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噪声管理规定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随着广州市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环境噪声污染问题日益凸显,对居民的生活质量、身心健康以及城市的可持续发展都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为了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公众的健康和安宁,广州市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措施。
一、噪声污染的定义与分类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环境噪声污染。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广州市的环境噪声主要分为以下几类:1、工业噪声: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2、建筑施工噪声:包括建筑施工现场的各种施工机械、设备产生的噪声。
3、交通运输噪声:主要来源于道路上的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产生的噪声。
4、社会生活噪声:例如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高音喇叭、家庭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等。
二、噪声排放标准为了有效控制噪声污染,广州市制定了严格的噪声排放标准。
对于不同类型的噪声源,规定了相应的限值。
例如,工业企业在厂界处的噪声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昼间和夜间的排放限值也有明确规定,以确保周边居民在施工期间能够有相对安静的环境;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其噪声排放也应符合相关标准。
三、防治措施1、工业噪声防治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选用低噪声设备,对产生噪声的设备进行合理布局,并采取减震、隔声、消声等措施,确保厂界噪声达标排放。
对于噪声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
2、建筑施工噪声防治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取得施工许可证。
在施工过程中,要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尽量避免在居民休息时间进行高噪声作业。
同时,要采用先进的施工工艺和低噪声设备,设置有效的隔声围挡等降噪设施。
3、交通运输噪声防治加强道路交通规划和管理,优化交通流量,减少交通拥堵。
在道路两侧设置绿化隔离带、声屏障等降噪设施。
广州环境噪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改善声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噪声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噪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第七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进行预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噪声监测机构进行环境噪声监测,并将监测报告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排放,使噪声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安装和使用消声器、消声装置,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1994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修改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1年9月6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4号公告公布 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环境噪声标准的适用区域。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根据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渔监、港务部门及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对机构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商、文化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分别对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域声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向公众公布。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法对于噪声污染的管理规定
环境保护法对于噪声污染的管理规定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噪声污染已经成为一个日益严重的问题。
从繁忙的交通道路到喧闹的建筑工地,从嘈杂的工厂车间到热闹的商业街区,噪声无处不在,严重影响着我们的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
为了有效治理噪声污染,保护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管理规定。
环境保护法中对于噪声污染的定义具有明确的范围和标准。
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这一定义涵盖了各种来源的噪声,包括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等。
对于工业噪声,环境保护法要求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确保其厂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这意味着企业需要对生产设备进行升级改造,安装隔音降噪设施,或者调整生产时间,以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噪声影响。
同时,环保部门有权对企业的噪声排放进行监测和检查,如果发现超标排放,将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能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噪声是城市中常见的噪声污染源之一。
为了规范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环境保护法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这里的“夜间”通常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
但如果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公告附近居民。
此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一系列噪声控制措施,如使用低噪声设备、设置围挡、进行声学隔离等,以尽量降低施工噪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交通运输噪声也是噪声污染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减少交通运输噪声,环境保护法要求相关部门加强对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合理规划线路,采取降噪措施,减少噪声对沿线居民的影响。
同时,对于车辆的噪声排放也有严格的标准,车辆必须经过检测合格后才能上路行驶。
对于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车辆,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理。
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广州市的环境质量,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存环境的安全,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州市环境保护的原则是预防为主、综合管理、源头控制、公众参预、法治保障,追求节约资源、循环利用、生态友好的发展方式。
第三条广州市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机构,加强环境监测、环境评估、环境管理和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推进环境保护科技研究和人材培养。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四条广州市建立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监测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状况,并发布监测结果。
第五条广州市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
对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条广州市加强大气污染管理,推广清洁能源、清洁生产技术和设备,控制工业废气、机动车排放等污染源。
第七条广州市加强水环境保护,推进水污染防治,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控制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等污染源。
第八条广州市加强土壤环境保护,防止土壤污染和土地退化,加强农药、化肥的管理和使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第九条广州市加强自然生态保护,保护生物多样性,修复生态系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十条广州市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域,严格限制开辟建设活动,保护生态功能。
第十一条广州市推进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可持续发展,加强湿地、草原等生态系统保护。
第十二条广州市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保护濒危物种和重要生态功能区。
第四章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三条广州市建立噪声源排放管理制度,控制工业设施、道路交通等噪声源的噪声排放水平。
第十四条广州市加强建造施工、市区交通等噪声污染的监管与管理,保障居民的歇息和学习环境。
第五章环境保护管理第十五条广州市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重大建设项目和政策措施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广州市加强环境监管,建立环境监测站点,定期监测环境污染物,及时报告环境状况。
广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
广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5.26•【字号】以穗府[1995]58号•【施行日期】1995.05.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广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5月26日以穗府[1995]58号文批转印发)第一条为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改善本市声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适用区域划分。
第二条广州市适用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区域划分为四类:(一)1类区:指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旅游风景区套划该类区域。
(二)2类区:指居住、商业、工业混合区。
(三)3类区:指城市区域中明确确定的工业区。
(四)4类区:指城市中的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
第三条广州市各类区域划分的环境噪声标准值列于下表:等效声级LAeq:dB┌────┬──────────────┬───────────────┐│类别│昼间│夜间│├────┼──────────────┼───────────────┤│1类区│55│45│├────┼──────────────┼───────────────┤│2类区│60│50│├────┼──────────────┼───────────────┤│3类区│65│55│├────┼──────────────┼───────────────┤│4类区│70│55│└────┴──────────────┴───────────────┘第四条广州市适用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昼间时间为北京时间6时到22时,夜间时间为北京时间22时到翌日6时。
第五条广州市适用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具体区域划分范围包括市属建成区和主要规划发展区,即:越秀区、东山区、荔湾区、海珠区、天河区、芳村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全部,白云区、黄埔区的大部分区域。
广州社会生活噪声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
广州市是我国南方的大都市,其繁华的商业中心和复杂的社会生活让人们在这里享受到了便利的也承受了更多的噪音干扰。
噪音问题一直是城市管理的难题,广州作为一个繁忙的大都市,社会生活中的噪音来源繁多,严重影响市民的生活质量。
广州市政府不断完善管理措施,加大监督力度,以保障市民的舒适生活环境。
本文将从广州社会生活噪声的部分条款和部门职责分工出发,深入探讨广州市对噪声管理的措施和对策。
1. 社会生活噪声问题的现状在城市的发展和生活水平提高的噪声问题愈发凸显。
社会生活中的噪声主要来自于交通、建筑施工、商业经营、社会活动等多个方面。
尤其是商业经营的噪音,如餐厅的厨房噪音、酒吧的音乐声、商场的营销广告等,给市民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交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也是让人难以忍受的问题。
面对这些噪声问题,广州市政府必须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以改善市民的生活环境。
2. 广州市对社会生活噪声管理的相关条款为了规范社会生活中的噪声问题,广州市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管理条款,其中包括了禁止噪声扰民、规范施工噪声、控制商业经营噪声等,这些条款对于管理城市的噪音问题起到了关键作用。
比如在《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中,明确了对于施工噪声的控制要求,规定了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降低噪音污染、保护环境的相关措施,以减少对居民的影响。
在《广州市商业综合体噪声污染管理办法》中,对商业经营中的噪音问题提出了具体的管理要求和处罚规定。
这些条款的出台为广州市政府在噪音管理方面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也为市民提供了一个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途径。
3. 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在广州市,噪声管理工作由多个部门共同负责。
环保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噪声的监测和考核,督促相关单位合理使用设备,降低环境噪声的排放。
市场监管部门则主要负责商业经营中的噪音管理,对超出规定的噪音进行处罚和监管。
交通部门则负责城市交通噪音的规范管理,通过交通管理、路面改造等方式减少交通噪声对市民的影响。
这些部门的密切配合和职责分工,为广州市的噪声管理提供了有力保障。
广州噪音扰民标准时间
广州噪音扰民标准时间噪音扰民一直是城市居民生活中的一个严重问题,尤其是在大城市如广州,噪音污染更是日益严重。
为了保障广州市民的生活质量,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噪音扰民标准时间,以规范城市中的噪音行为,保障市民的生活环境。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噪音扰民。
噪音扰民是指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噪音引起的身心不适,甚至影响到正常的生活、学习和工作。
噪音扰民不仅仅是指高分贝的噪音,还包括频繁的噪音干扰、长时间的噪音影响等。
在城市中,噪音扰民已经成为了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在广州这样的大城市。
针对这一问题,广州市相关部门制定了噪音扰民标准时间。
根据相关规定,白天的标准时间是早上7点到晚上10点,而夜间的标准时间是晚上10点到次日早上7点。
在这些时间段内,市民应当尽量避免产生过多的噪音,以免扰乱他人的正常生活。
噪音扰民标准时间的制定,旨在规范城市中的噪音行为,保障市民的生活质量。
在白天,人们需要安静的学习和工作,而在夜间,人们需要安静的休息。
如果在这些时间段内,出现过多的噪音干扰,就会严重影响到市民的生活质量。
因此,噪音扰民标准时间的制定是非常必要的。
然而,噪音扰民标准时间的制定并不意味着在其他时间段内就可以放任噪音扰民的行为。
相反,市民在任何时间段内都应当注意自己的噪音行为,尽量避免产生过多的噪音。
只有当每个市民都能自觉遵守噪音扰民标准时间,才能真正保障城市中的安静环境。
因此,我们呼吁广州市民,要自觉遵守噪音扰民标准时间,注意自己的噪音行为,保持城市的安静环境。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当加强对噪音扰民行为的监管,对违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以维护城市的良好生活环境。
总之,噪音扰民标准时间的制定是为了规范城市中的噪音行为,保障市民的生活质量。
我们每个市民都应当自觉遵守这一标准时间,共同维护城市的安静环境,让广州成为一个宜居的城市。
希望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噪音扰民问题能够得到有效解决,城市的生活质量得到提升。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噪声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噪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开发和推广底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条广州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上安全监督、渔监、航政监督部门、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对机动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质量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机构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噪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公众公布。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第六条在本市下列划定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酒店)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二)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广州施工噪音污染防治方案
目录一、工程概况 (2)二、噪音污染防治管理 (2)三、文明施工措施 (3)四、噪音污染防治措施 (5)五、施工机械清单 (7)一、工程概况1建设概况1.1项目概况二、噪音污染防治管理1.对产生噪声的施工机械,尽量远离,以免对周边地区造成影响,例如:砼泵机、发电机等。
2.遇到屋面和结构施工,要求砼连续浇注时,必须事先向招标单位发出通知,取得招标单位的谅解,并在夜间施工时,教育员工不得大声喧哗、打闹。
3.夜间施工,必须安排施工员在现场值班监督,避免工人产生吵闹或打架的现象,特别是工人下夜班时,教育工人不得大声喧哗。
4.对产生噪声的施工设备,必须加装消音器,降低噪声污染。
临时发电房应加装隔音障,有电力供应时不许使用发电机。
对紧靠已经启用建筑物的工程,在搭设外脚手架时,考虑在其安全网之外侧,再加挂一层塑料布,减少噪声和灰尘对一期工程范围的污染。
在进行材料装卸时,教育员工必须轻装轻放,严禁产生强烈的碰撞声。
也不得大声喧哗。
在拆卸脚手架时,不得抛物,避免产生噪音。
对夜间进出工地的车辆,要教育司机不得空踩油门或突然加速,避免产生噪声污染。
对进场的司机进行文明交底,禁止鸣喇叭,避免产生噪音,并在施工现场的显眼位置,设置禁鸣标志。
5.建立健全管理制度5.1项目经理履行承揽合同要求,制定噪声管理目标,健全管理组织,配备必要资源,对工程噪声环境管理全面负责,贯彻执行务项有关环境管理的法令、法规、标准和制度,落实噪声管理措施和资源的配置,项目经理负责噪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管理项目的噪声预防。
5.2项目技术负责人全面执行环境噪声控制措施,检查分包队伍的资质证明、证书,与分包队伍签定噪声管理协议,组织对职工的噪声管理教育培训工作,定期检查各项噪声管理记录,直接负责项目噪声管理工作,协助项目经理项目的噪声预防。
5.3项目工长预防噪声污染,保证噪声达标排放,负责施工现场内的临时降低噪声和改造,噪声的治理和监控工作。
6.在施工现场设群众来访接待站,专门负责防止施工扰民和民扰给工程的正常施工进度带来不良影响,避免或减少扰民或民扰事件发生。
噪音管理和处罚规定书
噪音管理和处罚规定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噪音管理,保障公民的生活环境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噪音排放、控制、监督管理以及相关处罚活动。
第三条噪音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噪音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建设、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噪音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噪音排放标准第五条各类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按照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执行。
(一)0 类声环境功能区:指康复疗养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昼间不超过 50 分贝,夜间不超过 40 分贝。
(二)1 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
昼间不超过55 分贝,夜间不超过 45 分贝。
(三)2 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
昼间不超过60 分贝,夜间不超过 50 分贝。
(四)3 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工业生产、仓储物流为主要功能,需要防止工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
昼间不超过 65 分贝,夜间不超过 55 分贝。
(五)4 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之内,需要防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分为4a 类和4b 类两种。
4a 类昼间不超过 70 分贝,夜间不超过 55 分贝;4b 类昼间不超过 70分贝,夜间不超过 60 分贝。
第六条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按照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执行。
第七条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按照国家《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执行。
第三章噪音控制措施第八条工业企业应当采用有效的降噪技术和设备,确保厂界噪声达标排放。
第九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施工项目的环境影响,并采取有效的降噪措施,减少施工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的政策和措施。
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辖区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专项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条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应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噪声污染防治的情况。
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申报登记和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
广东省噪声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工地降噪管理的通知-穗建质[2013]834号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工地降噪管理的通知正文:----------------------------------------------------------------------------------------------------------------------------------------------------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工地降噪管理的通知(穗建质[2013]834号)各区(县市级)建设局,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市市政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施工工地噪音污染管理,增强建筑施工工地各参建人员的防噪音意识,控制建筑施工噪音扰民,全面提高建筑施工工地防噪音的管理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管理措施我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政府令第62号)、《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夜间施工管理的通知》(穗建质【2009】455号)的相关规定,修订了我市《延长施工作业时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详见附件1),制定了《建筑施工工地降噪措施控制表》(详见附件2),以此规范噪音管理工作。
二、施工单位管理责任(一)施工单位应按《申请表》规定编制建筑施工工地专项降噪措施方案,方案中要有对周边居住情况进行详细说明(特别是医院、学校、政府机关办公及居民楼的距离、居住楼的栋数等),明确具体的降噪措施。
(二)如施工现场情况改变导致噪声影响范围变化后,还应及时修改专项降噪措施方案。
(三)方案经监理、建设单位审批后,留存于工地现场备查。
三、监理单位管理责任(一)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在工地现场设置噪音监测点,并对记录监控监测数据负责。
(二)督促施工单位对超过监测的部分机械设备及进行更换或改善,确保夜间施工时,不产生强噪音扰民。
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19980102【实施日期】19980102【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噪声防治【文号】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9号)【名称】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题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全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
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辖区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专项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条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应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噪声污染防治的情况。
广州市噪音分贝标准
广州市噪音分贝标准
一、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
根据广州市相关法规规定,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白天噪音不能超过50分贝,夜间不能超过40分贝。
二、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在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白天噪音不能超过55分贝,夜间不能超过45分贝。
三、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白天噪音不能超过60分贝,夜间不能超过50分贝。
四、工业区
工业区噪音标准白天不能超过65分贝,夜间不能超过55分贝。
五、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内河航道、铁路主、次干线两侧区域
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内河航道、铁路主、次干线两侧区域,白天噪音不能超过70分贝,夜间不能超过55分贝。
以上是广州市不同区域的噪音分贝标准,旨在保证居民和工作人员的安静环境。
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会进行处罚。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修正)-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6年7月28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噪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加强噪声管理,改善声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工业企业、建筑施工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文化娱乐场所、商业设施等。
第三条噪声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谁污染、谁负责;(三)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减少噪声污染;(四)加强社会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噪声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噪声管理工作。
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标准第五条噪声污染防治标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噪声排放标准;(二)噪声测量方法;(三)噪声评价方法;(四)噪声污染防治技术规范。
第七条噪声排放标准分为以下几类:(一)工业企业噪声排放标准;(二)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三)交通运输噪声排放标准;(四)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章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第八条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减少噪声污染:(一)采用低噪声设备、工艺和技术;(二)对噪声源进行隔离、封闭、降噪处理;(三)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加强维护保养,减少噪声排放;(四)合理布局,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九条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一)对噪声源进行隔离、封闭、降噪处理;(二)对生产工艺进行改造,减少噪声排放;(三)使用低噪声设备、工艺和技术;(四)对厂区内噪声进行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并整改。
第十条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一)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避开居民休息时间;(二)使用低噪声施工设备、工艺和技术;(三)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挡、遮盖,减少噪声传播;(四)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进行监测,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一)使用低噪声、环保型交通工具;(二)加强交通管理,减少交通噪声;(三)对交通噪声进行监测,及时整改;(四)加强道路绿化,降低噪声传播。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工地扬尘噪声控制管理的通知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工地扬尘噪声控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5.12•【字号】穗建质[2009]506号•【施行日期】2009.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工地扬尘噪声控制管理的通知(穗建质〔2009〕506号2009年5月12日)各有关单位:为强化城市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以良好的城市面貌迎接亚运会,从源头上控制建筑工地扬尘和噪声污染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将建筑工地扬尘、噪声污染控制管理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建筑工地扬尘噪音的管理要求(一)建筑工地内作业场地应100%硬化、非作业场地应100%绿化、出工地车辆应100%经由洗车槽并冲洗车轮车身。
场地硬化砼厚度应不小于15厘米(含施工通道、材料堆放加工场、办公、生活区通道等),工地出入口应设置门卫值班室、洗车槽、标准沉淀池和高压冲洗设施。
(二)易产生扬尘的材料应砌池堆放并采取有效覆盖、洒水降尘等措施。
垂直运送的建筑垃圾、散体物料应合理设置封闭式管道运输通道,杜绝产生扬尘。
(三)占道开挖施工应采取适当的施工机械,编制专门施工方案,从严控制施工噪声和扬尘污染;在行车道上开挖的管线沟槽,永久恢复前需临时通车的,应铺设足够厚的钢板,并采取必要措施杜绝车压钢板弹跳产生噪声。
(四)拆除工程施工应实施封闭、湿法作业,凡产生粉尘的源头应实施有效洒水,严格控制扬尘污染。
(五)建筑工地处置建筑垃圾、余泥等,应取得《建筑垃圾余泥渣土排放证》;运输建筑垃圾、余泥的车辆,车轮车身应经过高压水冲洗干净才准出工地,严格执行“一不准进、三不准出”(即没有运输证的不准进,超载、未封闭、未冲洗的不准出)的规定,并按照批准的运输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进行处置;车辆装载应确保封盖严实,禁止运输过程的抛、洒、滴、漏现象。
(六)施工场地的强噪声设备应设置在运离居民的一侧,并采取隔离、封闭等措施降低噪声。
广州市各小区的噪声标准
广州市各小区的噪声标准在城市生活中,噪音污染是一大问题,对人们的健康和生活质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为了保障市民的生活环境,广州市对各个小区的噪声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对广州市各小区的噪声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一、城市噪声的危害及管理意义城市噪声主要来源于交通、工业、建筑施工、社会生活等方面,长期处于噪声环境中会导致人的听力下降、睡眠障碍、心理负担增加等健康问题。
因此,城市噪声的管理对于维护市民的健康非常重要。
二、广州市噪声标准的相关法规《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规定了广州市对噪声的管理标准,主要包括了城市建成区、非建成区、室内噪声等方面的规定。
其中,建成区和非建成区的噪声标准分别为白天65分贝,夜晚55分贝。
三、广州市各小区的噪声标准管理1.住宅小区对于住宅小区,广州市规定了严格的噪声标准。
白天时间(8:00-22:00)内,噪声不得超过60分贝;夜晚时间(22:00-8:00)内,噪声不得超过50分贝。
这是为了保障居民的睡眠和休息,同时也要求小区内的设施和设备都要符合噪声标准,包括空调、游乐设施、施工作业等。
2.商业小区商业小区一般都会有噪音来源,如商店、餐厅、娱乐场所等。
针对这些噪音来源,广州市规定商业小区白天的噪声标准为65分贝,夜晚为55分贝。
商业小区需加强对商户的管理,减少对周边居民的影响。
3.工业小区工业小区是噪声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
广州市要求工业企业要按照相关标准配置和使用降噪设备,并定期进行噪声治理,确保不超过规定的噪声标准。
4.文教医疗小区文教医疗小区如学校、医院等,对噪声的管理要求也较为严格。
广州市规定了这些小区的噪声标准为白天65分贝,夜晚55分贝,要求相关单位要合理安排医疗设备和学校教学活动,减少对周边居民的干扰。
四、居民参与噪声管理的途径广州市鼓励居民积极参与噪声管理,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举报和投诉:1.电话举报投诉:居民可以拨打市民服务热线12345进行举报投诉,相关部门会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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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噪声管理规定为了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加强噪音管理,广州市政府发布了《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了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 __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其他社会活动产生的干扰人们休息、学习、工作的音响。
第三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使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达到国家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实施统一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规划协调。
公安部门分管陆上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港务监督、航政部门分管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建筑施工主管部门分管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管理好所属单位的环境噪声工作。
第六条公民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认真作出处理;被检举、控告者应积极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个体生产者在使用机械设备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产生工业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采取防治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在居民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游览区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有环境噪声污染的厂、社、车间或新增有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十条产生工业噪声的建设项目和新增设备,其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完工或新增设备安装完毕后,防治噪声污染设施,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产。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超标者应责令其限期治理和限制作业时间。
市和市以上所属工厂的生产车间、主要生产设备,限制作业时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设备限制作业时间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接到限期治理、限制作业时间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马路和街道两旁单位、摊档的发电机,不准放在门口、路旁和其他公共场地,并要有防噪声措施,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标准。
第十三条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把噪声控制标准列为产品质量检验标准,超过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
生产噪声较强的没有规定标准的产品,必须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其噪声指标。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使用汽笛。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六条机动车辆必须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运行时不发出任何剌耳噪声,整车噪声达到《机动车辆允许噪声》规定的标准。
超过标准的,公安和交通监理部门不发牌照,不予办理年审,不准行驶。
第十七条在市区和城镇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
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在有栏杆、绿化带分隔的分车道和机动车单向行驶的道路以及禁鸣喇叭路段,不准鸣喇叭。
禁鸣喇叭的路段,由公安部门规定并树立标志。
非禁鸣路段,白天非紧急时不要鸣喇叭,需要时,应短鸣,不超过一秒,连续短鸣不许超过三次;禁止用喇叭叫人、叫门;二十三时至翌晨五时禁鸣喇叭。
第十八条禁止拖拉机进城行驶,禁止行驶的具体范围,由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安装的高音喇叭和警响器,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二十条任何车辆装卸货物时,应文明装卸,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各类机动船必须装置有效的消声器。
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广州港东河道猎德闸至西河道珠江大桥东、西桥以内水域,应使用电笛,除特殊情况外,禁止使用汽笛。
第二十三条船舶进入港区后,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不得乱鸣声号。
公务船在执行公务时使用喇叭及警响器必须遵守港务监督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根据控制交通噪声的需要,公安部门、港务监督可规定禁止高噪声机动车辆、船舶行驶的时间和地区。
第二十五条火车进入车陂以西、珠江大桥以东、只准使有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工程施工场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实行文明施工,禁止高声喧哗,避免噪声产生。
第二十八条建筑施工单位就积极推行混凝土集中搅拌代替施工现场搅拌;采用低噪声的打(钻)桩机具和其他施工机具。
市区内严禁使用蒸气桩机。
第二十九条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的建筑施工场地,使用各种打桩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场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噪声污染的施工设备,除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二十二时。
因保证施工质量或市政公用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的,必须经市建委批准,并应向所在区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们在生活活动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市区架设、使用高音喇叭,因特殊需要架设、使用的,需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文娱、体育场所和商业、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对其产生的噪声采取有效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用音响设备,广播方式招徕顾客或沿街宣传商品。
禁止任何人在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喧哗吵闹,干扰四邻。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燃放鞭炮。
茶楼、饭店、宾馆、酒家、招待所、餐厅、饮食店档及寺庙、道观等禁止任何人在其范围内燃放鞭炮。
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前,禁止个人在市区、县城燃放鞭炮,春节期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正月十五)和国庆节除外。
第三十四条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半、二十二时至翌日七时,禁止在住宅区、宿舍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工具制作家俱、维修房屋,家庭娱乐活动和使用音响设备,不得影响四邻。
第三十五条各监督管理部门,对执行本规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城市安静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违反下列条款的,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一项或多项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按《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按要求限制作业时间的,每晚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不按要求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重新规定其治理限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加重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教不改者,加重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封存产品。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如不改正,加倍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下列条款的,分别由公安、港务监督、航政、交通监理、建筑施工主管部门给予一项或多项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的,对驾驶员罚款十元,吊扣驾驶证,并拆除怪者喇叭。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对驾驶员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吊扣驾驶证。
在禁鸣喇叭路段鸣放喇叭的,对驾驶员处以五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给予三百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加倍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对责任人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予以拆除怪音喇叭,并对责任人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对施工单位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影响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加重处罚,直至取消承包工程资格。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教育不改的,加重处罚或没收音响设备。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对燃放鞭炮本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茶楼、饭店、宾馆、酒家、招待所、餐厅及饮食店挡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经教育仍重犯的,加重处罚,并没收其工具或音响设备。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直接责任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十元至五十元,并建议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扣发奖金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区、县环保部门、市环境监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环境保护办公室申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履行的,或经市环境保护办公室裁决后仍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向 __申请执行。
第四十条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用于噪声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维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技术的研究;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费用的补助;奖励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适用区域”,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生效,原《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作废。
第四十三条执行本规定发生技术性争议时,由市、区、县环境监测站作出技术鉴定。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办公室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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