通的行为;有权对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和经营进行监视。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效劳、监视。

第八条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年度养护方案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企业经营高速公路年度养护方案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的实施应当履行根本建立管理程序。

第十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或者改建工程工程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工程工程开工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收费公路管理行为,保障收费公路的安全、畅通,促进收费公路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收费权的在全国公路网中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其它类别公路的管理和收费活动。

第三条收费公路管理应遵循规范、公正、公开、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收费公路的费用标准应当通过政府定价机构进行公示,必要时由政府定价机构进行调整。

第五条收费公路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尽责,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保护公路安全、保障出行安全,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收费公路建设第六条收费公路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设计、优质施工、先建后费”的原则,注重综合配套和环境保护。

第七条收费公路建设单位应当认真制定建设方案,明确收费公路的建设目的、建设规模、投资方案、技术方案,经有关批准后,方可进行实施。

第八条收费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方案的要求,确保收费公路建设的质量和安全,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条进入收费公路建设工程现场的施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关证书,并穿着符合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和相应的工作服装。

第十条收费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保障土地征收、森林采伐、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三章收费公路运营第十一条收费公路运营单位应当认真制定运营管理方案,明确收费公路的运营目标、路网布局、收费标准及收费服务等内容,严格按照规定的运营管理范围和条件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收费公路运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收费站,编制、发布收费公路管理实施方案、收费公路使用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并在收费站、公路信息发布板块、收费业务清单、相关网站等便民服务场所,向公众公开这些规定。

第十三条收费公路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收费公路开放通行,不得随意封闭、占用、断裂、阻挡公路通行。

第十四条收费公路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配备应急设备和应急救援人员,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高速公路收费管理办法

高速公路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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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道路交通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15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封堵非收费公路或者在非收费公路上设卡收费等方式,强迫车辆通行收费公路。
第四十一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
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二十九条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快速通过的需要,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第三十条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的数量、车流量相适应,不得随意增加人员。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
发现车辆超载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
(三)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800米以上;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500米以上。
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但是,在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的二级公路,其连续里程60公里以上的,经依法批准,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意见稿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意见稿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意见稿《收费公路管理》的修订稿已经提交给国务院,现在国务院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下面就先带大家了解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稿,希望大家喜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保护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公路发展应当以非收费公路为主,以收费公路为辅。

收费公路以高速公路为主体,其建设、养护、管理资金除一般公共预算投入外,通过政府举债、社会资本投资、征收车辆通行费等方式筹集。

第四条收费公路发展实行用路者付费。

收费公路的投资、建设和管理坚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防控政府债务风险、实行信息公开和加强政府监管的原则。

收费公路使用者依法享有收费公路相关信息的知情权。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以任何形式非法减损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二章收费公路的设立第六条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里程要求。

收费公路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建设成本、偿债能力,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实施步骤。

第七条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里程要求:(一)高速公路;(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三)独立桥梁、隧道,长度1000米以上。

国家确定的东、中部省、直辖市已经取消收费的二级公路升级改造为一级公路的,不得重新收费。

新建和改建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过政府举债方式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收费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包括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收取车辆通行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六条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1.12•【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1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收费公路的管理和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使用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投入,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收费公路应当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收费公路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收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收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价格、审计、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收费公路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1987年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1987年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7〕92号1987年10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六条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

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运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第九条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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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8月18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04年9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第四条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

受理的部门必须自收到举报或者移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查处。

第七条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收取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第九条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十二条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

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减少收费站点,提高通行效率。

联网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

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

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五条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

对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修建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其费用不得作为确定收费标准的因素。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的收费公路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的调整方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文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政府还贷公路的,还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

但是,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

(三)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800米以上;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500米以上。

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

但是,在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的二级公路,其连续里程60公里以上的,经依法批准,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章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第十九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收费公路的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二)二级公路;(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第二十三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必须缴入国库,除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第二十四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不得边建设边收费。

第二十六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

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二十九条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快速通过的需要,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第三十条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的数量、车流量相适应,不得随意增加人员。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三十一条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第三十二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

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第三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

发现车辆超载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全部存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必须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

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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