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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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沈政发[1994]第52号

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沈政发[1994]第52号

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正文:---------------------------------------------------------------------------------------------------------------------------------------------------- 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沈政发[1994]第52号1994年12月21日)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推进住房商品化,正确引导消费,加快住房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行政区划内的新、旧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除下列不宜出售的之外,均可出售。

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有:(一)有产权纠纷的;(二)列入近期改造规划的;(三)具有纪念意义或保留价值的;(四)政府代管房产;(五)适于改造为非住房的临街住房;(六)5成新以下(含5成新)的旧房;(七)市政府认为其他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新建、外购和腾退的二荐房,要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职工或居民按本办法的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控制面积,比照《辽宁省城镇公有住房超标加租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超过控制面积的部分,实行市场价。

第五条出售公有住房,要坚持买房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产权单位暂不向无职工的居民家庭以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

第七条购买公有住房,女职工、女承租人享有与男职工、男承租人相同的权利。

第八条职工或居民按本办法的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第九条出售新、旧自管公有住房,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出售新、旧直管公有住房,由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

出售维护正常的旧公有住房,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房产管理局分别审核自管房和直管房的已竣工使用年限,作为售房单位计算折旧的依据。

经过大修、设备更新的旧房,交市房产评估中心评定成新,作为计算折旧的依据。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沈阳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沈阳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沈阳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沈阳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业经2016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潘利国2016年10月21日沈阳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房管理,维护直管公房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房是指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公有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直管公房的使用、修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直管公房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公有房屋管理机构负责直管公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房产主管部门和市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企业(以下统称管理单位)负责直管公房的资产监护、经营、使用和修缮等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建、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五条直管公房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直管公房所有权进行登记。

第六条直管公房所有权变更、灭失(征收除外)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理登记。

第七条直管公房所有权可以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出售直管公房非住宅所有权,应当经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向承租人出售。

出售执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的直管公房住宅所有权,应当按照本市公房出售的相关规定执行;出售其他直管公房住宅所有权,应当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向承租人出售。

沈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1.30•【字号】沈政发[2008]28号•【施行日期】2008.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沈政发[2008]28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人民政府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关于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为全面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如下:一、建设统一交易平台,严格执行相关交易原则(一)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是指对在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进行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根据我市实际,整合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政府采购中心的管理和设施资源,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资源共享,集中在一个平台上完成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的实施操作。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实行集中办公,各司其职,依法履行职责。

(二)公共资源交易要坚持以下5项原则:一是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确保各项交易和管理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二是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杜绝搞暗箱操作;三是坚持科学、择优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四是坚持市场充分配置的原则,使所有潜在的竞标人都能充分参与竞争;五是坚持统一原则,即各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规范运作,否则对交易结果不予认可。

二、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切实加强职能监管(一)为全面加强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管理工作,市政府成立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的组织管理机构--沈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办公室。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0903【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06-15【生效日期】1994-06-1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

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

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的增减系数(详见附件)和成新折扣。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六条第六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的优惠。

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产的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产管理;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产管理工作;第四条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房产权利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房产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五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房产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第六条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取得、转让、变更房屋产权或设定房产抵押权、典权,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登报声明,自登报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补发;第八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初始登记;二转移登记;三变更登记;四他项权利登记;五注销登记;第九条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6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土地使用权证明;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四具有合法资质等级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房屋,还应提交交款收据或经办银行出具的收款证明;第十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生效的法律文书、交易批准文件等申请转移登记;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关文件,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一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二房屋坐落地址名称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三变更房屋原设计用途的;四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第十二条房屋抵押或典当,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或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第十三条依法拆除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于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协议申请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终止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使房屋灭失的,当事人或房产权利人应当自他项权利终止或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证明等文件申请注销登记;第十四条下列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一由国家、省补助投资或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非住宅用房;二住宅区内用配套费建造的非住宅用房和住宅楼房的底层经营性用房;三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四其他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第十五条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要件齐全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结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一初始登记5个工作日;二转移登记10个工作日;三变更登记5个工作日;四他项权利登记5个工作日;五注销登记2个工作日;第十六条下列房屋暂缓登记:一所有权不明晰的;二所有权有争议的;三证件不全的;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所有权转移或限制设定他项权利的;五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第十七条下列房屋不予登记:一违法建筑;二临时建筑;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房屋权利灭失,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登记错误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制度;记录房产产权的图、档、卡、册等资料要做到准确、完整;房产测绘单位制作的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测绘成果,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第三章房产交易管理第二十条房产交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禁止交易: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交易的;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五国有房屋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六被鉴定为危险的;七拆迁公告公布应当拆除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房屋使用人不得转让拨用房产,不得擅自转租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不得以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设定抵押权、典当权等他项权利;第二十二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据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批准文件;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证明;五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六工程施工合同;七商品房的分层平面图;八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和方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出示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提供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通知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告之房屋坐落、用地性质和使用年限、环境、质量、装修及设施等情况;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买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十四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商品房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的,可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按下列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含3%,据实结算房价款;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第二十五条买受人不退房的,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实际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第二十六条买受人认为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房屋转让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转让手续;一买卖的含已初始登记的商品房销售;二继承、赠与的;三所有权交换的;四以房屋作价入股经营,房屋所有权归新企业所有的;五企业兼并、合并、分立,房屋所有权归新产权人的;六以房抵债,房屋所有权归债权人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房产抵押,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抵押手续:一抵押申请书;二抵押合同;三房屋所有权证;四房产评估报告;五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第二十九条房屋典当,当事人应自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典当手续;第三十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一条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一权属有争议的;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三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查合格,取得房屋租赁证;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终止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第三十三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房产交易申请时,应当验证当事人身份,告之所需要件及相关事项,并自当事人提供要件齐全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结相关手续:一房地产转让10个工作日;二房屋抵押或房屋典当5个工作日;三房屋租赁3个工作日;第三十四条房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成交价格;申报价格可作为征收税费的依据,但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房产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征收税费的依据;第三十五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资质审查,根据其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业绩等核定资质等级,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对房地产市场估价专业人员、经纪人实行资质认证;第四章房屋使用和维修管理第三十六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向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房产资料,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持规划、环保等部门的批准手续,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改变用途临时使用证;第三十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有损害毗连方利益的行为;第三十八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三扩大原有门窗尺寸;四擅自拆改房屋给排水、燃气、供暖、供电等设施和设备;五拆除烟道、通风道;六破坏厨房、厕浴间防水层;七不穿防火阻燃套管直埋电线;八擅自借助房屋墙体、屋顶搭建房屋、门斗;九在房屋的廊道、防火间、天井堆放物品;十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第三十九条拆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实施方案进行安全审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经批准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持批准文件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四十条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铁塔、水池等设施,或因供电、通讯等需要锚固和拉锚的,须经房产权利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屋顶上设置广告以及设置铁塔、水池等设施的,须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该设施可能给房屋主体结构安全造成的影响程度进行审定;经审定对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没有影响的,方可实施;申请人必须采取保障房屋正常使用的措施,损坏房屋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房屋出现影响使用安全迹象或使用行为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第四十二条房屋所有人或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应对接近或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住宅房屋进行查勘,发现危险征兆,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接近或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非住宅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安全鉴定;第四十三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文化娱乐场所房屋和旅馆、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房屋开业前或经安全鉴定已满两年的,房屋使用人必须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第四十四条对于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5日内下达限期治理通知;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避险和排险工作;房屋修缮责任人必须按通知治理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治理危险房屋;第四十五条修缮房屋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拨用的房屋由使用单位修缮;租赁的房屋由租赁双方明确修缮责任;修缮责任人不得弃管弃修其应管理的房屋;房屋修缮责任人可依法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房屋;异产毗连楼房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修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修缮房屋;第四十六条房屋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遮蔽给排水、供暖、供电、供气等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人或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公用设施设备时,房屋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碍维修;第四十七条商品房屋、经济适用住房、合作建房、联建房和公有住房出售时,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维修基金应当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归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四十八条房屋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房屋查勘结果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房屋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可以按房屋所有权人占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房屋所有权人续筹;第四十九条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管理部门应将维修基金余额按房屋所有权人个人缴纳的比例退还给房屋所有权人;第五十条房屋所有权人、修缮责任人在发生重大险情时,应当采取房屋排险解危的措施,并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第五十一条从事房屋修缮的企业,必须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第五十二条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必须制定修缮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按有关标准与规定、规程施工,并由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实施质量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一不如实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以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涂改或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没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房产交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一擅自转让拨用房产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处以转让金额10%以下的罚款,擅自转租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的,处以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罚款;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房屋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罚款;三未取得房屋租赁证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房屋使用和维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一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擅自拆改房屋给排水、供暖等设施和设备,拆除烟道、通风道、破坏厨房、厕浴间防水层,不穿防火阻燃套管直埋电线,擅自借助房屋墙体、屋顶搭建房屋、门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擅自拆改原有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对房屋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四擅自在屋顶上设置广告以及设置铁塔、水池等加大房屋荷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五不按通知治理危险房屋,造成严重损坏或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六阻碍修缮房屋,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开展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沈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开展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沈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开展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沈政法发[2018]2号【发布部门】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日期】2018.05.30【实施日期】2018.05.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沈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开展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沈政法发[2018]2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了进一步维护法制统一,深化法治政府建设,加快推进本市全面创新改革发展。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产权保护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宁省2018年清理现行排除限制竞争政策措施的工作方案》和《沈阳市2018年全面创新改革试验方案》等文件的要求,决定对本市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现将开展清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清理范围本市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1)二、清理重点(一)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1.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已宣布失效、废止或者修改的;2.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超出上位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所调整的事项已出台新的上位法规定的。

(二)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明显不适应全面创新改革发展要求的:1.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已调整或者取消的;2.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不符合产权保护要求,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妨碍全面创新改革发展的。

(三)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间明显不协调的:1.政府规章之间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针对同一事项的具体规定存在明显冲突的;2.政府规章之间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针对同一事项规定了不同的执法主体,执法权限不统一的。

清理过程中发现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其他问题的,一并进行清理。

三、清理分工按照“谁起草、谁负责、谁清理、谁修订”的原则,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对其起草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出清理意见,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牵头起草单位为清理主体。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85]142号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85]142号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85]142号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房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者的合法权利,方便房屋的正当买卖,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含郊区)县(城镇)的公(包括集体所有制)私房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

第三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均可进行房屋的合法交易。

第四条凡房屋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无须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本办法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禁止私自买卖和倒买倒卖。

第二章买卖第五条单位或个人买卖房屋,须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一)单位购买房屋,须提交买房申请书和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二)个人购买房屋,须提交买申请书和居民身份证明;(三)单位出卖、有偿转让或不等价交换房屋,须提交卖房申请书、转让或不等价交换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明(如系自建房房屋应提交建筑许可证)以及建筑物正、侧两面照片一式两张;(四)个人出卖房屋:1.须提交私有房产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明;2.房屋产权人委托他人代卖时,须提出公证委托书;3.出卖共有的房屋,须提出共有人的同意书和共有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的证明;4.出租房屋的出卖,须提出经单位证明的承租人的弃权书。

第六条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房产共有人、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居住自有房屋的职工,分到单位的新房后出卖自有房屋时,其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出卖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时,按补贴出售住宅规定的办法办理;自建公助或私买公助的房屋产权人要求出卖时,参照补贴出售住宅规定的办法办理。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二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三条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本市职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分别确定。

其中,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投资利息、税金和管理费等各项因素构成。

一九九四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出售时再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率。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

第五条对出售的公有住房(含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成本价和实际售价,根据物价指数的情况变化,每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调整并确定最低限价。

第六条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规定享受工龄等优惠。

(二)按规定享受住房补贴。

(三)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四)购买新建公有住房的,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购房的建筑面积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按市场价出售。

第八条购买公有住房者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可根据现行的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存款利率差给予适当的付款折扣。

申请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应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第九条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免缴营业税、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基金。

沈阳市房产拍卖(拍租)暂行办法-沈房发[1994]86号

沈阳市房产拍卖(拍租)暂行办法-沈房发[1994]86号

沈阳市房产拍卖(拍租)暂行办法正文:---------------------------------------------------------------------------------------------------------------------------------------------------- 沈阳市房产拍卖(拍租)暂行办法(沈房发[1994]86号1994年5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产交易市场管理,保护买卖(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产拍卖(拍租)是指房产管理部门依法通过一定程序,组织房屋所有权人将拍卖(拍租)房产卖(租)给出价最高竞买(竞租)人的一种特殊的房产交易行为。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房产拍卖(拍租)的主管机关。

市房产拍卖招投标事务所负责房产拍卖(拍租)组织实施。

第二章拍卖(拍租)范围第四条下列房产准予拍卖(拍租):一、国有房产、单位自有房产、私有房产、共有房产;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罚没的房产;三、抵押期满,抵押人无力偿还债务,用于抵债的房产;四、典当期满,出典人无力赎回的房产;五、法律、法规准予拍卖(拍租)的其他房产。

第五条下列房产不准拍卖(拍租);一、产权不清的房产;二、抵押、典当期限未满的房产;三、未腾空及带户的房产;四、城建规划确定当年改造的房产;五、房地产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限制产权转移的房产;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准拍卖(拍租)的房产。

第三章登记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欲委托拍卖(拍租)房产时,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法人代表证明、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有关证件与市房产拍卖招投标事务所签订房产拍卖(拍租)委托书,并按规定交纳房屋底价1%的委托业务费。

第七条集体所有制或股份制企业欲委托拍卖(拍租)房产时,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

第八条补贴购买或按照房改方案购买的部分产权房屋欲行拍卖(拍租)时,应符合有关规定。

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

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

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推进住房商品化、自有化的进程,加快住宅建设和旧区改造,搞活存量资产,正确引导消费,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属我市行政区划内的新、旧直管公有住房及单位的新、旧自管公有住房,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外,均可出售。

第三条凡新建住宅或购买的商品房以及腾空的二茬房,要先售后租,其出售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50%。

第四条每户购买新、旧住房控制面积,比照《辽宁省城镇公有住房超标加租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出售公有住房,公民家庭男女任何一方购买均可,并且只能以一方名义购买。

第六条产权单位出售新、旧公有住房必须向市往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报,经市房屋评估中心评估后,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方可出售。

第七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不出售:(一)产权有纠纷的房屋;(二)已列近期改造规划片的房屋;(三)具有保留价值的房屋;(四)宗教房产;(五)政府代管房产;(六)适于改造做非住宅使用的临街房屋;(七)低于五点五成新的房屋;(八)其它不宜出售的房屋。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执行两种价格,即:准成本价和标准价。

在房改起步阶段,新房准成本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起点不低于600元;标准价起点不低于349元。

取得使用权证并进住的住宅,均为旧房。

在房改起步阶段,出售混合结构楼房准成本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起点不低于400元;标准价起点不低于302元,单元式套房混合结构实际售价低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元的按120元计价。

砖木结构楼房准成本价起点不低于320元;标准价起点不低于253元。

平房准成本价起点不低于280元;标准价起点不低于231元。

今后,每年新、旧公有住房售价由市政府逐年公布。

第九条售房价格,应根据楼层、朝向、设施条件(旧房还应包括评估的成新系数)的不同相应增减(详见附件)。

应交总额计算公式:准成本价新房应交总额=标准价×(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建筑面积×(1-优惠系数)准成本价旧房应交总额=标准价×成新系数×(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建筑面积×(1-各项优惠系数之和)第十条旧楼房每户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是:将一栋楼各户使用面积分别核定后,计算出总使用面积,以该栋的总使用面积除以该栋总建筑面积得出换算系数;再以各户的使用面积除以换算系数,即可求出。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19〕40号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19〕40号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19〕40号各区(开发区)房产局、县(市)住建局:为加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2019年6月25日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准入和退出、租赁补贴、分配、运营以及监督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准入和退出、租赁补贴、分配、运营以及监督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外地来沈新就业中高等教育毕业生、企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等。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租赁补贴与实物配租两种方式,并以租赁补贴保障方式为主。

第五条市房产局是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是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责任主体,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按照《沈阳市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规定,负责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查。

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二000年二月十七日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地产价格调控和管理,规范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业的价格行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价格是指土地使用权价格、商品房销售价格、公有住宅出售价格、房租标准、房屋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建设收费、中介收费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

第四条房地产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市价格管理部门是我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的主要管理部门。

市财政、建委、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部门,共同做好房地产价格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第六条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宗地评估价格为依据,形成土地使用权价格。

基准地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应当事前委托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评估出让底价,由市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共同确认。

第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开发后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价格,可按有关规定自主交易。

第九条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将转让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财政。

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

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

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法规类别】住房制度改革【发文字号】沈政发[1993]52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发布日期】1993.11.20【实施日期】1993.11.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关于印发《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沈政发<1993>5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政策性强。

各部门和各单位应提高对住房制度改革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注意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搞好这项工作。

沈阳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指示精神,根据《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和基本原则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缓解居民住房困难,不断改善住房条件,正确引导消费,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从改革公房低租金制度着手,将现行公房的实物福利分配制度逐步转变为货币工资分配制度,由住户通过买房或租房,取得住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使住房这种特殊商品进入消费品市场,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

到“八五”末期,全市城镇人均居住面积要达到6.5平方米,并解决人均居住面积不足两平方米的住房特困户的居住拥挤问题。

到2000年,全市城镇人均居住面积要达到8平方米,基本缓解城镇居民住房困难。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08]9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08]9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08〕9号)各区(开发区)房产局,各县(市)建设局(建委),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中心:《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登记管理,提高房屋登记工作质量,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转移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直管房(包括直管房、主辅分离房产、市房产局列管的自行接受房产)房改转移登记时,转移登记所需要件中“房屋所有权证”,可以用加盖“沈阳市房产局房产清查验收专用章”的《房产管量清查分栋装户图》代替。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自管房房改转移登记时,转移登记所需要件中“房屋所有权证”可以暂时用“具结书”代替。

此规定执行期限到2009年12月31日。

第五条房改出售公有住房标准价与成本价接轨、房改调房、房改房面积变更,房屋登记机构仍按《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之前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房改房屋转移登记业务时,暂时可以沿用原有规定,由房改单位代为申请,不需双方到场申请。

第七条2008年7月1日前已经受理的商品房转移登记(含2008年7月1日前担保公司已经受理代办的商品房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构按《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的程序、要件操作实施。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实施意见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实施意见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9.08•【字号】沈政办发〔2016〕111号•【施行日期】201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实施意见沈政办发〔2016〕11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为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深化“放、管、服”改革,建立规则统一、公开透明、资源共享、服务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创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机制1.建立统一交易平台体系。

坚持公共服务职能定位,按照制度规则统一、信息系统共享、运行机制规范透明的建设标准, 2017年年底前完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交易信息资源整合。

(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建委、国资委、规划国土局、交通局、水利局、卫生计生委)2.实现统一电子交易公共服务。

按照我省统一部署,通过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将全市各类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监管系统接入省级平台系统,整合共享市场信息和监管信息等,实行公共资源交易“一张网”运行和监管。

(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建委、国资委、规划国土局、交通局、水利局、卫生计生委)二、创新政府采购管理机制3.实行预采购制度。

政府年度预算下达后,采购人须在每年2月底前将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政府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计划委托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政府采购计划提早安排和实施批量预采;采购人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送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对重大、重点、民生等项目优先审核。

原则上,各部门采购计划在上半年完成。

沈阳市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沈房改办发[1997]第36号

沈阳市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沈房改办发[1997]第36号

沈阳市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正文:---------------------------------------------------------------------------------------------------------------------------------------------------- 沈阳市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沈房改办发[1997]第36号1997年10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改善居民住房条件,允许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只适用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个人所购公有住房是指1983年以来,职工或居民按照市政府不同时期规定的房改政策和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

第四条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完税或免税凭证)后即可出售。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暂不允许出售:(一)户口冻结地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二)其他暂不允许出售的。

第五条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必须取得全部产权以后,方可上市出售;(二)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后,不得造成新的住房困难;(三)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允许以市场价出售,但该户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后,不再享受以房改价购买单位公有住房。

第二章税费第六条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卖方向税务部门交纳售价5%的综合税款(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售价1%的土地收益金。

第七条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买方向财政部门交纳契税,税率按省政府规定执行;向房产交易部门交纳售价0.5%的交易手续费。

第八条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买卖双方各向税务部门交纳售价0.5‰的印花税。

第九条对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后一年期限内,又购进住房的可视同居住住房调换。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沈政发[1986]23号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沈政发[1986]23号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正文:
----------------------------------------------------------------------------------------------------------------------------------------------------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沈政发[1986]23号1986年3月1日)
为进一步加强对房产交易的管理,保护房价的基本稳定,现对《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单位购买私人房屋,必须按房屋构造和质量情况,依据《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房屋交易评价控制标准”评定价格。

对房屋所处地区环境不同的加价,其中三分之一归卖方房主所有,三分之二由市、区房产交易管理所负责收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购买私人房屋和单位之间转让、买卖房屋,对附带的土地,其面积超过房屋建筑面积一倍以外的部分,由市、区房产交易管理所向买方征收百分之三十五动迁费。

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结束——。

沈阳市产权交易细则

沈阳市产权交易细则

沈阳市产权交易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沈阳市产权交易市场建设,提高产权交易的规模和效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沈阳市辖区内的土地、房屋、房产企业及其他相关产权的交易。

第三条:产权交易市场应遵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确保交易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产权交易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开、有序、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产权交易应具有合法的产权依据,交易的合同和协议应符合法律规定。

第七条:产权交易涉及的土地、房屋、房产企业等应具备合法的权属证明和使用证明。

第八条:产权交易市场应建立健全产权信息发布和查询系统,提供准确及时的产权信息。

第九条:对于违法违规的产权交易行为,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产权交易行为第十条:产权交易行为包括出让、出租、转让、继承、入股、置换等形式。

第十一条:产权交易需经过产权交易市场的许可,交易各方应向产权交易市场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产权交易市场应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产权交易,确保交易的公开透明。

第十三条:产权交易应在合同中明确交易的标的物、交易价格、交割时间等要素。

第十四条:产权交易需经各方签署书面合同并经公证。

第十五条:产权交易应采取电子交易方式,鼓励使用互联网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产权交易应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三章:产权交易市场的组织和管理第十七条:沈阳市应建立多级多层次的产权交易市场体系,包括市级、区县级和企事业单位级的产权交易市场。

第十八条:产权交易市场应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市场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九条:产权交易市场应有专门的人员进行产权评估,确保交易价格的合理性。

第二十条:产权交易市场应建立健全的信用机制,对违法失信的交易行为进行惩罚。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市场应制定市场准入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交易参与方进行准入审核。

沈阳市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沈阳市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沈阳市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发文字号】沈政发[1998]第20号
【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8.12.30
【实施日期】1998.12.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沈阳市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12月30日沈政发[1998]第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推进投资结构调整,加快普通住宅建设,保持必要的经济增长速度和投资规模的要求,加速我市空置商品住宅销售,推进住宅商品化、社会化进程,培育、规范和发展住宅交易市场,根据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实行有关扶持政策。

现将促进房地产市场快速发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宅可以上市交易
对已售公有住宅交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凡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的住宅,包括解困房、安居工程房、集资合作建房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进行交易(含买卖、置换、
租赁、抵押、典当、继承等)。

但下列已售公有住宅不得上市交易:
(一)已列入规划拆迁范围且已发布拆迁公告的;
(二)学校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
(三)部队、科研、保密等单位认为不宜上市交易的;
(四)超出干部住宅面积控制标准,超标部分没有补交商品房面积款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

二、开展各类产权房屋的置换业务
鼓励居民之间、居民与房屋产权单位之间、居民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进行以小换大、以旧换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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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推进住房商品化、自有化的进程,加快住宅建设和旧区改造,搞活存量资产,正确引导消费,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属我市行政区划内的新、旧直管公有住房及单位的新、旧自管公有住房,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外,均可出售。

第三条凡新建住宅或购买的商品房以及腾空的二茬房,要先售后租,其出售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50%。

第四条每户购买新、旧住房控制面积,比照《辽宁省城镇公有住房超标加租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出售公有住房,公民家庭男女任何一方购买均可,并且只能以一方名义购买。

第六条产权单位出售新、旧公有住房必须向市往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报,经市房屋评估中心评估后,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方可出售。

第七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不出售:
(一)产权有纠纷的房屋;
(二)已列近期改造规划片的房屋;
(三)具有保留价值的房屋;
(四)宗教房产;
(五)政府代管房产;
(六)适于改造做非住宅使用的临街房屋;
(七)低于五点五成新的房屋;
(八)其它不宜出售的房屋。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执行两种价格,即:准成本价和标准价。

在房改起步阶段,新房准成本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起点不低于600元;标准价起点不低于349元。

取得使用权证并进住的住宅,均为旧房。

在房改起步阶段,出售混合结构楼房准成本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起点不低于400元;标准价起点不低于302元,单元式套房混合结构实际售价低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元的按120元计价。

砖木结构楼房准成本价起点不低于320元;标准价起点不低于253元。

平房准成本价起点不低于280元;标准价起点不低于231元。

今后,每年新、旧公有住房售价由市政府逐年公布。

第九条售房价格,应根据楼层、朝向、设施条件(旧房还应包括评估的成新系数)的不同相应增减(详见附件)。

应交总额计算公式:
准成本价新房应交总额=标准价×(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
×建筑面积×(1-优惠系数)
准成本价旧房应交总额=标准价×成新系数×(1-各项调
节系数之和)×建筑面积×(1-各项优惠系数之和)
第十条旧楼房每户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是:将一栋楼各户使用面积分别核定后,计算出总使用面积,以该栋的总使用面积除以该栋总建筑面积得出换算系数;再以各户的使用面积除以换算系数,即可求出。

其计算公式:
户建筑面积=户使用面积÷换算系数
丈量核定使用面积,必须按建设部(84)城住公字第2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购买新房的职工,一次交清全部购房款,给予减收应交总额20%的优惠。

购买新房可分期付款,首次交款不得低于应交总额50%,其余50%可在十年内交清,每年交款不低于应交总额的5%,每提前一年交款,则减收余额的3%。

第十二条购买旧房优惠售房价格的10%。

一次交清购房款的,减收售房价格的25%。

分期付款,首次交款不得低于50%,同时给予减收交款部分15%的优惠;其余50%可在八年内交清,每年交款不低于应交总额的
6.25%,每提前一年减收余额的3%。

第十三条职工购买旧住房,享受工龄折扣。

每一年工龄减收售房价格的折扣系数;红军时期为0.8%;抗日战争时期为0.7%;解放战争时期为0.6%;建国以后为0.5%。

确定原则按职工家庭成员中工龄最长者计算,自管房产权单位职工工龄低于家庭中外单位职工工龄,自
管房产权单位则以后者的工龄计算购房工龄折扣。

超过国家规定的退离休年龄的工龄,不享受工龄折扣。

职工家庭成员,根据《实施办法》发布之日房屋使用证和户口簿的记载确定。

已故离退休人员的配偶,购买公有住房,本人工龄低于已故离退休人员的,可按已故离退休人员的工龄享受折扣。

第十四条向职工出售的新、旧公有住房,按有关政策减免税费。

第十五条向职工出售新、旧公有住房回收的住房资金,按国家规定免缴税金。

第十六条职工购买新、旧住房后,不再交纳房租,实施提租补贴时享受租房补贴。

第十七条职工按本细则规定购买公有新、旧住房,每个职工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优惠待遇。

下列情况,职工购房也属于享受一次优惠待遇的范围:
(一)一次购房,没有达到控制面积标准,差额面积等于或大于单室住房面积;
(二)一次购房,没有达到控制面积标准,差额小于单室住房,须将原购住房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售房价格卖给原售房单位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职工离婚,经法院裁决或民政部门认可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原住房归对方所有或使用的;
(四)职工再婚后,双方都没有住房的。

第十八条职工按本细则购买的新、旧住房,在按准成本价交齐全部价款后,其产权为个人全部产权,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按标准价交齐价款的,其产权为公私共有产权,发给《公私共有房屋所有权证》。

职工按原沈政发(1988)61号文件规定购买的新、旧公房(住房特困户、住房合作社社员全价购买的住房除外),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公私共有房屋所有权证》。

公私共有产权住房,如转变为个人全部产权住房,需补交当年旧房准成本价与原购房时标准价之间的差价款。

职工补交这个差价款,享受当年购买旧房的优惠待遇。

差额补齐后,换发完全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

差价款的计算公式:
实补交总额=(当年旧房的准成本价-原购房时的标准价)×(1-各项优惠系数之和)×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职工在按准成本价交齐全部价款后允许出售、赠与、出租。

职工按标准价购买的新、旧住房,允许继承,居住满五年后允许出售。

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增值部分,按国家、单位、个人各自所占的产权分额分成。

职工购买的新、旧住房,均可调可换。

如将原购住房卖给原售房单位再买新房的,新房价格为以下三部分之和,原买房的价款及原面积交纳成新差价和结构差价;增加部分,按新房准成本价或标准价计价。

第二十条原房屋产权单位向职工出售住房后,仍负责公共部位和设施的维修及管理,责任划分如下:
(一)自用部分,即进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属于购房职工的自修范围,费用自理。

(二)公共部位和设施的维修管理费用,由相关购房职工共同负担。

现阶段,购房职工按月向售房单位交纳维修管理费,由售房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费用不足部分,由售房单位承担。

购房职工交纳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维修管理费标准为:普通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10元,旱楼和平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08元。

公共部位和设施系指:房屋承重结构(屋顶、梁板柱、墙体和基础)、屋面、外墙面、楼梯间。

共有设施系指:楼内的上下水管、煤气、暖气、供电线路、电梯、共用天线等。

(三)住宅区内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室外泵房、路灯照明、绿化等公共设施,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维修管理。

(四)个人全部产权住房和公私共有产权住房的维修管理。

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向有偿服务的物业化、社会化维修管理过渡。

第二十一条出售住房所收回的资金,存入各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原则上用于住房建设。

第二十二条自管房单位出售的公有住房,按其收回售房款的全额,由市借用10%,五年返还;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后,按收回售房款全额的60%同自管房单位出售公房由市借用的10%和动迁回迁的职工按规定应向市政府交纳的购房款,均存入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管理。

用于全市住房解困、解危和旧区改造。

出售国有直管公房回收资金的另40%,作为房产重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管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职工在购房前或购房后,遇有政府批准的动迁,应无条件服从,按动迁政策进行回迁安置。

已购房并动迁的职工在回迁时,个人应按旧房准成本价或标准价向市政府补齐返还面积的结构和成新差价。

增加面积部分,个人按本细则向市政府缴纳购买新房款。

建设单位按沈政发(1988)24号文件规定应收取的增加面积款,仍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

未购房的职工如购买回迁住房,可向市政府按回迁当年旧房准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

增加面积部分按新房价购买。

第二十四条按市政府批准的特殊政策动迁的职工,个人已按回迁面积每平方米交纳了当年公布的购买旧房准成本价以上者,回迁住房为个人完全产权,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个人已按回迁面积每平方米交纳了当年公布的购买旧房准成本价以下者,回迁住房为公私共有产权,发给《公私共有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五条职工购买新、旧公有住房,采暖费用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职工购房采取不正当手段,一户骗取两次优惠政策购房的,由售房单位退回购房款,收回房屋,收缴停租期间的租金,并处以适当罚款。

第二十七条职工购房弄虚作假,骗取工龄优惠的,责令补齐应交款项,并处以应补齐款额1—2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房产管理部门和各单位在职工购房中违反本细则者,要追究经办人、主管领导的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沈阳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暂行规定》(沈政发(1988)61号)即行废止。

我市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细则抵触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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